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侦查行为行政可诉性研究方法
侦查机关程序性决定可诉性研究
关 键词 : 诉权; 程 序性 决 定 : 可诉性 ; 法治
中图分 类 号 : D 6 3 1 . 2
文献标 识 码 : A
文章 编 号 : 1 6 7 3 — 1 9 7 2 ( 2 0 1 3 ) 0 4 — 0 0 2 7 — 0 6 押 当事 人 又无他 的成 年亲 属成 员在 场 ……应在 3日
搜 查 的 .由主持 侦查 程序 的检察 院所 在地 属地 地方 法 院裁 判 。[ 1 1 2 8 - 2 9 该法第 1 1 1条 1 第 6项 规定 : 对 检
察 院或 者它 的辅 助官 员在 侦查程 序 中的决 定不 服 的
关 程序 性决定 可 诉性 对 于限 制权力 与 保障权 利 都具 有 重要 意 义 。然 而 . 在我 国 。 根据 2 0 1 2年 新修 改 刑 事诉 讼 法 的有 关 规定 . 当事 人对 侦查 机关 的扣押 、 查 封、 冻结 等程 序性 决定 不 服 . 只能 向侦查 机关 申诉 或
标 的的法 院裁判 【 1 ] 4 6
( 二) 法国
在 法 国 .刑 事侦 查 由预 审法官 负责指 挥 。根据 《 法 国刑 事诉 讼 法 典》 第 1 8 5条 , 共 和 国检 察 官有 权
就 预审 法官 的裁 定 向刑事 审查庭 提 出抗诉 只是此
权利 保 护极 为不 利 。基于 此 .本文 拟 就我 国侦查 机
龙 建 明
( 凯里 学 院 马 克思 主义 学院 , 贵州 凯里 5 5 6 0 1 1 ) 摘 要: 侦 查机 关程序 性 决 定具 有 可诉 性 , 这是 公 民享 有诉 权 、 被 侵 害权利 获得 公 正救 济 以及
试论公安机关治安裁决行政行为的直接可诉性
公安机关具有行政管理和刑事侦查的双重职能,治安裁决是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其可诉性早已成为共识,对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罚裁决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条例》)第33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长期以来,对公安机关的治安裁决行为是否具备直接可诉性一直存在争论,笔者认为,治安裁决性具备直接可诉性。
从行政诉讼的角度分析,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氛围可诉性与不可诉性两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该条第二款列举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几种情形。
就可诉性行政行为而言,以行政相对人的起诉权是否受到限制为标准,可诉行政行为又可分为直接可诉性和间接可诉性两类。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37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该条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不服行政行为有权在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之间作出选择,此时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除了受到选择权本身的限制外,不受其它因素制约,这种可诉性就是直接可诉性。
第37条第二款对特殊情况下复议趁许和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关系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16条也有类似规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此时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受到了复议程序这个前置条件的限制,这种可诉性就是间接可诉性,即行政相对人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XXXX年公安刑事侦查行为可诉性探讨(可编辑).doc
XXXX年公安刑事侦查行为可诉性探讨(可编辑)公安刑事侦查行为可诉性探讨公安刑事侦查行为从主体上说我国实施侦查行为的公安机关(拥有刑事侦查权的不止是公安机关本文仅就公安机关而言)属于行政机关这是毫无疑问的并不因为其承担侦查任务而染上司法的色彩。
()侦查的目的简单地说就是揭露犯罪、证实犯罪这一目的必然决定的在侦查中适宜作用行政权。
侦查的本义就是警察利用国家权力诘问事实真相查明犯罪嫌疑人为刑罚权的正确运用打好基础侦查过程实际上体现了行政权的运用。
()从结构上说侦查行为不存在司法所要求的双方主体即不存民主相对抗利益相矛盾的双方以及从中立者的地位对纠纷事实作出处理的裁判者却与其他种类的行政行为的结构没有区别:侦查的主体是警察侦查的意图是查清犯罪事实侦查的客观表现是实施了某些行为或采取了某些措施侦查产生的法律效果是使被侦查人的权利、义务受到影响。
()从手段上说侦查强调效率而体现行政的风格。
效率原则是贯穿于行政过程始终的可以说行政不讲效率也就失去了其作用。
司法虽然也讲效率但更多的却是遵循严格而健全的程序包括提起诉讼、审理、判决和执行等并对各个环节规定了具体的保障制度因此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及时间的投入。
如果在侦查中赋予太多的司法因素如将听证规定为必经程序、甚至规定可以裁判等那必然会影响速度还会导致国家机关职权的混乱。
因此在侦查过程中为了查清犯罪事实为整个刑事程序打好基础必须采取体现效率的行政模式才能适应与纷繁复杂的刑事犯罪作斗争的需要。
纵上所述侦查行为具有行政性不具有司法属性也就是说其具备了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司法审查的前提条件。
对公安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在我国主要表现为检察机关的监督、来自公安系统内部的监督以及律师参与侦查活动进行监督这三种方式。
因基于“侦查要属于刑事司法权力”这样一种传统观点国家立法把刑事侦查活动排除于行政诉讼范围之外。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一般采取事后审查的方式:审查公安机关该立案的有无立案、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捕和起诉的证据是否充分、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无违法情况及审查已经侦查终结的案件等等。
公安侦查行为行政可诉性研究-马怀德.doc
公安侦查行为行政可诉性研究/马怀德-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有四项: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给;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值得注意的是第一项条件中的”认为”二字,它只是原告个人的一种”自以为是”的主观判断。
如果公民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显然应该允许其通过法律的手段进行保护。
具体到公安侦查行为,公民可能分辨不清它究竟是行政行为还是司法行为,以及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这时,作为公民权利保护神的人民法院,是不应该保持沉默、不予受理的。
至于被告是否合格、是否是行政案件,需待法院审理后才能确定。
实际上,在法院对公安机关的职权进行审查之前,根本无法确认被起诉行为是否属于司法行为。
