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山东省契税详细适用税率和免征或者减征方法的打算》《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2023年第23号),现将我省契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契税优待政策适用对象为被征收、征用土地、房屋的使用权人、全部权人。
二、纳税人土地、房屋被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申报享受契税优待政策的,应当供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征用公告后(含公告当日)签订的购置协议、补偿或安置协议。
享受契税优待政策的补偿标准,以补偿或安置协议为准。
税务机关在办理征收、征用契税优待时,应当在征收、征用补偿或安置协议原件上注明当次业务纳税人承受的土地、房屋坐落、享受优待的抵扣金额、办理日期并加盖税收业务专用章。
三、不动产登记机构出具的住房查询信息与征收补偿协议、安置协议中被征收住房的基本信息全都的,不计入计征契税的住房套数。
四、纳税人因不行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申报享受契税优待政策的,应当供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托付的其他部门、单位出具的住房灭失相关材料及重新承受住房的合同(协议)。
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重新承受的住房价值及契税适用税率计算减免税金额。
税务机关在办理不行抗力契税优待时,应当在住房灭失相关材料原件上注明该次业务办理日期并加盖税收业务专用章。
五、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契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协作机制。
税务机关应当准时将契税完税、减免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传递给不动产登记机构。
相关部门应当准时将有关信息传递给税务机关,详细包括:财政部门的与土地契税相关的非税收入信息;自然资源部门的土地出让、转让、征收补偿、不动产权属登记、规划及规划用途转变等相关信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等相关信息;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执收部门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信息。
契税什么时候交_购房缴税_买房全攻略[修改版]
第一篇:契税什么时候交_购房缴税_买房全攻略契税什么时候交? 契税什么时候交?买房契税是在收房时交?还是在办理房产证时交?对于契税到底什么时候交,很多业主对此也并不清晰。
有的以为是收楼时交,有的以为是办证时交。
那么国家规定契税什么时候交? 有发商表示,在收楼时由开发商代收契税很常见。
一般开发商在与购房人签订购房合同时,会在增补协议里商定购房人在收房时向开发商一次性交纳契税,否则不交房。
而这么做的目的,是由于一般开发商为按揭的买家提供了担保,假如购房人不及时交纳契税办理房产证,按揭银行就办理不了典质手续。
另一方面,开发商集中代收契税可以利便快捷地去办理房产证,这也是从利便业主的角度出发的。
对于开发商提前收取契税的说法,很多业主表示这是开发商在变相敛财。
“一般售楼后一年才办证,这么多的契税放在开发商这里,相称于拿走了我们的利息”,一位业主表示。
那么,契税到底应该是什么时候交纳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划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合同性质凭证确当天。
”也就是说,契税应该在办理房产证的时候办理。
第二篇:契税什么时候交_购房缴税_买房全攻略1.不悔梦归处,只恨太匆匆。
2.有些人错过了,永远无法在回到从前;有些人即使遇到了,永远都无法在一起,这些都是一种刻骨铭心的痛!3.每一个人都有青春,每一个青春都有一个故事,每个故事都有一个遗憾,每个遗憾都有它的青春美。
4.方茴说:“可能人总有点什么事,是想忘也忘不了的。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全文发布!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2020年8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本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一)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互换;(三)房屋买卖、赠与、互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转移。
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划转、奖励等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征收契税。
第三条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
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的权属转移确定差别税率。
第四条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二)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为所互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以及其他没有价格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税务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依法核定的价格。
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互换价格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
第五条契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税:(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二)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三)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五)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纳税信用等级为D级的文件梳理及惩戒措施
纳税信用等级为D级的文件梳理及惩戒措施一、纳税信用等级判为D级文件梳理(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该文件规定: 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1、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2、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3、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4、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5、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6、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7、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8、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9、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10、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二)关于发布《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8号),以下简称《评价指标》,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是制定《管理办法》时同步设计的。
