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证据法的制度转型与研究转向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审查的演变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审查的演变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证据审查的方式也经历了漫长的历程,其中包括证据的收集、保存、使用、排除等一系列环节。
本文将从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审查的演变过程入手,探讨其发展趋势及其对于中国法律体系的现实意义。
1. 传统审查方式在我国传统刑事诉讼中,证据收集主要依赖于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
在审判阶段,法院仅仅对已经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只要证据能够表现出某种形式并且看起来合理,就会被作为事实承认。
然而,这种审查方式存在很多的弊端和缺陷,比如说证据获取的途径、证据的真伪性和证据的完整性等方面都有很大的问题。
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清洁审查成为了常态化的审查方式。
清洁审查首先将证据的类型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哪些证据是被认为是合法的、哪些是不合法的。
在证据的采证过程中,清洁审查制度强化了对于采证过程的监督和管理,加强了对于证人证言的限制和审查,从而使得证据的真伪性和可信度有了更好的保障。
人权审查是在清洁审查方式的基础上进行的新型审查方式。
人权审查所关注的是诉讼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强调保护被告人的人权和自由。
人权审查的实质是将证据证明的责任转移到了检方上,即只要检方不能证明其指控的罪行的存在,证据就无法成立。
人权审查方式的出现对于司法实践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有力地促进了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逐步完善和发展。
4. 证据排除制度的完善在人权审查的基础上,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审查体系还引入了证据排除制度。
证据排除制度是指一种可以排除非法证据的原则,它可以限制不正当的证据使用,同时保护被告人的公正和合法。
证据排除制度的实施要求审判机关对绝大多数规范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判定和认定能够得到严谨和周全的法律程序保障,以便为被告人公平辩护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
总之,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审查的演变彰显了中国法律体系在不断完善和发展中的进步和成就。
随着证据评价标准逐渐规范化、证据收集方式逐步改进、证据质量评估逐渐严格,我们相信我国刑事审判制度将会更加公正、透明和具有全球性的荣誉。
刑事证据制度的立法新走向
刑事证据制度的立法新走向刑事证据制度是现代法治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对于公平公正地处理刑事案件、维护社会安定和法律权威具有重要意义。
在过去,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立法主要以《刑事诉讼法》为基础,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改革,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逐渐面临一些新的挑战和问题,要想建立更加科学合理的刑事证据制度,需要不断进行立法新走向的探索与实践。
本文将从三个方面探讨刑事证据制度的立法新走向。
一、强化审查把关,规范证据获取刑事证据制度的立法关键在于如何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避免因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合法而导致的误判。
为此,加强对证据获取的审查和把关,规范证据获取的程序和标准是当前刑事证据制度立法的重点。
我国首次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但在实际操作中,该原则的适用范围还存在一些争议和差异。
因此,应当进一步加强对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的解释和适用,防止在证据获取或者使用过程中出现的不当行为。
另外,随着人工智能等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应用,电子证据和科技证据成为越来越重要的证据形式。
需要制定相关的规定,有效保护这些证据的合法性和可信度,防止科技刑事案件中出现证据捏造和伪造等不良情况。
这包括对于证据的获取、存储、加工和展示等环节都需要进行明确的规定,确保科技纪录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二、实现证据共享,提高证明效力刑事案件中,各类证据之间的联系和矛盾往往是裁判人员考量案件的重要因素之一。
因此,建立证据共享的机制和平台,可以有效提高证据使用的效率和效力,避免证据浪费和遗漏。
与此相关的,还需要建立起一个彼此协调的刑事证据制度,在不同管辖范围、不同层级、不同性质的证据之间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提高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判断和决策能力。
在这方面,数字化技术的应用将发挥重要作用。
比如,可以建立起一个电子证据网,实现不同电子证据之间的交叉检索和对比分析,辅助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同时,还可以利用大数据分析技术,对案件中出现的证据、目击者和嫌疑人等信息进行精确分析和比对,有助于发现证据之间的关联和重要线索。
大陆法系刑事证据制度变迁及启示
的基本 职 责只 是 “ 加减 证 据 ” . 通 过 机 械 的算 术 原 理确定证据 证 明力 。 法官 的主观 认知 、 理 性思维 基
法
学 论 坛
行政 ; t
大 陆法系刑事 证据制 度变迁 及启示
口 吴 承 栩
( 复 旦 大 学 .上 海 2 0 0 4 3 8 )
摘
要 :大 陆 法 系证 据 制 度 的 历 史 变 迁 ,蕴 含 着 证 据 制 度 的改 变与 诉 讼 模 式 、 诉 讼 结 构 的 变化 。 随 着
关 键 词 :大 陆 法 系;证 明力 规 则 ;证据 能 力规 则
中 图分 类 号 :D 9 2 2
收 稿 日期 :2 0 1 4 — 1 1 — 1 1
文献标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1 0 0 7 - 8 2 0 7( 2 0 1 5 )0 2 - - 0 1 2 3 - 0 7
学文化和生产力水平落后 。 人们缺乏战胜 自然的
力量 , 对 神 明 存 在 一种 过 度 的依 赖 和 崇 拜 。 法 官