只有法院经过认真审查核实,才能够区分被诉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司法行为。
因此,剥夺相对人对公安机关职权行为的诉权,拒绝受理对公安机关司法行为提起的诉讼是不可取的。
”对限制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公安机关所有职权行为,相对人都有权提起诉讼。
经审查如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行为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采取的司法行为,那么法院可以采取驳回原告起诉的方式结案[3]。
”有人认为,刑事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且由刑事案件引发出来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同于行政法上的强制措施,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因而主张不予受理。
同时,法院受理对所有公安机关职权行为引起的争议还会不适当地干扰刑事侦查工作、影响刑事诉讼程序。
其实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
在一些西方国家,刑事案件的侦查通常有很高的透明度,但往往正是迫于舆论的压力,侦查机关提高了办事效率和案件侦破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并不意味着必须公开审理此类案件,更不意味随意中止或撤销合法必要的刑事强制措施。
法院受案的意义只在于区分被诉行为的性质,保证把每一项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公安具体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行政指导行为可诉性研究
行政指导行为可诉性研究作为一种行政行为,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立法范围内的活动,对其所涉及的问题进行建议、提出意见、说明法律法规等方面的指导。
对于行政指导行为的可诉性问题,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行政指导是否具有可诉性关于行政指导是否具有可诉性,我国目前尚未明确规定。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行政指导行为可以认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因此,是否具有可诉性应该与行政行为的特点进行类比分析,即是否具有明确的负面效果、是否构成了侵犯权利或法律利益等方面进行判断。
根据我国现有行政法律规定和实践经验,行政指导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建议、说明、通知和意见。
这些形式的行政指导,通常具有下列特点:一、指导对象是主动接受性的,即行政指导是对于公民、组织或法人提出行政要求的民事性质行为(如审批、注册等)而进行的指导,而非强制行政行为;二、指导内容具有约束力,但是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即指导内容不能直接产生对指导对象的法律束缚效力;三、指导内容通常是从宏观上对于问题进行解释、阐述和分析,而非对于具体问题的强制处理。
因此,从上述特点来看,行政指导并不具备直接的侵犯公民、组织或法人的法律权利和利益的情况,因此,在一个广义的层面上,行政指导行为不应该成为行政诉讼的可诉事项。
但是,从实践的角度来看,许多社会成员对于行政指导的合法性存在着不同的看法,认为部分行政指导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过度扩大了行政权力,侵犯了公民、组织或法人的合法权益。
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存在行政指导行为的可诉性,仍需要深入的探讨。
二、行政指导行为的可诉条件如果要将行政指导行为纳入可诉范围,那么必须符合行政诉讼的基本条件。
即行政指导行为具有以下三个必要条件:1、具有法定程序:法律规定行政指导应当具备一定的程序性,即指导行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程序进行,从而保障指导对象的合法权益。
2、行政指导行为应当具有明确的对象和效果:行政指导的对象必须是明确的,并且指导内容必须足够明确、详细,能够对于指导对象产生实际的约束作用。
行政调查的可诉性探讨
行政调查的可诉性探讨作者:李莉来源:《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0年第06期【摘要】长期以来人们受“事实行为不受法律调整”的陈旧观念影响,一直认为行政调查不应受司法审查。
这是一个理论误区,行政调查作为行政事实行为和程序性行为,其违法的行为后果同样应受法律调整,应当被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
【关键词】行政调查事实行为程序性行政诉讼两案对比郝劲松诉北京地税案(以下简称郝劲松案)①:在2004年10月21日郝向地税部门举报称其在2004年9月16日乘坐北京铁路局T109次列车时,在餐车消费后,向餐车工作人员索要发票,却被告知车上没有发票,只给了收据和收执,其认为北京铁路局存在销售饭菜、商品等拒开发票、涉嫌偷税漏税的违法行为。
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东城地税局)经检查认为,2004年9月16日T109次餐车营业收入核算未发现郝劲松举报的问题,北京铁路局发票使用及缴纳税款情况亦未发现问题。
郝劲松不服该答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北京东城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审理判决维持被诉行政答复,二审法院北京二中院维持原判。
杨锡鸿诉云南省司法厅案(以下简称杨锡鸿案)②:杨锡鸿系某事务所律师,在1998年代理一继承纠纷案中,认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薛昌龄律师伪造了一份遗嘱,便多次向司法厅进行反映举报。
昆明市、盘龙区两级司法局进行调查,云南省司法厅也组织专人对杨锡鸿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后,于2001年3月7日作出了“关于杨锡鸿反映薛昌龄制造、提供伪证情况的结论”。
在该文中,司法厅认为:“杨锡鸿提供的现有材料不能证明薛昌龄有制造、提供伪证的事实……即使薛昌龄提供、制造伪证,也应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依法处理。
”杨锡鸿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所诉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
后原告杨锡鸿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述两案性质完全一致:原告发现第三人违法进行举报,行政主体调查后作出调查结论,答复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浅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
浅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作者:李伟来源:《活力》2009年第15期《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检察机关是我国唯一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在检察机关的职责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
