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92号word版本 (2页)
【2018-2019】强制执行通知书-word范文模板 (4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强制执行通知书篇一:行政强制执行催告通知书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留存。
篇二:201X1211161449_(45)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全称)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标题加蒙文)XX执通字[ ]第____号(被强制执行人):被强制执行人(姓名/名称)不服(行政复议案件被申请人名称) _____年___月___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_____年___月___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依法受理后,于_____年___月___日作出XX复决字[ ]第____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_____年___月___日依法送达。
被强制执行人逾期未起诉也未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只写明未履行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强制执行。
特此通知_____年___月___日(行政复议机关公章/行政复议专用章)53篇三:执行通知书格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酒肃执字第号被执行人:(1)向×××支付××款元。
(2)向×××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元。
(3)负担案件受理费元,其他诉讼费用元,申请执行费元。
开户银行:户名:户号:年月日(院印)特此通知风险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2018-2019-(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831号-范文word版 (2页)
2018-2019-(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831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831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83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X年11月6日作出(201X)闸刑初字第819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薛某某、徐某某、刘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和徐某某、刘某某、陆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验报告,以及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X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天目西路、恒丰路处,准备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0.9克贩卖给薛某某时,被民警抓获。
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且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缴获的毒品和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又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决根据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验报告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最新-(2019)二中刑终字第0201967号 精品
(2019)二中刑终字第01367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二中刑终字第0136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瑞军绰号老六、闫老六,男,34岁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宁阳县,初中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
201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7月20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海峰绰号二毛,男,21岁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2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瑞军、孙海峰犯盗窃罪一案,于二ΟΟ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9朝刑初字第1325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闫瑞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孙海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责令被告人闫瑞军退赔人民币四千五百八十四元、被告人孙海峰退赔人民币一千四百九十九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刘子恒人民币五百八十五元;发还被害人李玉明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闫菲人民币一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杨利苹人民币一千九百八十五元;发还被害人叶成翠人民币九百一十三元。
四、将扣押在案之镊子二把、剪刀一把予以没收;牌移动电话一部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闫瑞军不服,提出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瑞军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瑞军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2019-201X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全文-word范文 (6页)
2019-201X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全文-word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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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
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
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
第三条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
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看守所监管人犯,必须坚持严密警戒看管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
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人犯的合法权益。
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人犯。
第五条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厅(局)根据需要,可以设置看守所。
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等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可以设置看守所。
第六条看守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二人;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看守、管教、医务、财会、炊事等工作人员若干人。
看守所应当配备女工作人员管理女性人犯。
第七条看守所对人犯的武装警戒和押解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担任。
看守所对执行任务的武装实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收押。
最新-(2019)二中刑终字第0201989号 精品001
(2019)二中刑终字第00389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二中刑终字第0038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光,男,42岁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唐山市,大学文化,国家林业局林产工业规划设计院工程师,住略户籍地略。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4日被羁押,同年4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勇,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学林,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光犯诈骗罪一案,于二ΟΟ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9丰刑初字第161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光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陈光及其辩护人曹勇、杨学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9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陈光以帮助将被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的杜玉生捞出来为名,在本市丰台区方庄金鼎轩饭店内、崇文区陈光的住处,以及河北省承德市、唐山市等地,先后数次骗取杜玉生的家属杜建新等人的人民币共计286万余元。
