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
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中国消费者保护法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明确了禁止和惩罚欺诈行为的规定。
欺诈行为是指商家在商品销售、提供服务等过程中,以虚假宣传、夸大法效、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其他手段欺骗消费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于这种行为,消费者保护法还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即商家因欺诈行为受到的赔偿远远超过实际损失金额。
欺诈行为涉及范围广泛,包括虚假广告、欺骗性宣传、推销伪劣产品、欺骗性销售、不履行售后服务等。
在虚假广告方面,商家通过虚假宣传手段夸大商品的质量、功能、性能等,诱使消费者购买,实际商品与宣传内容严重不符。
欺骗性宣传则是商家在销售过程中对商品的质量、性能等方面作出虚假陈述,误导消费者判断,从而达到欺骗目的。
推销伪劣产品则是商家销售质量不达标的商品,对其质量缺陷进行掩盖或不明示,消费者购买后出现问题无法得到有效维权。
欺骗性销售则是商家以虚假承诺、优惠活动等手段引诱消费者购买,但实际操作中并不予兑现。
不履行售后服务则是商家对商品质量问题不予解决,不提供售后服务等行为。
根据中国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对于欺诈行为,消费者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要求退货、换货或者修理,要求赔偿等。
特别是对于恶意欺诈行为,消费者还可以要求商家支付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指商家因欺诈行为而受到的赔偿金额,不仅仅包括消费者实际损失的金额,还要根据具体情况增加一定倍数的赔偿金额,对商家进行警示与惩罚,以维护公平交易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
惩罚性赔偿的实施标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被告恶意欺诈行为且销售额超过一定数额的,可以判决支付消费者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赔偿金额。
判决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欺诈行为的性质、情节及造成的损失大小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
这种惩罚性赔偿机制的引入,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增强了商家的诚信意识,促进了企业和消费者的良性互动。
然而,在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时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浅析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
浅析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作者:杨少勇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07期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中国的建立刚刚起步。
与立法的相对滞后相比,这方面引起的争议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产生。
前几年的“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阜阳毒奶粉事件”以及2008年的“三聚氰胺”事件等等都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这其中很多争议都是因为我国本身的惩罚赔偿性制度不够完善,立法者未能真正把握惩罚性赔偿的内在价值目标所引起的。
社会各界对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呼声日益强烈。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侵权作者简介:杨少勇,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
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方面,中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方面已经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与这一体制本身的功能和目标相比,惩罚性赔偿是远远没有发挥和表现出其应有的作用及影响。
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一)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在消费领域中,经营者存在的欺骗行为和商品房买卖中卖方存在的欺骗行为是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最普遍的两种情形。
正如前面说的一样:英法美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源于侵权法的,最初主要适用于侵犯受害人基本民事权利的案件包括:诽谤、诬告和非法侵占、非法拘禁等。
其后,随着如跨国公司、连锁企业等大型企业经济主体不断涌现,这些企业的不合格产品,劣质的服务通常也给消费者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自然而然惩罚性赔偿制度开始适应于合同领域,综上所术,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严格地限制了其适用范围。
