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母公司与子公司法律关系的案例
财税实务案例解析109号文:股权、资产划转的税务处理
财税实务案例解析109号文:股权、资产划转的税务处理在国务院发布的鼓励企业兼并重组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文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具体文件,即财税〔2014〕109号文。
该文件的一大亮点就是明确了股权、资产在集团内部划转的税务处理,这为后期国有、民营经济的资产重组在带来了很大的税收红利。
如何正确理解并把握109号文是我们最需要关心的问题。
109号文规定: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109号文所规范的集团间资产、股权的划拨行为仅限于100%控股的集团居民企业间,也就是说,无论是划拨还是接受划拨的主体,都必须是居民企业内部100%控股的体系下。
在这个基础上,109号文规范的资产、股权划拨包含了纵向划拨和横向划拨两种形式。
从纵向划拨来看,既包括母公司——子公司的划拨,也包括子公司——母公司的划拨,还包括的母公司——孙公司以及孙公司——母公司之间的跨主体纵向划拨。
而横向划拨则包括在集团100%控股下的各个子公司、孙公司之间的划拨行为。
所以,总体来看,109号文规范的资产、股权划拨行为是多样化的。
但是,不管划拨行为如何复杂,我们只要明确了在纵向划拨中母公司——子公司以及子公司——母公司这两种基本形式的税务处理,其他划拨就是这两种基本形式税务处理的组合。
一、母公司——子公司资产、股权划拨的税务处理案例A上市公司2014年6月收到其控股股东B《关于A公司国有股份无偿划转意向协议》,B公司拟将其持有的A公司2000万股(占总股本20%)无偿划转给C公司。
子公司母公司国际经济法案例
子公司母公司国际经济法案例
以下是一个关于子公司和母公司在国际经济法方面的案例:
案例概述:
某跨国公司(母公司)在甲国设立了一家子公司,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生产和销售。
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存在紧密的关联关系,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经营决策进行了实质性的控制。
问题:
1. 子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2. 母公司是否应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案例分析:
1. 根据国际经济法的原则,子公司通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拥有自己的公司章程、注册地和法人代表。
子公司可以独立地开展经营活动,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在这个案例中,子公司是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的。
2. 对于母公司是否应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需要考虑母子公司关系的特殊性以及有限责任原则的应用。
在一般情况下,母公司和子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律实体,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法律责任。
但是,如果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经营决策进行了实质性的控制,或者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控制关系违反了国际经济法的相关规定,母公司可能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因此,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判断母公司是否应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案例结论:
1. 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可以独立地开展经营活动,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2. 在判断母公司是否应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时,需要考虑母子公司关系的特殊性以及有限责任原则的应用。
具体问题需要具体分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有关母公司与子公司法律关系的案例.doc
有关母公司与子公司法律关系的案例案情介绍: A 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设立B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又设立C 分公司。
甲厂分别与B,C签订买卖合同,向它们供货,价款各为60万。
但B,C收货后迟迟不付款,甲久催未果,遂以A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请问:A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评析:本案包括两种情况。
A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所不同,第一,对B与甲订立的合同A 公司不承担责任。
B虽然是A公司投资建立的子公司,但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子公司与母公司民事责任相互独立,B拖欠的货款应由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对C与甲签订的合同,A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C公司作为分公司,虽可进行经营活动,但不具有法人资格,无独立财产,无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
有关公司董事,经理义务的案例案情介绍:A为甲服装公司董事。
A与公司外人员B设立乙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其产品与甲公司产品相同。
为设立该公司,A以甲有限公司的资产为C个人的债务进行担保。
在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间,A共得收入20万。
请问:A得行为在哪些方面违反了《公司法》?应如何处理?评析: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有忠实得义务,竞业禁止得义务,具体体现为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或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做担保,A为公司董事,与他人共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与本公司相同产品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
以公司资产为C做担保也违反了规定。
甲有限公司可要求将A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收入20万收归公司所有。
担保行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担保行为无效。
另外,甲公司可以给A相应的处分,包括解除其董事职务。
如造成损失,可以追究其赔偿责任。
例:某公司的股本总额为100万元,其中80万元为普通股,20万元为优先股,其固定股息为15%。
