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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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为被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互为被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互为被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5【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24780-248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琛陈凯赵明升【审理法官】彭琛陈凯赵明升【文书类型】判决书【代理律师/律所】陈永平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永平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永平【代理律所】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本四宗案件的争议焦点有三方面:一是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具体期间;二是被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成立;三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四宗案件的争议焦点有三方面:一是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具体期间;二是被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成立;三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最后上班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但上诉人提交的工作日报记录表与上诉人人资部周阳确认的被上诉人离职时间为2019年11月11日不一致,且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的被上诉人2019年11月份仍在工作的内容相矛盾,故上诉人提交的工作日报记录表并不能真实反映被上诉人的最后工作时间,在上诉人未能提交考勤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具体工作时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四位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被上诉人陈娇容、刘洪丽、李小武最后工作日为2109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郝娟茹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11月13日,并根据四被上诉人的最后工作日认定上诉人应支付拖欠的被上诉人陈娇容、刘洪丽、李小武、郝娟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63933元、59435元、62523.2元、66194.8元,处理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深圳市劳动法律法规依据汇总

深圳市劳动法律法规依据汇总

深圳市劳动法律法规依据汇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70号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主席令第80号 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令第9号 1988年9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46号 1995年5月1日起施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 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 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3号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 2008年9月18日起施行)●《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88]2号 1988年9月1日起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劳安字[1989]1号 1989年1月20日起施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劳安字[1990]2号 1990年1月18日起施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劳安字[1991]31号 1991年9月21日起施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劳部发[1994]498号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劳部发[1995]143号 1995年5月1日起施行)●《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 1995年5月23日起施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 1995年8月4日起施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 2008年1月3日起施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 2008年9月18日起施行)●《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人社厅函[2009]149号 2009年4月15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_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三号《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8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0月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条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应当遵循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守法自律、平等协商、诚实信用、共生双赢、公平正义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作为重要职责,广泛听取用人单位、劳动者、工会组织和行业协会等相关方面的意见,研究制定涉及劳动关系的政策、措施,依法协调劳动关系,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维护社会稳定。

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公正裁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职责,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和发展。

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构建和促进和谐劳动关系。

第五条市、区政府应当将劳动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加大劳动法制宣传教育力度。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等定期对用人单位的管理人员和劳动者开展劳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解读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解读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解读作为全国第一部有关和谐劳动关系方面的立法,《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下称《条例》)已从11月1日开始执行。

《条例》主要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劳动关系中的集体协商、劳动关系协调服务与监管、劳动争议处理与求助、法律责任等五个方面的内容,《条例》的出台实施对促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守法自律、共生双赢以及构建我市和谐劳动关系长效机制具有重大意义。

合理的工资收入是劳动者利益的核心,也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因素。

在《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中,有多项规定涉及到劳资双方支取劳动报酬这一核心问题,让工资有得拿、有得发、有得涨,是《条例》条文规定的一大看点。

建立工资正常调整机制近年来,由于企业薪酬制度不够合理,未建立起正常工资调整机制,引发较多劳动争议。

建立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是和谐劳动关系立法需要规范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为此,《条例》规定,建立劳动者工资正常调整机制。

深圳市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合理调整最低工资标准。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消费者物价指数及行业发展状况,提出行业工资增长指导线,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公布。

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可以结合用人单位的经营情况,以公布的行业工资增长指导线作为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确定工资调整的参考数据。

《条例》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就工资调整事项与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进行集体协商,每年至少协商一次。

协商结果和理由应当向职工公布。

扣工资奖金有了上限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在立法调研中发现,实践中较多地存在企业对员工给予经济处分的现象,如扣工资、奖金等。

有的处分还很重,当月累计可能达到甚至超过劳动者月工资收入。

但是,目前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用人单位这一做法。

从实际情况来看,如果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只有解除合同一个手段,似乎对劳资双方都不利,暂时保留经济处分这一管理手段对用人单位还是必要的,但应当予以严格限制。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

