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邮市场备案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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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划线的黑斜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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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邮市场管理办法(修订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集邮市场监督管理,规范集邮市场经营行为,维护集邮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以及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集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集邮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统称邮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实行备案制度,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经营主体管理第五条经营集邮票品业务的,应当在工商登记后二十日内到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经营集邮票品备案手续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办理集邮票品经营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备案登记表;(二)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四)固定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五)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邮政企业经营集邮票品业务的,由省级邮政企业统一办理备案手续。

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内经营集邮票品业务的,由市场开办者统一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备案情况发生变更时,集邮票品经营者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备案的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集邮票品经营者停止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应当自停止经营二十日前告知原备案的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九条举办展销会从事集邮票品展销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展销活动举办十五日前,持有关展销集邮票品的目录、展销场地证明等材料,到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举办集邮票品拍卖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拍卖活动举行十五日前,持有关拍卖集邮票品的目录,到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集邮市场管理制度_集邮市场管理制度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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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邮市场管理制度_集邮市场管理制度规定集邮市场管理制度_集邮市场管理制度规定为规范集邮市场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制定规范的集邮市场管理制度.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有关集邮市场管理制度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集邮市场管理制度篇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集邮市场监督管理,规范集邮市场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集邮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和集邮市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集邮票品经营,是指以集邮票品实物交易为目的,从事集邮票品的销售活动以及集邮品的制作活动;集邮市场是指以集邮票品为交易对象的市场。

第三条集邮票品包括邮资凭证和集邮品。

邮资凭证包括邮票、邮资符志、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等;集邮品是指邮资凭证的制成品。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发行的邮资凭证进入我国境内,按照集邮品进行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集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集邮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集邮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统称为邮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集邮市场实施监督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引导市场经营主体规范经营。

第二章经营主体第六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二十日内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一)集邮票品业务信息备案登记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四)诚信经营承诺书。

除上述材料外,网络交易平台还应当提交互联网接入服务商网站备案等网络审批管理证明文件复印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以固定经营场所所在地为其所在地;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以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ICP)许可或者备案地为其所在地.本办法所称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是指有多个集邮票品经营者入场设点,进行集邮票品实物交易的固定场所和网络交易平台等。

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信息产业部(已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09.26•【文号】邮部联[1995]672号•【施行日期】1995.09.26•【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邮政,市场规范管理正文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的通知(邮部联[1995]6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维护集邮市场秩序,保护集邮爱好者及集邮票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现将《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方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结合《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的贯彻执行,对当地集邮市场管理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坚决查处倒卖集邮票品的行为,取缔非法经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应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集邮市场进行清理整顿,发现违反《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及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三、各邮政企业应认真做好邮资票品的经营管理工作,对邮政企业内部的单位或个人向非邮政企业委托代售单位和个人提供普通邮票或内外勾结非法倒卖集邮票品的,应根据邮电部的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理。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邮电部门应加强联系,及时研究《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贯彻执行中的问题,并将贯彻执行情况分别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邮电部。

附件: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六日附件: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的管理,维护集邮市场秩序,更好地满足社会广大集邮爱好者的需要,促进集邮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申请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个人(包括个人合伙经营,以下同)。

邮电部关于加强集邮品管理的通知-

邮电部关于加强集邮品管理的通知-

邮电部关于加强集邮品管理的通知正文:---------------------------------------------------------------------------------------------------------------------------------------------------- 邮电部关于加强集邮品管理的通知(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我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于1985年12月9日联合发出(1985)邮部联字669号《关于禁止非集邮业务部门销售自制的集邮品的通知》,明确规定:“集邮品由邮电部所属中国集邮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票公司及其指定的集邮门市部或集邮服务点制作并专营。

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销售自行制作的集邮品,以及擅自刻制和使用各种邮戳。

”这一规定对整顿集邮品市场、保护广大集邮者的利益和维护集邮企业的合法权益都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但是,近两年来,不少国内外集邮者不断来信反映,社会上一些非集邮业务部门,包括邮电系统内部的一些单位,无视邮电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禁令,仍以各种方式继续销售自制的集邮品;还有不少地方的邮票公司、集邮门市部不遵守有关集邮品制作的审批程序,随意选题,滥行制作各种集邮品,造成大量滞销后,又搭配出售,引起集邮者强烈不满;更为严重的是,有些集邮品制作前政治审查不严,销售后在国内外造成不良的政治影响。

