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酒类产品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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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执行情况进行总结的通知【标 签】征收管理办法,消费税,金银首饰【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文 号】桂国税发﹝1996﹞137号【发文日期】1996-04-17【实施时间】1996-04-17【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消费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1994年12月24日下发了《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95号),决定从1995年1月1日起,金银首饰消费税由生产环节改为零售环节征收。

1994年12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267号)。

将生产环节一次征收的金银首饰消费税改变在零售环节一次征收是一次大胆的尝试,由于在我国尚属首次,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以借鉴,故总局决定对《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总结。

现将总结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结的主要内容 (一)政策方面 1、改为零售环节征税的金银首饰(以下简称金银首饰)的范围是如何界定的(1)在零售环节征税的金银首饰与在工业生产环节或进口环节征税的其他贵重首饰(以下简称非金银首饰)是如何界定的在征税环节的划分上存在什么问题应如何解决(2)金银首饰与非消费税应税消费品如金银摆件等如何界定的在征税与不征税的划分上存在什么问题应如何解决 2、金银首饰减按5%的税率并改在零售环节征税以后与原来在工业环节按10%的税率征税比较税负变化如何(按每克纯金或k金应征消费税计算:纳税环节改变前按1994年每克首饰用金的零售价乘以5%计算。

以上价格均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价格)“在零售环节减按5%的税率征税的金银首饰与目前仍在工业生产环节按10%的税率征税的非金银首饰比较税负情况如何(按应征税款占各自零售价格的比例进行测算,零售价为1995年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零售价格)从负担能力与公平税负方面看存在什么问题,应当如何解决 3、金银首饰的计税依据是如何确定的 (1)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其销售额换算为不含增值税销售额的确定; (2)连同包装物销售的金银首饰的销售额的确定; (3)带料加工金银首饰计税依据的确定; (4)以旧换新金银首饰计税依据的确定; (5)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等其他方面的金银首饰计税依据的确定; (6)现行计税依据的确定方法存在什么问题?应如何解决 4、其他方面的问题及解决的意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标 签】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颁布单位】财政部【文 号】财税﹝2001﹞84号【发文日期】2001-05-11【实施时间】2001-05-01【 有效性 】条款失效【税 种】消费税 注释: 条款失效。

第一条第二款失效,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税〔2009〕18号。

经国务院批准,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粮食白酒、薯类白酒消费税税率。

粮食白酒、薯类白酒消费税税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比例税率调整为定额税率和比例税率。

(一)定额税率:粮食白酒、薯类白酒每斤(500克)0.5元。

(二)比例税率: 1.粮食白酒(含果木或谷物为原料的蒸馏酒,下同)25%。

下列酒类产品比照粮食白酒适用25%比例税率: —;—;粮食和薯类、糠麸等多种原料混合生产的白酒 —;—;以粮食白酒为酒基的配置酒、泡制酒 —;—;以白酒或酒精为酒基,凡酒基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配置酒、泡制酒 2.薯类白酒15%。

二、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计税办法。

粮食白酒、薯类白酒计税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实行从价定率计算应纳税额的办法调整为实行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相结合计算应纳税额的复合计税办法。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销售额×;比例税率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粮食白酒、薯类白酒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依照本通知的规定缴纳从量定额消费税和从价定率消费税。

三、粮食白酒、薯类白酒计税依据。

(一)生产销售粮食白酒、薯类白酒,从量定额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为粮食白酒、薯类白酒的实际销售数量。

(二)进口、委托加工、自产自用粮食白酒、薯类白酒,从量定额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分别为海关核定的进口征税数量、委托方收回数量、移送使用数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分类号】3-2-30【标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09〕380号【发文日期】2009.07.17【税种】消费税【级次】一般规定【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有效性】全文有效【正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16号)文件精神,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地要组织开展白酒消费税政策执行情况检查,及时纠正税率适用错误等政策问题。

