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制度文献综述
惩罚性赔偿制度4稿
本科毕业论文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学院文法学院专业法学年级班别 2005级(2)班学号 3205010672学生姓名张洁玲指导教师向华2009年 5 月摘要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产生于英美法系国家,该制度在其民事损害赔偿领域得到普遍运用。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变化、社会生活的日趋复杂,传统的民事赔偿制度已暴露出诸多的缺陷,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惩罚性赔偿制度由于其所特有的民事救济功能而越来越受到各国的广泛关注,各国的司法实践也表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损害赔偿领域发挥了其巨大的作用。
本文通过对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和功能的阐述,引出我国的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现状及适用上存在的问题,最后指出构建和完善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并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和赔偿数额等方面提出立法建议,全面保护受损害方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补偿性赔偿,侵权,适用范围AbstractModern sense of the system of punitive damages in common law countries, the system of civil damages in the area of its widespread use. In recent years, with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of the socio-economic change, the increasing complexity of social life, the traditional civil compensation system has revealed many shortcomings, can not meet the growing needs of social development. System of punitive damages as a result of its unique features of civil relief to a wide range of countries more and more concerned about the judicial practice of states shows that the system of compensation for punitive damages in the field of play in the great role.This aritcle, based on the concept of punitive damages and functions, drawing the legislation current situation about punishing compensation and problems in the application in our country, Finally, it point out the necessity of building and perfecting the system of punitive damages, and put forward the legislative proposals on the conditions and the scope of the application and the amount of compensation, protecting the full legitimate rights of the injured party.Key words: Punitive damages, Compensatory damages, Infringement, Scope of application目录1绪论 ................................................. 错误!未定义书签。
《2024年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范文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知识经济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知识产权作为创新成果的载体,对于推动科技进步、文化繁荣以及经济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然而,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也屡见不鲜,严重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应运而生。
本文将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其内涵、现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以期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提供参考。
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除了要求侵权人承担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外,还要额外支付一定数额的惩罚性赔偿金。
这一制度的设立旨在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惩戒力度,提高侵权成本,从而有效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三、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目前,我国已在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法律法规中建立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然而,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如赔偿标准的确定、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以及与刑事责任的衔接等,这些问题都亟待解决。
四、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一)赔偿标准不统一目前,我国各部法律法规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标准规定不一,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这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也影响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效果。
(二)赔偿额计算方法不完善现有的赔偿额计算方法主要依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来确定,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往往难以准确计算,导致赔偿额计算困难。
(三)与刑事责任衔接不顺畅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与刑事责任之间存在一定的重叠,但在实际操作中,二者之间的衔接并不顺畅。
这可能导致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够,也容易引发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五、完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对策(一)统一赔偿标准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应尽快统一各部法律法规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标准。
通过制定统一的法律规定,明确赔偿的适用条件和范围,使执法者和司法者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惩罚性赔偿论文经济法论文: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经济法律制度中的引进
惩罚性赔偿论文经济法论文: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经济法律制度中的引进摘要:尽管我国已经构建起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该制度在我国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其惩罚和吓阻的力度不够,导致危害消费者的事件层出不穷,这就需要我国继续完善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笔者主张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我国经济法中,这是由经济法的独立性和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决定的,同时是因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与经济法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基本精神相契合的缘故。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经济法;过错;惩罚性赔偿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亦称示范性的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 damages)。