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工作开展的是否顺利,影响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任务的完成。
通过工作实践笔者认为侦查权被滥用的情况非常普遍,造成司法不公,司法腐败。
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监督,规定的不具体,缺少可操作性。
检察机关必须加强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才能更有效的保障刑事侦查机关依法办案、保护被侦查人的合法权益。
提高我国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水平是一项相当迫切的任务。
一、刑事侦查活动的现状在我国,刑事侦查行为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其中“专门调查工作”是指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辨认、侦查实验等活动;所谓“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是指为保证专门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侦查机关所采取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强制性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经常采取的窃听、通讯监听、邮检等不属刑事诉讼规范的秘密侦查措施,也应属于强制性措施。
我国刑事侦查机关不仅拥有上述广泛的调查手段和权力,而且在行使上述权力时拥有相当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
刑事侦查机关不仅可以自行决定采取一般性的调查手段,而且对于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财产或者其他权利的强制性刑事侦查行为,除了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的逮捕措施需由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余都由刑事侦查机关负责人自行决定或者批准实施。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法律对上述决定的采取没有规定严格的标准,有的甚至根本没有规定标准,刑事侦查机关几乎可以随心所欲地决定是否采取上述刑事侦查活动。
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
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行政行为是行政法学与行政诉讼最重要的问题,本文主要是从诉讼的视角,对行政行为进行研究的一种尝试。
《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研究》一文共分四编,十八章,全文从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原理、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标准、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类型等四个方面,试图对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作较为全面的研究。
第一编“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原理”。
主要对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基本理论作了一些探讨,旨在回答什么是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为什么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具有那些价值等问题?第一编包括了第一、二、三、四、五章。
第一章,行政行为。
研究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首先应从行政行为的概念入手。
该章集中探讨了行政行为的概念,认为,行政行为具有公法人、公权力、公法效果的构成要素;并特别指明了行政行为的多重属性,认为,它分别属于行政实体法、行政程序法和行政诉讼法,因此,行政行为的概念无论是内涵和外延在这三个领域中都应当是一致的。
行政行为的作用突出的表现在它是联系客观法与主观权利之间的桥梁这一点上。
第二章,行政法律关系。
法律行为产生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行政行为作为法律行为之一种,只能产生于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作者认为,这是一种以行政主体为主导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包括我们通常所说的“监督行政关系”在内。
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享有的行政“公权力(利)”和负担的“公义务”,即国家之公权、人民之公权及公法上义务。
其中,相对人之公权利是可以通过公法诉讼途径实现的权利。
行政公权力的性质决定了行政法律关系具有“公法关系”的特性。
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行政行为。
由行政法律关系产生之法律争议是一种公法争议,只能通过公法诉讼,也就是行政诉讼的途径来解决。
第三章,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该章从可诉性概念的一般性分析入手,认为,可诉性是指法律行为的可诉性,法律自身的性质决定了它在大多数情况下不可能成为诉讼的对象。
公安侦查行为行政可诉性研究
公安侦查行为行政可诉性研究第一篇:公安侦查行为行政可诉性研究公安侦查行为行政可诉性研究[ 马怀德 ]——(2000-9-1)/ 已阅19548次公安侦查行为行政可诉性研究近年来,由于公安机关实施侦查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引发的争议呈逐年上升趋势。
如何受理对公安机关违法行使职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是人民法院在实践中遇到的最困难的问题之一,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
本文将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公安侦查行为的涵义和分类公安侦查行为是指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或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在我国刑事法学界和实际工作部门,有人主张“公安侦查行为”包含“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对行政案件的侦察”两种情况,前者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属于司法行为;而后者依据的则是行政法规,是一种行政行为[1]。
本文采纳这种观点。
我国公安机关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双重职能,不仅具有行政职能,还具有司法职能,即依法承担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