《评价指标》中“直接判D”的有:1、涉税申报信息——税收优惠资格资料真实申报——增值税优惠申报材料虚假;消费税优惠申报材料虚假;营业税优惠申报材料虚假;企业所得税优惠申报材料虚假;车船使用税优惠申报材料虚假;印花税优惠申报材料虚假;契税优惠申报材料虚假;土地增值税优惠申报材料虚假;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申报材料虚假;资源税优惠申报材料虚假;耕地占用税优惠申报材料虚假;土地使用税优惠申报材料虚假;房产税优惠申报材料虚假;2、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发票开具、取得、保管、缴销、报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非善意接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非法代开发票的;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3、登记与账簿信息——税务登记——有非正常户记录的纳税人;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户;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户4、纳税评估、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信息——纳税评估信息,大企业税务审计信息——在规定期限内未补交或足额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5、税务稽查信息——涉税犯罪——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构成犯罪的;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6号),以下简称《补评和复评》,自发布之日2015年6月19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的通知-国税发[2004]1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4.10.18施行日期2004.10.18文号国税发[2004]137号主题类别契税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的通知(国税发[2004]13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以来,各级征收机关在国土部门、房管部门的协作配合下,积极探索契税征收方式,不断加强征收管理,促进了契税收入的持续快速增长。
契税已经成为地方税收的重要税种。
7年来的征管实践证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是掌握税源情况、制定税收政策的基础,是强化税收管理、严格执行政策的抓手,也是保障契税收入持续快速增长的必要措施。
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比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契税效率高。
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各级征收机关要在2004年12月31日前停止代征委托,直接征收契税。
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要建立健全直接征收的管理制度。
各地征收机关应按照方便纳税人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设置申报窗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制定、完善征管工作规程,建立、健全征收岗位责任制度。
二、要及时终止委托代征。
现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契税的征收机关,应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停止代征的日期并通知代征单位,及时办理票款结报手续,收回委托代征证书。
2005年1月1日之后,各级征收机关一律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契税。
三、要规范减免管理程序。
征收机关应按照总局制定的关于《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国税发〔2004〕99号),统筹考虑征收管理和减免管理问题,规范契税减免申报程序,做好契税减免管理工作。
契税政策知识问答
1、契税的纳税人是谁?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2、契税的纳税时间如何确定?答:根据条例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20日内缴纳税款。
3、契税滞纳金计征时间如何确定?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纳税人在产生纳税义务之日起,十日内向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如纳税义务发生30日内,纳税人未到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且未缴纳契税的,征收机关在纳税义务发生30日后,按日加收应纳税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4、纳税人申报房屋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如何处理?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最后一款的规定: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5、购买安居房、经济适用房是否需要缴纳契税?答:需要。
详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关于购买安居房,经济适用房的减免税问题。
条例没有对这种情况给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规定。
因此,应对购买安居房、经济适用房者照章征收契税。
6、夫妻加名是否缴纳契税?答:自2011年8月31日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的,免征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土地权属由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契税政策的通知7、离婚后房屋权属变化是否征收契税?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婚后房屋权属变化是否征收契税的批复》: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有房屋属共同共有财产。
现在上海外地户口房产赠与有什么条件吗,过户方便吗
现在上海外地户口房产赠与有什么条件吗,过户方便吗住房赠与或继承,取消了强制公证。
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公证,这样可以省各种费用2%,但是规定,接受赠与住房过户的,协议受赠方有住房所在地的购房资质,才可办理该住房过户手续。
当事人外地户籍,在上海接受赠与住房,办理过户,需要受赠方出具在上海连续满5年纳税或社保证明。
房地产赠与注意事项:1、赠与双方或代理人、共有产权人身份证明,如果赠与双方无法亲自到场的,应委托代理人办理相关手续,公证委托的可不提供委托人身份证明原件;2、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不动产权证书分别持证的,应提交所有不动产权证书;3、通过公证程序无偿赠与的,提供赠与公证书或经公证的赠与合同。
以上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5号《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规范个人无偿赠与或受赠不动产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所需证明资料的公告》和沪地税财行[2011]32号《关于印发<个人承受房屋办理契税业务所需提交资料目录(试行)>的通知》。
扩展资料:上海房屋赠与需要公证:1、房产赠与指的是上海房屋人将房屋权无偿赠给他人的行为,房产赠与人必须具有真实的意识表示,并且赠与人必须对其所赠房产拥有权。
根据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正的联合通知》第三条规定,赠与房不动产,只有在办理了正式的房屋权变更登记手续后产权才会发生转移。
因此在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可以撤销赠与的,此时受赠人并不能请求法院判令继续履行。
2、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经过上海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通常情况下并不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所以一经公证该赠与合同即生效,赠与人反悔的要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由于房产赠与只有依法办理了登记才能转移房屋产权,所以只是经过了公证但是没有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受赠人只能依据合同法要求赠与人承担违约责任,并不能得到房屋的产权。