后被查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杜建新的陈述、证人杜玉生、杜玉福、杜玉先、杜建伟、王建、冯桂利、张国苓、王艳、王新艳、于云飞、傅海旺、王大勇、刘瑞民、徐艳等人的证言,陈光提供的存款凭条、被害人提供的银行帐户查询单、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有关法律手续及情况说明等书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故判决被告人陈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19年张继红诈骗word版本 (3页)
2019年张继红诈骗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张继红诈骗(201X)二中刑终字第121号,张继红诈骗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二中刑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继红,男,42岁(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1981年5月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处以劳动教养二年;1991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X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X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X年6月28日被羁押,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继红犯诈骗罪一案,于二ОО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X)朝刑初字第273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继红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继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继红于201X年6月12日1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酒仙桥七里居10号院毕春(女,31岁)的住处,与毕春一同注射毒品后,以借用为名将毕春的白色本田轿车(车牌号京HU5156,价值人民币19万元)一辆开走后抵押给他人。
被告人张继红后被查获归案,涉案车辆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毕春。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毕春的陈述:201X年6月12日13时许,其和张继红、“柱子”、高建设一起在其的住处注射张继红、“柱子”带来的毒品,后其晕了。
当日20时许,其醒后发现放在茶几上的车钥匙不见了,其给张继红打电话,张继红说他在外面。
后其发现汽车不见了,再给张继红打电话对方就关机了。
6月13日11时许,其和高建设到饭馆吃饭时,被警察带到派出所。
最新-(2019)二中刑终字第0201966号 精品002
(2019)二中刑终字第01266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二中刑终字第0126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江,男,44岁1962年10月31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1978年4月因偷窃被处以少管三年;1981年5月因偷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二年;1983年2月因犯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7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江犯盗窃罪一案,于二ОО七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9朝刑初字第0039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孙江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孙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2019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孙江在本市东城区豆瓣胡同1号楼北侧路南,将付韧停放在该处的桑塔纳牌2000型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6178,价值人民币23万元窃走。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付韧的陈述及证人袁素娟的证言证明上述车辆被盗的事实。
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被盗车辆的价值。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4、被告人孙江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5、辨认笔录证明孙江指认的作案地点与上述地点一致。
二、2019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孙江等人在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肖村桥辅路西侧,将李宁停放在该处的捷达牌型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2491,价值人民币37万元窃走。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宁的陈述证明上述车辆被盗的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被盗车辆的价值。
3、被告人孙江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孙江指认的作案地点与上述地点一致。
三、2019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孙江等人在本市朝阳区惠新西街惠新里235楼西侧马路边,将梁勇停放在该处的桑塔纳牌2000型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陕7357,价值人民币48万元窃走。
上海法院2022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上海法院2022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8.18•【分类】其他正文上海法院2022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目录)一、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二、马某某诉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居住权登记案三、盛某某诉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案四、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及上海海关行政复议决定案五、沈某某诉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六、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决定案七、郑某诉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案罚决定案九、朱某某不服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行政处罚及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案十、范某某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确认事实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十一、某物业管理公司诉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2022年上海法院行政审判典型案例案例一: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要点】已注册的二类、三类医疗器械,其结构及组成、适用范围等因增加用于美容的功能而发生实质性变化,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属于应进行变更注册的情形。
医疗器械主管部门有权结合医疗器械注册证、生产许可证及产品说明书等对经改装用于美容的医疗器械产品性质及类别作出认定,无需再经技术审评机构对该产品属性进行审评。
生产企业应申请而未申请办理医疗器械变更注册手续,行政机关按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情形予以处罚的,对该违法事实认定的合法性应予认可。
【案情】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光电公司)生产的三类医疗器械二氧化碳激光治疗仪增加了点阵激光配件振镜、振镜专用接口;应用软件也进行了更改,在工作模式选择上,除了基础激光治疗模式外,增加了点阵扫描美容模式;在适用范围上,在原有功能基础上增加了预期用途:美容功能。
【推荐】(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98号-精选word文档 (4页)
【推荐】(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98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98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9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保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秀同。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广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玉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位国华。