所以公安机关在调处刑事案件中所采取的扣押、查封、冻结、没收财产、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均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
因刑事侦查行为或程序违法而使有关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受侵害,应按《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司法赔偿途径解决,而不应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同时,刑事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且由刑事案件引发出来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目的是保证刑事侦查、审判工作顺利进行,与行政法上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属于同性质的行为。
将刑事侦查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可以避免行政诉讼对刑事侦查行为的干扰,也符合监督、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政诉讼宗旨。
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对刑事强制措施诸如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说明这类措施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围。
公安侦察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在侦察中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具体行政行为。
公安行政行为是指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行政法律、法规或规章,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所作的特定的单方行为。
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
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行政行为可诉性成为法学界的热点问题。
本文将从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概念、类型、诉讼程序等方面进行探讨,并针对现行法律制度下行政行为可诉性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概念行政行为可诉性是指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权机关提出审查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请求,由有权机关对此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以保护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
二、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类型1、羁束行政行为可诉性。
羁束行政行为是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作出的,其内容、程序和形式都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
对于羁束行政行为,相对人只要认为其违反了法律规定,即可提起诉讼。
2、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可诉性。
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行政机关依据职权和实际情况作出的行政行为。
由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弹性,因此在某些情况下,相对人难以确定其是否合法。
此时,应当允许相对人提起诉讼,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3、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
内部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对其所属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
一般情况下,内部行政行为不具有对外效力,但并不意味着它们不受法律约束。
在某些情况下,如涉及职务犯罪等问题时,应当允许相对人提起诉讼。
三、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诉讼程序1、起诉。
相对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起诉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期限届满即丧失起诉权。
2、受理。
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受理。
如果受理,应当通知当事人进行预立案登记。
3、审理。
人民法院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包括对证据的采信、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等方面。
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和陈述权。
4、裁判。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裁决。
如果行政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或变更;如果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瑕疵,应当予以补正。
公安刑事侦查行为可诉性探讨
公安刑事侦查行为可诉性探讨公安刑事侦查行为(以下简称侦查行为)的内涵是指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立案后,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的强制措施。
根据法律规定,公安侦查行为的种类有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等。
同时,因扣押派生出来的查封、冻结、追缴行为,因拘传派生出来的传唤行为,因监视居住派生出来的暂扣证件行为等,也属法律规定的侦查行为。
此外还应包括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经常采取的窃听、通讯监听、邮检等不由刑事诉讼法规范的秘密侦查措施。
侦查机关不仅拥有如此多的侦查权,且在行使这些权力时拥有相当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
而相对来说,我国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和控制就显得很薄弱。
笔者认为只有对侦查行为进行司法监督,才能更有效的保障公安机关依法办案、保护被侦查人的合法权益。
下面笔者就侦查权的性质、将侦查行为列入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的必要性谈谈自己的一孔之见。