二、各地要加强白酒消费税日常管理,确保税款按时入库。

加大白酒消费税清欠力度,杜绝新欠发生。

三、加强纳税评估,有效监控生产企业的生产、销售情况,堵塞漏洞,增加收入。

四、为保全税基,对设立销售公司的白酒生产企业,税务总局制定了《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见附件),对计税价格偏低的白酒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各地要集中力量做好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工作,确保自2009年8月1日起,执行核定的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五、各地要加强小酒厂白酒消费税的征管,对账证不全的,采取核定征收方式。

六、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领导,加强对本通知提出的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各项工作要求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及时上报。

附件: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附件: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下同)70%以下的,税务机关应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第三条办法第二条销售单位是指,销售公司、购销公司以及委托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包销本企业生产白酒的商业机构。

销售公司、购销公司是指,专门购进并销售白酒生产企业生产的白酒,并与该白酒生产企业存在关联性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2号——关于调整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2号——关于调整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2号——关于调整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4.12.26•【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2号•【施行日期】2014.12.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消费税正文本篇文件中附件1《酒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附1《本期准予抵减税额计算表》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5号——关于修订〈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自2015年5月1日起停止使用。

本篇文件中附件2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档化妆品消费税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自2016年10月19日起废止。

本篇文件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自2021年5月1日起暂停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93号),现对消费税纳税申报有关调整事项公告如下: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36号)附件2《酒及酒精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名称变更为《酒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删除表中“酒精”相关栏次和内容,调整后的表式及填写说明见附件1。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36号)附件5《其他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填写说明中“摩托车”和“汽车轮胎”相关内容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表式及填写说明见附件2。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3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酒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2.其他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12月26日附件1酒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税款所属期:年月日至年月日纳税人名称(公章):纳税人识别号:填表日期:年月日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项目应税消费品名称适用税率销售数量销售额应纳税额定额税率比例税率粮食白酒0.5元/斤20%薯类白酒0.5元/斤20%啤酒250元/吨——啤酒220元/吨——黄酒240元/吨——其他酒——10%合计————————本期准予抵减税额: 声明此纳税申报表是根据国家税收法律的规定填报的,我确定它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调整十三种名酒计税基础价格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调整十三种名酒计税基础价格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调整十三种名酒计税基础价格的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89.09.23
•【文号】[89]国税流字第394号
•【施行日期】1989.09.0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十三种名酒计税基础价格的通知
(1989年9月23日(89)国税流字第39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省辖市税务局:
根据国家物价局《关于适当降低十三种名酒等几种商品价格的通知》精神,经研究决定,降低“茅台”酒等十三种名酒的计税基础价格,现将酒价调低后有关征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茅台”等十三种名酒生产企业1989年9月5日以后销售的十三种国家名酒,其“计税基础价”按照本通知所附《十三种名酒计税基础价(零售价)调整表》中所列“调整后的计税基础零售价格”执行;对9月5日以前销售的十三种国家名酒,其“计税基础价”仍应按原“计税基础价”执行。

二、十三种国家名酒计税基础价调整以后,有关产品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以及专项收入的计算征收办法,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关于贯彻实施修正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关于贯彻实施修正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关于贯彻实施修正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公布日期】2004.09.08•【字号】•【施行日期】2004.09.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关于贯彻实施修正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市、县商务局(经贸局):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和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自治区人大常委会2002年1月21日、2004年6月3日在第九届第二十八次、第十届第八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先后二次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修正。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条例》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修正后的《条例》,结合我区具体情况,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条例》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条例》的贯彻实施酒类产品关系到老百姓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求真务实,转变作风,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要在各级政府领导下加强与工商、质量监督、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的协作,按照《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二、健全机构、充实管理人员,依法行政为更好地履行《条例》赋予的酒类流通监督职能,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尽快健全、充实现有的管理机构和人员。

县以上商务(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要有专门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抓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要进一步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在执法过程中,严格依法办事,遵守《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和程序,做到依法行政。

