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惩罚性赔偿_以_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_第49条为中心说开去
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 1”惩罚性赔偿的理解与适用.doc
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 1”惩罚性赔偿的理解与适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其受到的损失,增加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该条规定在我国消费领域中确立了惩罚性金制度,这对于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及欺诈性服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作用。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1 1”的惩罚性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却存在种种争议(如在知假买假,商品房买卖纠纷、医患纠纷、私车消费等案件中,法院是否可支持消费者援引该条索赔损失,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看法)。
本文拟从以下三个方面谈谈对该条的理解与适用。
一、《消法》第四十九条的立法价值在传统的大陆法系理论中,无论是侵权损害赔偿,还是违约损害赔偿,奉行的都是补偿性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多少。
而惩罚性赔偿金则是私法对民事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这与私法的补偿性质是不相容的,故在严格区分公法与私法的大陆法系中,并不存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
而英美法系对公法与私法并无严格划分,他们认为惩罚性赔偿金是合理的、科学的,当被告对原告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压制、恶意或属于任意、轻率、恶劣的行为时,法院就可以判决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以此表明法律对此类行为的否定。
可以说,将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和惩罚性结合在一起,是英美法系的特色。
在我国《消法》制定以前,在损害赔偿方面一直奉行的是补偿性原则。
如《民法通则》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但在实践中由于我国市场经济还不完善,大量的假冒伪劣产品一度充斥着市场,严重地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了整顿市场经济秩序,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立法者在《消法》中建立了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以此来制裁假冒伪劣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以及提供欺诈性服务的经营者,这就是《消法》第四十九条。
该条规定可以说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大突破和进步,它打破了大陆法系国家否认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偏见,有利于鼓励消费者向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及欺诈性服务的不法商人作坚决斗争,这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积极的作用。
消法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消法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既不同于民法,也不同于合同法。
它所要保护的是作为个人的消费者的生存权及以生存权为基础的各项基本权利,它需要维护个人消费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不平等主体的利益平衡,它需要国家直接介入并行使公权力。
正是由于《消法》的特殊性质,其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目的是保护经济活动中处于劣势地位的消费者,维护其合法权益,打击违反诚信原则的不法经营者。
一、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做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同时对那些违反法律、法规的经营者进行惩罚,以期达到规范市场秩序,建立诚实信用的交易秩序的目的。
1、消费者的界定。
首先,消费者是与经营者相区别的一个概念。
消费者与经营者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其购买某种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是为了交易,而是为了自己使用。
对此,国外的相关法律也作了相似的规定。
例如: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所谓消费者,是指从事消费之人,亦即购买、使用、持有以及处理物品或服务之人”。
消费者是指最终产品或服务的使用人。
因此,其地位有别于生产者、批发商、零售商。
《牛津法律辞典》也认为: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包括住房)的人”。
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的规定来看,也可得出立法者是将消费者与经营者相对立的一组概念规定的,其中对于经营者主要还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两类。
其次,消费者就是指个人,而不是单位或其他组织。
因为单位和社会组织的“人格”是法律拟制的,就生活消费而言,单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种服务,也就是说不能从事某种生活消费。
其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某种服务以后,还需要将这些商品或服务转化为个人的消费。
因此,目前消费权益的主体仍然是个人。
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解与适用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已经逐渐成为国家重要的法律政策,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最为重要的法律法规之一,然而由于一些商家或企业在商业活动中存在一些质量、服务等问题,导致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
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案和完善已经尤为必要了。
