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1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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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管理条例供热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 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 节约能源, 促进供热事业发展, 保障和改善民生,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 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 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 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 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 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 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 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 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 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 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文本资料

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文本资料
第二章 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七条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热源、热网等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经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并应当邀请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第十三条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钻探、打桩、爆破;
三栽植树木、堆放物料;
四排放废物、废液;
五擅自拆改或移动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凡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施工或其他活动,实施前必须征得供热单位同意,采取保护措施,保证供热设施安全。
第三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制度,筹措供热保障资金,用于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特殊困难居民的热费补贴。
第三十二条用户确需改变供热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应当到供热单位重新签订或者变更供热用热合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建设供热工程,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供热工程总造价3%至5%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供热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二00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另附:
一、投诉电话
抚顺市建委投诉中心电话:12319
抚顺市供热管理办公室电话:57719831
顺城区供热管理办公室电话:58313299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施行。

省长XXX2003年1月12日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核热、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太阳能、地热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和商品化供应以及多元化投资经营。

城市供热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第六条政府鼓励从事生产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以下简称热源企业)和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抚顺市城市供热收费管理办法(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抚顺市城市供热收费管理办法(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抚顺市城市供热收费管理办法(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抚顺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3.07.26•【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抚顺市城市供热收费管理办法(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市政府近期准备出台《抚顺市城市供热收费管理办法》,现将起草部门报送的送审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请将您的意见于8月26日前通过电话、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反馈至抚顺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抚顺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3年7月26日电子邮箱:*****************联系电话:************传真:************联系人:王复智王云龙地址: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东段市政府大楼3楼11号会议室(立法处)邮政编码:113006抚顺市城市供热收费管理办法(草案)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收费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抚顺市城区内的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用热居民(以下统称为热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抚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供热收费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区(县)所属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审计、民政、房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收费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供热单位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由热用户直接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

第五条每年11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为供热期。

热用户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热费,期限为6月1日至10月31日。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标准和计费办法收取热费,并出具供热专用发票。

对不按时交纳热费的热用户,经供热单位书面催交仍不交纳的,供热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不损害其他热用户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在三十日内实行限供、缓供或停供,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2017年最新辽宁城市供热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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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下文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关于辽宁城市供热条例。

2017年最新辽宁城市供热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 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供热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价格、环境保护、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县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经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抚顺市城市供热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抚顺市城市供热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抚顺市城市供热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发文字号】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部门】抚顺市政府【公布日期】1999.08.17【实施日期】1999.08.1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抚顺市城市供热收费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周银校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七日抚顺市城市供热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收费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供热,实现城市供热的商品化、货币化、人格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和用户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全市供热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城市供热收费方面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及协调工作。

第四条全市供热坚持不交费、不供热的原则。

第五条暖气费和供热设施维修费(以下简称维修费)按以下规定承担:(一)单位用房的暖气费由使用单位承担;(二)居民住宅的承租人或产权所有人的暖气费和维修费由承租人或产权所有人及其所在单位共同承担;(三)领取城市最低生活保证金的居民,其住宅暖气费由政府民政救济金承担;(四)签订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协议的下岗职工,如企业停产确无收入来源的,其暖气费从增加再就业托管经费中统一解决;(五)停薪留职人员住宅暖气费由个人承担;(六)由社会保险总公司实行社会化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住宅的暖气费由社会保险总公司承担;(七)因判刑、在押、被单位除名、辞退等原因,失去工作的承租人或产权所有人,其暖气费由实际居住者承担。

(八)经所在单位同意转租(借)他人房屋的,其暖气费由房屋实际使用人及其所在单位共同承担;未经本单位同意的,暖气费由个人承担;(九)住房面积超过规定的住房标准,其超标部分的暖气费由个人承担;(十)未售出或未配户的空闲房屋,其暖气费由房屋所有者承担。

第六条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的经营性用房的暖气费由供热单位向房屋实际使用人收缴。

第七条本市居民暖气费收费标准按市物价局确定的价格收取。

抚顺市人民政府印发《抚顺市城市供热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印发《抚顺市城市供热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印发《抚顺市城市供热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发文字号】抚政发〔1997〕29号【发布部门】抚顺市政府【公布日期】1997.08.22【实施日期】1997.08.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抚顺市人民政府印发《抚顺市城市供热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1997年8月22日抚政发〔1997〕29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抚顺市城市供热管理补充规定》业经市政府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抚顺市城市供热管理补充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加大收费力度,确保我市居民温暖过冬,维持正常生活、生产秩序和社会稳定,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二条凡在抚顺市区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到市供热办办理供热审批手续,由供热办按城市总体供热规划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供热方案论证、技术审查。

未办理供热审批手续的项目,不得办理动迁及规划定位手续,设计单位不准进行工程设计;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要按有关规定追查责任。

第三条市供热办在办理供热审批手续同时确定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参与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

第四条供热项目建设,必须采用国家和省、市推广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工程设计单位要严格执行设计规范和设计标准,建设单位不得拒绝采纳或任意变更。