为了严肃法纪,保护广大集邮者的利益和维护集邮企业的合法权益,特此重申:一、各地邮电局、所和各级邮票公司(包括集邮门市部和集邮服务点),都不得经营和销售任何(包括邮电系统内部的)非集邮业务部门或个人自行制作的集邮品。

二、对违反邮电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5)邮部联字669号通知的非集邮业务部门或个人,各地邮电局和各级邮票公司应敦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查处。

三、各级邮票公司要严格控制集邮品的制作,并认真执行中国集邮总公司规定的审批手续。

北京市集邮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集邮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集邮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集邮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2年12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2月1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集邮品市场的管理,维护集邮爱好者合法权益,制止非法交易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邮品市场管理。

本办法所称“集邮品”是指邮票、邮封、明信片、邮简、邮折和其他集邮品。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集邮品市场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开办集邮品市场,须由开办单位申请,经区、县政府同意,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核发市场开办许可证后,方可开办。

第五条开办集邮品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有合法使用的场地;2.有必要的资金和服务设施;3.有管理机构和相应的管理措施;4.有熟悉业务的管理人员;5.符合工商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从事集邮品交易活动必须进入集邮品市场,不得在场外经营或聚众互换集邮品。

第七条经营集邮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集邮爱好者进入集邮品市场从事集邮品交易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集邮爱好者凭居民身份证向驻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入场登记。

第八条集邮品市场内设立集邮品交易区、互换区、信托服务部。

交易区内,允许从事集邮品经营活动;互换区内,允许集邮品互换,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互换集邮品必须以货币补齐价值的货币限额标准,执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

第九条经开办单位同意,有集邮品经营权的企业可在市场内开办信托服务部,从事集邮品的收购、寄售和拍卖。

第十条集邮品市场禁止下列集邮品交易:1.有反动内容的集邮品;2.违反国家规定自制的集邮品;3.国际邮联公布的有害集邮品;4.伪造的集邮品;5.国家禁止流通的其他集邮品。

集邮品由市邮政管理局指定的单位鉴定。

第十一条集邮品市场禁止下列行为:1.非集邮品的经营和交换活动;2.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3.非法倒卖,哄抬价格;4.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集邮市场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集邮市场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集邮市场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邮政局•【公布日期】2017.08.21•【文号】国邮发〔2017〕75号•【施行日期】2017.08.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邮政正文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集邮市场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国邮发〔2017〕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为规范集邮市场备案管理工作,维护集邮市场秩序,根据《集邮市场管理办法》,国家邮政局制定了《集邮市场备案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邮政局2017年8月21日集邮市场备案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集邮市场备案管理工作,维护集邮市场秩序,根据《集邮市场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以及集中交易市场内的集邮票品经营者备案(以下统称集邮市场备案)手续,适用本规定。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是指有多个集邮票品经营者入场设点,进行集邮票品实物交易的固定场所和网络交易平台等。

第三条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备案的管理工作。

对集邮市场备案实施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廉洁、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照《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办理工商登记后二十日内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成立的集中交易市场,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办理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集邮票品业务信息备案登记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四)诚信经营承诺书。

除上述材料外,网络交易平台还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提交互联网接入服务商网站备案等网络审批管理证明文件复印件。

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以固定经营场所所在地为其所在地;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以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ICP)许可或者备案主体信息确定其所在地。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国家邮政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国家邮政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正文:----------------------------------------------------------------------------------------------------------------------------------------------------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国家财政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二000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集邮市场秩序,引导集邮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集邮票品,是指邮资凭证和集邮品。

具体包括: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发行的普通邮票、纪念邮票、特种邮票、专用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含小型张、小全张、小版张、小本票)及邮资符志;我国和其他国家(地区)的首日封、纪念封、实寄封片、邮折、邮卡、极限明信片、票册(折)、邮票盖销票和风景纪念戳集;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仿印仿制品;经国家邮政局或省级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的仿印仿制我国邮票图案制成品。