按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版),指“不同于补偿性损害赔偿(compensatory damages)和象征性损害赔偿(nominal damages),是为惩罚被告人邪恶行为以及防止其本人和其他人再发生类似行为判决其承担的赔偿金。
”①惩罚性赔偿制度最远可追溯到《出埃及记》第二十二章中。
公元前十八世纪的《汉漠拉比法典》中规定:如果沙马鲁从塔木卡那里取得银子后赖账,那么,“沙马鲁应按其所取得之银三倍交还塔木卡。
”反之,如果塔木卡说谎,那么他“应按彼所收回之全数,六倍偿还沙马鲁。
”②古印度的《摩奴法典》中也有类似规定。
古希腊也有惩罚性赔偿思想,如柏拉图认为:“所有小偷应该偿还两倍于所盗物品的价值。
”③罗马法时代,惩罚性赔偿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发展。
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最初起源于1763年英国wilks v.wood④一案中的判决。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经济法律制度中引进的可能性和必要性1.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经济法律制度中引进的可能性我国在经济法领域已经有法律规范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做出规定。
这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经济法中的引进提供了制度基础。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2024年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范文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篇一一、引言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旨在通过判决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金额,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和遏制。
这一制度在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就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历程、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实践案例及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历程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古代社会的同态复仇制度,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的发展,逐渐演变为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具有不同的特点和历史背景。
(一)古代及中世纪的起源与发展在古代社会,同态复仇制度是常见的司法手段,以牙还牙、以眼还眼。
随着社会的进步,这种野蛮的报复行为逐渐被文明的法律制度所取代。
然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萌芽开始出现,如古代罗马法中的罚金制度,以及中世纪欧洲的罚款制度等。
(二)近现代的演变与成熟近现代以来,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法治意识的提高,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渐形成并得以完善。
各国家和地区根据自身的法律体系和国情,纷纷制定了自己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这些制度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与条件(一)适用范围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适用于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等领域。
具体包括但不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合同违约、知识产权侵权等。
这些领域中,违法行为往往给受害人带来较大的损失,且难以通过一般的补偿性赔偿来弥补。
因此,通过判决惩罚性赔偿,可以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和遏制。
(二)适用条件1. 违法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构成违法,包括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等。
2. 损害后果:违法行为必须给受害人造成实际损失或损害后果。
3. 因果关系: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4. 主观过错:行为人必须存在主观过错,如故意或过失等。
5. 法定限额:根据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金额通常有一定限制。
《2024年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范文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篇一一、引言随着现代法治体系的不断健全与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逐渐在各个国家和地区得到广泛的应用和实施。
惩罚性赔偿制度旨在通过加重赔偿的方式,对不法行为人进行经济上的惩罚,同时为受害人提供更加充分的救济。
本文将探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历程、适用范围及其在实践中的运用。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1. 起源与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起源可追溯至古代的同态复仇制度,即以恶制恶、以血还血的报复性赔偿方式。
随着文明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渐形成。
其最初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应用,并逐渐扩展至其他国家和地区。
2. 演进过程(1)从单一到多元:早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适用于侵权行为,如故意伤害、欺诈等。
随着社会的发展,其适用范围逐渐扩大,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违约、不正当竞争等领域。
(2)从地方到全国:最初,惩罚性赔偿制度多在地方性法规或特殊法中得以规定。
随着该制度的逐渐成熟与认可,许多国家开始将其纳入全国性的法律体系中。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1. 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因故意或恶意的不法行为导致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
如故意伤害、欺诈、侵犯知识产权等。
2. 合同违约在合同领域,当一方当事人因故意违约造成对方损失时,受损害方可以要求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这有利于提高合同履行率,保护交易安全。
3. 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企业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如果造成其他企业经济损失或声誉损害,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1. 主观过错: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或恶意的主观过错,即明知其行为会损害他人权益而为之。
2. 实际损害:需要证明因不法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害或损失。
3. 因果关系:损害结果必须与不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 合法程序:需要遵循合法的程序和手续进行申请和审判。
五、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及影响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论述我国产品责任重惩罚性赔偿制度
论我国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摘要:惩罚性赔偿是现代英美法上一项十分重要的法律责任制度,其以独特的法律理念和法制方法,为保障英美国家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做出了十分重要的贡献。
