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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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国家相关政策文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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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综合规定

1."中华人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538号〕

2."中华人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4.国务院关于做好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创造电〔2016〕1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方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假设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3 9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

二、行业规定

〔一〕建筑业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效劳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方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效劳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

〔二〕房地产业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工程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方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假设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

〔三〕金融业

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

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

各税种纳税申报相关文件

各税种纳税申报相关文件

汇核销单的通知 口企业范围的通பைடு நூலகம் 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 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
税务管理
(空白)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通告2011年第2号 国税发〔1997〕100号 国税函〔2002〕749号
总计
文件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口径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补充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网上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涉外企业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消费税纳税申报及税款抵扣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小汽车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内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受理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口径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保税区出口货物申报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货物有关出口退税申报审核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山东省等五地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试行出口企业范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天津、上海、浙江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江苏、四川、山东省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契税纳税申报表式样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申报缴纳矿区使用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烟叶税纳税申报表式样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纳税申报地点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邮电部关于印发《邮寄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纳税申报审核评税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企业纳税申报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承包海洋石油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外国公司办理税务登记及申报纳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贵州灾区税收申报缴纳延长期限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款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四川省等遭受强烈地震灾害地区延期申报纳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2008年春节期间申报纳税期限顺延问题的通知

化解房地产领域历史遗留问题实施方案

化解房地产领域历史遗留问题实施方案

XXX市关于加快解决不动产登记若干

历史遗留问题的实施方案

不动产登记涉及千家万户,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为化解XXX市房地产领域历史遗留问题,切实解决群众办理不动产证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快解决不动产登记若干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以民为本、先行先办。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切实保障群众合法权益,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将建设单位责任与群众利益相分开,对量大面广、急难愁盼的问题率先处理,提供便捷高效的办理途径,在坚决维护群众合法利益的同时,要依法依规查处建设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尊重历史、实事求是。聚焦因历史遗留问题导致的不动产“登记难”,摸清历史遗留问题产生的根源,充分尊重历史成因以及政策法规逐步完善的实际,充分考虑群众的办证需求,紧盯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及时处理化解基层矛盾。

(三)明确主体、分类处置。严格落实主体责任,根据“缺什么补什么、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各部门要对造成不动产“登记难”的前端难点问题开展分类梳理,研究制定处置

方案,职能部门要通过完善各类审批手续,补齐办理所需的相应资料。

二、处置措施

(一)适用范围。

2021年1月4日《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快解决不动产登记若干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1号)前,国有建设用地上房屋已建成并转移(包括交易、安置、房改等情况),土地及房屋来源合法,权属清晰,因各种原因长期不能正常办理不动产登记的项目,具体参照《XXX市化解房地产领域“办证难”历史遗留问题项目台账》。

有关房屋契税政策解答

有关房屋契税政策解答

---- 转载于网络

1、什么是契税?

契税是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对承受权属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行为税。

2、契税的纳税人是谁?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我国境内承受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单位和个人是契税的纳税人”。

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城乡居民个人,外国人及其他个人。

3、契税的课税对象是什么?

契税的课税对象是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行为。

土地权属转移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土地使用权出售、土地使用权赠与和土地使用权交换,但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房屋权属转移是指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换。

契税的征税对象应具备三个条件:

(1)转移的客体,一是土地使用权,不是土地所有权;二是房屋所有权。

(2)权属必须发生转移。首先是土地、房屋权属必须发生转移,由一方转移到另一方。其次是土地、房屋权属人关系发生变化,由一个权属人变更为另一权属人。

(3)必须有经济利益关系。除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外,权属转移时,承受方必须支付一定数量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4、契税的计税依据是什么?

