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帮工关系和非客运合同关系有何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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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工关系认定标准论

帮工关系认定标准论

帮工关系认定标准论作者:姜一帆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7期摘要帮工关系作为一个独立案由出现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多年,然而司法实践以及法学理论中对其认定仍然不一而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人民法院报》对帮工关系认定的巨大差异即是典型代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帮工人就帮工人的致害行为承担替代责任。

从立法者规定帮工关系的用意入手反推帮工关系的认定标准可知,被帮工人承担替代责任的归责基础在于控制义务理论和报偿原理,因此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指挥控制和帮工人提供劳务活动是认定帮工关系的必要条件。

关键词帮工关系认定标准替代责任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082-03一、帮工关系认定的差异(一)司法实践对帮工关系认定的差异我国互帮互助的传统由来已久,在民间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活动十分常见。

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了帮工关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2008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把“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规定为一个单独的案由,并于2011年修改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从而为司法实践中纷繁复杂的帮工损害赔偿纠纷提供了强有力的指导。

然而帮工一词并非法律术语,在日常生活中有不同的用法。

在实践中,不同时期人民法院对于帮工关系的认定仍然不一而足: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对帮工关系的认定《朱永胜诉世平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于2007年第5期刊登的案例:2002年6月6日,原告朱永胜以被告世平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平公司)下属富邦换气点从业人员的身份参加了液化气从业人员消防培训班。

2002年底,富邦换气点停止经营,此后原告一直从事为客户接送液化气罐等个人业务。

如何判断雇佣关系和义务帮工

如何判断雇佣关系和义务帮工

如何判断雇佣关系和义务帮⼯在很多时候,我们为他⼈劳动可能属于雇佣关系,也可能属于义务帮⼯,那么在什么情况下我们怎样判断,是否为雇佣关系或者是义务帮⼯?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如何判断雇佣关系和义务帮⼯【案情】2014年1⽉16⽇下午,⼴西那坡县龙合乡的梁某为了砍伐⾃家的⼏颗椿树,雇请本屯村民马某和李某帮助其砍伐,约定的⼯钱是砍伐后由梁某付给他们100元。

为此,马某携带⼀把油锯和李某⼀起到马能(地名)帮梁某砍伐椿树,他们分⼯由马某负责锯树桩,家主梁某和李某负责将树⽊按预期⽅向推倒。

当他们三⼈砍伐完第⼀颗树⽊后,同屯⼈杨某到砍伐现场找梁某,想借他家的马匹去驼东西,梁某告知杨某马匹已经被他⼈借⾛。

杨某借不马匹后,⼜见他们三⼈砍伐树⽊,便主动提出要帮助他们砍树,报酬是砍伐树⽊后给他要树枝⼀捆作柴⽕就可以了,没等他们三⼈答应就上去帮助梁某、李某共同推树。

在他们砍伐第⼆颗树⽊时,因树⽊未按他们预期的⽅向倒下,杨某避让不及时,被倒下的树⽊砸中受伤,他们三⼈赶紧将杨某抬回家抢救,但抬到家后不久,杨某便不治⾝亡。

在处理杨某的后事期间,梁某欲将⾃家的⼀头猪或3000元作为对杨某的赔偿,但因双⽅未谈妥,故未履⾏。

2014年3⽉10⽇,杨某的家⼈将梁某、马某、李某告上法庭,要求他们三⼈连带赔偿杨某的死亡赔偿⾦108144元,丧葬费18810元,精神抚慰⾦10000元,三项合计136954元。

梁某、马某、李某三⼈则辩解他们未得骋请杨某帮助砍树,不同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分歧】在审理本案中,对认定梁某与马某、李某之间是形成雇佣劳动或是承揽关系?梁某、马某、李某与杨某之间⼜是雇佣关系或是义务帮⼯关系?合议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种意见认为梁某与马某、李某之间形成雇佣劳动关系。

因为梁某是以100元的⼯价聘请马某和李某为其砍伐树⽊,符合雇佣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

义务帮工与雇佣关系有什么区别

义务帮工与雇佣关系有什么区别

义务帮工与雇佣关系有什么区别义务帮工与雇佣关系有什么区别在一个社会组织中,人们之间的关系可以有多种形式,大多数关系都是基于互惠互利的原则建立起来的,但义务帮工和雇佣关系却是两种不同的关系,无论是它们的性质、目的还是权利义务方面都有很大的不同。