反观我国,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中都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但仍不完善。
面对我国近年来发生的许多产品事故,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成条件、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很是迫切,以使该制度能起到惩罚并威慑侵权者的作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产品责任;消费者保护;完善亚当·斯密在其《国富论》中指出:“消费是一切生产的唯一目的,生产者的利益,只有在能促进消费者利益时,才应加以注意。
”但与实力强大的经营者相比,消费者处于弱者地位。
现代商品的特征严重削弱了消费者对商品的识别能力,产品责任制度的完善不仅仅涉及到对消费者的保护,而且能够间接对产品质量产生积极影响。
一、惩罚性赔偿的透析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没有否认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它有其利弊,但利大于弊,我们应该不断地完善这一制度,使其在提高我国产品质量中发挥更大的作用.(一)惩罚性赔偿的概念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的一个特有制度,也称惩戒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一般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
惩罚性赔偿制度突破了传统民事损害赔偿制度以补偿受害人损失为目的的一般原则,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大大增加企业的违法成本,具有惩罚功能或制裁功能。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利弊分析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突破了传统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以补偿受害人损失为目的的一般原则。
虽然,该制度使刑法和民法的界限变得模糊,原告取得巨额赔偿金不具有合理性;赔偿的数额缺乏明确的标准,容易导致该制度被滥用;该制度在充分发挥保护消费者利益、制裁和预防不法行为的同时,会使企业背上过重的经济负担,不利于企业的发展。
但不可否认,该制度可以对加害行为惩罚与制裁,防止类似行为的继续或者重复;在产品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以有效地提高产品质量,防止危险产品投入市场损害消费者的安全。
关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文献综述
关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文献综述作者:肖楚韵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17期关键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作者简介:肖楚韵,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6.136“无救济,既无权利”,权利的存在必然离不开对其的保护,缺乏恰当救济方式的权利犹如无本之木,即使被人侵犯也无法捍卫。
知识产权作为人类创新与创造的代表,对于保护和激励权利人的积极性十分重要。
继受自德日的我国民法对于侵权损害赔偿一向采用填平原则,而知识产权由于其不同于一般民事权利(尤其是物权)的特殊性,在全面适用补偿性赔偿规则的立法下往往普遍存在着侵权容易而维权难,举证艰难而判赔低的情况。
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新《商标法》)在知识产权法律领域率先引入了与补偿性原则立法理念截然不同的惩罚性赔偿规则。
笔者根据每段时间文章的主要主题将进程分为起步阶段、争论阶段、建设与反思阶段,并对每一阶段的研究问题与重点进行分析,得出该制度的发展脉络,并对未来发展的方向进行预测。
本阶段主要是指本世纪前十年知识产权领域开始引入和介绍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阶段,在此阶段我国整个民法学界对于惩罚性赔偿的研究也刚刚起步不久。
(一)民事领域王利明教授较早的从学术上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则与制度做了研究,对其具有的救济与惩戒的多重功能进行了探讨,认为这一制度虽然主要为英美法系所采用,依旧可以为我国法律所借鉴,但主要关注的是该制度在合同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及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应用,并进一步对该制度在美国的发展历史、制度构造及操作方法等做了研究。
金福海教授则以专著的形式对该制度对我国的价值与实施障碍进行了探讨,并认可了民事领域引入赔偿性惩罚的必要性和意义。
《2024年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范文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全球化和科技进步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问题已成为社会发展的重要议题。
知识产权,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等,是创新和创造力的保护工具,也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日益猖獗,给权利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害。
为了有效遏制侵权行为,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惩罚性赔偿制度应运而生。
本文将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其理论基础、实施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其核心思想是通过让侵权人承担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以惩罚其侵权行为并起到预防作用。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则是将这一思想应用于知识产权领域,通过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达到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
三、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现状目前,我国已在《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法律中规定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然而,由于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差异,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不统一、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模糊等。
这些问题使得知识产权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面临诸多困难。
四、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一)问题1. 赔偿金额计算标准不统一:由于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差异,导致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不统一,使得同一类型的侵权行为在不同案件中获得的赔偿金额差异较大。
2. 侵权行为认定标准模糊: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导致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不清晰,使得一些明显的侵权行为难以被及时发现和打击。
3. 执行难度大:由于取证难、诉讼成本高等原因,使得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面临诸多困难,导致惩罚性赔偿制度难以得到有效执行。
(二)原因1. 立法不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尚不完善,缺乏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
2. 司法实践不统一:由于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的司法实践存在差异,导致同一类型的案件在不同地区、不同法院获得的判决结果不一致。
《2024年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范文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篇一一、引言随着现代社会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法律不仅提供了对于行为规范的保护措施,而且提供了一系列有效的责任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责任制度中的赔偿机制。
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惩罚措施,因其能够更为全面地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权利人的权益,日益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