侦查行为具有行政属性不具有司法属性对于侦查权的性质,我国传统上是将其与检察权、审判权并称为“司法权力”,与此相对应,我国《刑法》第94条将负责侦查的人员确立为“司法工作人员”。
近年来,由于一系列现实问题的出现,促使学界对这一传统观点的合理性提出质疑,笔者也认为将侦查权归结为司法属性不恰当,将其归结为行政属性更适宜。
所谓司法,是由特定主体通过适用和宣布法律对具体的争讼进行裁决的国家行为。
一般来说司法具有以下四个特点:第一,具有被动性。
众所周知,司法活动实行的是“不告不理”原则,它是由适格主体依法启动程序,司法机关不能主动进行。
而对犯罪的侦查,是公安机关对于怀疑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犯罪事实依职权积极主动地进行的调查或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二,具有中立性。
司法活动简而言之就是司法主体居中裁判,而侦查活动中侦查人员直接与犯罪嫌疑人周旋、较量,不具有中立者的地位。
第三,具有独立性。
在司法过程中,司法权的主体居于独立的地位他们只忠实于事实,忠实于法律,不受制于系统内外任何来源的权力。
论侦查行为的可诉性
① ② ③
龙宗智 :《 徘徊 于传统 与现实之间——论 中国刑事诉讼法 的再修改》 政法论坛》 20 年第 5 。 ,《 04 期 陈瑞 华 :《 刑事诉讼 的前沿问题》 中 国人 民大学 出版社 , 00 , 25页。 , 20 年 第 2 陈瑞华 :《 司法权 的性 质— — 以刑事司法为范例 的分 析》 法学 研究》20 ,《 00年第 5期。
之路 ,也 是实 现 “ 力制 约权 力 ” 的必然 选择 。 权
( 二)程序正义理论
关于正当程序的基本含义 ,英 国资深上诉法院院长丹宁勋 爵对此最经典的解释是 :“ 我所说的 ‘ 法律 的正当程序 ’ ,系指法律为了保持 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 而认可 的各种方法 :促使审判和调 查公正地进行 ,逮捕和搜查适 当地采用 ,法律救济顺利地取得 ,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 等等。 ② ” 《 布莱克法律词典》对 “ 当法律程序”解释为 :“ 正 任何权益受到结果影 响的当事人都有权获得法
程序上采取的是典型的行政方式 :主动干预社会生活 ,单方面限制个人基本权益和 自由,积极地获
取犯罪证据和查获嫌疑人 ,并对其发动刑事追诉。正是由于侦查权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权 ,因而必须
对其进行合理的规制 ,而这种规制的重任只能交给司法权来实施。 “ 中外的经验教训一致表明,对
侦查权力是否合法行使 、是否滥用 ,最终只有独立的法院才能做 出适当的判断;对侦查机关收集的
维普资讯
论 侦 查 行 为 的 可 诉 性
刘梅 湘 刘 文化
内容提 要 :侦查行为应 当具有 可诉 性 ,其理论依据在于 司法最 终裁决 原则 、程序正 义理论 和 人权保 障原
则 ;国际公 约及世界主要法治 国家均 规定对 侦查行为可 以提起诉 讼 ,我 国立法应 赋予 犯罪 嫌疑人 、被告人 对 强 制侦查行 为提起诉讼 的权利 ,并对 提起 、受理及审理程序作 出规定 。
侦查行为可诉性制度探究
在我国刑事诉讼 实践 中, 侦查机关一 直主导着侦查程序 ,
使得侦查权 的行使很少受 到限制 , “ 超 期羁押 ” 、 “ 非法取证 ” 、 “ 滥用强制措施” 等现象大量存在 。 究其原 因, 这是由我国宪法 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关 系及制度设计 上存
一
、
侦 查行 为可 诉 性 制 度 的 概 念 和 特 征
行为的不法 侵害 , 就可 以随时行使诉讼权 , 从而维护 自己的合
法权益 。
侦查行 为可诉性制度 ,是指侦查机关开展刑事侦查工作 时, 如果侵犯 了被侦查人员或者其他 当事人 的合法 权益 , 被侵 权 者有 权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并请 求获得救济 的一种 司法制 度。 其包括 以下基本特征 : 一是侦查行为可诉性制度属于司法 救济制度 ; 二是侦查行为可诉性制度 属于司法审查制度 ; 三是 侦查行为可诉性 制度具有 限制侦查权 , 保障人权 的双重功能 。
事诉讼法的工具价值 , 忽视 了程序本身的价值。
三、 我 国 侦 查 行 为可 诉 性 制 度 的构 建
( 一) 确 立 及 时 诉讼 权
要符合程序上的合法和必要性 。 另外 , 侦查机关与被侦查对象 不平等 的地位也决定了由侦查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更 为合理 。
就法院 的判定而言 , 法院只审查侦查行 为的合法性 , 对侦 查行为 的合理性不予审查 。 一是 程序方面 , 主要是看侦查行为 的步骤 、 时间 、 方式等 相关 问题是否符 合法律规定 ; 二是 实体 方 面,主要是看侦查机关对侦查对象采取 的强制措施是否符
者认 为 可 查行 为的 不断 完善 。 关 键词 : 侦 查行 为 ; 可诉 性 ; 制度; 构建
浅谈在行政诉讼中如何甄别公安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
浅谈在行政诉讼中如何甄别公安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公安行政行为和侦查行为都属于行政行为,但两者的性质和目的不同。
公安行政行为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等行政目的而进行的行为,而侦查行为则是为了查明犯罪事实、收集证据、追究刑事责任等刑事目的而进行的行为。
在行政诉讼中,对于公安行政行为和侦查行为的甄别十分关键,因为不同的行为管理规定和司法程序适用于两者之间的争议。
一、从性质上甄别首先,要从性质上明确公安行政行为和侦查行为的区别。
公安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范畴,以行政指导、行政执法等手段来维护治安、秩序和公民合法权益。
例如,行政拘留、取保候审、相对人身安全措施等都是公安行政行为的典型范畴。
而侦查行为则属于刑事行为,是司法机关为了查明犯罪事实、收集证据等刑事目的所进行的行为,包括询问、搜查、抓捕、扣押、鉴定、提取血样等。
因此,从性质上看,公安行政行为的目的是行政管理,而侦查行为的目的是追究刑事责任。
二、从权力机关的行使职权来甄别其次,可以从行使职权的机关来甄别公安行政行为和侦查行为。
公安机关是行使公安行政执法职权的机关,依靠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而侦查机关是行使刑事侦查职权的机关,依靠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刑事法律法规。
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可以通过查明行使职权的机关来甄别是公安行政行为还是侦查行为。
三、从依据法律法规来甄别最后,还可以从依据的法律法规来甄别公安行政行为和侦查行为。
公安行政行为的依据主要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规,而侦查行为则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等刑事法律法规。
如果要甄别某一行政行为是公安行政行为还是侦查行为,可以查阅相关的法律法规,通过分析该行为的目的和性质以及依据的法律法规等因素,找出行为的实质和性质。
总之,在识别公安行政行为和侦查行为时,应从多个角度来进行甄别,包括性质、行使职权机关以及依据的法律法规等因素。
只有在深入分析和理解两者的区别,才能对相应的行政诉讼中起到较好的指导作用。
浅析侦查行为可诉性
浅析侦查行为可诉性作者:项亭亭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30期摘要公安机关依法承担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