(二)赔偿额度较低经权衡,消费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所花费的成本比消费者利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所获得的赔偿要高很多,这样就打击了消费者的积极性。
从这个层面上来说,放纵了运营商的欺诈行为,按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部分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是一个已被确定的变量。
这样确定的赔偿量,由于商品的价款和服务的费用相对较低,这样完全不能发挥此种制度本身具有的震慑功能。
论惩罚性赔偿责任
论惩罚性赔偿责任作者:程海玲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13期摘要自2013年10月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过以来,惩罚性赔偿责任再次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密切关注。
新消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体现了我国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的重大突破,但仍然存在着不足之处,难以有效应对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问题。
基于此,本文立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设立目的,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视角,指出目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之不足,进而在参考理论界的建议并借鉴外国家法律的基础上,提出一些切实可行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惩罚遏制消费者权益保护作者简介:程海玲,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专业本科在读。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259-02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与补偿性损害赔偿责任相对的概念。
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始见于1994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随后其他法律中也相继出现了不同内容的规定。
2013年10月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原规定作出了重要修正,又新增了一种典型规定。
本文旨在以此为视角,通过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梳理,结合《消法》第55条分析其现状,指出其中的不足,并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一、惩罚性赔偿责任概述(一)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含义与特点目前国内学者已达成惩罚性责任是作为与补偿性赔偿责任相对的一种责任且区别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共识,简单来讲,惩罚性赔偿责任即不法行为人对受害人负担的,因其不法行为而引发的补偿性赔偿责任之外的一种责任。
惩罚性赔偿责任,与补偿性赔偿责任相对,其具有三大特点:1.惩罚性。
这是其区别于补偿性赔偿责任的首要特点。
后者的立基点在于对受害人所受损害的赔偿,而前者的立基点在于实现对加害人行为的惩罚和制裁。
2.私诉性。
这是其区别于罚金、罚款的最主要特点。
前者是由受到不法行为侵害的个人或者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决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并将惩罚性赔偿金归于原告的一种责任实现机制,是一种私人执法机制。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产品责任规定中的适用——以《侵权责任法》为视角
月 1 日国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发 5 布 的 《 诈 消 费 者 行 为 处 罚 办 欺
法 》 二 条 规 定 : 本 办 法 所 称 欺 第 “ 诈 消 费 者 行 为 . 指 经 营 者 在 提 是 供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中 , 取 虚 假 或 采 者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欺 骗 、 导 消 误 费 者 , 消 费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使 损 害 的行 为 。” 由上 可 见 , 国通 我 常 对 欺 诈 的 认 定 是 强 调 当 事 人
的 人 身 、 产 权 益 。那 么 这 样 的 财
心 态 可 以 表 现 为 责 任 人 为 直 接 故 意 . 有 时 也 可 以是 基 于 间接 但 故 意 表 现 , 者 又 可 能 是 基 于 重 或 大 过 失 。若 我 们 只 将 “ 知 ” 解 明 理 为 故 意 的意 思 。 法 律 对 这 些 持 则
】 O G I Y AH N MN U FZI
公 民 与 法 治
1
