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与适用(一)
《2024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研究》范文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已成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
其中,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制度之一,对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惩戒环境违法行为、预防环境污染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当前我国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仍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将针对这些问题展开深入研究,旨在为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依据。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惩罚性赔偿是指,当被告因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损害时,除需承担损失赔偿之外,还需向原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对于弥补环境损害、提高违法成本、遏制环境污染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一)适用范围不明确当前我国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对于哪些行为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哪些行为不能适用等规定不够明确。
这导致在具体案件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二)赔偿数额确定困难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如环境污染的严重程度、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等。
然而,由于这些因素的复杂性,往往难以准确量化,导致赔偿数额难以确定。
(三)执行难问题突出尽管判决了惩罚性赔偿,但往往因为违法企业或个人的资产状况、资金流转等问题,导致判决难以执行。
这不仅影响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效果,也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四、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建议(一)明确适用范围建议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例如,可以规定对于严重污染环境、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同时,对于轻微的环境违法行为,则不适用或仅适用一般的损失赔偿。
(二)科学确定赔偿数额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如环境污染的严重程度、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违法所得等。
同时,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引入专家评估机制,对环境污染损害进行科学评估。
我国惩罚性赔偿的确立和适用限制
贯彻落实, 制定的产品召 回法律也将成为一纸空文。 所 笔者认为在我国经济发展的环境下 , 在产 品责任t 以适当采用 可 惩 罚性赔偿, 但不 能盲目的扩大 , 原因在于 以下几点: 第~, 惩罚性赔 偿 的运用将会使许多企业背上过重的经济负担 , 甚至可能导致这些企 业破产, 这不利于我 国经济 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第二, 惩别性赔偿
作为一般原则, 强调关注 当事人 的主观过错状态, 目的在于惩戒育过 化趋势 , 但惩罚性损害赔偿 的遏制作用对我国企业有相当大的影响,
新技术等, 从而会 影响技术 的更新换代 , 妨害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 第 四, 惩罚性赔偿也不能完全解决产品的安全 问题。 因为许多产品的 缺 陷可能是企业事先不知道的, 因此惩罚性赔偿无助于遏 止这类危险
受 惩 戒 的成 本 还 比 召回 的 成本 小 , 么 在投 机 和 逐 利 的心 理 支 配 下 企 那 业 必然 不 愿 意 召 匣其 缺 陷 产 品 , 品 召 刚制 发 也 就 不 可 能得 到 很 好 的 l 产
二、 我国惩 罚性赔偿 的确立和适用限制 《 费者 权 益 保 护法 》 4 消 第 9条 首 次在 我 国法 律 上确 立 了 惩 罚性 赔 偿金制度, 随后在《 合同法》 l3条和 《 第 1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商 品 房买卖合 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8条和第 9 中也 第 条 规定了惩罚性赔偿 。 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目前在法律规 定上 是比较滞后的。对 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应该从实 际出 发, 考虑 到中国的国情 , 建构符合 国情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
从经济法视角看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
从经济法视角看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作者:王真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5期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为普通法系国家创制,大陆法系国家多不承认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立法、司法、执法中均未在制度层面对惩罚性赔偿进行规定。
我国倾向大陆法系,但在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为代表的法律中,均不同程度对惩罚性赔偿加以列明。
对此,学者们从经济学、民法学、理论法学等视角多有论及,本文以经济法为逻辑起点,结合经济法实质正义、实质公平的法理念,从经济法原则的角度进行分析,并对存在的几个问题进行讨论。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经济法违法成本作者简介:王真平,贵州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族地区经济法制(宏观调控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051-02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
大陆法系国家排斥惩罚性赔偿的主因是其一直坚持传统的公私法职能划分,认为惩罚性赔偿保护的法益应属公法范围,私法的功能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强调补偿性,不具惩罚性,只是对受害一方的权利给予相应补偿和救济。
但随着经济发展和法律制度的演化,公私法的划分界限渐趋模糊,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公私交融的现象逐渐被承认和接受,特别是经济法、社会法等新兴法律部门的诞生,公私界限进一步模糊,因此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开始将惩罚性赔偿纳入本国法律,比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
与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我国一直采用只赔偿因原因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实际赔偿原则,但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确立,原有计划经济体制下释放的商品市场显示出前所未有的生机和活力,由于信息不对称、市场外部性、法律体制本身不健全等诸多因素,处于弱势地位的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屡遭侵害,商品市场充斥着大量违法行为,破坏了市场的公平公正,不利于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影响了经济公平和经济效率,同时也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我国消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55条规定了产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款具有以下几个含义:首先,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是违约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惩罚性赔偿责任既可以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消法第55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发生在消费领域中的违反合同义务的惩罚性赔偿,而不是在侵权行为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欺诈是该条款的构成要件。
