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平市长沙区阿志汽车轮胎修补店与李庆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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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平市长沙区阿志汽车轮胎修补店与李庆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9
【案件字号】(2021)粤07民终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冒庭媛李翔陈雪娟
【审理法官】冒庭媛李翔陈雪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开平市长沙区阿志汽车轮胎修补店;李庆祥
【当事人】开平市长沙区阿志汽车轮胎修补店李庆祥
【当事人-个人】李庆祥
【当事人-公司】开平市长沙区阿志汽车轮胎修补店
【代理律师/律所】张建斯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胡玩儿广东佰德律师事务所;黎联益广东君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建斯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胡玩儿广东佰德律师事务所黎联益广东君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建斯胡玩儿黎联益
【代理律所】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广东佰德律师事务所广东君高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开平市长沙区阿志汽车轮胎修补店
【被告】李庆祥
【本院观点】本案系健康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客观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简易程序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对阿志修补店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
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
焦点为:1.阿志修补店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的李庆祥的各项损失是否适当;3.案涉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及是否需要重新鉴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
阿志修补店上诉主张经检查货车涉案零件后,其认为应当更换零件,但李庆祥认为
能继续使用该零件并要求维修,且在维修过程中,阿志修补店要求李庆祥在休息区等待,但其一直跟随工作人员,导致在维修期间受伤,该损害后果应当由李庆祥自行承担。
经查,阿
志修补店提交的《监控视频》,并不能推断出阿志修补店主张的上述情形,且即使存在阿志
修补店要求李庆祥到休息区等待的情况,阿志修补店内也有“施工期间勿靠近”、“注意安全”等告示,但在维修过程中,在李庆祥较近距离观看时,阿志修补店并未进行有效制止,
对维修场地没有进行安全管理,其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因阿志修补店员工操作不当以致李庆祥受伤,阿志修补店应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李庆祥自身也存在过错,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也应承担责任。
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认定李庆祥自身承担30%的过错责任,阿志修补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阿志修补店上诉主张认为其无需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
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
阿志修补店上诉认为部分医疗费用于治疗自身疾病,应予扣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李庆祥提供了相关的医疗凭证证明其因涉案意外受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阿志修补店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其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其仅根据明细清单等材料自行认定部分治疗不属于必要、合理的医疗支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有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及伤残鉴定报告为证,可知李庆祥的后续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一并主张赔偿,一审法院根据李庆祥的主张并参照上述证据支持李庆祥的后续治疗费为12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
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此处“护理费”与阿志修补店认为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上的护理并不一致,故阿志修补店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
虽然李庆祥户口显示其为农业劳动者,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其于2015年起在开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岗位,且结合银行流水能证明其工作工资情况。
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李庆祥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阿志修补店认为应按照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标准计算
李庆祥的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次事故造成李庆祥十级伤残,李庆祥需要营养补充,其住院及为评定伤残等级需前往鉴定机构等亦产生交通费,一审法院结合李庆祥伤情,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交通费为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而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参照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李庆祥伤残,对其身心均造成较大的伤害,结合其伤残等级、本地的经济水平、双方过错程度等,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并无不当;6.残疾赔偿金。
如上所述,李庆祥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一直在城镇工作,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李庆祥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阿志修补店认为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鉴定费。
李庆祥进行伤残鉴定的必需费用,且有发票证实,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个焦点。
阿志修补店上诉主张涉案司法鉴定意见是李庆祥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应重新鉴定。
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格,鉴定程序合法。