(二)集邮票品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批销、零售、拍卖、预订、邮购等经营集邮票品的活动;以及集邮品的制作活动。

(三)集邮市场,是指以集邮票品为交易对象的专业市场。

第四条国家邮政局是全国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行业主管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国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管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主体的管理第五条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单位,必须经所在地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并持此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后方准开业。

第六条申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应当向审批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申请书;(二)申办单位法律地位证明文件;(三)市场负责人的任用及身份证明;(四)固定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文件;(五)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管理制度;(六)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七)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关于集邮业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关于集邮业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关于集邮业务管理的若干规定正文:---------------------------------------------------------------------------------------------------------------------------------------------------- 邮电部关于集邮业务管理的若干规定(邮电部1995年10月06日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集邮业务的管理,促进集邮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集邮,是指广大群众对邮票和集邮品的收集、鉴赏与研究的文化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集邮业务,是指邮政部门为满足集邮爱好者的特殊需要,专门从事集邮品的加工制作和销售邮票、集邮品的经营性工作。

第三条集邮业务的方针、政策由邮政司负责拟定;集邮业务的经营管理由邮政总局负责;中国邮票的出口业务和全国性的集邮品制作发行工作由中国集邮总公司负责。

第二章集邮业务的经营第四条集邮业务的经营工作,应坚持开拓市场,优质服务,遵守法纪,提高效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方针。

第五条集邮业务经营管理的规章制度由邮政总局负责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应做好集邮业务的组织管理、经营销售和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邮资凭证发行后,各级邮政机构原则上不准预留库存,应积极组织销售,售完为止。

确因集邮业务需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邮电管理局)留少量机动,最多不超过进票数的10%。

第七条新发行的纪特邮票,必须按规定的发行日期出售,不得提前;邮政窗口出售期内的纪特邮票必须按面值或规定售价出售,不得低于或高于面值(或售价)出售;错体票和变体票不准出售,如经发现要及时追回并上报,对有意出售者要追究责任。

第八条超过邮政窗口出售期的邮资凭证和集邮品的销售价格,由中国集邮总公司及独立核算的各级集邮公司自行确定。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一、引言随着人们对集邮爱好的不断增长,集邮市场逐渐成为一个独立的经济体。

为了规范和管理集邮市场的发展,保证集邮市场的健康发展和交易的公平性、透明度,制定一套相应的管理办法是必要的。

二、目标与原则1. 目标:确保集邮市场的规范发展,保护集邮爱好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集邮文化的传播和交流。

2. 原则: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下,促进集邮市场健康发展。

三、集邮市场的分类集邮市场根据其交易形式和方式不同,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 实体市场:指实地设立的集邮交易市场,供集邮爱好者们进行面对面的交流和交易。

2. 线上市场:通过互联网搭建的集邮交易平台,供集邮爱好者们进行线上交易和互动。

3. 集邮展览:为集邮爱好者们提供展示交流的平台,同时也可以进行一定范围内的交易。

四、集邮市场的经营1. 实体市场的经营管理(1) 场地选择:实体市场的选择应考虑人流量、便捷性和市场配套设施等因素,为集邮爱好者们创造一个良好的交流环境。

(2) 场地管理:实体市场的管理应确保市场内的秩序和安全,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禁止任何非法活动。

(3) 市场推广:积极开展市场推广活动,增加集邮市场的知名度和吸引力。

2. 线上市场的经营管理(1) 平台建设:线上集邮市场应建立一个稳定、安全、便捷的交易平台,为集邮爱好者们提供良好的交易体验。

(2) 交易规则:制定明确的交易规则,包括交易流程、交易品质保证、纠纷解决等方面,确保交易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3) 信息管理:对集邮市场上的交易信息进行管理,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五、集邮市场的监管1. 监管机构:设立专门的集邮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集邮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2. 监管职责:监管部门应定期对集邮市场进行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并解决市场中存在的问题和隐患。

3. 处罚措施:对于违反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的行为,监管部门应给予相应的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取消经营资格等。