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是为了强化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打击违法经营行为,并促进企业遵守法律法规,推动消费者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界定惩罚性赔偿制度,顾名思义,就是指在消费者依法获得赔偿的基础上,因为违法经营行为造成的消费者损失远远超过了其实际经济损失,法院根据相应情况,依法对经营者进行的一种增加的赔偿手段。
这就是对那些经营者恶意侵犯消费者权益、其行为危害非常严重的赔偿方式。
二、惩罚性赔偿的需求和实现方式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是通过惩罚行为的罚款等方式,实现企业的法律规范行动使得消费者能够安全地进行消费,从而加强了企业和消费者之间的信任关系。
同时,也意味着对企业日常商业行为的监督和执法能力有进一步的要求。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带来的积极作用(1)强化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意识。
消费者在此方面有了一定的保障,也就会对消费市场更加有信心,从而增强消费者上市场的信心,改需购物环境。
(2)推动企业遵守法律法规,促进诚信经营。
企业为保护自身利益,只有更加合规、诚信经营方可以避免巨额的赔偿费用,促使企业增强自身的法律意识,提高其自律的能力。
(3)构建诉讼的声讨预防效应,提高经营者的法制意识、经营理念、服务质量、行业形象和竞争实力。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际应用实质上,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不是一种完全新的赔偿制度,而是增加了事由赔偿的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性质形成。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当企业或供应商在日常商业行为中违反法律规定,其他正常情况下由法律进行保护的赔偿基础之外,应该给予的适当的惩罚性赔偿。
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理性思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定
一、惩罚性赔偿的基本概念 我国于 1993 年 10 月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 49 条 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 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 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条规定是我 国第一个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例。①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必须具备四个条件: 1.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主体为消费者与经营者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 条规定:“消费者为 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 2.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欺诈行为 《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68 条规 定 :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 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 可以认定为欺诈 3. 消费者因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而受到损失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规定:只有消费者的实际损 失是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造成的, 经营者就负惩罚赔偿责任;没有造成实际损失的,则不负赔偿 责任。 4. 消费者需提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请求 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经营者提供的产品造成损失时,消 费者行使自己请求权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消费者可以直接向经 营者提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请求,在自己的请求权不能行使时, 消费者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 二是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法院 提起诉讼请求。相反,若消费者不主张自己的惩罚赔偿请求权, 则经营者没有义务承担该赔偿责任。 二、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惩罚性赔偿是由赔偿和惩罚所组成的。它的功能不仅在于 弥补受害人的损害,而且在于惩罚和制裁不法行为,具体来体 现在以下三方面 : 1. 赔偿功能 惩罚性赔偿并不是独立的请求权, 必须依附于补偿性的损 害赔偿。不法行为人可能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精神痛苦或 人身伤害,惩罚性赔偿可以发挥一定的功能。很多学者认为, 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原告遭受的损失获得完全的 全部的补偿 [1]。 2. 制裁功能 惩罚性赔偿主要是针对那些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谴 责性的行为而适用的,就是要对不法行为实施惩罚。这种惩罚 与补偿性的损害赔偿有所不同。补偿性赔偿要求赔偿受害人的 全部经济损失,对富人难以起到制裁作用。[2] 而惩罚性赔偿则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是什么?
Be kind to yourself, don't be swayed by others, don't sway others, confident and graceful.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是什么?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中,一旦有相关的欺诈行为,就需要对消费者进行相关赔偿,并且为消费者全额进行购买商品的价格和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来进行赔偿。
