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修订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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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修订草案〕
〔1998年3月12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12日修改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根据】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开展,建设最适宜居住,最适宜创业,最具魅力的海滨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珠海市行政区为珠海市城市规划区。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规划的性质和功能】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
本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确定的根底设施工程,应当纳入珠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按方案分步实施。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市建设相关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应当依法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废止。
第四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原那么】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本市实际情况,科学预测城市开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开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开展和生态环境的关系。
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遵循可持续开展的原那么,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开展;遵循社会公平和以人为本的原那么,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改善人民生活环境;遵循节约、集约、合理用地的原那么,
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遵循保护、继承、开展的原那么,表达海滨城市的自然、历史、人文特色。
第五条【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制度】城市规划工作依法实行市级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并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制度。
第六条【市政府和市规划委员会】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和组织实施本市城市规划。
本市实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
珠海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是市政府进行城市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
市规划委员会的组成、职责和议事规那么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市规划主管部门】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同市规划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规划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辖区范围内开展规划管理工作。
第八条【城镇群规划实施及各类空间管制区管理】市政府应当依照区域规划、城镇群规划、城市空间开展战略和城市总体规划划定一、二、三、四级空间管治区,并明确相应的管理要求。
市政府应当建立城市规划实施的动态监控信息系统,对各级、各类空间管制区进行监测。
第九条【城市规划工作经费】市政府应当将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实施城镇群规划专项研究、管理和修编等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
算,并予以保证。
第十条【城市规划测绘管理】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规划测绘的中长期规划及制定规划测绘的年度方案。
城市规划测绘的中长期规划及制定规划测绘的年度方案,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所需经费由财政安排。
第十一条【人大监督】市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对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情况。
城市重大建设工程的规划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二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
提倡和鼓励市民对城市规划编制提出建议,对城市规划实施进行监督,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根本规定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原那么一】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符合城市防火、抗震、防洪、民防等要求,维护公共平安、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原那么二】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现有绿地、行道树和古树名木,开展城市绿化,加强环境卫生和市容建设。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原那么三】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物、建筑群,重点保护有特色的历史风貌和自然景观。
具有历史意义、文化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建筑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规划预留的风景区,须划定为城市规划的保护范围和控制建设地带。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对象无关的工程建设。
在控制建
设地带,不得新建、扩建与保护对象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中心城规划和建设】主城区规划和建设应当与人口疏解、功能提升、环境改善和景观优化相结合,增加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控制建筑容量,改善城市交通,完善根底设施,增强城市综合功能。
第十七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根本要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
新区开发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确定适当的开发规模,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配套建设。
区、镇的根底设施建设应该服从全市总体规划。
新区开发应当注重保护自然环境,严格保护海岸线、海岛、风景区。
原始自然状态的海岸线、海岛、风景区的开发工程,在规划前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旧区改建应当着重改善交通和居住条件,完善市政根底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优先安排配套的建设工程,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控制建筑密度、高度和容积率,限制零星分散插建,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第十八条【配套建设】城市开发建设必须成组成片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根据远期开展的需要,坚持规划超前、体系完整、配套完善的原那么同步建设。
城市用地开发应当根据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预先配套建设道路、给水、污水,雨水、排洪、电力、通信、燃气等市政根底设施,并平整土地。
第十九条【竖向标高控制】所有建设工程的用地竖向标高控制,统一由规划主管部门审定,根底验线未到达规划竖向标高控制要求的,上部土建工程不得开工。
市政管线工程施工至覆土前,必须经规划主管部门复检,符合竖向控制要求后,方可覆土继续施工。
规划主
管部门必须严格按规划批准的座标、标高和平面布局形式,进行建设工程的验线。
