2021年刑法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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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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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刑的立法缺陷加大惩罚力度首先,我国刑法规定管制犯在劳动中实行同工同酬,
没有体现出劳动改造与一般劳动谋生的区别,与西方国家的做法相去甚远。
英美国家存在类似我国管制刑的限制自由刑,如保护观察、社区服务令等,其内容是判令犯罪人在社区从事一
定时间的公益劳动。
美国刑法把此类刑罚归入赔偿这一大的刑罚种类之中,使罪犯通过一
定时间的无偿劳动向社会弥补因其罪过所造成的损失。
国外刑法中限制自由刑要求劳动的,要么是无酬的,要么是低酬的,而我国刑法规定管制犯在劳动中实行同工同酬,没有体现出劳动改造与一般劳动谋生的区别。
我国法律规定管制犯一般应遵循的基本条件,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群众监督;向执行机关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迁居或者外出必须报经执行机关
批准。
如果没有其他强制性、威慑性的制度保障,这些规定就只是摆设而毫无意义。
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别国的先进方法。
其次,适当延长管制的刑期。
我认为适当地延长管制刑的刑期有助于进一步地完善我国的管制刑制度。
适当地延长管制刑的刑期,一来可以增强管制刑的刑罚惩罚性,二来可以给与管制刑的执行机关更长的时间来具体实施监督、管理、改造工作;适当地延长管制刑的刑期也有
助于扩大管制刑的适用对象和范围这一刑法改革的实施,可以将罪行稍重但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行为也归于管制刑的适用范围之内。
扩大适用范围、明确适用对象首先,扩大适用范围。
扩大管制的适用范围,主要体现在
扩大可适用管制的罪名范围上。
我认为,除了极少数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必需予以剥夺自由刑的犯罪外,对于绝大多数犯罪都应该设定管制刑。
对于那些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很大、罪犯的主观恶性不大,特别是有些过失犯罪,现行刑法规定刑期在三年以下的犯罪,都可以考虑增加管制的刑种,以便进一步扩大管制的适用范围,也可以将适用管制的罪名大大增加,从而促使刑罚结构趋轻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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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明确适用对象。
明确适用对象主要体现为明确管制与拘役、缓刑的适用对象,作为一种限制自由的轻刑,管制的适用对象应该根据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和罪犯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来确定,对于一切危害较轻又不会再次危害社会的罪犯,都可以考虑适用管制刑。
管制刑是我国独创的刑种,宽松的刑事政策要求对轻微犯罪处以较轻的刑罚 ,管制刑正
是因顺应了这种需要。
管制刑仅是限制犯罪人之自由 ,而非剥夺自由 ,不需进入监禁机构 ,
从而既有效地避免了交叉感染 ,又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因而符合刑罚轻缓化和行刑社会化
之潮流。
缓刑制度
1.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缺陷刑法对缓刑适用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缓刑的适用缺乏
具体科学的评价标准。
刑法第72 条规定对被判处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
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从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来看,只有判处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具体明确的,
其他两个条件具有悔罪表现和不得再危害社会,更多地表现为一种主观标准。
在司法实
践中,对此便产生了不同的理解,由于对缓刑适用条件规定的过于原则和笼统,适用缓刑缺乏具体科学的评价标准,实践中,缓刑的适用主要取决于法官的主观认识和判决。
相类似的案件所处的刑罚存在较大的差异,直接导致刑罚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受损,不利于树立司法公正的形象。
在缓刑的考验上,存在着缓刑的考验期不够合理,考察的内容规定片面且不具体,考察主体的职责不明等问题,直接影响到缓刑适用的效果。
作为一项刑罚制度,缓刑是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对犯罪人规定一个考验期,在这一期间如果能够遵守相应的规定,确已改过自新,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考验期过短,就不能满足对缓刑犯考察的需要,无法认定罪犯确已悔改,在这种情况下势必会有失缓刑的严肃性和意义。
完善缓刑制度的几点思考对缓刑适用的条件、范围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使之更具可操作性,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明确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对有悔罪表现和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界定,同时应对缓刑适用的范围作出司法指引,以弥补刑法规定之不足,从而保
证缓刑的正确适用。
规定合理缓刑考验期缓刑的目的在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但缓刑不是免刑,只是原判刑
罚暂不执行,最终是否执行,取决于缓刑犯的现实表现。
因此,法律应规定一个考验期限,促使罪犯悔过自新。
这个期限应长短适中、合情合理、注重实效,考验期过长会影响罪犯改造的积极性,过短则不能起到教育改造和考验的作用;同时考验期限长短与原判刑期长短要有所适应,最高期限和最低期限也要有一个限制。