如果造成消费者明确的相关损害的话,则要按照实际治疗费用来进行赔偿。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是什么?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原则是什么1、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指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时应该遵循的原则;2、国家对消费者特别保护原则,该法特别设立了“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一章,就保护措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在我国目前市场秩序还比较混乱的情况下,国家对消费者的保护显得非常重要;3、消费者的保护与国家的经济文化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即我国现阶段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考虑我国经济社会现状,基本还是立足于弥补赔偿的原则,只赔偿直接的损失,而对实际存在的精神损害赔偿、消费者的时间损失赔偿等未予以保护;4、国家保护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因为保护消费者权益仅凭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是难以胜任的,必须依靠全社会的力量,才能建立起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机制,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充分、最有效的保护。
我国法律中的惩罚性赔偿
我国法律中的惩罚性赔偿总结《侵权责任法》第4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
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旅游法》第70条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
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包价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
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最新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全文」(2)
最新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全文」(2)最新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全文」(六)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消费者协会应当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六章争议的.解决第三十九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四十一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第四十二条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一、概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的一部重要法律。
该法自1993年颁布实施以来,经历了多次修改和完善,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新要求。
惩罚性赔偿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旨在通过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惩罚性赔偿,是指当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欺诈行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时,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支付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
这种赔偿具有惩罚性质,目的在于对违法经营者进行制裁,遏制其违法行为,同时弥补消费者损失。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标志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体现了国家对消费者权益的高度重视和保护。
在实践过程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也面临着诸多挑战和问题,如赔偿标准不明确、证明责任过重、执行难度大等。
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效果,使得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目标难以充分实现。
深入研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分析其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对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1. 简要介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重要性。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的一部重要法律。
该法自1993年颁布实施以来,历经多次修订,不断完善,以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该法明确了消费者的基本权利,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并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它保障了消费者的基本权益,如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使消费者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能够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
该法对经营者进行了规范,促使经营者诚信经营,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利益。
该法对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摘要:我国在1994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鉴于近些年发生的消费者维权的案件,尤其是“职业打假者”的出现,使《消法》惩罚性损害赔规定在适用中引发了一系列深层次的法律问题,其中尤其以适用范围如何界定为争论的热点,本文试从立法意图出发,对这个问题进行了初步分析与探究,希冀有助于正确地适用法律。
关键词:消费者惩罚性赔偿经营者0 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 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一加一赔偿”。