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我国产品责任规定中的遁用
— —
以《 侵权 责 任 法》 为视 角
口 苏 杉
惩 罚 性 赔偿 制 度 是 法 院判 处 责任 人 向受 害人 支 付超 过 后 者 实 际损 失 数 额 的赔 偿 。其 立 法 目的
有 故 意 . 括 直 接 故 意 和 间接 故 包 意( 即放 任 ) 且 由受 害 人 举 证 证 , 明 。二 是 受 害者 的损 害 范 围 限 于
有 较 集 中 的 突 显 , 些 厂 家 唯 利 一
是 图 , 视 消 费 者 的 权 益 。 大 量 漠
人身死亡 或健 康受到严 重损害 , 而 不 包 括 财 产 损 害 。我 们 认 为 ,
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思考
、
惩 罚性赔偿 制度 的历史 沿革
惩 罚性 赔偿 制 度 , 叫做 戒 性赔 偿 . 罚性 损 害 赔偿 制 度 , 也 惩 是英 美法 系 国家的 一项 民事 制度 , 最早 适 用于 侵权 行 为法 中 , 后 被 广泛 适用于 合 同纠纷 中 。惩 罚 性赔 偿一 般是 指 法庭 判定 的 损 害 赔偿数 额超 过受 害方 实 际损害 数额 ,以此对 加 害方 予 以惩罚 的赔 偿。作 为一项古 老 的制度 , 其萌芽 最早可 以追溯 到古 代的 巴 比 伦 、 以色 列 、 罗马 和 印度 。而 最 早 规 定 可 以 见于 基督 教 经 典— —《 经》 中, 为 了保障 以色 列人 在沙 漠 中赖 以生 存 的 圣 之 当时 畜牧 业的 发展, 和华指 定 的“ 耶 赔偿 的条 例 ” 要求偷 盗 牛羊者 的双 倍偿 还。 ” 另外 , 教 的佛 经 中也 有许 多类 似 的经文 , 因果 从佛 它的 报应 说 中的惩 罚性 因果 报应便 是 最好 的例 证 。严格 意 义上 的惩 罚 性赔偿 制度 产生 于 中世 纪英 国。 16 73年 Wis . o 一 案被 l Wod kv 认 为是英 国最早 承认惩 罚性 赔偿 制度 的案件 。到近代 后, 国 上 英 议 院 第 一 个 惩 罚 性 赔 偿 判 决 是 在 16 9 4年 审 理 的 R oe 诉 oks Bsnr 中作 出的, 确认 了英 国法 院作 出惩 罚性赔 偿 判决 的 a a k d案 这 权利 。随之 , 联邦 国家和 美 国纷纷效 仿英 国的做 法。到 l 世纪 英 9 中期 , 美国联 邦最 高法院在 D y Wod o h 中指 出: 罚性 a诉 ow r 案 t “ 惩 赔偿 制度 因一百 多年 的司法 实践而被 确 立” 。
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的思考
罚 性 赔 偿 规 定 的理 解 与 适 用 却 存 在 种 种 争 议 ( 对 议 地 确 立 下 来 。精 神 损 失 的 赔 偿 , 议 较 大 。 如 争
于 在 知 假 买 假 、 品 房 买 卖 纠 纷 、 患 纠 纷 、 车 消 商 医 私
— —
侵 权 行 为 中 的 精 神 损 失 赔 偿 。我 国《 法 民
体 现 , 乃 因 损 失 难 以证 明 , 采 取 变 通 的 方 法 计 实 而
为赔 偿 率来 实 现 ; 二 , 过 加 重 不法 行 为 人 的赔 第 通
偿负 担 , 罚过 去 的行 为并 “ 此作 为一 个 样 板遏 惩 以
制 未 来 类 似 的行 为 ” 。
2 我 国《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 消 中关 于惩 罚 性 条 规 定 在 我 国 消 费 领 该
只 要 经 营 者 有 欺 诈 行 为 , 费 者 即使 未 受 损 失 也 可 消
主张 双倍 索赔 。
22 《 法 》 4 . 消 第 9条 的 赔 偿 范 围
( ) 偿 性 赔 偿 部 分 1补
该 部 分 实 质 上 是 传 统 民事 赔 偿 责 任 在 惩 罚 性 赔 偿 中 的 体 现 , 即 相 当 于 对 消 费 者 实 际 损 失 的赔 偿 , 括 物 质 损 失 与 精 神 损 失 两 部 分 的 赔 偿 。 物 质 包
损 失 的赔 偿 , 已被 中 外 立 法 、 法 及 理 论 界 毫 无 争 司
域 中 确 立 了 惩 罚 性 赔 偿 金 制 度 , 对 于 打 击 假 冒伪 这 劣产 品及 欺诈 性服 务 、 护 消费者 的合 法权 益具有 保
积 极 的 作 用 。 但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 这 种 “ + ” 惩 对 11的
浅谈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的独有法律 特征 。笔 者 认 为 , 惩罚 性 赔 偿 具 有如 下法 律特 征 : 是惩 罚性 赔 偿 的惩 罚 性 。惩 罚性 是 惩 罚性 一
作 用 , 实现 法律 的指 引 、 价方 面具有 不 可替代 的功 在 评 能 。我 国契合 私法 的 发展 趋 势 , 在立 法 上 已经 初 步建 立 了惩 罚性赔 偿制 度 , 足 了社会 发展 的需 要 。同时 , 满 我 国关 于惩罚 性赔偿 的规 定 在制 度设计 上还 存在 不尽 合理 之 处 。完 善我 国 的惩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 具有 重 要 的
理论 价值 和深 刻 的实 践 意义 。
一
赔偿制度最突出的特征 , 这也是 它与传统民法 中的补 偿性赔 偿 的主要 区别 。二是惩 罚性赔 偿 的依附性 。作 为一种 民事 责任形 式 , 罚 性赔 偿 不 是 主要 适 用 的 民 惩 事责任 形式 , 而是 一 种 附加 的 民事 责任 形 式 。适用 惩 罚性赔 偿 , 须 是 在适 用 了其 它 民事 责 任 形 式 以后 。 必 三是惩罚性赔偿的法定性。要使侵害人对其行为承担 惩罚性赔偿 , 法律必须事先作出明确规定 , 法律没有规 定 的, 当事人 不得 自由约定 惩罚 性赔 偿 , 院也不 能随 法 意适用惩 罚性 赔偿 , 这是现 代法 治 的要求 。
第 l 7卷第 4期
21 00年 l 2月
长 沙 民政 职业 技 术 学 院 学 报
J un lo h n s a S ca ok ( o ra fC a gh o ilW r
Vo 7 L 1 NO. 4
