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和谐视野下行政抵抗权的确立
关于我国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浅析
◆ 王 静 静
( 西藏大学经济与管理学 院
西藏
拉萨8 5 0 0 0 0 Nhomakorabea 【 摘要 】 本 文从我 国行政相对人抵 抗权的现状 出发 , 对行政抵 抗权 人抵 抗 权 为起 始 ,通 过 行 使 抵 抗权 可 以极 大 的调 动 公 民维 护 权 利 做 出界 定 , 阐述我 国行政相对人抵抗权 的现 实意义 , 分析我 国行政 的 积 极 性和 主动 性 , 促 进 行 政 相 对 人 在 行 政 法 关 系 中角 色 的 转 变 , 相 对人行使抵抗 权在 立法层面面・ 临的制约 ,提 出关于完善我 国行 树 立行政法主体 的观念 , 确立人格独立和维护人格尊严的意识, 并 政 相 对 人 抵 抗 权 法律 制 度 的措 施 。 勇 于维 护 自己 的合 法 权 益 。 【 关键词 】 行政相对人抵抗权 制约 完善措施 三、 我 国行 政 相 对 人 行 使 抵 抗 权在 立 法层 面 面 临 的 制 约 目前 ,虽 然 我 国立 法 对 于行 政 相 对 人 抵 抗 权 已经 有 了不 少 的 规 定, 但 由 于 法 制 本 身 的不 健 全 , 立法规 定的分散, 还 存 在 很 多 不
一
、
引 言
相 当 的 不完 善 , 没 有 形 成 一个 统一 的体 系 , 行 政 相 对 人 抵 抗 权 缺 乏 以 抵抗 权 , 打破 了行 政 主 体 与 行 政 相 对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配 置 的 固 深厚的理论根基和完整 的制度体系, 因而基本上不具有可操作性 。 有 格局 , 有 利 于 更 好 地保 护行 政 相 对 人 的合 法 权 益 , 同 时 能 够 制 约 四、 完 善 我 国行 政相 对 人 抵 抗 权 法 律 制 度 的措 施 和 监 督行 政 权 力 的行 使 , 并 能够 弥 补 传 统 救 济 手 段 的 不足 之 处 。 要 使 行 政 相 对 人 的抵 抗 权 成 为 可实 际行 使 的一 项 权 利 ,仅 仅 二、 行 政 相 对 人 抵抗 权 的 现 实 意 义 依 据 理 论 和 逻 辑 上 的推 导 是远 远不 够 的 ,必 须 在 现 实 的立 法 和 制 ( 一) 有 利 于 平 衡 行 政 主 体 与 行政 相 对 人 之 间的 权 利 义 务 度 上进行构建 。 在今后 的立法 中, 必须进一步完善无效行政行为制 在 传 统 的行 政 管 理 中 , 因 行政 主体 和 相 对 人之 间地 位 的 极端 度 , 重 点 解 决 几 个方 面 的 问题 : 不 平等 , 行 政 相 对 人 处 于 绝对 弱 势 地 位 , 不 能有 其 私 力 与 行 政 权 力 ( 一 一 ) 确 立 行 政 相 对 人 抵 抗 权宪 法 承 认 相对抗 的权利 , 而导致行政侵权行为时有发生。 违法行政行为越过 若 想 让 行 政 相 对 人 抵 抗权 真 正成 为 现 实 可 行 的权 力 ,必 须 要 了权 力 的边 界 必 然 损 害 公 民的 正 当权 利 ,无 论 是形 式 上 的平 等还 宪 法 强 有 力 的支 持 , 行 政 相 对 人 抵 抗 权 作 为 基本 人权 的 一 种 , 在 许 是 实质 上 的正 义 都 不 能 得 到 实现 。 随着 公 法 私 法 化 趋 势 的 日趋 明 显和公法领域平等理念的引入, 行 政 法 上 也 开 始 关注 意 思 自治 , 强 调对个体意志的尊重, 在 设 置 权 力 的 同 时注 重对 权利 的 保 护 , 以期 权 力 与 权 利 之 间 实 现 最 佳状 态 的平 衡 。 ( 二) 有 利 于 制 约和 监 督行 政 主 体 依 法 行 政 无 制 约 的 权 力 最 易 导致 滥 用 ,仅 仅 依 靠 权 力 制 约 权 力 并 不 能 有 效 实 现 对 行 政权 的监 督与 制 约 。给 相 对 人 以抵 抗 权 也 能 对 政 府 多 国家 的宪 法 中都 有 明确 的条 文 予 以规 定 ,我 国可 以借 鉴 域 外 国 家 的成 功 的立 法 经 验 , 给 予 行 政 相 对 人 抵抗 权 以 宪法 地位 , 由基 本 法 予 以承 认 其 在 宪 法 层 面 的 公 民基 本 权 利 的 地 位 。经 由宪 法 的 承 认 之 后 ,行 政 法 层对 行政 相 对 人 抵 抗 权 进 一 步 予 以其 实 定 法 的 承 认, 在 具体 的法 律 法 规 之 中按 照 一 定 的标 准 作 出 具体 的规 定 , 明 确 行 政 相 对 人 抵 抗 权行 使 的标 准 与 界 限, 以保 证 其 在 实 际 操 作 过 稃
抵抗权在我国之探析(1)
摘要:《公务员法》第54条有关公务员的抵抗权的一般规定意义重大。
文章先对该条款的产生过程与含义作一简要阐述,接着述说了抵抗权作为西方国家一种基本权利的的产生、发展的过程及其重大意义。
在此基础上着重从规范分析的向度论述了我国行政法上的抵抗权,并认为公务员依法不执行上级明显违法的决定或命令是在一定程度上代替了行政相对人行使抵抗权。
最后提出了确立我国有效并且完善的抵抗权制度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公务员法》抵抗权明显违法行政相对人一、引言在2005年4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将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首部干部人事管理的综合法律,毫无疑问将成为我国今后人事制度方面的基本法律,标志着我国干部人事制度管理纳入科学化、法制化轨道。
其出台是我国公务员制度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意义重大。
该法有较多创新之处,比如“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引咎辞职”等制度首次纳入法律视野。
笔者在这里主要想就有关公务员的“抵抗权”的创新规定谈一些管见,以期收到抛砖引玉之效。
在行文过程中,笔者将侧重于运用规范分析与理论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对此问题予以阐述。
二、《公务员法》相关条款释义在之前的《公务员法》草案的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了“公务员不得对抗上级决定和命令”,但是由此也引发了比较大的争议与争论。
因为在公务员如何对待上级违法的决定与命令的问题上历来存在激烈的争论,完全服从说、完全不服从说和相对服从说各领风骚数十年!究竟公务员可否对上级领导的决定和命令说“不”?在何种情形下可以说“不”?当时的很多意见认为草案中的规定过于绝对。
应该承认,这种观点是比较中肯的。
对于上级命令只讲执行,不提建议和意见,不仅削弱了公务员的责任意识,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对上级决策进行纠错的机会,难免有造成不良影响之虞。
