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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发布)
【法规标题】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发布)【发布部门】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第9号【适用区域】重庆市【发布时间】2009-03-26【生效时间】2009-03-26【关键词】道路【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第9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已于2009年3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3月26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与交通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公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城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交通需求相适应。
城乡道路规划与建设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协调,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鼓励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使用清洁能源。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市政、农机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管理信息化程度,逐步实现信息和资源共享。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6年)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6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9.29•【字号】•【施行日期】2016.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0年12月1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修正2006年7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6年9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第二节公共汽车客运第三节出租汽车客运第四节货运经营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一节道路运输站(场)第二节机动车维修第三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四节汽车租赁经营第四章其他规定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经营。
第三条道路运输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服务。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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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通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59号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于2021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25日
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 第二节出租汽车客运 第三节货运经营 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道路运输站(场) 第二节机动车维修 第三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四节汽车租赁经营 第四章道路运输共同规定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五届〕第159号
01 修订信息
03 条例全文
目录
02 发布通知 04 内容解读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是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一项地方性法规。 新修订的《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订信息
2000年12月1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6年7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9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户外广告管 理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在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方面,规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对络预约出租 汽车数量实施调控,确保道路运输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同时,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 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不得允许络预约出租汽 车巡游揽客等。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6年7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道路运输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服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村道路客运发展,为农村居民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运输服务,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第七条从事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以及相应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规划并结合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通过招标等公开形式确定客运线路经营者。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3〕第21号《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于2013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2000年12月1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修正2006年7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第二节公共汽车客运第三节出租汽车客运第四节货运经营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一节道路运输站(场)第二节机动车维修第三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四节汽车租赁经营第四章其他规定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经营。
第三条道路运输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服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道路交通安全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而重庆市作为一个交通繁忙的大都市,道路交通安全更是备受关注。
为了保障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重庆市制定了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规范交通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市民的出行安全。
本文将对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进行详细解读,以期增强市民对交通安全的认识,提高交通安全意识,共同营造良好的交通环境。
首先,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明确了行人、非机动车和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中的行为规范。
在行人方面,条例规定了行人过马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不得横穿马路,不得在机动车道上行走。
对于非机动车和机动车,条例规定了其行驶的车道、速度、装载物品等方面的规范,以及对交通信号灯的遵守等行为规范。
这些规定的出台,有利于提高行人和车辆在道路交通中的遵守交通规则的意识,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其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还明确了对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对于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条例规定了相应的罚款金额和记分措施,严格打击交通违法行为,增强了交通管理的力度,提高了交通管理的效果。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对于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和责任认定,保障了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了交通秩序和社会稳定。
此外,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还规定了对于道路交通设施的保护和维护。
条例规定了对于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等交通设施的保护和维护责任,保障了交通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提高了道路交通的安全性和便利性。
总的来说,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出台,为重庆市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规范了市民的交通行为,加强了交通管理力度,提高了交通管理效果,保障了市民的出行安全。
但是,我们也要认识到,单靠法律的约束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市民的交通安全意识和文明素质。
只有每一个市民都自觉遵守交通规则,尊重他人的交通权利,才能真正营造出一个安全、有序、文明的交通环境。
因此,我们呼吁广大市民,要增强交通安全意识,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文明出行,共同营造良好的交通环境。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一节 道路运输站(场)
第三十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建设符合道路运输规划,站场及服务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有与道路运输站场等级和运输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生产规程、例检制度、安全责任制、危险物品检查等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及防护用品。
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车辆禁止运输普通货物。
第三十一条 货运经营者应按国家规定随车携带货物运单。
承运国家规定禁运、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随车携带准运证明或批准手续。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三十七条 货运配载服务经营者应当真实、准确地向货主或车主双方提供货源或运力信息,不得为无营运证件的车辆配载货物。
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
第三十八条 从事汽车、电瓶车、摩托车、专用机械车等机动车维护、修理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九条 从事经营性机动车维修的人员,应当按国家规定考试合格。
第三十五条 货运站(场)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接纳无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的经营者进站(场)经营。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827541763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5月1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与交通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公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城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交通需求相适应。
城乡道路规划与建设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协调,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鼓励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使用清洁能源。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市政、农机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管理信息化程度,逐步实现信息和资源共享。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依法成立的机动车驾驶人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辅助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受法律保护,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劝阻、举报的权利。