上海房产赠与公证费用:1、赠与公证包括赠与合同公证、赠与书公证和受赠书公证,上海赠与合同公证属于双方法律行为,需要赠与人和受赠人共同到公证处办理;2、赠与书公证和受赠书公证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只需要上海赠与人或者受赠人单方到公证处办理即可。
房屋契税征收标准2015
房屋契税征收标准2015房屋契税是指在房屋交易过程中需要缴纳的税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规定,房屋契税的征收标准是根据房屋的交易价格来确定的。
2015年,我国对于房屋契税的征收标准做出了一些调整,下面我们就来详细了解一下房屋契税征收标准2015年的相关内容。
首先,对于普通住房的契税征收标准是,房屋交易价格在15万元以下的,契税率为1%;房屋交易价格在15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契税率为1.5%;房屋交易价格在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契税率为2%;房屋交易价格在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契税率为3%;房屋交易价格在500万元以上的部分,契税率为3.5%。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首次购买普通住房并取得不动产权证的家庭,购房价格在90万元以下的,可以减半征收契税。
其次,对于非普通住房(包括非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用地上房屋、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房)的契税征收标准是,房屋交易价格在15万元以下的,契税率为1%;房屋交易价格在15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契税率为1.5%;房屋交易价格在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契税率为2%;房屋交易价格在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契税率为3%;房屋交易价格在500万元以上的部分,契税率为3.5%。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非普通住房的契税征收标准相对较高,购房者在购买非普通住房时需要留意契税的征收情况。
最后,对于房屋契税的征收标准,购房者需要在签订购房合同后的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契税。
在申报契税时,购房者需要携带相关的购房合同、身份证明等材料,按照规定的契税征收标准进行缴纳。
综上所述,房屋契税征收标准2015年对于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都有具体的规定,购房者在购房过程中需要了解清楚相关的契税征收标准,以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
希望以上内容能够帮助大家更好地了解房屋契税的征收标准,做出明智的购房决策。
买房契税征收标准2015
买房契税征收标准2015买房契税是指购房者在购买房产时需要缴纳的税费,也称为契税或者印花税。
2015年,我国对于买房契税的征收标准做出了一些调整,下面我们就来详细了解一下。
首先,根据2015年的相关政策规定,买房契税的征收标准主要取决于房屋的交易价格。
具体来说,如果购房者购买的房屋是自住房,那么契税的税率为1%;如果购买的是非自住房,则契税的税率为2%。
这一政策的实施,旨在鼓励居民购买自住房,同时控制投机炒房的行为。
其次,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购房者而言,契税的征收标准还与房屋的面积有关。
按照2015年的规定,购房者购买的房屋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部分,可以按照首套房的标准来征收契税;而超过90平方米的部分,则需要按照非首套房的标准来缴纳契税。
这一规定的出台,一方面是为了鼓励购买小户型的住房,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控制过大面积房屋的过度消费。
此外,对于购房者而言,需要留意的是,契税的征收标准还存在一些特殊情况。
比如,购买的是二手房的话,契税的征收标准是按照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来计算的,而不是按照规定的首套房或非首套房的标准来执行。
此外,对于购买的房屋是否满五年,也会影响契税的征收标准,购房者在办理契税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进行申报缴纳。
总的来说,2015年买房契税的征收标准主要与房屋的交易价格、面积和性质有关。
购房者在购房前需要了解清楚相关政策,以免因为契税问题而增加不必要的经济负担。
同时,对于政府而言,也需要不断完善相关政策,以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2015年买房契税的征收标准对于购房者来说是一个重要的财务成本,需要认真对待。
希望相关部门在未来能够更加合理地制定相关政策,为购房者和整个房地产市场创造更好的发展环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1.07.05•【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为贯彻落实契税法等法律规定,进一步优化契税纳税服务,规范契税征收管理,我局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1年8月4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登录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网址:),进入首页主菜单“互动交流-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68号国家税务总局财产行为税司(邮政编码100053),请在信封上注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字样。
国家税务总局2021年7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以下简称《契税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一步优化契税纳税服务,规范契税征收管理,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契税申报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
二、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等应交付经济利益的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或房屋买卖确定契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等。
以奖励、划转等没有价格的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参照土地使用权或房屋赠与确定契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等。
三、契税计税依据不包括增值税,具体情形为:(一)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承受方计征契税的成交价格不包括增值税额;实际取得增值税发票的,成交价格以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价款确定。
(二)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契税计税依据为不含增值税价格的差额。
(三)税务机关核定的契税计税价格为不含增值税价格。
四、税务机关依法核定计税价格,应参照市场价格,采用房地产价格评估等方法合理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差额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
【tips】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精心收编整理,同学们学习财税会计定要踏踏实实把基本功练好!财税实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差额扣除
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差额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
现将纳税人转让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差额扣除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转让不动产,按照有关规定差额缴纳增值税的,如因丢失等原因无法提供取得不动产时的发票,可向税务机关提供其他能证明契税计税金额的完税凭证等资料,进行差额扣除.