六、集邮市场的发展前景集邮市场作为一种特殊的文化产业,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

集邮管理制度办法

集邮管理制度办法

集邮管理制度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集邮管理,保护集邮爱好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集邮事业的发展,根据《集邮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邮活动的管理,主要包括邮票、信件、明信片等集邮物品的收藏、交易、展示等活动。

第二章集邮物品的收藏第三条集邮爱好者可以自行收集邮票、信件、明信片等集邮物品,但不得收集非法、淫秽、暴力等有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集邮物品。

第四条集邮爱好者收集集邮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窃取、盗窃、虚假交易等违法行为。

第五条收藏邮票、信件、明信片等集邮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集邮物品的完好性,不得私自涂改、毁坏、销毁等行为。

第三章集邮活动的交易第六条集邮活动的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进行假冒伪劣、诈骗等违法行为。

第七条集邮交易市场应当依法纳税,不得逃税、偷税等行为。

第八条集邮活动的交易应当公平公正,不得恶意压价、串通涨价等行为。

第四章集邮物品的展示第九条集邮物品的展示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展示非法、淫秽、暴力等有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集邮物品。

第十条集邮展览应当注重文化宣传和教育效果,不得为牟利目的进行虚假宣传、低俗展览等行为。

第十一条集邮展览应当注意安全,保证集邮物品的完好性,不得私自涂改、毁坏、销毁等行为。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集邮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国家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也应当积极参与。

第十三条对于违法违规的集邮行为,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整改,对于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处以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

第十四条集邮行业协会可以结合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集邮市场进行自律管理,建立行业健康发展的机制。

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前发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对于集邮物品的定义和界定,由国家邮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国家邮政管理部门所有。

经过以上规定,集邮管理制度办法旨在规范集邮活动的各个环节,加强监管,促进集邮事业的健康发展。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引言:集邮作为一种特殊的爱好和文化传统,已经成为广大群众的娱乐方式和文化素养的体现。

为了规范和管理市场上的集邮活动,保障集邮爱好者的权益,制定并实施集邮市场管理办法至关重要。

本文将从市场监管、集邮产品管理、交易行为规范、投诉解决等方面探讨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的内容。

一、市场监管为了确保集邮市场的公平、公正、透明运营,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监管工作,确保集邮市场的正常有序运行。

具体做法如下:1.加强对集邮市场的定期巡查和检查,发现和处理违规、欺诈、假冒等行为。

2.建立集邮市场的信息化平台,提供集邮市场的动态资讯和产品价格指导。

3.加强对集邮交易市场的宣传和推广工作,吸引更多人参与集邮活动。

4.规范集邮市场的销售渠道和经营行为,加强市场准入管理,防止假冒伪劣产品流入市场。

二、集邮产品管理为了保障集邮产品的品质和真实性,规范集邮市场的经营行为,需要在集邮产品管理方面做出以下规定:1.集邮产品应当具有合法的产权和来源证明,包括合法购买收据、出售合同等。

2.禁止销售和流通假冒伪劣的集邮产品,包括仿制品、改版品等。

3.加强对集邮产品的鉴定和估值工作,确保集邮市场的价格公正和合理。

三、交易行为规范为了保护集邮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需要规范集邮交易行为,具体如下:1.交易各方应当先确认交易产品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确保交易中的风险最小化。

2.交易双方应当遵守交易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和交付的义务。

3.禁止利用虚假宣传、夸大宣传等手段误导交易对方。

4.禁止使用欺诈、诱骗等手段进行交易,包括价格不公正、虚构收藏价值等。

四、投诉解决为了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应当建立健全的投诉解决机制,确保消费者能够及时有效地解决遇到的问题。

具体做法如下:1.建立集邮市场的投诉受理中心,提供集邮市场投诉的便利渠道。

2.对集邮市场的投诉进行调查和处理,对违规行为进行惩罚和纠正。

3.加强对投诉处理结果的监督和公开,提高公众对市场监管工作的满意度。

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关于

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关于

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关于允许个体工商户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联合通知
【法规类别】邮政工商管理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信息产业部(含邮电部)(已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1989.02.10
【实施日期】1989.02.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邮电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国家税务局、海关
总署关于允许个体工商户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联合通知
(一九八九年二月十日)
为了活跃集邮市场、更好地满足广大集邮者对不同层次的集邮品的需求,促进集邮事业的发展,在保持国营集邮企业主体经营的前提下,决定允许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人合伙)经营邮票和集邮品。