D c2 O e . 0l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法理探析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法理探析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已有两百多年的历史,且在美国的产品责任领域得到发扬光大。
本文通过对从剖析这一制度的法理基础出发,对其涵义、功能及其在我国的适用现状进行详细介绍,分析该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并对我国现存制度的缺陷进行论述。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损害赔偿侵权行为产品责任一、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法理基础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责任制度,在《出埃及记》描述的宗教法中最早被提到,在《汉谟拉比法典》、印度的《摩奴法典》、巴比伦法典以及古希腊的法律中,也都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到了近代,法律思想的主潮流是民刑分离,惩罚性损害赔偿也就很少见了,1763年的huckle诉money案中,惩罚性损害赔偿措施在英国首次得以运用,并被多数学者认为是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最初起源,是最先有记载的具有现代意义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在我国古代,也早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记载。
其中汉代,有”加责入官”制度。
在《周礼、秋官、司历注》里记载道:”杀伤人所用兵器,盗贼赃,加责没入县官。
”加责,就意味着在原来责任的基础上再加一倍。
加责入官制度经过演化,在唐宋时代形成了”倍备”制度,主要是用在盗窃赔偿上,即加倍赔偿,原来的损失要全部赔偿,在此基础上再加倍的赔偿。
《唐律》和《宋刑统》的”征赃”条文中都有规定”盗者,倍备。
”疏仪解释说:”谓盗者以其贪利既惠,故令倍备。
谓盗一尺,征2尺之类。
”在明代,设有倍追钞贯制度。
这里的倍追钞贯,就是加倍追罚,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意思。
二、惩罚性赔偿的功能1、惩罚功能。
惩罚性赔偿高出一般赔偿很多的赔偿数额就是对加害人实施的不法行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
虽然补偿性赔偿也体现一定的制裁性,但是与惩罚性赔偿对加害的惩罚相比而言,是过于轻柔性的。
因为补偿性赔偿的数额是对受害人损失的一种补偿,这种弥补相当于对价,即当加害人的不法行为所获利益高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时,补偿性赔偿则变成了一项交易。
解读《新消法》第55条惩罚性赔偿条款
解读《新消法》第55条惩罚性赔偿条款[ 郑志峰]——(2013-11-4) / 已阅80次2013年10月25日通过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法》)受到人们的关注,如其中“网购七天无条件退货”、“电器产品举证责任的倒置”等都是消法历史上的首次规定,而其中第55条惩罚性赔偿条款同样也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具有重要意义。
其一、形式上,《新消法》第55条是继《侵权责任法》第47条之后,第二个明确使用“惩罚性赔偿”词眼的条文,这进一步确认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侵权责任体系中的地位;其二、从内容上说,《新消法》第55条包括2款规定,第1款规定是对《旧消法》第49条双倍赔偿的扬弃,变双倍赔偿为三倍,并以五百元为兜底赔偿,加重了对经营者欺诈情形的惩罚力度,而第2款则是对《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确认和进一步解释,有利于明确后者的适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无疑是现代侵权责任法发展的一个新的趋势,尽管早在罗马法时代,就有惩罚性赔偿的影子,《十二铜表法》第八表第18—22条分别就利息超过一分的放高利贷者、不忠实的受寄人、侵吞被监护人财产的监护人、虚报土地面积的出卖人等,分别作出了予以4倍罚金、加倍罚金等规定。
但近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国,其后在美国法中得以完善发展起来。
我国很早就规定了惩罚性赔偿,1993年的《旧消法》第49条的双倍赔偿第一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而随后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和第14条第2款都相继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47条更是第一次使用了“惩罚性赔偿”词眼,宣告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此次《新消法》出台,第55条则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第47条这种形式理性,明确使用“惩罚性赔偿”词眼。
传统的侵权责任法建立在主体人格平等的理论基础之上,以过错来限制侵权责任法的适用,个人行为自由和矫正正义成为其价值中心,填补性损害赔偿自然就成为主要的责任形式。
论惩罚性赔偿
大众商务论惩罚性赔偿万珂珂(天津商业大学,天津 300134)摘 要: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相对,其适用以国家强制力做保障,具有一定的公法性质,同时其又是在平等主体间适用。
由于惩罚性赔偿对责任人一方施加的义务较重,因此只能在法律明文规定时才能适用。