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利宾来塑胶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张红兵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利宾来塑胶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张红兵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利宾来塑胶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张红兵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30【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98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琛罗巧张士光【审理法官】彭琛罗巧张士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利宾来塑胶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张红兵【当事人】利宾来塑胶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张红兵【当事人-个人】张红兵【当事人-公司】利宾来塑胶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魏德明广东亨凯律师事务所;高瑞盛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魏德明广东亨凯律师事务所高瑞盛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魏德明高瑞盛【代理律所】广东亨凯律师事务所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利宾来塑胶工业(深圳)有限公司【被告】张红兵【本院观点】张红兵与利宾来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红兵与利宾来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张红兵以利宾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红兵主张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用人单位提出,只有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才有权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的特区立法,在深圳市应当优适用。

本案中,利宾来公司虽然没有为张红兵缴纳社会保险,但张红兵并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利宾来公司为其补交,而是直接与利宾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种情形不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张红兵主张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促进和谐劳动关系条例》(XXXX九月二十三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深圳经济特区促进和谐劳动关系条例》于九月二十三日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XXXX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XXX十月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和促进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本条例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为成员,由用人单位管理,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应当遵循遵纪守法、平等协商、诚实信用、互利共生、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把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作为重要职责,广泛听取用人单位、劳动者、工会组织、行业协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研究制定劳动关系政策措施,依法协调劳动关系,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维护社会稳定人民法院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公正地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和发展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参与和谐劳动关系的建设和促进第五条市、区政府应当将劳动法宣传教育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加强劳动法宣传教育。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劳动行政部门和同级工会,定期对用人单位的管理人员和劳动者进行劳动法制宣传教育第二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制定规章制度;(2)雇用和管理工人;(三)参与集体谈判;(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劳动者,维护其人格尊严;(二)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三)保证职工休息和休假;(四)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执行情况;(五)参加社会保险;(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八条劳动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二)获得劳动报酬;(3)休息和休假;(4)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5)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六)参加和组织工会;(七)参与集体谈判;(八)提交劳动争议处理意见;(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九条劳动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努力工作,完成劳动任务;(二)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三)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执行情况;(4)遵守职业道德;(5)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诉求和维护权益;(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依法订立并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完整的中文版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中文文本。

深圳市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深圳市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深圳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促进和谐劳动关系,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条构建和促进和谐劳动关系,遵循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守法自律、平等协商、诚实信用、共生双赢,维护公平正义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作为重要职责,广泛听取用人单位、劳动者、工会组织和行业协会等相关方面的意见,研究制定涉及劳动关系的政策、措施,依法协调劳动关系,促进本地区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公正裁判,积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积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职责,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和发展。

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构建和促进和谐劳动关系。

第五条市、区政府应当将劳动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加大劳动法制宣传教育力度。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等定期对用人单位的管理人员和劳动者开展劳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第六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制定规章制度;(二)录用和管理劳动者;(三)参加集体协商;(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八大创新1、首次明确规定劳资双方权利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在现有法律中只有一些零散规定。

这部特区法规首次明确规范了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

这是该条例的一个重要创新之处。

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权利有:制定规章制度、录用和管理劳动者、参加集体协商等。

义务有:尊重劳动者,维护劳动者人格尊严;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保障劳动者休息和休假;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等。

其中,“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定”这一条,在“2·27”、“9·20”火灾事故背景下,显得非常突出。

条例规定,劳动者的权利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和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组织和参加工会;参与集体协商;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等。

义务有:勤勉工作,完成劳动任务;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通过合法途径表达诉求、维护权益等。

2、加班工资至少以1000元为基准计算劳动合同法施行以来,我市劳动争议案大幅上升,尤以追溯加班工资引起的争议最多,今年以来全市法院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中有80%左右是追溯加班工资的。

在条例的三次审议中,加班工资是各方争议的焦点之一。

加班工资如何计算,以往没有明确规定。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按“标准工资”作为计算基数来支付加班费。

