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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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设交通委等四部门关于本市加强违法建筑拆除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设交通委等四部门关于本市加强违法建筑拆除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设交通委等四部门关于本市加强违法建筑拆除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7.17•【字号】沪府发[2009]35号•【施行日期】2009.07.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设交通委等四部门关于本市加强违法建筑拆除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09〕3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政府同意市建设交通委、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本市加强违法建筑拆除工作的实施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二○○九年七月十七日关于本市加强违法建筑拆除工作的实施意见为了更好地贯彻市人大常委会新修订的《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进一步改善城市市容环境,现就本市加强违法建筑拆除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健全机构,加强领导(一)建立市拆除违法建筑工作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负责加强全市违法建筑拆除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任第一召集人,市建设交通委分管副主任为召集人,市建设交通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民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综治办、市信访办等部门和18个区县政府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主要是总结拆违工作和表彰先进,明确年度工作目标。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由市建设交通委分管副主任兼任办公室主任,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分管局长兼任办公室副主任。

办公室定期召开工作例会,交流拆违工作情况,研究解决拆违工作中具体问题。

(二)建立健全区县拆除违法建筑领导机构。

成立由区县政府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参加的拆除违法建筑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负责所辖区域内违法建筑拆除工作。

拆除违法建筑领导小组组长由区县政府领导担任,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拆违办”),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违法建筑拆除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组织实施。

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

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

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2009年拆违工作总结及2010年拆违工作要点》的通知沪拆联办〔2010〕1号各区县拆违办:为深入贯彻落实《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要求,全面推进2010年拆违工作的开展,现将《上海市2009年拆违工作总结及2010年拆违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按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四日上海市2009年拆违工作总结及2010年拆违工作要点2009年,是上海城市建设和管理领域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提升城市管理水平,全面构建拆除违法建筑长效机制的关键一年。

在这一年中,各区县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认真贯彻市人大新修订的《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和市政府《关于本市加强违法建筑拆除工作的实施意见》,紧紧围绕迎世博城市环境建设的中心任务,以‚抓拆违、促发展、迎世博‛为主线,立足机制建设,深化部门合作,整合执法资源,形成执法合力,全市推进违法建筑整治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全年共拆除违法建筑530万平方米,其中新违法建筑36万平方米,历史存量违法建筑494万平方米,使新违法建筑的产生得到有效遏制,对历史存量违法建筑的治理稳步推进。

闸北、青浦、宝山、卢湾、徐汇、闵行、松江、黄浦、长宁等区,贯彻法规力度大,拆违机构健全,工作机制完善,整治成效较为明显,特别是以闸北区为代表的中心城区拆违工作模式和以青浦区为代表的郊区拆违工作模式,为全市拆违工作持续深入开展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2009年全市拆违工作基本情况一、主要工作成效(一)明确目标,界定职责,建立较为完善的政策法规体系新修订的《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颁布后,市政府专门召开了全市拆除违法建筑电视电话会议,对如何全面贯彻落实拆违法规进行重点部署,提出了具体的工作要求,明确各区县政府要严格按照法规建立健全专门的拆违机构,加强拆违工作力量,强调坚决遏制新的违法建筑,并逐步消除历史存量违法建筑。

在市建设交通委的牵头协调下,市城管执法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认真落实工作要求,多次召开专题会议和区县拆违办主任工作例会,具体部署各项工作,先后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拆除违法建筑相关部门职责分工的意见》、《本市拆除违法建筑法律文书统一样式》、《2009年度本市拆除违法建筑考核工作实施方案》和《关于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处置意见》等规范性文件,进一步细化工作职责,明确工作措施,落实工作责任,强化监管考核,指导区县开展工作。

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2009年拆

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2009年拆

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2009年拆违工作总结及2010年拆违工作要点》的通知【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发文字号】沪拆联办[2010]1号【发布部门】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发布日期】2010.02.04【实施日期】2010.02.0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2009年拆违工作总结及2010年拆违工作要点》的通知(沪拆联办〔2010〕1号)各区县拆违办:为深入贯彻落实《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要求,全面推进2010年拆违工作的开展,现将《上海市2009年拆违工作总结及2010年拆违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按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四日上海市2009年拆违工作总结及2010年拆违工作要点2009年,是上海城市建设和管理领域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提升城市管理水平,全面构建拆除违法建筑长效机制的关键一年。

