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超与崔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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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超与崔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2
【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18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单德水曹辛孟文儒
【审理法官】单德水曹辛孟文儒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闫超;崔祥
【当事人】闫超崔祥
【当事人-个人】闫超崔祥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闫超
【被告】崔祥
【本院观点】根据现有及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崔祥虽向闫超出具了68万元的借条,但闫超在向崔祥转账68万元后,又指示崔祥将款项转给案外人张佑玲,可知双方当事人就涉案68万元借条可能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故应当驳回闫超的起诉。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驳回起诉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现有及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崔祥虽向闫超出具了68万元的借条,但闫超在向崔祥转账68万元后,又指示崔祥将款项转给案外人张佑玲,可知双方当事人就涉案68万元借条可能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故应当驳回闫超的起诉。

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01:56: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7月18日,崔祥出具借条一张。

该借条载有:借款人崔祥(身份证号)出借人闫超(身份证号)。

于2019年7月18日向出借人闫超借款人民币(大写)陆拾捌万元(支付方式:银行转账)。

小写¥680000元,期限壹年,于2020年7月17日归还。

借款期内在每月的17日前支付利息,利息为每个月¥6000元,逾期未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主张归还本金及所拖欠的利息,日期2019.7.18。

崔祥本人书写借条后按捺了手印。

当日,在农业银行贾汪支行内,闫超通过其所有的卡号尾号为59×××16银行账户先后转入崔祥所有的卡号尾号为32×××11银行账户中680000元。

随即,闫超递给崔祥一张纸条,崔祥按照纸条上面书写的银行账号,将刚转入自己账户的680000元按照纸条上的要求转账给尾号为50315的张佑玲账户。

庭审中,崔祥陈述2019年7月18日在农业银行贾汪支行内崔祥根据闫超书写的银行账号,并按照闫超的要求将68万元转账给张佑玲。

崔祥称并不认识张佑玲。

闫超开始陈述纸条上的内容记不清了,闫超欠张佑玲的钱,所以才向张佑玲转款的。

自己和张佑玲是做化工原料的生意关系。

后来,闫超陈述是自己让崔祥把钱转给张佑玲的。

闫超又称,从2017年3月4日到2019年5月5日,我陆续给崔祥转款
1342572元,这里面有我向我朋友借的钱,崔祥给我打款278310元,为什么出现崔祥给张佑玲打68万元,是因为我以前给崔祥打款没有一张借条,纯属帮忙,后来我一看不行,迟迟不还,我给崔祥说我给你凑68万元,你把张佑玲的钱还了,我借张佑玲的钱。

张佑玲陆续转给我的钱,我抽一部分转给崔祥用。

以上事实,有闫超提供的借条、付款凭证,该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贾汪支行2019年7月18日的监控视频刻录的光盘、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张和闫超、崔祥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闫超虽通过自己的账户将涉案款项转入崔祥账户内,但随即又指示崔祥将该款项转入第三人张佑玲账户;其次,闫超庭审中陈述前后矛盾,开始称崔祥欠张佑玲的钱,所以才向张佑玲转款的。

后来又称是自己借张佑玲的钱。

张佑玲陆续转给闫超的钱,闫超抽一部分转给崔祥用的。

另外,崔祥辩称,闫超所称借款崔祥已经全部还清,本次起诉明显属于虚假诉讼,涉及了经济犯罪。

本案借款行为存在经济犯罪嫌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因此,本案因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应裁定驳回闫超的起诉。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闫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30元,退还给闫超;保全费3950元,由闫超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闫超上诉请求:1、撤销贾汪区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5民初3579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闫超诉请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崔祥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闫超与崔祥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

从闫超一审提供的银行明细可以看出,崔祥于2017年3月4日至2019年5月5日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一直向闫超借款,在此期间内共计借款1342572元,崔祥从借款后也陆续向闫超归还部分借款并且支付利息。

闫超出于对崔祥的信任及特殊关系的照顾也未曾想过让崔祥出具借条,崔祥在借款期间态度积极并筹借资
金进行归还,从未否认过借款事实。

但后期崔祥连利息也不愿支付时,闫超开始催促崔祥及时归还借款,崔祥后期开始推脱。

闫超担心崔祥不愿意归还其借款,想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崔祥归还全部借款,但是闫超觉得其没有借条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于是找到崔祥让其出具借条,然后通过法律途径查明借款事实后就可以向崔祥要回前期陆续借出的全部款项。

闫超此行为是不明智,法律意识薄弱的表现,其目的只是单纯的想要回前期全部借款。

二、刑法规定虚假诉讼罪所惩罚打击的是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但本案中,首先,闫超主观上并不存在无中生有捏造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的故意,谋取不正当利益。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闫超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中均可以体现出闫超与崔祥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双方通话录音及庭审过程中崔祥的陈述中也从未否认过双方之间的借款真实性。

因此,闫超的行为并非虚假诉讼。

闫超与崔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3民终180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祥。

