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的裁判规则(二):违约金约定过高,法院如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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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的裁判规则(⼆):违约⾦约定过⾼,法院如何裁判!权威案例
1. 开发商逾期交房后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过⾼⽽请求法院予以降低的,应当对过⾼事实提供
证据加以证明---李春勤诉宏康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开发商逾期交房后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过⾼⽽请求法院予以降低的,应当由其承担
举证责任。

在⽆证据证明逾期交房给买⽅造成具体损失的情况下,开发商主张按照同地段同类
房屋租⾦标准作为认定损失依据的,应当予以⽀持。

案号:(2013)渝⼀中法民终字第01501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中级⼈民法院
来源:《⼈民法院报》2013年7⽉11⽇第6版。

2.约定的违约⾦过分⾼于造成的损失的,应由主张过分⾼于损失的⼀⽅当事⼈承担举证责任,可
以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进⾏合理调整予以适当减少---林毓东诉漳浦⾦浦医院房屋租赁合
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合同法对违约⾦的规定侧重违约⾦的补偿性,同时有限地承认违约⾦的惩罚性。


定的违约⾦过分⾼于造成的损失的,应由主张过分⾼于损失的⼀⽅当事⼈承担举证责任,可以
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进⾏合理调整予以适当减少。

对于⾦钱给付类违约⾦过⾼的调整幅
度,应以年利率的24%再上浮30%为标准适当减少为宜。

案号:(2015)漳民终字第1651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民法院
载:《⼈民司法·案例》 2017年第2期。

3.法院确定违约⾦过⾼的调整标准,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衡量多项因素---上海承渊贸易有
限公司诉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当事⼈请求对违约⾦予以适当调整的情形下,违约⽅应对违约⾦过分⾼于造成损失
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民法院在确定违约⾦过⾼的调整标准时,应⾸先确定因违约所造成的
损失,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衡量合同履⾏程度、当事⼈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缔约地
位强弱、是否适⽤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予以综合权衡。

案号:(2012)⼆中速民终字第1496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中级⼈民法院
案例来源:⼈民法院案例选.总第83辑(2013.1)
4.因请求调整违约⾦⽽计算实际损失时,应将合同以外的其他损失排除在外---市丰华南创展企业
有限公司与⼴东省环境⼯程装备总公司、⼴东省环境保护⼯程研究设计院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
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问题的解释(⼆)》第
⼆⼗九条规定:“当事⼈主张约定的违约⾦
过⾼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民法院应当以
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情况、当
事⼈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
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原则予以衡量,并
作出裁决。

当事⼈约定的违约⾦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的,⼀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百⼀⼗四条第⼆款规定的‘过分⾼于造成的损失’。

”在计算实际损失数额时,应当以因违约⽅未能履⾏双⽅争议的、含有违约⾦条款的合同,给守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计算,将合同以外的其他损失排除在外。

对于⼀⽅当事⼈因其他合同受到的损失,即使该合同与争议合同有⼀定的牵连关系,也不能简单作为认定争议合同实际损失的依据。

对于前述司法解释中“当事⼈约定的违约⾦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的规定应当全⾯、正确地理解。

⼀⽅⾯,违约⾦约定是否过⾼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情况、当事⼈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原则综合予以判
断,“百分之三⼗”并不是⼀成不变的固定标准;另⼀⽅⾯,前述规定解决的是认定违约⾦是否过⾼的标准,不是⼈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的标准。

因此,在审理案件中,既不能机械地将“当事⼈约定的违约⾦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的情形⼀概认定为合同法第⼀百⼀⼗四条第⼆款规定的“过分⾼于造成的损失”,也不能在依法“适当减少违约⾦”数额时,机械地将违约⾦数额减少⾄实际损失的百分之⼀百三⼗。