针对这一意见,全国人大相关机构经过权衡,决定将“对抗”改为“拒绝执行”,通过后的《公务员法》第54条则这样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行政行为公定力与抵抗权
浅谈行政行为公定力与抵抗权一、公定力概述(一)基本内涵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表示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
[1]从中可以看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应包含下列含义:1.公定力的发生前提。
公定力发生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并且行政行为一经成立即具有这种效力。
也就是说,行政行为如果没有最终形成,便无公定力可言。
它与实体法上的合法或违法没有任何关系,而只是程序法上的效力。
因此,它应当是一种客观存在,并不取决于人们的主观意愿,只要行政行为具备成立所需的全部要件而最终成立,它便随之存在。
2.公定力的适用对象。
公定力是一种”对世”的效力,并不仅适用于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而应当适用于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
因此,它表现为一种尊重义务,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双方应予尊重,而且要求一切机关、组织或个人对行政行为表示尊重,不能任意予以否定。
公定力适用对象的广泛性反映了社会对行政行为的承认和尊重。
3.公定力的本质特征。
公定力是一种经推定的法律效力,它并不意味着行政行为的真正合法与否,只是保证了行政行为效力在程序上的不间断性。
因此,行政行为在经法定程序由有权机关推翻前,都应对其作合法推定,任何人都必须予以尊重。
对行政行为作这样的推定,是因为社会对行政主体的地位及作用应予充分信任和尊重,从而稳定权利义务关系。
[2](二)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评价随着法学研究的深入,特别是德国《行政程序法》规定了无效行政行为制度之后,学界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认识产生了分歧(即公定力的发生有无例外),产生了两种看法:一种认为公定力的发生具有绝对性,所有的行政行为一旦成立就具有公定力,理论概括为”完全公定力”理论;另一种认为公定力的发生只具有相对性,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理论概括为”有限公定力”理论。
而这两种理论的主要争论点在于,无效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公定力。
但是我认为,理论界对公定力界限的讨论意义并不是很大。
和谐社会背景下行政诉讼协调制度探讨
和谐社会背景下行政诉讼协调制度探讨我国《行政诉讼法》自颁布实施以来,在保障公民权利、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等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
但随着我国各项改革的推进,行政诉讼制度在实践当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如行政诉讼运作机制不畅,行政诉讼的公信力不足,行政争议难以化解,等等。
当前,党和国家大力倡导和谐社会建设,而和谐社会是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社会,是社会各要素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的社会。
构建和谐社会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建立与完善诸多制度。
从灵活、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的角度考虑,行政诉讼协调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一环。
在新的社会形势下,必须重视行政诉讼协调制度,充分发挥行政诉讼协调在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方面的功能与作用。
一、行政诉讼协调在审判实践的应用及存在的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这种规定在行政审判实践中显露出一些缺陷,突出表现为行政争议解决不及时、不灵活、高成本,一些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能获得有效的保护。
在生活节奏越来越快、行政纠纷越来越多、解决难度越来越大的当今社会,寻求多元化的行政争议解决机制就成为行政诉讼体制改革的一个重大课题。
20__年,肖扬院长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明确指出,“要积极探索和完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在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和坚持自愿原则的前提下,尽可能采取协调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和解”。
20__年以来全国法院在行政诉讼协调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取得了较明显的成效。
20__年全国行政诉讼案件一审结案88050件,其中撤诉和协调处理41547件,占XX.X%;20__年全国行政诉讼案件一审结案92192件,其中撤诉和协调处理43705件,占XX.X%;20__年全国行政诉讼案件一审结案95707件,其中撤诉和协调处理41620件,占XX.X%。
这种撤诉大多数都是法院找原、被告或第三人进行协调的结果,尤其是法院发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避免判决行政机关败诉而“影响关系”,主动找行政机关“交换意见”,被告撤销或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促成原告申请撤诉。
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立法现状与建议
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立法现状与建议摘要抵抗权是指人民拥有权利,在必要时,可对其由国家法律所产生之义务采取不服从及抵抗之行为。
从立法现状看,我国对抵抗权的规定主要存在于行政法领域,且在近几年来有较大进步,但相关规定仍缺乏可操作性,且还未形成系统完整的制度。
