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诉尹某公司设立纠纷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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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尹某公司设立纠纷案研究
公司设立是公司依法成立并取得法人资格的重要前提,设立中公司是公司从无到有必须经历的一个阶段。

赵某诉尹某公司设立纠纷案是关于公司发起人不积极履行公司设立义务导致公司设立失败而引
起的发起人权益纠纷,该案的核心争议点主要集中在发起人设立公司行为性质的认定、公司发起协议的效力认定以及赵某将其采矿许可证转让给设立中公司的行为性质与效力界定三个方面。

发起人之联合应视为以发起人为成员的统一合伙体,其基本职能为通过设立行为使公司有效成立,其在公司设立前以公司名义而为的设立行为应推定为代理行为,该临时合伙应视为将来之代理机构。

当公司有效成立时,合伙体应视为将来公司之代理机构,适用代理规则;当公司设立失败,发起人之联合应推定为合伙体,适用合伙规则,并依公司设立失败后的债
务处理规则及时进行清算,明确相关主体的责任归属。

因公司设立失败不产生公司法上的法律效果,对内而言,公司设立失败后发起人之
间的民事责任则依据其所订立的合同来处理,对外而言,公司设立期
间所生债务,应按照合伙规则,由发起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有过错一方发起人应赔偿无过错方的损失。

本案中公司未能设立,双方均有过错,无法认定哪一方违约,尹某无需赔偿赵某固定资产投
资损失,也无需向赵某支付违约金。

对于公司发起协议问题,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谨慎对待协议的效力,并从合同的目的以及公
司的人合性角度考虑其解除问题,现赵某与尹某所签公司发起协议已成立并生效,但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应予解除。

对于赵某将
其采矿许可证转让给设立中公司的行为性质与效力问题,公司设立中应承认设立中公司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并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对发起人与设立中公司的行为性质予以综合认定。

本案所涉《采矿许可证转让协议》应为附条件生效的要式协议,实质为赵某将其采矿权转让给设立中公司的行为,应结合法律法规对采矿权转让行为的特别规定予以认定,且在公司设立失败后该协议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法院可经当事人一方申请予以解除。

因赵某的采矿权转让行为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而使协议未生效,尹某无须承担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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