案号:(2011)民再申字第84号
审理法院:最⾼⼈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民法院公报 2011年第9期(总第179期)
5.恶意违约⽅不能证明违约⾦过分⾼于造成损失的,其减少违约⾦的请求,⼈民法院可不予⽀持-=-史⽂培与⽢肃皇台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皇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互易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双⽅当事⼈之间签订的两个合同虽然涉及同⼀批货物,但因两个合同的订⽴⽬的及约定内容各不相同,故应分别依照合同约定确定货物价值,不能以⼀个合同关于货物价值的约定否定另⼀个合同的相关约定。

⼆、根据合同法第⼀百⼀⼗四条第⼆款的规定,只有当约定的违约⾦过分⾼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可以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因此,在当事⼈恶意违约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过分⾼于造成的损失,当事⼈请求减少违约⾦的,⼈民法院可不予⽀持。

案号:(2007)民⼆终字第139号
审理法院:最⾼⼈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民法院公报 2008年第7期(总第141期)
最⾼法院 · 司法观点
⼀、买卖合同中违约⾦过⾼的认定标准
《合同法解释(⼆)》第29条规定了认定违约⾦过⾼的标准。

该条规定的标准是以参考相关司法裁量重要因素为主,以⼀定的⽐例为辅构成。

主要标准是指该条第1款规定的标准,即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情况、当事⼈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所谓次要标准是指该条第2款,即当事⼈约定的违约⾦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般可以认定过分⾼于造成的损失。

具体⽽⾔,违约⾦是否过⾼问题是⼀个需要通过考量多种因素来解决的⽐较复杂的问题。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使⽤了“适当”这个授权性⽤语,其意在授权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来综合权衡。

该条款作为⽴法者有意规定的⼀个授权条款,其⽣命⼒就在于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以使具体案件可以公平解决。

其中,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义表
述,“违约造成的损失”⽆疑是法律规定最为明确且最为重要的衡量违约⾦⾼低的标准。

因此,在合同解除后适⽤违约⾦场合,⾃应以因违约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作为衡量违约⾦过⾼的基础标准。

同时,应当考虑到合同的履⾏情况和当事⼈的过错程度。

在我国《合同法》采⽤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的前提下(即只要违约即应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在⼀个已经⼏近履⾏完毕的合同与尚未履⾏的合同中,违约⾏为所导致的结果是明显不同的,因此履⾏程度⾃应成为衡量的因素之⼀。

同样,当事⼈的过错程度也是应当考量的重要因素,违约⽅是恶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直接决定违约⾦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的彼此消长。

此外,《合同法》第113条还规定了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问题,因此在衡量违约解除合同造成损失时,如果解除权⼈全部或者部分履⾏了合同,则亦应考虑可得利益损失。

由此可见,参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处理过⾼违约⾦时,应进⼀步参照《合同法解释(⼆)》第29条第1款关于“当事⼈主张约定的违约⾦过⾼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情况、当事⼈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原则予以衡量”的规定。

该规定基本囊括了《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认定⽅⾯的主要因素,应当能够妥当公平地解决违约⾦过⾼的问题。

(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适⽤解答》 2012年出版,第205-206页)
⼆、认定违约⾦过⾼的标准
审判实务中,关于认定违约⾦过⾼的标准亦是见解各异。

有观点认为,应当参照合同的总标的。

有观点认为,应参照合同未履⾏部分的标的。

还有观点认为,应参照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额,诸此等等。

司法解释起草⼩组在研究论证该问题时,形成了两种代表性⽅案: ⽅案之⼀:当事⼈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主张违约⾦过⾼的,⼈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情况、当事⼈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
实信⽤原则予以衡量。