二、纳税人以契税计税金额进行差额扣除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
(一)2016年4月30日及以前缴纳契税的
增值税应纳税额=[全部交易价格(含增值税)-契税计税金额(含营业税)]÷(1+5%)×5%
(二)2016年5月1日及以后缴纳契税的
增值税应纳税额=[全部交易价格(含增值税)÷(1+5%)-契税计税金额(不含增值税)]×5%
三、纳税人同时保留取得不动产时的发票和其他能证明契税计税金额的完税凭证等资料的,应当凭发票进行差额扣除.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1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出售股权;(二)公司回购股权;(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六)以股权抵偿债务;(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第四条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第五条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第七条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第八条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第九条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第十条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家庭唯一住房要如何认定
家庭唯一住房要如何认定唯一一套住房是指中国公民在境内合法拥有用于自身居住的房屋只有一套的情况。
下面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家庭唯一住房的相关知识。
家庭唯一住房认定方法1、家庭唯一住房如何认定?网友提问:我和丈夫继承了父母的房改房,名下只有一套房,但我有一个女儿,现在已经成年,她名下也有一套房,请问我和丈夫名下的这套房子是否可以认定为我家唯一的住房?律师解答:界定“家庭唯一住房”,主要看房产证上户主的家庭是否拥有超过1套的住房,而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
如果孩子是已满18岁的成年人,那么孩子本人可以单独看成一户。
依此认定,你们夫妇名下的这套房子可认定为家庭唯一住房。
2、办理家庭惟一住房契税优惠时需要提供单身证明吗?网友提问:我还没有结婚,请问,我在申请办理家庭唯一普通住房契税优惠时,是否需要提供民政部门开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律师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契税办理流程取消(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1号)规定,自2015年10月9日起,纳税人在申请办理家庭唯一普通住房契税优惠时,无须提供原民政部门开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家庭唯一普通住房契税优惠申请时,应当做好纳税人家庭成员状况认定工作。
如果纳税人为成年人,可以结合户口簿、结婚(离婚)证等信息判断其婚姻状况。
无法做出判断的,可以要求其提供承诺书,就其申报的婚姻状况的真实性做出承诺。
如果纳税人为未成年人,可结合户口簿等材料认定家庭成员状况。
3、认定家庭唯一住房有哪些流程手续?认定购房人在购住房为家庭唯一住房,需按照以下方式:凡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享受契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在缴纳契税时,应向地税征收机关申报购房人及家庭成员情况,如实填写《购房人家庭唯一住房承诺表》。
地税征收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购房人家庭唯一住房承诺表》,通过所属城市房屋交易权属系统对购房人及其家庭成员购房记录进行查询和核验,并将查询结果打印存档。
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汇总及解读
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汇总及解读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委员会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号《关于发布《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号《关于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号《关于电池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号《关于3项企业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后加强后续管理的公告》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号《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号《关于发布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名单的公告》1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号《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1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1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12、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公告2015年第12号《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补充公告》1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3号《关于中日税收协定适用于日本新开征地方法人税的公告》1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4号《关于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1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5号《关于修订《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1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1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7号《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1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1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2016年8月1日第五条、附件1、附件2同时废止)2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1、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公告2015年第21号《关于落实煤炭资源税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2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2号《关于修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公告》2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3号《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自2016年6月1日起作废)2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4号《关于公布符合条件的销售熊猫普制金币纳税人名单(第四批)的公告》2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5号《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2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6号《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公告》2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7号《关于发布《营业税减免税明细申报表》的公告》2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8号《关于发布生产经营所得及减免税事项有关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2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关于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3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1号《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15年版)等报表》的公告》3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2号《关于调整消费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3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3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3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5号《关于卷烟消费税政策调整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3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