一审判决依据上述鉴定意见认定李庆祥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阿志修补店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涉案鉴定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其要求重审鉴定的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阿志修补店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阿志修补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5.76元,由上诉人开平市长沙区阿志汽车轮胎修补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6:38:32
【一审法院查明】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阿志修补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李庆祥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李庆祥承担。
综上所述,阿志修补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开平市长沙区阿志汽车轮胎修补店与李庆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
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7民终3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市长沙区阿志汽车轮胎修补店,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2。
经营者:李锦志。
公民身份号码:44××××××××××××17。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斯,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玩儿,广东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祥。
公民身份号码:
44××××××××××××37。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联益,广东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开平市长沙区阿志汽车轮胎修补店(以下简称阿志修补店)因与被
上诉人李庆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3民初3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阿志修补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李庆祥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李庆祥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虽然本案事由为健康权纠纷,但李庆祥作为切割螺丝方案的变更者、强打螺丝的定作指示者,阿志修补店按照其错误要求所造成的损害,应由李庆祥自行承担。
一审判决已查明阿志修补店检查认为李庆祥货车的骑马螺丝已经严重损坏需要风割切除。
阿志修补店一审提交的证据《监控视频》证实阿志修补店多次告知螺丝需要切割更换,不能再继续使用,并要求李庆祥不要跟随施工人员,要求其在休息区等待。
但李庆祥无视建议,认为螺丝还能继续使用,执意要求员工直接用骑马机器打正螺丝,并一直跟随员工予以施压。
员工吴某亮执拗不过,便按照李庆祥的方案使用骑马机纠打螺丝,在纠打过程中因螺丝损坏破裂,导致骑马机受力不均,失控拖拽员工撞向李庆祥。
涉案损害的产生源于李庆祥的错误方案,员工在操作骑马机的过程中并无不当,骑马机之所以失控移位是因螺丝破裂受力不均。
一审判决认定员工操作不当致使李庆祥受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若按照阿志修补店的方案直接切割螺丝便不会发生骑马器伤人事件,涉案的损害结果是可以避免的。
李庆祥作为错误方案的定作人对损害的产生具有重大过错,李庆祥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在施工之前,阿志修补店多次警告不要跟随及铺内多处粘有“施工期间勿靠近”、“注意安全”等告示,阿志修补店一方已尽到了告知、警示等合理管理义务,若将主要责任归责于阿志修补店,有违公平。
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李庆祥损失金额168434.1元:其中部分医疗费用用于治疗李庆祥自身疾病,与涉案骨折伤情无关;护理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中,属重复计算;部分费用没有单据支持或者计算基数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
(1)医疗费用:李庆祥
一审提交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已明确李庆祥在新会中医院治疗的疾病一是涉案骨折伤情,二是李庆祥自身旧疾慢性胃炎和糖尿病。
李庆祥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了大量与涉案伤情无关的费用,如胰岛素注射液体、复方丙谷胺西咪替丁片、葡萄糖测定、糖化血红蛋白测定等等。
并且李庆祥主张的药费、治疗费都可以社保报销,其中部分费用已经完成了报销。
据此,李庆祥关于医疗费用的诉求不明确,且不能举证核对用于涉案骨折伤情的具体治疗损失,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2)护理费:李庆祥提交的证据显示住院期间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了17天的护理费用,李庆祥已在上述医疗费中主张,一审属于重复计算;(3)误工费:误工费用是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来计算。
李庆祥提交的银行流水只显示2019年11月事故之前的流水,且该流水并没有显示是用人单位支付的,更没有用人单位的误工证明,李庆祥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也不能反映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
李庆祥户口本显示其职业为农业劳动者,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农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1424元为基数。
同时根据《江门市新会中医院疾病证明书》显示,建议全休3个月,因此误工期限应按照住院期17天加上3个月(91天)即108天。
因此误工费为41424÷365×108=12290元,一审判定误工费36591元计算错误;(4)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精神损失费:医嘱中未要求加强营养,仅标记为普食,无需额外的补助,并且李庆祥关于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任何的单据凭证以示其实际损失,因此一审判令阿志修补店支付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没有任何依据。
而对于精神损失费,医嘱上显示精神稳定情绪,李庆祥并没有精神损害的情况,况且此事件并非恶意伤害等事情,事故的发生阿志修补店并非故意,反而李庆祥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不属于适用赔偿精神损失费的情形;(5)鉴定费、残疾赔偿费、后续医疗费:李庆祥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意见属单方委托,程序违法,阿志修补店不予认可,单方委托的费用应自行承担。
李庆祥职业为农业劳动者,并且其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均是在沙湾升堂村、坑美村所在地办理的,证实其为农村居民,即便构成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计算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
配收入计算。
而对于后续医疗费,并没有实际发生,鉴定机构认定的后续医疗费也没有相关的参照标准,应以实际支付的为准。