本文旨在探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历程及其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1. 历史起源与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英美法系,起初多用于商品质量纠纷的解决。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该制度逐渐被其他法系所采纳。
其发展历程中,经历了从单纯的经济赔偿到兼具惩罚与威慑功能的转变。
2. 国内外立法概况在国内外立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渐被确立并得到发展。
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均有所体现。
此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如美国、欧洲等也均有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1. 适用范围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适用于侵权行为、合同违约等情形,特别是当侵权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时。
在具体案件中,法院会根据案件性质、情节等因素来决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2. 适用条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满足一定的条件,如侵权行为的严重性、主观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
同时,法院还需考虑赔偿金额的合理性,避免过高或过低的赔偿金额。
3. 案例分析以某地一起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消费者权益受损案件为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了生产商的侵权行为和主观过错程度,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生产商支付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
这一案例充分体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维护消费者权益、制裁侵权行为方面的作用。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意义与作用1. 弥补损失与惩戒作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能够弥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还能对侵权行为起到一定的惩戒作用。
通过经济制裁,使侵权人承担更大的经济成本,从而达到预防和减少侵权行为的目的。
2. 维护社会秩序与公平正义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论文
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论文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自诞生起就不断遭到法学家和经济学家的批判,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发挥的作用也是毋庸置疑的。
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快速发展的国家,在法律制度建设上固步自封,墨守成规,无法实现法律为社会服务的目的。
对于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在理论上的研究还很不充分,更无其它经验可借鉴。
但这样一个法律制度的引进,需要法学家们的努力探索,需要社会各阶层的理解和支持。
惩罚性赔偿,又称为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给予被害人超过其财产损害范围的一种经济赔偿,同时又给予违法行为人以惩戒,预防类似违法行为的发生,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是传统的补偿性赔偿责任的有益补充,它具有惩罚,威慑,激励的特殊功能,与传统的补偿性的赔偿责任并不是不可并存的,它们可以共存于民事责任形式之中。
一、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一直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否合理的热点问题。
因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发展过程中,惩罚性的数额从几万美元到上亿美元,巨大的赔偿数额使企业难以负担,曾阻碍了经济的发展。
要在我国产品责任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是我们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借鉴这一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发展过程中的经验,对此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1.起到对加害者惩罚及适度威慑的作用。
对此应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主观过错的程度。
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应主要针对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
(二)加害人违法行为的情节。
如果加害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情节严重,则应使用该制度。
(三)加害人的经济情况。
为了达到对加害人惩罚和威慑的作用,加害人的财产状况是必须要考虑的。
(四)损害结果。
损害的后果是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和加害人因此而得到的利益的一个综合考虑。
在考虑以上四种因素之后,给予加害者一定数额的惩罚性判决。
2.惩罚性赔偿数额的最高限制。
我国民间自古就有“假一赔十”“缺一赔十”的做法,对惩罚性赔偿金以最高十倍的限制,在实际案件中,有法官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来确定赔偿的具体倍数,但最高不能超过十倍。
惩罚性赔偿制度文献综述
在比较中进步在练习中提高——读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论文有感2008年“三鹿奶粉事件”的出现,暴露出我国法律在食品监管以及对于消费者权益救济等诸多方面存在的不足,为了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法学界对相关问题展开了一系列的研究,其中尤以对食品安全责任以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最为突出。
各位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并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在我国实行惩罚性赔偿的迫切性以及可行性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本文试将《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思考》和《惩罚性赔偿与食品消费安全制度构建》两篇文章从文章的视角、文章结构、论证方式、论证结论等方面进行对比,以期达到加深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解和明确论文写作方法的目的。
首先,从文章的视角来看,虽然同样是由食品安全问题入手,讨论在我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两篇文章侧重点却有很大的不同。
《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思考》(以下简称《完》)侧重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的讨论,包括制度的历史沿革,制度的功能,制度的适用范围,并对《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分析讨论。
而《惩罚性赔偿与食品消费安全制度构建》(以下简称《惩》)则更侧重于惩罚性赔偿在特定领域即食品消费领域的适用,将惩罚性赔偿置于特定的领域,分析其特性与意义,讨论的范围更为具体。
该文章发表的时间是在“三鹿事件”爆发之前,可以说作者对于该问题重要性的预见是准确的,而且文章中作者一些法律建议与《食品安全法》中的规定可谓异曲同工,我们不能说法律规定的就一定是最正确的,但这至少证明作者的建议是符合社会现状的,具有现实可行性。
对比二者的文章视角,我们可以发现,《完》文是在问题发生以及法律颁布之后,对于其现实意义的分析,属于事后的解读;而《惩》文则是先于现实问题的法律建议。
从学术价值上来分析,我认为后者更好的发挥了法律学者的理论研究价值,因为法学家的作用不应仅仅只是在法律颁布后论证其价值以及和操作性,而更应该是针对社会现状以及法律的不足,提出法律建议,来促进法制的发展和完善。
惩罚性赔偿制度文献综述
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的文献综述作者:何朕摘要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发源于英美法系的一项民事赔偿制度,其特点在于打破了民事责任补偿性的原则,通过设立高额的赔偿金以达到对侵权人进行惩罚的目的。