的裁 决被 认 为是 神 的 旨意 。 是 一种 所谓 神 告 知 的 “ 真理 ” 。 基于此 , 法 庭 的作 用 仅 仅 体 现 为 神 明 告 知百 姓 “ 真理” 的场 所 . 案件 查 明事 实 的方 式 也 无 不 体 现神 明 的无 上 权 威 。 如早 期 审 判 常 用 的 “ 神 誓法” 就是 利用 了人 类 初始 阶段人 们 对 神 的崇 拜 心 理来 查 明案 情 的 : 控 告 方被 要求 对 神 明 宣誓 并
刑事审判证据保护的改革与创新
刑事审判证据保护的改革与创新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律环境的变化,刑事审判证据保护不断面临新的挑战和问题。
为了确保司法公正和证据的真实性,各国都在积极进行刑事审判证据保护改革与创新,以适应新的司法需求和社会要求。
首先,刑事审判证据保护改革与创新的核心是提高证据的可靠性和真实性。
在传统的刑事审判中,常常会出现证据的制造与篡改,导致了不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因此,刑事审判中的证据保护需要经过创新思维的引导,以及现代科技手段的支持。
比如,通过建立全覆盖的视频监控系统和机器学习算法,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判断,减少人为干预的可能性。
另外,在证据链的保护方面,可以利用区块链技术确保证据的去中心化存储和追踪,从而有效杜绝证据被篡改的可能。
其次,刑事审判证据保护改革与创新还需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丰富我国自身的刑事审判实践。
在国际社会中,各国针对刑事审判证据保护存在的问题,纷纷进行改革与创新。
例如,美国的“达哈尼”的密切监视制度,以及英国的“机动警察”制度,在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的同时,也更好地解决了符合法律程序要求的审判实践难题。
这些经验与我国现有的刑事司法系统相比,具有明显的可操作性和可推广性,并且可以进一步丰富我国的刑事审判制度。
再次,刑事审判证据保护改革与创新需要积极倡导司法公正和法治理念,加强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
司法公正是刑事审判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只有在司法公正的基础上,才能真正保护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因此,需要加强对刑事审判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专业素质,培养一支忠诚、公正、廉洁的司法队伍。
同时,也需要建立完善的举报机制和监督体系,通过公众参与和舆论监督,加强对刑事审判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不正当行为的监督,进一步保障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最后,刑事审判证据保护改革与创新还需要加强法治文化建设,树立良好的司法形象。
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法治文化建设是推动刑事审判证据保护改革与创新的重要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审查的演变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审查的演变中国古代的刑事诉讼证据审查始于夏、殷、周时期的"殴罪"和秦汉时期的"刑长制",这两种制度都是对刑事证据进行审查的一种方式。
“殴罪”是在古代中国对罪犯进行审讯时,尤其是有些无法判定的案件,采用殴打罪犯的方法来审查证据。
而秦汉时期的“刑长制”则是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时,由刑长负责审判,并由法官和律师对证据进行审查。
这两种制度都是对刑事证据进行审查的一种方式。
二、中国近代刑事诉讼证据审查的演变近代中国的刑事诉讼证据审查受到了外国法律系统的影响,同时也在不断地改革和完善。
近代中国的刑事诉讼证据审查主要经历了清朝时期的大理寺审判、民国时期的刑事诉讼法和新中国成立后的刑事诉讼法等几个阶段。
清朝时期的大理寺审判是在清朝时期设立的最高司法机关,它是对刑事和民事案件进行审判的机构。
大理寺审判基本上沿袭了中国古代的刑事诉讼制度,但也受到了西方法律制度的影响,对刑事证据进行审查时,采用了一些比较严格的审查标准,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质量。
民国时期的刑事诉讼法是在民国时期颁布的一部刑事诉讼法典,它是中国近代刑事诉讼证据审查制度的一个重要标志。
该法典在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方面做了放宽和完善,对证据的调查和审查都有了更细致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效率和质量。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的刑事诉讼证据审查制度有了很大的改革和完善。
新中国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做了更为详细和完善的规定,使得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更加规范化和科学化。
新中国还不断地对刑事诉讼证据审查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使得刑事诉讼证据审查制度不断地适应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变化。
在《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过程中,一些相关的法律制度也得到了不断的完善。
“信访制度”是指当事人对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不满意时,可以通过信访的方式向上级机关申诉,这一制度的实施使得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更加公正和透明。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审查的演变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审查的演变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审查,在历史上经历了不同的演变过程。
在古代,我国刑事审判主要依据的是经验权威和神秘的法术,证据审查较为简单。
明清时期,我国逐渐在律令文书中明确了证据的种类和使用要求,刑事审判的证据审查逐渐规范。
到了近代,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经历了较为大的变革,涵盖了证据的收集、认定和使用等多个环节,证据审查程序也逐步完善。
1. 古代的证据审查在我国的古代,刑罚法律的制定主要建立在对儒家经典的解释和运用之上。
很多判决并没有正式的判决程序,决断权大多掌握在当时的长官手中。
在这时期,证据的准备和审查并没有得到重视,很多情况下证据的使用主要依靠长官或者公众的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依据神秘法术和传统习俗的判决方法,例如鬼神的传说和验毒的陋习,直接影响了证据的审查和使用。
明清时期,我国司法实践的当代化进程加快,刑事审判的证据审查逐渐规范化。
在明代,出现了《大明律》和《大明大典》两块法律文献。
这些法律文献细致地制定了证据的种类、证据的收集方式,以及证据的使用要求,为刑事审判的证据检验提供了规范化的标准。