三、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并且鉴定结论的作出依据不足,不具有客观性,一审法院应予以重新鉴定。
根据《司法鉴定通则》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经过司法机关的委托或阿志修补店的同意,系李庆祥单方委托,程序违法。
同时该鉴定意见书依据“关键功能丧失25%以上”便认定为伤残十级,明显依据不足:根据《人体损害致残程度分级C.7.4髋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评定表》认定髋关节损伤必须通过“关节活动度”“肌力”两项数据进行鉴定,而鉴定机构并无“肌力”鉴定,故鉴定意见依据不足。
因此广天司鉴中心[2020]临鉴定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且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伤残程度的证据,故而不能作为主张残疾赔偿金和后期医疗费的依据。
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违反上述规定,特请二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李庆祥的伤情重新鉴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李庆祥辩称,一、阿志修补店所称的李庆祥强行指示、施压阿志修补店按李庆祥要求维修汽车,因螺丝损坏破裂,导致骑马机受力不均,失控撞向李庆祥等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也经不起生活经验的检验。
1.现场监控画面显示李庆祥与阿志修补店员工在要维修的车旁,只听得李庆祥“还用得的”的片言只语,无法推导出阿志修补店所称的上述情形。
视频里也没有能证明阿志修补店员工多次告知要切割螺丝,要求李庆祥不要跟随,在休息区等待,因螺丝损坏破裂,而导致骑马机受力不均,导致失控的画面和对话内容。
因此,阿志修补店的上述主张根本没有证据证明。
事实上只是阿志修补店员工操作不小心,没有抓紧机器的把手,导致机器失控撞倒李庆祥导致骨折;2.阿志修补店所称的强令作业的情形也不符合生活经验,通常客户会提供参考,但绝不会强令要求维修人员如何维修。
李庆祥并非专业人员,不知道如何维修、使用什么工具维修,无法强令专业的维修人员维修。
视频显示,阿志修补店也只
是自顾自的拿机器出来维修车辆;3.李庆祥也没有必要强令阿志修补店员工如何维修,李庆祥作为公司的货车司机,将公司的损坏货车交由阿志修补店修理好是根本目的,当然也有可能觉得哪些地方没坏,可修复再用,节约资源或公司费用。
但用不着什么施压,强令如何维修,这对李庆祥没有任何好处。
而且一审中,阿志修补店申请的员工作为证人也讲不出换螺丝与用旧螺丝能省下多少维修费,即两者维修费用相差无几,无法说明李庆祥强令作业的理由。
二、一审中,阿志修补店提交的光盘本质上属于复制件,没有提交监控录制视频的原始硬盘,且视频中只选取了对阿志修补店有利的片言只语,进行扩大想象事实,以混淆视听。
为此,为突出不利李庆祥的一面,光盘内容属于进行了编辑,并非原始的画面,不能作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一审判决意思是阿志修补店拿风割机维修过程中,操作不当将李庆祥碰伤。
一审判决指的风割机切除指的就是李庆祥所称的风炮机将螺丝切除,并不是阿志修补店所讲的风割机和骑马机两部不同机器。
事实上,对于如何修理,用什么工具修理,李庆祥作为非专业人事根本不懂。
只是拿视频向其他修车的人请教才在起诉状中称该机器为风炮机,但到底是风割机还是风炮机其并不清楚。
而且阿志修补店作为专业的维修店,根本不可能盲从不懂修理的客人的修复意见。
此外,一审中认定店内有施工期间勿靠近,注意安全等告示是不当的。
四、本案属于汽车维修服务合同。
并不属于承揽合同性质。
李庆祥提出以承揽合同,以主观认为的李庆祥指令错误为由,要求驳回诉讼请求是不恰当的,退一步讲,就算以承揽合同为由也要承担责任,且一审法院也以李庆祥的不注意安全为由减低了阿志修补店三成的责任。
五、医疗费是合理的,注射胰岛素等是降血糖、血压,为做手术作准备。
李庆祥也没有购买社保,报销的是糖尿病的特种医疗报销,这部分一审判决也扣除了出来;护理费也是符合法律规定,医院医疗费中的护理费只是医院的护理收费项目,并不包含李庆祥需另请他人护理的费用;误工费计至评伤残之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事实上李庆祥是大型货柜牵引车司机,而伤的地方又是脚的骨折,导致李庆祥整整一年不能开这种大型
货车真实误工期是一年;残疾补偿金按城市标准补偿是正确的,李庆祥在市区中心购买商品房居住,工作也是司机;后续医疗费也有鉴定报告出具费用结论;精神损失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的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鉴定意见程序合法,认定结论客观真实,希望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李庆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阿志修补店赔偿李庆祥人身损害赔偿款170645元;2.诉讼费用由阿志修补店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开平市长沙区阿志汽车轮胎修补店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16787.87元给李庆祥;二、驳回李庆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李庆祥。
一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851.36元,由李庆祥负担551.36元,开平市长沙区阿志汽车轮胎修补店负担13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对阿志修补店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
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阿志修补店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的李庆祥的各项损失是否适当;3.案涉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及是否需要重新鉴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
阿志修补店上诉主张经检查货车涉案零件后,其认为应当更换零件,但李庆祥认为能继续使用该零件并要求维修,且在维修过程中,阿志修补店要求李庆祥在休息区等待,但其一直跟随工作人员,导致在维修期间受伤,该损害后果应当由李庆祥自行承担。
经查,阿志修补店提交的《监控视频》,并不能推断出阿志修补店主张的上述情形,且即使存在阿志修补店要求李庆祥到休息区等待的情况,阿志修补店内也有“施工期间勿靠近”、“注意安全”等告示,但在维修过程中,在李庆祥较近距离观看时,阿志修补店并未进行有效制止,对维修场地没有进行安全管理,其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因阿志修补店员工操作不当,以致李庆祥受伤,阿志修补店应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李庆祥自身也存在过错,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也应承担责任。
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认定李庆祥自身承担30%的过错责任,阿志修补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阿志修补店上诉主张认为其无需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
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
阿志修补店上诉认为部分医疗费用于治疗自身疾病,应予扣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李庆祥提供了相关的医疗凭证证明其因涉案意外受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阿志修补店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其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其仅根据明细清单等材料自行认定部分治疗不属于必要、合理的医疗支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后续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