实践中无法杜绝公安机关违法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赋予被追诉人程序性救济权利,或者赋予侦查行为一定的可诉性,将侦查救济纳入诉讼化的轨道,则成为法治社会的必然。
关键词侦查行为侦查救济可诉性作者简介:项亭亭,青岛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132-01一、侦查行为(一)侦查行为的内涵侦查行为是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或者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强制性措施。
(二)侦查行为的性质公安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机关。
实践中认定侦查行为的性质,往往是看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有无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
但侦察行为往往披着司法的外衣,导致当事人权益受到侦查行为侵害时无法提起行政诉讼。
二、侦查救济之现状我国侦查程序缺乏有效地权力制约机制,缺乏对追诉活动进行必要的司法审查,导致侦查权过于庞大,使被追诉者处于危险的边缘。
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嫌疑人或其他公民本应获得程序性救济权利,但我国没有设立相应的规范,或虽有规范但难以获得有效救济,嫌疑人无权向中立的第三者提出请求。
根据《国家赔偿法》,赔偿的对象仅限于无罪的人或单位,排除了有犯罪嫌疑或最终有罪的人在侦查、起诉阶段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在赔偿程序上,赔偿义务机关自行认定追诉行为合法与否,明显违背法理原则;实践中公检机关的侵权责任不明确,不利于对公安机关的法律监督与约束。
三、侦查救济诉讼化(一)侦查救济诉讼化的涵义侦查救济诉讼化是指以诉讼形式为侦查程序中的被追诉人设定救济途径的司法制度,即在刑事侦查活动中当被追诉人认为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或侦查措施可能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时,就该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诉诸司法机构,使得这一问题能够以开庭审理方式接收司法权裁判的司法救济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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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侦查行为行政可诉性研究公安侦查行为行政可诉性研究一、公安侦查行为的涵义和分类公安侦查行为是指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或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在我国刑事法学界和实际工作部门,有人主张公安侦查行为包含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对行政案件的侦察两种情况,前者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属于司法行为;而后者依据的则是行政法规,是一种行政行为。
本文采纳这种观点。
我国公安机关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双重职能,不仅具有行政职能,还具有司法职能,即依法承担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
所以公安机关在调处刑事案件中所采取的扣押、查封、冻结、没收财产、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均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
因刑事侦查行为或程序违法而使有关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受侵害,应按《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司法赔偿途径解决,而不应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同时,刑事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且由刑事案件引发出来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目的是保证刑事侦查、审判工作顺利进行,与行政法上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属于同性质的行为。
将刑事侦查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可以避免行政诉讼对刑事侦查行为的干扰,也符合监督、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政诉讼宗旨。
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对刑事强制措施诸如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说明这类措施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围。
公安侦察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在侦察中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具体行政行为。
公安行政行为是指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行政法律、法规或规章,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所作的特定的单方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由此可见,公安侦察行为的行政可诉性是不言而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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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年公安刑事侦察行为可诉性商讨 (可编写 )公安刑事侦察行为可诉性商讨公安刑事侦察行为从主体上说我国实施侦察行为的公安机关(拥有刑事侦察权的不只是公安机关本文仅就公安机关而言)属于行政机关这是毫无疑问的其实不由于其肩负侦察任务而染上级法的色彩。
()侦察的目的简单地说就是揭穿犯法、证明犯法这一目的必定决定的在侦察中适合作用行政权。
侦察的本意就是警察利用国家权益诘责事实实情查明犯法嫌疑人为刑罚权的正确运用打好基础侦察过程实质上表现了行政权的运用。
()从构造上说侦察行为不存在司法所要求的两方主体即不存民主相抗衡利益相矛盾的两方以及从中立者的地位对纠葛事实作出办理的裁判者却与其余种类的行政行为的构造没有差别:侦察的主体是警察侦察的企图是查清犯法事实侦察的客观表现是实行了某些行为或采纳了某些举措侦察产生的法律成效是使被侦察人的权益、义务遇到影响。
()从手段上说侦察重申效率而表现行政的风格。
效率原则是贯串于行政过程一直的能够说行政不讲效率也就失去了其作用。
司法固然也讲效率但更多的倒是依据严格而健全的程序包含提起诉讼、审理、裁决和履行等并对各个环节规定了详细的保障制度所以需要大批的人力、物力实时间的投入。