6号《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票软件数据接口规范的公告》3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7号《关于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问题的公告》3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8号《关于明确部分增值税优惠政策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3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9号《关于取消两项消费税审批事项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4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4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2号《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免征增值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4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失效]4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4号《关于逾期未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可延期申报的公告》4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5号《关于规范成本分摊协议管理的公告》4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6号《关于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事项的公告》4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7号《关于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4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4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9号《关于修订《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的公告》5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0号《关于简化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免征营业税手续的公告》5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1号《关于发布《煤炭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5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5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3号《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与电子发票系统数据接口规范的公告》5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4号《关于取消乙烯、芳烃生产企业退税资格认定审批事项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5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5号《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相关问题的公告》5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57、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公告2015年第57号《关于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办理免征车辆购置税手续问题的公告》5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8号《关于公布已取消的22项税务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公告》5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9号《关于纳税人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前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6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6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1号《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6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2号《关于修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申报表》的公告》6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3号《关于两项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非行政许可审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6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4号《关于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后库存化肥有关税收管理事项的公告》6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5号《关于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6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6号《关于修订纳税人识别号代码标准的公告》6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6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6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9号《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7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0号《关于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事项取消后有关后续管理问题的公告》7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1号《关于简化契税办理流程取消(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公告》7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2号《关于动物尸体降解处理机蔬菜清洗机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7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3号《关于发布《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的公告》7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4号《关于“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涉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7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5号《关于进一步简化和规范个人无偿赠与或受赠不动产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所需证明资料的公告》7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7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7号《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与税控收款机数据接口规范的公告》7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8号《关于公布符合条件的销售熊猫普制金币纳税人名单(第五批)的公告》7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9号《关于修改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的公告》8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8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8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8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3号《关于发布《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8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8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关于明确纳税信用管理若干业务口径的公告》8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6号《关于明确有机肥产品执行标准的公告》8