如果公司年终决算的结果除提存公积金及其他开支外,尚有套利30万元,可作为红利进行分配,其计算过程:可分红的金额为30万元分派给优先股的数额为30×15%=4.5万元可分派给普通股的数额为30-4.5=25.5万元该年普通股所分得的股利率为25.5万元÷80万元=31.875%优先股:15%普通股:31.88%为吸引投资者认购优先股,发行参与优先股参与优先股——指股东除优先按规定的股利率领取股利外,还有权与普通股的股东一起以平等的比例分配其余的盈利,即可以取得双重的分红权 案情介绍:1995年10月,中国的A,B,C三家企业与公民D协商,决定共同投资设立一以批发商品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三企业各出资10万元,D以劳务出资,公司注册资本为40万元,四方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母子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探析
母子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探析母子公司法律关系就是母子公司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母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两个层面:一是母子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二是母子公司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
母子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的范畴,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两种法律关系:一是母公司和子公司债权人的关系,这涉及到对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二是母公司和子公司少数股东的关系,这涉及到对子公司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
从法律角度看,母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是母子公司外部法律关系。
本文仅就此展开探讨。
一、母公司与子公司债权人的关系子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能够以自己独立的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
子公司的债权人只能向子公司要求清偿债务。
一般情况下,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债权人之间并无法律关系。
由于母子公司之间存在着管理和控制,子公司的决策往往受到母公司的控制和约束。
有时候,为了保全母公司的利益,母公司甚至不惜牺牲子公司的利益。
这样势必会影响到子公司偿债能力,进而最终会影响到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为了维护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法律上对母公司的行为作一些限制和约束是十分有必要的。
美英法系中的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大陆法系中的直索责任制度,以及我国《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它赋予了债权人可在特定情形下直接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
为了防止这项权利被债权人滥用,维护公司法人有限责任制度,公司债权人在行使该权利时受到严格的限制。
就母子公司而言,母公司作为股东在什么条件下应当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存在母公司滥用子公司人格的行为。
母公司通过控股或与企业签订支配合同,事实上有权对子公司的商务、人事、财务进行管理,这种全面管理是通过多数表决权来实现的。
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这种正常的管理活动是非常有必要的,但是,如果母公司不正当地行使这项权利,就会干涉子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就会损害子公司的独立人格及子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人格混同与法人独立地位之否认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
首先,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可 以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将公司与其母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视为同一实体, 从而允许债权人直接向母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追偿。
其次,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应符合以下条 件:第一,两个或多个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第二, 这些混同已经导致法人独立地位难以区分;第三,债权人无法区分每个公司的 资产和债务,进而导致债权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综上所述,人格混同与法人独立地位之否认的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具有重要意 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对于人格混同和法人独立地位的认定提供了有 益的指导,但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未来,随着相关立法的不断 完善和判例的积累,相信我们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将更加深入。
在展望未来时,我们应当以下方面。首先,立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法人人格混同 问题的研究,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例如,可以增加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 具体情形、申请法人人格否认的程序等方面的规定,以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其次,各级法院在审理涉及法人人格混同的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指导案例所 确立的原则和精神,同时根据具体案情做出合理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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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在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中,债权人向母公司主张权利是基于母 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法院认为,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存在人员、业 务、财务等方面的混同,且债权人无法区分每个公司的资产和债务。因此,法 院否认了母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允许债权人直接向母公司追偿。
总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具有重要意义。在实践 中,债权人应该充分了解公司的背景和情况,选择合适的追偿对象。
参考内容二
基本内容
本次演示以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为视角,探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中法 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国际经济法案例
渣打(亚洲)有限公司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华建公司履行涉港借款合同担保义务纠纷案案情简介原告:渣打(亚洲)有限公司(stardardcharteredAsiaLtd).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华建公司。