假如在侦察中给予太多的司法要素如将听证规定为必经程序、甚至规定能够裁判等那必定会影响速度还会致使国家机关职权的杂乱。
所以在侦察过程中为了查清犯法事实为整个刑事程序打好基础一定采纳表现效率的行政模式才能适应与纷纷复杂的刑事犯法作斗争的需要。
纵上所述侦察行为拥有行政性不拥有司法属性也就是说其具备了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司法审察的前提条件。
对公安侦察行为进行司法审察的必需性对侦察行为的监察在我国主要表现为检察机关的监察、来自公安系统内部的监察以及律师参加侦察活动进行监察这三种方式。
因鉴于“侦察要属于刑事司法权益”这样一种传统看法国家立法把刑事侦察活动清除于行政诉讼范围以外。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察机关其对侦察活动的监察一般采取过后审察的方式:审察公安机关该立案的有无立案、审察公安机关提请批捕和起诉的凭证能否充足、审察公安机关的侦察活动有无违纪状况及审察已经侦察终结的案件等等。
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的行政可诉性
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的行政可诉性
李小东;张强
【期刊名称】《九江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7(036)003
【摘要】一段时期以来,学术界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很大的争议.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该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予受理.这就使得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缺乏应有的法律监督,这也与依法行政及依法治国的理念背道而驰.刑事案件侦查,是公安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确认.因此,应当允许当事人对这一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这既有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加强对该行为的法律监督,还有利于提高公安机关依法行政的能力,增强行政执法的公信力.
【总页数】6页(P119-124)
【作者】李小东;张强
【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浙江湖州 313000;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重庆40001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5
【相关文献】
1.公安机关行政行为与刑事侦查行为的审查和辨析
2.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的可诉性研究〔*〕
3.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界定
4.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的行政可诉性研究
5.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和行政管理行为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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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侦查行为行政可诉性研究
近年来,由于公安机关实施侦查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引发的争议呈逐年上升趋势。
如何受理对公安机关违法行使职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是人民法院在实践中遇到的最困难的问题之一,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
本文将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公安侦查行为的涵义和分类
公安侦查行为是指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或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在我国刑事法学界和实际工作部门,有人主张"公安侦查行为"包含"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对行政案件的侦察"两种情况,前者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属于司法行为;而后者依据的则是行政法规,是一种行政行为 [1]。
本文采纳这种观点。
我国公安机关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双重职能,不仅具有行政职能,还具有司法职能,即依法承担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
所以公安机关在调处刑事案件中所采取的扣押、查封、冻结、没收财产、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均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
因刑事侦查行为或程序违法而使有关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受侵害,应按《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司法赔偿途径解决,而不应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同时,刑事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且由刑事案件引发出来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目的是保证刑事侦查、审判工作顺利进行,与行政法上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属于同性质的行为。
将刑事侦查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可以避免行政诉讼对刑事侦查行为的干扰,也符合监督、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政诉讼宗旨。
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对刑事强制措施诸如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说明这类措施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围。
公安侦察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在侦察中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具体行政行为。
公安行政行为是指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行政法律、法规或规章,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所作的特定的单方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由此可见,公安侦察行为的行政可诉性是不言而喻的。