这是英美法中惩罚性损害赔偿原则首次在我国法律中的出现,其目的是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弥补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不平衡地位,确保公正的交易秩序。
该制度具有惩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和激励消费者维权的功能。
具体来讲则是赔偿功能,、制裁功能和遏制功能。
有关该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理论界观点各异,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的三个方面进行界定。
1 适用的主体范围《消法》第49条适用于在消费关系中实施欺诈的经营者与因欺诈而受损失的消费者。
简言之,该条适用于消费欺诈关系的双方——经营者与消费者。
《消法》虽未对经营者有明确的界定,但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即经营者是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经济组织,它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
适用第49条的经营者必须是实施欺诈行为的经营者。
确定《消法》第49条适用的消费者的范围,必须首先界定消费者的范围。
“消费者”是消法上争议最大的一个概念,争议缘于《消法》第2条规定的极其不明确。
该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出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与完善(一)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与完善(一)内容提要]:消法49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其由两部分组成:计算的基础和倍数。
其应适用于商品房面积欺诈等数额巨大的消费者合同纠纷。
但由于这条规定的计算的基础和倍数过于单一,适用于数额巨大的和数额较小的消费者合同纠纷时不合理,应从计算基础和倍数上予于完善。
主题词]:惩罚性赔偿计算基础倍数商品房面积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规定了双倍的惩罚性赔偿,具有非常大的进步意义,在实践中也起了很大的作用。
但这种规定在适用于数额巨大和数额较小时均不合理,如销售者在商品房面积上对购房者有欺诈行为时是否适用该条规定,我国理论上、实务上有很大的分歧。
“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适用消法四十九条的理由:其一,消法制定时所针对的是普通商品市场严重存在的假冒伪劣和缺斤短两的社会问题,所设想的适用范围的确不包括商品房在内。
其二,考虑到作为不动产的商品房与作为动产的普通商品的差异,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即使出卖人隐瞒了某项真实情况或捏造了某项虚假情况,与普通商品交易中的欺诈行为亦不能等量齐观。
其三,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额巨大,判决双倍赔偿将导致双方利害关系显示平衡。
”(1)以上理由有一定道理,但并不足以否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说明了我国虽然确立了惩罚性赔偿但经实践检验证明还不完善。
本文试图从商品房销售双方性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值取向上论证类似的数额巨大的消费者合同纠纷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及借鉴其他部门法的规定从计算的基础和倍数上来完善该条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一、从商品房销售双方的性质上看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在购买商品房时销售者和购买者之间要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该合同中提供特定的商品即商品房的为销售者,另一方支付购房款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是购买者。
该合同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定义的规定,是买卖合同,且一般为格式合同。
论惩罚性赔偿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适用-2019年文档
论惩罚性赔偿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适用我国在1994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
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这是我国目前的立法中规定了的补偿性赔偿的法律,这是目前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的立法和实践中还没有广泛使用的情况下,我国的一项较为具体的赔偿制度。
可以说我国从建国初期到到1979年这一时期基本上是不重视或者是重视的很不够,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政策的实行,市场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各种消费品种类也得到了极大的增加。
惩罚性补偿制度突破了传统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一般原则,具备传统的民事损害赔偿所不具有的制度功能。
惩罚性赔偿主要是针对主观具有恶意的行为人所实施的,惩罚性赔偿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制裁不法行为从而达到制裁的效果。
其次,惩罚性赔偿具有威慑功能,威慑功能是防止重复进行侵害行为或者防止其他人进行类似的侵害行为。
当然惩罚性赔偿还有补偿的功能。
从以上功能也可以看出,正是由于其制度上的特殊性,才导致我国《消法》采用了此项制度,从而有利于加强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
这也有利于鼓励消费者进行维权,与经营者的欺诈和违法行为进行斗争,这样就可以增加消费者行使请求权的数量,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经营者的赔偿机率上升,从而使不法经营者意识到无利可图甚至赔本,就可以减少欺诈行为的发生。
我国的民事立法确认消费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这在立法上是一大突破。
这对于民法理论的发展和民事立法的进步,以及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大、积极的影响。