惩罚性赔偿通过对主观存在过错的违法行为人施加赔偿数额上的负担,来实现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和制裁,同时又兼具补偿性赔偿所具有的补偿受害人损失的功能,作为一项特殊的民事赔偿制度,其适用条件和赔偿数额都需要予以明确规定。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惩罚;过错一、引言惩罚性赔偿最初出现在18世纪的英国,指的是为实现对不法行为人的惩罚、教育和威慑,法律规定责任人应当赔偿受害人超过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制度。
该制度通过对不法行为人附加超过实际损害的赔偿数额以达到惩戒和教育目的。
我国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规定了经营者欺诈时的惩罚性损害赔偿。
惩罚性赔偿不仅要求当事人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填补,还要求当事人加倍支付赔偿数额,能够弥补补偿性赔偿的缺陷,通过赔偿数额的增加对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予以谴责做出否定性的评价,有利于遏制此类行为的发生,实现对无辜受害的受害人权益的全面救济。
二、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惩罚性赔偿强调加重主观具有过错的不法行为人的赔偿责任以实现对该不法行为的惩戒,预防日后此类行为的发生。
若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则丧失了对其惩罚的目的,此时应当适用补偿性赔偿,行为人填补受害人的损害即可,无须再承担加重责任。
三、具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性质惩罚性赔偿通过违法成本的提高,对行为人施加惩戒,并且对潜在的不法行为进行威慑,该种赔偿的适用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起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具有公法性。
其次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平等的法律关系,并不具有隶属性,处于私法上的平等地位,行为人支付的赔偿交给受害人,由受害人自由支配,体现了私法性。
四、适用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由于惩罚性赔偿对责任人一方施加的义务较重,为了防止法官在裁量时自由裁量权过高给责任人增加较大的负担,不利于法律公平正义的实现,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必须满足法定要件,即适用的范围、数额或者计算的方式都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
论我国《消法》惩罚性赔偿的制度缺陷:确定性——从王海知假买假案谈起
论我国 消法 惩罚性赔偿的 制度缺陷 :确定性
从王海 知假 买假 案谈起
褚玮海 浙江飞黄律 师事务所 浙江宁波 3 5 4 10 0
补司法 力量 的不足 的效果 , 但是我们应 当 看到 , 个法条 的设计过于简单 , 这 在使用 时效上存 在着 很大 的暂时性也是不争 的事 实 , 当这 种惩罚性 赔偿的启动不是在多 而
会趋之若 鹜。 ”而这 种诉讼资源 的滥用在
我 国 的 惩 罚性 赔 偿 制 度 得 到 了反 映 , 们 我 认 为这 样 的 制 度 设 计 是 不 成 功 的 , 其破 坏 了法 律 的 公 正 形 象 , 终 只 会 导 致 该 制 度 最 应有作 用的丧失。
例折 射 出这 种 制度 具 有 确 定性 的 弊 端 ,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但 是 王 海 知 假 买 假 案
益, 因而决心继续战斗。同年秋 天 , 王海再
度 来 京 。他 光 顾 了 多 家 商 店 , 买 了他 认 购 为 是 假 货 的商 品 , 证 实 后 便 向 商 家 要 求 经 加倍赔偿 。多数商店满足 了他的要求 , 但 也有少 数加以拒绝 。
种不确 定性 的特征 融入 到我 国的 惩罚 性 赔 偿 制 度 中 , 才是 完 善 该 制 度 的 应 有 的 举措 。
案 、何 山诉 乐万 达商行案 、薛萍诉 北京燕 莎友谊 商城案 等一系列案例 ,都体现 出 了一个相 同的特征:消费者知假买假 ,利 用双倍赔偿原 则为 自己谋利 。 在王海 打假 案里 ,这 种确定性 的存在是确 定无疑的 ,
种 因 素 的 综 合 考 虑 下 所 作 出 的 慎 重 的 决 定 , 只是 一 种 自动 售 货 机 似 的 简 单 适 用 而
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些思考与改进
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些思考与改进作者:葛进勇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02期摘要随着《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出台,我国初步建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该制度一般被认为是普通法系的产物,美国在 1784 年的Genay v. Norris案中确认了此制度,而上个世纪的Ford pinto汽车案更是该制度的经典案例。
从pinto 事件中,我们不难得出:侵权人的收益大于花费,所以侵权人宁可去侵权,也不愿采取措施来防止侵权,而此行为明显是违反道义,与人类价值相左。
而相对来说,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的过于精准,在实务中虽然便于适用,但也因此显得有些简单粗糙,如何吸收美国法的有利因素来改进我国的制度,正是本文所探讨。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思考改进美国pinto案作者简介:葛进勇,华东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061-02一、惩罚性赔偿的定义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示范性的赔偿(exem 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