⽅案之⼆:当事⼈约定的违约⾦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于造成的损失”。

当事⼈⼀⽅过失违约未造成另⼀⽅损失的,⼈民法院根据违约⽅的请求可以适当减少违约⾦。

对于故意违约,违约⽅请求减少违约⾦的,⼈民法院不予⽀持。

本司法解释最后采取的是综合⽅案,即以第⼀⽅案为主,以第⼆⽅案为补充,质⾔之,以参考相关司法裁量重要因素为主,以⼀定⽐例为辅。

理由在于: 第⼀,不宜单纯使⽤统⼀固定的⽐例标准裁量。

虽然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了便于操作的30%的衡量标准,但是应当看到,《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是在我国房地产市场特定阶段即卖⽅主导市场情形下所作的不利于卖⽅的法律规则,该解释通篇体现的精神是保护消费者,因此其中违约⾦的规则⽆疑是倾向保护消费者,不利于开发商。

该解释仅仅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这⼀种类型中违约⾦过⾼标准的适⽤,⽽本规定是对合同法总则的解释和规定。

因此,《合同法》总则司法解释在违约⾦过⾼的衡量标准⽅⾯所提出的规则,应当普遍适⽤于分则中所规定的⼗五种有名合同以及其他⼤量⽆名合同,⽽不是单纯的⼀种商品房买卖合同。

《合同法》规定的⼗五种有名合同在性质、特点、履⾏、交易习惯等诸多⽅⾯存在较⼤的差异,不适宜⽤⼀个30%来作为判定违约⾦过⾼的标准,这种硬性“⼀⼑切”的做法,⾮常容易出现以偏概全,挂⼀漏万的问题,并将会引发新的裁判规则不公平的问题。

同样,⽅案⼆中关
于“对于故意违约,违约⽅请求减少违约⾦的,⼈民法院不予⽀持”的规定,是与《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精神相冲突的。

衡量违约⾦是否过⾼的最重要最根本的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此,即便违约⽅故意违约,但如果没有造成损失,也不应⽀持过⾼的违约⾦。

例如,标的额为1亿元的合同,约定的违约⾦是5000万元,如果违约⽅在履⾏完合同的95%之后,出现故意违约诸如拖延履⾏剩余的5%的⾏为,结果并未造成对⽅的损失或者损失仅有10万元,如果根据⽅案⼆的上述规定,就会出现违约⽅仍然要⽀付5000万元的违约⾦且不能请求减少违约⾦的情形。

这明显不公平。

《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并没有剥夺故意违约⽅请求调整违约⾦的规定内容,⽽⽅案⼆的规定却剥夺了“故意违约⽅”请求减少违约⾦的权利,虽然在倡导守约精神,却突破了《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精神。

因此,⽅案⼆⽤意虽好,效果却不⼀定理想。

此外,统⼀规定⼀个⽐例的确便于法官操作,⽽且可以防⽌法官滥⽤⾃由裁量权。

⾄于个别法官滥⽤⾃由裁量权的现象并⾮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本⾝所能完全解决的问题,⽽是个别法官素质问题。

第⼆,应当综合衡量诸多相关因素⽽判定。

违约⾦是否过⾼是⼀个需要通过考量多种因素来解决的⽐较复杂的问题,《合同法》第114条使⽤了“适当”这个授权性⽤语,其实意在授权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来综合权衡。

该条款作为⽴法者有意规定的⼀个授权条款,其⽣命⼒就在于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以使具体案件可以公平解决。

⽅案⼀的内容更加符合《合同法》第114条的精神,⽽且是⼈民法院民商审判实践多年来总结积累的有效经验。

其中,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义表述,“违约造成的损失”⽆疑是法律规定最为明确且最为重要的衡量违约⾦⾼低的标准,因此⾃应以此为衡量违约⾦过⾼的基础标准。

同时,应当考虑到合同的履⾏情况和当事⼈的过错程度。

在《合同法》采⽤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的前提下(即只要违约即应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在⼀个已经⼏近履⾏完毕的合同与尚未履⾏的合同中,违约⾏为所导致的结果是明显不同的。

因此,履⾏程度⾃应成为衡量的因素之⼀。

同样,当事⼈的过错程度也是应当考量的重要因素,违约⽅是恶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直接决定违约⾦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的彼此消长。