第二十条【配套根底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建设】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建设工程时,应当同时配套建设市政根底设施。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同时建设局部市政根底设施以及为社会提供效劳的公共设施:
〔一〕在各种配套设施缺乏的旧城区进行建设的;
〔二〕在各种配套设施尚未完整建成的新开发区进行建设的;
〔三〕在现有各种配套设施缺乏以负担因建设单位开发而增容的地段进行建设的。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安排控制】严格控制在市政根底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段安排建设工程。
但以下工程除外:〔一〕原地扩建的配套工程和技改工程,保密科研工程及其他特殊工程工程;
〔二〕配套建设的公共设施和市政工程、防灾排险工程、环保工程、绿化工程;
〔三〕河流水系、山体滑坡的整治工程;
〔四〕易燃易爆、有污染等不利于集中布局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二条【服从用地调整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市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依法做出的置换、收回等调整用地决定。
由此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规划方案审查】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注重时代气息和多种建筑风格,并按环境艺术规划严格把关,凡建筑风格不符合所在街区环境景观及街景规划要求的,不得批准其建筑设计。
第二十四条【沿街建筑】沿街建筑必须符合以下根本要求:
〔一〕表达时代气息和地方特色;
〔二〕建筑平面布局、立面处理和建筑造型应当与街景规划协调;
〔三〕建筑高度应当服从沿街纵向轮廓上下错落、虚实有致的布置;
〔四〕立面色彩和谐,并以白色为基调;外墙外表装饰材料力求色泽清新,耐久美观,易于清刷和修缮。
第二十五条【防盗网】各类建筑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修建防盗网。
确需修建防盗网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报建并同时施工;防盗网采用不锈钢材料,并设置在门、窗、阳台、外廊的内侧,不得凸出。
已经设置且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撤除或者改造,具体实施方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市政管线】沿道路两侧新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含地下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并应当按照规定距离后退。
规划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的退离地带,作为绿化及市政管线使用的范围,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的交通影响分析】大型公共工程、大型民用建筑、其它重大建设工程以及增加土地开发强度的建设工程在立项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工程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作为该工程立项、规划和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人口规模控制】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和人口规模,到2030年,每平方公里平均人口密度控制在八千人以内。
第二十九条【控制建设地带】严格控制填海、改变自然海岸线、破坏自然山体、岛屿等影响自然环境和景观的建设。
我市所属的万山列岛、担杆列岛、桂山岛、内外伶仃岛等岛屿海域,均由市政府统一规划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法开发和侵占。
陆地除规划确定为港口、码头、船坞、自然保护区之外,堤岸沿
河纵深八十米到两百米和沿海纵深一百二十米到五百米范围内,严格控制兴建非公共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
山系和各个独立的山体应当受到保护。
陆地海拔二十五米等高线以上的山体严格控制兴建非公共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防止阻挡山体风光。
道路建设需要穿越山体的,应当以建设穿山隧道为主。
在本条规定的严格控制建设地带安排非公共设施工程建设的,必须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条【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的土地】以下土地应当加以妥善保护,不得改变用途:
〔一〕城市建设用地:绿化用地、道路广场、文化教育用地、文物保护用地、体育用地、医疗卫生用地、社会福利用地、公园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市政走廊;
〔二〕非城市建设用地:根本农田保护区用地、湿地保护区、自然植被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用地、组团隔离带用地;
〔三〕其他城市用地:江、河、海岸线,旅游用地、城市开展备用地。
第三十一条【绿化控制】城市公共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绿地,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划定红线并予以公布。
城市公共绿地系统的用地实行专业控制管理,不得改作他用。
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评估审查,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并在规划区用地内进行平衡、调整,确保全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十五平方米。
全市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在保证全市绿化体系绿地率的根底上,应当利用一切空间广泛种植常绿乔木、灌木。
除滩涂、自然岸带、耕地和正在开发的地区外,全市表土不得裸露。
土地使用者负责裸露表土的绿化。
建设工程不得侵占或者破坏城市规划绿化用地〔含规划保存水面〕。
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规划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市规划委员会邀请有关专家评估论证后严格审批,同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保证全市绿地率。
第三十二条【停车位的规划管理】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配置足够的停车位〔平面的、地下的或者立体的〕。
居民住宅每户建筑面积为一百平方米以下的,应有一个车位;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六十平方米应增加一个车位。
旧居民区可以参照新建居民区进行改造,配备一定数量的停车位。
学校、医院、影剧院、展览馆和商业场所等公众聚集的地方,应当提供足够的停车位。
在建设地下停车场时,可以与人防工程建设相结合。
规划确定为停车场〔位〕的,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三十三条【城市规划编制原那么】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民经济与社会开展的远景目标,与土地利用规划、珠江三角洲城镇体系规划和国务院?关于珠海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相协调。
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以及本市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第三十四条【城市规划的分类、层级和衔接】编制城市规划按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包含城市开展战略、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等内容。
各类城市规划应当以上一层次的城市规划为依据,其内容应当符合有关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
相关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年度城市规划编制方案,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并服从城市总体规划。
第三十五条【城市规划编制方案】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年度城市规划编制方案,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六条【城市规划编制工作的组织】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按照相关程序择优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当编制工作。