对此,可考虑在宪法中对抵抗权予以规定,确立无效行政行为判断标准。
关键词抵抗权公务员行政相对人中图分类号:df418 文献标识码:a行政相对人抵抗权是指,基于行政主体作出的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依法进行抵制和不服从的权利。
但行政相对人面临的是理想状态中的代表公共利益的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行使很可能会危害公共利益。
所以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行使应具有特殊性,以避免对行政效率和公共利益的危害。
在实际操作层面上,相对人抵抗权面临困境:(1)如何判定一个行政行为是否无效。
我国学者多定义为重大或明显违法。
至于何为重大、明显则不确定。
相对人稍一错念,易导致抵抗权误用;(2)抵抗权如何对抗行政强制权?抵抗权是私权,在强大的强制权面前很弱小。
这二者的平衡问题、冲突的化解问题急需解决;(3)如何防止相对人滥用抵抗权?如果相对人享有抵抗和防卫权,则依据权利责任平衡之法则,相对人对此种权利的行使需承担法律责任。
但若责任过重,会导致相对人不敢用;责任过轻,则可能导致滥用。
一、我国行政抵抗权的立法现状(一)行政抵抗权已被法律界初步认可。
近年在行政法领域中,立法对行政抵抗权给予了初步的认可。
如《行政处罚法》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行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这条法规被学界认为是相对人抵抗权的经典之作。
(二)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在立法上得到进展。
无效行政行为理论是抵抗权的直接理论基础,但在我国曾遭到长期冷落。
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我国的立法不但对这一理论加以认可,还在此方面有了显著的突破,其中,最具象征意义的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此法的第3条第2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略论抵抗权
略论抵抗权抵抗权是指对于掌握统治权力的人的显然非法行为,人民有拒绝服从或运用暴力抵抗的权利。
近几年,我国行政法领域对抵抗权的规定有较大进步,但相关规定仍有缺陷。
因此,还需要在现有基础上进行完善。
标签:抵抗权;公务员;相对人一、抵抗权的涵义关于抵抗权的涵义,学者们虽具体表述不同,但基本达成一致见解,即抵抗权是指人民拥有权利,在必要时,可以对由国家法律所产生之义务,采取不服从及抵抗之行为。
“’也就是说,对于掌握统治权力的人之显然非法行为,人民有权利拒绝服从(被动抵抗权)或运用暴力抵抗(主动抵抗权),抵抗权并非排除非法行为的通常手段,而仅是迫不得已时的最后手段。
目前,人们一般在三个层面上使用抵抗权这一概念,即政治学层面上的抵抗权、宪法层面上的抵抗权以及行政法层面上的抵抗权。
政治学意义上的抵抗权由来已久,早在古希腊时代,柏拉图就已经提出了抵抗权的概念。
[2]在这一层面上,抵抗权主要是指人民反抗专制政府的权利,几乎接近于革命权。
法律意义上的抵抗权最早出现于1776年6月17日美国弗吉尼亚州公布的《人权宣言》。
此后,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和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都对人民的抵抗权予以了明确的确认。
当然,鉴于当时的社会背景,这些规定更多的在于其政治意义而非法律意义。
在当代宪法中,对抵抗权的规定最具有代表性的当数德国于二战后制定的基本法,该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任何企图破坏自由民主基本秩序的任何人或集团,在别无其他挽救可能的情况下,任何德国人皆有抵抗的权利。
”[3]宪法层面的抵抗权是指公民对某种危害宪法秩序的公权力行为,在必要时可予以抵抗的权利,其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恶法”是否是法。
因此,该层面抵抗权发生的背景是整个社会的宪政秩序已经遭到彻底的破坏,整个社会的统治已经陷于非正义,行使抵抗权的目的在于恢复和保护宪政秩序,是为了防卫国家的民主宪政秩序,而不是个人的法律利益。
从行政法层面看,抵抗权主要被表述为个体对基于公权力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所设置的义务进行抵制和不服从的权利,它是政治学层面和宪法层面抵抗权在行政法领域的体现和具体化。
行政抵抗权之法理分析
行政抵抗权之法理分析作者:于桂凤来源:《十堰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年第03期[摘要]目前众多国内外的学者纷纷进行对相对人的抵抗权的研究,我们国家相关法律也对此做了一些类似规定。
但是,我国行政法对于相对方的抵抗权的规定一直处于“犹抱琵琶半遮面”的状况,只在为数不多的法律文件中做了规定,因此作者认为行政相对方抵抗权已经能够在我国法律体制中发现,但是需要对其进行系统分析研究。
[关键词]行政相对方;抵抗权;无效行政行为[中图分类号] D922.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4738(2008)03-0025-关于行政相对方抵抗权的产生可以追溯至抵抗权。
在中国,古代儒家的抵抗权思想在世界范围内是时间上产生最早,而且相当深刻、系统。
儒家强调如果政府违背民意实行暴政,人民必须起而反抗。
孔子提出在暴政面前反抗君令“罪不在民”的反抗暴政无罪论;孟子进而提出“夫民今而后得反之也”的反抗暴政的抵抗权观念。
儒家的抵抗权主张包括拒绝为暴政暴君服务、自由出国远离暴政暴君、诛暴君诛独夫等等。
因此抵抗权最初主要从政治和宪法层面提出,然后逐步渗入行政法领域,形成行政抵抗权,即行政相对方的抵抗权。
一、我国行政抵抗权的立法现状基于我国官本位传统和个人对集体、国家绝对服从观念的影响,我国行政法一直对“无效行政行为”、“行政抵抗权”避而不谈,我国法律至今还没有明确规定相对人享有行政抵抗权。
不过,行政相对人的抵抗权在相关立法中已经初露端倪。
其中尤其受关注的是《行政处罚法》。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浅议行政抵抗权
第 2O 年 第 1 2卷 1 o 长 E 理 I C 社T H O 版 cl ic ) O7 月 期 CA C H NUI RI工 大学 学 报(D会科 学 O YS i Se e H N C U N 春 S Y F C N E N C N LG) oa cn s , V T o SE A E (
础和制度价值性 何在 ?从这些 问题 出发 , 旨在探 究行政抵抗权制度。 关键词 : 行政抵 抗权 ; 行政行为公定力; 无效行政行为 ; 理论依据 中圈分 类号 : F D3 文献标识码 : A .
