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力(沈阳)房地产有限公司、张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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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力(沈阳)房地产有限公司、张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6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63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文彬马晨光赵卫
【审理法官】徐文彬马晨光赵卫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富力(沈阳)房地产有限公司;张勇
【当事人】富力(沈阳)房地产有限公司张勇
【当事人-个人】张勇
【当事人-公司】富力(沈阳)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富力(沈阳)房地产有限公司
【被告】张勇
【本院观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是用人单位,对被上诉人进行管理和考勤。
被上诉人在仲裁时提交了排休表和考勤记录,而上诉人截止二审庭审终结时,仍不能提交单位保存的考勤记录。
上诉人二审时提交了《员工手册》,但《员工手册》的回函是复印件,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
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示明了《员工手册》,上诉人亦不能证明其单位实际实行了加班需履行审批手续,故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记录和排休表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加班费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富力(沈阳)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富力(沈阳)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0:50: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9月17日入职原告任销售组长。
自2017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在工作日延时加班34小时、休息日加班590.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0小时。
被告固定基本工资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申请撤销,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否认被告加班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该院结合被告提供的有关加班的相
关证据,认定其在2017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加班的事实。
其中,延时加班费34小时合计1465.52元(5000元÷21.75天÷8小时×34小时×150%);休息日加班费590.50小时合计33936.78元(5000元÷21.75天÷8小时×590.50小时×200%);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0小时合计6896.55元(5000元÷21.75天÷8小时×80小时×300%),以上加班费合计42298.65元。
原告应一次性支付给被告。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富力(沈阳)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一审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2017年9月至2019年1月存在加班没有事实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综上所述,富力(沈阳)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富力(沈阳)房地产有限公司、张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636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力(沈阳)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某某轩兴四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杨培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
审理经过上诉人富力(沈阳)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勇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6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富力(沈阳)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一审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2017年9月至2019年1月存在加班没有事实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张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告诉称原告富力(沈阳)房地产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第一项。
事实与理由:原仲裁裁决给我公司所预留提交证据时间过短,仅三天。
庭审中,原申请人提交了2017年9月至2019年2月的排休表和考勤记录等相关原始材料,我公司材料多数为内部纸质材料,时间较长,查找存在困难,无法在三日内提供,是有合理理由的,并非我公司不能提交。
我公司内部制度对加班已明确要求,必须履行书面加班申请,并备案至人力资源部。
相关制度在公司内部OA网上都可以看到,原申请人为我公司职工,不存在不知道的可能。
仲裁委仅依据员工提交的打卡记录就认定加班事实缺乏事实依据,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9月17日入职原告任销售组长。
自2017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在工作日延时加班34小时、休息日加班
590.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0小时。
被告固定基本工资5000元。
本院查明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2月2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1、请求原告支付2017年9月至2019年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51513元及年休假工资;2、请求支付2017年9月至2019年2月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费20064元。
该委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017年9月17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共计42298.85元。
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申请撤销,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否认被告加班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该院结合被告提供的有关加班的相关证据,认定其在2017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加班的事实。
其中,延时加班费34小时合计1465.52元(5000元÷21.75天÷8小时×34小时×150%);休息日加班费590.50小时合计33936.78元(5000元÷21.75天÷8小时×590.50小时
×200%);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0小时合计6896.55元(5000元÷21.75天÷8小时×80小时×300%),以上加班费合计42298.65元。
原告应一次性支付给被告。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富力(沈阳)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勇加班费42298.65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富力(沈阳)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
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是用人单位,对被上诉人进行管理和考勤。
被上诉人在仲裁时提交了排休表和考勤记录,而上诉人截止二审庭审终结时,仍不能提交单位保存的考勤记录。
上诉人二审时提交了《员工手册》,但《员工手册》的回函是复印件,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
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示明了《员工手册》,上诉人亦不能证明其单位实际实行了加班需履行审批手续,故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记录和排休表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加班费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富力(沈阳)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富力(沈阳)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徐文彬
审判员马晨光
审判员赵卫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多多
书记员石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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