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中的“程序终结”之探讨

合集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发文字号】法发〔1996〕15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6.05.06【实施日期】1996.05.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法发〔1996〕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六年五月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11次会议讨论通过)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行的上列人员,有权依法取得赔偿。

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

二、依照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适用刑事赔偿程序予以赔偿:(一)错误实施司法拘留、罚款的;(二)实施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面规定行为的;(三)实施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

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发生错判并已执行,依法应当执行回转的,或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有错误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申请人赔偿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依照赔偿法规定予以赔偿的案件,应当经过依法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办[2012]490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办[2012]490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2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2012]490号印发)为进一步贯彻实施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保障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证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查处理各类国家赔偿案件,规范和加强国家赔偿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对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实施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

2012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贵州贵阳召开座谈会,各高级人民法院参加。

会议总结了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新情况、新问题,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亟待解决的若干问题形成共识,现将有关内容纪要如下:一、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决定准予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时效内又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且有证据证明其撤回赔偿的申请确属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决定准予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又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三、赔偿请求人在刑事诉讼程序结束前书面承诺放弃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其后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时效内又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 (以下简称《赔偿立案规定》)予以审查立案。

最高法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最高法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最高法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2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9月7日法释〔2016〕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8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工作实际,现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

第二条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包括以下情形:(一)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采取罚款或者拘留措施的;(二)超过法律规定金额采取罚款措施的;(三)超过法律规定期限采取拘留措施的;(四)对同一妨害诉讼的行为重复采取罚款、拘留措施的;(五)其他违法情形。

第三条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包括以下情形:(一)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的;(二)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或者依法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不解除的;(三)明显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采取保全措施的,但保全财产为不可分割物且被保全人无其他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担保债权实现的除外;(四)在给付特定物之诉中,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保全措施的;(五)违法保全案外人财产的;(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被保全财产毁损、灭失的;(七)对季节性商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造成物品毁损或者严重贬值的;(八)对不动产或者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定动产采取保全措施,未依法通知有关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该保全财产的变更登记,造成该保全财产所有权被转移的;(九)违法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十)其他违法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司法解释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司法解释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司法解释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为正确适用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人民法院处理国家赔偿案件中适用国家赔偿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或者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持续至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一)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二)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第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确认职务行为违法的法律文书不服,未依据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规定提出申诉并经有权机关作出侵权确认结论,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时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是仅就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增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查发现2010年12月1日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确认裁定、赔偿决定确有错误应当重新审查处理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

第七条赔偿请求人认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下列情形除外:(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的;(二)刑事案件被害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以财产未返还或者认为返还的财产受到损害而要求赔偿的。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10.22•【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草案)》的说明——1993年10月22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胡康生我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草案)》的说明。

国家赔偿法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一部重要的法律。

宪法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制定国家赔偿法,对于进一步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改进工作,推动廉政建设;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维护社会安定,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良好的社会条件,都将会发挥重要的作用。

1989年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制定行政诉讼法后,为了保证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赔偿制度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即组织有关法律专家组成起草小组,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外有关国家赔偿的规定,于1992年10月起草了国家赔偿法(试拟稿),印发有关部门、各地方和法律专家征求意见,并进一步调查研究和修改,拟订了国家赔偿法(草案)。

现将草案的主要内容和问题说明如下:一、关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草案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本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的具体规定是:(一)行政赔偿。

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针对目前实际存在的问题,草案适当规定了行政赔偿的范围,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3、殴打或者以其他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5、违法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的;6、违法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7、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侵犯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

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

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国家赔偿法》是针对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给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作出的赔偿。

其中赔偿主体为国家。

为了保证其在实践中的实施、运用,我国还制定了《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

下文是整理的详细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己于2017年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22日施行。

根据2017年4月29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结合国家赔偿工作实际,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程序作如下规定:第一条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一式四份。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填写《申请赔偿登记表》,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条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提供以下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一)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书;(二)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但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除外;(三)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供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申请的收讫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在赔偿申请所涉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书;(五)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六)证明赔偿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三条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计算。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3.25•【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副主任王振宇各位记者朋友们:大家好!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

《解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1次会议讨论通过,并将于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下面我向各位通报《解释》的有关情况。