清代的《大清律》在继承明代法律遗产的基础上,对证据的审查作出了进一步明确。
例如,该法将证据分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和鉴定四种,规定了每种证据的使用要求和审查标准。
这个时期证据的呈现和审查比较注重程序和规范,但是还没有建立完整、细致的证据审查程序和审查标准体系。
近代以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经历了较大的变革和调整,多个证据审查环节得到了完善。
例如,刑事诉讼法明确了证据的收集、认定和使用等多个环节,建立了完整的证据审查程序。
在具体实践中,我国的证据审查标准也得到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规定了“法定证据”,明确了证据的标准和审查流程。
同时,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对证据的鉴定和审查也越来越多地被使用。
例如DNA鉴定技术等现代技术被广泛应用于证据检验,有力地提高了证据的准确度和客观性。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审查的演变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审查的演变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审查制度经历了漫长的演变过程,从最初的简单粗暴到逐步完善的现代审查制度。
这个演变过程,既反映了社会制度的变迁,也体现了对法治精神的不断追求和创新。
本文将从历史角度探讨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审查制度的演变过程,以及对未来发展趋势的展望。
古代的刑事诉讼证据审查制度比较简单,基本上是凭借着官府的权威和审判者的主观判断。
在古代中国,刑事案件往往由地方官府或宗室权贵审理,审判者的主观意志和个人喜好往往在审判过程中起到决定性作用。
证据的收集和审查过程并不规范和严密,很容易出现偏颇和错误。
二、清朝法律制度的改革清朝时期,在改革法律制度方面做出了一些尝试。
康熙和雍正时期,曾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改革,开始着手建立起规范的证据审查程序。
此时期的审查制度,虽然尚不完善,但已经有了一些基本的原则和程序。
规定证据应当来源于具有真实性和可信度的权威人士;并规定了证据采集和保存的程序和方法;并规定了对证据真伪的初步审查程序等。
这些规定,为日后的证据审查制度奠定了初步的基础。
三、民国时期的变革民国时期,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审查制度经历了一次比较大的变革。
在近代的新法典中,国民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新的法律法规,对刑事诉讼证据审查制度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和完善。
新法典中规定了严格的证据收集、保存和审查程序,并规定了专门的司法机关对证据的真伪进行审核。
在这一时期,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审查制度已经初步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善的程序和原则体系。
四、新中国的立法与实践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审查制度进一步得到完善和发展。
特别是在一系列刑事诉讼法律的颁布和实施过程中,我国对刑事诉讼证据审查规则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和完善。
新中国的刑事诉讼证据审查制度在不断改革和创新中逐渐趋于系统和规范,审查程序也逐渐走向法治化和专业化。
五、走向现代的审查制度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意识的增强,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审查制度不断向着规范和专业化的方向发展。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刑事证据制度的变革
文 ◎ 杨 迎 泽
查 措 施
证
嘉
《 刑事 诉 讼 法 》 第 1 4 9条 规 定 : 批 准 决 定 应 当 根 据侦 查 犯
本 次 刑事 诉 讼 法 修 改 的一 个 重 要内 容 不仅 “ 证 据” 一 章 的条 文 从 8条 增加 到 1 6条 . 新 增 了两 种 证 据类 型 . 更 重 要 的是 完
、
涉 及 证据 修 改 有 十 大 问题
( 一) 不得 强迫 自证 其 罪
《 刑事诉讼法》 第 5 0条 规 定 : 审判人员 、 检察人员 、 侦 查
人员必须依 照法定程序 . 收 集 能够 证 实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有罪或者无罪 、 犯 罪 情 节 轻 重 的各 种 证 据 。 严 禁刑 讯 逼 供 和
罪 的需 要 . 确 定 采取 技 术 侦 查 措 施 的种 类 和 适 用 对 象 批 准
决定 自签 发 之 日起 三 个 月 以 内有 效 对 于不 需要 继 续 采 取技 术 侦查 措施 的 , 应当及时解除 ; 对于复杂 、 疑难 案 件 , 期 限届
善 了非 法 证 据 排 除 制 度 . 强 化 证 人 出庭 和 保 护 制 度 , 并 明确
一
商 业 秘 密 和 个 人 隐私 . 应 当保 密 : 对 采 取 技 术 侦查 措 施 获取
的 与案 件 无 关 的材 料 . 必 须 及 时 销毁 。 采 取 技 术 侦 查 措 施 获 取 的 材 料 .只 能 用 于 对 犯 罪 的 侦 查、 起 诉 和 审判 , 不 得 用 于其 他 用 途 。
《 刑 事 诉讼 法》 第1 5 2条 规 定 : 依 照 本 节 规 定 采 取 侦 查 措
刑事证据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创新
刑事证据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创新在刑事司法中,证据是裁判官作出公正公平判断的基础和依据。
因此,刑事证据的认定与运用一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为了保证审判公正,不断完善和创新刑事证据法律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一、刑事证据法律制度完善的必要性刑事证据法律制度完善的意义在于保证司法公正与权威,确保罪犯的有罪不被无罪;保护无辜被定罪的可能性,减少冤案的发生。
同时,完善的刑事证据法律制度还能提升司法效率,保障案件的合理审理,为当事人提供专业、公平和高效的司法服务。
二、1. 证据收集方式的创新随着科技的进步,人们对刑事案件的证据收集方式也提出了新的要求。
比如,现代科技手段的广泛运用,可以通过对电子设备的调查和信息的解析,获取更多的证据。
同时,刑事调查中可以运用音频、视频等多媒体材料作为证据,提高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2. 对非法证据的规范处理在刑事证据收集过程中,非法证据的存在是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完善的刑事证据法律制度应当明确规定对非法证据的认定和运用。
一方面,应加强刑事调查人员的执法素质培养,避免非法证据的产生;另一方面,对非法证据的运用应有明确的界定,避免不当的使用而导致错误的刑事判决。