T e S ma tc An lsso e Co c p in o e Ri h h e n i a y i ft n e t ft g t h o h
pr d b w, e hyfc Oteivl d ns t eat?i h yd , htaetel bssadtes nf a tss m  ̄u ot yl whn te et nai amiit i c e a a h d a r v s fte o w a r a ai n h i icn yt v le?T i h w gi e h s
行为。在反对政府暴政 , 建立 民主政权 的过程中,
它确实起到了理论支持的作用。从这一意义上讲 ,
抵抗权几乎接近于革命权——包括有组织的暴力
法形成有关抵抗权概念最深的, 是联邦宪法法院于 . 15 年 8 1 96 月 7日公布的德国共产党禁止案的判决
文。宪法法院认为抵抗权可以分为两种类型: 第一
t m iit a ie Re it n e o Ad n sr tv ssa c
L a d n i o a Xi
(h a col f hncu nvrto i c n eho g,CaghnJi,102 ) T eLwShoo aghnU i sy f e eadTcnl y hncu l 302 C e i S n c o in
论和谐社会进程中的行政抵抗权立法
从 后 通 过 复 议 、诉 讼 和 赔 偿 等 途 径 进 行 事 后 救 济 , 而
是 直 接 予 以抗 拒 的 权 利 。行 政 抵 抗 权 字 面 上 与 和谐 格 格 不入 , 质 上两者 关系 如何 ?正确理 解行政 抵抗权 实 与 和谐 社 会 的关 系 , 而 通 过 完 善 立 法 对 行 政 抵 抗 权 进 进 行 规 范 , 于 推 进 建 设 和 谐 社 会 的进 程 意 义 重 大 。 对
、
行 政 抵 抗权 与 和谐 社 会 的契 合
思 想 家 们 高 扬 人 的 意 义 和 价 值 , 人 对 自然 和 神 的崇 把
拜 转 向对 人 自身 价 值 的 弘 扬 。人 本 主 义 在 反 对 神本 主 义 的过 程 中 确 立 了其 地 位 。马 克 思 主义 经 典 作 家 继 承 了 以 往 哲 学 特 别 是 德 国 古 典 哲 学 中 对 人 的 认 识 的 积 极 成 果 , 学 地 揭 示 了 人 的 本 质 , 人 自身 的 发 展 和 科 把
建 设 和 谐 社 会 的进 程 意 义 重 大 。从 字 面上 看 ,抵 抗 ” “ 谐 ” 格 不 入 , 实上 存 在 着 内在 的 契 合 。 目前 “ 与 和 格 事 我 国行 政 抵 抗 权 立 法 状 况是 全 国性 单 行 立 法 和 地 方统 一行 政 抵 抗 权 立 法 相 结 合 , 在 单 行 立 法 覆 盖 面 小 存
和 谐 社 会 既 不 是 矛 盾 的 消 除 , 也 不 是 矛 盾 的 调
和 , 是矛盾 的有效 的克服和恰 当的解决一 而
对 立 面
在 实 现 同 一 的 过 程 中 融 合 成 为 一 个 新 事 物 。和 谐 社 会 不 是 特 定 的 状 态 , 谐 是 在 不 断 解 决 冲 突 和 斗 争 的过 和 程 中生 成 的 。 和 谐 社 会 , 是 社 会 内部 矛 盾 融 洽 整 合 就
浅论行政相对人的抵抗权
浅论行政相对人的抵抗权文章阐述了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理论,分析了我国当前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现状,提出完善行政抵抗权制度体系的对策:明确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行使原则、方式;完善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抵抗对象标准;规范行政相对人抵抗权不法行使和救济程序。
加快构建和谐、理性的法治社会。
标签:行政相对人;抵抗权;制度体系一、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理论基础1、宪政基础天赋人权理论。
天赋人权是指上天赋权,起源于中世纪文艺复兴时期,其内容包括自然法规定了人们拥有的自然权利生命、财产等权利。
因而,天赋人权理论成为抵抗权理论的发轫之地,为抵抗权写入宪法奠定基础。
人民主权理论。
卢梭建构了人民主权学说,主要内容包括国家的主权属于全体公民,人民作为主权者,不可能为非、不受制约、不受反对,人民的主权不可转让、不可分割。
人民主权理论奠定了抵抗权的基础,是抵抗权宪法层面的权力来源,成为人民思想中的宪法基本权利之一。
宪法权利。
抵抗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保障公民其他基本权利的必要手段。
尽管我国宪法没有明文规定抵抗权这项权利,但是明确指出:“排除了任何主体拥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
”因而,我国宪法否定了行政主体和公务员的特权,对于行政抵抗权是默认的。
2、行政法理论基础公定力理论。
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内涵是指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即被推定为合法,对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产生约束力。
公定力理论是行政行为的基础和前提,证明了行政行为的有效性。
但是,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具有“有限性”,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公民、公共利益。
原因在于:坚持行政行为的完全公定力,是以牺牲相对人的利益为代价来维护法律秩序,此观点不可取。
无效行政行为理论。
无效行政行为具有三方面特征,即对该行为法律效力的消极评价,存在违法行为且违法状态重大而明显,后果是自始、当然、确定无效。
从行政法领域来看,无效行政行为是行政抵抗权的理论基础,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必然是行政先对人抵抗权的抵抗对象。
建立行政相对人抵抗权制度,是平衡行政主体和相对人的重要方式,是构建现代法治社会的本质要求。
行政抵抗权分析
行政抵抗权分析相对人行使抵抗权首先必须遵循法律,所以依法行使原则是最为重要的一个原则。
相对人在行使抵抗权时的责任分两方面,一个是举证责任,另一个是相对人行使抵抗权失当时承担的行政和民事责任。
标签:行政;抵抗权;无效行政行为1 我国行政抵抗权的立法现状1.1 行政抵抗权已被法律界初步认可近年来在行政法领域,立法对行政抵抗权也给予了初步的认可。