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机动车第九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机动车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上道路临时移动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临时通行牌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十日;确需延期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重庆市路交道安通条例全庆重道市交路安全条通例庆重市路交道通安条例全重市人庆民表大会常代委员会务告公〔2019第〕9 《号庆重人市代表民会大务委常员会关于改的例定》决于200已年9月36日2经重庆市第届人三民代表会常大委员务会第次九议会通过现予,公,自公布之布日施行起。
重市庆民人表大会代常委员会务2019年3月2日6庆市重道交路安通全条例(02065年19月日重市第二届人庆代表大民常会委务会员二十四第会议通过次2,00年9月32日重6市第庆届人三代表民大常务委会员会九第次会修议正)一第章总则第条一为了维护道路通交序与交秩通全,安保公民、法人护和他组织的其合法益,权高通提行率,根效《据中人民共华和道国路通交全安法、《》中华民人和共道路国交安全通实施条法》例结,合市实际,制定本本条。
例第条二在市本行区政域的车内辆驶人驾行、人、乘车以人与及道路通活动有交关单位和的个,人应当守本条遵。
例第条三道路交安全通工作应遵循当依法理管、方公便的原则众,障道路保通安交、全有、畅序。
通四条各级第民政府应当人障保道路通交安全作与工乡城济经建设和会发展、交通需社相适求应。
城道路乡划规建与应当与设路道通交全安相协调合理配置,路道源,完资道路善通基交础设;鼓励优先施展发共交公,使通用清洁源。
能五第条市民人政府安公门是部市道本交路安通管全工作理的主管关机各级公安机,交关管理通部门责负本政区行内的道域路通交全管安理工。
作通、交建设市、、农政等部机门,依据各自责职,负责有关的道路通交安全作工。
第六条路交道通全安管工作应当加强理科学研究采用先,进术,技提高管信理息化度,程逐步现信息和资实共源享。
七第条鼓励单和位人个公安机在关通交管理部的门组织,下提志愿服务供协,维护助道路通秩交。
序依成立法的机动车驶驾组人织,当协应助公安机交通管理关门部展开通安交全宣传教育等、辅助性路交通安道全理管作。
工第八条位单和个依法参人与道路交活动通受律保法,护违反对路道交通安全律法法规、的行有劝阻为举、的权报。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道路运输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服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村道路客运发展,为农村居民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运输服务,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第七条从事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以及相应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规划并结合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通过招标等公开形式确定客运线路经营者。
班车客运线路的经营期限为四年到八年。
经营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重新提出申请。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2009)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2009)【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第9号【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9.03.26【实施日期】2009.03.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第9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已于2009年3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3月26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200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九条第四款。
二、第十二条第四款修改为:“申请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和办理机动车相关登记业务前,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接受调查、处理,并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
”三、第十四条中的“其它”修改为“其他”。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驾驶营运机动车的驾驶人应当参加交通安全教育培训,每年不少于二十四学时。
”五、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时规划、设计、建设、验收道路交通违法记录系统、道路交通信号、港湾式车站、吸能式安全防护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六、第三十条第三款并入第一款,修改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道路建设标准设置人行道和人行横道线。
设置人行横道线应当同时设置其他相应的人行交通信号。
人行横道线处的人行道,应当设置无障碍通道。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流密集、车辆流量较大的城市道路,应当设置人车隔离设施和行人过街设施。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全文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5月1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第9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已于2009年3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3月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与交通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公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城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交通需求相适应。
城乡道路规划与建设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协调,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鼓励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使用清洁能源。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市政、农机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管理信息化程度,逐步实现信息和资源共享。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依法成立的机动车驾驶人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辅助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受法律保护,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劝阻、举报的权利。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6年7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于2006年7月28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7月31日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道路运输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服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村道路客运发展,为农村居民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运输服务,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重庆交通安全条例
重庆交通安全条例一、引言交通安全是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基础,也是城市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
为了进一步强化交通管理,提高公众的交通安全意识,重庆市制定了《重庆交通安全条例》,以规范交通行为,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
本文将对《重庆交通安全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梳理和解读。
二、交通行驶规则1. 机动车行驶规则根据《重庆交通安全条例》第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指示,不得闯红灯、打电话、发短信等妨碍安全的行为,确保车辆行驶秩序。
同时,驾驶人应该遵守相关装饰、改装和驾驶证件的规定,确保车辆和驾驶人的合法性。
2. 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规则根据《重庆交通安全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非机动车和行人应该走人行道,不得占用机动车道。
非机动车和行人在过马路时,应该按照交通信号灯和斑马线的指示进行行动,不得随意穿行或者横穿马路,以免造成交通混乱和事故发生。
三、道路交通设施1. 交通信号灯根据《重庆交通安全条例》第十二条,交通信号灯是指导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设备,驾驶人应该遵守红灯停、绿灯行的原则。
同时,交通信号灯的维护和使用应该符合国家标准,确保信号灯正常工作,方便驾驶人和行人的通行。
2. 斑马线和人行道根据《重庆交通安全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斑马线和人行道是保障行人安全通行的重要设施。
驾驶人应该在斑马线前停车或者放慢车速,给行人优先通行的权利。
同时,行人也应该在斑马线内按照信号灯的指示过马路,不得随意穿行或者逆向行走。
四、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1. 交通违法行为根据《重庆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一条,交通违法行为包括: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不按交通规定行驶、超速行驶、酒后驾驶等。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理,有关部门应根据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包括罚款、记分、暂扣驾驶证等。
2. 交通事故责任根据《重庆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六条,交通事故责任应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来确定。
同时,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的判定,有关部门应该及时、公正地进行调查,确保交通事故责任的公正和准确。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道路运输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服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村道路客运发展,为农村居民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运输服务,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第七条从事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以及相应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规划并结合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通过招标等公开形式确定客运线路经营者。
班车客运线路的经营期限为四年到八年。
经营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重新提出申请。
【2019年整理】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第9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已于2009年3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3月26日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5月1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与交通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公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城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交通需求相适应。