3. 引入专家评估机制为了确保刑事证据的客观性和专业性,引入专家评估机制是一种有效手段。
在刑事审判中,对于技术性证据的鉴定,可以由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评估和解释,提供专业意见。
这样做不仅可以提高证据的价值和可信度,还能够有效避免对证据的错误解读和误判。
4. 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刑事证据中,科学的司法鉴定是一项重要工作。
完善司法鉴定制度,加强对鉴定人员的培养和管理,提高司法鉴定的权威性和可信度。
同时,建立起科学、权威、公正的司法鉴定评估机构,规范司法鉴定的活动,并及时公布鉴定结果,以确保司法鉴定的公正和准确。
5. 提高司法人员的专业素养刑事证据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创新需要有专业素质高、道德水平高的司法人员来执行。
因此,对于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司法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也显得尤为重要。
刑事证据法律制度的现代化调整与优化
刑事证据法律制度的现代化调整与优化随着社会进步和科技发展,刑事证据法律制度也需要与时俱进,进行现代化的调整与优化。
合理完善的刑事证据法律制度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确立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措施。
本文将从新证据形式的接纳、证据采集的科技化手段、证据价值的规范性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新证据形式的接纳在刑事证据法律制度的现代化调整与优化过程中,应注意对新证据形式的接纳。
随着科技的进步,如视频监控、手机通信记录等新型证据形式的出现,对证据的收集、保存、呈现提出了新的挑战。
因此,现代化的调整与优化要与科技的发展相适应,完善法律法规,明确新证据形式的认定标准和使用方法,确保其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真实性和可靠性。
二、证据采集的科技化手段在现代社会的背景下,刑事证据采集需要运用科技化手段,以提高证据的准确性和效率。
例如,应推广使用DNA技术、声纹识别等先进技术,提高指纹、写字等物证的检验和鉴定水平。
同时,结合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加强对网络犯罪、电子证据的收集和分析能力,提高对新型犯罪手段的侦查打击效果。
三、证据价值的规范性刑事证据的规范性是现代化调整与优化的重点。
确保证据的规范性既能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能有效打击犯罪行为。
在这一方面,应加强对证据获取过程中规则的明确和执行的监督,严格约束干警的权力行使。
同时,要加强对证据真实性和可信度的评估,建立和完善证据鉴定制度,提高法官对证据的判断和运用能力,确保判决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四、对证据主导权的改革刑事证据法律制度的现代化调整与优化,需要改革对证据主导权的观念。
刑事诉讼中,证据主导权应当更多地交给辩护人和被告人,充分保障其辩护权利。
应减少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以及法院对证据的积极主动掌控,确保刑事诉讼中各方的平等地位和权利。
五、积极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在推进刑事证据法律制度现代化的过程中,可以积极借鉴国际先进经验。
比如,在美国、英国等国家,早已形成了相对完善的刑事证据制度,其对证据的获取、审查和使用有着丰富的经验和做法,我们可以通过学习借鉴,为我国的证据法律制度调整与优化提供借鉴和参考。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审查的演变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审查的演变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刑事诉讼证据审查的相关制度也在不断演变。
在历史的长河中,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审查制度经历了多次变革和完善,逐步形成了较为完备的体系。
本文将从历史的角度出发,探讨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审查制度的演变过程。
一、古代中国的刑事诉讼证据审查在古代中国,刑事诉讼证据审查主要是由官员负责,而且审查的程序相对简单。
在《大义观》中,关于证据的收集和审查成为了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环节。
司法官员在审理案件时,一般会对相关当事人进行盘问,以获取相关的证据和线索,然后根据这些证据进行判决。
在古代中国,由于缺乏科学的方法和程序规范,导致了许多冤假错案的发生,给人民带来了极大的痛苦。
清朝时期,中国开始出现了一些比较系统的刑事诉讼证据审查制度。
在《大清律例》中,对证据的收集和审查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提出了“翻案审理”的概念,也就是重新审理和审查案件的诉讼程序。
清廷还设立了专门的御史院,负责对各级官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审查,以防止滥用职权和冤假错案的发生。
这为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审查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刑事诉讼证据审查制度迎来了重大的革新和发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过程中,我国开始建立起了相对完善的证据收集和审查制度,包括了刑事诉讼的原则、程序和程序规则等,对于证据的采信和排除方式也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同时加强对司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监督和制约。
这一系列改革和创新为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审查制度注入了新的活力和活力。
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深入人心,以及中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刑事诉讼证据审查制度也在不断发展和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不断总结经验,吸取教训,加强对证据的规范化收集和审查,建立了较为完备的证据链辨认和鉴定制度,提高了对证据的审查力度和程序的公正性。
还不断加强对司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监督和约束,加大了对职务犯罪和司法腐败的打击力度,不断提高了刑事诉讼证据审查的质量和效率。
我国刑事证据法的转变问题分析
2013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全面实施。
