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借贷行为如何认定
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最高院案例
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最高院案例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难免会涉及到各种合同,其中包括借贷合同。
借贷合同是指一方向另一方借款,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的利率和方式偿还借款的合同。
然而,有时候借贷合同可能存在一些问题,导致其无效。
最高院的相关案例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首先,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比如,根据我国的《合同法》,借贷合同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的四倍。
如果在借贷合同中约定了超过这一限制的利率,那么这个合同就被认为是违法的,从而无效。
这个案例反映了法律对于借贷合同的保护,以确保借贷双方的权益平等。
其次,在某些情况下,借贷合同可能因违反公序良俗而被认定为无效。
例如,在合同中约定了明显不合理的借款条件,例如以极高的利率要求借款人还款,或者强迫借款人提供不正当的担保物。
这些行为不仅背离了公平交易的原则,也损害了社会秩序。
最高院的相关案例明确了当这些情况发生时,借贷合同将被视为无效。
另外,借贷合同的无效也可能与一方欺诈行为有关。
比如,借款人在借贷合同中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导致出借人误判风险。
最高院的相关案例认定,在这种情况下,借贷合同可以被宣告无效。
这一判例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重要性。
此外,一方的丧失行为能力也可能导致借贷合同的无效。
法律规定,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签署借贷合同。
最高院的案例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合同视为无效,并且借款人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这一规定是为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而制定的,以防止他们被不法分子利用。
最后,借贷合同可能因强制或威胁行为引发的无效。
例如,在借贷过程中,出借人通过暴力、威胁或其他违法手段强迫借款人签署合同。
最高院的相关案例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即当借贷合同是在这种不正当环境下签署的,合同将被宣告无效。
综上所述,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很多,包括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欺诈行为、当事人缺乏行为能力以及强制或威胁行为。
非法放贷案例
非法放贷案例【案例细节】2010年,江某(化名),一个企图通过非法放贷手段牟取暴利的人,利用自己的社交网络关系开始实施诈骗行为。
1. 2010年3月1日:江某在某社交平台上注册了一个身份为“银行投资经理”的虚假账号,冒充银行职员发表投资理财意见,并鼓励用户借款进行高利贷投资,承诺每月返还高额收益。
2. 2010年3月15日:江某发布了一则广告,声称自己是一家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宣称该公司为用户提供低利率的贷款服务。
3. 2010年4月10日:江某与张某达成放贷交易,向张某贷款10万元,并规定每月按5%的高利息返还本金,约定期限为12个月。
江某要求张某提供个人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房产证明等资料,并签署了一份虚假的借款合同。
江某未在合同中明确透露贷款利率和具体的借款用途。
4. 2010年7月5日:张某开始承受高额还款压力,并向江某提出缓还要求,但遭到拒绝。
江某以拖欠还款将导致违约金上涨、个人信用受损等方式威胁张某,迫使其坚持还款。
5. 2010年10月20日:江某向朋友推销投资项目,并鼓励他们加入他的放贷平台。
他使用伪造的贷款文件、虚假的利率信息和放款合同,让其他借贷人相信自己的放贷行为合法可靠。
6. 2010年12月15日:张某无法按时偿还高利贷,江某以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名义向张某索取高额款项,并警告张某如果不还款,将公开其个人借贷信息,影响其信用。
【律师点评】这起非法放贷案件涉及伪造身份、故意隐瞒利率、虚假宣传、威胁、违约金等多个非法行为,对借贷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和信用损失。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我们可以对江某采取以下法律手段:1.欺诈罪:江某利用虚假身份和信息,误导他人进行高利贷投资,构成欺诈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欺诈罪是指为了非法占有财物,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他人财物的行为。
江某的虚假宣传、承诺高额回报的行为应被定罪。
2.违法借贷罪:江某以不合法的方式提供高利贷服务,超出合理范围提高利率、搭售保险等行为构成了违法借贷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14]1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正文: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已于2014年4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4年4月1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2014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释字[2014]1号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强迫借贷案件法律适用的请示》(粤检发研字〔2014〕9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4年4月17日
——结束——。
强迫交易罪的法律解释与案例分析
强迫交易罪的法律解释与案例分析在法律体系中,强迫交易罪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行为。
本文将从法律解释和案例分析两个方面对强迫交易罪进行探讨,以便更好地了解其定义、构成要件以及相关案例处理方式。
一、法律解释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非法方法,强迫他人与其进行交易的犯罪行为。
在我国法律中,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非法手段:犯罪嫌疑人采用的手段必须是非法的,如暴力、威胁、欺骗等。