1983年11月13日,被告在广西南宁市与香港东方城市有限公司签订《桂林华侨饭店合营企业公司合同》。
合同约定,由双方合资兴建并经营桂林华侨饭店。
合同签订后,东方城市有限公司于1984年10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贷款协议。
协议约定,东方城市有限公司为中国的合营公司桂林华侨饭店的营造向原告借款2877.305万港元,并约定此笔贷款由被告担保(被告经广西区外汇管理局批准,其担保是“有条件的,必须用于桂林华侨饭店项目建设”)。
同日,应东方城市有限公司与原告的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凭要求即付的《担保书》,并约定该担保书受香港法律管辖,按照香港法律解释。
同日,该担保书经广州市公证处公证。
1984年11月6日和1985年3月28日,东方城市有限公司先后两次从原告处提取贷款共计777.65万港元。
东方城市有限公司提款后,未按合营合同约定向桂林华侨饭店项目如数投资,仅向该项目投资15.6万美元(包括购买钢材、水泥折款)。
在催还款过程中,原告曾于1986年10月31日至1987年5月22日期间,数次同意东方城市有限公司延期还款和变动部分贷款利率。
后因东方城市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根据贷款协议第11条规定,于1987年9月8日通知东方城市有限公司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已提取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次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其立即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借款人东方城市有限公司所欠的上述贷款本息。
被告认为担保此笔贷款的目的,是将其用于建造桂林华侨饭店,借款人未如数投资,因此没有履行担保义务。
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遂于1988年5月10日向香港最高法院起诉,要求东方城市有限公司及被告还款。
香港最高法院于同年8月1日作出判决,判令东方城市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担保义务,向原告偿付该笔贷款的本息。
论母公司与子公司的法律关系
论母公司与子公司的法律关系作者:王凯迪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09期摘要:随着我国经济发展速度加快,母子公司的组成形式已经成为了企业集团的发展主体,具有重要价值。
在母子公司提升企业市场竞争力,创造市场价值,降低经营风险的过程中,积极调整母子公司的法律关系,改善母子公司投资类型,创新母子公司发展经营动力,提高公司控制能力,是未来法律制度需要注意的内容。
关键词:母公司;子公司;法律关系;具体内容公司的组成形式作为一种典型的现代化企业发展的组织形式,根据具体的发展策略积极调整发展方向,在公司组织结构上积极创新,转型发展。
根据我国颁布的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内容中根据企业制度本身的遵守价值与道德精神的一系列制度和原则进行了适度调整与创新,在发展过程中加入了制度创新的新型内容,在司法的内容中并不完善,在实行中遇到一系列的问题。
例如注重单个公司的对象和制度中存在一系列的各种难题与具体公司竞争和子公司法律地位的一系列问题,在母子公司中的法律关系没有进行全面规定。
在实践中,企业之间的竞争缺乏有效的结合,企业之间的产权转让和组成类型严重缺失,导致《公司法》执行中的问题频频出现。
一、母公司的法律概述1.母公司的涵义母公司的涵义指的是一家公司获得或拥有其他公司一定份额的股份,或根据协议,可以控制、支配其他公司中人事或财务、业务信息等事项的公司。
这种公司是股份总体的结合,代表所有股东的利益,最基本特征不在于是否拥有或持有子公司的股份,而是在于是否参与子公司的业务经营。
2.母公司的法律地位一般说来,拥有股份多的股东对公司事务具有更大的决定权。
因此,一个公司如果拥有了另一个公司50?上的股份,就能够对该公司实行实际控制。
在实践中,大多数公司的股份较为分散,因此,只要拥有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就能取得控制地位。
除控制股份之外,通过订立某些特殊契约或协议,也可以使某一个公司控制另一个公司。
3.母公司的特征母公司的特征一般主要表现为以下一些特征,主要有:第一,母子公司整体合并报表,形成统一使用。
公司内部关联交易案例
公司内部关联交易案例案例名称:公司内部关联交易案例——A公司与其子公司B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纠纷一、案件背景A公司成立于2005年,是一家以制造、销售电子产品为主的大型跨国公司。
2008年,A公司在其母公司的支持下设立了子公司B公司,以涉足电子零部件领域。
尽管A公司作为母公司对B公司进行了充分的监管,但由于关联关系,两者间的交易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
二、时间线及事件描述2009年5月-2009年10月:B公司从A公司采购了大量电子零部件,并刚性执行A公司制定的采购价格。
虽然市场价格较低,但B公司未能与其他供应商进行价格比较,因为根据供应协议,B公司必须在A公司指定的供应商中进行采购。
2010年1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支持协议”,约定A公司将为B 公司提供技术咨询和支持服务。
协议中约定B公司每年支付100万美元的技术支持费用给A公司。
2010年3月:A公司与B公司签署了一份采购协议,B公司同意从A公司采购高价格的电子零部件,而非市场价。
协议约定,B公司从A公司采购的产品价格将高于市场价20%。
2011年8月:由于供应商的市场价格下降,B公司开始考虑与其他供应商建立合作关系,并获得了更优惠的价格。
2012年2月:B公司与C公司签署了一份供应协议,约定从C公司采购电子零部件。
价格上与市场价相比,C公司给出的价格相对较低。
2012年6月:A公司得知B公司与C公司的供应协议后,要求B公司立即终止与C公司的合作,并强制要求B公司继续从A公司采购电子零部件,以履行采购协议。
三、法律分析及判决在该案例中,涉及到的交易关系为公司内部关联交易,即母公司A 公司与其子公司B公司之间的交易。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内部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且当事人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进行交易,以确保各方的利益平衡。
针对该案例,B公司在采购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只能从A公司采购电子零部件、采购价格高于市场价的条款。
同时,B公司在签订供应协议后,选择与其他供应商建立合作关系并取得更优惠的价格,违反了采购协议的约定。
母子公司案例
母子公司案例母子公司是指一个公司控制另一个公司的情况。
母公司通常拥有子公司的大部分股份,并且在管理和决策上对子公司有着较大的影响力。
母子公司关系在商业界中非常常见,它可以为公司带来许多好处,但也可能存在一些风险和挑战。
首先,母子公司关系可以带来经济效益。
母公司通常会向子公司提供资金支持、市场资源和管理经验,从而帮助子公司快速成长和扩大规模。
同时,母子公司之间可以进行资源整合和业务合作,实现优势互补,提高整体竞争力。
其次,母子公司关系也可以实现风险分散。
母公司拥有多个子公司,可以在不同的市场和行业中分散风险,降低经营风险。
即使某个子公司出现了问题,也不会对整个集团造成重大影响。
此外,母子公司关系还可以实现管理优势。
母公司可以通过统一的管理体系和资源配置,提高整个集团的效率和协同作战能力。
同时,母公司可以通过对子公司的监督和指导,确保子公司的经营活动符合整个集团的战略规划和发展方向。
然而,母子公司关系也存在一些挑战和风险。
首先,母公司可能因为对子公司的控制权而忽视子公司的独立性和创新能力,导致子公司的发展受到限制。
其次,母子公司之间可能存在利益冲突和管理矛盾,影响整个集团的协同作战和发展。
最后,母子公司关系也可能面临监管和法律风险,需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避免出现违规行为。
综上所述,母子公司关系在商业界中具有重要意义,可以为公司带来经济效益、风险分散和管理优势。
然而,母子公司关系也需要注意解决利益冲突、管理矛盾和法律风险,确保整个集团的稳健发展。