审理经过上诉人闫超因与被上诉人崔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5民初35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闫超上诉请求:1、撤销贾汪区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5民初
3579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闫超诉请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崔祥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闫超与崔祥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

从闫超一审提供的银行明细可以看出,崔祥于2017年3月4日至2019年5月5日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一直向闫超借款,在此期间内共计借款1342572元,崔祥从借款后也陆续向闫超归还部分借款并且支付利息。

闫超出于对崔祥的信任及特殊关系的照顾也未曾想过让崔祥出具借条,崔祥在借款期间态度积极并筹借资金进行归还,从未否认过借款事实。

但后期崔祥连利息也不愿支付时,闫超开始催促崔祥及时归还借款,崔祥后期开始推脱。

闫超担心崔祥不愿意归还其借款,想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崔祥归还全部借款,但是闫超觉得其没有借条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于是找到崔祥让其出具借条,然后通过法律途径查明借款事实后就可以向崔祥要回前期陆续借出的全部款项。

闫超此行为是不明智,法律意识薄弱的表现,其目的只是单纯的想要回前期全部借款。

二、刑法规定虚假诉讼罪所惩罚打击的是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但本案中,首先,闫超主观上并不存在无中生有捏造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的故意,谋取不正当利益。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闫超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中均可以体现出闫超与崔祥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双方通话录音及庭审过程中崔祥的陈述中也从未否认过双方之间的借款真实性。

因此,闫超的行为并非虚假诉讼。

原告诉称闫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崔祥偿还闫超借款本金68万元及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9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到立案之日是6000元;2、诉讼费用由崔祥承担。

事实和理由:崔祥于2019年7月18日向闫超借款人民币68万元,崔祥向闫超出具了借据,双方并约定了利息,闫超通过银行将款项转给了崔祥,崔祥并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经闫超多次催要未果。

故闫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闫超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7月18日,崔祥出具借条一张。

该借条载有:借款人崔祥(身份证号)出借人闫超(身份证号)。

于2019年7月18日向出借人闫超借款人民币(大写)陆拾捌万元(支付方式:银行转账)。

小写¥680000元,期限壹年,于2020年7月17日归还。

借款期内在每月的17日前支付利息,利息为每个月¥6000元,逾期未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主张归还本金及所拖欠的利息,日期2019.7.18。

崔祥本人书写借条后按捺了手印。

当日,在农业银行贾汪支行内,闫超通过其所有的卡号尾号为59×××16银行账户先后转入崔祥所有的卡号尾号为32×××11银行账户中680000元。

随即,闫超递给崔祥一张纸条,崔祥按照纸条上面书写的银行账号,将刚转入自己账户的680000元按照纸条上的要求转账给尾号为50315的张佑玲账户。

庭审中,崔祥陈述2019年7月18日在农业银行贾汪支行内崔祥根据闫超书写的银行账号,并按照闫超的要求将68万元转账给张佑玲。

崔祥称并不认识张佑玲。

闫超开始陈述纸条上的内容记不清了,闫超欠张佑玲的钱,所以才向张佑玲转款的。

自己和张佑玲是做化工原料的生意关系。

后来,闫超陈述是自己让崔祥把钱转给张佑玲的。

闫超又称,从2017年3月4日到2019年5月5日,我陆续给崔祥转款1342572元,这里面有我向我朋友借的钱,崔祥给我打款278310元,为什么出现崔祥给张佑玲打68万元,是因为我以前给崔祥打款没有一张借条,纯属帮忙,后来我一看不行,迟迟不还,我给崔祥说我给你凑68万元,你把张佑玲的钱还了,我借张佑玲的钱。

张佑玲陆续转给我的钱,我抽一部分转给崔祥用。

以上事实,有闫超提供的借条、付款凭证,该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贾汪支行2019年7月18日的监控视频刻录的光盘、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张和闫超、崔祥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闫超虽通过自己的账户将涉案款项转入崔祥账户内,但随即又指示崔祥将该款项转入第三人张佑玲账户;其次,闫超庭审中陈述前后矛
盾,开始称崔祥欠张佑玲的钱,所以才向张佑玲转款的。

后来又称是自己借张佑玲的钱。

张佑玲陆续转给闫超的钱,闫超抽一部分转给崔祥用的。

另外,崔祥辩称,闫超所称借款崔祥已经全部还清,本次起诉明显属于虚假诉讼,涉及了经济犯罪。

本案借款行为存在经济犯罪嫌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因此,本案因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应裁定驳回闫超的起诉。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闫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30元,退还给闫超;保全费3950元,由闫超负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现有及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崔祥虽向闫超出具了68万元的借条,但闫超在向崔祥转账68万元后,又指示崔祥将款项转给案外人张佑玲,可知双方当事人就涉案68万元借条可能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故应当驳回闫超的起诉。

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单德水
审判员曹辛
审判员孟文儒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郑雪岩
书记员刘思蒙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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