一、《解释》制定的背景精神损害赔偿是体现宪法、法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制度。

2010年修改的国家赔偿法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实现了国家赔偿制度的重大发展。

贯彻落实好这项制度,妥善化解国家赔偿纠纷,兑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承诺,成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重要任务。

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实施以来,因缺乏较为明确的规范意见,实践中对于该条款的适用存在一定争议。

2014年7月,我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的出台,对于人民法院正确理解适用该条款,起到了一定的指导作用。

随着最近几年呼格吉勒图、聂树斌、五周(周继坤等五人)、张玉环案等一些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刑事冤错案件的纠正及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成为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

有的地方法院在部分重大刑事冤错赔偿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对《意见》的参考标准亦有所突破。

近年来,党中央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力度不断加大。

为进一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践行司法为民宗旨,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更好地发挥国家赔偿审判职能作用,落实当赔则赔、把好事办好的工作理念,最高人民法院经过深入调研,对原有《意见》进行了细化、修改,并多次向各有关部门、法学及精神卫生方面的专家学者、一线法官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制定了《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民法院国家赔偿⼯作实际,现就⼈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民事、⾏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的若⼲法律适⽤问题解释如下:第⼀条⼈民法院在民事、⾏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效法律⽂书执⾏错误,侵犯公民、法⼈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可以依法向⼈民法院申请赔偿。

第⼆条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包括以下情形:(⼀)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为的⼈采取罚款或者拘留措施的;(⼆)超过法律规定⾦额采取罚款措施的;(三)超过法律规定期限采取拘留措施的;(四)对同⼀妨害诉讼的⾏为重复采取罚款、拘留措施的;(五)其他违法情形。

第三条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包括以下情形:(⼀)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采取的;(⼆)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解除,或者依法应当解除保全措施⽽不解除的;(三)明显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采取保全措施的,但保全财产为不可分割物且被保全⼈⽆其他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以担保债权实现的除外;(四)在给付特定物之诉中,对与案件⽆关的财物采取保全措施的;(五)违法保全案外⼈财产的;(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履⾏监管职责,造成被保全财产毁损、灭失的;(七)对季节性商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造成物品毁损或者严重贬值的;(⼋)对不动产或者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定动产采取保全措施,未依法通知有关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该保全财产的变更登记,造成该保全财产所有权被转移的;(九)违法采取⾏为保全措施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四条违法采取先予执⾏措施,包括以下情形:(⼀)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先予执⾏的;(⼆)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先予执⾏的;(三)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条对判决、裁定及其他⽣效法律⽂书执⾏错误,包括以下情形:(⼀)执⾏未⽣效法律⽂书的;(⼆)超出⽣效法律⽂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的;(三)对已经发现的被执⾏⼈的财产,故意拖延执⾏或者不执⾏,导致被执⾏财产流失的;(四)应当恢复执⾏⽽不恢复,导致被执⾏财产流失的;(五)违法执⾏案外⼈财产的;(六)违法将案件执⾏款物执⾏给其他当事⼈或者案外⼈的;(七)违法对抵押物、质物或者留置物采取执⾏措施,致使抵押权⼈、质权⼈或者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权⽆法实现的;(⼋)对执⾏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履⾏监管职责,造成财产毁损、灭失的;(九)对季节性商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执⾏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造成物品毁损或者严重贬值的;(⼗)对执⾏财产应当拍卖⽽未依法拍卖的,或者应当由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未依法评估,违法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其他错误情形。

对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国家赔偿若干问题的探究

对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国家赔偿若干问题的探究

对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国家赔偿若干问题的探究内容提要:本文就《国家赔偿法》的颁布与实施以来,在民事、行政诉讼国家赔偿问题在理论在实践当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总结,从七个方面对基层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发现的问题作了粗浅的探讨和思考:在审理确认案件中,应通过什么程序进行确认,笔者提出不能单一适用行政诉讼程序,或单一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应建立一部单独适用赔偿确认的程序;在审理确认案件中,确认案件的结案方式上认为基层法院在确认基层法院在确认案件立案前可以与请求人和解,在确认案件审理中也可以和解,达成和解后不但会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也会降低司法成本,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有效配置和利用。