契税以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成交价格或者核定的市场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具体有: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纳税人以分期付款方

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按全额成交价格一次性征收契税。变卖抵押的土地、房屋按变卖价或者拍卖价作为成交价格。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契税纳税人有关法律责任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契税纳税人有关法律责任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契税纳税人有关法律责

任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8.11.10

•【文号】国税发[1998]195号

•【施行日期】1998.11.1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契税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契税纳税人有关法律责任的通

(1998年11月10日国税发〔1998〕19

5号)

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海南、四川、云南、甘肃省(自治区)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契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契税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契税纳税人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及有关法律责任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根据征管法第二十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和契税条例第九条规定,契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在主管契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

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征收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且同一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申请延期缴纳一次。在征收机关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征收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财税〔2015〕3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3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

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发文字号:财税〔2015〕37号发文时间:2015-03-31 状态:全文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现就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涉及的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企业改制

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二、事业单位改制

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

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三、公司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公司分立

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五、企业破产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21.07.05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贯彻落实契税法等法律规定,进一步优化契税纳税服务,规范契税征收管理,我局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1年8月4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网址:),进入首页主菜单“互动交流-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68号国家税务总局财产行为税司(邮政编码100053),请在信封上注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字样。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7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

(征求意见稿)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以下简称《契税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一步优化契税纳税服务,规范契税征收管理,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契税申报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

二、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等应交付经济利益的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或房屋买卖确定契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等。

以奖励、划转等没有价格的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参照土地使用权或房屋赠与确定契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等。

三、契税计税依据不包括增值税,具体情形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
规 定 的 特 殊 性 重组 条 件 并选 择 特 殊 性 税 务 处 理 的 .应 向主 管 税 务机
关提交书 面备案资料 , 证明其符合特殊性 重组规定的条件 , 并经省级
税务 机 关 核 准 。
的 , 照 税 收征 管 法 有 关规 定处 理 。 依
三、 股权 转 让 所 得 是 指股 权 转 让 价减 除 股 权 成 本价 后 的 差 额 。


本 通 知 所称 股权 转 让所 得 是 指 非 居 民 企业 转让 中 国居 民 企
司股权 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将整体转让合同和涉及本 企业的分部合同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如果没有分部合 同的 , 被转让 股权的中 国居民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被整体转让的各个控股
公 司的 详 细资 料 . 确 划 分境 内被 转 让 企业 的转 让 价 格 。如 果不 能 准 准 确 划 分 的 。 管税 务 机 关有 权 选 择 合 理 的方 法 对 转 让价 格 进 行调 整 。 主
居 民 境 外 所 得 不 征 所 得 税 的 .应 自 股 权 转 让 合 同 签 订 之 日 起 3 O日
内 .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 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 以下资
料: ( ) 权 转 让 合 同 或 协议 ; ~ 股
国税 函 [ 0 9 6 3号 ) 20 ]0

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汇总及解读

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汇总及解读

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汇总及解读

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委员会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号《关于发布《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

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号《关于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

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号《关于电池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号《关于3项企业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后加强后续管理的公告》

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号《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

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号《关于发布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名单的公告》1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号《关于发布第一

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

1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1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12、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公告2015年第12号《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补充公告》

1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3号《关于中日税收协定适用于日本新开征地方法人税的公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及有关事项的公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及有关事项的公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

及有关事项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5.06.30

•【字号】2015年第7号

•【施行日期】2015.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

正文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及有关

事项的公告

2015年第7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1.0版)〉相关表证单书的通知》(税总发〔2014〕10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资源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2014年第62号)的规定,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自2015年7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正式启用新的涉及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契税等9个税(费)种的纳税申报表。现将相关表样及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新启用的纳税申报表范围包括:《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明细表》、《房产税纳税申报表》、《从价计征房产税税源明细表》、《从租计征房产税税源明细表》、《印花税纳税申报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预征适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适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三)(非从

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资源税纳税申报表(一)》、《资源税纳税申报表(二)》、《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费)申报表》、《契税纳税申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第二部分主要内容讲解

一、契税的概念

契税是以所有权发生转移变动的房产、土地为征税对象,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二、条例所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细则第5条,我认为对其概念的把握与土地增值税中的规定相同)

三、条例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四、条例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五、条例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六、条例所称的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七、所称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取得土地、房屋权属包括下列方式: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2、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赠与和交换;

3、以下列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收契税;

(1)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2)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偿债务;

(3)以获奖的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4)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的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八、契税的纳税义务人

每天前进一小步成就我们一大步 1

依据条例第1条和细则第4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义务人。

其中的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所称的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7.11.25

•【文号】国税发[1997]176号

•【施行日期】1997.11.2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契税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

(1997年11月25日国税发[1997]17

6号)