本文将以义务帮工与雇佣关系为主线,探讨它们的不同点。

义务帮工的性质义务帮工是指个人或团体在自愿的情况下,为社会或社区的公益事业及其他社会团体提供无偿帮助,发挥自己积极性的工作行为。

义务帮工的性质是基于自愿行为,它强调的是为社会公益事业和他人无私奉献的品质,具有社会主义和民主法制的原则。

同时,在义务帮工中,帮工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义务关系,帮工人主要是为了参与社会、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完成自我价值的实现,而不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

雇佣关系的性质雇佣关系是指个人或团体在工作关系下,向另一方提供某种劳务或工作,并获得经济利益的关系。

雇佣关系的性质是基于经济利益关系,它强调的是因生活和工作需要而发挥自己劳动能力的行为。

在雇佣关系下,雇佣方是出资和主导方,雇员则是劳动和执行方,他们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强调的是个人利益的最大化。

义务帮工和雇佣关系目的的不同义务帮工的目的,主要是通过自愿的支持社区或社会的公益事业来使自己更好地融入社会,增加社会认同,表达自己的爱心和责任感,同时实现自我价值的意义。

同时,在义务帮工的过程中,帮工人对社会的认知也得到了提升,对团队协作和社区发展的经验得到了积累。

而在雇佣关系下,首要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经济利益,通过工作得到收入,实现自己的生计和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

在雇佣关系中,雇员会为了自己的薪水而努力地工作,提高自己的工作技能和经验,以在未来获得更好的经济效益。

义务帮工和雇佣关系的权利义务方面义务帮工并不依赖于法律法规和双方之间的雇佣合同,它的义务和权利主要是在事先双方的协商和规范下完成的,即帮工人运用自己的自愿行为来完成义务,他们主要的义务就是根据协议和要求完成任务,以及对完成的任务负责。

货运司机帮忙搬货受伤谁担责

货运司机帮忙搬货受伤谁担责

货运司机帮忙搬货受伤谁担责【案情】李某在甲公司购买了大型衣柜,甲公司不负责送货上门。

李某在乙货运平台下单货运服务,张某接单。

货车到达甲公司后,张某告知李某自行将家具搬运至车上,在李某的要求下,张某协助其进行搬运,过程中不慎滑倒受伤。

张某认为自己受伤应当由李某赔偿,将李某告上法庭。

【评析】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搬运系履行合同,货物运输中的搬运为必然过程,张某不慎摔倒受伤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搬运行为并非合同义务,张某的搬运系义务帮工行为,李某作为受益人应当赔偿张某的损失。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搬运货物并非货运服务合同内容。

我国民法将运输合同细分规定为客运合同、货运合同及多式联运合同,货运合同规定在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九章第三节。

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将运输合同定义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八百二十五条至第八百三十七条则详细规定了承运人、托运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内容,但是,就搬运货物是否为货运服务合同内容,民法典并未作出规定。

故搬运服务是否为货运服务的一部分,往往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是货运合同,不同于搬家服务,货运合同仅负责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搬运往往需要另附搬运费用或单独约定,故本案中搬运货物并非货运服务的合同内容。

其次,本案中帮助搬运的行为符合义务帮工关系的构成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从中可以得出,义务帮工关系需要符合以下构成要件:一是提供劳务具有无偿性,这也是帮工行为中“义务”性的体现,如收取劳动报酬,则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或根据雇佣关系进行规范;二是义务帮工的劳务往往临时起意,义务帮工往往并非事先约定,具有临时性,符合好意施惠行为的特征;三是被帮工人从义务帮工行为中获得收益;四是被帮工人未对帮工行为表示拒绝。

义务帮工关系纠纷的法理剖析

义务帮工关系纠纷的法理剖析

义务帮工关系纠纷的法理剖析根据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所谓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的生产或生活等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或服务的行为。

义务帮工一般具有的法律特征包括有:(1)具有无偿性,即帮工人不向被帮工人要求给付任何劳动报酬;(2)具有临时性,这种帮工关系具有互助、临时、一次性等特点,并不是一种长期反复的行为;(这一条太重要,长期反复的行为的存在一定有其合理性和必然性,这个行为一定涵盖在民事行为的权利义务中。