从国外刑法规定来看,法国规定考验期不得少于
18 个月,也不得超过3 年;德国规定考验期不得少于两年,但不得超过5 年;俄罗斯规定在判处一年以下剥夺自由或更轻的刑罚种类时,考验期不少于6个月,不超过3年。
我国可参
照国外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规定合理的缓刑考验期才能使缓刑的考验有时间的保证,才能达到改造和教育罪犯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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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与假释制度 19 世纪中叶起, 美国、英国、法国等发达国家实行假释为主减刑为辅
的制度至今, 德国、日本、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实行单一的假释制度至今, 俄罗斯已实行假释
为主易科减刑为辅的制度。
两大法系发达国家的假释率高达60% 以上, 没有国家实行单一的减刑制度。
与发达国家形成鲜明对照, 我国是实行减刑为主假释为辅的行刑制度的少数国家。
目前,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等发达省市的监狱, 每年减刑人数占服刑人数的30% 以上, 减刑比例过高; 每年假释人数占服刑人数的3% 以下, 假释比例过低。
实质相当于减刑, 真
正意义的假释比例更少。
我国大部分省市自治区年假释率约1% ,假释比例更低, 与两大法系发达国家相比, 我国是对假释持谨慎态度和严格限制适用的少数国家之一。
几十年来, 我国
在实行减刑为主假释为辅的行刑制度中, 减刑刑满释放人员比假释人员在假释期间和期满后
的重新违法、犯罪率明显高, 应当引起我们的反思和高度重视。
1、减刑、假释制度的缺陷减刑制度的缺陷包括:
①减刑裁定减少原判刑罚, 不利于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法律的尊严;
②实行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的奖励制减刑标准, 是依据一时性表现获得奖励的低水平减刑标准。
减刑的整体矫正质量, 低于不断努力最后才获得的假释;
③一旦获得减刑,心理上对已获得的减刑不珍惜,减刑后重新违法、犯罪不会导致撤
销减刑, 没有假释特有的对后续行为持久的法律威慑力;
④减刑人员刑满释放后, 社区矫正组织无权矫正、管理和帮助, 突然成为无管束的
危险自由人,缺少国家和社会必要的关注和引导; ⑤减刑刑满释放人员没有社区矫正的过渡适应期, 刑满释放后顺利融入社会重新做人的难度大, 适应社会的过渡时间长而曲折。
我国假释的制度性缺陷, 主要表现在
①裁量假释的防范风险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标准过高, 裁量机关难以准确判
断和实际操作, 责任风险大。
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 是依据监内表现作出的预测并经假释后验证一致的高标准, 难以准确判断和实际操作, 裁量机关难以承担假释不当的责任风险, 导致很少假释。
②只实行传统的奖励制裁量假释, 缺少发达国家普遍实行的有条件假释、法定假释、过渡性的日假释、半释放。
我国裁量假释的第二个法定条件, 确有悔改表现 , 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 认真遵守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积极参加劳动, 完成生产任务。
判断确有悔改表现的唯一标准, 必须经考核获得规定的奖励, 才取得假释资格。
导致老、病、残等弱势服刑人员和有学校就读的未成年犯, 难以平等竞争获奖励, 即使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 具备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 仍难获假释。
2、扩大假释减少减刑的立法和司法建议建议减少减刑的适用范围和增设易科减刑制度
①建议减少减刑的适用范围。
我国目前没有可以完全替代奖励制减刑、死缓法定减刑的刑种。
监狱对罪犯平时表现计分评奖考核, 进行综合评定, 作为减刑的主要事实依据, 在现阶段实行奖励制减刑, 仍具有一定合理性。
为避免奖励制减刑本身的不公平、与刑罚个别化相悖、缺少预防特殊犯罪的功能等弊端, 可以逐步减少减刑的适用范围, 符合中国国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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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建议增设易科减刑制度, 并扩大适用范围。
刑罚易科是将不同刑种刑罚互相折抵变更的刑罚制度, 有重刑种折抵变更为轻刑种和轻刑种折抵变更为重刑种两种形式。
以轻刑代替余刑 , 实质是奖励制减刑与刑罚易科相融合的易科减刑制度;因其法律结果导致剥夺自由刑结束, 释放罪犯, 又与有条件假释相似, 兼有奖励制减刑、刑罚易科和假释三者的优点, 值得我国借鉴。
它与我国目前将短期尾刑折算为小风险的假释, 实质演变成变相的减刑, 形成鲜明的反差。
我国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或者直接减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 实质都是重刑种向轻刑种的易科减刑, 只是刑法没有明确表述为易科减刑制度。
我国对有期徒刑以下各种刑罚减刑, 仅限定在同刑种范围内, 导致我国减刑有重大缺陷。
因为, 在同刑种范围内减刑, 所减去的刑罚及其对后续行为的那部分法律威慑力, 将一同消灭; 易科减刑制度, 对重新违法、犯罪, 仍能保持新易科的较轻刑罚的法律威慑力, 还兼容了假释的可以提前释放和预防特殊犯罪的部分功能。
、建议放宽假释条件, 为适应刑罚个别化增加假释种类
①建议刑法降低假释的防范风险和责任风险的标准。
刑法规定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防范风险标准和责任风险过高。
法院认为其不需要执行完刑罚能够继续得到矫正的, 可以假释。
这样易于准确判断和实际操作, 降低了假释的防范风险和责任风险, 为依法扩大假释和社区矫正提供法律依据。
②建议缩小奖励制裁量假释的适用范围, 增设有条件假释、法定假释、过渡性的日假释、半释放等假释种类为适应刑罚个别化的需要, 在刑罚执行的不同阶段, 对适于假释的不同人, 适用适宜的假释。
建议增设假释种类: 有条件假释、法定假释、过渡性的日假释、半释放等。
保留特殊情况层报核准假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