原审被告人位国彬。
原审被告人王国防。
原审被告人位红生。
原审被告人刘国堂。
原审被告人刘炳龙。
原审被告人凌从好。
原审被告人汪为水。
原审被告人陈仓秀。
原审被告人卢金霞。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保松、王国防、张秀同、杜广军、沈玉成、位国华、位红生、位国彬、刘国堂、刘炳龙、凌从好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汪为水、陈仓秀、卢金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X年12月25日作出(201X)闸刑初字第766号刑事判决。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X年春节至201X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保松、王国防、张秀同、杜广军、沈玉成、位国华、位红生、位国彬、刘国堂、刘炳龙、凌从好伙同他人分别结伙,用大力钳等工具在本市各区道路及高架道路等处盗窃照明路灯电缆线及工程用电电线,并将部分窃得的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汪为水、陈仓秀和被告人卢金霞。
销售所得赃款由参与盗窃电缆线的被告人均分。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X年春节期间某日凌晨,被告人张秀同、杜广军、沈玉成伙同李建军、王铁墩、郝红军、代长生(均在逃)等人至本市共和新路某号某建设工地,用大力钳将工地上正在使用的70余米电线(价值人民币12880元)剪下后销赃。
【2018-2019】(201X)二中刑终字第00389号-推荐word版 (6页)
【2018-2019】(201X)二中刑终字第00389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二中刑终字第00389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二中刑终字第0038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光,男,42岁(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唐山市,大学文化,国家林业局林产工业规划设计院工程师,住(略)(户籍地:(略))。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X年3月4日被羁押,同年4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勇,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学林,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光犯诈骗罪一案,于二ΟΟ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X)丰刑初字第161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光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陈光及其辩护人曹勇、杨学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X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陈光以帮助将被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的杜玉生“捞”出来为名,在本市丰台区方庄“金鼎轩”饭店内、崇文区陈光的住处,以及河北省承德市、唐山市等地,先后数次骗取杜玉生的家属杜建新等人的人民币共计286万余元。
后被查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杜建新的陈述、证人杜玉生、杜玉福、杜玉先、杜建伟、王建、冯桂利、张国苓、王艳、王新艳、于云飞、傅海旺、王大勇、刘瑞民、徐艳等人的证言,陈光提供的存款凭条、被害人提供的银行帐户查询单、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有关法律手续及情况说明等书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2018-2019】(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321号-优秀word范文 (3页)
【2018-2019】(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321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321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32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浦加志。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浦加志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X)杨刑初字第83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浦加志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杜民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浦加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鲁班公司专营计算机软件、网络系统软件的开发、研究、制作、销售。
201X年7月至9月,被告人浦加志利用在鲁班公司担任程序员,参与“鲁班算量201X(安装版)5.0”、“鲁班报表软件1.0”两款软件编程的工作便利,在“鲁班算量201X安装版5.0”中的“PublicDllForTable.dll”文件内编写了一个含有恶意代码的函数“SetProjectNames”,该函数的唯一功能就是判断计算机的机器时间是否在201X年9月31日12时后,如果是就删除C盘至H盘内所有文件(因无9月31日,故实际为10月1日零时后),同时在主执行程序里添加了调用该函数的代码,使“鲁班算量201X(安装版)5.0”运行时可以执行该恶意代码;被告人浦加志在“鲁班报表软件1.0” 中的“mfcr70.dll”文件内编写了一个含有恶意代码的函数“ExcuteCmd”,该函数的唯一功能就是判断计算机的机器时间是否在“201X年10月1日12时”30日之后,如果是就删除用户C盘至E盘内所有文件,同时在主执行程序里添加了调用该函数的代码,使“鲁班报表软件 1.0”运行时可以执行该恶意代码。
2018-2019-(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778号word版本 (2页)
2018-2019-(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778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778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77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某某。
辩护人王荣、孙亦强,上海市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滕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1X)闸刑初字第68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新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荣、孙亦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滕某某原系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路政设施处民警,案发前主要从事全市市政道路交通重大项目设计方案的审核等工作。
201X年至201X年期间,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上海宇帆交通设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帆公司”)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曾某某总金额人民币9万余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的贿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滕某某的户籍资料、职务证明和干部履历表,上海市交警总队路政设施处出具的综合科岗位审核内容、一般规定及审核流程的书面说明,宇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人王某、曾某某、冯某、李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滕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曾某某谋取利益,也没有收受贿赂,只收取过1-2万元的培训咨询费。
2018-2019-(201X)沪高刑再终字第4号-范文word版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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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寅,×,××××年××月××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
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辩护人杨幼敏,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寅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X)沪一中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