只有在母子公司之间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和管理机制,才能实现双方的共同发展和成功。
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
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篇一:母子公司之间管理费合同的签订技巧母子公司之间管理费合同的签订技巧20XX-12-1716:41:33作者:肖太寿来源:财会信报我要分享字号T|T实践中,往(: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往存在母公司或集团公司向下属子公司收取一定管理费用的现象。
该管理费用在母子公司体系中存在一定的税收风险。
为了管控母公司向子公司收取管理费用不能在子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的风险,必须从合同入手,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必须签订服务合同或服务协议,按照市场公允价格在合同中约定服务价格,即通过合同协议的形式将母子公司之间的管理费用变成服务费用,就可以规避税收风险。
具体分析如下。
母子公司之间收取管理费用的涉税风险(一)法律规定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XX]86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XX]86号)第二条规定,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第四条规定,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五条规定,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
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2.《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
3.《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管理费用等应税劳务,必须缴纳营业税。
(二)母子公司之间收取管理费用的涉税风险根据国税发[20XX]86号第四条的规定,母子公司之间收取管理费用的涉税风险主要表现在两方面:(1)如果母公司向子公司提取管理费用,子公司向母公司支付的管理费用不可以在子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
子母公司关系证明书
子母公司关系证明书
尊敬的相关部门:
经核实,我公司与以下列举的子公司的关系,特此出具子母公司关系证明书,证明我公司与子公司的法律关系及经济关系如下:
一、母公司信息
母公司名称:[母公司名称]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注册资本:[注册资本]
注册地址:[注册地址]
工商注册号:[工商注册号]
二、子公司信息
子公司名称:[子公司名称]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注册资本:[注册资本]
注册地址:[注册地址]
工商注册号:[工商注册号]
三、子母公司关系说明
1. 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存在控股关系,即母公司拥有足够的股份或表决权,能够对子公司的重大事项决策产生影响;
2. 母公司与子公司共享经营管理层,拥有相同或相近的经营理念和战略目标;
3. 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和资金往来,共同合作完成项目并互相提供支持;
4. 母公司与子公司在财务报表中会互相披露相关关系,包括资本构成、股权变动等。
四、子母公司关系法律性质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我公司与上述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母子公司关系。
母公司对子公司享有股东的权益和权力,能够直接或间接对子公司进行控制和监督。
五、子母公司关系的经济影响
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合作互利共赢,为子公司提供了资金、技术、市场和管理等资源优势,为母公司扩大公司规模、实现战略布局提供了平台。
请相关部门对上述子母公司关系的证明予以审核。
特此证明!
[公司名称]
日期:[日期]。
子公司注销后母公司债权债务案例
案例背景:某A公司为一家大型跨国企业,拥有多个子公司在不同国家开展业务。
其中,A公司在中国设立了子公司B公司,负责在中国市场销售和生产相关产品。
然而,由于市场需求变化和经营不善等原因,B公司的业绩一直不佳,亏损严重。
考虑到B公司的亏损对A公司整体业绩的影响,A公司决定注销B公司,并解决其债权债务问题。
过程: 1. 决策阶段: A公司对B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了全面评估,并和相关部门进行了多次沟通和讨论。
经过综合考虑,A公司决定注销B公司,以减少亏损对整体业绩的影响,并重新调整在中国市场的布局。
2.注销准备阶段: A公司制定了详细的注销计划,并成立了专门的注销小组负责执行。
注销小组与相关部门合作,对B公司的资产、负债、债权债务等进行了全面清查,确保注销过程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3.债权债务处理阶段: 3.1 债权债务清理:注销小组与B公司的债权债务方进行了积极沟通,向其说明了注销的原因和意图,并提出了债权债务清理的方案。
B公司的债权债务方对方案进行了评估和讨论,并同意了清理方案的内容。
3.2 债权债务协商:注销小组与债权债务方进行了详细的协商,商定了债权债务的清偿方式和时间。
双方通过签订协议,明确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3.3 债权债务清偿:根据协商结果,B公司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时间清偿了债权债务,包括向债权方支付欠款、退还债务方的抵押品等。
4.注销程序阶段: 4.1 注销申请:注销小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中国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递交了注销申请,包括注销报告、注销审批表等必要材料。
4.2 注销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注销申请进行了审批,核实了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经过一段时间的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了注销申请。
4.3 公告和清算: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A公司发布了注销公告,并开始进行清算工作。
清算工作包括对B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清理和处置,对剩余的债权债务进行最终清理。
结果:经过一系列的准备和程序,A公司成功注销了B公司,并解决了其债权债务问题。
母公司和子公司的管理合同5篇
母公司和子公司的管理合同5篇篇1母公司和子公司的管理合同是母子公司之间进行管理和运营协调的重要文件,合同内容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财务管理、人力资源管理、业务协调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通过签订管理合同,母公司和子公司可以明确彼此的责任和义务,提高管理效率,确保企业的稳健发展。
一、合同签订的背景和意义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典型的关联交易形式,为了规范双方之间的合作和管理,减少潜在的冲突和风险,签订管理合同是必不可少的。
母公司是对子公司有控制权的公司,通常会通过持有子公司股份或拥有投票权控制子公司的经营活动。
子公司通常会按照母公司的指示进行经营管理,并向母公司汇报运营情况,甚至可能向母公司支付分红或分润。