在这一年中,各区县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认真贯彻市人大新修订的《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和市政府《关于本市加强违法建筑拆除工作的实施意见》,紧紧围绕迎世博城市环境建设的中心任务,以“抓拆违、促发展、迎世博”为主线,立足机制建设,深化部门合作,整合执法资源,形成执法合力,全市推进违法建筑整治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全年共拆除违法建筑530万平方米,其中新违法建筑36万平方米,历史存量违法建筑494万平方米,使新违法建筑的产生得到有效遏制,对历史存量违法建筑的治理稳步推进。

闸北、青浦、宝山、卢湾、徐汇、闵行、松江、黄浦、长宁等区,贯彻法规力度大,拆违机构健全,工作机制完善,整治成效较为明显,特别是以闸北区为代表的中心城区拆违工作模式和以青浦区为代表的郊区拆违工作模式,为全市拆违工作持续深入开展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2009年全市拆违工作基本情况一、主要工作成效(一)明确目标,界定职责,建立较为完善的政策法规体系新修订的《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颁布后,市政府专门召开了全市拆除违法建筑电视电话会议,对如何全面贯彻落实拆违法规进行重点部署,提出了具体的工作要求,明确各区县政府要严格按照法规建立健全专门的拆违机构,加强拆违工作力量,强调坚决遏制新的违法建筑,并逐步消除历史存量违法建筑。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0.14•【字号】沪府办发[2011]49号•【施行日期】2011.10.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通知(沪府办发〔2011〕4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直接关系到城市市容环境综合质量和城乡建设管理秩序。

《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施行以来,市和区县相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全市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以下简称“拆违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和薄弱环节。

为深入落实《若干规定》,进一步完善本市拆除违法建筑工作机制,现就进一步做好拆违工作作如下通知:一、加强领导,夯实机构。

(一)加强拆违工作组织领导。

各区县要进一步加强对拆违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由区县主要领导任组长、区县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参加的拆违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负责本区县的拆违工作,并定期召开工作例会,不断总结经验,认真改进不足,不断推进本区县的拆违工作。

(二)充实拆违工作机构。

区县拆违办是代表区县拆违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本区县拆违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组织实施的机构。

各区县政府要切实保证区县拆违办推进拆违工作的统筹协调能力,进一步落实好为拆违办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办公场所、拨付必要的工作经费、配置必需的装备和设备等工作,并组建由区县拆违办直接领导的拆违机动队伍。

同时,可结合本区县实际,成立街道(镇)拆违工作机构并由街道(镇)行政主要负责人担任领导。

二、加强协调,共同推进。

(三)发挥市拆违联席办统筹协调作用。

市建设交通委、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和市城管执法局要在市拆违联席会议的领导下,定期召开工作例会,协调解决全市拆违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疑难问题,完善各相关部门协同联动的工作机制,加大对区县拆违工作的指导、督办、考核、监督的力度。

2011年关于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若干问题的规

2011年关于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若干问题的规

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1988年3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的《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单位的非居住房屋第二条凡符合《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拆迁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拆迁单位的非居住房屋,建设单位应凭市规划局、市土地局的批准文件,提出拆迁安置方案,报被拆迁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发布拆迁通告,明确拆迁范围,限定拆迁时间;并通知被拆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条拆迁通告发布后,被拆迁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服从建设需要,按项目建设要求按期搬迁。

被拆迁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在区、县人民政府同意的拆迁安置方案的基础上,协商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协商不成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调解。

调解不成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被拆迁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执行。