正因如此,即使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学界对其的争议也不绝于耳。
而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长期以来受到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学说影响,一直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讳莫如深。
但年来有学者建议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加入惩罚性赔偿的内容。
本文将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渊源、性质入手,分析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适用问题。
关键词:惩罚性损害赔偿;侵权行为责任;精神损害赔偿一、惩罚性损害赔偿释义(一) 惩罚性赔偿的概念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相对的概念,主要是指法院最终判决侵权行为人承担的赔偿数额高于由侵权行为所引发的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民事赔偿制度。
惩罚性损害赔偿源于1763 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 在Huckle v. Money 一案中的判决,[1]并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
美国《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给予请求者的仅仅用于惩罚和威慑的金钱”。
[2]有学者认为, 应当区分加重赔偿与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惩罚与威慑, 如果被告人行为恶劣, 造成精神损害, 就适用加重赔偿而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如果没有精神损害, 而被告人的行为需予以制裁, 就适用惩罚性赔偿,如果被告的行为既造成精神损害, 又需要予以制裁, 就要同时适用加重赔偿和惩罚性赔偿。
[3][1] Wils. K. B. 205, 95 Eng. Rep. 768 ( C. P. 1763) .[2]Thomas F .Lambert,Jr.,Suing for Safety,TRIAL,Nov.1983,at 48.see Michael L.Rustad,How theCommon Good is Serbed by the Remedy of Punitive Damages.Tennessee Law Review,1997[3]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版, 第275页(二)惩罚性赔偿的特点1、功能与目的的特殊性。
《2024年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范文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篇一一、引言随着现代法治体系的不断健全与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渐成为我国民事司法赔偿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惩罚性赔偿,又称为示范性赔偿或制裁性赔偿,指在民事责任承担过程中,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惩罚不法行为、补偿受害人损失而设立的一种特殊赔偿制度。
本文旨在探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历程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一)起源与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古代的英美法系国家,其初衷在于通过加重的赔偿责任来惩罚不法行为人,并起到预防类似不法行为再次发生的作用。
随着时间的推移,该制度逐渐传播至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等地的民事司法实践中。
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和法治化进程的加快,为适应社会发展需要,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渐得到确立和发展。
(二)立法进程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逐步引入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此外,我国在《侵权责任法》中也对某些特殊类型的侵权行为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
这一系列的立法进程体现了我国在惩罚性赔偿制度方面的逐步完善和成熟。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一)适用范围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主要涉及侵权行为、合同违约等情形。
在侵权行为中,如故意侵权、恶意侵权等行为,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在合同违约中,如因欺诈、胁迫等手段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也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二)适用条件1. 主观要件:行为人需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
2. 损害结果:受害人需有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
3. 因果关系: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需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4. 法律明确规定: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和条件方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三)实践应用在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通常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
通过具体的案例分析,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消费者权益、打击恶意侵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例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对于经营者故意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法院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024年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范文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篇一一、引言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现代法律体系中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制度,它不仅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而且对加害人的不法行为给予额外的经济惩罚。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和深入的研究。
本文将就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历程、适用范围及其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进行详细探讨。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1. 古代起源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追溯到古代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同态复仇制度。
然而,随着文明的发展和法律的进步,这种原始的复仇方式逐渐被更为文明、理性的法律制度所取代。
2. 现代发展现代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国的判例法,随后在美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和发展。
在美国的法律体系中,惩罚性赔偿被视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用以惩罚不法行为人并预防类似行为再次发生。
3. 国内外应用在中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在近年来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和应用。
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我国逐步建立起了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1. 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适用于侵权行为,如故意侵犯他人财产权、人身权等。