第五条当年需要供热的新建房屋,建设单位在5月底前提出供热申请,7月底前交清供热配套费,否则不予接网供暖,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六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市供热办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颁发《供热工程验收合格证》;用热单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协议,交清有关费用,方可接网供热。

第七条市热力网供热范围内开发建设的房屋,供热部分必须交市热力总公司管理。

供、用双方签订协议,由市热力总公司代收取暖费,代维修供热设施。

供热委托按以下规定办理:(一)新上网供热的房屋在供暖前一次办理供热委托管理;(二)已供热的房屋,各开发建设单位要结清欠费(可以物顶帐),提交住户清单,在1997年9月底前办完供热委托管理;对不办理供热委托管理的单位停止新开发项目;(三)供热委托管理收费按1.5元/平方米年,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缴纳;(四)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管理移交时,供热管理必须同时向供热单位移交,报市供热办审批,未经审批的,仍由原单位负责管理。

抚顺市人民政府印发《抚顺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印发《抚顺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印发《抚顺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发文字号】抚政发〔1995〕70号【发布部门】抚顺市政府【公布日期】1995.09.05【实施日期】1995.09.0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抚顺市人民政府印发《抚顺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抚政发[1995]7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抚顺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各用暖单位应在今年10月底以前缴纳1995至1996年度取暖费总额的50%,余款在今年11月至明年3月五个月中平均逐月缴纳。

抚顺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九月五日抚顺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取暖费的收缴工作,保证城市冬季供暖,保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产和生活需要,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市区内使用外单位热源或热力网集中供暖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每年度的取暖费收缴从当年4月1日起至下一年3月31日止。

各用暖单位应在每月月底前缴清当年全部取暖费总额的1/12,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额1‰的滞纳金。

银行按供、用暖单位双方签订的供暖协议监督、划拨供暖单位提取的滞纳金数额。

第四条市、区两级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取暖费每年分两次缴纳,3月底前缴清当年1至4月份的取暖费,10月底前缴清当年11月至12月份的取暖费。

第五条鼓励用暖单位一次性缴清取暖费。

在每年收缴期第一个月、第二个月、第三个月一次缴清取暖费的,分别免收取暖费总额的6%、4%、2%。

第六条取暖费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收取。

第七条除市、区两级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外,各用暖单位在银行基本帐户中,实行工资、取暖费同比例存储、同比例支取,即在支付工资的同时,按同比例支付取暖费。

第八条各企业及非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必须与供暖单位签订供暖合同和供暖收费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并认真履行合同和协议。

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

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

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抚顺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9.26•【字号】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五号•【施行日期】2014.11.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五号《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已由抚顺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4年8月29日通过,并经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9月26日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设施管理第四章供热与用热第五章热费管理第六章应急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用热市场有序发展,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市区内冬季燃煤采暖的集中、分散锅炉供热以及用油、电、燃气等其他方式的供热。

第三条在我市市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行政执法工作。

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供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区(含抚顺经济开发区,下同)供热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供热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供热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属地管理、集中供热、安全运行、保证质量、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热的法律规定(3篇)

供热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热管理,保障供热安全,提高供热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为居民和公共设施提供热能的活动。

第三条供热活动应当遵循安全、可靠、经济、环保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步骤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供热管理机构,协调解决供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供热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保证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提高供热质量,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供热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六条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供热设施建设应当优先采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八条供热设施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居民住宅、公共设施和企事业单位的供热需求,合理规划供热管网布局。

第九条供热设施建设应当采用先进的施工技术和材料,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条供热设施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向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供热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施管理制度,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

第十二条供热设施出现故障时,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抢修,确保供热安全。

第三章供热服务第十三条供热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供热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服务流程和投诉渠道。

第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质、按量提供供热服务。

第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测,确保供热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七条用户有权对供热质量提出异议,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应对供热突发事件。

第四章供热价格与收费第二十条供热价格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供热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制定。

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

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

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用热市场有序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冬季燃煤采暖的集中、分散锅炉供热,以及用油、电、燃气等其他方式的供热。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供热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区(抚顺县)供热管理部门在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供热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热应当坚持优先发展集中供热的原则;城市供热设施建设、经营应当坚持引入市场机制,建立多元化投资体制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供热应当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

第二章设施建设与管理第七条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热源、热网等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经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并应当邀请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新建供热工程由建设单位保修两个采暖期,保修期满后,居民用户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非居民用户以入口阀门井为界,井前(按热流方向)的供热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井后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

应当由供热单位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的供热设施,不得向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它费用。

供热单位应当定期对供热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维修,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条经供热单位同意,用户可以自行更换国家允许生产的其它类型的散热器(片)和对供热设施进行合理的移动,供热单位不得收取费用。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颁布日期:2003年01月12日实施日期:2003年03月0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核热、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太阳能、地热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和商品化供应以及多元化投资经营。

城市供热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第六条政府鼓励从事生产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以下简称热源企业)和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九条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县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和旧房屋,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内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含并网,下同)和分户供热改造。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颁布日期:2003年01月12日实施日期:2003年03月0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核热、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太阳能、地热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和商品化供应以及多元化投资经营。