新《刑事诉讼法》对引入技术侦查、对传唤拘传的时间合理延长、对证人安全保障、补偿等诉讼环节进行了修正,为自侦案件的办理提供了积极的条件;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出庭作证规则等规定,使自侦案件的办理难度加大。
要保证自侦案件的顺利,需要对刑事证据法的转变问题进行全面、准确的认识。
一、关于由职权便利向权利保障转变问题在《刑事诉讼法》二次修正前,刑事证据制度的确定要以公安、司法机关的职能需要为重点,而二次修正后,确立了权利保障在实现司法公正方面的地位,并推动刑事证据法向权利保障转变,但仍存在诸多问题[1]。
以《刑事司法鉴定制度》为例,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虽然对鉴定给予了高度重视,但在具体规定中仍以职权机关查明案件事实为重点。
例如其146条规定,当事人不具有启动鉴定的权利,只具有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当事人权利保障被忽视,应通过司法解释加以弥补,否则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将无法落实[2]。
例如在2006年发生的邱兴华杀人案中,职权机关未鉴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其辩护人虽然提出补充鉴定,但由于鉴定并未启动过,所以补充鉴定申请也不具有意义。
虽然二次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对权利保障有益的规定增添至控辩双方鉴定意见方面,例如第192条第2款,同意当事人自行聘请职能部门体系外的专家进行鉴定质证,但其出庭专家的质证并不等同于刑事审判质证,所以其实际效果会受到严重的限制。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4款中做出鉴定专家出庭适用于鉴定人的相关规定,但并未对鉴定专家是否可以结合鉴定中的专业知识与职能部门的鉴定人进行辩论做出规定。
可见二次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需要利用法律解释对虽然规定但并不完整的权利保障措施进行说明和完善[3]。
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的部分规定仍存在忽视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倾向,例如第192条第3款、第187条等,可见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据制度向以权利保障为重点转变具有积极的作用,但仍需要司法解释等司法实践对其推动和落实[4]。
刑事证据制度的现状与改革
刑事证据制度的现状与改革刑事证据制度是一个涉及到每一个公民的法律制度。
一方面,它保护了公民的权利,保证了公正的司法判决。
另一方面,它也防止了犯罪分子的逃避惩罚。
近年来,刑事证据制度的现状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一些法律专家和公众人士提出了改革的建议,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和法律环境。
目前,刑事证据包括证人证言、文书、物证、视听资料等。
证人证言是刑事证据中最常见、最重要的证据形式之一。
在证人证言的采纳和分析上,法院通常要考虑证人的人格、诚信、眼力、记忆等方面的问题。
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证人可能存在虚假陈述、忘记或故意避开某些问题等问题,使得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日益下降。
文书证据是指书面文件或记录,如合同、报告、登记、警方记录等。
这种证据通常反映了事实的真实情况,因此在法律上也很重要。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文书制作者的主观性和认知限制等因素影响了文书证据的准确性,使得文书证据的价值有时也不足以支撑刑事审判的判决。
物证是指可以作为证据提供的实物,如血迹、鞋印、指纹、武器、毒品等。
物证是刑事证据中比较客观、直接的证据之一,因此也被应用得比较广泛。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物证的收集、保管、检验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使得物证的可信度也有所下降。
视听资料指视频、音频等在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审理的材料。
随着现代科技的飞速发展,视听资料在刑事证据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
然而,在视听资料的采集、保管、分析等环节中,也存在着一定的难以控制的因素,可能会影响视听资料的可信度甚至是真实性。
因此,针对以上的问题,一些法律专家和公众人士提出了改革的建议。
其中,最重要的建议之一就是加强证据认证和审查制度。
具体而言,可以通过设立专门的证据认证部门,建立证据采集、保管、分析和审批的标准规范,将证据采纳的标准更加系统化和规范化,从而减少证据审查和认证问题带来的不确定因素。
另外,对于证人证言的采纳和分析也需要更加细致而周全,避免证人证言中可能存在的瑕疵和不确定因素。
中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
中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基础和基本内容。
近年来,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相继出现的若干错案暴露出的突出问题撞击和质疑着现存的刑事证据制度。
证据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已成为中国刑事立法的必然趋势和当务之急。
一、刑事证据立法模式中国有关刑事证据的规定采用了在诉讼法典中加以规定的类似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主要体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文简称《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编第五章“证据”、第二编第二章“侦查”以及第三编第二章“第一审程序”。
其中,第一编第五章是以证据问题为对象的专设章节,第二编第二章和第三编第二章则在某些条文中对有关证据的问题有所涉及。
作为专门以证据问题为对象的部分,“证据”一章共包括8项条文,涉及证据种类、收集方法、口供补强规则、证言之审查判断、证人资格与义务、证人保护等内容。
这些条文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难以适应刑事诉讼过程中复杂的实践需要,因此,司法机关在其司法解释中针对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的相关实践问题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关于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应当选择的立法模式,法律界存在两种主张:(1)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制定一部统一的证据法典,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涉及证据的相关问题都在该法典中加以系统规定;(2)仍将证据制度作为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典各自的有机组成部分,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通过在修改刑事诉讼法过程中重点修改有关证据的相关条文来实现。