二、惩罚性法律责任在《消法》中的具体运用与现象分析惩罚性赔偿法律责任在《消法》中的运用就必然牵扯到欺诈行为的界定,只有经营者的行为存在欺诈,消费者才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如果没有欺诈那就无从谈起惩罚性赔偿了,欺诈成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与适用_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与适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与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与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与适用讨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解释适用问题,须从我国民法反欺诈制度入手。
我国民法反欺诈制度包括三个层次的法律规定:首先是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民事行为无效;其次是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可撤销,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一)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最后才是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可判双倍赔偿。
以上共同构成我国统一的民法反欺诈制度。
我国民法反欺诈制度的这一多层次结构具有重要意义:其一,在法律适用上,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如果属于消费者合同上的欺诈,应当优先适用消法四十九条;如果属于一般合同上的欺诈,则应适用合同法五十四条第二款或者五十二条之(一);如果属于合同之外的民事行为,例如悬赏广告、遗嘱、遗赠、遗赠扶养协议、收养协议、结婚离婚等民事行为上的欺诈,则应适用民法通则五十八条。
其二,在法律解释上,要求对三部法律上的欺诈概念,作统一解释。
申言之,对民法通则五十八条的“欺诈”概念、合同法上的“欺诈”概念和消法的“欺诈”概念,必须采取同样的文义、同样的构成要件。
所谓消费者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的一方是消费者,另一方是经营者的合同。
这是各国通用的定义。
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所谓经营者,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须注意的是,消费者和经营者,绝不是固定不变的主体资格。
因此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这是以订立合同的目的来界定消费者概念和消法的适用范围。
关键文字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一个自然人,即使是领有营业执照的工商业者或者企业主,如果他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他就是消费者,他的权益就受消法保护,他在订立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同时受欺诈,就应当适用消法四十九条。
论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一)
论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一)内容摘要:中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具体体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本文从该条的分析入手,具体阐述了此项制度的内容和要件。
然后,文章提出该制度在具体适用中遇到的问题。
通过对学理上不同意见的讨论,本文明确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消法中存在的价值。
最后,借鉴英美、大陆两大法系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完善意见。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金消费者消费欺诈行为中国的惩罚性赔偿具体体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49条(以下称《消法》),这一规定有助于遏制不法经营,鼓励消费者依法维权,是对我国民法赔偿制度的补充和完善①。
它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中“补偿性赔偿制度”的束缚,有力的打击了消费市场中恶意制假造假等侵权行为,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有力武器。
但第49条的规定较笼统,面对我国消费市场日新月益的变化,其在具体适用中出现了一些伺题。
比如说,在新的消费形势下,该条中的法律名词的含义是否也需随之发生变化,新的含义该如何理解;另外,有一些学者对我国《消法》中的赔偿制度持否定态度,那么就此制度在我国有无存在的必要呢?本文将针对这一系列的问题,通过分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来具体阐述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同时借鉴英美和大陆两大法系的相关规定,使我国的此项制度能够吸取二者之精华,更加充实、完善。
一、分析《消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容及要件我国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规定见于《消法》第49条,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它“首次在我国法律上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顺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有利于“惩罚不法行为人,鼓励消费者同欺诈行为和假货作斗争。
”根据《消法》49条之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惩罚性赔偿金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消费领域中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关系主体是经营者和消费者”。
知假买假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惩罚性赔偿规定
知假买假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惩罚性赔偿规定蒋海瑞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民商经济法学院经济法6班一.知假买假问题的提出及在实践中的应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这是我国引进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其突破了大陆法系的单纯的补偿性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旨在通过对加害人的惩罚性赔偿,对加害人进行教育和警示。
但是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实施以来,社会上出现了一种新的现象--王海现象。