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申请个体经营邮票和集邮品者,应当具有固定的营业场地和相应的资金,经县级或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经营邮票和集邮品收购、委托寄售业务者,还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向当地公安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二、核准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个体工商户,可以经营下列邮票和集邮品的收购、出售、委托寄售业务:
1.新中国邮票;
2.解放区邮票;
3.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前中华邮政发行的邮票;
4.清代邮票;
5.外国邮票(包。

集邮票品展销拍卖活动备案登记

集邮票品展销拍卖活动备案登记

集邮票品展销、拍卖活动备案登记办理指南集邮票品展销、拍卖活动备案登记办理指南一、集邮票品展销活动备案登记1.办理机构:省级邮政管理机构2.办理依据:《集邮市场管理办法》3.申请材料:(1)举办展销会从事集邮票品展销活动的备案登记表(附件1-1);(2)活动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3)参加展销单位名录(附件1-2);(4)展销场地证明(场地合同);(5)邮政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4.办理程序:申请==>受理==>审核==>备案(1)申请人应于展销活动举办十五日前向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办理集邮票品展销活动备案登记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2)申报材料内容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五个工作日内受理备案;(3)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对备案申请材料进行审核;(4)材料真实有效的,进行备案登记。

二、集邮票品拍卖活动备案登记1.办理机构:省级邮政管理机构2.办理依据:《集邮市场管理办法》3.申请材料:(1)集邮票品拍卖活动备案登记表(附件2-1);(2)拍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3)拍卖集邮票品的目录(附件2-2);(4)邮政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4.办理程序:申请==>受理==>审核==>备案(1)申请人应于拍卖活动举办十五日前向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办理集邮票品拍卖备案登记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2)申报材料内容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五个工作日内受理备案;(3)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对备案申请材料进行审核;(4)材料真实有效的,进行备案登记。

附件1:集邮票品展销活动备案附件1 -1集邮票品展销活动备案登记表填表说明:1.手工填写表格和签字请使用黑色或者蓝黑色钢笔、毛笔或者签字笔,请勿使用圆珠笔。

2.填报材料时,不得空项、漏项(不存在的栏目内容应填“无”或者“0”)。

3.企业提交该申请表须正反面一式两份打印,邮政管理局核准后存档一份,企业留存一份。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2013)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2013)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3)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
•【公布日期】2013.04.12
•【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7号
•【施行日期】2013.04.12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邮政
正文
交通运输部令
(2013年第7号)
《关于修改〈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4月3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杨传堂
2013年4月12日关于修改《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决定对《集邮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6号)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四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集邮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原第三款修改为“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统称为邮政管理部门。

”作为第四款。

二、将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和第七条、第八条中的“原备案的省级邮政管理机构”修改为“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邮递业规章制度

邮递业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邮递业经营行为,保障邮政通信秩序,提高服务质量,维护用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邮递业务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邮递业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经营,诚信服务;(二)公平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三)用户至上,保障用户合法权益;(四)安全可靠,确保邮件安全;(五)持续改进,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章经营许可与备案第四条从事邮递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邮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申请《邮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营业场所和设施;(三)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措施;(四)有合格的从业人员;(五)有必要的资金和设备。

第六条取得《邮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邮件收寄与分拣第七条邮递企业应当设立收寄点,为用户提供便捷的邮件收寄服务。

第八条用户交寄邮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邮件种类、重量、体积等要求包装;(二)填写真实、完整的邮件详情单;(三)支付邮费;(四)按照规定时限投递。

第九条邮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邮件分拣制度,确保邮件及时、准确分拣。

第十条邮递企业应当对邮件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品、危险品等,应当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理。

第四章邮件运输与投递第十一条邮递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邮件运输工具,确保邮件安全运输。

第十二条邮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邮件运输管理制度,对邮件运输过程进行实时监控。

第十三条邮递企业应当遵守邮件投递时限,确保邮件按时投递。

第十四条邮递企业应当设立投递点,方便用户领取邮件。

第十五条用户在规定时间内未能领取邮件的,邮递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通知用户。

第五章服务质量与投诉处理第十六条邮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确保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七条邮递企业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服务技能。