城乡道路规划与建设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协调,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鼓励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使用清洁能源。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市政、农机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管理信息化程度,逐步实现信息和资源共享。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依法成立的机动车驾驶人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辅助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受法律保护,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劝阻、举报的权利。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09.25•【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3第21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路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3第21号)《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于2013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0年12月1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修正,2006年7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第二节公共汽车客运第三节出租汽车客运第四节货运经营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一节道路运输站(场)第二节机动车维修第三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四节汽车租赁经营第四章其他规定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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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全文MooWo文档xxxx年xx月xx日xxxxxxxx集团企业有限公司Please enter your company's name and contentv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5月1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第9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已于2009年3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3月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与交通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公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城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交通需求相适应。
城乡道路规划与建设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协调,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鼓励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使用清洁能源。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市政、农机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管理信息化程度,逐步实现信息和资源共享。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依法成立的机动车驾驶人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辅助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受法律保护,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劝阻、举报的权利。
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机动车第九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机动车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上道路临时移动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临时通行牌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十日;确需延期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取得本市核发的行驶证的机动车,应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交通信息卡,上道路行驶时应随车携带。
机动车交通信息卡不得转借、冒用;遗失、损坏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条机动车所有人实际住所地址、联系电话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第十一条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其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对车辆进行维护和保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排放合格。
第十二条经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对机动车的技术参数和车辆类型、厂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等主要特征进行确认,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核查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
申请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和办理机动车相关登记业务前,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接受调查、处理,并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上道路行驶的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载货汽车与大、中型载客汽车和出租汽车车身应当喷涂车辆所有人名称或者所在地区,载货汽车与大、中型载客汽车还应当分别喷涂核定载质量、核定载客人数、放大的本车牌号等;(二)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急救包、故障车警告标志等;(三)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应当按规定安装侧、后防护装置;(四)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窗不得放置、粘贴、喷涂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五)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道路作业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六)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以及危险品运输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七)危险品运输车辆车身前后及两侧应当喷涂或者悬挂醒目的危险品警告标志。
第十四条上道路行驶的教练车应当安装副制动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车身两侧及后部喷涂或者粘贴教练字样,悬挂教练车号牌。
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学校、幼儿园自备或者租用的专门用于接送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规定,保持车况良好,喷涂或者放置校车标识。
车辆、行驶时间和线路应当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节非机动车第十六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车、三轮车、畜力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在允许其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自行车不实行登记。
非机动车登记工本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按规定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具备转向、制动等装置,并符合国家有关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或者规范。
第十八条申请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和产品合格证。
下肢残疾的残疾人可以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
每位残疾人只能申请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并限于自用。
申请人的具体条件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非机动车牌证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式样并监制。
第十九条已登记领取牌证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提交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登记内容变更的;(三)非机动车灭失的。
第二十条已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
非机动车牌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
第二十一条滑轮车、手推车等机具不实行登记,只能在允许其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第三节机动车驾驶人第二十二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按规定使用、审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转借、冒用、伪造、变造、骗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取得本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交通信息卡,驾车时随身携带。
驾驶人的交通信息卡不得转借、冒用;遗失、损坏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或者换领。
第二十四条驾驶营运机动车的驾驶人应当参加交通安全教育培训,每年不少于二十四学时。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为期七天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培训。
教育培训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证代理业务。
依法从事机动车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的换证和补证代理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将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基本情况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增设备案条件。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保障道路、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与道路交通信号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与管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服务水平与通行能力,消除道路安全隐患。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乡道、村道建设投入,逐步改善道路通行条件,保障农村居民出行安全。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乡道、村道的规划、设计、建设、验收、管理、养护以及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的指导。
乡道、村道的陡坡、急弯、连续弯道、视线不良及其他危险路段,应当设置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八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等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当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管理实际情况,提出意见。
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时规划、设计、建设、验收道路交通违法记录系统、道路交通信号、港湾式车站、吸能式安全防护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以及下边坡高度为六米以上的路段,应当设置交通指示、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住宅区或者单位内部供社会车辆通行的道路,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城市道路应当按照道路建设标准设置人行道和人行横道线。
设置人行横道线应当同时设置其他相应的人行交通信号。
人行横道线处的人行道,应当设置无障碍通道。
人流密集、车辆流量较大的城市道路,应当设置人车隔离设施和行人过街设施。
车辆流量较大、行人稀少的路段,可以设置触摸式人行横道信号灯。
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第三十一条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科学合理规划,促进停车场建设,满足社会停车需求,加大停车引导系统建设和停车场管理科技投入,提高停车场利用效率。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鼓励单位自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与安全的路段,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
在交通情况发生变化,影响车辆、行人的通行或者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取消临时停车泊位和相应的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并通知相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开辟、调整公共汽车、营运载客汽车、旅游汽车线路和停靠站点,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方便出行的要求。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或者安全的公共汽车、营运载客汽车、旅游汽车线路和停靠站点,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管理情况,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与安全的地方,设置校车等临时停靠点。
调整区域交通通行线路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