)(互助性这个特点一直被有意识忽略,互助性说白了,今天你帮我,明天我帮你。

)(3)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行为没有表示拒绝,是帮工人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者;(4)义务帮工是单务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3条规定,帮工人在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过程中,仅负有履行劳务的义务而不享有权利,而被帮工人仅享有帮工人为其履行劳务而受益的权利而不履行其他义务。

故义务帮工为单务合同。

在处理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中应当与雇佣关系相区别。

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从事从属性劳动中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义务帮工与雇佣关系最大的不同点在于,义务帮工具有无偿性。

帮工人不收取被帮工人报酬,帮工活动是无偿的,是助人为乐的行为,而雇主与雇员之间则是存在着特定的经济利益关系,雇员为雇主创造利益并获取相应的报酬,是等价有偿的商业行为。

(帮工是助人为乐的行为,帮助者与被帮助者之间不存在特定的经济利益关系。

前脚有偿,后脚助人为乐的分水岭在哪儿?或者说,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可否同时有几层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3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义务帮工应该如何界定

义务帮工应该如何界定

义务帮⼯应该如何界定义务帮⼯,为他⼈⽆偿提供劳务的帮⼯⼈,在从事帮⼯活动中致⼈损害的,被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帮⼯⼈明确拒绝帮⼯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今天店铺⼩编为你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义务帮⼯应该如何界定《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为他⼈⽆偿提供劳务的帮⼯⼈,在从事帮⼯活动中致⼈损害的,被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帮⼯⼈明确拒绝帮⼯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帮⼯⼈存在故意或者重⼤过失,赔偿权利⼈请求帮⼯⼈和被帮⼯⼈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四条帮⼯⼈因帮⼯活动遭受⼈⾝损害的,被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帮⼯⼈明确拒绝帮⼯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因第三⼈侵权遭受⼈⾝损害的,由第三⼈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的,可以由被帮⼯⼈予以适当补偿。

义务帮⼯责任的由来我国实践中,义务帮⼯是普遍存在的⼀类社会关系,尤其是在我国农村地区,其尚处于熟⼈社会之中,在操办婚丧嫁娶等红⽩喜事、⾃建房屋、抢收抢种等急需⼈⼿之时,街坊邻居、远亲等前来帮忙⽽不收取报酬,是⼗分常见的。

在此过程中,可能发⽣帮⼯⼈致⼈损害或受害的情形,实践中也不乏此类案例。

也有⼀些地⽅法院对此进⾏了探索。

为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帮⼯⼈致⼈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统⼀法律的适⽤,《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3条确⽴了义务帮⼯责任这⼀独⽴的为他⼈⾏为责任类型。

该责任与第8条、第9条分别规定的法⼈⼯作⼈员责任和雇主责任共同构成了我国法律中的⽤⼈者责任。

换⾔之,就其涵摄的范围⽽⾔,我国实务中这三种责任形态,累计在⼀起,与⽐较法上的雇主责任或者说使⽤⼈责任是⼤致相同的。

帮⼯⼈存在故意或者重⼤过失,赔偿权利⼈请求帮⼯⼈和被帮⼯⼈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雇佣关系、承揽关系与帮工关系

雇佣关系、承揽关系与帮工关系

雇佣关系、承揽关系与帮工关系时下农村大量的劳动力外出务工,在农忙季节农村雇佣劳动力的现象已成为经常,农村初步形成的劳动力市场,在农村的农民工也初步形成,如,春季的点花生,午季的插秧,秋季的起花生等。

在这些的劳务中,有雇佣关系、承揽关系和帮工关系。

但是,在这劳动力市场的运作方面还是存在着一定问题的,很有必要搞清楚雇佣关系、承揽关系和帮工关系。

雇佣关系,是雇员从事雇主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

承揽关系,是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独立完成的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

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无偿为他人处理事务从而与他人形成的法律关系。

区别:1、当事人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

雇佣关系存在着控制、支配从属关系,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关系和从属关系;承揽关系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承揽人不受被承揽人的支配;帮工关系,帮工人在进行劳务活动时具有自主性。

2、当事人是否存在有偿关系。

雇佣、承揽均为有偿,帮工为无偿。

3、归责原则上的区别。

雇主的责任为替代责任,且系严格责任;承揽则基本上属于过错责任,定作人对承揽人致人损害,仅在定作或者选任、指示有过失时,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基于公平原则,被帮工人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此外,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应当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这里比较难区分的是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