而为了确保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合作是有序的、稳定的,需要签订一份管理合同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合同内容和条款的具体规定1.权利义务在管理合同中,需要明确规定母公司和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权、子公司的责任和义务等。
母公司拥有对子公司的决策权和管理权,有权对子公司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子公司应当积极配合母公司的管理要求,完成母公司交办的任务。
2.财务管理财务管理是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最为关键的管理内容之一。
管理合同中应当规定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财务监管措施和子公司的财务报告要求,以确保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财务情况了然于心,及时发现和解决财务问题,避免金融风险。
3.业务协调母公司和子公司通常会涉及到业务的协同和协作,如产品开发、市场推广、供应链管理等。
在管理合同中需要详细规定双方的业务合作模式和合作内容,明确责任分工和协作方式,确保业务的高效运转和合作的顺畅进行。
4.人力资源管理人力资源是企业发展中至关重要的一环,管理合同中应当规定母公司和子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政策和规定,包括员工招聘、培训、绩效考核、薪酬福利等方面的要求,保证员工的权益受到保护,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满意度。
5.合同履行和解决纠纷管理合同中应当注明合同的履行期限、解除条件和解决争端的方式。
母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起诉状范本
母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起诉状范本一、引言在商业活动中,分公司与母公司之间的关系不仅仅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关系,往往还存在着亲缘关系。
当分公司因债务问题导致无法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在寻求债务清偿的过程中,有时会考虑母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将探讨母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起诉状范本的相关内容,并就此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和分析。
二、概述在司法实践中,母公司和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同于独立的法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母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并不排除在特定情况下母公司可能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
而债权人在针对分公司债务追偿时,往往需要提供母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和理由。
母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起诉状的起草是十分重要的。
三、起诉状范本(以下为母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起诉状范本)原告:XXX公司(债权人名称)被告:分公司名称母公司名称位置区域:XXXXXX现因我公司与被告分公司在XXXX年XX月XX日签订的《债务协议》中,被告分公司承诺向我公司支付XXXXXX元人民币的债务,但至今尚未履行。
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分公司催告履行债务义务,但被告未予以任何积极的配合与回应。
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母公司在对其持有股权的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方面存在有限责任。
但在本案中,根据以下事实和证据,我公司认为被告母公司对被告分公司的债务存在连带责任:1. 被告母公司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被告分公司的事实,分公司的财务状况受制于母公司。
2. 被告母公司利用分公司进行资金输送、逃废债务等行为,导致分公司不履行债务。
3. 被告母公司与分公司事实上构成了利益输送关系,母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我公司要求法院判令:1. 被告分公司支付我公司XXXXXX元人民币的债务及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
2. 被告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我公司XXXXXX元人民币的债务及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
试论跨国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法律责任
试论跨国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法律责任摘要:从经济全球化的视角看,跨国公司作为主要的国际投资主体,在国际投资活动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跨国公司为了实现其在全球的经营战略,在各国设立了大量的子公司。
在国际实践中,子公司作为母公司的一颗战略棋子,其与母公司在法律上存在关联关系,并且子公司运营中产生的法律责任与母公司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一直是法律理论界和实践中需要探讨的理论课题。
因此,如何界定跨国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的法律责任,是本文研究的主要出发点,希望通过分析跨国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的法律责任法理基础和各国法律实践,从而提出界定跨国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的法律责任的法理依据。
关键词:跨国公司母公司子公司法律责任当代各国公司法均认为,在跨国公司体系中,母公司与子公司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人,有其独立的财产,所以对外以其财产独立承担责任,而母公司对子公司仅以其持有的股份(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
但是,伴随着跨国公司的高速发展,在促进东道国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的同时,一些诸如掠夺当地资源、垄断先进技术、环境污染等新问题越来越多地暴露出来,使得跨国公司与东道国的关系趋于紧张,影响了国际经济的合作与发展。
其中最突出的问题之一就是跨国公司的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问题。
在1984 年印度博帕尔惨案发生以后,该问题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
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跨国公司在中国投资建立的子公司越来越多,但中国关于跨国公司法律责任承担的法理研究体系尚未形成,具体法律规定上也不完善,给跨国公司利用法律漏洞钻空子而又无需对损害负责留下了余地,这显然不利于维护我国经济健康快速发展,因而,深入开展对跨国公司母、子公司责任承担的理论研究,对跨国公司进行管制意义重大。
一、问题的提出:从印度博帕尔毒气案看母公司对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据报道,2010年6 月7 日,印度一家地方法院对1984 年博帕尔毒气泄漏事件做出判决,美国联合碳化物( 印度) 有限公司的7 名印度籍高管当天被裁定因玩忽职守导致他人死亡,各自将面临最高两年有期徒刑。
同一母公司下的三家子公司参加投标是否合法?