此外,《合同法》第113条还规定了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问题,因此在衡量违约造成损失时,亦应考虑可得利益损失。

由此可见,⽅案⼀关于“当事⼈主张违约⾦过⾼的,⼈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情况、当事⼈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由⼈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原则予以衡量”的规定,基本囊括了《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认定⽅⾯的主要因素,⽐⽅案⼆更符合《合同法》的精神和本意,完全可以解决⽅案⼆⽬前规定所要解决的问题。

只要审判法官存有中⽴公正之⼼,不是故意偏袒⼀⽅,按照⽅案⼀的规则内容,应当能够妥当公平地解决违约⾦过⾼的问题。

综上⼏点理由,司法解释最后将弹性与刚性规定相结合,为⼈民法院裁判过⾼违约⾦问题提供了妥当的⽅案。

(摘⾃:最⾼⼈民法院研究室著《最⾼⼈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59-262页)
三、认定违约⾦过⾼的举证责任的分配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认定违约⾦过⾼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基本存在三种观点: 第⼀种观点认为,⼀⽅当事⼈认为违约⾦约定过分⾼于损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理由:谁主张、谁举证。

第⼆种观点认为,⼀⽅当事⼈认为违约⾦约定过分⾼于损失的,损失⽅应举证证明其损失的数额。

理由:就举证能⼒⽽⾔,违约⽅对守约⽅造成的损失,与损失相关的证据距守约⽅较近,守约⽅对此有较强的举证能⼒,应由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违约⽅需提供⾜以让法官对违约⾦约定公平性产⽣怀疑的初步证据,然后法官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守约⽅。

我们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理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违约⽅提出调整的主张必须要有举证的责任,但考虑到违约⽅不可能举出守约⽅损失全部证据的因素,因此,分配给其举出让法官对违约⾦约定公平性产⽣怀疑的证据即可。

此时法官可以进⾏举证责任的分配,将证明违约⾦约定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守约⽅承担。

(摘⾃:最⾼⼈民法院研究室著《最⾼⼈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
版第257页)
四、认定违约⾦过⾼的考虑因素
违约⾦是否过⾼是⼀个需要通过考量多种因素来解决的⽐较复杂的问题,《合同法》第114条使⽤了“适当”这个授权性⽤语,其实意在授权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来综合权衡。

该条款作为⽴法者有意规定的⼀个授权条款,其⽣命⼒就在于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以使具体案件可以公平解决。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义表述,“违约造成的损失”⽆疑是法律规定最为明确且最为重要的衡量违约⾦⾼低的标准,因此⾃应以此为衡量违约⾦过⾼的基础标准。

同时,应当考虑到合同的履⾏情况和当事⼈的过错程度。

在《合同法》采⽤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的前提下(即只要违约即应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在⼀个已经⼏近履⾏完毕的合同与尚未履⾏的合同中,违约⾏为所导致的结果是明显不同的。

因此,履⾏程度⾃应成为衡量的因素之⼀。

同样,当事⼈的过错程度也是应当考量的重要因素,违约⽅是恶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直接决定违约⾦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的彼此消长。

此外,《合同法》第113条还规定了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问题,因此在衡量违约造成损失时,亦应考虑可得利益损失。

根据《合同法解释(⼆)》第29条规定,当事⼈主张约定的违约⾦过⾼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情况、当事⼈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约定的违约⾦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于造成的损失”。

(摘⾃:⼈民法院出版社法规编辑中⼼著,《最⾼⼈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问答》,2009出版,第124页)
5. 法院能否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数额的认定
⼈民法院未经当事⼈请求不得调整违约⾦的数额,但对明显过⾼或过低的违约⾦约定应当向当事⼈进⾏释明。

理由在于:⼈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的合同约定,⼀般不宜通过公权⼲预私领域。

鉴于实务中当事⼈⽆论是真实认为还是出于诉讼策略,往往并不围绕违约⾦数额是否过⾼问题,⽽是将诉讼焦点集中在是否违约⽅⾯,并以没有违约,合同未成⽴,合同未⽣效,合同⽆效等为抗辩理由⽽主张免责。