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付给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

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

民法中的合同与义务关系

民法中的合同与义务关系

民法中的合同与义务关系合同是民法中的一种法律行为,其核心内容是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民法中,合同是指合意行为人之间为了创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所订立的协议,具有合法的目的和形式。

合同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合同双方来说,履行合同义务是应尽的法律责任。

在民法中,合同关系通常包含合同的成立、履行、变更和终止等内容。

合同的成立是指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依法展开的一系列活动,包括合同的订立、确认和合同附属文件的签署等。

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实现合同的目的。

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双方因为某种原因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达成新的约定。

合同的终止是指合同到达预定的终止条件,或者债权人放弃债权等导致合同终止。

在合同中,合同各方在签署合同时必须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合同双方在签署合同时应当有完全行为能力,并且回避违法行为的产生,否则合同的效力会受到影响。

双方应当自主协商、平等自愿地达成合同,而不受强制和不正当行为的影响。

合同的义务关系是合同中的核心内容。

合同各方在签署合同时,必须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例如,购买商品的合同中,买方需要按时支付货款,卖方需要按时交付商品。

这是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关系。

合同的义务关系直接影响着合同的履行和合同双方的利益。

当合同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时,另一方可以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或者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违约行为,民法中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以保障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此外,在民法中还规定了合同的法律后果。

合同的法律后果是指当合同发生履行障碍、违约等情况时,对合同双方的利益产生影响的结果。

例如,当购买合同的卖方未按时交付商品时,买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等。

合同的法律后果保证了合同双方的权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和救济措施。

综上所述,民法中的合同与义务关系密切相关,合同的成立、履行、变更和终止都涉及到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如何认定雇佣关系、劳动关系和帮工关系

如何认定雇佣关系、劳动关系和帮工关系

But everyone has forgotten that, no matter how warm and happy, and no matter how spring is approaching, it will also not be able to prevent the coming of the next winter.(页眉可删)如何认定雇佣关系、劳动关系和帮工关系从形式要件上看双方有无订立雇佣合同或口头雇佣协议;从实质要件上,首先要看双方的权力义务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

其次要看雇员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和监督,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

雇佣关系是雇佣法律关系的简称,是以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私有为基础而形成的一种劳动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

雇佣人称为雇主,受雇人称为雇员。

判断雇佣关系是否存在,应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二方面考虑:从形式要件上看双方有无订立雇佣合同或口头雇佣协议;从实质要件上,首先要看双方的权力义务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

其次要看雇员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和监督,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

雇员受雇主控制是雇佣关系存在的基础。

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员仅是雇主雇佣来完成某项工作的人,雇员在工作时应听命于雇主,服从雇主的监督指导。

三是看雇员是否为雇主或其委托的人所选任。

只要具备上述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即可认定为雇佣关系。

审判实践中,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极易混淆。

因基于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受劳动法的调整,诉讼时要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即先通过仲裁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而雇佣关系受民法调整,一般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产生纠纷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因此,只有正确区分二者关系,才能准确适用法律,以保证案件依法、公正审理。

要正确区分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可从以下几方面分析:⑴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履行登记备案手续。

如何认定雇佣关系,劳动关系和帮工关系

如何认定雇佣关系,劳动关系和帮工关系

如何认定雇佣关系,劳动关系和帮⼯关系如何认定雇佣关系、劳动关系和帮⼯关系?店铺⼩编在下⽂就为⼤家带来问题的解答,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如何认定雇佣关系,劳动关系和帮⼯关系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向雇佣⼈提供劳务,雇佣⼈⽀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

雇佣关系是雇主和受雇⼈达成契约的基础上成⽴的,雇佣合同可以是⼝头也可以是书⾯的。

1、它的主体双⽅具有平等性,没有⾪属性。

雇佣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是平等的法律关系,不管是雇佣法律关系的产⽣、变更和消灭,以及履⾏,均是平等的,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属关系。

2、它具有当事⼈意思为主导的特征。

作为雇佣法律关系,它的产⽣、变更和消灭,以当事⼈的意思表⽰为标志。

体现了当事⼈的意思⾃治,国家意志基本不⼲预。

3、它主要是在流通领域发⽣的关系,⽽不是在社会劳动过程中所发⽣的关系。

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者与⽤⼈单位之间产⽣的法律关系。

劳动者接受⽤⼈单位的管理,从事⽤⼈单位安排的⼯作,成为⽤⼈单位的成员,从⽤⼈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