三、关于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审批依照《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自治区酒类流通主管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酒类流通主管部门”的规定,为了适应《条例》修正后的需要,各市商务部门在审批《酒类批发许可证》时,要充分考虑到有利商品流通,方便群众,不能设置障碍,只要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个人都应当给予办理《酒类批发许可证》。

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12.30•【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九届第六号•【施行日期】1999.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九届第六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8年12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12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1998年12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规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发酵酒、蒸馏酒和配制酒,包括白酒、黄酒、啤酒、露酒、果酒、葡萄酒、食用酒精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规划、布局的宏观调控和流通领域的综合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酒类生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协同做好酒类生产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进口酒的批发、零售实行特种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酒类生产管理第六条生产酒类,应当持有《酒类生产许可证》。

个人或者家庭自酿自饮的酒类除外。

第七条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应当向自治区酒类生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自治区酒类生产规划、布局;(二)具有保证酒类质量的生产条件;(三)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四)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经营管理规范(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经营管理规范(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经营管理规范(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其他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经营管理规范(试行)第一条为加强酒类经营监管,规范酒类经营行为,促进酒类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障酒类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在0.5%vol以上的酒精饮料,包括各种发酵酒、蒸馏酒及配制酒,不包括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等。

本规范所称酒类经营包括酒类批发、零售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内从事酒类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规范。

从事酒类经营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酒类商品真实和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监督、指导下级部门的酒类经营监管工作;各市、县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酒类经营监管工作。

第五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鼓励和支持酒类经营者为保障酒类商品消费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鼓励酒类连锁经营、统一配送。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举报违反本规范的行为,并对酒类经营监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酒类经营实行食品流通许可特别标注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八条凡申请从事酒类经营的,在酒类经营者提交申请后,辖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及时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食品流通许可条件的,按照食品流通许可相关管理办法核准并颁发特别标注“酒类”字样的《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九条申请及换发酒类经营许可要求:(一)新申请酒类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者,按照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填写《酒类经营特别标注登记表》。

(二)已办理营业执照的酒类经营者,凭有效营业执照到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特别标注“酒类”字样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凭《食品流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核准的范围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酒类流通管理的通告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酒类流通管理的通告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酒类流通管理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桂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3.17•【字号】•【施行日期】1999.03.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酒类流通管理的通告为了规范酒类流通市场的经营秩序,加强酒类商品的流通,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通告如下:一、各县、自治县、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认识,认真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

酒类市场管理既要搞活商品流通,又要依法进行管理,严禁以任何形式搞区域性封锁。

酒类销售经营实行许可证制,是在社会主义经济条件下规范酒类流通市场的根本措施,必须坚决执行。

二、遵循“批发管住,零售放活”的原则。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规定办理许可证,方可从事经营。

三、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等条件,要向自治区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酒类批发许可证》,并经本市的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酒类批发业务。

四、从事酒类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要向市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酒类零售许可证》,并经本市的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酒类零售业务。

五、从事进口酒类批发或者零售业务的企业和工商户,必须按酒类批发、零售办许可证审批办法办理《进口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或者《进口酒类特种零售许可证》后,方能从事进口酒类的经营。

六、酒类批发、零售经营者,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或无《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酒类产品,禁止经销假冒伪劣酒类产品。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的公告【法规类别】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发布日期】2011.01.19【实施日期】2011.01.2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修改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公告【失效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号——关于发布已失效废止或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的管理,特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20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以下简称税收优惠)管理工作,保证税收优惠政策的正确贯彻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税收优惠是指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税收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增值税、消费税减税、免税和即征即退,不包括进口和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减税、免税和退税。

第三条各级国税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税收优惠管理,禁止越权和违规审批税收优惠项目。

第四条税收优惠分为报批类税收优惠和备案类税收优惠。

报批类税收优惠是指须经国税机关审批后方可实施的税收优惠项目;备案类税收优惠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税收优惠项目和不需经国税机关审批的税收优惠项目。