所谓的王海现象,也可称之为知假买假,指行为人明知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仍然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然后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的规定要求经营者加倍赔偿的现象。
王海现象在开始确实起到了很大的积极作用,对售假的经营者起到了教育和警示作用。
此现象受到了司法界和学术界的认可,但是1998年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王海败诉的判决,使王海开始接受败诉的局面,此后较多的法院对此类案件持不支持的态度。
学界对知假买假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没有取得一致的意见。
法学作为一个独立的学科,对法律的解释必须基于法律的规定,对于法律规定不合理之处可以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甚至修改法律来解决。
二.反对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理由(一)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
学术界对于消费者的定义存在不同认识,但基本上大同小异。
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委员会将“消费者”定义为:“为了个人目的购买商品、使用商品及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俄罗斯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给消费者下的定义是:“使用、取得、定作或者具有取得或定做商品(工作、劳务)的意图以供个人生活需要的公民。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对“消费者”直接下定义。
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侵犯消费者权益进行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有哪些
侵犯消费者权益进⾏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有哪些⼀段时间以来,多起明星代⾔“翻车”事件引发关注,涉及消费、投资等诸多领域,为何鲜见被罚?⼀些业界专家表⽰,对于明星代⾔应加强监管,完善法律,加⼤执法⼒度。
那么我们国家消费法中对于这⼀项的处罚规定是如何的?处罚标准⼜是如何的?由店铺⼩编为⼤家带来解答。
⼀、侵犯消费者权益进⾏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有哪些(⼀)发布虚假⼴告的法律责任针对⼀些商业促销⼴告中严重存在的对产品(服务)质量的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现象,《产品质量法》第五⼗九条规定,在⼴告中对产品质量作出虚假宣传的,依照⼴告法追究法律责任。
从产品质量法⾓度对⼴告法的相应规定作出呼应,为打击以虚假⼴告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为提供了更有⼒的法律武器。
⼴告法第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告经营者、⼴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告经营者、⼴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根据国家⼯商⾏政管理局制定的《欺诈消费者⾏为处罚办法》第三条(见本书附录),消费者还可依照《消法》第四⼗九条,向发布虚假⼴告的⼴告主索取加倍赔偿。
(⼆)经营者要为欺诈⾏为付出加倍赔偿《消法》第四⼗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的⼀倍。
”这是《消法》对欺诈性损害⾏为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是指由侵害⼈向受害⼈⽀付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赔偿费。
这对受害⼈来说具有充分弥补其损失的作⽤,对于侵害⼈来说具有惩戒功能。
在我国《民法通则》等有关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实⾏的是实际赔偿制度,没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消费者行为}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行为)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和惩罚性赔偿王卫国【学科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和产品质量法【出处】民商法网刊2010年第3期总第51期【摘要】随着欧盟消费者保护统壹T动的不断深入,欧盟消费者保护法于广告、格式合同、担保责任、网络消费和庭外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等方面取得了新的进展。
我国应该借鉴欧盟消费者保护指令的先进做法,尽决制定关联消费交易准则,确保消费者对商业交易的信心,促进国民经济的快速稳定发展。
【关键词】欧盟指令;消费者保护;最新发展;启示【写作年份】2010年【正文】壹、前言自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保护法”)于1993年10月颁布以来,有关消费者保护的诉讼和非诉案件急剧增加。
据报道,1996年,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消费者投诉案件总计达425,008件,是10年前的75倍。
[1]这些投诉涉及到质量、价格、虚假广告、假冒商品、计量和欺诈骗销等问题。
其中,欺诈骗销案件上升幅度最大,为上壹年的137.9%。
[2]于这类案件中经常适用的就是消费者保护法中最引人注目的条款——第49条,其条文如下:运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壹倍。
正是这壹规定于近几年里大大地激励了被称作“打假运动”的反欺诈斗争。
适用这壹规定的案件大量出现。
于街头巷尾、新闻媒体、法院、大学课堂和政府机关,这些案件成了人们议论纷纷甚至争论不休的对象。
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已经成为中国消费者保护领域的壹个热点。
当然,这仅仅是开始。
要使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得到更有效地运用且促进消费者保护立法进壹步发展,有壹些法律问题需要加以澄清。
为此,和澳大利益的经验尤其是和澳大利亚《商业法》(TradePracticesAct)第52条进行比较,是值得尝试的。
[3]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的条文如下:第52条(1)企业不得于贸易或运营中实施误导或欺骗性的或者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的行为。
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
一、惩罚性赔偿的涵义惩罚性赔偿即人们习惯说的“1加1”赔偿,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一般情况下,违约赔偿损失多是赔偿性的,造成多少损失赔偿多少损失。