比如《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执行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这一条被学界认为是相对人抵抗权的经典之作。
1.2 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在立法上得到进展无效行政行为理论是抵抗权的直接理论基础,也是行政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我国曾经遭到长期的冷落。
后来,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我国的立法不但对这一理论加以认可,而且还有了显著的突破,其中,最具象征意义的是96年的《行政处罚法》,该法的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这是我国立法对行政行为“无效”、“不成立”的首次规定,具有划时代意义,而更多的学者还认为,2003年3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无效判决形式的确认及时弥补了传统行政诉讼判决形式的缺陷,满足了行政审判实践的需要。
它标志着行政行为无效确认制度在我国的首次建立,将对行政行为理论以及行政程序立法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2 行政抵抗权制度的构成要件2.1 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主体主体是权利赖以存在的载体,相对人抵抗权的主体是权利受无效行政行为影响的主体,即权利受到无效行政行为侵害的一切人和组织。
历史叙事中的权力与抵抗
历史叙事中的权力与抵抗在人类历史的长河中,权力与抵抗始终是交织在一起的两股力量。
它们相互作用,共同塑造了社会的发展和变革。
权力,是一种能够影响和控制他人行为、决策以及资源分配的能力。
从古至今,权力的形式多种多样,从君主的专制权力到现代国家的政治权力,从宗教领袖的精神权力到经济巨头的财富权力。
权力的存在往往意味着资源的集中和分配的不平等。
拥有权力的一方能够制定规则、实施政策,从而实现自己的意志和目标。
然而,权力并非绝对和无限制的。
在权力的阴影下,抵抗的力量也在悄然生长。
抵抗可以是个体对不公正权力的反抗,也可以是群体为了争取自身权益而进行的斗争。
古代社会,农民起义便是一种常见的抵抗形式。
当封建统治者过度剥削、压迫农民,导致民不聊生时,农民们往往会揭竿而起,试图推翻现有的政权。
例如,秦朝末年的陈胜吴广起义,喊出了“王侯将相,宁有种乎”的口号,表达了对封建权力的不满和反抗。
他们虽然最终失败,但却点燃了民众抵抗暴政的火种。
在近代,工人运动也是对资本权力的一种抵抗。
随着工业革命的推进,资本家掌握了大量的生产资料和财富,工人则遭受着残酷的剥削和压迫。
工人们为了争取更好的工作条件、工资待遇和社会地位,纷纷组织起来进行罢工和示威游行。
马克思主义的诞生更是为工人运动提供了理论指导,使工人阶级的抵抗变得更加有组织、有目标。
在权力与抵抗的较量中,思想和文化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历史上,许多思想家和文化运动都对不合理的权力结构提出了批判。
文艺复兴时期,人文主义思想家们倡导个性解放、追求自由和平等,对中世纪的宗教权威和封建等级制度发起了挑战。
启蒙运动时期,思想家们强调理性、民主和法治,为资产阶级革命奠定了思想基础。
权力与抵抗的关系并非简单的对抗,而是复杂多变的。
有时,抵抗会促使权力进行调整和改革,以缓和社会矛盾。
例如,当民众对某项政策强烈不满并进行抗议时,政府可能会重新审视并修改政策,以维护社会的稳定。
而在某些情况下,权力也会试图压制抵抗,通过各种手段来维护自身的统治。
行政中的对抗与转让
行政中的对抗与转让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者,其职责在于对社会实施行政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与公共利益。
在行政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对抗和转让的情况。
本文将从行政对抗和行政转让两个方面,探讨在行政中出现的相关问题。
一、行政对抗行政对抗是指当公民或法人认为行政机关的某一行政行为违法或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时,采取法律手段对其进行挑战和抗辩。
行政对抗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也是行政机关监督和制约的一种方式。
在行政对抗中,公民或法人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首先,他们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异议或申诉,要求行政机关重新审视和修改涉及自己利益的行政决定。
其次,当行政机关不予理睬时,公民或法人可以向行政机关的上级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复议,要求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对该行政决定进行复审。
最后,如果公民或法人对复议裁决仍不满意,他们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对行政决定进行审查和裁决。
通过这些途径,行政对抗允许公民或法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和追究,保护了其合法权益。
二、行政转让行政转让是指行政机关将原本应由自己实施的行政权力或行政事务,转交给其他机关、组织或个人进行处理的行为。
行政转让是一种提高行政效能、优化资源配置、推动行政体制改革的重要手段。
行政转让的方式主要包括授权委托、行政许可套餐服务、行政执法委托和行政合作等。
授权委托是指行政机关将某一行政职权或行政事务委托给其他机关、组织或个人代为处理,但行政机关仍保留主导权、监督权和救济权。
行政许可套餐服务是指行政机关将多个行政许可事项整合在一起,交由专门机构负责办理,提高行政效率和便利性。
行政执法委托是指行政机关将一部分行政执法权限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行使,共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行政合作是指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等进行合作,共同承担某项行政任务或解决某个具体问题。
