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制度文献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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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的文献综述
作者:何朕
摘要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发源于英美法系的一项民事赔偿制度,其特点在于打破了民事责任补偿性的原则,通过设立高额的赔偿金以达到对侵权人进行惩罚的目的。正因如此,即使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学界对其的争议也不绝于耳。而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长期以来受到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学说影响,一直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讳莫如深。但年来有学者建议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加入惩罚性赔偿的内容。本文将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渊源、性质入手,分析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适用问题。
关键词:惩罚性损害赔偿;侵权行为责任;精神损害赔偿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释义
(一) 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相对的概念,主要是指法院最终判决侵权行为人承担的赔偿数额高于由侵权行为所引发的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民事赔偿制度。惩罚性损害赔偿源于1763 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 在Huckle v. Money 一案中的判决,[1]并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美国《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给予请求者的仅仅用于惩罚和威慑的金钱”。[2]有学者认为, 应当区分加重赔偿与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惩罚与威慑, 如果被告人行为恶劣, 造成精神损害, 就适用加重赔偿而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如果没有精神损害, 而被告人的行为需予以制裁, 就适用惩罚性赔偿,如果被告的行为既造成精神损害, 又需要予以制裁, 就要同时适用加重赔偿和惩罚性赔偿。
[3]
[1] Wils. K. B. 205, 95 Eng. Rep. 768 ( C. P. 1763) .
[2]Thomas F .Lambert,Jr.,Suing for Safety,TRIAL,Nov.1983,at 48.see Michael L.Rustad,How the
Common Good is Serbed by the Remedy of Punitive Damages.Tennessee Law Review,1997
[3]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版, 第275页
(二)惩罚性赔偿的特点
1、功能与目的的特殊性。惩罚性赔偿是由赔偿和惩罚所组成的。它的功能不仅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害, 而且在于惩罚和制裁严重过错行为。[4]应该看到, 现代侵权法中侵权责任的惩戒功能有逐渐衰弱的趋势。这主要是因为侵权责任最注重对受害人的补救, 而不在于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制裁。如果不法行为人因具有足够的财产而对赔偿数额并不在意, 则无法预防损害再次发生。[5]三岛宗教授指出,刑事罚无法充分发挥对社会性非法行为的抑制、预防的功能, 而过多地适用刑事罚会产生对基本人权的侵害等问题, 因此, 提倡在非财产损害的赔偿时加入制裁性功能, 以有效地抑制灾害再发生。[6]
2、主观要件的特殊性。惩罚性赔偿不仅要求行为人出于故意,而且还要求这种故意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其所伤害的法益不仅仅局限于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还扩大到社会层面,避免对整个社会的法益产生消极影响。举个例子来说,美国有14个州甚至明确规定,被告必须具有恶意才能够适用惩罚性赔偿。加州要求更为严格,规定只在不法行为人有胁迫、欺诈等行为和具有恶意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7]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比较
(一)区别
1、二者发展所根植的土壤不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端于大陆法系,它通过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初步确立,在1900年德国民法典予以明确,于1967年的瑞士民法典中得到完善。[8]随着法制的不断进步,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对人格权以及精神利益的保护,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项重要的责任制度予以确立。而惩罚性损害赔偿为英美法系所独创,现在仍然主要为英国、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所使用。大陆法系虽受到惩罚性损害赔偿相关理论的影响,但并未完全的被其法律体系所接受。
2、二者适用范围不同。精神损害赔偿属于补偿性赔偿,是对于受害人精神所受痛苦进行的补偿,仅限于受害人受有精神痛苦的场合。惩罚性赔偿则是惩罚
[4]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113-123.
[5]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
[6]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 年版, 第47 页。
[7]陈聪富.美国法上之惩罚性赔偿金制度. (台湾)《法学论丛》第31卷第5期, 第21页.
[8]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452
性的,适用于对被告一些严重不法行为的惩罚和制裁。如果原告既受有精神损害,同时被告的行为又属于恶意或故意的,则可以分别判决被告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9]
3、二者的功能不同。众所周知,精神利益的价值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也无法得到完全弥补,所以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功能在于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上的损害进行最大程度的补偿和安慰。在精神损害案件中,侵权人的损失要远远高于其通过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客观上附带了一些惩罚的作用。然而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不是其基本功能,应该是填补损害功能附带的、兼具的一种功能。
[10]而惩罚性损害赔偿正如其名,其主要功能侧重于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和遏制,并且通过使侵权人遭受严重的财产上的损失来实现的。也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遏制功能也是其惩罚功能的派生功能。[11]
(二)联系
首先,二者有很深的历史渊源。例如早期英国普通法对于一些无法以金钱计算的精神痛苦与情绪受挫等非具体损害,不能通过一般的损害赔偿之诉获得救济,也只能借助惩罚性赔偿来实现对精神损害的补偿。有学者认为,早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弥补英美法上已具有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与惩罚性损害赔偿相区分,因此,惩罚性赔偿已丧失该功能。[12]其次,精神损害赔偿也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精神损害赔偿,无论对于加害人本人,还是对其他社会成员来说,都有警戒和教育的作用,因为绝大多数正常人不会愿意支付这份赔偿金,这将减少侵害他人人格、人身权的侵权行为的发生。[13]
三、不同法系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态度
惩罚性损害赔偿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赔偿制度从其诞生之初起就备受争议。大陆法系民法学者一直对其持强烈的怀疑态度。首先,他们认为私法上的惩罚是不应当存在的。因为“民事责任不具有惩罚功能,因此过错的严重性不能证明判决一个比损害之实际价值大的赔偿是正当的。”[14]民事责任的本质在是补偿,对公民权利的制裁应当是诸如刑法、行政法等公法的功能。以德国为代表的传统大
[9]王利明郭明瑞潘维大.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728-729
[10]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452-453
[11]理查德 A 爱泼斯坦.侵权法案例与资料[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909-910
[12]陈聪富.美国法上之惩罚性赔偿制度[J].《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第25期.
[13]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523.
[14]德国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庭1977年2月8日判决,载Bull.crim.1977,第52号;法国巴黎法院1983年4
月26日判决,载D.1983 Jur.3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