当加害人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时,受害人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
2. 欺诈行为对于欺诈行为,尤其是商业欺诈行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具有重要适用价值。
当加害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取不当利益时,受害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加害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3. 违反公共利益的行为除了侵权和欺诈行为外,对于违反公共利益的行为,如环境污染、食品安全等问题,也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这有助于保护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与价值1. 弥补损失与惩罚不法行为人惩罚性赔偿制度首先可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使受害人得到应有的经济补偿。
同时,通过对不法行为人的经济惩罚,起到惩戒和预防类似行为再次发生的作用。
2. 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现了社会公平与正义的价值追求。
它不仅关注个体的权益保护,还关注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维护。
论《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文献综述】
毕业论文文献综述法学论《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一)研究状况及研究成果惩罚性赔偿在近年来成为了国内外学者的研究热点。
由于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威慑性、惩罚性和补偿性,惩罚性赔偿对于恶性的民事侵权行为有着良好的抑制效果。
2009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
区别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两倍赔偿,《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达到了十倍。
在《食品安全法》的实施过程中,也已经有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出了“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然而惩罚性赔偿的实践在我国起步较晚,实践经验较少,与此同时关于《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争议和问题也不容忽视,研究《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主要文献介绍如下:冯泠在《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中引用了美国理论界最有代表性的Ellis教授的理论。
Ellis教授提出惩罚性赔偿至少具有七种功能:(1)惩罚被告;(2)阻止被告再犯;(3)预防他人从事类似行为;(4)维护社会和平;(5)鼓励私人实施法律;(6)补偿原告不能以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损失;(7)支付原告的律师费用。
上述功能还可以进一步归结为惩罚和威慑两个基本功能以及补偿和私人执法两附带功能。
谢哲胜在《惩罚性赔偿》中提到,惩罚性赔偿从其字面意义可知,此一赔偿责任的负担是用来惩罚某一行为,由于被告行为的反社会性和可责难性,补偿被告故意行为所致的损害不能达到警惕作用,只有惩罚性赔偿才能使被告刻骨铭心。
胡云秋在《产品责任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与适用》中指出,美国的大多数法院认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威慑不法行为,甚至根据有的州的法律,威慑是惩罚性赔偿的唯一目的。
何建志在《惩罚性赔偿金之法理与应用》中表示,惩罚性赔偿金的补偿作用体现在可以弥补某些财产上或非财产上的损害,乃至于被害人为请求赔偿所支付的诉讼或律师费用。
冯泠在《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指出,补偿功能并非是惩罚性赔偿追求的主要目的,二是其运作中的“附带产品”。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一、本文概述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赔偿制度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权益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在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赔偿方式,其独特的功能和价值日益受到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关注。
本文旨在深入研究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以期为完善我国赔偿制度体系、提升司法公正性和效率提供有益参考。
本文首先将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明确其法律特征和适用范围。
在此基础上,通过对国内外相关文献的梳理和评价,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历程和现状,探讨其在不同法系和国家中的实践差异及其背后的原因。
接下来,本文将从理论上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包括其对于补偿性赔偿的超越、对于社会公平正义的促进以及对于违法行为的遏制等方面。
同时,结合具体案例,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情况,揭示其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本文将提出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包括明确适用范围、规范赔偿标准、强化司法监督等方面。
通过这些建议的提出,旨在为我国赔偿制度体系的完善和发展提供有益的思路和方案。
本文旨在全面、深入地研究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期为推动我国赔偿制度的改革和发展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赔偿机制,其理论基础源于多个法学领域的深入研究与探讨。
从民法的角度来看,惩罚性赔偿体现了对民事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在传统的民事赔偿原则中,赔偿主要以补偿性为主,旨在使受害人恢复到受损害前的状态。
然而,惩罚性赔偿突破了这一原则,通过对侵权人施加超过实际损害的赔偿责任,彰显了对民事权利的重视,以及对侵权行为的严厉打击。
从经济法的视角,惩罚性赔偿有助于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在市场经济中,企业的行为往往受到经济利益的驱动,有时可能忽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加大对违法行为的经济成本,使得企业在进行决策时不得不考虑潜在的赔偿风险,从而促使其遵守市场规则,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惩罚性赔偿制度文献综述
强。
《惩》的论证结论完全契合了文题,文章的主线清晰,一切论证都是为了主线服务的,整个文章一气呵成,论证方式多样,论证详略得当,文章架构合理,文章结论的得出给人水到渠成之感。
通过以上分析,使我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及论文的写作都有了一些新的认识:
一、随着《食品安全法》的实施,我国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进一步完善,这与我国传统的民事赔偿制度总是执行“填平”式的补偿制度不同,更加注重对消费者的权益的保护,也更加加重了对不法经营者的惩罚力度。
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不论是从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还是从维护市场合法运行的角度看,都是利大于弊的,我国应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使得惩罚性赔偿不仅仅只是条文,而是具有现实操作标准以及可能的一种维权手段。
针对食品消费领域的特点,例如食品危害的潜伏期长,侵权人难以确定等问题,进一步的对惩罚性赔偿进行规定是我们在下个阶段所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论文的写作方面,文题不可贪大,最好是由小入手,以小见大,这样才能更好的掌握整个文章的架构;文章的论证要采用多种方式,使得文章的内容更有吸引力;文章的内容上,要围绕主线,为了中心服务,切不可为了凑字而凑字,使得内容繁冗,反而无法突出文章的论证中心;论证时,要保证整个论证链条的完整,论证一个问题就要论证清楚,否则整个文章给人浅尝辄止、隔靴搔痒的感觉。
真的是不比不知道,文章的写作优劣在比较的过程中显露无疑,要想使自己的论文写作能力提升,这种对比式的阅读和写作训练是必不可少的,不但要将其他作者的文章进行对比,也要将自己的文章进行对比,在不断地比较——完善——再比较——再完善的过程中,提高自己的写作水平。