舒寅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1X)沪高刑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舒寅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四月十七日以(201X)刑监字第145-2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慧、郑勇出庭履行职务。
原审被告人舒寅及其辩护人杨幼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二审判决和裁定根据在案的报案材料,借款合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银行票证,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人吕学诗、戴国柱、李峰、李东、黄家骝等人的证言以及舒寅到案后的供述认定,201X年4月,舒寅采用通过上海南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南上海公司”)垫资的方法,虚假出资成立上海协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协创管理公司”),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X年6月,舒寅以收购凯露商务公寓的名义,与上海红壹佰电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红壹佰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由红壹佰公司出资1300万元委托舒寅用于凯露商务公寓的收购,期限1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0年11月22日)为了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本市刑事审判中如何掌握自首与立功认定标准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供参照执行。
一、自首成立要件的掌握问题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一款的规定,自首的成立要件主要有两个:一是在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二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具体可按下列情况掌握:1.自动投案,是指在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司法机关、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说明自己实施了犯罪(或某种犯罪)的行为。
犯罪嫌疑人因司法机关捎带口信或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询问或调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因司法机关的口头通知等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故上述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要求,应当认定为自首。
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到司法机关后矢口否认与司法机关所查询的犯罪存在任何关系的,不能认为是投案。
因为,成立投案应以认罪为必要。
犯罪嫌疑人虽自动到司法机关,但谎称自己清白、隐瞒犯罪真相的行为,不属于认罪,因而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如果司法机关继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政策教育,并进一步收集新的证据,其后来作了如实供述的,应根据其供述时司法机关对犯罪事实掌握的程度,分两种作出认定:对于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实施犯罪的重要证据、根据现有证据和工作经验尚不能断定其为所查询犯罪的重大嫌疑人之时作出供述的,可以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而作供述”对待,以自首论;对于在司法机关逐步掌握了其实施犯罪的重要证据,足以断定其为所查询之罪的重大嫌疑犯之后才作供述的,则应以坦白罪行论,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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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A。
辩护人毛国平、盛泉,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陆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A、陆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X年12月17日作出(201X)嘉刑初字第82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丁A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丁A、陆某某的供述,证人秦某某、王A、马A、王B、刘A、姚某某、潘A、吴A、罗某某、黄A、祝A、陈A、张A、孙A、王C、吴B、施某某、陈B、赵某某、陈C、王D、季某某、吴C、卢A、马B、岳某某、郭A、熊某某、程某某、路某、曹某某、顾A、梅A、石某某、孙B、蒋A、王E、王F、邵某某、李A、李B、杨A、胡某某、王G、王H、高某某、潘B、陈D、谢某、吴D、殷某某、刘B、黄B、陈E、黄C、郑A、李C、陈F、叶A、陈G、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梅B、孙C、王I、李D、蒋B、陈H、郑B、黎某某、林某某、叶B、陈I、王J、祝B、金某、卢B、奚某某、裘某某、陈J、陈K、吴E、陈L、章某某、张B、杨B、许某某、徐A、顾B、路某、陶某某、刘C、王K、朱某某、张C、丁B、黄A、郭B、柳某某、何某某、刘D、陈M、陈N、郑C、李E、郑D、徐B、黄D、丁C、莫某某、吕某某、黄E、李F、丁D等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办证材料,办证人提供的有关居住证办理的材料,居住证证人统计表,有关的扣押、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嘉定区人才服务中心提供的申办《上海市居住证》的个人书面材料及《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收据》、《保证书》,证人陈M提供的申办居住证的客户姓名及联系方式,上海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检查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等证据认定,被告人丁A、陆某某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1X年至201X年2月间,在明知有关人员不符合办理上海市人才引进类居住证条件的情况下,主要由被告人陆某某联系、招徕欲办理上海市居住证的外地在沪人员,并在其住处上海市嘉定区清水颐园某号1001室汇集相关信息,由被告人丁A利用王I(另处)等人提供的他人的本科学历证书等,在上海市恒通路某号一天下大厦某楼等处,采用冒名顶替、伪造、变造客户户籍信息、结婚证以及挂靠企。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352号 精品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35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35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益峰。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益峰犯绑架罪一案,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宝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耿益峰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益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9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耿益峰与其同事邢某某、常某某在本市宝杨路某号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拉面馆内就餐时,因琐事与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及冲突,随后被告人耿益峰在面馆门口拿起碎酒瓶抵住张某某的脖子将其劫持。
嗣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瞿某等人接警后赶赴现场,在长达二十余分钟的劝解过程中,被告人耿益峰不但继续用碎酒瓶紧紧抵住被害人张某某的脖子,还抽打张某某耳光并对其进行拖拽,造成被害人张某某颈部及腹壁软组织挫伤;同时以伤害被害人张某某为由,强迫瞿某扔掉对讲机、迫使其不能靠近,瞿某亦被被告人耿益峰用碎酒瓶刺伤,致其右手掌部皮肤软组织裂创,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一审判决列举了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被害人张某某所作的陈述,证人瞿某、常某某、张某某、胥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录像、鉴定书及验伤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酒精测试单以及工作情况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耿益峰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