关于民事诉讼、行政司法赔偿的归责问题,建议确立以狭义的“违法原则”为主,过错等其他原则为补充的归责原则体系;关于合法强制措施赔不赔的问题从考虑现有司法环境与判决即判力等方面认为不适用国家赔偿;关于查封、扣押、财产保全、执行案外人财产的适用国家赔偿有关问题分别列举了十一项情形,结合现有法官司法解释认为不能过分强调案外人权利,而忽视国家利益,亦不能强调国家利益,而不承担法院而司法行为的违法或过错而应负赔偿直接损失的责任;关于时效的问题笔者认为时效应该更加严格,有利于诉讼程序的管理;对法释(2004)10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十项的理解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程序交叉应予以注意。

关键词:民事诉论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的颁布与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是我国人权保障制度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发展与完善的重要标志之一,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和执行案件的不断增加,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和执行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情形会不可避免。

国家赔偿第三十一条规定民事、行政诉讼司法赔偿的内容,是在国家赔偿法第五章“其他规定”中规定的(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称其为“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

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导语:为了保障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诉权,规范国家赔偿监督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国家赔偿工作实际,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规定予以处理:(一)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认为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确有错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的;(二)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重新审理,以及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直接审理的;(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发现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

行政赔偿案件的审判监督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申诉审查期间,不停止生效决定的执行。

第三条赔偿委员会决定生效后,赔偿请求人死亡或者其主体资格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赔偿请求人死亡,依法享有继承权的同一顺序继承人有数人时,其中一人或者部分人申诉的,申诉效力及于全体;但是申请撤回申诉或者放弃赔偿请求的,效力不及于未明确表示撤回申诉或者放弃赔偿请求的其他继承人。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四条赔偿请求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代为申诉。

申诉代理人的范围包括:(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赔偿请求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赔偿请求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委托本机关工作人员、法律顾问、律师一至二人代为申诉。

第五条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诉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2.08•【文号】法释〔2022〕3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国家赔偿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1年1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3号(202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7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错误采取财产调查、控制、处置、交付、分配等执行措施或者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受害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错误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执行未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明显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的;(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故意拖延执行、不执行,或者应当依法恢复执行而不恢复的;(三)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或者违法将案件执行款物交付给其他当事人、案外人的;(四)对抵押、质押、留置、保留所有权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未依法保护上述权利人优先受偿权等合法权益的;(五)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财产违法执行的;(六)对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故意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七)对不宜长期保存或者易贬值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的;(八)违法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或者依法应当评估而未评估,依法应当拍卖而未拍卖的;(九)违法撤销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十)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措施的;(十一)因违法或者过错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其他行为。

国家赔偿法200试题与答案

国家赔偿法200试题与答案

――为前提条件。

〔C〕A.个人过错B.公务过错C.行为D.无过错责任6、我国国家赔偿的归责原那么是什么?CA、过错原那么B、无过错原那么C、原那么D、双重过错原那么7、关于国家赔偿主体问题中,不正确的选项是以下哪一项?CA、侵权主体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B、赔偿责任主体是国家C、赔偿机关是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D、赔偿义务机关与侵权主体一致8、我国最早规定国家赔偿责任的法律文件是――。

(A)A 1954年《中华人民国海港管理暂行条例》B 1954年《中华人民国宪法》C 1982年《中华人民国宪法》D 1994年《中华人民国国家赔偿法》9、从国家赔偿立法的开展历史来看,各国国家赔偿法最初都以〔A 〕为主要规对象。

A、行政活动B、立法活动C、司法活动10、最早确立国家非权利作用的赔偿责任的国家是〔 D 〕A、德国B、英国C、日本D、法国11、在我国承当赔偿责任的原那么是〔D 〕A 、广义的无过错原那么 B、过错原那么 C、与明显不当原那么 D、原那么12、我国国家赔偿法的渊源是〔〕。

a、B、C、D。

A、宪法B、法律C、地方性法规D、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13、国家赔偿的功能包括〔A、B、C、D 〕A、权利救济功能B、制约预防功能C、公务保护功能D、侨民保护功能14、我国国家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 A、B、C、D 〕A、职务行为主体B、职务行为C、损害D、因果关系15、从国家赔偿立法的开展历史来看,各国国家赔偿法最初都以〔、A 〕为主要规对象。