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7号《关于公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8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关于《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补充公告》8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9号《关于发布《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9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9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1号《关于取消销货退回消费税退税等两项消费税审批事项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9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2号《关于明确若干营业税问题的公告》9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3号《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9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4号《关于发行2015年印花税票的公告》9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5号《关于明确电池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96、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5年第96号《关于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信息采集的公告》9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9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8号《关于发布《社会保险费及其他基金规费文书式样》的公告》9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浅谈契税征收审计对策
浅谈契税征收审计对策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升温,房屋交易量也呈现出快速增长的趋势。
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契税征收和审计问题成为了业界关注的热点。
因此,本文将从契税征收和审计的角度出发,探讨契税征收审计对策的相关问题。
一、契税征收问题1. 契税征收政策的影响契税作为一项重要的税收,对于国家财政收入的增长具有重要的意义。
根据《房屋税费完税证明管理办法》规定,对于房屋买卖交易,应当依据当地发布的税率计算出契税。
然而,实际情况中,一些房地产交易并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契税,甚至有些房屋交易涉及虚假交易,而相关部门也缺乏有效的监管和打击手段,因此造成了契税征收政策的受损。
2. 契税征收缺陷的原因契税征收的缺陷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缺乏有效监管:契税征收环节缺乏有效的监管和打击手段,导致一些不法分子故意规避法律和税收政策,从而形成了偷税漏税现象。
(2)信息不对称:由于市场信息不对称,购房者往往不了解房源具体的交易价格,而卖方往往会低报交易价格,使得契税征收存在空间。
(3)政策不健全:一些地方政策上的漏洞,比如房屋买卖合同涉嫌虚假转让、捐赠等情况,造成契税征收出现误差或者缺陷。
以上几个方面都会对契税征收产生一定的影响,对于防范契税征收缺陷的产生,应当研究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以保障契税征收的公平有效。
二、契税审计问题1. 契税审计的重要性契税审计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方面,契税审计可以为国家政府收入审核提供依据;另一方面,通过契税审计可以发现房地产交易市场中的不合规和不正当行为,进而推动行业健康发展。
2. 契税审计存在的问题契税审计在实践中依然存在以下问题:(1)契税审计对象过大、过广,导致资源的浪费,审计结果散失。
(2)一些审计机构缺乏专业性和方法论,导致审计意见不准确或者不科学,从而影响审计结果的有效性。
(3)一些被审计方存在将审计结果侵吞的情况,导致审计结果被篡改、操纵、隐瞒等行为。
以上几个问题都会影响契税审计的效果,加强契税审计对策,将是防范这些问题的关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7.11.25•【文号】国税发[1997]176号•【施行日期】1997.11.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契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1997年11月25日国税发[1997]176号)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贵州、云南、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四川、甘肃省(自治区)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就契税征收管理中的若干具体事项通知如下:一、征收机关。
契税征收机关是主管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各级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
二、征收方式。
契税征收应当以征收机关自征为主。
目前自征确有困难的地区,经上一级征收机关批准,可以委托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代征。
对代征单位,征收机关应发给委托代征证书,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确保将代征税款及时解缴入库。
三、减税、免税。
按《条例》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可向当地征收机关书面提出减税、免税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征收机关应在严格审核后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代征单位不得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减税、免税的审批程序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机关具体规定。
四、票证管理。
为使征管工作逐步规范化,契税的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格式全国统一,具体式样及有关说明另行规定。
征收中需要的其他有关票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机关统一制定格式和组织印制。
鉴于目前农村地区尚无专门的房屋产权管理机构和制度,征收机关在对农村地区的房屋产权转移征收契税时,应当在核实有关情况并确认转移的合法性后,给纳税人核发记载有房屋基本情况、房屋产权转移情况以及契税完纳情况的“契税完税凭证”。
未取得购房发票缴纳契税要提供执行裁定书
未取得购房发票缴纳契税要提供执行裁定书背 景因以房抵债等非正常房屋交易而发生房屋产权转移,承受方不能取得不动产销售发票,是否可以办理契税申报?在2015年9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文件)公布实施前后,对上述问题有不同规定,本文结合案例分析.案件简介2015年,D公司与债务人在法院民事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原属于债务人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为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向A地税局提交了相关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法院《执行裁定书》等材料,申请办理契税缴纳事宜.A区地税局认为D公司未提交购房发票等材料,在要求其补送未果后,未为其办理房屋契税缴纳的相关手续.D公司认为A地税局未履行法定职责,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A区地税局为其办理房屋契税缴纳相关手续.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A区地税局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并无不当.对D公司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D公司的诉讼请求.D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查认为:A区地税局作为地方税务机关具有对其辖区内转移房屋权属征收契税的法定职责.A区地税局根据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D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6号)(以下简称156号文件)相关规定,在该公司未完整提交纳税申报资料的情况下,未为其办理房屋契税缴纳的相关手续,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继而认为:D公司起诉要求判令A区地税局为该公司办理房屋契税缴纳相关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D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8月,二审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分析本案主要涉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时,承受方缴纳契税的申报资料提交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因以房抵债等非正常房屋交易而发生房屋产权转移,承受方不能取得不动产销售发票,是否可以办理契税申报.