笔者认为,中国的法律传统总体上更接近于大陆法系模式,现有的三大诉讼法典中都规定了证据法的内容,若要分别从中抽出证据法部分,制定独立的证据法典,难度很大。
因此,维持现在的立法模式,即,将证据制度作为刑事诉讼法的组成部分加以重点规定的模式,既是兼顾立法传统与中国实际情况的做法,又可以顺利推动《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事半功倍。
中国立法部门将采取第二种立法模式对刑事证据制度进行改革。
自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十余年来,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人们的法律观念也相应地发生变化。
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现状与反思
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现状与反思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刑事证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
刑事证据的使用既是维护公正正义的需要,也是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然而,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在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需要进行反思和改进。
本文将围绕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现状展开探讨,并分析其中的问题及可能的解决方案。
刑事证据是指为证明案件事实真伪或者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明材料。
在刑事诉讼中,充分合法的证据是审判程序正义的核心保障,也是确保判决公正的基础。
然而,在现实运用中,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存在一些突出问题。
首先,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存在某种程度上的过度依赖口供的情况。
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中,很大程度上依赖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审判决策的主要证据。
这种依赖口供的现象存在一定的风险,因为被告人的证言可能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包括刑讯逼供、虚假供述等。
因此,过度依赖口供可能导致案件审理结果的不公正。
其次,我国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机制尚未完善。
非法证据是指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包括非法拘禁、酷刑逼供、非法搜查等方式获得的证据。
在国际上,排除非法证据是普遍认可的原则,但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机制相对薄弱。
这就导致了一些非法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仍然被使用,从而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中对于科技证据的规定相对滞后。
随着科技的迅速发展,数字证据、网络证据等新型证据在刑事案件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在涉及到这些新型证据时,规定还相对滞后,导致对这类证据的采信存在问题。
这可能影响到对案件真实情况的了解,也会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可以从多个角度来进行反思和改进。
首先,应当加强对刑事证据的法律解释和适用,对于一些涉及到刑事案件的敏感证据,应制定明确的规定,确保在其采信过程中符合法律的要求。
其次,应加强对刑事证据的收集和保护,尤其是对于科技证据,应建立相应的技术手段和机构,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刑事证据制度改革与司法观念的转变
刑事证据制度改革与司法观念的转变刑事证据制度改革首先冲击的是我国司法和执法人员多年来形成的传统观念。
因此,研究刑事证据立法的趋势和走向,把握刑事证据立法的精神和原则,并在此基础上恰当地调整和转变传统的观念,是摆在我国司法和执法人员面前一个不容回避的课题。
笔者认为,这种观念的转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从一元片面的价值观转向多元平衡的价值观从社会分工的历史沿革来看,刑事司法制度的本源功能就是打击犯罪,因此,世界各国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都把打击犯罪作为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价值定位。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保护人权的观念越来越受到各国人民的重视,并相继在一些国家被确立为刑事司法活动的价值目标之一。
毋庸讳言,受“大公无私”等强调社会利益的传统价值观念的影响,受“敌我矛盾”等阶级斗争的思维习惯的制约,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一直偏重于打击犯罪的需要,而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重视不够。
然而,现代社会的司法活动应该崇尚公正与文明,人类社会的进步应该表现为对人权的尊重,因此,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就是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
在刑事证据立法中重视人权保护的价值,就要求司法人员和侦查人员改变过去那些带有偏见的办案思路和习惯,不要再用对待“阶级敌人”的态度和手段去对待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即使抛开无罪推定的原则,仅从实际情况出发,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也并不一定都是有罪的人。
就刑事司法的证明过程而言,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只是可能的犯罪者,他们应该在诉讼过程中享受公平的待遇。
即使是被法院判定有罪的人,也仍然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权力,也应该尊重其基本权利。
然而,我们也要避免从一个极端走向另外一个极端。
当我们纠正过去那种“只讲打击不讲人权”的司法观念时,也不能只片面强调保护被告人权利的重要性。