A、行政活动B、立法活动C、司法活动 d经济活动16、社会协作法学理论的代表人物是〔c 〕A、戴西B、庞德C、狄骥D、伯纳德•施瓦茨17、在国家赔偿问题上采取原那么的国家首推〔 c 〕A、中国B、美国C、瑞士D、瑞典18、如果国家机关其工作人是行使职权时行为合法但不合理,〔 A 〕A 国家不承当责任B 国家承当责任C 国家承当局部责任D 视情况而定19、国家赔偿最主要的功能是〔 A 〕A 权利救济B 制约预防C 公务保护D 利益调整20、在法国,国家对立法行为负赔偿责任首先出现在中。

《国家赔偿法》体会

《国家赔偿法》体会

《国家赔偿法》体会我国的《国家赔偿法》是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

实施十多年来,它对我国的法治文明和法制建设确实推动很大,其历史作用不可磨灭。

但是,任何法律总是落后于实践和社会发展的,所以,今天回过头来看,1995年的《国家赔偿法》还是有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需要弥补的,比如,该法当时规定的赔偿范围过于狭窄、标准太低、程序不太合理等。

鉴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4月29日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该法修改后于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通观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笔者认为它有如下主要亮点:首先,对于非正常死亡案件的赔偿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我们知道,长期以来,“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其他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对于非正常死亡案件的赔偿责任的举证也不例外。

但是,这次国家赔偿法的修改,明确提出了非正常死亡案件的赔偿责任的举证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所以,在一般证据规则中,举证责任的倒置是这一原则的例外。

正如上述所讲,我国以前在公民死亡或者丧失了行为能力需要证明时,是要求由受害人及其家属自己举证,证明司法机关有责任,不然就败诉。

然而,作为相对官方来说比较弱势的公民这样可能吗?难度太大了,怎么举证呀?国家赔偿法修改后就好了,实行的举证责任是倒置的,就是改由司法机关或政府部门举证了。

你司法机关或政府部门证明不了受害人是如何非正常死亡或者丧失了行为能力,那么,你官方就是败诉。

比如,河南警察‘躲猫猫’案件,只躲了一星期就被揪出来正是如此。

两高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司法解释

两高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司法解释

两高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司法解释两高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司法解释两高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国家赔偿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刑事赔偿工作实际,对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赔偿请求人因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而申请国家赔偿,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属于本解释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

第二条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一)办案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二)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四)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五)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六)人民法院准许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撤诉的,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对刑事自诉案件按撤诉处理的。

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且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第三条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财产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经审查属实的;(二)终止侦查、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在解除、撤销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四)未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立案后超过两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五)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六)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七)对生效裁决没有处理的财产或者对该财产违法进行其他处理的。

《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赔偿解释》)于今年3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对于依法公正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有效保障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保证人民法院规范科学开展执行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对于律师在实务中办理执行案件也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一、《执行赔偿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自《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颁布以来,执行工作成为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司法工作的重点。

经过多番努力与尝试,各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涉执行司法赔偿是国家赔偿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社会主义现代化法治体系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

据此,依法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是充分保障人权,彰显社会公平的基本路径。

在此前颁布的《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刑事司法赔偿解释〔2016年〕》)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中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统一规范,起草制定了《执行赔偿解释》。

《执行赔偿解释》共二十条,除了明确该司法解释的调整范围,还将此类司法赔偿案件的受理要件、错误执行认定、程序之间的衔接以及赔偿范围、标准等进行了规定,不仅满足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当前执行工作的实践需要,而且符合今后该领域的形势发展规律。

二、《执行赔偿解释》起草中的主要考量一是坚持以问题为导向,从实践出发。

本司法解释贯彻“小而精”,不求“大而全”的立法精神,全文二十条,无一不紧紧围绕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经过充分的梳理、调研与论证,从案件受理、程序衔接、责任认定以及损害赔偿四个方面回应实践需求,就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规定。

本司法解释列举了十一项错误执行的情形,以及六项不予认定为错误执行的情形,有助于各级法院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非刑事司法赔偿进行更好理解,也为相关法律从业者指明了方向。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文书样式》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文书样式》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文书样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09.20•【文号】法办发[2012]11号•【施行日期】2012.10.15•【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判决裁定与法律文书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文书样式》的通知法办发[2012]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文书样式》(以下简称《样式》)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4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并就有关学习贯彻事项通知如下:一、要深刻领会修订和印发《样式》的重要意义。