约定的赔偿与实际损失额往往不能完全吻合,在一般情况下,即使有差异,也应按约定赔偿办理。
惩罚性赔偿损失是对当事人实施欺诈等违约行为的惩治,惩罚性赔偿损失可由当事人约定,法律对此也有规定。
法定赔偿的宗旨多是为了保护受侵害的弱者。
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增加赔偿,《合同法》第113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是我国法律为惩治假冒商品等欺诈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做出的特别规定。
其根本作用在于惩戒,主要目的为了惩戒不法经营者,有利于保护诚实守信的经营者、树立诚信的经营理念。
由于这一规定的出台,近几年来,发生了很多起买假索赔甚至是知假买假再索赔的案件。
比如王海的知假买假,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了轰动,人们称之为“王海现象”,这是典型的知假买假再索赔行为,应作为特殊情况看待,而惩罚性赔偿适用更多的是在消费者的生活消费的过程中。
《消法》刚颁布实施不久,惩罚性赔偿的条款就被消费者予以运用,已经开始突现出这一特殊规定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特殊作用。
1994年1月,哈尔滨市消费者协会受理了消费者投诉在某商厦购买到假冒裘皮衣一案,经有关部门鉴定,消协依《消法》第49条进行调解,商厦给消费者退回购衣款4200元,并加倍赔偿4200元,这是消费者协会系统调解成功的首例加倍赔偿案件。
《消法》第48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产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本案中消费者购买的裘皮衣经过有关部门的鉴定为假货,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同时,由于经营者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行为,在主观上有欺骗消费者的故意,构成了欺诈,依照《消法》第49条消费者遂要求双倍返回货款。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西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J.N ORTHWEST MIN ORITIES UNIVERSIT Y(Social Science)No.2.2003论惩罚性赔偿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为中心说开去付 泳(甘肃政法学院管理学院,甘肃兰州730070)[摘 要]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般民事赔偿制度的例外,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对此制度有所涉及。
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为中心,探析其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及赔偿范围等,对该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有所帮助。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惩罚性赔偿[中图分类号]D920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5140(2003)02-0111-05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又称示范性赔偿(exa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由补偿性赔偿部分加惩罚性赔偿部分组成,因此,它除具有一般赔偿损失的功能外,还有着自己独特的功能。
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对受害人的超损失赔偿功能;二是对不法行为人的惩罚、遏制功能。
我国由于受大陆法系民事责任观念的影响,立法上也未确认普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仅在两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49条,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
①由于《消法》第49条规定的不明确性,使得在理论和实践中对该条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等呈现出难以统一的局面。
本文仅以与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消法》第49条为中心,阐述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我国《消法》第49条适用的实体条件 关于《消法》第49条的适用条件,学者间有不同的认识。
有的学者认为有三个条件:(1)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服务有欺诈行为;(2)消费者受到损害;(3)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1]。
有的学者认为只有一个条件,即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服务有欺诈行为。
“三条件”说中的第三个条件是该条适用上的程序要求,本文仅论述该条适用的实体条件。
“一条件”说忽视了惩罚性赔偿的基础损害的存在。
因此,笔者认为,《消法》第49条,有以下两个适用条件。
(一)经营者提供商品、服务时有欺诈行为①《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意见》第295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收稿日期]2003-02-27[作者简介]付泳(1964-),男,甘肃定西人,副教授,主要从事工商管理研究。
这里涉及到对“欺诈行为”的界定问题,界定的内涵不同,将导致欺诈行为的外延的差异。
我国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领域包括三个层次的反欺诈制度,首先是《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民事行为无效;其次是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可撤销,以及第52条之(一)规定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最后才是《消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
综观三个层次的反欺诈制度,它们都只是使用了“欺诈行为”这一概念,而未对其进行定义。
按照民法解释学,同一法律或不同的法律使用同一概念时,原则上应作同一解释;法律上有定义的,应当严格按照该定义解释,如果没有定义,则应当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和学说解释。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2]对于学说解释,不同的学者见解各异。