当事人对区、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拆迁办法》的规定,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条按照规划要求,因调整产业结构或工业布局而关、停、并、转的被拆迁单位,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本系统内部做好调整安置工作。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合理补偿;其中属于系统自管的房屋,由建设单位作价补偿给被拆迁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五条被拆迁单位需移地迁建的,建设单位应补偿以下损失:(一)经合法手续批准建造的被拆除建筑物和构作物,按原面积、原结构、原质量的现行造价折算的建设费用;(二)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按原面积移地迁建的用地费用;(三)拆迁设备的搬迁、安装费用;(四)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租赁企业因被拆迁而停产待业人员为期一年的工资性补贴。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设交通委等四部门关于本市进一步加强违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设交通委等四部门关于本市进一步加强违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设交通委等四部门关于本市进一步加强违法建筑整治工作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府发[2007]7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7.03.01
【实施日期】2007.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设交通委等四部门关于本市进一步加强违法建筑整治工作意见
的通知
(沪府发[2007]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建设交通委、市城管执法局、市房地资源局、市规划局《关于本市进一步加强违法建筑整治工作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三月一日
关于本市进一步加强违法建筑整治工作的意见
为了进一步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现就本市进一步加强违法建筑整治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整治违法建筑是加强城市管理、改善城市环境和面貌的重要举措,对解决市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成功举办上海世博会、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各区县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出发,统一思想,高度重视,整合资源,完善机制,及时查处违法搭建行为,有效遏制违法建筑产生,并逐步解决已建违法建筑问题。

二、明确职责,落实分工
整治违法建筑依法进行。

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违法建筑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违法建筑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违法建筑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11.03•【字号】沪房管执〔2014〕313号•【施行日期】2014.11.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违法建筑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房管执〔2014〕313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根据市建设管理委等九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违法建筑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沪建管联〔2014〕547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为进一步做好本市违法建筑整治工作,现结合本市房屋管理工作的实际,通知如下:一、关于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根据《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实施意见》、《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进一步明确本市拆除违法建筑相关部门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沪府办〔2009〕93号)等有关规定,本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违法建筑的查处,具体查处程序按照《查处存量违法建筑工作规范》(附件1)实施。

对于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查处,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调整本市拆除违法建筑相关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沪府办〔2014〕67号)的规定,将原属房屋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的查处工作转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承担。

二、关于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职责物业服务企业要加强对违法建筑的“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管。

一是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装饰装修单位签订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协议,明确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实施期限、允许施工时间、现场巡查、废弃物清运与处置以及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等。