修订和印发《样式》是人民法院贯彻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的一项重要举措,是推动国家赔偿工作自身发展的迫切需要。

是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的客观要求。

国家赔偿案件文书作为人民法院处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载体,样式统一对于规范国家赔偿案件的处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树立司法工作形象,具有重要意义。

二、要认真组织国家赔偿审判人员学习贯彻《样式》,尽快实现国家赔偿案件文书规范化。

《样式》专业性强,内容丰富,既是国家赔偿审判人员制作裁判文书的规范,也是指导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文书样本。

各级人民法院要集中时间,在本辖区内以各种形式组织学习培训,使每一位审判人员能够深刻领会、准确运用,确保《样式》的顺利贯彻执行。

三、要以《样式》的印发为契机,规范国家赔偿案件文书的制作,加强文书的裁判说理,提高国家赔偿案件文书的办案质量,提升司法公信力。

四、《样式》自2012年10月15日起施行。

我院于2000年1月11日印发的《国家赔偿案件文书样式(试行)》和2004年8月16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确认案件文书样式》同时废止。

各级人民法院在《样式》试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

对《最高人民法除关干宙理涉执行后!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23年3月1日实施。

该《解释》的出台,对于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一、总体原则(一)充分保障救济权利国家赔偿法立法目的之一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解释》在吸收实践成果的基础上,在保障赔偿请求人国家赔偿程序和实体权利方面均作出了一系列规定。

比如《解释》第二条适度降低了申请国家赔偿的立案门槛,第五条赋予了赔偿请求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申请国家赔偿的例外权利,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将实际损失纳入赔偿范围,上述规定对于已在执行程序中权益遭受侵害的赔偿请求人给予了最大限度的司法保护。

(二)保证执行工作正常顺利开展在制定过程中,有观点认为《解释》的出台会使得执行工作举步维艰、动辄得咎。

其实不然,纵观《解释》的总体思路和具体规定,出发点均立足于执行实际和赔偿实际,其目的是为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而非追偿追责。

比如,《解释》中关于违法归责和过错归责多元归责原则以及责任排除情形等规定均体现了依法支持合法执行行为,保证执行工作正常顺利开展的原则,有效避免因“手臂过长”而妨害执行工作之可能。

又如,《解释》中关于救济途径的衔接规定系以执行救济优先为原则,最大限度上在原有法律规定框架内充分尊重执行部门的先行判断。

同时,对不予认定执行错误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合理划定执行工作的责任界限。

(三)有效发挥监督职能国家赔偿法立法目的之二是为了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故国家赔偿兼具权利救济和权力监督双重功能。

如鸟之两翼.,不可偏废。

国家赔偿对监督执行工作的优势日益显现,不失为纪检监督和执行部门自身监督以外的有效途径。

一方面,国家赔偿委员会作为人民法院相对超脱的第三方,通过对个案的具体、深入和全面审理,往往能够发现执行工作中的深层次问题,从而达到“审理一案,规范一片”的效果。

行政诉讼中的中止与终结诉讼程序

行政诉讼中的中止与终结诉讼程序

行政诉讼中的中止与终结诉讼程序在行政诉讼中,中止和终结诉讼程序是两个重要的概念。

中止诉讼程序意味着案件的审理暂时停止,而终结诉讼程序则表示案件的审理最终结束。

本文将就行政诉讼中的中止与终结诉讼程序进行探讨。

一、行政诉讼中的中止程序中止诉讼程序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由于某种特殊原因,案件的审理被临时暂停,尚未做出最终裁决。

中止诉讼程序的原因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下面将介绍几种常见的中止情形。

1.1 申请中止诉讼程序当行政诉讼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前会对其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时,可以申请中止诉讼程序。

此时,法院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中止诉讼程序,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2 法定的中止情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后,受理机关或者法院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可以中止诉讼程序,并将案件转由上级行政机关复核,这是一种法定的中止情形。