欺诈行为的特点,一是欺诈一方有欺诈的故意,目的在于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进行交易行为;二是欺诈的一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或者是积极地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是歪曲和隐瞒事实的真实情况;三是在客观上,对方当事人因此而陷入错误的认识,而且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文中将提到的王海打假案例中,我认为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欺诈行为并未造成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我认为王海故意购买伪劣产品并要求生产经营者赔偿并不符合消法第55条(在2013年10月之前是消法第49条)的构成要件。
二、关于消法惩罚性制度的经济学分析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惩罚性制度会导致消费者的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是指从事经济活动的人不完全承担风险后果时所采取的使自身效用最大化的自私行为。
消法中的惩罚性制度容易诱使消费者,利用自身对商品了解的信息优势,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索取惩罚性赔偿。
例如,消法实施之后,1995年3月,王海在北京隆福大厦购买了一副索尼耳机,然后依据消法第49条规定向商家索取双倍赔偿,随后王海开始在北京各商场购假索赔,50天左右的时间,获赔偿金将近8000元。
惩罚性赔偿适用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惩罚性赔偿适用中的几个重要问题【内容摘要】至2009年底《侵权责任法》通过,我国法律体系中共有5处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作为英美法系的一项独特的制度,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引入这项制度后,便引起了广泛的争议。
本文拟探讨惩罚性赔偿的三个问题,即理论基础、具体适用和惩罚性赔偿中国情境。
本文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基于传统补偿性赔偿损害的不足,具有补偿、制裁、威慑三大功能;同时本文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本质属性是“类刑罚性”。
在具体适用部分,主要探讨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数额限制。
【关键词】惩罚性补偿性损害赔偿类刑罚性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特有的、由判例法所创造的、主要适用于侵权法的一项制度。
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可以溯及到《汉穆拉比法典》的第8条,该条规定如果某人从寺庙偷走一头牲畜,他必须以30倍偿还给寺庙。
同样,在《圣经》的《出埃及记》中规定,如果一个人杀了或卖掉他从别人那儿偷来的一头牛或一只羊,他就需要赔偿人家五头牛或四只羊。
在罗马法中,也有双倍赔偿的规定。
一般认为,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1763年的huckle v.money一案中,英国法官lord camden判决中运用了这一制度。
17世纪到18世纪,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私通、诬告、不法侵占住宅、占有私人文件、非法拘禁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害及精神痛苦的案件,到了19世纪中叶,惩罚性赔偿已被法院普遍采纳。
损害性赔偿制度自确立之日起,便饱受争议,主要的争论集中在惩罚性赔偿对社会的作用、遏制功能、是否符合正当程序问题、对经济的影响、对受害人的保护等诸多方面。
尽管如此,英美法系的这项独特制度,还是逐渐被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接受并发展,而我国也逐渐接受了这项制度;因此,在本文中,笔者拟探讨惩罚性赔偿制度三个方面的内容:理论基础、具体适用和我国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些讨论。
一、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基础(一)传统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问题众所周知,过错责任被《法国民法典》采用之后,逐渐被其他各国的民法典所采用;过错责任被尊为是资本主义私法三大理论基石之一。
浅析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
浅析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中国的建立刚刚起步。
与立法的相对滞后相比,这方面引起的争议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产生。
前几年的“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阜阳毒奶粉事件”以及2008年的“三聚氰胺”事件等等都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这其中很多争议都是因为我国本身的惩罚赔偿性制度不够完善,立法者未能真正把握惩罚性赔偿的内在价值目标所引起的。
社会各界对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呼声日益强烈。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侵权作者简介:杨少勇,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
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方面,中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方面已经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与这一体制本身的功能和目标相比,惩罚性赔偿是远远没有发挥和表现出其应有的作用及影响。
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一)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在消费领域中,经营者存在的欺骗行为和商品房买卖中卖方存在的欺骗行为是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最普遍的两种情形。
正如前面说的一样:英法美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源于侵权法的,最初主要适用于侵犯受害人基本民事权利的案件包括:诽谤、诬告和非法侵占、非法拘禁等。
其后,随着如跨国公司、连锁企业等大型企业经济主体不断涌现,这些企业的不合格产品,劣质的服务通常也给消费者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自然而然惩罚性赔偿制度开始适应于合同领域,综上所术,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严格地限制了其适用范围。
(二)赔偿额度较低经权衡,消费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所花费的成本比消费者利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所获得的赔偿要高很多,这样就打击了消费者的积极性。
从这个层面上来说,放纵了运营商的欺诈行为,按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部分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是一个已被确定的变量。
这样确定的赔偿量,由于商品的价款和服务的费用相对较低,这样完全不能发挥此种制度本身具有的震慑功能。
这样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成了无根之木,失去了其原有的意义,我国现阶段的商品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迭出,恶意侵权等行为泛滥,从这个角度来说,与惩罚性赔偿制度丧失应用的激励有着直接的联系。