⽤⼈单位,是指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企业单位等组织。

同时,也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劳动关系的。

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为主要⽣活来源,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然⼈(中外⾃然⼈)。

帮⼯帮⼯,是为他⼈⽆偿提供劳务的⾏为。

帮⼯⼈在帮⼯活动中致⼈损害的,被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帮⼯⼈明确拒绝帮⼯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存在故意或者重⼤过失的,赔偿权利⼈请求帮⼯⼈和被帮⼯⼈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当⽀持。

读者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欢迎到店铺进⾏法律咨询。

店铺温馨提⽰:《民法典》⾃2021年1⽉1⽇起正式施⾏,《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义务帮工的法律规定

义务帮工的法律规定

义务帮工的法律规定义务帮工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个人或团体自愿提供无偿劳动帮助他人或组织的行为。

为了保障义务帮工的进行,许多国家都制定了相关法律规定。

下面将介绍义务帮工的法律规定。

首先,义务帮工的法律规定强调了帮工的自愿性。

个人或团体参与帮工必须是自愿的,没有任何形式的强制和限制。

这确保了帮工行为是出于真诚的愿望,不受外界因素的影响。

其次,义务帮工的法律规定一般规定了义务帮工的对象和范围。

帮工可以是对个人、家庭、社会团体或公益组织等进行的工作。

特定的帮工对象和范围可以根据不同地区和国家的需要进行具体界定。

第三,义务帮工的法律规定一般规定了帮工时长和工作内容。

帮工的时长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确定,可以是一次性的帮助,也可以是长期的定期帮助。

工作内容可以包括但不限于帮助搭建房屋、清理环境、提供志愿服务等。

第四,义务帮工的法律规定一般规定了帮工的权利和义务。

帮工的权利包括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不受歧视和虐待。

同时,义务帮工也要担负起一定的义务,如按照工作要求完成所承担的任务,并保证工作的质量和安全。

第五,义务帮工的法律规定一般规定了帮工的保护和安全措施。

为了保障义务帮工的安全,法律规定通常要求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装备,并提供必要的培训。

同时,法律也规定了在帮工过程中出现意外伤害等情况的赔偿和救济机制。

最后,义务帮工的法律规定一般规定了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措施。

如果个人或团体以非法手段进行义务帮工,或者违反了相关规定,法律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罚,以维护公平和公正。

总之,义务帮工的法律规定在保障帮工的自愿性和权益的同时,也规定了帮工的对象、范围、时长和内容,以及帮工的权利和义务,安全保护措施和处罚措施。

这些法律规定为义务帮工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和指导,促进了社会和谐与进步。

同时,个人和团体在参与义务帮工时也要遵守相关规定,以确保帮工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是运输合同结束后的义务帮工

是运输合同结束后的义务帮工

是运输合同结束后的义务帮工
在运输合同结束后,双方应履行以下义务:
1. 货物交付:承运方应确保将货物安全、完整地交付给收货方,并且
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完成交付。

2. 费用结算: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准确地结算运输费用,包
括但不限于运费、保险费、仓储费等。

3. 货物验收:收货方在收到货物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和程
序进行验收,并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

4. 货物保险:如果合同中约定了货物保险,承运方应在合同结束后负
责办理保险理赔事宜,确保收货方的权益得到保障。

5. 运输文件:承运方应在合同结束后,向收货方提供必要的运输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运输单据、货物清单、保险单等。

6. 保密义务:双方应遵守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不得泄露对方的商业秘
密和个人隐私。

7. 争议解决:如合同结束后出现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
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机制进行处理。

8. 后续服务:根据合同约定,承运方可能需要提供一定期限的后续服务,如货物的跟踪、咨询等。

9. 合同归档:双方应将合同文本及相关文件进行归档保存,以备后续
查阅和审计。

10. 法律遵守:合同结束后,双方仍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从事任何违法活动。

如何区分雇佣、承揽、劳务以及非法用工关系及其四种关系人员的损害赔偿问题。

如何区分雇佣、承揽、劳务以及非法用工关系及其四种关系人员的损害赔偿问题。

如何区分雇佣、承揽、劳务以及非法用工关系及其四种关系人员的损害赔偿问题。

第一篇:如何区分雇佣、承揽、劳务以及非法用工关系及其四种关系人员的损害赔偿问题。

徐州市首届律师论坛论文推荐单位: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论题:如何区分雇佣、承揽、劳务以及非法用工关系及其四种关系人员的损害赔偿问题。