2. 交易行为:强迫交易罪的核心是对他人的强制性要求,即犯罪嫌疑人以非法手段迫使他人与其进行交易,这包括任何形式的交易,如商品交换、金钱交易等。
3. 强迫性:被强迫的行为必须是强制性的,即当事人在面临非法威胁或暴力时,无法拒绝进行交易。
二、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强迫交易罪的实际情况,以下将分析两个具体案例:案例一:张某利用暴力强迫商贩进行交易2019年XX月,张某以暴力手段逼迫某商贩将其商品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卖给他。
被害商贩报警后,警方立即介入调查,并在现场收集了相关证据。
依据我国刑法关于强迫交易罪的相关规定,张某的行为构成了强迫交易罪。
最终,法庭依法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案例二:李某利用威胁手段强迫他人签订合同2018年XX月,李某通过威胁将一位实业家的隐私信息公之于众,迫使该实业家与其签订一份不利于自己的合同。
被害实业家报案后,警方迅速采取措施,并展开了深入调查。
根据我国刑法有关强迫交易罪的规定,李某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
最终,法院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五年,并责令赔偿被害实业家。
以上案例仅为强迫交易罪的典型案例,展示了该罪名在实际生活中的具体应用。
结论强迫交易罪作为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行为,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通过法律解释和案例分析的方式,对强迫交易罪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探讨。
希望通过此文能够加强公众对于强迫交易罪的认知,加强人们对此类犯罪行为的警惕,以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安定与发展。
威胁别人借钱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日常生活中,借钱成为了一种常见的金融行为。
然而,在借款过程中,有些人可能会采取威胁手段迫使他人借钱,这种行为不仅违背了诚信原则,还可能触犯法律。
本文将针对威胁别人借钱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并结合实际案例进行分析,以期为读者提供参考。
二、威胁别人借钱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胁迫、恐吓他人,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全部或者部分借款:(一)借款人同意提前偿还;(二)借款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用于非法活动,但未及时通知贷款人;(三)借款人因其他原因需要提前偿还。
”三、案例分析1. 案例一:张某以威胁手段向王某借钱张某因急需用钱,便以威胁手段向王某借钱。
张某声称如果不借钱给他,就要将王某的个人信息泄露给他人,对王某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
王某被迫借给张某5万元。
事后,张某并未按时还款,王某遂报警。
分析:张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张某可能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 案例二:李某以恐吓手段向邻居借钱李某因赌博欠下巨额债务,为偿还债务,便以恐吓手段向邻居借钱。
李某声称如果不借钱给他,就要将邻居的房屋破坏,对其生活造成严重影响。
邻居被迫借给李某10万元。
事后,李某并未按时还款,邻居遂报警。
分析:李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李某可能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民间借贷立案标准
民间借贷立案标准民间借贷是指个人或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活动,通常是以非正规的形式进行,如借条、口头约定等。
在我国,民间借贷活动日益频繁,但也伴随着一些风险和纠纷。
为了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保护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民间借贷立案标准。
首先,民间借贷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借款合同。
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借款人和出借人的基本信息、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用途、还款方式和期限等内容。
合同应当由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以确保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其次,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必须明确借款用途。
借款用途应当合法合规,不得用于非法活动或违法用途。
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关的用款证明,以确保借款资金的合理使用。
再次,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法定利率的四倍。
出借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利率四倍的,应当认定为无效。
借款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出借人支付高额利息,出借人也不得强制要求借款人支付高额利息。
此外,民间借贷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出借人不得采取威胁、恐吓、诈骗等手段强迫借款人借款,借款人也不得采取逃避还款、拖延还款等行为损害出借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民间借贷纠纷应当依法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
借款人和出借人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对于恶意拖欠、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借款人,出借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总之,民间借贷立案标准的制定旨在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保护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各方在进行民间借贷活动时,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合同约束力,提高风险意识,防范借贷风险,促进民间借贷市场的健康发展。