行政转让的实施需要明确有关的责任、权限和利益分配,确保转让行政权力的合法性和行使行政权力的规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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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内涵及其意义行政相对人抵抗权,是规定的,在行政过程中行政相对人依法对行政主体的一定的行政行为所设定的义务不予服从、不予配合或不予履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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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行政相对人抵抗权一直是理论界关注的焦点。
本文首先从概念源流和构成要件两方面立体解读抵抗权的定义,从到再到行政法层面,层层深入探讨抵抗权的本质,然后从行使对象、方式、法律效果分析其内涵,最后从理论和实践全面展现相对人抵抗权的价值与意义。
【关键词】行政相对人抵抗权;内涵;意义依法治国是当今时代主题。
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
依法行政是一种法治状态,政府依法行政的本质意义就在于实现行政权力和行政相对人权利二者的平衡,这种平衡是一个双向的过程,不仅有行政权力对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规范,还有相对人权利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并且后者是更重要的。
i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确立无疑能在权力制约方面发挥巨大作用,为了实现抵抗权在行政法层面的归位,本文将对相对人抵抗权的内涵、价值意义进行分析与论述。
一、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内涵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内涵丰富,细细考察,它并非行政法的原创概念而有着深厚的政治学和宪底蕴。
从政治层面考察,抵抗权理论是对“人民与国家”关系思考的产物。
我国古代儒家思想就以“民权、民意、民本”论述了人民反抗暴政的正当性,其中以《论语》关于“义道”的论述较早确立了儒家的抵抗思想ii。
西方则以社会契约论和天赋人权论为抵抗权理论的基础,后世当代西方抵抗权理论研究最高水平的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的“正义观”也是“进一步概括人们所熟悉的社会契约论,使之上升到一个更高的理论水平。
”iii作为理论来源,政治层面上的民众抵抗权可以界定为:国家行使人民授予的权力不得侵害民众的权利,当国家不当行使权力时,人民便可以权力让渡者身份对之进行反抗。
公务员行为规范中抵抗权困境的成因与出路
公务员行为规范中抵抗权困境的成因与出路刘福元(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5)〔摘 要〕公务员行为规范是当代行政法治环境下行政机关约束和控制所属公务员行为的重要手段之一,也是内部行政法的核心要素之一。
在公务员行为规范体系中,伦理规范起着统领性和价值导向性的作用,但其所依托的行政伦理本身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能存在争议,这就会使公务员陷入价值两难的困境。
由“维护法制统一”和“服从上级命令”这一矛盾形成的抵抗权问题就是其中的典型事例。
由于《公务员法》的模糊规定和现行行为规范的语焉不详,抵抗权在实践中的运行状况并不理想。
为摆脱这一困境,对法律和命令的关系、上级和下级的关系进行结构性调整,是较为合理的出路。
〔关键词〕公务员;行为规范;伦理规范;抵抗权;层级关系中图分类号:D63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096(2014)02⁃0093⁃05 一、行政伦理两难中的抵抗权问题一般而言,公务员行为规范是指由行政主体制定并实施的、仅对该行政主体所属公务员及其下级机关所属公务员发生效力,通过道德性约束和规定性约束规范公务员公务行为和非公务行为的规范性文件。
由于公务员行为规范作为行政法治的关键环节之一,能够为公务员的职务行为提供立法指引、为复杂的行政情景提供处理方案,并能为行政效率的提高提供协作机制,因此,其在内部行政关系中呈现出日益强化的趋势。
公务员行为规范体系主要由伦理规范、业务规范和责任规范构成,其中伦理规范指的是对公务员的政治立场、工作目的、道德操守和执法原则等进行规定的制度条款,或者说,是行为规范中除程序性、评价性和责任性等规则性内容之外的、具有较高目的性和原则性的条款。
而伦理规范所具有的这种统领性和导向性作用,使其应当具有较为充分的明确性特征,从而能够给予公务员职务活动以清晰的方向性指引。
然而事实上,在少数特殊情况下,伦理规范的明确性仍然存在欠缺,因为行政伦理自身可能存在争议性问题。
和谐社会建设的关键提高行政权的亲和力
作者: 王树华
作者机构: 四川大学法学院
出版物刊名: 中共济南市委党校学报
页码: 65-68页
主题词: 和谐社会 行政权 亲和力
摘要: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做出了建设和谐社会的决定,全国人大十届三次会议作了进一步要求.建设和谐社会,是个系统工程,要从各方面推进.行政权,是强大的力量,在国家权力中处于核心位置,在建设和谐社会中理应发挥重要的作用.但长期以来,人们过分关注、强调了行政权的强制力,而忽视了其亲和力.文章通过对行政权的考察,认为亲和力是行政权的本质特征,在行政权中起主导作用,以此为基础,对行政权亲和力的实现途径及在建设和谐社会中的作用初步进行了阐述.。
行政相对人的抵抗权
浅论行政相对人的抵抗权行政相对人的抵抗权是指,行政相对人在面对明显无效的行政行为时拥有的不服从的权利。
有不少学者认为,这种抵抗权是一种私力救济,目的在于限制公权力的行使,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公权力的侵犯。
行政相对人的抵抗权得到了很多学理上的支持,甚至被认为是“保障其源于自然法的天赋人权”1。
但这种抵抗权在实践当中也面临着许多问题,使之处于无法可依或难以行使的状态。
一、法理上的支持对行政相对人的抵抗权的理论支持往往从两个角度进行论述。
一是抵抗权正当性的论述,二是行政行为无效理论的论述。
在抵抗权正当性的论述上许多学者引用了卢梭的《社会契约论》,认为“如果政府权力的行使违背了人民设立政府的本来目的,人民有权利——甚至是有义务——来抵抗政府及其权力行为。
”2不仅如此,这种抵抗权被认为是有宪法基础的。