作者:刘景来胡传文二00九年十月如何区分雇佣、承揽、劳务以及非法用工关系及其四种关系人员的损害赔偿问题。

由于我国现阶段多种经济成份的并存,出现了多种多样的雇佣劳动形式,用工关系十分复杂。

用工关系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断出现,但相应的法律法规并不十分完善,实践中对这类纠纷的处理存在着争议,在适用法律上认识不一,甚至于相同的案件处理结果却完全不同。

正确区分各种法律关系,对能否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基于这种想法,结合执业案例,本人将自己在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在此与大家作一探讨。

实践中,雇佣、劳务、承揽和非法用工这四类法律关系同样具有由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的特征,要将其进行区分具有很大的难度。

“雇佣”的术语在我国仅出现在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45条,该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

上述意见从程序法的角度对雇主责任进行了规定,但其仅仅表明在雇员进行雇佣活动所致他人的损害,应当由雇主作为损害赔偿诉讼的被告,对实体法上赔偿责任的承担以及雇主是否有权对雇员进行追偿等问题的处理,仍然没有法律规定。

2004年5月1日最高院颁布施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11条分别规定了雇主责任、雇员责任,第10条规定了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第12条规定工伤赔偿责任,才使得对这类纠纷的处理有了实体法上的依据。

一、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和认定。

义务帮工的定义是如何的

义务帮工的定义是如何的

义务帮⼯的定义是如何的现在社会上有很多的⼈都拥有⼀颗善良的⼼都希望能够在⾃⼰⼒所能及的时候做⼀些对他⼈好的⼒所能及的事,⽐如说义务帮⼯,义务帮⼯就是说不收取任何费⽤的帮助别⼈的⾏为,下⾯就由店铺⼩编为⼤家仔细讲解⼀下有关义务帮⼯的相关知识吧,希望能够帮助到⼤家!什么是义务帮⼯都是义务帮⼯,只是出现事故后承担的后果不同。

为他⼈⽆偿提供劳务的帮⼯⼈,在从事帮⼯活动中致⼈损害的,被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帮⼯⼈明确拒绝帮⼯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帮⼯⼈存在故意或者重⼤过失,赔偿权利⼈请求帮⼯⼈和被帮⼯⼈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四条帮⼯⼈因帮⼯活动遭受⼈⾝损害的,被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帮⼯⼈明确拒绝帮⼯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因第三⼈侵权遭受⼈⾝损害的,由第三⼈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的,可以由被帮⼯⼈予以适当补偿。

帮⼯的法律特征帮⼯关系具有明显的法律特征:1、帮⼯合同是⽆偿的,具有明确的⽆偿性特征,帮⼯⼈不向对⽅要求给付报酬,如果帮⼯⼈要求对⽅⽀付报酬,不管该报酬是以⾦钱⽅式、劳务⽅式或其他⽅式体现出来,则会彻底改变法律关系的属性。

2、帮⼯合同是单务合同。

帮⼯关系中,仅要求帮⼯⼈⼀⽅负担给付义务,不需要对⽅负担给付义务,也就是说帮⼯⼈向被帮⼯⼈提供帮⼯不需要被帮⼯⼈提供某种给付为对价;3、帮⼯关系具有互助、临时、⼀次性消费等特点。

认定义务帮⼯的⼈⾝损害赔偿责任是⼀种特殊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帮⼯⼈在帮⼯活动中遭受⼈⾝损害时,被帮⼯⼈承担⽆过错责任,即在义务帮⼯⼈⾝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不考虑承担责任的被帮⼯⼈有⽆过错,只要义务帮⼯⼈从事帮⼯活动受到损害,被帮⼯⼈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帮⼯关系的成⽴是构成帮⼯风险责任的基础。

为被帮⼯⼈提供劳务的活动应是帮⼯⼈遭受损害的必要条件,⽽且是⼀个决定性的要件。

客运合同关系

客运合同关系

客运合同关系是指客运经营者和旅客之间因运输服务所建立的法律关系。

这种关系通常涉及运输企业(客运经营者)和旅客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客运合同关系的主要特点如下:
1. 服务性质:客运合同是一种服务合同,客运经营者提供运输服务,旅客支付相应的对价(车票价格)。