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
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法院对侵权人作出的不仅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还要求其支付一定的惩罚性赔偿金的制度。
这一制度的出现,旨在促使侵权人更为谨慎自律,并从一定程度上承担社会责任,以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及其相关问题也引起了广泛的讨论。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情况。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范围值得审慎探讨。
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对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将其适用范围明确规定为“故意侵权或者明知侵权”的情形。
这一规定旨在对于恶意侵权行为进行严惩,从而达到警示和惩戒的效果。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是否过于狭窄值得进一步思考。
有些较轻的侵权行为可能并非出于故意或者明知的情况下发生,但其所造成的损害却是严重的,这种情况下是否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需要更为细致的界定。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需要考虑赔偿金额的合理性。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并没有明确的标准,这导致了不确定性及主观性问题的存在。
有些法官可能会因为对侵权行为的主观认定产生偏见,导致赔偿金额过高或者过低的情况出现。
由于我国目前在法律上并未对于惩罚性赔偿金额的上限做出明确规定,这也导致了一些不当的赔偿金额的确定。
对于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需要更多的客观标准,并明确合理的范围。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还需考虑其对侵权人的社会责任意识的引导。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出现旨在推动侵权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一些侵权人可能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或者并未对自己的行为负起责任。
这就需要对于侵权人进行更为全面的社会责任教育,增强其责任感和使命感,以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还需考虑其与民事赔偿制度的协调。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某种程度上是对民事赔偿制度的补充和延伸。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和执行可能会与民事赔偿制度产生冲突。
《2024年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范文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篇一一、引言随着现代社会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法律不仅提供了对于行为规范的保护措施,而且提供了一系列有效的责任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责任制度中的赔偿机制。
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惩罚措施,因其能够更为全面地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权利人的权益,日益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
本文旨在探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历程及其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1. 历史起源与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英美法系,起初多用于商品质量纠纷的解决。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该制度逐渐被其他法系所采纳。
其发展历程中,经历了从单纯的经济赔偿到兼具惩罚与威慑功能的转变。
2. 国内外立法概况在国内外立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渐被确立并得到发展。
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均有所体现。
此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如美国、欧洲等也均有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1. 适用范围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适用于侵权行为、合同违约等情形,特别是当侵权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时。
在具体案件中,法院会根据案件性质、情节等因素来决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2. 适用条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满足一定的条件,如侵权行为的严重性、主观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
同时,法院还需考虑赔偿金额的合理性,避免过高或过低的赔偿金额。
3. 案例分析以某地一起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消费者权益受损案件为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了生产商的侵权行为和主观过错程度,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生产商支付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
这一案例充分体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维护消费者权益、制裁侵权行为方面的作用。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意义与作用1. 弥补损失与惩戒作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能够弥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还能对侵权行为起到一定的惩戒作用。
通过经济制裁,使侵权人承担更大的经济成本,从而达到预防和减少侵权行为的目的。
2. 维护社会秩序与公平正义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适用与完善
是私 法性 质 的 , 有惩 罚 因素 的 民事 责 任方 式 。总 带 之, 与传统 的补偿 性赔偿 责 任相 比 , 惩罚性 赔偿 责任
具有 以下 特点 。
交付方的恶劣行为并阻遏他与相似者在将来实施类
似 行为 而给予 的赔偿 。惩罚 性赔偿 可 以针对 因被告 的邪 恶动 机或他 莽撞地 无视 他人 的权利 而具 有恶劣
惩罚 性 赔偿 不 同于精 神损 害赔偿 , 神 损 害赔 精 偿是 对受 害人精 神 痛 苦 的抚 慰 与 补偿 , 不 是 为 了 而 惩罚 加害 人 , 用 精 神损 害赔 偿 时对 加 害 人 的主 故适 观过错 并 没有要 求 , 故 意或过 失 , 无论 只要 确实 因为
加害人 的行 为造 成 了受 害 人 的精 神 痛 苦 , 就应
关键词 : 侵权责任 ; 惩罚性赔偿 ; 合理性 ; 必要 性
中 图分 类 号 : F D5 文 献 标 志 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1— 74(00)5 0 5— 7 10 54 2 1 0 —07 0
一
惩 罚性赔偿 的内涵分 析
行发生 , 并就受 害人之损失充分予 以补偿 。确立惩罚性 赔偿制度 对 于完善 我 国侵 权责任 法赔偿 制度 , 实现 法的正
义 目标 , 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具有重要 意义。我 国《 侵权 责任 法》 4 第 7条关于惩罚性 赔偿金 的规定既 有进 步意义 , 也 存在一定问题 。合理适 用惩罚性赔偿金 , 明确其适 用条件 , 别是对赔偿 金数额标 准的合理 确定 关 系着惩罚性 赔 特
虐行为或专横行为。但在这种情况下 , 按照被告人 行为所 推算 出来 的被 告 人 的 收益 , 远 超 过 了他 应 远