最早规定公民抵抗权的是1776年美国弗吉尼亚《人权宣言》和美国《独立宣言》。
经过长期的发展,至今许多国家相继在宪法中确立了公民抵抗权。
3至于行政行为无效理论的论述,是源于行政相对人的抵抗权的概念。
行政相对人的抵抗权既然是针对无效的行政行为的,那自然涉及无效的行政行为的认定。
王锡锌(2001)从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并非是无条件的”,在其缺乏合法要件的情况下,其公定力可以受质疑。
姜明安在其《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一书中也承认了一些事实行为是不一定有公定力的。
对没有公定力的行政行为实施抵抗,不予执行或服从的权利因此也得到了正当理由。
二、相对人的抵抗权面临的问题在王锡锌(2001)看来,这种抵抗权牺牲了公权力的安定性。
4学者们对行政行为公定力是否是绝对的问题有过一番争论,但目前国内外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有限的。
如哈特穆特·毛雷尔在他的《行政法学总论》中所说:“法的安定性原则要求赋予行政行为存续力,即使行政行为可能存在瑕疵;但在行政行为具有明显并且重大瑕疵的情况下,不应再适用法的安定性原则,而应当适用实质的正当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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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和谐视野下行政抵抗权的确立[摘要]行政抵抗权是指行政相对人对基于公权力而作出的行政决定所设置之义务进行抵制和不服从的权利。
随着“有限公定力”取代“完全公定力”理论,我国在立法和司法上部分承认了行政抵抗权,但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至今还没有明确确立行政抵抗权制度。
本文分析了我国确立行政抵抗权的理论和现实依据,并从法律自身和谐的实现、和谐的官民关系构建、依法行政和和谐社会建设以及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四个方面论述了我国确立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必要性。
[关键词]行政抵抗权;依据;现实性;必要性一、行政抵抗权的提出所谓抵抗权通常指人民所拥有的,在必要时对其国家法律所产生之义务采取不服从及抵抗行为的权利。
早在古希腊,柏拉图就已经创造并开始使用抵抗权一词,但那时的抵抗权限制在政治学意义上,政治层面的抵抗权,以天赋人权和自然法观念为基础,主要指人民反抗专制政府的权利,从这一意义上讲,抵抗权几乎接近革命权——包括有组织的暴力革命。
因此,此抵抗权与法律追求和平、理性等价值存在一定紧张不和谐关系。
抵抗权在法治环境中,已经转化为法律制度层面上的公民权利。
从宪法层面看,抵抗权指公民对某种危害宪法秩序的公权力权利,在必要时予以抵抗的权利。
最早在宪法上规定公民抵抗权的做法始于北美弗吉尼亚州的宪法,以及美国1776年的《独立宣言》,但这些规定仍然是理念性而非制度化的。
当代宪法中关于公民抵抗权的规定比较典型的是德国二战后制定的《德国基本法》。
德国1946年通过的《黑森邦宪法》规定,抵抗维宪的公权力的行为,不仅是人民的权利,而且是义务。
1968年《德国基本法》规定,公民对违反宪法秩序的公权力行为,在别无其他救济途径时,任何德国公民皆拥有抵抗权。
宪法设定抵抗权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政府专制,通过赋予公民抵抗权,对政府造成压力。
从行政法层面看,行政抵抗权又称行政相对人抵抗权,主要是指行政相对人对基于公权力而作出的行政决定所设置之义务进行抵制和不服从的行为,这种抵制和不服从主要是针对严重明显违法的行政决定,这种抵抗权行使的目的不是为了表达对社会和政府的不满,而是为了保护个人利益。
抵抗权行使的方式是消极拒绝和被动的防卫,如果行政行为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则行政相对人可视而不见,充耳不闻,不予理睬,不支持、不配合、不服从等;如果是行政行为直接作用于相对人,则相对人可防卫、挣脱、逃逸、制止等。
随着世界性的宪政、法治、民主、人权等先进理论和制度的推行,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保障已引起各国行政法理论和制度的关注。
二、我国行政抵抗权存在的理论和现实依据1.行政行为公定力的有限性理论行政行为公定力的概念,起源于19世纪的下半叶的德国,形成于20世纪上半叶的日本。
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既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和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
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的形成在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广泛影响,支持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理论依据有: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确信自己是符合法律的“自我确信说”;避免行政法所保护社会关系混乱的“治安说”;保护相对人因信任行政行为所取得的权利的“既得权说”;行政主体是公共利益代表,行政行为在被撤销前,社会都应保持对行政主体信任的“社会信任说”。
我国有的学者认为,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具有公定力。
然而,在依法行政的今天,“完全公定力说”缺乏实质正当性,是违反公平正义理念的。
“完全公定力说”是国家威权时代的产物,是建立在承认行政主体特权的基础之上的。
如果认为只要是行政行为,不论其是否存在明显、重大行为瑕疵,均能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法律效力,相对于袒护行政上的自由裁量和行政权的滥用,实质是违反社会公平正义的,而行政权滥用的案例在现今社会时有发生,而且产生了极坏的社会影响。
如湖南“嘉禾事件”、河南“灵宝事件”,以及上海的“钓鱼执法”事件等等。
所以,现在还持“完全公定力说”与现代行政法保障公民权益不受恣意侵害的理念相悖,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正式取代“完全公定力说”正成为学界的共识。