2. 格式合同:客运合同通常为格式合同,即运输企业预先制定的、供旅客选择的合同文本,旅客在购票时需同意合同中的条款。

3. 强制性法律规定:客运合同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严格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

4. 权利与义务:客运经营者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安全、及时、准点的运输服务,保障旅客的合法权益;旅客则有义务遵守乘车规定,支付车票费用。

5. 责任赔偿:如果客运经营者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或者因运输过程中的原因导致旅客人身或财产安全受到损害,客运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6. 变更和解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出现特殊情况,如旅客因故不能乘坐,或者运输经营者因故不能提供服务,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

7. 争议解决:客运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通常包括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

在客运合同关系中,运输企业和旅客之间的权利义务是相对的。

运输企业应当提供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的服务,而旅客则应当遵守乘车规则,合理使用运输服务。

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是运输合同结束后的义务帮工,

是运输合同结束后的义务帮工,

【案例全文】:(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校林,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连源市桥头河镇青龙村。

委托代理人肖衍蔚,男,1955年12月29 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连源市七星街镇大木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伟良,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居委会林头商业大道横路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恒,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坤州中路61号。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端平,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炳华,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颜校林、霍伟良、朱永恒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0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是湖南省连源市桥头河镇青龙村的农民,到顺德务工多年,自备有手扶拖拉,主要从事沙石等建筑材料运输。

两被告合伙承包一些建筑工程,两被告长期请原告为其建筑工地搬运沙石等建筑材料,双方均以口头协议约定运输事宜。

杜典超是两被告雇请的员工,从事建筑工地的管理工作,是小工头。

2004年2月26日,两被告需在陈村镇仙涌租用一台打路机搬至位于北滘镇林头村迅发家具厂门口前的工地,通知杜典超找原告搬运,原告用自备的手扶拖拉机将打路机搬运至目的地,原告要求运费30元,装卸由谁负责没有约定,打路机重量在一吨左右,出租机械方将打路机装上车,当原告将打路机运至目的地时,杜典超找来三名工地的工人连同原告一共五人进行卸车,当打路机从车的尾部向下滑时,由于手扶拖拉机制动不稳,造成架放于车尾部用于滑动打路机的两条槽钢失去平衡,打路机向一边倒下,原告躲避不及被机械压伤。

当日,被告派人将原告送往北滘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LS骨折、右侧股骨沟斜疝。

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护理。

帮工协议与劳动合同的区别

帮工协议与劳动合同的区别

帮工协议与劳动合同的区别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劳动力市场日益繁荣,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合同成为了保障双方权益的重要手段。

在实际用工过程中,帮工协议和劳动合同是两种常见的合同形式。

尽管它们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相似性,但本质上存在明显的区别。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帮工协议与劳动合同的区别。

一、主体资格不同1. 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劳动合同的主体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用人单位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劳动者是指具有劳动能力,为实现劳动价值,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身份上的从属性和依附性,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安排,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

2. 帮工协议的主体资格帮工协议的主体包括雇主和帮工。

雇主是指具有雇佣他人劳动力意向,并支付报酬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帮工是指为雇主提供劳动力,但不受雇主管理、指挥和安排的自然人。

帮工与雇主之间法律地位完全平等,相互独立,不具有身份上的隶属性和依附性。

二、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同1. 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劳动合同中,劳动法律关系的存在具有相对的稳定性。

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义务;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提供劳动条件的义务;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义务等。

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权利。

2. 帮工协议的权利、义务帮工协议中,雇主有为帮工支付报酬的义务,但除此之外,雇主无需承担其他社会保障义务。

帮工协议的稳定性较差,双方可以在协议履行过程中随时解除合同。

雇主和帮工之间的权利、义务相对简单,主要涉及劳动力提供和报酬支付。

三、风险负担不同1. 劳动合同的风险负担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劳动者的工伤、职业病等风险,并依法支付相应的赔偿。

2. 帮工协议的风险负担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依《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9条,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与雇佣关系相近的几种关系有哪些

与雇佣关系相近的几种关系有哪些

遇到劳动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与雇佣关系相近的几种关系有哪些(一)帮工关系。

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或应被帮工人之邀请,为其提供劳务,并按被帮工人的意思,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某项工作的行为。