集邮经营中的相关管理规定_集邮业务营销实务_[共3页]

集邮经营中的相关管理规定_集邮业务营销实务_[共3页]

138集邮业务营销实务二、集邮经营中的相关管理规定(一)零售邮票销售管理1.零售邮票的销售全国集邮专卖店及指定零售网点,按照发行通告的各项规定出售,并在纪特邮票发行日前公告新邮销售服务信息,包括销售时间、种类、价格、零售数量等。

邮政企业应当在纪特邮票发行首日按时向社会提供销售服务。

在重大题材纪特邮票发行首日,如有需要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邮票销售网点的经营秩序。

纪特邮票自发行之日起,在全国指定邮政网点出售,出售期限为6个月。

超过期限后,所有邮政营业网点都不得继续销售。

零售邮票按套销售,套票、小型张、小全张、小本票可以分开销售。

已售完的零售邮票若客户仍有购买需求,营业员要向其做好解释工作,避免投诉。

零售邮票的销售方式为定点销售、集中管理。

各单位依据本地需求情况,可自行确定零售网点数量。

零售网点设置应遵循以下原则。

①所有地市、县都要设零售网点;②零售网点的设置地点应方便大多数用户购买、相对固定并对社会公布;③零售网点的设置经省(区、市)邮政公司邮资票品管理部门审定并报集团公司邮政业务局备案;④零售网点要使用集邮业务信息管理系统。

各零售网点要在窗口柜台设置零售票专区,展示所有可供销售的零售票品种。

要在显著位置摆放“纪特邮票零售网点”提示牌。

2.严格执行破包、破封、破版规定邮票在零售环节中必须严格执行破包、破封、破版的规定。

邮票版票由各省邮政公司从中间完全断开后下发地市局,地市局再次破版后下发到各集邮营业窗口销售。

小型张、小全张、小本票由各省邮政公司开封破包后下发地市局,地市局要打乱邮票号码并将包装箱、包装纸板留库备查后再下发到各集邮窗口销售。

零售中严禁将整包、整封、整版邮票销售和兑付给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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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邮市场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集邮市场备案管理工作,维护集邮市场秩序,根据《集邮市场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以及集中交易市场内的集邮票品经营者备案(以下统称集邮市场备案)手续,适用本规定。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是指有多个集邮票品经营者入场设点,进行集邮票品实物交易的固定场所和网络交易平台等。

第三条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备案的管理工作。

对集邮市场备案实施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廉洁、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照《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办理工商登记后二十日内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成立的集中交易市场,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办理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集邮票品业务信息备案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诚信经营承诺书。

除上述材料外,网络交易平台还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提交互联网接入服务商网站备案等网络审批管理证明文件复印件。

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以固定经营场所所在地为其所在地;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以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ICP)许可或者备案主体信息确定其所在地。

集邮票品业务信息备案登记表可以通过邮政管理部门网站下载等方式获得。

第六条对集中交易市场内的集邮票品经营者,应当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登记信息后,统一向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提交信息登记表进行备案。

登记信息包括经营者姓名(名称)、身份证明复印件、住址(住所)、经营内容、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等。

第七条集邮市场备案手续,应当由集中交易市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相关人员办理。

办理方式包括现场办理、邮寄办理、通过集邮市场管理信息系统在线办理等。

第八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办理备案手续,应当对备案材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作出书面承诺。

材料齐全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备案证明文件。

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备案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集中交易市场内的集邮票品经营者备案,由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向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统一出具书面备案证明文件。

第九条集中交易市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并换领备案证明文件。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集中交易市场内的集邮票品经营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按月份统计汇总,统一向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二十日向原备案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报告,并交回备案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备案证明文件由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依据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有关要求印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备案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备案证明文件:
(一)涂改、租借、买卖和转让备案证明文件的;
(二)停止经营未按时交回备案证明文件的;
(三)因违法被禁止从事集邮票品经营、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十三条负责办理备案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集邮市场备案情况。

第十四条未按本规定办理集邮市场备案手续,违反《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的,依照该办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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