例如,佟柔教授认为,“欺诈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虚假或歪曲事实,或者故意隐匿事实真相,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
”[3]可见,关于欺诈行为的观点,即《消法》上的欺诈行为应具备以下条件:(1)经营者有故意地欺诈;(2)经营者故意实施了欺诈行为;(3)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欺诈陷于错误认识;(4)消费者因受欺诈陷于错误意思表示,即消费者的错误意思表示与经营者的欺诈有因果关系。
(二)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受到损害惩罚性赔偿由两部分构成,受害的消费者对惩罚性部分的赔偿并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该请求依附于补偿性的损害赔偿,而补偿性损害赔偿发生的前提之一是必须有损害的发生,即无损害便无赔偿。
也就是说,损害的存在是获取补偿性赔偿,进而在一定条件下获取惩罚性赔偿的前提。
我国《消法》第49条就体现了此精神,该条规定在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情况下,受害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首先必须以有损失为前提,无损失则无从谈起增加赔偿。
可见,惩罚性赔偿,以消费者受到损害为前提,这主要体现在惩罚性赔偿对补偿性赔偿的依赖上:(1)惩罚性赔偿的发生以补偿性赔偿的存在为基础,即有惩罚性赔偿必有补偿性赔偿,而有补偿性赔偿并不必然有惩罚性赔偿,还需满足惩罚性赔偿的特殊要求;(2)惩罚性部分的赔偿额以补偿性部分的赔偿额为基数。
在美国,惩罚性部分的赔偿额一般与补偿性部分的赔偿额之间存在一定的比例关系。
《消法》第49条适用的范围二、 (一)适用的主体范围《消法》第49条适用于在消费关系中实施欺诈的经营者与因欺诈而受损失的消费者。
简言之,该条适用于消费欺诈关系的双方———经营者与消费者。
11经营者。
《消法》虽未对经营者有明确的界定,但根据该法第3条,在理论界对此有较为一致的认定,即经营者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而进行商品生产和销售以及提供服务的人[4]。
基于前述适用条件的分析,适用第49条的经营者必须是实施欺诈行为的经营者。
21消费者。
确定《消法》第49条适用的消费者的范围,必须首先界定消费者的范围。
“消费者”是消法上争议最大的一个概念,争议源于《消法》第2条规定的极其不明确性。
该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出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
”有的学者借此认为第2条是对“消费者”概念的界定,进而认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或使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人。
”[5]他们将消费者严格限制在“满足生活需要目的”的范围内。
在认定“生活需要目的”上,有的学者以购买商品的数量的多少作为一个重要的标准。
如凭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一个人一次购买使用一部手机是为满足生活需要,若同时购买、使用六七部手机,则不是为“生活需要的目的”。
对于同时购买六七部手机的案件,这些学者主张按“经验法则”,认定其中一部是为满足生活需要,适用《消法》第49条的惩罚性赔偿;其余的五六部手机不是为了满足生活需要,应按合同法的规定作退货处理[6]。
我们认为,上述学者对《消法》第2条和第49条都有误解。
误解之一在于对第2条认识上的错误,《消法》第2条只是对《消法》保护的消费者的权益范围的界定,而不是对消费者——112概念的界定,即《消法》保护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的权益,对于消费者超出“生活需要目的”以外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的权益,由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误解之二是在误解一的基础上,将满足生活需要作为适用《消法》第49条的惟一条件,即凡是为了满足生活需要的都适用《消法》第49条。
这两个误解的实质在于如何解决两个问题:一是何为消费者;二是何为适用《消法》第49条的消费者。
对于消费者的界定,我们认为应考虑以下方面:(1)判断是否为消费者,不应从购买者个体主观状态上认定,即不应认为只有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才是消费者,而应从商品或服务的客观性质上判断其是否为生活消费品,如为生活消费品(包括服务),则购买、使用这些消费品的人可初步被认定为消费者。
但我国《消法》上有一个例外规定,即第54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根据该规定,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农民,享受《消法》规定的消费者的权利。
(2)购买生活消费品不是以经营为目的。
对购买专属于生活消费的商品或服务的人,通过考虑(1)就可判断其为消费者;对于购买非专属于生活消费的商品或服务的人,则需考虑购买者是否以经营为目的,如不是以经营为目的,就应认定为消费者。
(3)消费者只能是社会个体成员,且购买数量的多少不影响其消费者地位的确认,但购买数量可能影响《消法》第49条的适用。
综合这三方面的考虑,消费者可作如下定义:消费者是指不以经营为目的,而购买、使用生活消费品或接受生活消费服务的社会个体成员。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消费者受到三个层次的保护:第一层次是《消法》以外的有关法律法规对不是“满足生活需要目的”的消费者的保护。
例如,“王海现象”中的王海等人购买生活消费品,知假买假并不是以经营为目的,所以他们应被认定为消费者。
但其不是为了满足生活需要,不符合《消法》第2条保护消《产品质量法》等费者权益的条件,因此,不受《消法》的保护,受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如《合同法》、的保护。
第二层次是《消法》对“满足生活需要目的”,但不符合该法第49条保护条件的消费者的保护,该层次保护的体现是消费者享有《消法》第二章7~15条规定的九项权利。
第三层次是《消法》第49条对符合该条保护条件的消费者的保护。
(二)适用的交易范围《消法》第49条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根据《消法》第2条,适用此条的交易范围应为特定商品交易或特定服务交易。
由于对此“特定”认识的不同,理论界对该条适用的交易范围的认定有着分歧,集中体现在对“一商品、一服务”的争议上,即对商品房、医疗服务应否纳入该条适用范围有着较为激烈的争论。
有的学者认为,这里的特定乃量上的特定,即该条只适用于生活消费品中的部分消费品,商品房、医疗服务,不应适用第49条。
我们认为,这里的“特定”乃质上的特定,即该条适用于生活消费品的交易,而非生产消费品的交易。
鉴于我国商品房交易日益市场化,商品房已成为消费者最重要的消费品之一和《消法》并没有明文排除商品房交易适用第49条,以及能够通过该条惩罚实施欺诈行为的商品房经营者,保护受损害的消费者的利益,笔者认为商品房交易应纳入《消法》第49条适用的交易范围。
基于同样的理由,医疗服务也应纳入《消法》第49条适用的交易范围。
(三)适用的责任性质范围《消法》第49条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要建立在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