本案所诉行政行为发生在2015年,行政诉讼的终审判决是2015年8月,按照当时的相关规定,A区地税局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156号文件关于”在契税纳税申报环节,各地应要求纳税人报送销售不动产发票,受理后将发票复印件作为申报资料存档;对于未报送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纳税人,应要求其补送,否则不予受理”的规定,作出的不予受理契税纳税申报的行政决定,一审、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均符合相关规定. 现行规定:有执行裁定书可办理67号文件发布后,类似上述案件处理有了变化,规定了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时可以不提供购房发票的两种情形,其中第一条规定: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可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予受理.在该条规定中,相关法律文书不属于税务机关制作的文书而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司法文书,且在日常税收征管中并不常见,税务人员和纳税人对此都比较陌生,容易产生一些误解,因此,在未能取得购房发票情形下,办理契税申报纳税时应注意两点:第一,《执行裁定书》与契税相关的实体裁判法律文书有区别.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常用的法律文书有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其中的民事裁定书,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在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为解决程序问题而作出的书面决定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对于前述生效法律文书,以及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67号文件中规定的裁定.第二,只有67号文件专指的《执行裁定书》才能在不提供不动产销售发票的情形下进行契税报缴.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文书是指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文书,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时,对于涉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案件,会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或仲裁文书等法律文书制作”某某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在实务中,切不可把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对相关土地、房屋所有权转移所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或仲裁调解书、裁决书与执行裁定书混淆,特别是不能把执行阶段的广义的各种民事裁定书与专用的《执行裁定书》混淆.因此,发生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情形时,纳税人必须提供相关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原件.。
不动产司法拍卖相关涉税事项
不动产司法拍卖相关涉税事项【办理材料】1.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复印件2.人民法院成交确认书原件(或人民法院成交告知确认书原件)及复印件3.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4.加盖公章的买受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买受方为单位纳税人)买受方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买受方为个人)【办理流程】不动产窗口受理:受理业务,数据入仓税务窗口受理:录入成交价格→出具申报表→缴纳税费→开具完税证明→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动产窗口受理: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税费标准】转让方税费一、转让方为单位纳税人的情形(一)增值税:纳税人类型转让的不动产情形计税方法预缴税款(不动产所在地)申报税款(机构所在地)备注一般纳税人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非自建简易计税差额/(1+5%)*5%差额/(1+5%)*5%-预缴税款差额预缴差额申报一般计税差额/(1+5%)*5%全额/(1+9%)*9%-进项税额-预缴税款差额预缴全额申报自建简易计税全额/(1+5%)*5%全额/(1+5%)*5%-预缴税款全额预缴全额申报(二)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纳税人所在地的适用税率(7%、5%、1%)(小规模减半)(三)教育费附加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3%(小规模减半,月销售10万以下免)(四)地方教育附加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2%(小规模减半,月销售10万以下免)(五)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记载金额×0.5‰(小规模减半)(六)土地增值税1.核定征收(1)普通标准住宅:成交价格×5%(2)非普通标准住宅及非住宅:成交价格×6%2.查账征收由税源管理部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七)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当将不动产转让所得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般计税全额/(1+5%)*5%全额/(1+9%)*9%-进项税额-预缴税款全额预缴全额申报2016年5月1日后取得非自建一般计税差额/(1+5%)*5%全额/(1+9%)*9%-进项税额-预缴税款差额预缴全额申报自建一般计税全额/(1+5%)*5%全额/(1+9%)*9%-进项税额-预缴税款全额预缴全额申报小规模纳税人(不含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非自建简易计税差额/(1+5%)*5%差额/(1+5%)*5%-预缴税款差额预缴差额申报自建简易计税全额/(1+5%)*5%全额/(1+5%)*5%-预缴税款全额预缴全额申报说明:1.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不适用本规定;2.全额:取得的全部价款+价外费用;3.差额:取得的全部价款+价外费用-(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7.07.07•【文号】国务院令[第224号]•【施行日期】1997.10.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契税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已经1997年4月23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7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纳税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三)房屋买卖;(四)房屋赠与;(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三条【税率】契税税率为3-5%。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条【计税依据】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五条【应纳税额】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四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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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5年09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
一、公告下发背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6号)规定,纳税人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时,须提交销售不动产发票,否则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上述规定在执行中遇到一些契税纳税人确实无法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情形,对于这些情形下,税务机关应否以及如何受理契税纳税人申报等问题有待明确。
二、公告主要内容
公告明确了不再要求契税纳税人在申报时必须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的两类情形,并就不同情形下纳税人申报时应提供的材料及税务机关的受理条件提出了要求。
具体如下:
第一类情形是,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契税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情形,比如原产权人已失踪、死亡或者拒不执行等。
对此类情形,公告规定,纳税人可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予受理。
第二类情形是,购买新建商品房的纳税人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时,由于销售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被税务机关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