我们不要忘记,刑事司法系统还肩负着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的职能,还具有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功能。
三向转究研及型转度制的法据证事刑
刑事证据法的制度转型与研究转向三(三)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理论进路存在误区在理论话语层面,我国证据法学研究长期以来一直受到证据学的统摄,未能为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提供推进动力。
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我国近现代证据理论研究主要是西方的舶来品,长期的思想引介显示出较强的阶段性和功利性,却对西方证据法的发展趋势未能有所回应。
我国证据研究滥觞于20世纪30年代,至新中国成立前,证据研究主要是借鉴英美证据法的成果,其代表作有1948年东吴大学法学院编著的《证据法学论》和周荣的《证据法要论》。
新中国成立后,该理论脉络被切断了。
在废除“六法全书”的号召下,证据理论界也摈弃了民国时期积累的证据法学资源。
随之,苏联的证据理论资源受到重视,诸如维辛斯基的《苏维埃法律上的诉讼证据理论》、库雷辽夫的《诉讼当事人的辩解》、拉洪诺夫的《苏维埃刑事诉讼中证人的证言》等证据法学著作相继被翻译、解读,并被奉为经典。
1957年前后,证据法学开始政治化,诸如证据的阶级性等乃是时兴命题,该理论取向一直持续到文革结束{20}。
由于长期以来的理论反复,使得证据理论缺乏必要的知识累积,即使是单纯从理论引介的角度讲,也根本没能把握住西方证据法发展的核心趋势。
第二,尽管在学界的积极努力下,我国当代证据理论研究开始关注本土现实问题,并取得了很大发展,但由于长期受到打击犯罪的主流思想影响,证据理论研究并没有在研究对象上有所突破,相反却在很大程度上依附于实体法目标。
因此,尽管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主流证据理论教材在名称上呈现出从“证据学”到“证据法学”的发展趋势,但在具体的研究对象上却仍存在很大问题,不仅可采性规则的意义与功能没有被充分关注,而且如何实现证据规则的独立性价值等命题也没有引起重视。
当前证据法学研究尤其表现为“研究对象异化”的现象。
在过去十年中,我国证据法学研究的主要领域集中于诸如证据的收集、运用与审查判断,证明对象、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以及证明力、证据价值和证据效力等,而且,其中就证据的收集方面,“绝大多数论文都并非从立法上对证据收集的规则进行理解性研究,也不是从批判和改进的角度进行分析性研究,而是就特定案件中的证据如何收集、保全,或者就某一特定种类的案件应当如何收集证据,或者就某一特定种类证据的收集与固定等进行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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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法的制度转型与研究转向二(1)防止误判尽管“准确地发现事实”仍然是刑事司法的统摄逻辑,但已经远远不是传统社会的“积极真实发现主义”。
这主要是因为,“(虽然)实质真实之发现,既可以惩罚有罪,义可以避免错罚无辜。
但若不强调防止错罚无辜这一侧重点,无限制地追求发现真相,(则)可能导致为达到目的而不择手段的局面形成”,“而此种局面一旦形成,冤案遍地的现象必然娩出,无辜者被当作罪犯逮捕、起诉、审判、定罪乃至处决的事件就会时有发生”{9}。
其实,从知识论的角度来讲,人类的认知能力是有限的。
无论是依靠自身的理性,还是依托现代的科学技术,都无法克服人类认知方面的局限。
就前者而言,一直以来,证人指认是司法认知的重要手段,但这种方式并不可靠。
如在美国,关于刑事司法错案的报告显示,造成错案的绝对性原因为“被追诉人的瑕疵自白”和“证人的错误指证”,并且97%的错案集中于那些可能判处极刑的恶性案件,如谋杀和强奸{10}。
同样地,认证主体也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人类认知局限的影响,即使是受过专业训练的法官,在审查和判断证据时也不能保障绝对的准确。
就后者而言,以DNA技术为例,通过DNA技术获取的证据,一直以来被视为是绝对可靠的证据,并已呈现出替代证人指认的前景和趋势{11},甚至还担当着纠正错案与误判的制度功能。
[6]但是DNA证据的采证与样本筛选均是由司法人员来实施的,司法人员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如办案压力或破案绩效),故意制作伪造的DNA证据并最终造成错案的情形在司法实务中也时有发生。
[7]对此,苏力指出,“(科学)技术的发展至今还无法保证司法获得理想的正确的结果,这就促使或迫使司法采取各种制度来回应或避免可能的或更大的错误”{12}。
认识到人类理性的有限性与“不枉不纵”的不可能之后,“防止误判”遂成为现代证据法的核心理念之一。
为避免因司法主体的认知缺陷和主观情绪所引发的错案与误判,现代证据法致力于设置一系列可采性规则来阻隔司法主体对证据的偏见和不可靠的接触。
也正因为如此,作为认定实体真实的基础材料,无论是作为传统证据之王的言词证据,还是现代证据之王的科学证据,均必须经受证据规则的可靠性检验。
从比较法的角度讲,排除传闻证据或避免间接证据在两大法系均得到了应有的重视。
(2)价值权衡在现代社会,事实认知无疑是重要的,但除此之外,协调事实认知与其他法律价值之间的张力也至关重要,这也是决定证据是否可采的重要基准之一。
正如达玛斯卡所言,“一项关于事实认定的制度安排是否值得追求,其判断标准不仅仅在于它们产生准确结果的能力。
在司法裁判领域,寻求认知意义上的理想方案,与寻求事实认定制度的最佳安排有着不同的旨趣。
为什么这么说?显而易见的理由是,对事实真相的追求仅仅是司法裁判活动的一部分;促进发现真实的那些价值,必须与法律程序的其他相反方向的需求(如社会和平、个人尊严、裁判的安定性、诉讼成本)达成一种平衡。
”{13}例如,为保障被追诉人供述的自愿性,应确立不自证其罪特权和沉默权规则;为保障被迫诉人的隐私权和财产权,应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维护社会正常的信任和家庭关系,应确立作证特免权规则;为了保证诉讼的及时性、应对司法资源的有限性,证据规则还必须兼顾效率价值和程序空间的有限性。
从比较法的角度讲,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均对价值理性秉持较为重视的立场:一方面,两大法系均确立了旨在保障特定社会关系和社会价值的特免权规则,如在许多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中,证人可以拒绝回答可能导致其家庭成员有罪的问题,甚至可以拒绝回答可能影响其名誉或者使其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的问题。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中,也有较为典型的体现,如证人的特免权、配偶之间免除作证义务、律师有权拒绝提供职业秘密、神职人员有权拒绝泄露忏悔者的秘密、医生有权拒绝泄露患者的秘密等。
另一方面,两大法系都确立了旨在保障被追诉人之基本人权和司法程序之基本尊严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从一体性走向独立性在近现代之前,不仅刑事证据法的核心理念是证明性的,而且,证据法一般也被视为司法机关搜集证据的行为手续,因此,违反证据规则的司法行为基本上不会产生法律后果,可以说,只要实体争议不存在疑议,针对违反证据规则的行为提起的程序争议基本上就不具有独立意义。