这样的结果通常是,由于违约⽅并未提出调整违约⾦的申请,法院⾃然仅就违约⽅是否违约作出裁判。

⽽违约⽅若再主张违约⾦过⾼⽽申请调整,则由于判决已经作出,⽽只能另外单独提起调整违约⾦之诉,这样⽆疑会增加不必要的诉累和司法成本。

因此,为避免出现此种情形,我们认为,在当事⼈仅纠缠于是否构成违约⽽未对违约⾦⾼低进⾏主张权利时,⼈民法院应当⾏使释明权:假设被告存在违约⾏为,对违约⾦的数额有何异议。

(摘⾃:⼈民法院出版社法规编辑中⼼著,《最⾼⼈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问答》,2009出版,第125页
专家观点
1、过⾼违约⾦调整的程序
对于过⾼的违约⾦的调整,还涉及⼀个法院如何去调整、遵循怎样的程序去调整的问题。

这包括程序如何启动、认定违约⾦过⾼的程序要求等⼀系列内容,笔者从以下两⽅⾯谈谈对过⾼的违约⾦调整的程序问题:
(⼀)程序的启动⽅式
关于违约⾦调整启动⽅式的规定多有不同,归纳起来⼤致有:当事⼈协商⼀致、法官依照职权调整、⼀⽅当事⼈提出请求等启动⽅式。

合同是当事⼈合意的产物,当事⼈可以在不妨碍对⽅利益的前提下⾃由地处分⾃⼰的权利,当双⽅当事⼈协商⼀致时,可以对彼此的权利和义务进⾏⼀定的变更和调整。

在合同履⾏的过程中,只要双⽅当事⼈对于违约⾦数额的调整取得了⼀致的意见,这就是当事⼈意思⾃治的正当体现,当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有些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法官可以依职权直接对违约⾦数额进⾏调整。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就有类似的规定:”王泽鉴先⽣认为:由当事⼈请求的启动⽅式,是基于合同⾃由的理论,因为合同是当事⼈之间的法律,合同被违反后,由于违约⽽产⽣的债权请求权作为当事⼈的⼀项私权利,应当由当事⼈⾏使,⼈民法院的民事审理活动应受到当事⼈请求范围的限制。

(⼆)我国违约⾦调整的启动⽅式
我国法律规定对于违约⾦数额的调整应当基于当事⼈的请求,即违约⾦的调整由当事⼈启动。

《合同法》第2款规定:”也就是说,约定的违约⾦过⾼的,基于当事⼈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才能对其予以适当减少。

114条请求变更权的⾏使期限,很有必要做出限制,以防⽌⼈民法院的裁判出现⽆所适从的局⾯。

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请求变更违约⾦的权利应当在违约⾏为发⽣后⼀年内⾏使,可以防⽌当事⼈滥⽤权利,建议在⽴法时给予重视。

如果当事⼈
不主动提出请求,就意味着他们⾃愿接受了这些条款,这些条款也就⾃然⽣效。

在合同⼀⽅当事⼈提出了违约⾦调整的请求之后,⼈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该⽴即基于当事⼈的请求及其相应的证据材料进⾏相应的裁判。

这就必然要求我们⾸先要弄清楚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114条第“过⾼114条第[2]因此,让违约⽅承担举证责任与设⽴违约⾦的⽴法本意相⽭盾,且有违公平原则。

笔者认为,违约⽅和守约⽅都有举证责任,原因如下:1.守约⽅的举证责任。

应由守约⽅对损失作⼤致的陈述和证明。

由于违约⾦”认定的参照点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此违约⾦”的举证证明实际上就落脚于对违约损失的举证证明上。