2018-2019-(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382号-word范文模板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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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国洋,因本案于201X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伍之祥,上海市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兴祥,,因本案于201X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翼敏,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成智,上海丹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国洋、吕兴祥犯贪污罪一案,于201X年5月9日作出(201X)浦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孙国洋、吕兴祥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徐国新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国洋、吕兴祥及辩护人伍之祥、沈翼敏、刘成智到庭参加诉讼。
应二审检察机关申请,本案延期审理一次。
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201X年初至201X年4月,被告人孙国洋在担任上海新兴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医药公司)行政管理部部长期间,与他人预谋,利用孙国洋具体负责联络、洽谈转让新兴医药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羽山路5-2地块事宜的职务便利,在与上海天雨沐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雨公司)、江都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项目负责人吕兴祥洽谈土地转让价格过程中,故意压低合同价格,将双方原商定的土地转让价格人民币2,500万元在合同中签订为人民币2,300万元。
2019年(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650号-实用word文档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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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妙兴,因本案于201X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能文、李向农,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妙兴犯受贿罪一案,于201X年7月15日作出(201X) 徐刑初字第92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顾妙兴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徐国新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顾妙兴及辩护人赵能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9年至201X年间,被告人顾妙兴在担任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院长、党委书记期间,利用主管全院工作及医院建设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本院内科大楼、外科病房大楼工程的建筑总承包商桑国忠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2万元(以下所涉币种相同),并在绍兴游玩期间,收受桑国忠给予的贿赂款2,000元。
201X年初至201X年间,被告人顾妙兴应黄秋琼、陈伟的要求,帮助陈伟从市八医院外科病房大楼的总承包商处分包该大楼的机电安装工程。
为此,被告人顾妙兴先后收受陈伟、黄秋琼给予的贿赂款共计3.8万元。
201X年间,被告人顾妙兴同意上海英旦贸易有限公司向市八医院提供罗马磁砖用于外科病房大楼。
201X年6月,被告人顾妙兴让英旦公司支付其和妻子赵凤宝赴欧洲旅游的费用共计2.66万元。
1998年起,上海卫生建设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接市八医院的建筑设计工程。
201X年11月,被告人顾妙兴让卫生设计院支付其夫妇赴土耳其、埃及旅游的费用共计2.2万元。
最新-(2019)二中刑终字第20192019号 精品
(2019)二中刑终字第1115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二中刑终字第111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辞玉,女,30岁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吉安市,小学文化,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枧头镇珠山村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6日被羁押,同年6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国民,男,46岁196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香河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6日被羁押,同年6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思博,男,20岁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北安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6日被羁押,同年6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雨,男,22岁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北安市,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北安市赵光镇前进村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6日被羁押,同年6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辞玉、冯国民、陈雨、王思博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OO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19朝刑初字第55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宁辞玉、冯国民、王思博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宁辞玉、冯国民、王思博,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宁辞玉因怀疑其男友刘永华与其妹妹宁丽华有不正当关系,遂授意被告人冯国民找人准备报复刘永华。
2019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宁辞玉、胡小静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冯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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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9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9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
原审被告人王甲。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原审被告人王乙。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某某、赵某某、王甲、刘某某、王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
事罪一案,于201X年12月16日作出(201X)静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
原审
被告人孔某某、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
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某于201X年7月17
日凌晨1时30分许,在本市北京西路铜仁路路口因琐事与李某某、崔甲发生争执,随后高某某纠集被告人王甲、刘某某,由高某某沿铜仁路向南追逐李某某,王甲、刘某某沿北京西路向西追逐崔甲,意欲殴打二人。
崔甲回到北京西路
1434弄某号暂住地后,发现李某某尚未归来,遂与同住的被害人吴甲等六人出
门寻找,当行至北京西路铜仁路路口时又与被告人王甲、刘某某相遇。
刘某某
见状,即跑回到北京西路某号“大唐食代”餐饮公司宿舍楼内,纠集被告人孔
某某、赵某某、王乙及孟某某、闫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棍棒、酒瓶等下楼
追打吴甲、崔甲等六人。
在北京西路1434弄内,被告人孔某某、赵某某、王甲、刘某某、王乙及孟某某、闫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吴甲头部等处进行殴打。
经鉴定,被害人吴甲头部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右顶骨骨折伴右顶部硬膜外血肿等,其损
伤已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甲、刘某某、王乙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证实上述事实,判决列举了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吴甲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崔甲、邓某某、欧某、崔乙、莫某某、张甲、吴乙、张乙、陈某、
付某某、孙某某、马某某、张丙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
心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
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验伤通知书等证据,各名被告人在原审庭审中均无
异议。
依据上述事实,判决认定被告人孔某某、赵某某、王甲、刘某某、王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孔某某、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