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贵州、云南、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四川、甘肃省(自治区)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就契税征收管理中的若干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收机关。契税征收机关是主管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各级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

二、征收方式。契税征收应当以征收机关自征为主。目前自征确有困难的地区,经上一级征收机关批准,可以委托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代征。对代征单位,征收机关应发给委托代征证书,进行政策和业务指

导,确保将代征税款及时解缴入库。

三、减税、免税。按《条例》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可向当地征收机关书面提出减税、免税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征收机关应在严格审核后办理减税、免税手续。代征单位不得办理减税、免税手续。减税、免税的审批程序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机关具体规定。

未取得购房发票缴纳契税要提供执行裁定书

未取得购房发票缴纳契税要提供执行裁定书

未取得购房发票缴纳契税要提供执行裁定书

背 景

因以房抵债等非正常房屋交易而发生房屋产权转移,承受方不能取得不动产销售发票,是否可以办理契税申报?在2015年9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文件)公布实施前后,对上述问题有不同规定,本文结合案例分析.

案件简介

2015年,D公司与债务人在法院民事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原属于债务人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为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向A地税局提交了相关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法院《执行裁定书》等材料,申请办理契税缴纳事宜.A区地税局认为D公司未提交购房发票等材料,在要求其补送未果后,未为其办理房屋契税缴纳的相关手续.D公司认为A地税局未履行法定职责,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A区地税局为其办理房屋契税缴纳相关手续.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A区地税局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并无不当.对D公司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D公司的诉讼请求.D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查认为:A区地税局作为地方税务机关具有对其辖区内转移房屋权属征收契税的法定职责.A区地税局根据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D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6号)(以下简称156号文件)相关规定,在该公司未完整提交纳税申报资料的情况下,未为其办理房屋契税缴纳的相关手续,并无不当.二审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差额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差额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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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差额扣除有关

问题的公告

现将纳税人转让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差额扣除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转让不动产,按照有关规定差额缴纳增值税的,如因丢失等原因无法提供取得不动产时的发票,可向税务机关提供其他能证明契税计税金额的完税凭证等资料,进行差额扣除。

二、纳税人以契税计税金额进行差额扣除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

(一)2016年4月30日及以前缴纳契税的

增值税应纳税额=[全部交易价格(含增值税)-契税计税金额(含营业税)]÷(1+5%)×5% (二)2016年5月1日及以后缴纳契税的

增值税应纳税额=[全部交易价格(含增值税)÷(1+5%)-契税计税金额(不含增值税)]×5%

三、纳税人同时保留取得不动产时的发票和其他能证明契税计税金额的完税凭证等资料的,应当凭发票进行差额扣除。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1月24日

来源: /fg/detail2032328.html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

根据房地产权属转移契税征管中遇到的实际情况,现将下列情形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可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予受理。

二、购买新建商品房的纳税人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时,由于销售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被税务机关列为非正常户等原因,致使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税务机关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应予受理。

三、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9月2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21.04.1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

•【施行日期】2021.05.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部分失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本篇法规中附件4至附件11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消费税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自2021年8月1日起废止。本篇法规附件2中的《契税税源明细表》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自2021年9月1日起废止。本篇法规附件2中的《印花税税源明细表》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自2022年7月1日起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1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入推进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切实减轻纳税人、缴费人申报负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21〕14号),现将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1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环境保护税、烟叶税中一个或多个税种时,使用《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附件1)。纳税人新增税源或税源变化时,需先填报《财产和行为税税源明细表》(附件2)。《废止文件及条款清单》(附件3)所列文件、条款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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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5年09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

一、公告下发背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6号)规定,纳税人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时,须提交销售不动产发票,否则税务机关不予受理。上述规定在执行中遇到一些契税纳税人确实无法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情形,对于这些情形下,税务机关应否以及如何受理契税纳税人申报等问题有待明确。

二、公告主要内容

公告明确了不再要求契税纳税人在申报时必须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的两类情形,并就不同情形下纳税人申报时应提供的材料及税务机关的受理条件提出了要求。具体如下:

第一类情形是,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契税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情形,比如原产权人已失踪、死亡或者拒不执行等。对此类情形,公告规定,纳税人可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予受理。

第二类情形是,购买新建商品房的纳税人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时,由于销售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被税务机关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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