但“标准工资”也是模糊的,企业执行五花八门,有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算,有的甚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三审通过的条例第23条规定,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而且,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特区最低工资标准。

目前特区最低工资标准是1000元。

也就是说,加班工资至少以1000元为基准来计算。

3、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整天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保证员工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实际很多企业加班时间长,员工休息时间少,很难做到让员工完整地休息一天。

为了解决休息一整天的问题,借鉴香港和澳门有关法律规定,条例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有一次二十四小时不间断休息时间”。

杨新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新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新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7【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174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飞袁劲秋吴志【审理法官】李飞袁劲秋吴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新良;平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当事人】杨新良平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新良【当事人-公司】平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管涛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黄彪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管涛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黄彪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管涛黄彪【代理律所】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新良【被告】平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平安公司应否向杨新良支付2017年10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8652元;二、平安公司应否向杨新良支付2017年上半年绩效工资259560元;三、平安公司应否向杨新良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加班工资243877.4元;四、平安公司应否向杨新良支付律师费3000元。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执行关联性合法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平安公司应否向杨新良支付2017年10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8652元;二、平安公司应否向杨新良支付2017年上半年绩效工资259560元;三、平安公司应否向杨新良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加班工资243877.4元;四、平安公司应否向杨新良支付律师费3000元。

关于焦点一,杨新良主张某某安公司应支付其2017年10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8652元,根据平安公司提供的消极怠工投诉记录、邮件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杨新良存在消极怠工行为,平安公司依据经民主程序制订、并已通过公司OA系统向员工公示的《员工行为准则(2009版)》、《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执行标准(2010版)》等制度,扣发杨新良当月工资8652元并无不当。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2008年9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三号《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8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0月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条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应当遵循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守法自律、平等协商、诚实信用、共生双赢、公平正义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作为重要职责,广泛听取用人单位、劳动者、工会组织和行业协会等相关方面的意见,研究制定涉及劳动关系的政策、措施,依法协调劳动关系,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维护社会稳定。

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公正裁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职责,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和发展。

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构建和促进和谐劳动关系。

第五条市、区政府应当将劳动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加大劳动法制宣传教育力度。

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2008年9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条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应当遵循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守法自律、平等协商、诚实信用、共生双赢、公平正义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作为重要职责,广泛听取用人单位、劳动者、工会组织和行业协会等相关方面的意见,研究制定涉及劳动关系的政策、措施,依法协调劳动关系,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维护社会稳定。

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公正裁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职责,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和发展。

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构建和促进和谐劳动关系。

第五条市、区政府应当将劳动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加大劳动法制宣传教育力度。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等定期对用人单位的管理人员和劳动者开展劳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第六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制定规章制度;(二)录用和管理劳动者;(三)参加集体协商;(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AA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条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应当遵循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守法自律、平等协商、诚实信用、共生双赢、公平正义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作为重要职责,广泛听取用人单位、劳动者、工会组织和行业协会等相关方面的意见,研究制定涉及劳动关系的政策、措施,依法协调劳动关系,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维护社会稳定。

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公正裁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职责,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和发展。

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构建和促进和谐劳动关系。

第五条市、区政府应当将劳动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加大劳动法制宣传教育力度。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等定期对用人单位的管理人员和劳动者开展劳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第六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制定规章制度;(二)录用和管理劳动者;(三)参加集体协商;(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一)尊重劳动者,维护劳动者人格尊严;(二)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三)保障劳动者休息和休假;(四)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定;(五)参加社会保险;(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深圳市光明区人力资源局委托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办事处等6个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的公告

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深圳市光明区人力资源局委托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办事处等6个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的公告

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深圳市光明区人力资源局委托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办事处等6个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20.04.17•【字号】深圳市司法局公告2020年第8号•【施行日期】2020.04.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深圳市光明区人力资源局委托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办事处等6个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的公告按照《深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我局对深圳市光明区人力资源局委托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办事处等6个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公告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告。