美国学者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曾作出具体解释:“(1)对将被告置于正义的规则下的奖赏或鼓励,特别是当原告获得的实际赔偿金额非常小,以至于与诉讼费用相比显得过分高昂;(2)对那些常常逃脱刑事处罚或超出了刑法规则范围的罚行或准刑事性侵害的惩罚;(3)对那些在通常情况下无法补偿的损害,如感情伤害案律师费用或其它诉讼费用等的补偿;(4)作为迫使那些丧失良知的被告停止其明知是危险的或是不正当的行为的惟一有效手段,而他们之所以仍继续这类行为是因为对其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或保险)并继续实施该类行为会对他们更加有利益。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措施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措施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法学专业明智惩罚性赔偿制度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目的是在针对被告过去故意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之外,对被告进行处罚以防止将来重犯,同时也达到惩戒他人的目的。
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见于英美法之中,美国是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最为直接、最为完善的国家。
在大陆法系中,除德国之外,法国、日本等国家均未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制定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首次提出惩罚性赔偿是在94年开始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47条、食品安全法96条也有相关规定。
但是现行规定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不足,本文将重点阐述这些不足并针对其不足提出弥补、完善措施。
一国内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1)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1763年的Huckle v.Money —案当中,法官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00英镑,而实际上原告的损失只有区区20英镑。
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遍及侵权法、合同法、财产法、劳工法、家庭法,范围相当广泛。
惩罚性赔偿适度主要适用于以下四类情形:公务员违反法律明定义务的侵权行为,侵权人为获利多次重复实施的侵权行为,故意实施的侵害行为或者是对原告权利极度的不尊重的侵权行为。
而且在美国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往往相当巨大,但同时由于惩罚性赔偿的消极影响,各州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规定差距较大,一般有三种规定,一是确定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比例,二是对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数额做出限定,三是对原告获得的惩罚性赔偿做出限定,如尤他州规定,惩罚性赔偿超过2万美元的,其中的50%归州政府财政部门。
美国惩罚性赔偿最著名的案例当属1972年的“福特案”。
1972年,13岁的理查德格林萧乘坐邻居驾驶的一辆福特平托(Ford Pin to)牌汽车回家。
正常行驶的汽车突然减速,停止,被后车追尾。
被撞后,油箱爆炸,汽油外溢,弓I起车身进一步起火、爆炸。
驾车的女司机当场死亡,小格林萧严重烧伤面积达90%,不幸地失去了鼻子、左耳和大部分左手。
论惩罚性赔偿制度
论惩罚性赔偿制度作者:刘杰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4期【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产生于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很少采用。
虽然中国继承了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但对于正处在初级阶段的中国市场经济,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特殊法律制度,越来越受到重视,本文首先通过对惩罚性赔偿的基本理论及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角度进行系统深入分析,提出将其作为经济法责任制度对建立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要求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大意义。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经济法;适用范围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中一种特有的损害赔偿制度。