广西:将出台酒类经营管理办法禁止销售带“专供”字样的白酒

广西:将出台酒类经营管理办法禁止销售带“专供”字样的白酒

广西:将出台酒类经营管理办法禁止销售带“专供”字样的白酒作者:思雨来源:《中国食品》 2018年第18期近期,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食品流通酒类管理,提高广西自治区食品流通酒类安全水平,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经营管理办法(修订稿)》。

修订稿强调,酒类经营者销售散装白酒的,应具备以下条件:1.酒类经营者销售的散装白酒必须是依法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已登记备案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经检验合格的酒品。

2.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经营场所销售散装白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白酒。

3.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安全要求,不得有毒有害,污染白酒。

4.销售散装白酒的经营者,应当在散装白酒的容器上标明酒类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厂名厂址、酒类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酒精度、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或小作坊登记证号、联系电话等信息。

此外,酒类经营和储存场所应符合食品安全管理要求,酒类商品应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建立酒类经营信用信息档案,记录许可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记录,依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经营单位,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向社会公示。

修订稿还提出酒类经营者应禁止批发、零售以下酒类商品:1.使用甲醇、工业酒精等有毒有害非食用原料生产、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非法添加药品的酒类商品。

2.无合法来源、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酒类商品。

3.掺杂掺假、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

4.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标准的,虚假标注生产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假冒名酒等的酒类商品;标注“特供”、“专供”、“专用”、“特制”、“特需”等字样的白酒。

5.其它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酒精运输归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87]12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酒精运输归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87]12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酒精运输归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正文: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酒精运输归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7年12月16日桂政发〔1987〕124号)
为了保障我区酒精的需要,防止酒精无计划外流,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糖业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桂政发〔1987〕103号)文的精神,从87/88榨季起,对我区生产的酒精外运实行归口管理,为做好归口管理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经铁路、航运、汽运出我区以外的酒精,由区糖业公司核准并加盖“广西壮族自治区糖业公司酒精调拨专用章”方能外运。

二、各糖厂生产的酒精应遵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掌握分配,即自治区掌握50%,地(市)县掌握20%,糖厂掌握30%。

各糖厂在保证完成自治区和各地(市)、县掌握的调拨酒精任务后,才能销往区外。

如生产过程中,各糖厂急需销往区外少量酒精,凭区糖业公司发给的“酒精外销运输证”才能发运。

三、50公斤以下(不含50公斤)的酒精散装外运,不列入归口管理范围,由货主与承运单位办理运往区外的手续。

四、本规定自1987年12月16日起实行。

请铁路、公路、航运和各地检查站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1 /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消费税
【发文字号】国税发[2002]109号
【部分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2.08.26
【实施日期】2002.05.01
【时效性】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109号2002年8月2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基层税务机关在白酒专项检查中发现了一些政策界限不够清晰、处理尺度难以掌握的业务问题,要求总局予以明确。

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酒类生产企业利用关联企业之间关联交易规避消费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

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小酒坊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小酒坊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小酒坊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小酒坊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为加强对小酒坊的税收征收管理,正确贯彻国家税收政策,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范围内从事酒类生产经营的小酒坊。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酒类生产是指以粮食等为主要原料,经过煮、凉、冻、加酒曲搅拌、发酵、蒸馏等加工程序生产白酒。

第三条小酒坊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领购和使用发票。

第四条小酒坊帐证健全,能够准确计算应纳税额的,实行查帐征收。

小酒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查实征收”方式征收税款:(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五条对小酒坊采用“查实征收”方式征收税款的,按以下程序办理:(一)业户自报。

小酒坊要按规定填写《小酒坊生产经营情况报告表》,将生产中用于发酵的容器个数,每个容器的投原料数量,每月容器的周转次数以及出酒率,销售单价等情况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

(二)实地调查。

主管税收管理员应当对小酒坊进行实地调查,核实业户自报的有关情况是否真实,包括容器数量、容器单位容量、周转次数、出酒率、销售单价等,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在《小酒坊生产经营情况报告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对纳税人使用的容器采用国税机关统一制作的字模进行编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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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企业如何计算消费税[本站推荐]第一篇:酒类企业如何计算消费税[本站推荐]酒类企业如何计算消费税在2001年5月1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4号)(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自2001年5月1日起执行。

