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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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大学网络教育学院

本科生(业余)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办学学院四川大学

校外学习中心重庆万州奥鹏学习中心[16]B 专业法学

年级 0909 指导教师吕彦

学生姓名熊德才

学号 aDB1092g3002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学生:熊德才指导老师:吕彦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在英美法系国家又被称为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和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牛津法律大辞典》中规定:“惩罚性赔偿是一种重要的损害赔偿方式,或是对补偿性损害赔偿的一种重要补充,它时常用以表明法院或陪审团对被告蓄意的、严重的或野蛮的侵权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这种赔偿同样适用于公职人员的高压、专断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按照被告行为所推算出来的被告所获得的利益,远远超过了他应支付给原告的补偿费。在某些情况下,根据成文法,这种赔偿也可适用于诽谤行为”。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三版第908节规定:“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赔偿或名义上的赔偿之外、为惩罚该赔偿交付方的恶劣行为并阻遏他与相似者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而给予的赔偿;惩罚性赔偿可以针对因被告的邪恶动机或其莽撞时无视他人的权利而具有恶劣

性质的行为做出”。我国的《法律辞典》中惩罚性赔偿是指加害人的行为(包括债务不履行和侵权行为)出于故意,或者在一般情况下,加害人有逃脱责任的可能,法院在判决加害人承担补偿性赔偿的前提下,判决其承担全部损害以外的一定金额的赔偿。1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沿革

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存在了200 余年,最远可追溯到《出埃及记》描述的宗教法中。在我国汉代,就有“加责入官”的类似惩罚性赔偿的制度。1763年,英国wilkes诉wood案可能是最早有记载的赔偿额超过实际损失额的判例。目前惩罚性赔偿的思想和理论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在得到了继承和发扬之后,其适用范围和条件得到了极大的扩展和稳固的定型,从而形成了一种独特的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律制度。

我国的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民事责任以恢复被损害人的民事权利为目的”,因此“民事责任形式大多不具有惩罚性。”损害赔偿不论在侵权还是契约领域,只能以补偿为其特征,不允许惩罚性措施的适用。所以,相当一段时间以来,惩罚性赔偿理论在我国几乎是被法学界所否定的。但不可否认的是,近来,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我国的法学界也产生了巨大影响,我国也越来越倾向于在法律条文中作出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并在学理上进行了积极的讨论。在1993年,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首度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概念,这是对我国侵权法中赔偿实际损失原则的突破,是民事立法的一个进步,表明惩罚性赔偿原则已在立法上确认。2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征

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性、附加性、和法定性三方面特征。3

1. 惩罚性

惩罚性赔偿最突出的特点就在于它的惩罚性,这也是它与传统的补偿性赔偿的主要区别。补偿性赔偿的主要目的和功能在于弥补受侵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使受侵害的权益恢复到被侵害以前的状态,基于此,补偿性赔偿的赔偿范围、数额大小与受侵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范围和大小应保持一致,有损失才有赔偿,无损失则无赔偿。而惩罚性赔偿则是在补偿性赔偿之外要求侵权行为人另行支付的款项,并不以受侵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为主要依据,它的功能不仅在于弥补受侵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而且在于惩罚和制裁严重过错行为。惩罚性赔偿注重惩罚,显示的是法律对主观过错较为严重的侵权行为的否定态度,并通过惩罚以遏制不法行为,防止其再度发生。

2. 附加性

惩罚性赔偿具有附加性这一特点,意思是说惩罚性赔偿是一种附加的民事责任形式,必须是在适用了其他民事责任形式以后,才可以加以适用,它起到的是辅助、补充作用。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附加的民事责任形式,可以弥补补偿性赔偿的不足,只有当补偿性赔偿不足以惩罚侵害人的恶意侵权行为,或不足以表明法律对这种行为的充分否定并以此来阻止其再次发生时,才能加以适用。事实上,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加重的民事责任形式,它的适用如果不以补偿性赔偿的适用为前提,是不合乎逻辑的,国外也无这样的立法和实践。

3. 法定性

惩罚性赔偿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形式,它不像补偿性赔偿那样适用于所有的侵权行为,只能适用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特定的侵权行为,或者是由法官和陪审团决定的,不可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在这一点上与补偿性赔偿不同。首先,民事侵权行为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对于其中的大部分来说,适用补偿性赔偿和其他民事责任形式就足以起到惩戒作用,只有其中小部分严重过错行为,才需要另外适用惩罚性赔偿,以防止类似行为的再次发生。其次,民事责任的主要目的和功能在于补偿和恢复,惩戒与预防只是附加功能,这也就决定了作为附加民事责任形式的惩罚性赔偿只能是一种例外和补充。作为损害赔偿制度的例外和补充,必须在法律上有明文规定,即对哪些侵权行为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取决于立法的规定和判例性质的裁决,或者是由法官和陪审团决定。从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看,虽然各国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具体范围不同,但都局限于一定的领域。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

1、惩罚功能

惩罚性赔偿高出一般赔偿很多的赔偿数额本身就是对加害人实施的不法行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虽然补偿性赔偿也体现一定的制裁性,但是相对于惩罚性赔偿对加害人的惩罚而言,是微不足道或者说是过于柔性的。因为补偿性赔偿的数额仅仅是对受害人损失的一般弥补,这种填补对加害人的恶意或不法的行为所获利益而言是一种对价,当加害人能从自己的行为获得的不法利益大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

时,补偿性赔偿就完全变成了一项交易。加害人实质上并未为自己的这种主观恶意收到任何不利评价。与此相反,惩罚性赔偿通过将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数倍的赔偿课于加害人,是对其藐视法律权威践踏他人权利的惩罚,是其不法侵害行为的代价。换言之,惩罚性赔偿就是以法律手段增加侵权人的侵权成本,以达到遏制的目的。4

2、阻遏功能

惩罚性赔偿制度其实最终要达成的目标就是它对不法行为的抑制和阻止作用,这就是它的阻遏功能,也叫威慑功能。这种功能利用了人类趋利避害的本能,高额的赔偿能达到以下两个目的:一是普遍的遏制,是指对包括加害人在内的所有人的同样或类似不法行为的抑制;二是特别的遏制,是指仅仅对加害人本人未来同样或类似行为的遏制。因此,惩罚性赔偿也就是要给恶意行为人一个负面的样板,以警醒他不再从事类似危害他人的行为,从而实现法律控制下的和谐社会。

3、补偿功能

惩罚性赔偿的产生正是为了弥补补偿性损害赔偿适用的不足,因此,从本质上讲,惩罚性赔偿仍然是一种对受害人损失的价值补偿。尽管现代民法对精神损害的规定,淡化了惩罚性赔偿的精神赔偿的角色。但是,现有的法律对精神损失计算的非准确性和呆板性,决定了它不能最大程度地弥补受害人的非物质伤害,不能最终体现法律的公正性。此当用人单位公然歧视拒绝某个具体的雇用劳动者时,法院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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