二是在日常管理阶段,物业服务企业要完善装饰装修材料和施工工具出入小区登记制度,建立专门的巡查制度,落实专人对房屋装修活动、小区区域以及住宅外立面进行动态巡查,做到及时发现、有效控制,从源头控制违法搭建的发生。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6.23•【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6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6月23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2004年6月23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的议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停止执行由《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等22件现行地方性法规设定的36项行政许可事项,并将依照法定程序适时修改相关地方性法规。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停止执行的36项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序号│行政许可事项│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法规│实施机关┃┠──┼─────────────┼────────────────┼──────────┨┃1│心理健康咨询服务人员资格证│《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2001年12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书的核发│月28日通过)第十五条第一款│┃┠──┼─────────────┼────────────────┼──────────┨┃2│对从事学校心理健康咨询服务│《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2001年12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人员培训机构的资格认可│月28日通过)第十五条第一款│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3│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的资质│《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1998年9月│市经委┃┃│认定│22日通过)第二十三条第一款│┃┠──┼─────────────┼────────────────┼──────────┨┃4│工农业产品《环境标志产品证│《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12 │市环保局┃┃│书》的核发│月8日通过)第四十八条│┃┠──┼─────────────┼────────────────┼──────────┨┃5│轨道交通驾驶员、调度员等从│《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02 │市轨道交通处┃┃│业人员上岗证的核发│年5月21日通过)第十九条第一款│┃┠──┼─────────────┼────────────────┼──────────┨┃6│文化娱乐场所从业人员申请《│《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上岗合格证》的核发│(1995年10月27日通过)第六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项│┃┠──┼─────────────┼────────────────┼──────────┨┃7│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审批│《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1996年9月26日通过)第二十一条、│保障局┃┃││第二十二条第一款│┃┠──┼─────────────┼────────────────┼──────────┨┃8│档案管理岗位合格证书的核发│《上海市档案条例》(1995年6月16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通过)第十四条│┃┠──┼─────────────┼────────────────┼──────────┨┃9│档案中介人员的资质认定│《上海市档案条例》(1995年6月16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通过)第十五条│┃┠──┼─────────────┼────────────────┼──────────┨┃10│遗体捐献接受单位的资格审核│《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2000年12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月15日通过)第十条│┃┠──┼─────────────┼────────────────┼──────────┨┃11│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从业人员│《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市公安局┃┃│的上岗证的核发│理条例》(1997年12月11日通过)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12│外省市施工企业进沪施工许可│《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7 │市建委┃┃│证的核发│年10月21日通过)第八条│┃┠──┼─────────────┼────────────────┼──────────┨┃13│外省市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进沪│《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7 │市建委┃┃│承接勘察设计业务许可证的核│年10月21日通过)第八条│┃┃│发││┃┠──┼─────────────┼────────────────┼──────────┨┃14│外地进沪承接造价咨询业务许│《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7 │市建委┃┃│可证的核发│年10月21日通过)第八条│┃┠──┼─────────────┼────────────────┼──────────┨┃15│外省市水路运输经营者从事市│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1997年│市港口局┃┃│内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旅客│10月21日通过)第十六条│┃┃│运输的审批││┃┠──┼─────────────┼────────────────┼──────────┨┃16│重要产品准产证的核发│《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1994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年8月26日通过)第六条│┃┠──┼─────────────┼────────────────┼──────────┨┃17│在港存期内货物的疏运的审批│《上海市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条例》│市港口局┃┃││(1994年7月22日通过)第十二条│┃┠──┼─────────────┼────────────────┼──────────┨┃18│超过港存期货物的疏运的审批│《上海市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条例》│市港口局┃┃││(1994年7月22日通过)第十一条│┃┠──┼─────────────┼────────────────┼──────────┨┃19│从事港口疏运货物堆放业务的│《上海市港口货物疏远管理条例》│市港口局┃┃│审批│(1994年7月22日通过)第十五条第一│┃┃││款│┃┠──┼─────────────┼────────────────┼──────────┨┃20│制造、销售殡葬设备、殡葬专│《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8月│市殡葬管理处┃┃│用品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开业│20日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的前置审批│款│┃┠──┼─────────────┼────────────────┼──────────┨┃21│制造销售寿衣、花圈的单位│《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8月│区、县民政局┃┃│(个体工商户)开业的前置审批│20日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22│设置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的审│《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1996年9月26日通过)第二十三条第│┃┃││一款│┃┠──┼─────────────┼────────────────┼──────────┨┃23│燃气器具列入《燃气器具准许│《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1999年1月│市燃气管理处┃┃│销售目录》的审核│22日通过)第三十一条│┃┠──┼─────────────┼────────────────┼──────────┨┃24│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市建委┃┃│核发│(1999年11月26日通过)第四条第二款│┃┠──┼─────────────┼────────────────┼──────────┨┃25│在行道树上悬挂物品的审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市和区、县绿化管理部┃┃││(1987年1月8日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门┃┃││款│┃┠──┼─────────────┼────────────────┼──────────┨┃26│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审批│《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12 │市测绘管理部门┃┃││月29日通过)第三十二条│┃┠──┼─────────────┼────────────────┼──────────┨┃27│部分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茶│《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市公安局┃┃│座、咖啡馆)的核发│理条例》(1997年12月11日通过)第五│┃┃││条│┃┠──┼─────────────┼────────────────┼──────────┨┃28│特种行业许可证(音像制品复│《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市公安局┃┃│制行业)的核发│理条例》(1997年12月11日通过)第五│┃┃││条│┃┠──┼─────────────┼────────────────┼──────────┨┃29│义务教育阶段自行办学单位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招生范围的审批│教育法〉办法》(1993年2月6日通过)│┃┃││第八条│┃┠──┼─────────────┼────────────────┼──────────┨┃30│对学校和教师要求学生参加与│《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1987年6│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教育无关的活动的许可│月20日通过)第十九条│┃┠──┼─────────────┼────────────────┼──────────┨┃31│遗体需要延期火化的审批│《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8月│市殡葬管理处或者区、┃┃││20日通过)第二十条第一款│县民政局┃┠──┼─────────────┼────────────────┼──────────┨┃32│遗体存放超期强制火化的审批│《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8月│市殡葬管理处或者区、┃┃││20日通过)第二十条第二款│县民政局┃┠──┼─────────────┼────────────────┼──────────┨┃33│实施急救的医疗机构临时采集│《上海市献血条例》(1998年9月22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血液的审批│通过)第二十三条│┃┠──┼─────────────┼────────────────┼──────────┨┃34│在街道、公园、商场、学校等│《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12 │市环保局┃┃│公共场所使用引起噪声污染的│月8日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大功率扬声器的审批││┃┠──┼─────────────┼────────────────┼──────────┨┃35│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的核发│《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市公安局┃┃││(1996年9月26日通过)第十四条│┃┠──┼─────────────┼────────────────┼──────────┨┃36│在集市生产经营食用畜禽血的│《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许│规定》(1985年7月5日通过)第五条第│┃┃│可)│(四)项│┃┗━━┷━━━━━━━━━━━━━┷━━━━━━━━━━━━━━━━┷━━━━━━━━━━┛。