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主要经验做法
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主要经验做法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主要经验做法民间借贷虽然是经济生活中常见的事情,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其纠纷数量不断增多,给社会和个人造成了极大的影响。
因此,为了规范和维护民间借贷活动的秩序,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中形成了一定经验做法,以下按类划分,详细探讨。
一、严格审查民间借贷纠纷的证据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常常因为借贷双方的现实情况限制,没有进行完善的书面合同记录,从而导致争议难以解决。
因此,法院应对民间借贷纠纷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合法有效的证据要给予充分认定,非法证据则应予以排除。
二、尊重合同自由原则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借币人和出借人各自根据自身现实情况,依据合同自由原则签订借贷合同。
因此,法院应当尊重借贷双方的合同自由原则。
在审理过程中,只要借贷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过双方自愿协商后达成,法院就应当认可相关的合同约定。
三、注重案件调解,优先解决被告还款问题在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中,法院应优先解决被告的还款问题。
一般来说,如果被告没有钱还款,不仅可能导致违约损失扩大,而且往往会导致借币人在经济上的损失。
因此,法院应当尽快调解被告进行还款,并加强对其还款能力的评估,避免因还款问题而导致债务人的财产受到严重损失。
四、查明借贷双方实际意愿在判断民间借贷纠纷方面,法院应当从借贷双方的实际意愿出发,合理而客观的判断双方约定的具体内容以及各自的责任义务等要素,从而对纠纷案件进行正确并公正的判决。
若借贷双方存在一方受到欺骗、强迫或者其他非自愿行为的情况,则法院应当对借贷合同进行适当的修改或者撤销,保护其子母公道。
在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中,法院应当注重维护公平与合理性,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做到公正、全面、中立、严格和精细。
同时,对于那些素质较低、知识水平较差的当事人,法院更应该积极指导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协调其与借贷对方进行谈判和调节,达到化解民间借贷纠纷的目的。
民间借贷规定14条
民间借贷规定14条
民间借贷规定14条
一、民间借贷双方需明确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等重要条款,签订借款合同,并保存好借款凭证。
二、借贷双方应自愿缔结合同,不得有强迫、诱骗等不正当手段。
三、借贷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资料。
四、利率不得超过法定上限,超出部分无效。
凡超过法定利率的借贷合同,应当向相关主管部门举报。
五、借方应按时偿还本息,不得逾期,否则将承担逾期利息和违约责任。
六、借贷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进行还款,不可以私自变更还款方式。
七、借贷双方可以协商约定还款提前、延期等相关事宜,但应经过书面确认。
八、借贷双方在还款过程中应保持联系,如出现问题及时沟通解决,不得采取拖延、逃避等行为。
九、借方应妥善保管借款资金,不得挪用借款用于其他目的。
十、出借方和借方均有权查阅借贷合同,对双方的权益具有保护作用。
十一、如借贷双方之间发生纠纷,应先行协商解决。
无法协商解决,可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十二、借方应依法纳税,不得通过借贷行为逃避纳税义务。
十三、借方应确保借款用途合法,不得用于非法活动或违法事项。
十四、民间借贷行为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规定。
以上是民间借贷的一些基本规定,旨在加强对借贷双方的法律保护,维护借贷市场的正常秩序。
借贷双方在进行借贷前应详细了解并遵守相关规定,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
强迫写欠条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抢劫罪
强迫写欠条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抢劫罪[摘要]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民间借贷迅速活跃起来,伴随着民间借贷而引发的暴力索债的案件也逐渐增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侵害公私财物是构成抢劫罪的必要要件。
因此,侵害公私财物中财产性利益是否是抢劫罪法益所保护的对象。
侵犯财产犯罪中的公私财物能否包括债权和债务,决定了使用暴力手段下设定债权的行为能否构成抢劫罪。
因此,正确理解抢劫罪中“公私财物”对于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抢劫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抢劫罪;公私财物;暴力手段一、对于“公私财物”的理解有几种观点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者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以其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夺取财物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属于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犯罪分子实施抢劫罪的目的是非法强占公私财物。
因此抢劫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并且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获取财物,这也是抢劫罪区别其他侵犯财产性犯罪的区别之一。
如何理解“公私财物”中的财产性利益与财产性利益是否适用当场取得,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
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抢劫罪中的对象是局限于有体物还是包括财产性利益,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抢劫罪中的公私财物只包括有体物,而不包括财产性利益。