深圳市司法局2020年4月17日深圳市光明区人力资源局委托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办事处等6个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深圳市光明区人力资源局委托深圳市光明区光明、公明、新湖、凤凰、玉塘、马田6个街道办事处在委托权限内依法实施行政执法,其执法人员持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进行执法。

现将委托执法职责和权限、主要执法依据等事项公告如下:一、执法职责和权限受深圳市光明区人力资源局委托(委托期限自2020年2月1日起至2025年1月31日止),深圳市光明区光明、公明、新湖、凤凰、玉塘、马田6个街道办事处负责在各自辖区内对下列事项依法实施行政执法:(一)对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二)对用人单位建立用工管理台账的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三)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及其他必备条款、交付劳动合同文本、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四)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五)对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就业登记备案的规定,以及遵守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规定的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六)对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七)对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八)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九)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十)对实习、见习单位遵守有关学生实习、见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督检查事项。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解释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12.24
【实施日期】2015.12.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三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解释》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5年1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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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解释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解释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解释
【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5.12.24
【实施日期】2015.12.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三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解释》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5年1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2月24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
条的解释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审议的《关于提请解释<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议案》,解释如下:
劳动者主张由用人单位承担律师代理费的,应当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诉讼时一并提出。

但劳动者作为仲裁被申请人或者诉讼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等无法提起仲裁请求或者诉讼请求的除外。

最高不超过五千元,是指在一起劳动争议处理整个过程中(包括仲裁、诉讼、执行等阶段),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裁决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总额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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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十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订立、全面履行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内容完整的劳动合同中文文本;劳动合同内容变更的,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中文文本。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的,优先适用劳动合同的约定。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尚未用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经济性裁员)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支付经济补偿,但应当支付劳动者为订立和准备履行劳动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尚未用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标准的赔偿金和为订立、准备履行劳动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尚未用工的,劳动者可以提前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协商续订劳动合同;经协商未能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可以终止劳动关系。

但依法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外。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超过六个月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自用人单位违反约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经济补偿,并继续履行协议;劳动者未在三十日内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发布时间:2013年11月2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促进和谐劳动关系,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条构建和促进和谐劳动关系,遵循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守法自律、平等协商、诚实信用、共生双赢,维护公平正义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作为重要职责,广泛听取用人单位、劳动者、工会组织和行业协会等相关方面的意见,研究制定涉及劳动关系的政策、措施,依法协调劳动关系,促进本地区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公正裁判,积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积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职责,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和发展。

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构建和促进和谐劳动关系。

第五条市、区政府应当将劳动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加大劳动法制宣传教育力度。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等定期对用人单位的管理人员和劳动者开展劳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第六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制定规章制度;(二)录用和管理劳动者;(三)参加集体协商;(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5-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5-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2019年修正全文内容)(2008年9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第三章劳动关系中的集体协商第四章劳动关系协调服务与监管第五章劳动争议处理与救助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条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应当遵循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守法自律、平等协商、诚实信用、共生双赢、公平正义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作为重要职责,广泛听取用人单位、劳动者、工会组织和行业协会等相关方面的意见,研究制定涉及劳动关系的政策、措施,依法协调劳动关系,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维护社会稳定。

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公正裁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职责,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和发展。

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构建和促进和谐劳动关系。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加大劳动法制宣传教育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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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促进和谐劳动关系,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条构建和促进和谐劳动关系,遵循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守法自律、平等协商、诚实信用、共生双赢,维护公平正义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作为重要职责,广泛听取用人单位、劳动者、工会组织和行业协会等相关方面的意见,研究制定涉及劳动关系的政策、措施,依法协调劳动关系,促进本地区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公正裁判,积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积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职责,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和发展。