1.3 特殊情形中止除了以上两种情况,行政诉讼法还规定了其他特殊情形下的中止诉讼程序,比如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法定代理人丧失代理权等情况,都可以导致案件的中止。

二、行政诉讼中的终结程序终结诉讼程序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经过一系列审理程序和法庭裁决后,案件得出最终结果,不再进行进一步审理的过程。

行政诉讼中的终结程序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2.1 撤诉或放弃继续诉讼当事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可以自愿撤回起诉或者放弃继续诉讼,这时案件即告终结。

当然,在行政诉讼中,撤诉或放弃继续诉讼的前提是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2 法院作出最终裁决双方争议的案件在经过一系列的庭审、证据调查和辩论之后,法院会根据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法作出最终裁决。

裁决结果即终结诉讼程序。

2.3 案件被移送或上报行政诉讼中,如果案件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或者案件需要国家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当地行政机关可以将案件移送或上报给上级行政机关,这也会导致案件的终结。

三、中止与终结诉讼程序的效果与影响中止诉讼程序的效果是案件的审理被暂时停止,此时双方当事人不需要继续参与诉讼程序。

国家赔偿法最新解释是怎么规定的?

国家赔偿法最新解释是怎么规定的?

No kind of education can match adversity.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国家赔偿法最新解释是怎么规定的?第八条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现代社会,是一个讲求法律的社会,每一个公民都应当依法办事、遵纪守法,当然了,国家如果给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造成侵害了,也要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国家赔偿。

那么,国家赔偿的标准是什么?相信普通老百姓对这个问题不是很清楚。

接下来将为大家详细的介绍一下国家赔偿法最新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二、行政赔偿第一节赔偿范围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F e b . 2 0 1 4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J o u na r l o f Ez h o u U n i v e r s i t y
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中的“ 程序终结’ ’ 之探讨
刘 红
( 盐城 市 中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庭 , 江苏 盐城 2 4 1 0 0 0 )

要: 国 家 赔偿 法规 定 对 民 事 诉讼 、 行政诉讼 判决、 裁 定 及 其 他 生 效 法 律 文 书执 行 错 误 。 造 成 损 害 的 纳入 刑 事 赔 偿 程
院执 行 行 为 违 法 并 赔 偿 损 失 。 2 0 1 2 年 。市 中级 法 院 裁定 不 予 确认 区法 院 执 行 行 为 违 法, 理由是 : “ 区 法 院在 案 件 执 行 过程 中 , 获 得 被 执 行 人 的 一 些财产线索 , 虽 最 终 这 些 财 产 被被 执 行 人 私 自处 分 。 但 区法 院 已通 过 拘 留被 执 行 人 、 追 加 被执 行 人 、 移 送 公 安 机 关追 究
赔 偿 法 司法 解 释 ( 一) 第 八条 中“ 程 序 终结 ” 的 涵 义 作 一 合理
限定 。