问:我公司是一家从事招投标代理业务的公司。
最近应业主要求,开始着手准备一个邀请招标项目。
经过精挑细选,我们发现最合适的供应商是来自同一家集团的3个子公司。
虽说子公司是独立法人,但是如果同时邀请同一集团下的3家子公司,是否有不妥之处?请问我们可以同时邀请这3 家子公司参加投标吗?顾放(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答: 该案例的核心问题是在邀请招标中如何防止供应商围标串标。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4条第2款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也就是说,母公司和子公司不得同时参加同一项目的投标,但如果同一母公司下的不同子公司互相之间是不存在控股或管理关系的,则可以参加同一项目的投标。
因此,如果这3家子公司是不存在隶属、控股、管理等关系的平级单位,且分别为独立法人,那么同时邀请这3家子公司的做法就不违反此条规定。
此外,关于邀请招标中防止供应商之间相互串标围标的还有一些其他规定,现整理如下,仅供参考:一是《政府采购法》第34条规定,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3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如果上述项目是政府采购项目,那么拟邀请的这3家供应商是否是通过随机方式选择出来的,就是一条判断依据。
二是一些法规或规章针对特定采购内容在采购程序上提出了一些供应商之间避嫌要求,应当遵守。
例如,《财政部关于信息系统建设项目采购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1]59号)规定,政府采购项目的信息系统建设项目采购中,“凡为整体采购项目提供上述服务的法人及其附属机构(单位),不得再参加该整体采购项目及其所有分项目的采购活动;凡为分项目提供上述服务的法人及其附属机构(单位),不得再参加该分项目的采购活动。
”如果上述案例中的采购内容属于此类,则须排除参加过相关整体采购项目或分项目的供应商。
母子公司关系
199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正式公布实施。
该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可以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子公司与母公司是依照公司的组织系统划分的。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企业越来越趋向大型化、集约化、集团化,大量的子公司应运而生。
但我国公司法对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关系并未做具体规定,这就使二者间的关系在实践中由于缺乏法律指导而难以规范。
因此,对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研究,不但是重要的,而且是急需的。
Ⅰ.研究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首先要搞清母公司与子公司的概念。
目前,各国对母、子公司概念的法律规定和解释不尽相同。
例如,按照《美国模范公司法》的规定,若某一公司的一类股份中,至少有90%已公开发行,并且售出的股份为另一家公司所拥有,则前者为子公司,后者为母公司。
日本则规定,如果某公司拥有另一公司半数以上之股本,则前者为母公司,后者为子公司。
我国理论界通常认为,所谓母公司,是指拥有另一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能对另一公司实行实际控制的公司,与此相对应,其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为另一公司所控制的公司即为子公司。
这里存在一个容易混淆的问题,即子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差别。
分公司的概念是相对总公司而言的。
许多大型企业的业务分布在不同的地区,甚至遍布全世界,直接从事这些业务的是企业所设置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这些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就是分公司。
而企业本身则被称之为总公司或本公司。
分公司同总公司的关系虽然同子公司与母公司的关系有些类似,但分公司的法律地位与子公司完全不同。
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又不具备法人资格;而子公司则是完全独立的法人。
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由于受计划经济体制的长期影响,企业法律形式不规范,“分公司”作为名称并不是按上述严格的法律意义使用的。
许多以分公司相称的组织,如“中国船舶总公司上海分公司”实际是独立的法人组织,只是与总公司存在上下级的管理关系。
案例研习2—母公司对子公司增资的财税处理
案例研习2母公司对子公司增资的财税处理(与大家分享我的案例学习笔记,欢迎大家批评和指正。
)一、会计处理(未考虑相关税费的会计处理)总结:1/ 202/ 203/ 20此外,实务中还可能存在母公司与少数股东同时向子公司进行增资的交易,该种增资交易的会计处理如下所述:1、母公司与少数股东同时向子公司进行增资,增资后母公司与少数股东对子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变:参照上述母公司对其全资子公司进行增资的会计处理。
2、母公司与少数股东同时向子公司进行增资,增资后少数股东的持股比例稀释:参照上述母公司对其非全资子公司进行增资的会计处理。
合并报表参照“母公司购买子公司少数股东股权”的相关处理,合并报4/ 20表母公司应当调整的资本公积或者留存收益=子公司自购买日或合并日至增资日开始持续计算的净资产×母公司新增持股比例-购买少数股权新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母公司增资金额-增资金额×母公司原持股比例)。
3、母公司与少数股东同时向子公司进行增资,增资后母公司的持股比例稀释:合并报表母公司应当按照增资前的股权比例计算其在增资前子公司账面净资产中的份额,该份额与增资后按母公司持股比例计算的在增资后子公司账面净资产份额之间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合并报表也可参照“母公司在不丧失控制权的情况下部分处置子公司股权”的相关处理,合并报表母公司应当调整的资本公积或者留存收益=处置长期股权投资的价款(增资金额×母公司原持股比例-母公司增资金额)-子公司自购买日或合并日至增资日开始持续计算的净资产×母公司减少的持股比例。
5/ 20案例:案例1:母公司以货币对其全资子公司进行增资2015年1月1日,母公司以12,000.00万元购入子公司、取得子公司100%的控制权(假设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
为简化案例,假设购买日子公司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等同于其账面价值11,000.00万元,购买日母公司合并报表确认的商誉为1,000.00万元(12,000.00-11,000.00)。
关联方 案例
关联方案例关联方是指在某一事务中与某一主体有关联的其他方,包括关联企业、关联个人等。
关联方之间的关系在商业活动中非常常见,可以是合作关系、竞争关系、亲属关系等。
下面列举了十个关联方案例,具体如下:1. 同一公司下的子公司和母公司之间是关联方关系。
子公司是由母公司全资或部分投资设立的独立法人实体,两者在经营和财务方面存在关联。
2. 同一集团下的不同子公司之间也是关联方关系。
集团公司是指由一个母公司控股的多个子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团,在经营和财务方面存在关联。
3. 同一股东持有的不同公司之间是关联方关系。
股东是指持有某个公司股份的个人或机构,如果一个股东同时持有多个公司的股份,这些公司之间就存在关联。
4. 同一家族成员在不同公司中担任高管或重要职位也构成关联方关系。
家族成员之间的亲属关系使得他们在商业活动中存在利益关联,需要遵守相关法规和规定。
5. 合作伙伴之间也可以是关联方关系。