另一种观点认为抢劫罪中的公私财物应当包括财产性利益。
债权凭证是公私财物的纸质载体。
公私财物中的债权凭证本身是有体物,但这种有体物本身并没有值得刑法保护的财产价值。
可是,有的债权凭证一旦丧失,就会丧失该凭证所记载的财产。
这种凭证当然属于刑法上的财物。
然而有的凭证的丧失,并不当然意味凭证记载的财产的消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公私财产不受损失,行为人通过暴力手段设定债权或者免除债务,都使被害人财产性利益遭受损失,其行为需要通过刑法进行调整。
民间借贷的认定标准
民间借贷的认定标准民间借贷是指个人之间进行的贷款活动,与银行、金融机构无关。
因为没有银行金融机构的介入,所以在认定民间借贷时需要一定的认定标准。
一、民间借贷双方要自愿达成协议民间借贷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如果一方没有自愿参与,这种情况就不是借贷行为,而是恶意欺诈或者强迫交易。
在这种情况下,是不符合民间借贷存在的标准的。
判断双方的自愿性对于认定民间借贷是否存在非常重要。
二、民间借贷要有明确的贷款金额民间借贷的贷款金额要是非常清晰,两个人之间需要有一份书面的协议。
在确认贷款金额时,需要把各种费用、利率等因素都计算在内,确保借贷方都清楚贷款的金额和还款方式。
如果一方披露的金额不清晰,这种情况也是无法认定为民间借贷的。
三、民间借贷要有还款计划在民间借贷中,需要确立好清晰的还款计划,明确借款方何时应该还款,以及如何还款。
一方如果拖欠还款,应该向对方承担利息和罚款等责任。
如果借款方不按照还款计划偿还借款,这种情况也是无法认定为民间借贷的。
四、民间借贷不得有夸大或隐瞒借贷目的在民间借贷中,如果有一方夸大或隐瞒了借贷目的,是不符合正常借贷行为的。
在认定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时,需要确认贷款方的借贷目的是否存在不正当因素。
如果存在不正当因素,则不能认定为民间借贷。
五、民间借贷应符合法律规定在认定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时,也需要考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如果民间借贷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那么这种民间借贷行为也是不被认定的。
判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也是认定民间借贷的一个重要因素。
认定民间借贷的标准包括双方自愿协议、明确的贷款金额、有还款计划、不存在夸大或隐瞒借贷目的、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等多个方面。
只有满足了这些条件,才能认定为民间借贷的存在。
对于一些不符合认定标准的情况,也需要及时处理,避免出现不良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9•【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杨临萍XXX 于蒙民间借贷在我国金融市场上占据了非常重要的一席之地。
有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既非“非正规金融”,亦非“正规金融的补充”,更非所谓的非法金融,而是多层次金融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不可或缺的元素。
民间借贷在我国却处境尴尬:一方面,民间金融受控于政府的严苛管制,难以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另一方面,从金融机构难以获得资金支持的中小微企业却又对民间金融情有独钟。
从一定程度上讲,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管制,仅仅考虑到了政府及司法部门监管的便利,却忽略了作为市场主体的借贷双方的真正需求。
对于民间借贷利率,既不能完全依照契约自由原则放之任之,也不能依赖政府“看得见的手”对其管制过严。
随着市场化改革,和经济的迅速发展,民间借贷也出现了一系列的新变化,如借贷数额巨大、借贷目的多元、利率规制缺乏,等等。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的规定不具体、不完善,尤其是对民间借贷利率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司法解释已于9月1日起施行。
为了更好地帮助广大读者理解这一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本文以问题为导向,按照司法解释的脉络介绍相关内容。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认定1.如何看待制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必要性民间借贷的专门性法律规范尚付阙如,而是散见于刑法、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规章文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会议纪要等,缺乏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
在对有关民间借贷的范围界定、效力认定、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以及法律适用等具体问题主要依靠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和批复、指导意见及行政法规、规章、文件等,而这些司法依据又都是在不同时期为应对当时的形势需要而制定的,不仅在稳定性、延续性、确定性和系统性方面存在先天不足的问题,而且在有关民间借贷的具体法律概念、法律属性等问题及其与金融诈骗、非法集资等行为的区分等诸多方面仍显模糊,欠缺一套明确、稳定、可行的具体操作规范。
胁迫的民事行为案例
胁迫的民事行为案例一、案件背景在现实生活中,胁迫的民事行为时有发生。
胁迫是指一方以暴力或其他手段威胁对方,使对方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行为。
本案例就是一起因胁迫而引发的民事纠纷。
二、案件经过某天晚上,小张(化名)在回家的路上被一名男子拦住了。
男子声称他有小张的不良照片,并威胁小张如果不按照他的要求做,就会将照片公开。
小张被吓坏了,只好听从男子的要求,将自己存款卡里所有的钱转给了男子。
之后,小张向警方报案,并提供了男子的相关信息。
经过警方调查,这名男子最终被抓获归案。
三、法律分析1. 胁迫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作出或者变更意思表示,要求其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男子以威胁的方式要求小张将钱转给他,构成了胁迫行为。
2. 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在本案中,男子通过胁迫手段让小张将钱转给他,属于违反法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因此,男子应承担民事责任,并赔偿小张的经济损失。