关于本市重大市政工程建设拆迁房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本市重大市政工程建设拆迁房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本市重大市政工程建设拆迁房屋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 关于本市重大市政工程建设拆迁房屋若干问题的规定(1991年4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步伐,改变上海市政基础设施差、欠帐多的局面,是广大市民的迫切愿望和要求。

但是,随着市区内市政工程项目迅速增加,房屋拆迁工作的难度也越来越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市政工程建设的进程。

为此,根据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针和《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对内环路、宁浦大桥、杨高路、地下铁道、合流污水等重大市政工程的拆迁房屋作如下规定:一、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接到市计划委员会批准或转发的建设项目建议书抄件或设计任务书(含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应即通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

区、县人民政府须做好下列工作:(一)通知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控制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停止办理居民常住户口分户手续;(二)通知房管部门和房屋经营单位停止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等手续;(三)通知被拆迁单位停止建筑物、构作物的改建、扩建和装修等工程;(四)通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停止核发营业执照。

二、拆除单位非居住房屋,拆迁单位应补偿下列费用:(一)被拆除的建筑物、构作物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二)因移地迁建而发生的征用或调拨原面积土地所需费用;(三)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安装费用;(四)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拆迁而直接停产待工人员的工资性补贴(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物价补贴标准为基数,按实际停产时间计算,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五)法律、法规规定补偿的其他费用。

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2009年修订)

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2009年修订)

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200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6.25•【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施行日期】2009.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6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6月25日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违法建筑的治理,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乡、村庄规划区外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的拆除。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负责所辖区域内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建立健全拆除违法建筑工作机制,完善、落实拆除违法建筑责任制,对拆除违法建筑实施部门进行考核。

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综合协调。

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统称“拆违实施部门”)按照规划管理、物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分别负责违法建筑的拆除,其具体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拆违实施部门做好违法建筑的拆除工作。

公安、工商等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拆除违法建筑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本市建立健全发现违法建筑的巡查制度。

拆违实施部门、各区县承担城市管理巡查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采取措施,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违法建筑并依法予以查处。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开展巡查,及时发现并制止搭建违法建筑的行为。

上海违章建筑拆除规定

上海违章建筑拆除规定

上海违章建筑拆除规定随着城市的发展,上海市出现了不少违章建筑。

为了维护城市的秩序和安全,上海市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的拆除违章建筑的规定。

首先,上海市政府规定所有违章建筑都要进行拆除。

违章建筑主要指没有经过合法审批、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的建筑。

这些建筑虽然能够满足人们的基本居住需求,但是却没有经过严格的安全检查和规划。

为了保障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上海市政府决定对这些违章建筑进行拆除。

其次,拆除违章建筑的责任由违章建筑的产权人承担。

产权人应该对自己的建筑物负责,如果发现自己的建筑违反了相关法规,应主动采取措施进行拆除。

如果产权人拒绝或者拖延拆除违章建筑,上海市政府将会采取法律手段进行强制拆除,并要求产权人承担相应的罚款和行政处罚。

此外,上海市政府还加强了对违章建筑的监管力度。

他们成立了专门的违章建筑拆除部门,负责监察和处理相关事务。

该部门会定期巡查和调查各区域的违章建筑,对发现的违章建筑进行登记并通知产权人进行整改。

对于较为严重的违章建筑,相关部门还会发出停工通知,暂停施工,并要求产权人立即进行整改。

最后,上海市政府还加强了对违章建筑拆除工作的督促。

他们规定,产权人必须在收到拆除通知书后的一定期限内进行拆除工作。

如果拆除工作未按时完成,产权人将面临高额的罚款,并可能面临刑事责任。

此外,上海市政府还会与相关工程公司合作,加大拆除力度,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人力资源。

