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惩罚性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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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惩罚性赔偿的定义惩罚性赔偿制度起端于古罗马等国,但严格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却产生于中世纪的英国[1] ,在美国得到了最为充分的发展和适用。[2] 对英美特别是近现代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将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产生深远的影响。美国侵权法重述第908 节,给予了惩罚性赔偿一个明确的界定。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赔偿或名义上的赔偿之外,为惩罚该赔偿交付方的恶劣行为并遏制他与相似者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而给予的赔偿。[3]

本文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损害赔偿的一种特殊形式,是在损害补偿之外,为了遏制相同或类似行为的发生,维护社会不特定他人的利益,而判决恶意行为人支付的额外的赔偿。惩罚性赔偿属于一种广义的损害赔偿,是一种广义的私法责任,与公法责任有着本质的区别。

二、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法律制度构建的核心是其所追求的目标,也就是其最终所要达到的社会效果。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根据不同的认识,有着 3 种不同的观点:(1)惩罚与遏制;(2)对公共利益损害的补救;(3)补偿。[4]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计并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而是为了遏

制行为人及他人为某种恶劣的行为而惩罚。在这一层面上,惩罚

并不是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应该是为了达到遏制行为人及他人再为此类行为的一个手段。惩罚与遏制,惩罚是实现遏制的手段,遏制是惩罚所要达到的目的。

惩罚性赔偿通过惩罚的手段达到了遏制的目的,使得社会公共利益得到了最优的维护,对社会不特定他人再次受到类似行为的侵害起到了预防作用。从这点来看,惩罚性赔偿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而不是对公共利益损害的一种补救。从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中,我们并不能找到任何理论去支撑这样一个观点:我们可以将对公共利益损害的赔偿给予某一个人。再者,在惩罚性

赔偿金的确定上,我们考虑的基础仍然是受害人的损失,并没有考虑社会或他人的损失。不考虑社会与他人的损失,何来对其进行补偿之说。与其说惩罚性赔偿是对公共利益损害的补救,不如说其目的是为预防公共利益将来再受损害。这里所谓的预防便与

遏制不谋而合。

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损害赔偿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根据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惩罚性赔偿的请求必须建立在补偿性损害赔偿的基础之上,且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

定也要受到补偿性损害赔偿一定程度上的影响。尽管两者之间有

着密切联系,但两者并不是同一法律概念,有着不同的法律目的。虽然在某些情况下,惩罚性赔偿金也扮演着充分补偿的角色,但这种充分补偿的功能仅仅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才会发生作用,不具有一般性,也不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意图。补偿并不是惩罚性赔偿的

目的之所在,而是其为达到目的而附带的一项功能,其目的是遏制,是预防。

综上所述,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只有一个,遏制。惩罚是实现遏制的一个手段,充分补偿也只是为了实现遏制而附带的一个功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达到遏制目的后的社会效果。惩罚性赔偿是为了达到遏制某种恶劣行为的发生,通过惩罚的手段,最后达成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效果。

三、惩罚性赔偿的功能目的,指的是行为人根据需要,通过主观意识,预先设想的行为目标。功能,指的是一种行为所能达到的客观效果。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目标,而功能则是行为产生的客观效果。目的依赖于人的主观思维而存在,而功能则是某一行为发生后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效果。客观效果很可能是一种意外的效果,其涉及面很可能宽于行为人的主观目标。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不同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得出了不同的结论。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种:(1)Vargo 的一功

能说:补偿;(2)Owen的四功能说:惩罚、吓阻、执行法律、补偿;(3)Ellis 的七功能说:惩罚被告、吓阻被告再犯、吓阻他人从事相同的行为、维护和平、诱导私人追诉不法、补偿被告依照其他法律不能获得填补的损害、支付原告的律师费用;(4)

Chapman与Trebilcock 的三功能说:补偿、应报、吓阻。[5]陈聪富教授从惩罚性赔偿金的发展历史中得出,惩罚性赔偿金具有损

害填补、吓阻、报复惩罚、私人执法等四个主要的功能。[6] 王利明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应当具有三个方面的功能:补偿、制裁和遏制。[7]

从实质上分析,Ellis的七功能说与Owen的四功能说并没有本质的区别,Ellis七功能说其实也就是Owe n四功能说的具体化。对功能过度细化的介绍和区分,会显得没有重点,不利于我们把握惩罚性赔偿的重要功能。本文比较赞同Owen的四功能说,认为惩罚性赔偿的重要功能有:充分补偿、惩罚、遏制和激励。

在很多情况下,传统意义上的损害补偿并不是一种充分的补偿。从这一层面出发,惩罚性赔偿发挥着给予受害人充分补偿的功能。损害补偿分为两种,一种是财产性损害赔偿,另一种是非财产性损害赔偿。非财产性损害赔偿又分为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基于人身体和生命无价的理论,其损害很难用金钱来衡量。在精神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作为对受害人主观意识的损害,其损害很难用客观的标准予以衡量。非财产损害难以用金钱评估的特性决定了某些损害补偿的不充分性,进而决定了惩罚性赔偿具有充分补偿的功能。除此之外,还有受害者因为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用、起诉期间的花销、误工等费用,在对这些费用的补偿上,惩罚性赔偿金也发挥着充分补偿的作用,使受害者尽量恢复到受伤害以前的状态。惩罚是惩罚性赔偿最直接的功能,也是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核心区别之一。惩罚性赔偿是行为者在损害赔偿之外对受害者的额

外赔偿,也就是说法律剥夺了行为者的一部分金钱财产给予受害者,而受害者也因此“得利”。从另一种角度来说,惩罚性赔偿是对行为人的惩罚,是对受害人追诉行为的金钱“奖励”。

惩罚并不是目的,而是实现遏制恶劣行为的手段。与其他功

能相比,遏制就成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最重要的功能。遏制,其实是一种吓阻,通过惩罚这一威吓,阻止行为人和他人再为类似的行为,进而防止社会上不特定他人的权益再受损害,维护社会的和平与稳定。惩罚性赔偿的遏制功能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通过惩罚行为人来遏制行为人再为类似行为,二是通过惩罚行为人来吓阻他人为类似的行为。

惩罚性赔偿金在激励私人与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在当今我国,个人权利腐化的现象极为严重。在权利受到损害时,公民总会有一种得过且过的心理,或者寻求某种私力救济,很少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这不仅使得自己的损失不能得到有效的补偿,也置社会公共利益于危险的境地。如果私人承担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能或者扮演了这种角色,那么私人的这种行为就应该获得社会的“奖励”或“报酬”。[8] 在此理论支撑下,惩罚性赔偿金不再是一种不当得利,而是一种“社会奖励”,是对那些最终维护了社会利益的受害者们的一种奖励。通过奖励惩罚性赔偿金这一手段,激励更多的人执行法律,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四、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得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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