3.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作出或者变更意思表示,要求其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属于敲诈勒索罪。
因此,男子应承担刑事责任。
四、结论本案中男子存在胁迫行为,并造成了小张的经济损失。
同时,男子还涉嫌敲诈勒索罪。
因此,男子应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并赔偿小张的经济损失。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在现代社会中,非法放贷已经成为一种比较常见的犯罪行为。
和其他犯罪行为一样,对于这种行为的打击和惩罚已经成为了法律和司法机关的重要职责。
不仅如此,在办理非法放贷犯罪案件的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非常重要和实际的问题。
为了更好地适用法律和规定办理这些案件,我们应该对这些问题进行更加深入的分析和讨论。
一、关于非法放贷的定位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非法放贷,它的特征和定位。
通常来说,非法放贷就是指以高额利率的方式向他人放贷,或以欺诈、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接受高利贷,并从中获取不正当的利益。
非法放贷一般具有三个特征:1、高息借贷:非法放贷的本金和利息率都很高,涉及到许多的借贷人,借贷周期长短、利率等不同,并且一般不存在书面借贷合同,滋生了欺骗、胁迫等问题。
2、威胁和恐吓:非法放贷常常采取威胁、恐吓等方式向借款人讨债,将劣质商品、甚至暴力、威胁、社交、经济等方面威胁借款人,并带来的有威胁,但是很难被控制。
3、无法返还:非法放贷人会强迫借贷人接受特定的消费或服务,这样即使借贷人已经还了本金和部分或全部的利息,但是依然不能停止贷款人不断增加的利息和费用。
因此,非法放贷的定位就是一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的犯罪行为。
这个定位对于在办理非法放贷案件时非常重要,因为我们需要根据这个定位更好地去分析和处理相应的案件。
二、关于法定刑和量刑标准非法放贷是一种犯罪行为,所以它必须要面对相应的法定刑和量刑标准。
在我国刑法中,非法放贷的法定刑为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个标准是比较明确的,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上也应该按照这个标准进行量刑。
然而,在具体的办理案件中,我们往往会遇到一些复杂的情况,例如法定刑的适用、同案犯共犯的问题、减轻罪责的情形等等。
其中,最重要的问题在于,对于重大和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案件,是否可以根据刑法规定提高刑罚,并可以进行罚款和没收财产。
暴力威胁强迫他人出具借条案例
暴力威胁强迫他人出具借条案例标题:揭示草率签订借条背后的暴力威胁字数:2000字引言:借条作为一种法律文件,记录着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具备着保障双方权益的作用。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不法之徒利用借条来实施暴力威胁,强迫他人出具借条,给借款人和贷款人带来极大的伤害。
本文将通过一个真实案例,揭示草率签订借条背后的暴力威胁,呼吁社会对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打击。
案例背景:本案的当事人为小王和小李,两人是老乡关系,也是多年的好友。
小李因经营不善导致生意亏损,绝望之下向小王借了一笔较大的款项,小王也怀着友情和善意答应了他的请求。
然而,当小王让小李签署一份借条以保证双方的权益时,小李表现出了异样的举动。
草率签订借条的背后:小王让小李签订借条的初衷是出于对双方权益的保护,以便在未来发生纠纷时,可以依法维权。
然而,小李拒绝签署借条,并展现出了不友善的态度。
小王感到非常困惑,于是与小李进行了深入的交流,终于揭示了背后的真相。
1. 暴力威胁:小李向小王坦白,他之前曾受到一群不法之徒的威胁。
这些人通过威胁他和家人的人身安全,强迫他签署了多份虚假借条。
这让小李非常害怕,不敢再与他们对抗,更不敢签署任何的借条文件。
小李的这个心理状态也使得他对小王怀有恐惧和疑虑情绪,不愿签署借条。
2. 金钱逼迫:另一方面,小李还表示他的经济状况非常匮乏,无法承担借款所带来的利息和还款压力。
借款人的恶意催债行为让他感到沮丧,原本与小王之间稳固的友谊也因为借款的纠纷而备受煎熬。
借条的保障与落地难:对于小王来说,他一直坚信借条的重要性,相信通过签署借条可以对双方的利益进行保护。
然而,在与小李的沟通中,他也意识到借条在某些情况下的无力和无效性。
在这个案例中,小李曾因一系列恶意催债行为不得不支付高额的利息和滞纳金,影响了他的经济和生活。
他将之归因于借条的无法落地,因为威胁与暴力催债行为往往伴随着这种情况。
将暴力威胁纳入刑事法律保护:面对这类挑战,我们需要法律制度的支持和改进,将暴力威胁与借款纠纷联系起来,加以严惩。
暴力催收标准立案标准
暴力催收标准立案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使用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对借款人及其家属、亲友、单位进行骚扰、攻击,严重影响借款人及其家属的正常生活和工作秩序。
2. 故意损坏借款人及其家属的财物,或者非法侵占借款人的财物。
3. 以非法手段获取借款人及其家属的个人信息,并进行恶意散布、侮辱、诽谤等行为。
4. 组织、策划、煽动、教唆他人进行暴力催收行为。
5.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总之,暴力催收立案标准主要是指在催收过程中,采取非法手段对借款人及其家属造成严重影响,侵犯其人身、财产权益,以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立案标准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立案标准违法发放贷款是指借贷双方在未经合法金融机构批准的情况下,进行资金交易或者放款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的行为。
对于这类违法行为,我国法律规定了一定的立案标准,下面将就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立案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一、主观方面的立案标准。
1. 故意或者过失。
对于发放贷款行为,主观方面必须具备故意或者过失。
故意是指明知故犯,明知是违法行为却故意进行发放贷款;过失是指因疏忽大意或者粗心大意导致的违法行为。
在立案时,需要对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进行深入调查,判断其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
二、客观方面的立案标准。
1. 非法放贷的数额。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需要达到一定标准才能构成犯罪。
一般来说,非法放贷的数额达到一定金额以上才能构成犯罪。
因此,在立案时需要对涉案资金的数额进行核实,确保达到了构成犯罪的标准。
2. 非法放贷的次数。
除了非法放贷的数额外,非法放贷的次数也是立案的重要标准之一。