合作伙伴是指在特定的商业项目或合作计划中与主体合作的其他方,他们之间的利益关联使得他们成为关联方。
6. 竞争对手之间也可以是关联方关系。
在某些情况下,两个竞争对手可能会存在利益关联,例如通过共同投资某个项目或共同开发某个产品。
7. 供应商和客户之间也可以是关联方关系。
供应商是向主体提供产品或服务的企业,客户是从主体购买产品或服务的企业,他们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供应链关系,存在利益关联。
8. 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也可以是关联方关系。
委托人是将特定事务委托给受托人处理的个人或机构,他们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代理关系,存在利益关联。
9. 同一行业内的不同企业之间也可以是关联方关系。
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环境中,同一行业内的企业可能会存在利益关联,例如通过联盟合作或共同开展市场推广活动。
10. 同一地区或同一国家内的企业之间也可以是关联方关系。
在某些情况下,企业之间的地理位置或国别关系可能会使它们存在利益关联,例如通过共同参与当地政府项目或共同开展社会责任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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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母公司与子公司法律关系的案例案情介绍: A 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设立B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又设立C 分公司。
甲厂分别与B,C签订买卖合同,向它们供货,价款各为60万。
但B,C收货后迟迟不付款,甲久催未果,遂以A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请问:A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评析:本案包括两种情况。
A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所不同,第一,对B与甲订立的合同A 公司不承担责任。
B虽然是A公司投资建立的子公司,但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子公司与母公司民事责任相互独立,B拖欠的货款应由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对C与甲签订的合同,A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C公司作为分公司,虽可进行经营活动,但不具有法人资格,无独立财产,无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
有关公司董事,经理义务的案例案情介绍:A为甲服装公司董事。
A与公司外人员B设立乙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其产品与甲公司产品相同。
为设立该公司,A以甲有限公司的资产为C个人的债务进行担保。
在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间,A共得收入20万。
请问:A得行为在哪些方面违反了《公司法》?应如何处理?评析: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有忠实得义务,竞业禁止得义务,具体体现为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或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做担保,A为公司董事,与他人共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与本公司相同产品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
以公司资产为C做担保也违反了规定。
甲有限公司可要求将A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收入20万收归公司所有。
担保行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担保行为无效。
另外,甲公司可以给A相应的处分,包括解除其董事职务。
如造成损失,可以追究其赔偿责任。
例:某公司的股本总额为100万元,其中80万元为普通股,20万元为优先股,其固定股息为15%。
如果公司年终决算的结果除提存公积金及其他开支外,尚有套利30万元,可作为红利进行分配,其计算过程:可分红的金额为30万元分派给优先股的数额为30×15%=4.5万元可分派给普通股的数额为30-4.5=25.5万元该年普通股所分得的股利率为25.5万元÷80万元=31.875%优先股:15%普通股:31.88%为吸引投资者认购优先股,发行参与优先股参与优先股——指股东除优先按规定的股利率领取股利外,还有权与普通股的股东一起以平等的比例分配其余的盈利,即可以取得双重的分红权 案情介绍:1995年10月,中国的A,B,C三家企业与公民D协商,决定共同投资设立一以批发商品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三企业各出资10万元,D以劳务出资,公司注册资本为40万元,四方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公司还设置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并以董事会为公司权利机构,公司还准备在批准设立后向当地公开发行股票,各方委托A企业于同年11月向当地政府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请问:该公司能否成立?其在设立过程中有哪些违法事项?评析: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以劳务出资,D以劳务出资违反了规定;公司的资本必须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额,中国公司法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批发的公司最低资本额为50万元人民币,40万元不能满足最低资本的要求;股东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权利机构,不能以董事会为最高权利机构;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对外公开募集资本,所以不能发行股票。
基于以上几点,该公司不能成立。
有关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案例案情介绍:某合伙起也共有6名合伙人。
合伙协议约定由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甲须一年向起他合伙人报告两次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
甲在两年多时间内没有着开合伙人会议,报告合伙企业情况,并自行聘请了合伙人之外的第三者做经理。
甲还自行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担保,后因债务人丧失清偿能里,导致合伙企业被追究担保责任。
请问:甲的行为违反了哪些法律规定?应承担什么法定责任?评析:甲的行为在以下几个方面违反了法律规定。
第一,不遵守合伙协议。
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业务的情况。
甲未按合伙协议约定一年两次报告企业事务的执行情况,侵犯了起他合伙人的知情权与监督权。
《合伙企业法》规定,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起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所一起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对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委托。