惩罚性赔偿制度文献综述
惩罚性赔偿制度文献综述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补偿制度,逐渐引起了广泛关注。
本文将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功能、实施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综合分析和评述。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与功能惩罚性赔偿制度,顾名思义,是在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同时,对侵权方进行额外的惩罚。
它旨在通过增加经济赔偿的数额,提高侵权方的违法成本,以达到警示作用,防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主要有三个方面:1. 补偿功能: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更全面地补偿被害人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使其得到更为公正的赔偿。
2. 预防功能:通过增加侵权方的违法成本,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有效地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起到震慑作用。
3. 效率功能: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促进公共利益的实现,推动企业和个人进行合法、诚信的经营和行为,有利于市场秩序的良好运转。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现状1.国内实施情况中国的法律体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基础较为薄弱,具体规定相对不完善。
目前,惩罚性赔偿规定主要分散在各个专门法律中,如《知识产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在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和具体标准也存在较大的差异。
2.国际实施情况相比国内,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相对较为完善和成熟。
例如,美国在侵权赔偿制度中较早引入了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并有相关的具体指导原则;欧盟的一些成员国也制定了较为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以保护被侵权方的权益。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1. 法律定位问题:目前,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法律分类中没有明确地界定,导致其适用范围不明确,实施时存在困难。
2. 赔偿标准问题:目前国内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标准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往往存在主观判断和随意性。
3. 证据难题:在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受到侵害的被害人常常面临证据难获取的问题,给其维权造成困难。
四、改进和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1. 立法完善:建议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纳入相关法律体系,明确其适用范围和具体标准,为实施提供合理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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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的文献综述作者:何朕摘要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发源于英美法系的一项民事赔偿制度,其特点在于打破了民事责任补偿性的原则,通过设立高额的赔偿金以达到对侵权人进行惩罚的目的。
正因如此,即使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学界对其的争议也不绝于耳。
而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长期以来受到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学说影响,一直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讳莫如深。
但年来有学者建议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加入惩罚性赔偿的内容。
本文将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渊源、性质入手,分析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适用问题。
关键词:惩罚性损害赔偿;侵权行为责任;精神损害赔偿一、惩罚性损害赔偿释义(一) 惩罚性赔偿的概念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相对的概念,主要是指法院最终判决侵权行为人承担的赔偿数额高于由侵权行为所引发的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民事赔偿制度。
惩罚性损害赔偿源于1763 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 在Huckle v. Money 一案中的判决,[1]并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
美国《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给予请求者的仅仅用于惩罚和威慑的金钱”。
[2]有学者认为, 应当区分加重赔偿与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惩罚与威慑, 如果被告人行为恶劣, 造成精神损害, 就适用加重赔偿而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如果没有精神损害, 而被告人的行为需予以制裁, 就适用惩罚性赔偿,如果被告的行为既造成精神损害, 又需要予以制裁, 就要同时适用加重赔偿和惩罚性赔偿。
[3][1] Wils. K. B. 205, 95 Eng. Rep. 768 ( C. P. 1763) .[2]Thomas F .Lambert,Jr.,Suing for Safety,TRIAL,Nov.1983,at 48.see Michael L.Rustad,How theCommon Good is Serbed by the Remedy of Punitive Damages.Tennessee Law Review,1997[3]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版, 第275页(二)惩罚性赔偿的特点1、功能与目的的特殊性。
惩罚性赔偿是由赔偿和惩罚所组成的。
它的功能不仅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害, 而且在于惩罚和制裁严重过错行为。
[4]应该看到, 现代侵权法中侵权责任的惩戒功能有逐渐衰弱的趋势。
这主要是因为侵权责任最注重对受害人的补救, 而不在于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制裁。
如果不法行为人因具有足够的财产而对赔偿数额并不在意, 则无法预防损害再次发生。
[5]三岛宗教授指出,刑事罚无法充分发挥对社会性非法行为的抑制、预防的功能, 而过多地适用刑事罚会产生对基本人权的侵害等问题, 因此, 提倡在非财产损害的赔偿时加入制裁性功能, 以有效地抑制灾害再发生。
[6]2、主观要件的特殊性。
惩罚性赔偿不仅要求行为人出于故意,而且还要求这种故意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
其所伤害的法益不仅仅局限于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还扩大到社会层面,避免对整个社会的法益产生消极影响。
举个例子来说,美国有14个州甚至明确规定,被告必须具有恶意才能够适用惩罚性赔偿。
加州要求更为严格,规定只在不法行为人有胁迫、欺诈等行为和具有恶意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7]二、惩罚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比较(一)区别1、二者发展所根植的土壤不同。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端于大陆法系,它通过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初步确立,在1900年德国民法典予以明确,于1967年的瑞士民法典中得到完善。
[8]随着法制的不断进步,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对人格权以及精神利益的保护,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项重要的责任制度予以确立。
而惩罚性损害赔偿为英美法系所独创,现在仍然主要为英国、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所使用。
大陆法系虽受到惩罚性损害赔偿相关理论的影响,但并未完全的被其法律体系所接受。
2、二者适用范围不同。