总之,上海市政府对于违章建筑的拆除非常重视。

他们出台了一系列的规定和措施,加强了对违章建筑的监管和处罚力度。

这些规定不仅维护了城市的秩序和安全,也保护了市民的合法权益。

相信在上海市政府的努力下,违章建筑问题会得到有效解决,城市的发展会更加有序和健康。

颜道成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颜道成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颜道成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8【案件字号】(2020)沪行终4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汤军张晓帆黄自耀【审理法官】汤军张晓帆黄自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颜道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当事人】颜道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颜道成【当事人-公司】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颜道成【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上海市拆违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青浦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强拆决定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可撤销罚款书证证据确凿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上海市拆违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青浦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强拆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根据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作出的认定,颜道成在位于城南村西大盈/新开河西岸宅基地范围外搭建的423.58平方米建筑物、构筑物,未取得有关规划审批文件,青浦城管局遂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颜道成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

后因颜道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青浦区政府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

颜道成仍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据此,青浦区政府所作被诉强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本案中,作为被诉强拆决定基础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但青浦区政府在未超过法定诉讼期限的2017年3月17日即作出被诉强拆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上海拆除违建实施方案

上海拆除违建实施方案

上海拆除违建实施方案
随着城市建设的不断发展,一些违建问题也随之而来。

上海作为我国经济发达
的城市之一,也面临着违建问题的严重挑战。

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制定并实施上海拆除违建实施方案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针对违建问题,上海市政府应当加大监管力度,建立健全违建排查机制。

通过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前期审批和现场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违建行为,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从源头上杜绝违建行为的发生。

其次,上海市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违建行为的处置力度,建立健全违建处置机制。

对于已经存在的违建建筑,应当依法进行清理拆除,恢复原貌。

同时,要加强对违建行为的处罚力度,对于违法违建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形成有效的震慑力。

此外,上海市政府应当加强对违建问题的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全社会对违建问
题的认识和重视程度。

通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广大市民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增强法治意识和规则意识,共同维护城市的整体利益。

最后,上海市政府应当加强对违建问题的长效治理力度,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

通过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规范土地利用行为,严格控制建设项目规模和用地范围,有效遏制违建问题的发生。

综上所述,上海拆除违建实施方案的制定和实施,需要政府、企业和市民共同
努力,形成合力。

只有全社会齐心协力,才能有效解决违建问题,建设更加宜居宜业的城市环境。

希望上海市政府能够引起足够的重视,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全面提升城市建设管理水平,为市民营造更加美好的生活环境。

上海违章拆除实施方案

上海违章拆除实施方案

上海违章拆除实施方案一、背景介绍。

近年来,上海市城市建设迅猛发展,但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一些违章建筑和拆除问题。

这些违章建筑严重影响了城市的整体形象和规划,给城市管理和市民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

为了规范城市建设,提升城市品质,上海市政府制定了违章拆除实施方案,以便有效解决违章建筑问题。

二、实施方案。

1. 加强监管力度。

针对违章建筑,上海市政府将加强监管力度,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加大对违章建筑的巡查频次和力度,确保及时发现并处理违章建筑。

2. 完善处置流程。

对于发现的违章建筑,上海市政府将建立完善的处置流程,明确拆除程序和责任主体,确保拆除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避免拖延和耽误。

3. 强化宣传教育。

上海市政府将通过多种渠道,加强对市民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市民的法律意识和规划意识,引导市民自觉遵守城市规划,杜绝违章建筑的出现。

4. 加大处罚力度。

对于故意违规建设或拒不配合拆除的违章建筑,上海市政府将依法严厉处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确保违章建筑得到有效处理。

5. 推动合法化改造。

对于一些违章建筑,上海市政府将鼓励和支持其进行合法化改造,通过政策扶持和指导,引导违章建筑合法化,规范城市建设。

6. 加强协调合作。

上海市政府将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合作,形成合力,共同推动违章拆除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城市建设的有序进行。

三、结语。

上海市政府将以更加积极的态度,更加有力的措施,全面推进违章拆除工作,努力打造一个宜居宜业的城市环境,为市民提供更加优质的生活空间和发展平台。

希望全市市民积极配合,共同维护城市的整体利益,共同营造美好的城市景观。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调整本市拆除违法建筑相关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调整本市拆除违法建筑相关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调整本市拆除违法建
筑相关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4.07.14
•【字号】沪府办[2014]67号
•【施行日期】2014.07.1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机关工作
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调整本市拆除违法建筑相关
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
(沪府办〔2014〕67号)
市建设管理委:
沪建管〔2014〕568号文收悉。