如果涉案人员多次进行非法放贷行为,其犯罪性质将更加严重。
因此,在立案时需要对涉案人员的非法放贷次数进行详细核实,确保案件的客观方面符合立案标准。
三、其他相关因素。
除了主观和客观方面的立案标准外,还需要对其他相关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比如,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担保等。
这些因素都将影响案件的定性和定罪。
综上所述,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立案标准主要包括主观方面的故意或者过失,客观方面的非法放贷数额和次数,以及其他相关因素。
在办案过程中,需要对这些标准进行全面细致的考量,确保案件的定性和定罪符合法律规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债务解决的各种方式强迫执行、违约解决等
法院可以限制债务人进行高消费,如 购买奢侈品、旅游度假等。
出境措施
对于可能逃避债务的债务人,法院可 以采取限制出境的措施,防止其逃避 法律责任。
03 违约解决途径与方法
CHAPTER
协商和解方式
双方自愿协商
在债务纠纷发生后,双方可以首先尝试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 解决问题。协商过程中,双方应明确各自的权益和责任,寻 求互利的解决方案。
06
总结:多元化解决债务问题,维护经济秩序 稳定
CHAPTER
完善法律法规,保障各方权益
建立健全债务法律法规体系
01
通过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债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为债务问题的解决提供法律保障。
强化法律执行力度
02
加大对债务违约行为的法律制裁力度,提高法律威慑力,确保
债务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加强内部控制,降低财务风险
完善财务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财 务收支、核算和报告等行为,确 保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强化风险管理
加强风险识别、评估和应对工作 ,建立健全风险预警和应对机制
,降低企业财务风险。
加强内部审计
定期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检查企 业财务收支、内部控制等方面存 在的问题和不足,及时整改和完
债务解决的各种方式强迫执行 、违约解决等
目录
CONTENTS
• 债务概述与现状分析 • 强迫执行手段与措施 • 违约解决途径与方法 • 金融机构参与债务处理策略 • 企业内部应对债务危机举措 • 总结:多元化解决债务问题,维护经济秩序稳定
01 债务概述与现状分析
CHAPTER
债务定义及分类
债务定义
债务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 者法律规定,应当向债权人履行 的给付义务。
套路贷的立案标准
套路贷的立案标准套路贷是指以各种手段欺骗他人,将他人诱导至高利贷平台借款,并以高额利息和暴力威胁手段强制借款人偿还的一种非法借贷行为。
近年来,套路贷的问题屡见报端,严重损害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为了打击套路贷行为,保护广大民众的合法权益,司法机关在立案时需要严格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审查与判断。
本文将就套路贷的立案标准进行探讨。
一、涉案金额标准套路贷的立案首要条件之一是涉案金额达到一定程度。
一般来说,对于套路贷案件的立案,司法机关会将涉案金额纳入衡量的重要指标。
然而,由于套路贷案件形式复杂多样,所涉及的金额数额也不尽相同。
一些套路贷案件涉及数额较大,高达几百万元,而一些较小的案件则只涉及几万元。
因此,立案标准应综合考虑到金额数额的大小、对借款人的经济影响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等因素,以确定是否符合立案的条件。
二、欺骗手段及行为标准除了金额标准外,套路贷案件是否涉及欺骗手段和行为也是立案的重要判断标准之一。
套路贷在实施过程中常常采取各种手段,如虚构借贷需求,编造背景故事,故意隐瞒借款利率和还款方式等,对借款人进行欺骗。
此外,套路贷还经常采用人身威胁、抢占房产等暴力手段强迫借款人偿还高额利息。
这些欺骗手段和行为都会对被骗人的身心健康和财产造成重大损害。
因此,在判断套路贷案件是否符合立案标准时,需要综合考虑到涉案的欺骗手段和行为的严重性以及对被骗人的影响程度。
三、借款人和放贷人的关系标准套路贷案件中,借款人和放贷人之间的关系也是一个重要考虑因素。
在一般套路贷案件中,借款人与放贷人之间的关系可能是陌生人,彼此之间没有任何直接关联。
放贷人通过人肉搜索、微信、QQ等途径直接或间接地与借款人联系,向其提供高息贷款服务。
这种没有任何合法借贷关系的套路贷行为更加明显,因此,套路贷案件中无论是否存在借款人和放贷人之间的真实合同关系,都需要加以查证和判断。
四、社会影响标准套路贷案件的社会影响也是立案的重要考察因素之一。
借贷搭售自查自纠
借贷搭售自查自纠一、了解借贷搭售的定义和危害借贷搭售是指在向消费者提供贷款服务的过程中,强迫或鼓励消费者购买与贷款服务无关的附加产品或服务的行为。
借贷搭售的危害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增加消费者负担:消费者在购买贷款服务时被强制购买附加产品或服务,导致消费者负担过重,影响日常生活。
2.损害消费者权益:消费者在贷款过程中被迫购买无需的附加产品或服务,剥夺了消费者选择的权利,损害了消费者权益。
3.导致消费者纠纷:消费者因为被强迫购买附加产品或服务而产生不满情绪,可能会对企业提出投诉,甚至导致纠纷。
借贷搭售不仅有可能引发消费者投诉和纠纷,还可能对企业的声誉和市场形象造成严重影响。
因此,金融机构和其他提供贷款服务的企业应当高度重视借贷搭售问题,主动开展自查自纠,杜绝此类不良行为的发生。
二、建立借贷搭售自查自纠机制为了避免借贷搭售问题发生,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自查自纠机制,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
具体而言,企业可以按照以下步骤进行借贷搭售自查自纠:1.明确借贷搭售的定义:企业应当明确借贷搭售的定义和危害,向员工进行相关培训,加强员工对借贷搭售问题的认识。
2.建立借贷搭售自查自纠制度:企业应当建立借贷搭售自查自纠制度,明确自查自纠的流程和责任人,确保自查自纠制度的有效实施。
3.加强内部监督和控制: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控制,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借贷搭售行为的监测和控制。
4.建立消费者投诉渠道:企业应当建立消费者投诉渠道,保障消费者投诉的权利,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防止消费者投诉升级。
5.加强宣传教育:企业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员工和消费者对借贷搭售问题的认识,增强消费者维权意识。
借贷搭售是一种常见的商业行为,但过度推销附加产品或服务可能对企业和消费者都造成不利影响。
