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告书(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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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告书
南漳县检察院:
我叫王礼军,男,生于1984年4月4日,汉族,农民,家住南漳县板桥镇双龙寺村三组(原南漳县雷坪乡凡家寨49号)。
我的爷爷王于道和奶奶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即我的父亲王正乾,二爹王正能,幺爹王正常。2005年前,我的父母均已先后去世。
因二爹王正能入赘到他人家生活,2005年以前,我父亲和幺爹王正常协商,爷爷王于道在我家和王正常家每家轮流生活居住5天。2005我父亲去世后,2005年-2008年我在没有结婚前,爷爷王于道在我外出打工时,就经常住在我家帮我看门,我时常也给爷爷一些钱物。
2008年我结婚到相邻的巡检镇不二坪村的岳父王成虎家居住后,2010年9月,王正常和刘友琴仍要求我对我爷爷王于道尽赡养义务,并与他们共同赡养爷爷王于道;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2010年11月,该纠纷经双龙寺村村委会主持我们双方进行调解时,我出于亲情答应将登记在我名下并有我管理经营的部分责任山和责任田交给王正常和刘友琴管理经营,作为我对王正常赡养王于道的帮助;并约定王于道去世后,王正常再将该部分责任山和责任田交还我。但协议达成后不久,王正常和刘友琴便提出,前述协议对其不公为由反悔,要求我将双龙寺村三组的房屋(该房屋系我父母婚后自己建造)和责任山、责任田全部给他们。该无理要求遭我拒绝后,其夫妇为图报复先将我位于大冲子责任田墙坎边66棵桑树从根部锯断(该66棵桑树的树龄均在10年以上),导致其
中5棵死亡。随后又唆使王于道和他们一起将我房屋门锁砸毁并重新换上门锁。王正常和刘友琴实施上述行为后,见我仍不答应他们的要求,2011年3月26日,其夫妇再次唆使王于道将我的房屋门锁打开,而后纠集唐启森、唐启云将我三间房屋的楼板全部拆掉,连同我房屋周围的木柴和凉晒玉米杉木杆一并搬回其家中。
案发后,我立即向板桥派出所报案。2011年4月20日,板桥派出所查明并认定了上述事实后,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决定分别给予王于道、刘友琴行政拘留5天和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南漳县公安局决定对王于道、刘友琴进行行政处罚后,王正常和刘友琴为报复我,于2011年年初又将我所有的责任田全部霸占并耕种,并再一次将我一间房屋里的檩木锯掉搬回其家中。从2010年11月至今,我的财产多次被王于道、刘友琴毁坏,四间房屋也被王正常和刘友琴霸占至今而拒不归还。
另,经我到登记在我名下的责任山上查看,2011年年底王正常和刘友琴为还将我位于双龙寺村三组“西坡”地段的与其责任山交界的林地上的树木全部盗伐一空(经我初步清点,底径约10厘米的松树被砍伐了40余棵,底径约5-6厘米的栎树被砍伐了300余棵。)。
《婚姻法》的规定,赡养王于道是王正常作为子女的法定义务;而我父亲去世后,对爷爷王于道并无赡养义务;王正常、刘友琴要求我与他们共同赡养王于道的要求毫无法律依据,属在推托和逃避义务。我与王正常、刘友琴因此发生纠纷后,出于亲情在村委会对此进行调解时已作出让步;而王正常、刘友琴在纠纷发生后,对我一而在再而三的忍让反
认为我无能,其夫妇二人不顾亲情,为满足和达到其无理要求及泄私愤,恣意、公开的锯断我的桑树,抢种我责任田,并纠集多人公然拆毁我房屋的楼板和锯掉我房屋的檩木毁坏我财产和砍伐我责任山上的林木的行为,情节严重;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王正常、刘友琴的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已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盗伐林木罪的追诉标准。案发后,南漳县公安局认定刘友琴的行为仅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给予行政处罚明显避重就轻,属纵容王正常、刘友琴的违法犯罪行为,而让王正常、刘友琴未得到应有的惩罚,致使其夫妇气焰嚣张继续多次实施违法行为,长期侵犯我的利益。为此,我于2012年11月2日向南漳县公安局和南漳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邮寄了《控告书》,要求南漳县公安局对王正常、刘友琴犯故意毁财罪和盗伐林木罪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的立案查处,但南漳县公安局和南漳县公安局板桥派出至今未对我反映的情况作出任何答复。为此,特请求贵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为盼﹗
控告人:王礼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