被 执 行 人 拒 不 执 行 判 决裁 定 罪 等 方式 .促 使 被 执 行 人履 行
从 一 则 怠 于执 行 造 成 损 害 的 案例 引 出 问题 义 务 。 区法 院 积 极 履 行执 行 职 能 , 且 案 件仍 未执 行 终 结 。 尚 不 能 认 定 已造 成 申请 人 的财 产 损 失 ,故 区法 院 尚不 构 成 拖 延 执 行 或 不 执 行 的 违 法 。 由于 相 应 执行 行 为 不 能 确 认 为 违
赔 偿 请 求 权 的 阻断 性 因素 。 鉴于此。 笔者 认 为 , 有 必要 对 国家
李某认为区法院“ 怠 于 执 行并 与被 执 行 人喻 某 串通 . 致 被执行人转移别墅 、 机器设备 , 执 行 无果 ” . 申请 市 中 级 法 院 依 据 最 高法 院 《 关 于 审 理 人 民法 院 国 家赔 偿 确 认 案 件 若 干 问题 的 规 定 ( 试 行) 》 第十一条第 ( 十) 项之 规定④ , 确 认 区 法
罪, 未予 立案 。此后 , 区法 院对 于这一 执行 案件表示继续执行 。
干问 题 的解 释 ( 一) 》 ( 以下 简称 “ 国家赔 偿法 司法解 释
( 一) ” ) 第八 条 规 定 此 类 情 形 的赔 偿 请 求 人 “ 应 当在 民事 、 行 政诉 讼 程 序或 者执 行 程 序 终 结 后 提 出赔 偿 请 求 ” , 这 一 规 定 确 定 当事 人 请 求 国家 赔 偿 的 时 间条 件 为“ 程 序 终结 ” 。 在普 遍 意 义上 . 这 种 规 定具 有 合 理 性 。 其 本 意是 其 他 诉 讼 或 执行 程 序 的案 件 尚未 终 结 。 若 可 以就 法 律 行 为 请求 赔 偿 , 并 启 动 国家 赔 偿 程 序 .则 势 必 会 造 成诉 讼 或 执 行 程 序 与 国 家 赔偿 程 序 并 存 的混 乱 局 面 。 赔偿 程序 在 诉 讼 或 执 行 程 序 终 结之 前, 也 不 可 能 进 行 终局 性 的审 查 处 理 。 因此 , 对 民事 、 行 政诉 讼 或 执行 程 序 中 的法 律 行 为 请求 赔 偿 的 .应 以诉 讼 或 执行 程 序 终 结 为条 件 。 而, 这 种 规定 落 实 到 司法 实 践 中 的个 案处理上 , 有时会出现异化, 甚 至成 为 当事 人 依 法 行 使 国 家
序, 提 出赔偿 请 求 的 时 间限 定 在 民 事 、 行 政 诉讼 程序 或 者执 行 程 序 终 结后 。以该 “ 程序 终 结 ” 作 为 启动 国 家赔 偿 的前 置 程 序 有
利有弊 , 总 体 上 弊 大 于利 。 因 而 , 需 合 理 化 地 区分 “ 形 式上 的程 序 终 结 ” 和“ 实 质 上 的程 序 终 结 ” 二元化概念 . 并正确把握“ 形 式” 与“ 实质” 两 个 因素 在 认 定 “ 程序终结” 中 的主 从 地 位 , 还要 旗 帜 鲜 明地 反 对 和摒 弃 以形 式 终 结 来判 断符 合 国 家 赔 偿 法 司 法解释 ( 一) 第 八 条 中的 “ 程序终结” 的观点。 关键词 : 国 家赔 偿 : 司 法解 释 ; 程 序 终 结 中 图分 类 号 : D 9 1 5 ; D 9 2 5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1 0 0 8 — 9 0 4( 0 2 0 1 4 ) 0 2 - 0 0 2 5 — 0 4
某 撤 回执 行 申请 。当年 1 2 月2 1 日, 李 某 申请恢 复执 行 。同月 2 6 日, 区 法 院 以 拒 不 履行 生效 判 决 为 由 。 决 定对 喻 某 司 法 拘 留l 5 天。 2 0 0 7 年, 喻 某 将 其 独 资 企业 的机 器设 备 抵 偿 了其 他 债 务 。2 0 1 0 年。 区 法 院裁 定 追 加 喻 妻为 被 执 行 人 . 但 喻 某 夫 妇 去 向不 明 , 执 行 员 也未 发现 其 他 可供 执 行 财 产 。 李 某 对 执 行 工作 的意 见 。渐 趋 强 烈 。 区 法院 以喻某 涉嫌 拒 不 执 行 判 决、 裁定罪为 由 , 将案 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喻某刑事责任 。 2 0 1 1 年, 公 安 机关 复 函认 为 喻 某 不涉 嫌 拒 不 执行 判 决 、 裁 定
《 国家 赔 偿 法 》 第 三 十 八 条将 “ 人 民法 院 在 民事诉 讼 、 行 政诉 讼 过 程 中 . ……对判决、 裁 定 及其 他 生效 法 律 文 书 执 行 错误 , 造成损害 的” 纳入刑事赔偿 程序 , ① 最 高 人 民法 院 法 释C 2 0 1 1 ] 4 号《 关 于 适 用<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 国家 赔 偿 法 > 若
若执行员执行失职而无法逃脱个人责任法院对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执行失职而难以规避国家赔偿则执行员和法院都会在履一十三条的解释中一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或者行职责方面更为用心更为重视
第2 1卷 第 2 期
V o 1 . 2 1 No . 2






2 0 1 4年 2月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