当付 给原告 人 的补偿 费 。在某 些 情 况 下 , 根据 制 定 法 , 于诽谤 行为也 可适 用这 种 赔 偿 ” 对 ¨ 。美 国《 侵 权 法重述 —— 纲要 》 9 8节 规 定 :惩 罚性 赔 偿 是 第 0 “ 在 补偿性 赔偿 或名 义 上 的赔 偿 之 外 、 为惩 罚 该 赔偿
惩罚性赔偿制度论文
惩罚性赔偿制度探析摘要:源于英美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一直是法学界思索、争执不断的一个命题。
在中国传统的民法理论中,惩罚性赔偿也一直受到忽视。
然而随着其他赔偿制度缺陷的逐渐出现,其优越性也更加备受关注,但也有需要完善的地方。
为此应做好以下两点:明确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确定惩罚性赔惩数额。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功能;完善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4-0124-02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院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1]。
传统民法认为,补偿性赔偿的宗旨不是为了惩罚行为人,其功能在于恢复受到损害的权利,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惩罚性赔偿制度与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制度并不冲突,而只是在传统的补偿性赔偿之外发展了一种例外赔偿的制度,使原有的赔偿制度更加完美。
一、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一)赔偿功能这里的赔偿是指必须以补偿性的损害赔偿为前提的各种不能依补偿性赔偿性制度正常补偿的损害与费用,而不是独立的请求权,也就是说它的成立必须要以构成补偿性赔偿为前提,这样的要求才能得到认同。
比如加害人的行为造成的名誉侵害和心里创伤,这些看似不足为道,实际伤害更大,影响更深的精神损害,其证明系数不仅高,而且难以用一种明确具体的标准加以衡量,金钱的价额更无从算起,为了能让法官、陪审团有个更明确的标准去裁判案件有必要采用惩罚性赔偿来代替精神损害赔偿。
众所周知,诉讼是一个费时费力又费钱的过程,不仅要支付调查费、律师费、通讯费、出庭误工费,还要承担一定的风险。
因为成本过大,费用过高,受害人无力支付,也就挫伤了受害人维权的积极性。
这时惩罚性赔偿是补救伤害的最佳途径。
(二)惩罚功能赔偿原告,惩罚被告,是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功能所在。
以惩罚的目的为辅,让加害人赔偿并承担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为主,这是补偿性赔偿区别于惩罚性赔偿的关键,其不足之处在于这种惩罚的力度是相当受限的。
浅议医疗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
浅议医疗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摘要: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损害赔偿实行单一的限额赔偿原则,但对于故意或恶意的行为、严重不负责的行为和重大过失行为,应引入惩罚性赔偿以更好地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
本文从一个案例入手,通过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功能的介绍及其价值分析,具体阐述了我国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能性,并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条件及赔偿金额度的确立。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恶意医疗行为;必要性;额度在2000年8月9日,Allan Navarro进入大学社区医院 Carrollwood分院求诊,表现为头痛,恶心,头晕,意识混乱及双视。
病史中包括高血压、糖尿病、高血脂、及中风的家族史。
护士还注意到他行走不稳。
当他在诊断室中他曾告诉医生助理Herranz他在当天曾有突然的头痛,感到什么东西在头脑里爆炸了。
患者控告Herranz未全面采集病史与进行神经方面的检查。
患者在该院呆了约6个小时,其间作了两个CT,医生Austin以“鼻窦炎一头痛”的诊断,开了止痛药与抗生素后把他打发回家了。
第二天早上,Navar-ro头痛加剧、言语迟缓、恶心、意识混乱、行走困难,于6点左右再进行该院,仍未能准确诊断,下午转院至大学社区医院Fletcher分院,诊断为中风,进行了手术,手术期间陷入昏迷,四个月后醒来,留下了偏瘫与精神功能障碍的后遗症。
患者发起控告,医生助理Herranz、医生Austin、以及他们的雇主Carrollwood Emergency Physicians与Franklin Favata & Hulls成为被告,在2006年9月与10月,上述被告被判决承担医疗事故责任,责任包括:给予本人共1560万医疗账单、61.6万(过去及将来的)工资损失、4650万的赔偿以弥补(过去及将来的)痛苦与磨难;予其妻子5250万以弥补丈夫服务、安慰、社交、以及关注的损失;其子Scottie150万以弥补来自父亲的服务、安慰、陪伴、以及社交的损失。
《2024年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范文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篇一一、引言随着现代法治体系的不断健全与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渐成为我国民事司法赔偿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惩罚性赔偿,又称为示范性赔偿或制裁性赔偿,指在民事责任承担过程中,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惩罚不法行为、补偿受害人损失而设立的一种特殊赔偿制度。
本文旨在探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历程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一)起源与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古代的英美法系国家,其初衷在于通过加重的赔偿责任来惩罚不法行为人,并起到预防类似不法行为再次发生的作用。
随着时间的推移,该制度逐渐传播至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等地的民事司法实践中。
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和法治化进程的加快,为适应社会发展需要,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渐得到确立和发展。
(二)立法进程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逐步引入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此外,我国在《侵权责任法》中也对某些特殊类型的侵权行为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
这一系列的立法进程体现了我国在惩罚性赔偿制度方面的逐步完善和成熟。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一)适用范围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主要涉及侵权行为、合同违约等情形。
在侵权行为中,如故意侵权、恶意侵权等行为,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在合同违约中,如因欺诈、胁迫等手段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也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二)适用条件1. 主观要件:行为人需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
2. 损害结果:受害人需有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
3. 因果关系: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需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4. 法律明确规定: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和条件方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三)实践应用在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通常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