二、对公安侦查行为性质区分标准的反思
从学理上区分行政行为和刑事侦查行为,并不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
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对这件事情的处理仍然存在的一些问题,主要是界定二者的标准,似乎进入了两个误区。
一个是所谓的"结果标准":即看公安机关在采取各种措施之后,最后的结果是否又有新的司法行为出现。
如果有新的司法行为出现,就是刑事侦查行为,反之就是行政行为。
以此来判断其全部行为的性质是属于行政行为还是司法行为。
另一个是所谓的"形式标准":即看公安机关行为在形式上是否具备刑事侦查行为完备手续,如果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是司法行为,反之才是行政行为。
我们不妨称他们为"结果说"和"形式说"。
司法实践已经反复证明,仅靠这两项标准,是不能完成正确区分公安机关司法行为和行政行为的使命的。
这是由这两种行为外表极其相似,而实质迥异的特点决定的。
两种行为的主体都是公安机关,行为的对象都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为的内容在开始阶段,又往往都表现为强制措施,强制措施外在的极端相似性,使得这种区分愈加困难。
上述的"结果标准"和"形式标准",其实质都是内容标准,显然也不能得出有效的结论,更谈不上从根本上解决实际问题了。
按照"结果说",公安机关在采取了强制措施后,如果由于种种原因不能进入下一步程序,或者故意拖延不作结论的话,那么就永远无法判断行为性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对象就无法提起诉讼,自己的权利也无法得到有效救济。
这种局面反过来又助长了公安机关故意拖延案件办理速度的风气,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基实质是逃避法律的制裁。
按照"形式说",公安机关就会,"先办案,后补手续",或者干脆给多数案件都披上司法行为的外衣。
这种现象在公安机关干预经济案件时表现得尤为明显。
从逻辑的角度分析,如果两种行为的主体、行为对象和以内容都相同,那么,以其中任何一项作为标准,都不可能正确地区分这两种行为。
这是否意味着找不到合适的标准对两种行为进行区分呢?不是的。
只要他们的性质不同,他们之间就一定存在某种差别,只是这种标准不是那么容易确定。
换句话说,这种标准不太直观,是一种由多种因素整合在一起的复合性标准,而不是单一标准,非专业人员、非通过特殊程序很难有效运用该标准,对两种行为进行区分,所以,让当事人自己辨别公安机关行为的性质,是十分困难的,也是不切实际的,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那么,究竟应采取何种标准区分公安机关的司法职能和行政职能呢?我们必须另辟蹊径。
即:通过形式审查,只要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符合行政诉讼的形式要件,人民法院行政庭应该全部受理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侦查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三、从保护当事人诉权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应加强对公安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监督
诉权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以国家审判权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
基实质是起诉权 [2]。
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必须依法受理,保证他们的起诉权得以充分有效地行使。
所以,对诉权的保护与人民法院对比起诉的审查和立案的受理行为有直接关系。
一方面,诉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项重要权利。
对诉权的保护是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的职责。
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权利。
"我国行政诉讼法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因此,对起诉权的保护,人民法院负有最直接的、不可替代的职责和义务。
最
大限度地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的行使提供充分的保护,是人民法院的神圣职责。
另一方面,起诉权是全部诉权中至关重要的一项,是行使其他诉权的前提和基础。
保护起诉权是通过司法程序保护公民其他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前提。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有四项: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给;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值得注意的是第一项条件中的"认为"二字,它只是原告个人的一种"自以为是"的主观判断。
如果公民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显然应该允许其通过法律的手段进行保护。
具体到公安侦查行为,公民可能分辨不清它究竟是行政行为还是司法行为,以及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这时,作为公民权利保护神的人民法院,是不应该保持沉默、不予受理的。
至于被告是否合格、是否是行政案件,需待法院审理后才能确定。
实际上,在法院对公安机关的职权进行审查之前,根本无法确认被起诉行为是否属于司法行为。
只有法院经过认真审查核实,才能够区分被诉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司法行为。
因此,剥夺相对人对公安机关职权行为的诉权,拒绝受理对公安机关司法行为提起的诉讼是不可取的。
"对限制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公安机关所有职权行为,相对人都有权提起诉讼。
经审查如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行为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采取的司法行为,那么法院可以采取驳回原告起诉的方式结案 [3]。
"
有人认为,刑事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且由刑事案件引发出来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同于行政法上的强制措施,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因而主张不予受理。
同时,法院受理对所有公安机关职权行为引起的争议还会不适当地干扰刑事侦查工作、影响刑事诉讼程序。
其实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
在一些西方国家,刑事案件的侦查通常有很高的透明度,但往往正是迫于舆论的压力,侦查机关提高了办事效率和案件侦破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并不意味着必须公开审理此类案件,更不意味随意中止或撤销合法必要的刑事强制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