第三十七条【城市规划的编制研究】市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开展战略,用于指导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规划开展的研究,开展城市规划编制方案的制定、规划的前期调研、规划成果的技术审核等工作,为政府决策提供规划方面的参考意见。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责任参与并配合城市规划的编制,向编制城市规划的部门和单位提供必要的根底资料〔包括勘察、测绘、气象、地震等根底资料〕。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使用珠海市统一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现状地形图并保证资料的准确性。
第三十八条【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草案应当公开展示,征集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形成城市总体规划成果,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十九条【总体规划的调整】市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广东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备案并公布;对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性质、规模、开展方向和总体布局上作重大变更,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
第四十条【专项规划】相关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共同组织编制,与城市规划相协调。
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审议通过,依法报审批机关审批。
第四十一条【近期建设规划】市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年度方案,组织制定近期建设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为五年。
市政府批准近期建设规划前,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
第四十二条【分区规划的编制、审批和调整】分区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应当征求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对分区规划作重大调整,须报经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四十三条【建制镇规划编制和审批】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分区规划编制建制镇总体规划。
建制镇总体规划制定时,应当征求所在区人民政府的意见,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十四条【集镇、村庄规划】城市规划区内的集镇、村庄,其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四十五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编制。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完成法定的公示程序,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做出调整的,按原编制、审批程序进行。
第四十六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需要,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七条【城市设计的编制和审批】城市规划编制的各阶段应当进行城市设计研究。
城市设计应当对城市空间特征、建筑形式、建筑色彩等要素进行具体规定。
单独的城市设计应当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八条【单独编制城市设计的范围】以下城市重点地段应当单独进行城市设计:
〔一〕市中心、各区中心、社区中心、各建制镇商业文化中心;
〔二〕城市主干道;
〔三〕口岸及客运交通枢纽;
〔四〕广场及步行街;
〔五〕景观性滨水地区;
〔六〕重点旅游区;
〔七〕其他需要单独进行城市设计的地段。
包含在城市规划各阶段中的城市设计成果,随城市规划一并上报审批。
城市设计应当强调对山体和滨水地区的保护及合理利用,发挥山水在城市景观中的作用。
第四十九条【城市规划的存档和公布】经批准实施的城市规划,应当送市规划主管部门存档。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档案管理制度,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各类规划成果的存档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按规定查阅前款档案,但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信息网站公告,并公开展示。
城市规划有调整的,应当及时更新公告或者展示的内容。
第四章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十条【用地规划管理依据】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用地,因国家、省或者市重点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必须以经法定程序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为依据。
第五十一条【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的适用范围】城市规划区内的以下建设工程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一〕重大根底设施建设工程;
〔二〕大型或者有污染的建设工程;
〔三〕危险品库场;
〔四〕需要征用为建设用地的建设工程;
〔五〕其他指定建设工程。
上款建设工程未取得选址意见书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用地。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的申请和核发程序】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应当依据以下程序申请和核发: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及图纸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选址;
〔二〕市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两个月内予以答复。
经审核同意的,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对城市规划未确定区域的重大工程的规划选址申请,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提请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未通过的,市规
划主管部门予以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制度的适用范围】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必须先取得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并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
〔一〕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的;
〔二〕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城市建设用地的;
〔三〕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由农业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四〕新建、扩建、改建、拆建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
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制度实施以前合法取得且尚未建设的建设用地,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和核发程序】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依据以下程序申请和核发: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提交的相关资料,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和法定用地标准,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属于第五十一条情形的还须提交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委托市规划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测单位实地进行拨地测量并标桩定点。
第五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建设用地出让或者转让前,应当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有关规定提出地块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转让合同的组成局部。
无规划设计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或者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