从行政法层面看,有限公定力是无效行政行为和相对人抵抗权的理论依据,无效行政行为制度实际上是在法律上赋予公民直接根据自己对法律的认识和判断,公开无视和抵抗国家行政管理的权利,对那些在法律中已明文规定无效的,以及即使普通人都能显而易见属于违法的行为应视为无效行政行为,因而否定其公定力。
2.无效行政行为理论无效行政行为理论是行政抵抗权的直接理论基础,也是行政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有限公定力被认可,行政行为无效理论才逐渐在我国立法实践中得到肯定。
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第三条二款:“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这是对行政行为“无效”、“不成立”的首次规定。
2004年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使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又确认了无效判决这一新的判决形式,该解释的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这一规定标志着行政行为无效确认制度在我国首次建立。
现正由北京大学公法研究中心行政执法与行政程序课题组姜明安主持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效:(一)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无权限作出相应处理;(二)作出处理的主体不明确,处理决定书没有载明处理主体和加盖主体印章;(三)处理决定的内容明显违法或严重违法;(四)处理决定的履行将导致行政相对人犯罪;(五)处理决定的内容属不可能实现的事项;(六)法律规定行政处理无效的其他情形。
该条文第一次较为完善和全面地提出了行政行为的无效标准。
3.我国行政抵抗权的立法现状基于我国官本位传统和个人对集体、国家绝对服从观念的影响,我国法律至今没有明确规定相对人享有抵抗权,不过行政相对人的抵抗权在相关法律立法中早已经有规定。
1988年《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三十三条:“企业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同年的《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的摊派。
”随后1993年通过2001年修订的《农业法》以及一些地方性法规如《山东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北京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等也规定了行政相对人对乱收费、不出示执法证件和不出示收费收据等行政行为的抵抗权。
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缴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2002年施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九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时,应当开付罚没凭证;未开付罚没凭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给付。
”1995年颁布的《人民警察法》和2006年施行的《公务员法》还对内部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抵抗权作出了规定。
《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三条:“人民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
”《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条款包含这样的含义即公务员对于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必须予以反对、不执行。
否则,其本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还对行政相对人抵抗权行使作出了保障性规定。
该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通过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相对人针对上述行政行为行使抵抗权的,由于法院对无效行为的视查而使行政机关无法采取强制措施。
三、确立行政抵抗权的现实意义随着“有限公定力”取代“完全公定力”理论,我国在立法和司法上部分承认了行政抵抗权,我国有影响的教科书均对行政抵抗权持肯定态度,但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至今还没有明确确立行政抵抗权制度。
从我国目前行政权的实际运行、行政相对人权利保护来和和谐社会建设看,笔者认为:在我国确立公民行政抵抗权非常必要。
1.有利于实现法律自身的和谐。
法律的价值是公平、正义和秩序,其本身都是一种和谐形态;而要真正实现上述和谐,不仅要求法律的内容协调一致,严禁相互冲突,而且在形式上也要求规范化一,严禁含糊不清,模棱两可,法律从内容到形式都要求和谐。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不仅如此,我国宪法还通过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形式来保障人民主权,通过规定公民广泛的权利和自由来体现人民主权。
行政相对人的抵抗权是人民主权的应有内容。
我国现行法律应保持与宪法的一致性。
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开始,我国法律和一些地方法规中对相对人的抵抗权陆续有些具体规定,但是我国法律体系中至今还没有明确确立行政抵抗权制度。
和谐法律的一个基本指标就是其内容到形式必须具有明确性和统一性。
因此,确立公民行政抵抗权,有利于实现我国法律自身的和谐。
2.有利于构建服务与合作的和谐的官民关系。
现代行政法理念,国家行政机关在本质上是执法机关,是公众的服务者,行政权既是一种执法权,又是一种服务权,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在公民的参与下所作的一种服务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