因此,金融机构和其他提供贷款服务的企业应当高度重视借贷搭售问题,建立完善的自查自纠机制,杜绝借贷搭售行为的发生,维护消费者权益,推动行业健康发展。
暴力讨债罪立案标准
暴力讨债罪立案标准
一、暴力讨债罪概述
暴力讨债罪是指收费人违反公序良俗,利用暴力等违法手段,强迫借款人履行无法履行的债务义务或其他义务的行为,属于公诉刑事案件。
二、立案标准
(一)当事人有可替换权且不能履行债务义务时,收费人利用暴力等违法手段,即使当事人可以履行义务,也不放弃谋求强制履行的动机,仍然可以构成暴力讨债罪;
(二)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即收费人对借款人有权利索赔。
如果收费人利用暴力等违法手段,即使没有权利索赔,仍有可能构成暴力讨债罪;
(三)收费人使用暴力等违法手段的矛头直指借款人或其他相关人,不排除非本人的第三方,包括家属成员、亲属、朋友、邻居等。
(四)申请暴力讨债罪立案,必须提交:篡改贷款书、不正当催讨函件、体育场及其他场所的冲击简讯等证据。
三、结论
暴力讨债罪是指收费人违反公序良俗,利用暴力等违法手段,强迫借款人履行无法履行的债务义务或其他义务的行为,申请暴力讨债罪立案,必须提交篡改贷款书、不正当催讨函件、体育场及其他场所的冲击简讯,以及其他可以证明收费人使用暴力等违法手段的证据,方可构成暴力讨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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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借贷行为如何认定作者:董恒施淮榆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7年第10期一、基本案情2016年4月4日11时许,李某在王某的工厂门口编造借口让王某驾驶轿车载自己去某地,王某考虑是同村朋友关系答应让李某上车。
在车上李某向王某提出借款15万元,遭到王某拒绝。
后王某把车开回工厂,并让李某下车。
李某继续缠着王某借钱,王某假装下车离开,李某也跟着下车,王某见李某下车后又马上返回驾驶室准备驾车离去,李某见状硬挤上车并将王某挤到副驾驶座夺下该车控制权。
后李某驾车在公路上快速行使,并继续向王某借钱。
期间王某打开车门准备跳车摆脱,但被李某拉回。
后因车速过快导致车辆刮蹭路边石头。
李某担心王某泄露行车轨迹,将王某的电话关机放在自己口袋并扬言如果不借钱就一起死。
王某因为害怕提出身上没钱只能向丈夫季某筹钱,李某表示同意并把手机给王某。
后王某给季某打电话称李某要借钱,季某追问原因,王某告知自己和车目前被李某控制,如不借钱就不能回家。
季某要求和李某通话遭到拒绝。
后李某继续催促王某借钱,王某问如果季某汇钱要如何支付,李某遂把自己的电话给王某,要求王某再给季某打电话,后李某又用自己的手机将两张银行卡号发给季某要求各汇7.5万元。
季某迫于无奈只得报警同时通知李某家属。
最后,李某在家属的劝说下将车停下并逃离现场。
王某被解救后经鉴定身体损伤不构成轻微伤,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500元。
二、分歧意见(一)李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首先集中于李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李某在侦查阶段前期供称借15万元是为了还高利贷,如果当天拿不到钱,可能会对自己产生不利后果。
但之后辨称借15万元是为了投资菜园,自己一直在经营菜园生意,有赚钱也了解预期收益,未来几年完全具有还款能力,且在放王某离去后,还继续给王某发信息向其借钱。
李某以此提出自己不具有非法占有王某财物的故意。
王某对李某的辩解意见并不认同,称李某之后发信息是对自己继续纠缠,并假装借钱以掩饰非法占有的目的,自己从未理会。
李某与王某的说法各执一词。
关于李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存在两种观点:观点一认为,李某提出借款要求,也有还款计划,其采用软磨硬泡的方式借款并不必然表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另一方面,李某与王某系同村邻里,也不太可能以非法手段占有王某的财物,考虑到民间借贷有一定的普遍性,在居民的日常生活中都有可能遇见,存在没钱也能借到款的情况,因此,不能认定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观点二认为,李某在王某已经明确拒绝借款的情况下,采用控制其人身自由的方式提出借款请求,这种行为方式表明其主观上已经具有了非法占有的故意。
(二)李某的行为定性分歧假设在认定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情况下,其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向他人索取财物,对该行为如何认定也存在一定的分歧。
本案侦查机关以李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对其刑事拘留,检察院以涉嫌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侦查机关又以涉嫌抢劫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以涉嫌绑架罪提起公诉。
三、评析意见(一)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笔者认为,认定李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能偏信一方的说法,而应结合证据和事实综合认定。
本案根据证据细节可做如下分析:第一,李某承认双方并无经济纠纷,王某并无借款给自己的义务,其向王某提出借款要求遭拒,王某甚至不顾危险欲跳车摆脱,因此,李某主观上应当认识到王某不愿意借款。
第二,李某曾供述当天必须拿到15万,否则要和王某一起死,该情况与其案发当天的客观行为体现出来的急切程度相符,相反,其之后辩称向王某借款投资菜园的理由并不能解释为何如此急切一定要在当天拿到钱款。
第三,补侦阶段调取了李某名下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其名下银行卡均无存款,李某辩解之前投资菜园能赚到钱的理由相对薄弱。
该情况当然不能排除将投资收益用于其他开销,但足以证实李某无资金储备,投资风险更大,还款能力更弱。
第四,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本案认定李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脱离客观案情来进行分析,李某在已经控制王某的情况下对其提出借款要求,这种方式违背了平等、自愿的前提,这种“愿意借就借,不愿意借也一定要借”的方式本身足以体现李某借款动机不纯,将自己的意愿强加于王某,顯然从行为方式上也能体现主观目的不具有正当性。