在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项很不完备且颇具争议的法律制度。
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首先出现于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在之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食品安全法》中得到进一步发展,随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该制度再次面临大的变革和进步。
1惩罚性赔偿的基本理论11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在英美法中属于损害赔偿(Damages)的一种类型。
在我国,不同的学者对惩罚性赔偿的具体定义是不同的。
例如,有的学者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
”①也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顾名思义乃为达惩罚之目的而科加于加害人的,使其支付一定的赔偿金以儆效尤的制度。
”②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不是为了补偿原告所受的损害,而是为了惩罚和遏制被告的不法行为。
因此,可以把惩罚性赔偿定义为:为了惩罚和遏制被告的不法行为,法院判决给原告的超过补偿性赔偿之外的赔偿。
12惩罚性赔偿的性质。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性质是个备受争议的问题。
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被视为具有民事性质。
浅析我国产品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
浅析我国产品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摘要:惩罚性赔偿,也称报复性赔偿,是指在被告人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的前提下而由其额外承担一定金额的损害赔偿,以惩罚不法侵害行为。
它是英美法的一个特有制度,目前被适用于侵权案件和合同纠纷中。
我国采取的是以补偿性赔偿为主,惩罚性赔偿为辅的民事责任立法体系。
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首次确认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但是在产品责任领域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实践中仍然存在许多不足。
主要体现在:主体范围模糊;适用条件狭隘;赔偿基础片面;部分领域仍无具体惩罚性赔偿的规范;已有规范领域内容不协调。
关键词: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不足一、我国的产品责任法的发展我国的产品责任法起步较晚。
改革开放以前,由于实行严格的计划经济体制,产品品种少,复杂的高档产品更少,即使出现产品致人损害的问题,也是极个别现象,按一般损害赔偿关系处理即可。
但是20世纪80年代以后,随着产品种类的丰富、构造的复杂,产品致人损害的现象日益突出,出现了现代意义上的消费者问题和产品责任问题,需要立法加以调整。
1986年4月5日,国务院发布《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主要规定的是行政责任,产品也只限于工业产品,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
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委员第三十次会议于1993年2月2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则包含了产品责任法的主要内容。
此外,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还散见于各有关法律法规中,如《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
二、我国产品责任法领域内的惩罚性赔偿规定的现状1.对惩罚性赔偿已有规定的领域我国是深受大陆法系影响的国家,也遵循大陆法系传统不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法律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运用开始越来越重视。
目前立法中已有相关的规定。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食品安全法》第96条,《侵权责任法》第47条对惩罚性赔偿条款做出了规定。
解读《新消法》第55条惩罚性赔偿条款
解读《新消法》第55条惩罚性赔偿条款[ 郑志峰]——(2013-11-4) / 已阅80次2013年10月25日通过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法》)受到人们的关注,如其中“网购七天无条件退货”、“电器产品举证责任的倒置”等都是消法历史上的首次规定,而其中第55条惩罚性赔偿条款同样也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具有重要意义。
其一、形式上,《新消法》第55条是继《侵权责任法》第47条之后,第二个明确使用“惩罚性赔偿”词眼的条文,这进一步确认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侵权责任体系中的地位;其二、从内容上说,《新消法》第55条包括2款规定,第1款规定是对《旧消法》第49条双倍赔偿的扬弃,变双倍赔偿为三倍,并以五百元为兜底赔偿,加重了对经营者欺诈情形的惩罚力度,而第2款则是对《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确认和进一步解释,有利于明确后者的适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无疑是现代侵权责任法发展的一个新的趋势,尽管早在罗马法时代,就有惩罚性赔偿的影子,《十二铜表法》第八表第18—22条分别就利息超过一分的放高利贷者、不忠实的受寄人、侵吞被监护人财产的监护人、虚报土地面积的出卖人等,分别作出了予以4倍罚金、加倍罚金等规定。