精神损害赔偿属于补偿性赔偿,是对于受害人精神所受痛苦进行的补偿,仅限于受害人受有精神痛苦的场合。
惩罚性赔偿则是惩罚[4]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113-123.[5]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6]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 年版, 第47 页。
[7]陈聪富.美国法上之惩罚性赔偿金制度. (台湾)《法学论丛》第31卷第5期, 第21页.[8]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452性的,适用于对被告一些严重不法行为的惩罚和制裁。
如果原告既受有精神损害,同时被告的行为又属于恶意或故意的,则可以分别判决被告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
[9]3、二者的功能不同。
众所周知,精神利益的价值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也无法得到完全弥补,所以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功能在于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上的损害进行最大程度的补偿和安慰。
在精神损害案件中,侵权人的损失要远远高于其通过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客观上附带了一些惩罚的作用。
然而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不是其基本功能,应该是填补损害功能附带的、兼具的一种功能。
[10]而惩罚性损害赔偿正如其名,其主要功能侧重于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和遏制,并且通过使侵权人遭受严重的财产上的损失来实现的。
也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遏制功能也是其惩罚功能的派生功能。
[11](二)联系首先,二者有很深的历史渊源。
例如早期英国普通法对于一些无法以金钱计算的精神痛苦与情绪受挫等非具体损害,不能通过一般的损害赔偿之诉获得救济,也只能借助惩罚性赔偿来实现对精神损害的补偿。
有学者认为,早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弥补英美法上已具有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与惩罚性损害赔偿相区分,因此,惩罚性赔偿已丧失该功能。
[12]其次,精神损害赔偿也具有一定的惩罚性。
精神损害赔偿,无论对于加害人本人,还是对其他社会成员来说,都有警戒和教育的作用,因为绝大多数正常人不会愿意支付这份赔偿金,这将减少侵害他人人格、人身权的侵权行为的发生。
[13]三、不同法系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态度惩罚性损害赔偿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赔偿制度从其诞生之初起就备受争议。
大陆法系民法学者一直对其持强烈的怀疑态度。
首先,他们认为私法上的惩罚是不应当存在的。
因为“民事责任不具有惩罚功能,因此过错的严重性不能证明判决一个比损害之实际价值大的赔偿是正当的。
”[14]民事责任的本质在是补偿,对公民权利的制裁应当是诸如刑法、行政法等公法的功能。
以德国为代表的传统大[9]王利明郭明瑞潘维大.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728-729[10]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452-453[11]理查德 A 爱泼斯坦.侵权法案例与资料[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909-910[12]陈聪富.美国法上之惩罚性赔偿制度[J].《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第25期.[13]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523.[14]德国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庭1977年2月8日判决,载Bull.crim.1977,第52号;法国巴黎法院1983年4月26日判决,载D.1983 Jur.376.陆法系对于公私法调整范围存在严格的划分,为保证法律体系的逻辑性和严密性,经典理论认为,惩罚性因素不能被包含在民法概念范畴中。
[15]理由在于,公法上的被惩罚者在程序进行的过程中在证据规则以及上诉权中存在特殊规定,同时也享有很多保护性程序。
而在民事诉讼中被告无法拥有如此多的权利,若在此基础上对其进行惩罚,则可能出现权利救济匮乏的情况。
其次,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受害人能够获得的补偿应该以其所遭受的损失为限,超过损失程度的那部分利益是没有依据的。
法律不应当允许受害人因权利损害而受益。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民法中的应用可能会导致受害人产生不当得利。
但也有学者认为,在利益驱动的侵害他人人格尊严的案件中,利润应该被没收,因为此等案件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增加预防性惩罚的功能来实现侵权行为法的补偿功能。
[16]另一方面,即使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内部,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争议也屡见不鲜。
主要集中在是否能在违约案件中作出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金的判决。
有法官认为,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即被告的违约行为非常恶劣时,原告方可要求判处惩罚性赔偿金。
[17]尽管争论依旧激烈,但不可否认的是美国80年代以后, 大部分惩罚性赔偿都针对合同责任, 尤其针对保险契约之保险人恶意地拒绝支付保险费;雇佣合同中的雇用人恶意解雇;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某种从属关系, 而被告滥用其对原告的支配和影响力(如雇主利用其支配地位而侵害其雇员的权利), 等等。
[18]四、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我国惩罚性赔偿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 条中创设的,条文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另外,最高院于2003 年发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对于第8条关于“一房二卖”、“又卖又抵”以及第9 条中欺诈性售房的情形规定了“最高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
就这两款法律条文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性质来说,笔者认为应当属于合同责任。
首先这两个条款的成立都是以特定买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被告的行为[15]石睿.美德两国惩罚性赔偿之当前发展[J].《法制与社会》,2007,2.[16]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M].张新宝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44-745.[17] [德]冯巴尔、德布罗尼希主编.欧洲合同法与侵权法及财产法的互动[M].吴越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97.[18]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实际上是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
其次,被告的违约行为可能并未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造成实际损害,若将其归于侵权责任则未免有些不妥。
除此之外,我国《合同法》,新修改的《食品安全法》以及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19]中都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五、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如何确定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十分重要,它具有两方面的意义: 一方面,它直接关系到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要求能否得到充分满足; 另一方面,它关系到对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威慑力的大小[20]。
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大小应当适当,过低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不能促使生产者产生减少产品缺陷的激励,无法避免缺陷产品的出现; 而过高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又有可能抑制生产和商业的发展,抑制生产者有益社会的生产行为,并且有可能将过大的成本转嫁到消费者的头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