综上,李某借款遭拒,之后控制王某的人身自由,并再次强行借款并不具有合理性,而是具有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二)李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1.李某行为的暴力程度是区分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的关键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不是对立关系,凡是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的行为,必然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数额要求除外),但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行为,不一定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1]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两者都可能使用威胁手段,但主要区别在于威胁的方式和程度有所不同。
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必须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敲诈勒索罪的暴力、胁迫只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
本案中,李某在借款不成的情况下,将王某置于快速行驶的车内,在王某要跳车摆脱时,又将王某拉回并提出如果不借钱就一起死。
李某一系列的行为已经将王某的安全置于非常危险的境地,足以压制王某的反抗。
因此,李某采用暴力手段控制王某的行为超出了敲诈勒索罪的暴力程度,该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暴力特征。
2.李某向王某索要财物的行为是否属于当场性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以其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夺走其财物的行为。
对这一定义作进一步概括可以看出,行为人当场采用旨在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方法,当场占有其财物,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和占有行为的两大突出特点,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当场”,都不能构成抢劫罪。
[2]当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于较短的时间内在同一空间内相继发生时,两个当场的认定一般不会产生争议。
如果暴力、胁迫行为与取财行为发生的时间前后相继较长、空间发生变化,争议就容易产生了。
一般来说,当场并不是绝对的概念,其时间和空间均可以在暴力、胁迫行为持续的时间内得以延长。
[3]本案中,李某控制王某向其索要财物,属于当场实施暴力的行为,前文已分析该行为具有急迫性的特点也足以表明其要求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
李某并不在乎王某通过何种方式满足要求,王某提出从丈夫季某处拿钱,是基于客观现实发生的变化,在该时间段内,李某并未丧失对王某的控制,其暴力手段和行为一直在延续,仍符合当场性的特点,因此从本案来看,李某向王某索要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当场性的要求,已经构成抢劫罪。
3.李某向季某索要财物时犯意发生了转化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
[4]如果行为人在绑架他人之后,仅仅是向被绑架者提出不法要求,并没有侵犯第三人的自决权,那么其危害影响的范围显然就受到了限制,就不能称之为恐怖犯罪。
因而在国际刑法及许多国内法中,都明确规定本罪以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为要件。
[5]如前所述,抢劫罪的当场性特征决定了暴力对象只能是被害人或在场的亲友,因此,本案区分李某的行为是抢劫还是绑架的关键在于其是否直接向不在场的季某提出索要财物的要求。
本案中,李某一开始只是向王某本人索要财物,其并未将索要财物的对象波及到第三人,是王某在被逼的情况下向李某提出可以向季某筹钱,之后又由王某先和季某联系,并告知自己被李某控制的情况。
简言之,李某在控制王某之前可能并未产生向第三人索要财物的故意。
但是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动机以实力支配他人后,才产生勒索财物意图进而勒索财物的,也以绑架罪论处。
[6]笔者认为,犯罪故意在犯罪过程中有可能产生变化,行为人基于新的犯罪故意实施的行为有可能导致出现新的犯罪,在持续犯罪的过程中尤为明显。
绑架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故意必须产生于控制被害人之前,虽然李某绑架意图产生在实际控制被害人之后,但如果其利用了季某对王某安危的忧虑意思,不影响对绑架罪的认定。
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李某控制王某时,为防止其与外界联系抢走了王某的手机,在王某提出可以向季某筹款时,李某不仅同意,还取出王某的手机让王某和季某通话。
在通话中王某告诉季某自己被李某控制,如果不拿15万元就不能回家的情况,上述事实与季某的报案录音能够印证。
另一方面,季某称收到李某手机发来的两条短信,内容是两张银行卡号,让季某分别汇7.5万元;李某的手机通话详单还显示在案发时间段有主动拨打季某的电话。
虽然李某辩解发短信和拨打电话都是王某的行为,但是在王某已经被李某控制的情况下,其是在李某的默认下实施的行为,让王某自己告知季某并不影响绑架罪的认定。
4.本案的罪数形态实践中,抢劫罪与勒索财物型绑架罪在主观故意、犯罪手段方面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为了准确区分二者的关系,从理论到实践均注重对行为性质的界分,但是容易忽略二者之间的共同点以及有可能出现转化、竞合、吸收的情况。
对李某行为的认定,存在如下争议:观点一认为,李某实施了控制王某的行为,以及向王某的丈夫季某索要财物的行为,分别构成了抢劫罪和绑架罪,对李某应当数罪并罚。
观点二认为,根据《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3款的规定,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李某在抢劫过程中实施绑架行为,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也应择一重罪处罚。
一般而言绑架罪重于抢劫罪,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观点三认为,本案属于吸收犯,李某控制王某的人身自由的目的是抢劫财物,因王某身上没有财物,转而向其丈夫季某索要,该行为是抢劫行为的自然延伸。
吸收犯要求的“吸收关系”必须必然的存在于每一起同类型的犯罪过程中。
[7]因此本案应由抢劫行为吸收绑架行为,认定为抢劫罪。
笔者认为,对全案进行刑法上的评价,是数罪并罚还是择一罪定罪,首先需要厘清本案的罪数形态。
判断是否是吸收犯的关键是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吸收关系。
首先,李某主观上先后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和勒索财物的故意,但两个犯意具有统一性和概括性,符合吸收犯成立的主观要件。
第二,李某基于概括的犯罪故意,实施了两个行为,但这两个行为并未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