通过具体的案例分析,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消费者权益、打击恶意侵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例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对于经营者故意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法院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研究
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研究早于1996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特别委员会就开始讨论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直至2005年,各国才在相关问题上初步达成一致意见,并通过了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以下简称《2005年公约》)。
该公约于2005年通过,2015年正式生效,我国在2017年签署。
2016年6月初,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召开特别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就“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开始政府间谈判。
《2019年草案》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2019年草案》的第10条是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条文的内容和《2005年公约》第11条的规定完成一致。
《2019年草案》的规定内容为“1. 如果外国法院的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不管是惩戒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还是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并非赔偿一方当事人所受之实际损失或损害,则被请求国法院再次范围内可以对该判决承认与执行。
2. 所涉法院应考虑原籍法院所判的损害赔偿金是否和在多大程度上用于支付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和开支。
”在此之前的2017年2月的公约草案,以及2017年11月的公约草案,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都采用了与《2005年公约》相同的表述。
唯一不同的只是顺序进行了调整,2017年2月的草案规定在第11条,2017年11月的草案规定在第10条。
这一条规定在前面的讨论中以及得到大多数代表的接受,这条规定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包括中国在内的不少国家,对于尤其像美国法院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持反对态度的,从根本上是不愿意承认和执行这样的损害赔偿法院判决的。
如果未来公约没有这样拒绝承认和执行此种损害賠偿法院判决的机制和规定,那么公约未来的加入和批准就会受到限制。
为了更好地理解规则的来源和范围,关于该公约的解释性报告在外交会议上通过,并且载有下列详细说明:从公约缔结的一开始,各国关于损害判决是在公约的范围内这一认知没有冲突。
在谈判过程中,显然一些代表团认为损害赔偿给原告的判决远远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是有问题的。
论惩罚性赔偿制度
论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是一种司法手段,以赔偿原告的非经济损失和对被告的行为进行惩罚。
它旨在修复被告的过错和迫使被告改正其行为,同时表达社会对于不法行为的态度。
然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施中也存在一些争议和挑战。
首先,惩罚性赔偿制度可能导致滥用。
在一些情况下,原告可能使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来追求不合理的赔偿,或者通过高额赔偿诉讼来敲诈被告。
这种滥用可能会导致司法系统资源的浪费,并对企业和个人产生不必要的压力。
其次,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可能存在不确定性。
判定什么类型的行为应该被视为惩罚性赔偿,以及确定合理的赔偿金额是一个复杂的过程。
在这个过程中,法官和陪审团需要权衡各种因素,包括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失和社会对于该行为的态度等。
这种主观性可能导致赔偿金额的不一致,并给司法系统带来不确定性。
另外,惩罚性赔偿制度可能给企业带来过大的经济压力。
高额的惩罚性赔偿可能导致企业倒闭,并给相关工作岗位和经济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而且,对于大企业来说,他们可能容易成为诉讼的对象,因为他们拥有更多的资源来提起诉讼。
因此,在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应该考虑到企业的经济能力,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保护企业的利益。
然而,尽管存在一些争议和挑战,惩罚性赔偿制度仍然具有一定的价值。
首先,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强化法治意识,提醒人们遵守法律和规则。
它向全社会传递了一个明确的信号,表示不法行为将受到严惩,从而减少了潜在的违法行为。
其次,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为受害者提供公正和有效的救济。
在一些严重的侵权案件中,原告可能无法通过普通的损失赔偿来得到合理的补偿。
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弥补这种不足,并保证受害者能够得到应有的赔偿。
此外,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可以起到预防和警示的作用。
高额的赔偿金额可以迫使被告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并引以为戒,以免再次犯错。
这种警示效应可以起到预防犯罪和减少侵权事件的作用。
因此,尽管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一些争议和挑战,我们仍然可以通过改进和完善制度来克服这些问题。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定位与适用范围
J 1 u .20 1 1
惩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的 理 论 定 位 与 适 用 范 围
陈 灿 平
302) 0 2 2
( 津财经大学 法学 院, 津 关 天
[ 摘 要 ]惩 罚 性 赔 偿 乃 补 偿 性 民事 责任 之 重要 而 有 益 的 补 充 , 种 意 义 上 ,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甚 至 可 称 为 现 当 某 惩
成 为一个 重要 的理论 和实 践课 题 。本文 对 中 国惩 罚
偿 的一种 , 补偿 性损 害赔 偿相对 , 指 当被告 以恶 与 是
宜 , 境 侵 权 领 域 和 知 识 产权 侵 权 领 域 在 当前 尚不 宜适 用惩 罚 性 赔 偿 。 环
[ 键 词 ]惩 罚 性 赔 偿 ; 偿 功 能 ; 罚 功 能 关 补 惩
[ 中图分类号]DF 1 63
[ 文献标识 码]A
[ 文章编 号]1 o— 1 6 (0 1o 一O 3一O O 8 7 3 2 1 )4 1 1 7
Th o e i a i n a i n a p i a l e r tc lOr e t to nd Ap lc b e Li ia i n a o tPu tv m pe a i n m t to b u nii e Co ns to
CH EN n p ng Ca — i
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与适用
本 文 认 为 , 侵 权 领 域 只 要 符 合 前 述 构 成 要 件 , 可 适 在 就 用 惩 罚 性赔 偿 制 度 , 合 同 领 域 , 则 上 也 可 以 适 用 , 要 在 原 但 作 出一 定 的 限 制 。 限 于 以 下 范 围 适 用 : 一 , 意 违 约 , 第 故 如 《 同 法 》 1 3条 第 2款 之 规 定 ; 二 , 重 大 过 失 而 违 约 ; 合 第 l 第 因
N o. 22, 01 2 0
现 代 商 贸 工 业 M o enB s e rd d s y d r ui s T aeI ut ns n r
2 1 第 2 期 0 0年 2
论 我 国惩 罚性 赔 偿制 度 的 确 立 与适 用
李 蓁
( 京 市 公 安 局 , 京 1o o ) 北 北 o o o
二 , 由法 院 以 判 决 的 形 式 作 出 , 事 人 不 能 预 先 约 定 ; 是 当 第 三 , 偿 金 是 由 民 事 主 体 向 另 一 平 等 民 事 主 体 支 付 , 非 交 赔 而 给 国家 。
1 2 惩 罚 性 赔 偿 的 特 征 .
2 2 惩罚性赔 偿的适 用范 围 .