第二,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擅自聘任了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该行为无效。
第三,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擅自以合伙人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甲对因此给企业及起他人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甲的行为属于《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企业造成损失”的情况,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原告王波、被告吴应国经过协商同意,合伙经营一家商店。
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采购进货,原告负责商品销售及管理。
经营数月,被告因未得到利润分红,且无现金进货,提出对商店进货、销售及资金余额状况进行清算。
算帐后发现经营期间存在一些问题,双方产生分歧并一致同意终止合伙。
经清点后被告吴应国接手并继续经营。
此后双方就合伙期间的帐目反复清算,对于盈亏情况,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
原告王波诉称由于被告不管商店事务,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不能继续经营。
经请人算帐,算出的亏损但被告不予承认。
并在外造谣说原告贪污了钱。
被告吴应国辩称其间由被告负责进货,原告负责货物销售及管理。
然而大半年后,所进货物销售大半,销售额达6万元,除去正常开支,未见正常利润和资金余额,导致商店资金无法周转。
为此,双方提出拆伙。
拆伙后,按照投资份额、经营状况等进行核算,原告应补被告投资差额。
▪分析:原、被告之间订立合伙协议(口头)之后,双方均应遵守约定,各自履行应尽职责,在合伙期间,双方应当共享经营利润,共担亏损风险。
经过清算及审计,查实双方经营亏损,双方对该结果应当分担。
本案中,由于原告经营管理不善,且提前抽回其大部分投资,造成商店资金周转困难,所以其对合伙亏损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未能及时组织货源上山,亦影响商店正常经营,其对亏损应负次要责任。
因为商店一直由原告负责经营,所以对于商店现有债权债务,应由原告处理,并且承担被告垫付的货款及3月份上半月商店的部分开支。
商店原来承租房现由被告使用,因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房屋转让费及库存商品运费。
▪ 2000年2月,原告何宏平、李俊林与被告刘长松合伙开办了清水坪料石场,后又开办了多宝寺料石场,专门加工料石用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维修王渔油路和高家岭至三口堰的路段。
在原、被告三人合伙期间,由被告刘长松负责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联系业务、办理帐项结算手续;由原告何宏平、李俊林负责租用场地、组织施工等管理、协调工作,其中原告李俊林还负责管理内部帐务。
此后,因王渔油路维修停止、陆龙公路改建完工,原、被告三人于2001年1月16日就合伙经营期间的投入、支出、收入、往来帐项等进行了清算,经清算,合伙经营期间共亏损14800元,三人各承担了4930元的亏损额。
2001年10月19日,被告刘长松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领取了王渔油路遗留款40000元。
之后,被告刘长松未将领取的王渔油路遗留款分给原告何宏平、李俊林,故引起诉争。
▪三人是否是合伙关系?遗留款应该如何分配?▪分析:原告何宏平、李俊林与被告刘长松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原告提供的大量证据证明了三人合伙经营料石场的事实,且三人在清算时对经营期间的亏损是平均承担的,因此确认原告何宏平、李俊林与被告刘长松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
,被告刘长松领取的遗留款,依法应认定为三人合伙经营所得,该笔款项应按照清算时三人平均承担亏损的比例进行平均分割。
1999年3月26日,“闽东渔2489”船在某渔区进行拖网作业,黄某负责起网,因该船左右两舷的起网机起网进度不同,为使两起网机进度一致,黄刹住右舷起网机,当重新启动右舷起网机时,黄的衣服被钢缆卷住,因无法及时脱开,连人一并卷入起网机,当场死亡。
死者生前系被告陈某所属“闽东渔2489”船之船员,无固定工资,其收入从每次出海生产所得按比例抽取;渔船出海生产等有关事宜均由陈决定。
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死者遗属遂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黄系受雇于陈,黄在工作期间死亡,应按照《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关于因工死亡的规定对黄的遗属进行赔偿。
而被告认为,死者生前以其劳动力入股,无固定工资,并按一定比例从“闽东渔2489”船出海生产所得中提取劳动报酬,黄系“闽东渔2489”船的合伙人,并非其雇工,不应按《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是否以《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为赔偿依据,直接涉及赔偿数额的高低,且数额相差悬殊,故如何认定黄与陈之间的关系是处理本案的关键与焦点。
▪案情介绍:甲、乙、丙三人于1999年4月达成合伙协议,共同设立一合伙企业。
其中甲出资3万元,乙出资4万元,丙出资6万元。
三人约定按出资比例分享赢利、分摊亏损。
2000年1月,甲退伙。
年终结算,合伙企业严重亏损。
乙、丙决定解散合伙企业,双方各分得价值1.5万元得商品,但对合伙企业债务未做清算。
2001年初,债权人A公司获悉合伙企业解散得消息,要求甲清偿合伙企业1999年10月所欠贷款6万元。
甲认为自己早已退出合伙企业,对合伙债务不应负责。
A公司找到乙,乙认为其之能按照协议承担债务得相应比例。
A公司找到丙,丙认为还债三人都有份,别人不还,我也不还。
为此,A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问:对于A公司得债务,甲、乙、丙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为什么?▪评析: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必须进行清算。
在还清合伙企业债务之前,不得分配财产。
据此,乙、标兵在解散合伙企业时,未经清算就分走得价值3万元得合伙企业财产应当退还,用于清偿合伙企业所欠A公司得6万元债务。
对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的3万元债务,甲、乙、丙作为合伙人均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每个人均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
甲虽已退伙,但该项债务发生在其退伙之前,根据法律规定,退伙人在其退伙前发生的债务也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在合伙人内部,由甲、乙、丙三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依其出资比例分担责任。
合伙人对超过承担自己份额的清偿部分,有权向其他未足额清偿的合伙人追偿。
▪有关优先权的案例▪▪案情介绍:国外A服装公司于1998年4月2日向本国商标主管部门申请商标注册,其生产的服装使用“樱花”商标。
同年6月5日,该公司又向中国国家商标局提出同样申请,并提出其本国属于《巴黎公约》成员国,要求行使优先权。
1998年4月25日,中国的一家B服装厂也就“樱花”商标提出注册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