帮工可分为义务帮工和有偿帮工两种形式。

帮工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1)帮工关系既可有偿也可无偿,而雇佣则均为有偿雇佣。

(2)帮工关系具有互助、临时、一次性消费等特点,而雇佣关系一般时间较长。

雇员提供劳务是为了生存需要,雇主则是为了获取利益。

(3)帮工关系可以随时解除而不负任何责任;而雇佣关系虽可随时解除,但在特定情况下,雇员应承担一些责任。

如雇员未按约定提供劳务,雇员应承担返还培训费用的责任,负有替雇主保守一些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义务,在帮工关系中,帮工一般接触不到这些秘密。

(4)帮工关系中,帮工与被帮工人之间没有人身依附关系;而雇佣关系则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等。

(二)雇保姆、家教等服务关系。

家政服务关系中,最典型的是雇保姆的问题。

雇主与保姆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家庭雇工已属家政服务行业,保姆、家教等向雇主提供的是服务行为,与雇佣关系的区别在于:(1)雇佣关系中雇员提供的是劳力,雇主支付给雇员的仅仅是劳力的价格,雇主可以从雇员生产的商品或所做的行为中,取得一定收益,该收益一般高于劳动力的价格。

而在家政服务中,保姆、家教等从事的服务行为,并不能使接受服务的雇主从服务中取得其他收益。

2、雇佣关系成立后,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人身依附关系;而保姆、家教与雇主的地位是平等的,保姆或家教在按约完成一定的服务后,并不受雇主的其他管理,雇主也不能处分保姆、家教。

如接受服务者提供的工作环境、条件并无不当的,对服务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三)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极为相近。

劳动关系是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所在单位之间的社会劳动关系。

与雇佣关系的区别在于:(1)劳动关系中一方为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且一方要成为另一方的成员,并遵守其内部的规章制度;而雇佣关系既可以一方为公民,另一方为单位,也可以双方均为公民,且雇员不成为雇主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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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帮工关系和非客运合同关系有何定义
案情
陈某因生意上的事需被告朱某关照,于是主动宴请朱某等人,并于当日下午4点左右,驾驶一辆桑塔纳轿车来到某加油站接被告去县城某酒店吃饭,陈某同时宴请的还有林某、彭某及其朋友吴某、邓某等人,晚上八点多钟吃完晚饭后,陈某便开车送朱某及林某、彭某回家,吴某和邓某均在县城居住,也一起上车陪同陈某送人。

林某和彭某先到目的地下了车,之后,陈某送朱某到达目的地某加油站后,便载同吴某、邓某返回县城。

当晚9时许,当该车行驶至离县城不远的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夏某驾驶的货车正面相撞,造成轿车上人员陈某、吴某、邓某三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现场勘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夏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在县法院作出判决夏某与挂靠汽车运输公司、保险公司作出相应部分赔偿后,随后陈某的近亲属即原告等四人将朱某告上法庭,认为陈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专门送被告朱某回家而发生的,陈某作为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朱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要求朱某赔偿相应损失。

分歧
是否存在原告所提出的帮工关系,由此确定案由并对案件定性,分清原被告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处理该案之关键。

由此产生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法律关系应定性为客运合同关系,案由应定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理由是陈某邀请被告朱某去县城吃饭,并主动用车去加油站接送朱某,他们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客运合同关系,陈某系承运人,朱某系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故朱某无需对作为承运人的陈某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法律关系应定性为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案由应定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

根据相关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朱某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法律关系既非客运合同关系,亦非义务帮工法律关系,被告朱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认同第三种意见。

理由如下:
义务帮工是指帮工人单方自愿无偿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动用工的行为,陈某驾车无偿运送是出于人情的运送合同关系,且事故发生在送朱某到目的地之后,在朱某下车之际的该时间点上,就算存在帮工关系,双方的一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亦到此结束,故不存在朱某负责任的相关情形。

本案亦不应属客运合同关系,客运合同的一方承运人
必须具有客运执照等法定条件才能营运,陈某显然不属合法的承运人,故本案不属客运合同关系。

本案应属无名合同,是一种无偿义务运送合同关系,朱某因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人,且赔偿事由发生在陈某与朱某合同关系终结之后,故此,朱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文章来源:律伴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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