该通知对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规定与原政策相比最大的不同是,酒类产品计税方法的改变。

其中白酒产品从单一计税改成复合计税方法。

那么,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调整后,酒类企业如何计算应纳消费税额呢?下面介绍一下消费税政策的变化和计算应纳税额时应注意的问题。

首先,应注意纳税子目。

酒类产品的税目分粮食白酒、薯类白酒、啤酒、黄酒、其他酒和酒精。

这次政策调整仅涉及粮食白酒、薯类白酒和啤酒。

通知规定,下列酒类产品比照粮食白酒(含果木或谷物为原料的蒸馏酒,下同)纳税:粮食和薯类、糠麸等多种原料混合生产的白酒;以粮食白酒为酒基的配置酒、泡制酒;以白酒或酒精为酒基,凡酒基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配置酒、泡制酒。

其次,应注意税率的变化。

(1)白酒消费税税率包括定额税率和比例税率,而原规定白酒产品的税率为比例税率。

税率的变化说明白酒消费税政策调整,将白酒产品从单一的从价计税方法改为实行从价和从量相结合的复合计税方法。

通知规定:比例税率为粮食白酒25%、薯类白酒15%,定额税率为粮食白酒、薯类白酒每斤(500克)0.5元。

(2)啤酒税率为定额税率,但单位税额有所变化。

每吨啤酒出厂价在3000元(3000元,不含增值税)以上的,单位税额为每吨250元;每吨啤酒出厂价在3000元以下的,单位税额为每吨220元。

娱乐业、饮食业自治啤酒,单位税额每吨250元。

原规定不分金额,啤酒一律每吨220元。

再次,应注意计税依据的变化。

(1)从量定额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为应税消费品数量。

如《通知》规定,生产销售粮食白酒、薯类白酒计税依据为实际销售数量;进口、委托加工、自产自用粮食白酒、薯类白酒的计税依据分别为海关核定的进口征税数量、委托方收回数量、移送使用数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味料酒征收消费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味料酒征收消费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味料酒征收消费税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8.08.21
•【文号】国税函[2008]742号
•【施行日期】2008.08.2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消费税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味料酒征收消费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7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调味料酒征收消费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鉴于国家已经出台了调味品分类国家标准,按照国家标准调味料酒属于调味品,不属于配置酒和泡制酒,对调味料酒不再征收消费税。

调味料酒是指以白酒、黄酒或食用酒精为主要原料,添加食盐、植物香辛料等配制加工而成的产品名称标注(在食品标签上标注)为调味料酒的液体调味品。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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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酒类产品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
通知
【标 签】关于酒类产品
【颁布单位】广西国家税务局
【文 号】桂国税函﹝2002﹞549号
【发文日期】2002-10-08
【实施时间】2002-10-0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消费税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
最近,通过对全区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个别地方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4号),精神理解不全面,贯彻执行不到位。

如对小酒厂仍实行“双定”征税办法,对以粮食白酒为酒基生产的配制酒、泡制酒只按25%的比例税率征消费税,未按销量征收定额消费税。

针对上述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明确如下:
一、必须停止执行对小酒厂(小酒坊)定额、定率的双定征收消费税的办法,一律改按查实方式征收消费税。

各地要切实加强征管力度,确保政策贯彻执行到位。

二、对外购已税粮食白酒或已税粮食酒精混合生产的白酒,应按粮食白酒的比例税率、定额税率征收消费税。

三、对外购已税粮食白酒或外购已税粮食酒精为酒基的配制酒和泡制酒,以及外购白酒或酒精为酒基,凡酒基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配制酒、泡制酒,应按粮食白酒适用的比例税率、定额税率征收消费税。

四、对用自产粮食白酒连续生产的配制酒和泡制酒,在粮食白酒移送时,不征消费税,对配制酒或泡制酒,按规定的定额税率、比例税率征收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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