为进一步加强违法建筑治理工作,根据《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对《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进一步明确本市拆除违法建筑相关部门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沪府办〔2009〕93号)中的房屋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职责分工作局部调整,即将原属房屋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的查处工作,转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承担。

请会同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城管执法局等有关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按此组织实施。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7月14日。

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松江区拆除别墅区违法建筑基本做法》的通知

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松江区拆除别墅区违法建筑基本做法》的通知

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松江区拆除别墅区违法建筑基本做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公布日期】2010.01.08•【字号】沪拆联办[2010]2号•【施行日期】2010.0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松江区拆除别墅区违法建筑基本做法》的通知(沪拆联办〔2010〕2号)各区县拆违办:《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施行后,全市拆违工作力度不断加大,机制逐步完善,成效稳步提升,总体进展明显。

但在部分别墅小区,违法建筑现象仍然多发,成为当前拆违工作新的难点。

对此,松江区拆违工作部门知难而进,迎难而上,发挥啃“硬骨头”的精神,连续拆除别墅区内数处违法建筑,取得了较好的整治效果。

现将松江区拆除别墅区违法建筑的基本做法印发各区县,望各单位结合工作实际,相互借鉴,加大违法建筑拆除力度,努力提高违法建筑拆除实效。

附件:松江区拆除别墅区违法建筑基本做法二○一○年一月八日松江区拆除别墅区违法建筑基本做法随着松江区拆违工作逐步深入,查处别墅区违法建筑逐渐成为工作中面临的突出问题。

据统计,全区高档别墅区约有200个,其中相当部分存在违法搭建现象,个别地区甚至呈现多发蔓延之势。

对此,松江区加大工作力度,加强难题破解,整合各拆违工作部门和相关街镇的力量,聚焦难点,全力突破,近期先后在新桥镇百佳花园小区和佘山月湖山庄拆除7处违法建筑,为别墅区违法建筑整治积累了初步的经验。

我们在工作中的主要做法是:一、领导高度重视,职责严格落实。

为贯彻《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要求,区委、区政府先后制定下发了《查处违法建筑工作实施意见》、《查处违法建筑工作实施方案》、《查处违法建筑目标考核奖惩办法》等3个规范性文件,加强对拆违工作的政策支持和保障,规定凡完不成年度拆违目标任务的地区,一律不安排土地指标,主要领导要移位置、摘帽子,以严格的目标管理督促各街镇落实工作责任。

上海市整治违章搭建和违章建筑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整治违章搭建和违章建筑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整治违章搭建和违章建筑的若干规定【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日期】 19930624【实施日期】 199308011993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章名】全文第一条为了有利于对本市违章搭建和违章建筑进行整治,改善本市的市容市貌,根据《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房条例》)等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下列未经公房产权所有人同意的搭建,属违反《公房条例》的搭建(以下简称违章搭建),由房屋管理部门处理:(一)在阳台上搭设的封闭性或局部封闭性的建筑物、构筑物;(二)在天井中搭设的封闭性或局部封闭性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下列未经规划管理部门许可的建筑物、构筑物,属《规划条例》所称的违章建筑,由规划管理部门处理:(一)房屋加层、屋面升高的建筑物;(二)庭园住宅和公寓的庭院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三)街坊、里弄、新村等地区建造的依附于房屋外墙的建筑物、构筑物;(四)逾期未拆除的未占用道路的施工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占用道路(包括人行道),未经公安部门、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或虽经批准但逾期未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违章建筑,由公安部门处理或由公安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条未经公房产权所有人同意及规划管理部门许可,在晒台上搭建的局部封闭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属违章搭建,由房屋管理部门处理;在晒台上建造的封闭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属违章建筑,由房屋管理部门查实后移送规划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条未经公房产权所有人同意,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加层,属严重妨碍城市规划的违章建筑。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章建筑,属妨碍公共安全和交通的违章建筑:(一)在道路(包括人行道)上和街坊、里弄、新村通道内建造的;(二)利用建筑物之间的间隙或突出建筑物之外悬空建造的;(三)建筑物、构筑物超过原建筑承重结构负荷的;(四)在市政、公用设施(包括地下管线)上建造的;(五)其它已经妨碍或可能妨碍公共安全和交通的。