虽然对违约⾦”提出抗辩并要求调整的是违约⽅,但要违约⽅承担证明守约⽅的损失,显然是勉为其难。

并且如果违约⽅承担了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那么法院和仲裁机关必然要对这些证据进⾏质证、认证,最后确定实际损失。

当然,我们没有必要要求守约⽅准确地证明损失的⾦额,只要守约⽅就损失的范围、⼤⼩作出陈述,并进⾏适当举证即可,以对法官的判断提供⼀定的依据。

也就是说,守约⽅可以证明违约⽅在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但不要求做唯⼀性证明,也不需要证明损失的实际发⽣,其只需做出概然性证明,证明在订⽴合同时如发⽣违约,则此种损失即有发⽣的可能性即可。

⼈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根据守约⽅所做的概然性证明的损失的数额及范围来确定违约⽅在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的范围及数额,进⽽判定约定的违约⾦数额是否过⾼。

2.违约⽅的举证责任。

守约⽅承担⾃⼰所受损失的举证责任,⽽违约⾦”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违约⽅承担。

实践中瑞⼠债务法有类似规定,虽然该法未规定须依当事⼈的申请,解释上得由法院依职权为之。

但违约⾦过⾼之事实,应由债务⼈主张及证明。

因此,我国合同法借鉴这⼀规定,由违约⽅承担违约⾦过⾼的举证责任是可⾏的,也是可能的。

并且,违约⽅还应举证证明⾃⼰的这项请求未超过法定期间。

(摘⾃江必新、何东宁主编,《最⾼⼈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合同卷
1 》 2012年出版第498-500页)
2. 违约⾦的国家⼲预
违约⾦的约定虽然属于当事⼈所享有的合同⾃由的范围,但这种⾃由不是绝对的,⽽是受限制的。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可以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过分⾼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可以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从实践来看,法院和仲裁机构对违约⾦的⼲预是必要的。

因为违约⾦是事先约定的,它与违约发⽣后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不可能完全⼀致。

如果与实际损失相⽐较,当事⼈约定的违约⾦数额过低,则难以起到制裁违约⾏为和补偿受害⼈的损失的作⽤;如果约定的违约⾦过⾼,不仅会使受害⼈获得不正当的利益、在⼀定程度上恶化违约⽅的财产状况,⽽且任由当事⼈订⽴数额过⾼的违约⾦将使违约⾦的约定变成⼀种赌博,这等于⿎励当事⼈依靠不正当的⽅式取得⼀定的利益和收⼊。

因此,允许法院和仲裁机构调整违约⾦的数额是⼗分必要的。

法院和仲裁机构对违约⾦数额的调整,⼀⽅⾯必须要有⼀⽅当事⼈提出要求,⽽不得由法院和仲裁机构主动调整。

另⼀⽅⾯,调整的依据在于,违约⾦的数额与实际损失相⽐过⾼或过低,从⽽违反了公平和诚实信⽤原则。

因此,在调整的过程中必须要以公平和诚实信⽤原则为依据。

《合同法解释(⼆)》第29条确认,当事⼈主张约定的违约⾦过⾼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情况、当事⼈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约定的违约⾦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般可以认定为“过分⾼于造成的损失”。

(摘⾃王利明,房绍坤,王轶著,《合同法》(第四版),2013年出版,第0220页)
法律依据
1.《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百⼀⼗四条 当事⼈可以约定⼀⽅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付⼀定数额的违约⾦,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法。

约定的违约⾦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可以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过分⾼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可以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就迟延履⾏约定违约⾦的,违约⽅⽀付违约⾦后,还应当履⾏债务。

2.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当事⼈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式,请求⼈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百⼀⼗四条第⼆款的规定调整违约⾦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条 当事⼈依照合同法第⼀百⼀⼗四条第⼆款的规定,请求⼈民法院增加违约⾦的,增加后的违约⾦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

增加违约⾦以后,当事⼈⼜请求对⽅赔偿损失的,⼈民法院不予⽀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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