到了近现代,随着一系列旨在防止误判与价值权衡的证据规则被创制并规定于证据法中,尤其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萌生,证据规则的独立性价值以及针对违反证据规则行为提起的程序性争议逐渐受到重视,程序性争议应依附于实体性争议,还是应具有独立性的议题也逐渐成为理论界的争论焦点。
换言之,“一体性”还是“独立性”成为现代刑事证据法的又一发展关口。
威格莫尔与豪尔之争也牵涉到了该论题,并承启着西方刑事证据法(学)的发展趋势。
在威格莫尔与豪尔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争论中,威格莫尔强调因证据规则而引发的程序性争议应处于附属性地位,并认为以实现证据规则为目标的程序性申请与裁判是刑事诉讼实体裁判的附带性问题.不应过分侵蚀刑事诉讼的“主体部分”,不应作为一种“审判中的审判”来处理。
当申请主体针对警察违法取证行为提出动议申请并要求法官进行程序性裁判时,如果该动议可能占用过多司法资源或者耗费过多的司法精力,就应当予以限制,至少不应当过度侵蚀刑事诉讼的主体部分——实体性争议的裁判。
相反,值得称誉的是,作为法律改革家的豪尔,他不仅致力于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吸纳到可采性规则体系中,而且还从权利救济与保障的角度论证了证据法规则的独立性价值。
豪尔指出,“如果要保证权利保障的有效运作,就应当在任何情况下,只要公民的这些权利被违反,法院就有义务尽可能彻底地撤销这些违逆行为,并通过提供救济或者提供特定司法程序以恢复那些已被非法对待或非法侵损的公民权利”{5}647。
显然,在西方刑事证据法(学)发展史上,豪尔的证据法学思路逐渐成为历史发展趋势,程序性争议或裁判也逐渐由依附于实体性争议或裁判的一体性迈向有限的独立性。
20世纪中后期,随着正当程序与人权理念的膨胀,刑事证据规则的独立性越来越得到彰显,主张程序性争议附庸于实体性争议的一体化思想也逐渐淡化,这种趋势尤其体现在英美法系的证据法领域中。
由于英美法系传统中本来就有保护无辜的思想因子,在“宁纵勿枉杀”的司法理念下,旨在排除错误信息、避免认识误区的证据规则得到了进一步完善;同时,那些体现人权保障和正当程序理念的证据规则也得以创制并进而被发扬。
同时,证据规则的发达与完善进一步促进了证据规则的实现。
由于此时的证据规则已经肩负起保护无辜和维系某些特殊程序价值的任务,因此,这些证据规则的实现也必然会要求诉讼程序的实体性目标做出必要的牺牲。
最终,一系列旨在对因违反证据规则而引发的“程序性争议”进行裁判的独立程序——如英国的“审判中的审判”和美国的庭前证据裁判机制——被确立起来。
近年来,一些国家(包括传统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司法改革中对庭前预审听证程序的构建也迎合着该重要趋势,如俄罗斯新《刑事诉讼法》为了保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现,在其第229条、第234—236条规定了一审开庭前的预备听审程序,其主要功能就在于解决相关证据是否排除的问题等{14}。
可以说,程序性裁判机制的独立与发展标志着刑事证据法(学)正逐渐从实体性目标的笼罩中分化出来、实现学科的独立及分野。
缺陷三、当前中国刑事证据法立法、实务及研究的从世界的视角看,“可采性”正逐渐成为各国刑事证据法的核心理念,“确立有限度的程序性裁判机制”也逐渐成为各国刑事证据法的实现方式,“彰显程序正义价值和证据法规则独立性价值”正渐趋成为各国刑事证据法理论的研究取向。
然而,我国刑事证据法的立法、实务及研究却均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缺陷,亟需反思。
(一)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立法表达以证明性,而非以可采性为核心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沿袭的是欧陆法系传统,实行证据法与诉讼法合一的立法体例。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诸多有益于人权保障与对抗式审判的条款,然而,对刑事证据法部分却仅仅做了细微的调整。
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除“侦查”中有关证据搜集的条款之外,“证据”一章仅规定了8条,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非常粗疏,涉及规范证据能力的规则却几乎没有。
总体上看,我国当前刑事证据制度的立法表达是以证明性,而非以可采性为核心的。
1.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设定以积极的实体真实主义为认识论取向,缺乏“防止误判”与“价值权衡”等现代证据法理念。
由于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受积极真实发现主义思想的影响,在规则设置上,不仅《刑事诉讼法》中很少规定关于证据能力的可采性证据规则,就连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中也很少涉及。
即使是近年来呼声很高的各省司法机关或政法机关制定的“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的大部分内容也都是关于证明力的条款,而没能承担起“证据规则作为规范证据能力和司法证明”的使命{15}。
结果,中国刑事诉讼法成了没有证据规则的诉讼法,有关证据收集和证据审查方面的法律规范,也大多被所谓实事求是、不枉不纵、有错必纠等抽象的认识论原则所代替{16}。
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概念的界定停留于“先验”层面上,无助于建立一套旨在规制证据调查、帮助证据审查、避免证据误用的证据规则。
在我国,证据的概念被界定为“证据事实”(“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材料”(七种法定证据形式)及“定案依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等二三个层面。
其中,“证据事实”起着统领意义,即强调证据就是足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而这很明显是在先验的意义上给证据下的定义,“是证据尚未进入人类认识领域之前所处的一种带有假定成分的自然状态”{16}182。
而这种先验假定实际上提出了两种非常难以操作的标准和要求:第一,案件事实是绝对客观的,也就是说,只要司法人员付诸主观努力就一定可以破案;第二,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也是客观的,无需审核的。
既要破案,又无需过多审查,很明显,负责证据调查与审查的司法主体之偏见与误识根本无法避免。
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为何我国司法人员总是徘徊于“破案”与“错案”之间的原因。
其实,无论是何种证据形式,在证据的收集与审查过程中都已经注入了办案人员的主观努力与主观判断,为了防止这些证据材料包含一些不准确、不可靠、不相关的信息,均需要设定一系列的证据规则予以检验。
也因为如此,证据概念的界定应当从先验意义转向经验意义,只有这样才能够为证据规则的衍生与发展提供制度空间。
其次,《刑事诉讼法》中“证据”一章关于证据规则的设置也存在诸多缺陷,不仅缺乏对防止误判理念的体现,更缺乏对价值权衡理念的体现。
一方面,诸如特免权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一系列体现刑事证据法价值理性维度的、体现现代法治精神的证据规则均未能获得确立或尚未臻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