但近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国,其后在美国法中得以完善发展起来。
我国很早就规定了惩罚性赔偿,1993年的《旧消法》第49条的双倍赔偿第一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而随后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和第14条第2款都相继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47条更是第一次使用了“惩罚性赔偿”词眼,宣告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此次《新消法》出台,第55条则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第47条这种形式理性,明确使用“惩罚性赔偿”词眼。
传统的侵权责任法建立在主体人格平等的理论基础之上,以过错来限制侵权责任法的适用,个人行为自由和矫正正义成为其价值中心,填补性损害赔偿自然就成为主要的责任形式。
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适用论文
浅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适用【摘要】惩罚性赔偿虽由来已久,但其自产生起就颇受争议。
笔者基于权衡其利弊的前提,提出其适用以及完善的相关建议。
同时分析其于中西方施行的差异以及在各领域的适用状况及注意问题,提出该制度在弥补补偿性惩罚不足时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并建议该制度应在相关领域的立法中有所体现。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震慑侵权违约惩罚性赔偿又称惩戒性赔偿,是指给原告的赔偿超过其实际损害的赔偿,它从一产生就有很大争议。
其作为补偿性赔偿的补充,在两大法系中的运用存在一定的差异,虽然对其利弊的权衡,法律界还是各执一词,然而这并不阻碍其不断地完善与发展。
1 惩罚性赔偿的概述1.1存在的合理性(1)对受害人进行全面的、甚至超损失的赔偿功能:从受害人的角度分析来看,惩罚性赔偿制度起到了较为全面的赔偿功能,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该赔偿程度大大超出了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程度,因而极大地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
(2)对不法行为人的加重惩罚与遏制功能:从致害人的角度分析,惩罚性赔偿给予了其较重的人责任,从而大大降低了其再次加害的可能性。
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看,”经济人通过利益的算计,在既定的约束条件下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预期的损失构成了当事人利益算计的价格约束,激励着行为的选择符合个人利益最大化的核算准则。
……当个人侵权行为的预期大于他将同样的时间以及资源用于从事其他合法民事活动所带来的效用时,加害人的行为是’损人利己’的,行为人有可能预期选择侵权。
”可见,该说法即揭示的是惩罚性赔偿是以加大致害人的加害成本的手段来达到遏制不法行为再次发生的目的。
(3)对其他行为人的威慑及对不法行为的预防功能:从第三方的角度分析,基于以上对受害人和致害人两方面的分析,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给予了受害人超损失的赔偿,加重了加害人的加害成本,显然对其他试图进行类似不法行为的人起到了震慑的作用,很好地预防了不法行为的发生,从而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1.2弊端(1)受害人方面:由于惩罚性赔偿给予了受害人超出损失的赔偿,因此不免出现受害人滥用此权利的现象。
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界定
On Application Definition on of Punitive Damages in Paragraph 1,of Article 55 of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作者: 董春华[1]
作者机构: [1]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上海200042
出版物刊名: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页码: 19-30页
年卷期: 2021年 第5期
主题词: 惩罚性赔偿;欺诈;退一赔三
摘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中国原发性的一项法律制度,无比较法之先例.作为该条款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基础,欺诈不应被限定在合同缔约阶段,也包
括合同履行阶段;经营者的主观状态应为故意,排除过失的适用;程度严重的不披露才构成欺诈.对
于惩罚性赔偿的额度,倍数确定的固定模式和倍数浮动的弹性模式各有优劣,"退一赔三"的固定模式无法反映经营者不同程度的可谴责性,弹性的浮动倍数更能实现经营者的恶意程度与惩罚相匹
配的目标.弹性模式下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可参考经营者的主观恶性程度、产品价格作为参考倍数的基数以及其他法律对同一行为的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