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构建和促进和谐劳动关系。

第五条市、区政府应当将劳动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加大劳动法制宣传教育力度。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等定期对用人单位的管理人员和劳动者开展劳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第六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制定规章制度;(二)录用和管理劳动者;(三)参加集体协商;(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一)尊重劳动者,维护劳动者人格尊严;(二)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三)保障劳动者休息和休假;(四)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定;(五)参加社会保险;(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劳动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二)取得劳动报酬;(三)休息和休假;(四)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五)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六)组织和参加工会;(七)参与集体协商;(八)提请劳动争议处理;(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劳动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一)勤勉工作,完成劳动任务;(二)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三)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四)遵守职业道德;(五)通过合法途径表达诉求、维护权益;(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订立、全面履行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内容完整的劳动合同中文文本;劳动合同内容变更的,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中文文本。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通过劳动者大会、劳动者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合法形式,完善民主管理,保障劳动者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劳动者依法组建和参加工会,支持工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和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时,应当经劳动者代表大会或者全体劳动者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并向劳动者提供书面文本。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的,适用劳动合同的约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与劳动者对话制度。

由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代表当面听取劳动者的意见、建议和其他合理诉求。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成立由劳动者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小组。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环境等社会责任。

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用人单位社会责任标准化建设,建立用人单位履行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和奖励激励机制。

鼓励用人单位在劳动者遇到困难时予以扶助和抚慰。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的,单项和当月累计处分金额不得超过该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且对同一违纪行为不得重复处分。

实施处分后的月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特区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尚未用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但应当支付劳动者为订立和准备履行劳动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尚未用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标准的赔偿金和为订立、准备履行劳动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尚未用工的,劳动者可以提前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协商续订劳动合同;经协商未能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可以终止劳动关系。

但依法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外。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超过六个月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第二十条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自用人单位违反约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经济补偿,并继续履行协议;劳动者未在三十日内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第二十一条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设立登记或者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登记资料抄送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规定,保障劳动者休息和休假的权利,并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有一次二十四小时不间断的休息时间。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依法延长工作时间,但应当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

第二十三条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特区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在六个月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因劳动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外,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依据前款规定连续计算工作年限的,计算经济补偿年限时,应当扣除已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按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通知其配合办理退休手续,劳动者应当予以配合。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享受按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其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劳动关系中的集体协商第二十六条全面推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推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采用集体协商的方式订立和变更集体合同,调整劳动报酬,改善劳动条件,解决劳动争议。

用人单位应当与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就下列事项进行集体协商:(一)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工资调整机制等集体合同相关事项;(二)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三)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四)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各级工会组织应当根据需要对集体协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为集体协商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所需的信息资料。

参加集体协商的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应当保守在协商过程中知悉的用人单位商业秘密。

前款所称的必要条件是指安排集体协商的场所、不占用参加集体协商劳动者的休息时间、保障参加集体协商劳动者的工资待遇不受影响等;前款所称的信息资料包括劳动者工资总额、经营费用、财务状况、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计划、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职业培训基金使用情况等。

参加集体协商的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保守商业秘密的,参照违反保密协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集体协商一方可以就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提出集体协商的要求。

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回应,不得拒绝集体协商。

第二十九条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

但法律、法规禁止委托的情形除外。

受委托的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条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书面提请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第三十一条集体协商一致的事项,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并提交劳动者代表大会或者全体劳动者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签订集体合同同时个人又签订合同,发生争议时,优先适用有利于劳动者的条款。

第三十二条区域和行业工会组织可以代表劳动者与本区域、行业内用人单位的代表或者用人单位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就工资调整事项与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进行集体协商,每年至少协商一次。

协商结果和理由应当向劳动者公布。

第四章劳动关系协调服务与监管第三十四条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成立市、区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协调处理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由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联合会、总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等用人单位组织的代表组成。

在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办公室,作为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三十五条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处理下列事项:(一)研究劳动关系现状、发展趋势及突出问题;(二)就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中涉及劳动关系的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三)研究重大劳动争议中的重要问题并提出指导意见或者建议;(四)研究推进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发布集体合同示范文本;(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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