惩 罚 性 赔 偿 是 指 民 事 主 体 违 反 民 事 法 律 规 定 , 过 法 通 种损 害赔偿 。惩罚 性 赔偿 至 少应 包 括 如下 几 层 含义 : 第
,
院 判 处 的 由侵 害 人 向 被 侵 害人 支 付 超 过 实 际 损 失 的 金 额 的 法 》 4 第 9条 规 定 的 欺 诈 行 为 就 是 典 型 的 违 法 行 为 。 主 观 故
惩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是 英 美 法 中 的 一 种 民 事 损 害 赔 偿 制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一、本文概述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赔偿制度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权益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在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赔偿方式,其独特的功能和价值日益受到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关注。
本文旨在深入研究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以期为完善我国赔偿制度体系、提升司法公正性和效率提供有益参考。
本文首先将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明确其法律特征和适用范围。
在此基础上,通过对国内外相关文献的梳理和评价,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历程和现状,探讨其在不同法系和国家中的实践差异及其背后的原因。
接下来,本文将从理论上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包括其对于补偿性赔偿的超越、对于社会公平正义的促进以及对于违法行为的遏制等方面。
同时,结合具体案例,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情况,揭示其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本文将提出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包括明确适用范围、规范赔偿标准、强化司法监督等方面。
通过这些建议的提出,旨在为我国赔偿制度体系的完善和发展提供有益的思路和方案。
本文旨在全面、深入地研究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期为推动我国赔偿制度的改革和发展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赔偿机制,其理论基础源于多个法学领域的深入研究与探讨。
从民法的角度来看,惩罚性赔偿体现了对民事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在传统的民事赔偿原则中,赔偿主要以补偿性为主,旨在使受害人恢复到受损害前的状态。
然而,惩罚性赔偿突破了这一原则,通过对侵权人施加超过实际损害的赔偿责任,彰显了对民事权利的重视,以及对侵权行为的严厉打击。
从经济法的视角,惩罚性赔偿有助于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在市场经济中,企业的行为往往受到经济利益的驱动,有时可能忽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加大对违法行为的经济成本,使得企业在进行决策时不得不考虑潜在的赔偿风险,从而促使其遵守市场规则,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适用论文
浅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适用【摘要】惩罚性赔偿虽由来已久,但其自产生起就颇受争议。
笔者基于权衡其利弊的前提,提出其适用以及完善的相关建议。
同时分析其于中西方施行的差异以及在各领域的适用状况及注意问题,提出该制度在弥补补偿性惩罚不足时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并建议该制度应在相关领域的立法中有所体现。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震慑侵权违约惩罚性赔偿又称惩戒性赔偿,是指给原告的赔偿超过其实际损害的赔偿,它从一产生就有很大争议。
其作为补偿性赔偿的补充,在两大法系中的运用存在一定的差异,虽然对其利弊的权衡,法律界还是各执一词,然而这并不阻碍其不断地完善与发展。
1 惩罚性赔偿的概述1.1存在的合理性(1)对受害人进行全面的、甚至超损失的赔偿功能:从受害人的角度分析来看,惩罚性赔偿制度起到了较为全面的赔偿功能,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该赔偿程度大大超出了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程度,因而极大地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
(2)对不法行为人的加重惩罚与遏制功能:从致害人的角度分析,惩罚性赔偿给予了其较重的人责任,从而大大降低了其再次加害的可能性。
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看,”经济人通过利益的算计,在既定的约束条件下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预期的损失构成了当事人利益算计的价格约束,激励着行为的选择符合个人利益最大化的核算准则。
……当个人侵权行为的预期大于他将同样的时间以及资源用于从事其他合法民事活动所带来的效用时,加害人的行为是’损人利己’的,行为人有可能预期选择侵权。
”可见,该说法即揭示的是惩罚性赔偿是以加大致害人的加害成本的手段来达到遏制不法行为再次发生的目的。
(3)对其他行为人的威慑及对不法行为的预防功能:从第三方的角度分析,基于以上对受害人和致害人两方面的分析,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给予了受害人超损失的赔偿,加重了加害人的加害成本,显然对其他试图进行类似不法行为的人起到了震慑的作用,很好地预防了不法行为的发生,从而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1.2弊端(1)受害人方面:由于惩罚性赔偿给予了受害人超出损失的赔偿,因此不免出现受害人滥用此权利的现象。
民商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及优化
民商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及优化作者:江琤来源:《职工法律天地》2024年第02期在市场经济发展和商业交易复杂化的背景下,民商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渐成为保护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
作为公司的法务部门,研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和优化措施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公司法务的角度出发,探究民商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及优化措施,旨在为企业相关从业人员提供决策依据和操作指导。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核心在于通过加重侵权者的赔偿责任,保护权益受损方的合法权益,并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民商法中的应用也越来越广泛。
在商业交易中,存在著各种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这些行为对企业和市场的正常运作造成了不小的影响。
因此,公司法务部门有责任研究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际工作中的应用,并探索优化措施,保障公司利益和市场秩序的稳定。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民商法中的应用(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范围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判决侵权案件中额外赋予侵权人的金钱赔偿,远远超过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范围,以表明社会对违法行为的严厉态度,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该制度通常适用于严重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等主观恶意。