上海市建设项目规划实施查处违法建设规定

上海市建设项目规划实施查处违法建设规定

附件二上海市建设项目规划实施查处违法建设规定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保障城市规划行政管理的有效实施,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对建设项目实施中违法建设行使行政处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规划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规划实施中的违法建设实施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和行政检查(以下统称行政处罚)。

第三条(领导、监督)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或者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建设项目规划实施中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浦东新区及其他区、县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规划局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规划实施中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业务上受受市规划局的领导和监督。

第四条(管辖)超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进行违法建设的,由核发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部门管辖;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的,由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地的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规划局可自行或根据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的申请指定管辖。

市规划局可自行或根据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的申请,对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管辖的重大、复杂案件直接行使城市规划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回避)承办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当事人或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的,应自行回避。

当事人认为承办案件的规划管理部门机关工作人员有存在可能影响案件结果的因素,可在案件办理终结之前书面提出回避要求并说明理由,规划管理部门主管领导认为需要回避的,可调换工作人员。

第六条(管理人员准则)规划管理部门在对违法建设进行调查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

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受指派对违法建设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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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
(1999年6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6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6月25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违法建筑的治理,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乡、村庄规划区外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的拆除。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负责所辖区域内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建立健全拆除违法建筑工作机制,完善、落实拆除违法建筑责任制,对拆除违法建筑实施部门进行考核。

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综合协调。

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统称“拆违实施部门”)按照规划管理、物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分别负责违法建筑的拆除,其具体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拆违实施部门做好违法建筑的拆除工作。

公安、工商等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拆除违法建筑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本市建立健全发现违法建筑的巡查制度。

拆违实施部门、各区县承担城市管理巡查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采取措施,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违法建筑并依法予以查处。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开展巡查,及时发现并制止搭建违法建筑的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搭建违法建筑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区、县的房屋管理部门。

第五条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本市违法建筑的统一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法建筑,可以向统一举报电话举报,也可以向拆违实施部门举报。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转告所在区、县的拆违实施部门。

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查处违法建筑的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六条区、县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违法建筑及其查处等情况进行记录,经区、
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汇总后,纳入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建立的信息系统,作为违法建筑治理工作的依据。

第七条拆违实施部门发现违法建筑、接到相关举报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的相关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对正在搭建的,应当在两小时内到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应当立即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八条拆违实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筑进行调查取证后,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使用统一的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相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当事人在事先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听取其意见,并做好记录。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其证据,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予以采纳;拆违实施部门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不成立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书面决定。

第十条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依法将事先告知书、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难以确定或者难以送达的,可以采用通告形式告示。

告示期限自通告发布之日起不少于十日。

第十一条当事人应当在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

当事人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拆违实施部门可以代为拆除。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报告,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拆违实施部门等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并可以依法予以罚款。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应当在强制拆除的七日前发布通告。

第十二条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当场责令当事人暂停施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取证后,以书面形式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自行拆除,并可以采取暂扣施工工具和材料等措施;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立即强制拆除,并可以依法予以罚款。

第十三条违法建筑强制拆除时,拆违实施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取走违法建筑内的财物,当事人未取走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并通知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领取。

当事人逾期未领取的,拆违实施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

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后,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对当事人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应当在清理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清理建筑垃圾;逾期未清理的,拆违实施部门可以予以清理。

第十五条拆违实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建筑查处工作中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的监督管理。

在拆违实施部门查处违法建筑过程中,承揽违法建筑施工作业的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配合查处。

第十七条属于违法建筑的房屋不得出租。

违法建筑不得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

利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得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

第十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经费予以保障,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各有关部门的年度预算。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拆违实施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考核制度,对在拆违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拆违实施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发现和查处违法建筑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巡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建筑不报告、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对属于本部门的职责推诿的;
(四)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应当立即拆除而未拆除的;
(五)违法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二条阻碍拆违实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搭建违法建筑的,应当主动拆除;拒不拆除或者阻碍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由拆违实施部门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并建议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乡、村庄规划区的违法建筑拆除,由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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