但是,惩罚性赔偿的具体实施措施和标准会因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而有所不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相关条文的规定,笔者整理介绍国内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范围,具体包括四种情况。
第一,侵权行为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
惩罚性赔偿通常适用于侵权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这意味着侵权人在侵权行为中存在恶意或者明显的错误行为。
第二,严重侵害他人权益。
惩罚性赔偿制度可能适用于对他人生命、健康、身体、人身自由权或具有感情意义的财产进行严重侵害的情况。
第三,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定侵权行为。
惩罚性赔偿制度可能适用于法律中明确规定的特定侵权行为,如知识产权侵权、商业竞争违法行为等。
我国商标侵权案件中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解和适用
我国商标侵权案件中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解和适用摘要由于以往《商标法》在对于侵权赔偿制度上没有具体的法例,常致使判罚结果呈轻量化。
为了打击国内商标侵权案件,我国于2022年开始实施惩罚性赔偿机制。
该机制主要阐述当有商标侵权案发生时,如情节严重,将考虑执行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赔偿,并且将上限调整为500万元。
利用此赔偿机制,能够维护商标所有方的利益,打击侵权方的不正当竞争。
本文从国内当前商标侵权现状引出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就该制度所涉及的意义做出理解,进而总结其适用方向,来探讨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际效益和完善方式。
关键词商标侵权案件惩罚性赔偿理解适用一、我国商标侵权赔偿的现状目前国内的商标侵权主要发生在个体工商户和中小型企业中,由于商标侵权的判定界限比较模糊,再加上取证难、赔偿金额少,致使许多案件中的商标所有方投入成本远超法定赔偿,这更加助长了商业投机者滥用他人商标或者模仿他人商标获取不当利益的气焰。
社会中的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是商标侵权的主要受害者,这主要是其建设成本小,手续简单,周转便捷,同样在面对商标侵权时,也是最难以维护利益的受害者。
二、关于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解惩罚性赔偿相较于补偿性赔偿而言,其具有更强的执行约束力,是指出现了民事法律责任后,法院根据责任,判处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赔偿。
[1]所谓惩罚性,即是在确定被侵害人在受到损失时,加重对侵害人的赔偿惩罚,一般表现为将赔偿金额提高,但提高的具体程度还没有相关的法例来进行约束。
因此,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理解,可以通过对比补偿性赔偿进行探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数额赔偿机制不同补偿性赔偿可以由多种原因决定。
比如私下协商,法院根据情节商定,这个数额范围是可以调整的,而惩罚性赔偿是通过法律条例来明确执行,根据法律直接确定,无法做出私下协商或者选择性赔偿,其数额是不能由被告和原告决定的。
(二)赔偿目的不同惩罚性赔偿是由于案件本身是属于恶意事件,违反了法律,当事人除了要承担法律责任之外,还需要就此过错受到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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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与适用(一)摘要: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创造的制度,具有独特的惩罚和遏制功能。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也有双倍赔偿的惩罚性规定,但在适用中还有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存在很多局限。
文章重点分析了在我国民法典中完整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并就其适用提出了一些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民事责任;民法典;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判例法所创造的,更多地被称作“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damages/exemplarydamages)。
国外法律专家对之定义为:“就是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或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compensatorydamages)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
”1]在我国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出台,对该制度的研究也呈现出较繁荣的景象,但时下存在的问题和争论依然很多。
本文主要从其确立的必要性和可适用性角度论述我们的一些观点,请专家批评、指正。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我国规范、调整当前无序民事生活的必要选择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不是主观臆造或凭空产生的,它总是和一定历史阶段的发展要求相适应着。
我们主张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正是基于该制度的独特功能非常适应当前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
(一)我国民事生活不理想的现状由于经济发展不平衡、新道德体系没有建立、人权保护起步较晚等原因,当前在我国民事生活中侵权、欺诈等无序情状比较严重。
典型多发的情形,如:不尊重他人基本人权,凭优势地位———包括凭有权、有钱、有势或体格的强壮等随意侵犯他人;伪劣商品生产、销售屡禁不止且有愈演愈烈之势等等。
它们有的仅仅是一种羞辱,如扇个耳光;有的损害健康甚至侵害生命,如2004年春在安徽阜阳发生的“劣质奶粉侵害婴儿案”,使上百名婴幼儿健康或生命受到伤害。
公民在生活中缺乏一定的安全和秩序感,这不能不与我们当前的民事法律制度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或根本就不健全密切相关。
在现实生活中,面对林林总总的不法行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受害者却难以得到及时的、有效的法律救济。
因为当前我国法律救济的途径不外乎刑事、行政、民事责任方式三种。
但多数情况下,不法行为尚不足以构成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因体制、历史等原因,我国行政机关职责不清、效率不高,造成行政责任追究常常处于缺位的状态;现有的民事责任方式呢,又主要是补偿性的,它强调等价、公平等原则,但当不法行为人有较大主观恶意时,仅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实际上等于让不法者用少量的补偿金换得了侵害他人的权利。
这不就等于说“只要有钱就可以随意侵犯他人”了?很显然,这和我国宪法规定的保护人权和宪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宗旨是不一致的。
所以我们认为,现有的民事责任方式也不能给予行为人应有的制裁,达不到有效遏制或预防不法行为发生的目的。
这种法律制度上的漏洞负面作用是很大的,它能对人们的行为观念、社会风气等产生较为恶劣的、深远的影响,如一些不法分子屡犯不辍、一些不法行为屡禁不止;一些公民(包括一些受害者本人)对待不法侵害的态度要么麻木逃避、要么反应过激%D,不是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而是采取一些不理智的以恶抗恶的暴力手段或报复行为等。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独特功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胜诉后受害人得到的总赔偿金(s)是通常赔偿金(c)与惩罚性赔偿金(p)之和,用公式表示即为s=c+p。
我们通常所说的惩罚性赔偿是p部分,但也有人认为是s部分(即所谓的“广义的惩罚性赔偿”)。
该公式显示,这个制度的适用,在经济学上,不仅对受害人意义重大,对不法行为人更有着深刻的影响。
下面我们就对该制度的主要功能进行一些探讨。
其一,惩罚功能。
从英文中“惩罚性赔偿”使用“Punitivedamages”或“exemplarydamages”之词可以看出(尤其是后者),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心或曰根本目的在于“惩戒”。
上述公式中的P部分实际上就是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而付出的额外的代价。
因该代价额计算方法不是仅仅基于受害人已经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不法行为人的既得利益,故一般较高。
正因为它高于(有时甚至是几倍于)行为人的既得违法利益,往往能使行为人得不偿失甚至倾家荡产。
从而能给予不法者应受的惩罚。
另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对象一般是主观上恶性较大的“有资产者”,赔偿的“惩罚性”而非“补偿性”能有效地避免“有钱就可实施不法行为”的不合理状况。
其二,预防(或遏制)功能。
在经济学上,当预期的责任成本大于(至少是不低于)违法收益,且这种责任成本现实性极高时,则能有效地遏制不法行为。
如前所述,惩罚金p部分数额较大,惩罚性极强,在惩戒不法行为者的同时,会令其他意欲效尤者望而止步。
刑法学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理论引进到这里,正得其所。
惩罚性赔偿制度对行为人(或加害人)本人通过惩罚起到特定的教育、预防作用,同时这种惩罚也警戒了其他意欲实施不法行为者,能起到很好的一般预防作用。
与特殊预防作用相比较而言,一般预防更重要,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最终目的。
惩罚、预防功能和特殊、一般预防作用一样,都是一行为同时产生数效果。
惩罚的同时产生预防作用,预防以惩罚为基础,又不局限于惩罚本身,而是扩展了它的功效。
因此,惩罚性赔偿的两种主要功能又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我们认为惩罚性赔偿主要是以上两种功能,但一些专家、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还包括补偿在内。
如果使用广义上的含义,则c部分(一般所称的补偿性赔偿)就是法院判决行为人赔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当然可说惩罚性赔偿具有补偿功能。
我们使用的是狭义上的定义,那么是否p部分也有补偿的功能呢?对此,王利明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常常是因为补偿性赔偿制度不能对受害人提供充分补救的情况下而适用的,可见惩罚性赔偿也具有赔偿功能”2].我们理解他所指的“赔偿功能”,就是补偿性赔偿功能。
但显然这样的立论依据是不足的,因为它不能解释如果补偿性赔偿制度能给受害人充分补救的情况下,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性;或者说,在此情况下难道就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了吗?所以我们觉得“补偿之主要功能说”很值得商榷,至少理论上存有瑕疵。
当然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可以具有补偿的功能,但它应该是次位的,是适用该制度客观上可能达到的效果,而非应有之义与损失对价的补偿。
我们也不否认早期的惩罚性赔偿曾经立足过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然而该制度发展到今天,早已经不以补偿为主要目的(否则,该制度在很多情况下适用根本就不合理,具体后文有涉及),那么我们为何还要坚持补偿功能是其主要的功能之一呢?(三)惩罚性赔偿制度与行政、刑事责任方式的异同惩罚性赔偿是一种带有惩罚因素的民事责任方式,从根本目的上讲,它与刑事、行政责任都是为了惩罚并预防不法行为的发生,但它们之间存在以下方面的根本差别。
首先,性质不同。
虽然惩罚性赔偿与刑法上的罚金、行政法上的罚款有相似之处,如都是通过剥夺不法行为者的财产而给予一定的处罚,但它们的性质是根本不同的。
处以罚金要以行为人触犯了刑律且应受刑罚处罚为前提,是严重违法的结果,具有强烈的刑事属性;罚款则是有权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它是执法方式之一,它与前者都属于国家公权力机关进行的公法行为;惩罚性赔偿与前两者很大不同的一点,即是它的私法性质,遵循私法自治的原则,受害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主张对不法者的惩罚。
其次,责任追究的时间上有前瞻性与滞后性的差异,从而会导致社会经济效益的巨大差别。
例如对于伪劣产品的销售行为,受害人主张惩罚性赔偿,必然也受到了损失,但这种损失往往只是伪劣商品本身,还未及于对人身、其他财产可能造成的伤害。
若由公权力方主张行政、刑事责任,则通常是已经发生了较大或巨大的人身或其他财产上的损害结果。
比较它们这种追究时间上的差异,我们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更能及时的遏制不法行为损害后果的发生,对个人及社会客观上达到的经济效益明显优于后者。
再次,一般预防效果上的不同。
仅适用公法责任方式,因可得非法收益总体上往往大于可预期的责任成本,并且行为人易于找到规避的方法从而降低责任风险,这样就使得一些不法行为者“敢冒天下之大不韪”,屡屡犯禁。
这也就是说,对不法者不能进行有效地惩罚,就不可能很好地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
最后,责任双方当事人不同,惩罚的利益归属不同,会产生积极行使权利和怠于行使权力的差异。
惩罚性赔偿的一方当事人是受害人,与社会利益代表人的公权力一方不同,他们对不法行为有着切肤的伤痛,在巨大的可得的赔偿利益的驱动下,会有更清晰的权利意识,会更积极地主张理应享有的权利。
社会大众在权利意识上不再麻木,这本身就会对不法行为以更有效、更有力地惩罚与打击,并最大可能地遏制之。
(四)驳反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几种观点在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论争中,一些学者对确立该制度持反对意见。
他们的理由,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判例法专有的制度,而我国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故不应盲目引进。
(2)此种责任方式带有刑事惩罚性质,它混淆了民、刑之间的界限,违背了民、刑分离的理想3].(3)惩罚性赔偿要求行为人付出超过于实际损害的赔偿金,缺少法理依据,当受害方涉及多数人时,如果对加害方重复适用惩罚性赔偿更是不公平的;惩罚性赔偿金若全部由受害方所有,法理上的依据也嫌不足。
(4)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会引发赔偿责任相关的保险危机,会使生产商提高产品成本,最终把惩罚性赔偿金转嫁到广大的消费者身上。
(5)会诱使受害人滥用该制度,从而增加司法部门诉讼压力,且阻滞市场交易。
(6)缺少标准,赔偿数额无法准确计算,实务中会导致陪审团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我们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确实不尽善尽美,但以上几种理由自身也很难立得住脚,根本不可能否定这项制度。
上述理由(1)实际上并非持比较法的观点,且有过于保守之嫌。
我国法律虽多继受大陆法系的制度,但不能简单归类于大陆法系。
我国现行的许多立法例(如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对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引进等),深受英美法系的影响,而且两大法系的日渐融合是法律界早已不争的事实。
我们认为维护公平正义的制度,本不该贴上标签。
只要需要且有效,就应大胆“拿来”,而不应拘泥于“它是英美的还是大陆的”这样的顽固观念或偏见的束缚。
关于理由(2),不可否认,惩罚性赔偿制度包含有刑事惩罚的因子,对民事责任进行了发展,但它归根结底还是属于民事责任的性质。
传统民法学大多认为民事责任的主要功能是补偿性的,以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利为目的,民事责任形式大多不具有惩罚性4].但现代民事责任方式的功能已有很大发展,许多专家学者认为民事责任具有惩罚的功能(如王利明、刘荣军等就持这样的观点)5].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训诫、具结责令悔过等责任形式来看,事实上我国民法也具有惩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