城市供热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第六条政府鼓励从事生产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以下简称热源企业)和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九条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县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和旧房屋,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内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含并网,下同)和分户供热改造。

抚顺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修正案(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抚顺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修正案(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抚顺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修正案(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抚顺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3.08.06•【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抚顺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修正案(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市政府计划近期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修正案(草案)》议案,现将起草部门报送的草案送审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请将您的意见于9月6日前通过电话、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反馈至抚顺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抚顺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3年8月6日电子邮箱:*****************联系电话:************传真:************联系人:王复智王云龙地址: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东段市政府大楼3楼11号会议室(立法处)邮政编码:113006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一、第四条修改为:“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其所属的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和管理。

二、第六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城市新建房屋应当设计安装供热计量装置;既有住宅应当逐步进行供热计量系统及节能改造,降低热损耗”。

三、第七条修改为:“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

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区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四、第八条增加两款为第二款、第三款:“新建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供热主管部门、供热单位等相关部门应当参加专项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竣工验收资料报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新建建筑接网供热,在建设单位交齐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时,应当从中支付一定比例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作为供热企业热源及管网建设改造费用。

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五、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供热工程保修期满后,居民用户的室外供热设施(含锁闭阀、热计量表等)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另行收取费用;居民用户对室内供热设施享有所有权,供热单位维修改造时,可按照成本价格向用户收取材料费用”。

抚顺市市区暖汽费收缴规定

抚顺市市区暖汽费收缴规定

抚顺市市区暖汽费收缴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抚顺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11.01•【字号】抚政发[1994]91号•【施行日期】1994.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抚顺市人民政府印发《抚顺市市区暖汽费收缴规定》的通知(抚政发〔1994〕9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抚顺市市区暖汽费收缴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日抚顺市市区暖汽费收缴规定第一条为保证城市冬季供暖,保障生产和居民生活需要,加强暖汽费收缴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市区内使用外单位热源或热力网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按本规定缴纳暖汽费。

第三条暖汽费由供热单位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计量收取。

第四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用房,由该单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合同,实行缴费供热。

第五条民用住宅供热收费,由供热单位与用户所在单位核定缴费额。

民政部门负责的社会用户由供热单位与街道和民政部门共同核定缴费额。

个体业户及私营企业职工,由本人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合同,实行缴费供热。

第六条自有产权住宅,由产权单位负责收缴工作,集中交供热单位。

第七条住宅使用权变更,必须到供热单位办理更名手续。

第八条暖汽费的结算由供热单位委托银行实行特约委托收款。

第九条市财政承担的市直机关暖汽费,由财政部门拨款到供热单位,票不落地。

第十条市人民银行负责对暖汽费的结算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暖汽费缴费时间为当年度采暖期前(即四月五日至十月末)一次交清;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单位,十二月末前交清。

第十二条对不按期缴纳暖汽费的用户,在供热单位下发催缴通知书后一个月内仍不缴纳的,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后果自负。

缴费后恢复供热。

第十三条对拒不核定或拖延核定缴费额的单位,追究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对欠缴暖汽费的单位和个人,从当年十一月一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人民政府2010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人民政府2010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人民政府2010年立法
工作计划的通知
【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抚政办发[2010]4号
【发布部门】抚顺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0.02.21
【实施日期】2010.02.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人民政府2010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抚政办发〔2010〕4号)
市政府各部门:
《抚顺市人民政府2010年立法工作计划》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

请各有关部门按照计划认真做好起草、论证工作,确保这些法规、规章如期颁布实施。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二〇一〇年立法计划
一、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4件)
1.《抚顺市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制定)
起草单位:市环保局
2.《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修改)
起草单位:市建委
3.《。

抚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抚顺市城市分户控制居民住陈欠热费交缴暂行规定》的通知

抚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抚顺市城市分户控制居民住陈欠热费交缴暂行规定》的通知

抚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抚顺市城市分户控制居民住陈欠热费交缴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抚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6.09.08
•【字号】抚建发[2006]68号
•【施行日期】2006.09.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抚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抚顺市城市分户控制居民住陈欠热费交缴暂行规定》的通知
(抚建发[2006]68号)
各相关单位:
现将《抚顺市城市分户控制居民住宅陈欠热费交缴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九月八日抚顺市城市分户控制居民陈欠热费交缴暂行规定根据《辽宁省供热管理办法》和《抚顺市城市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暂行规定》,现对已实行分户控制居民住宅陈欠热费交缴作如下规定:
1.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其住宅热费由个人交纳,解除劳动关系前所欠热费由职工原企业交纳。

2.用户所在企业已经破产的,供热企业应凭法院《裁定书》和原企业应付热费证明,将企业破产前陈欠热费作销帐处理,用户个人承担的费用应一次性结清;企业破产后的热费由用户个人交纳。

3.企业职工在分户改造时已经垫付陈欠热费的,供热企业不再向个人追缴企业所欠的热费,供热企业继续依法向职工所在企业追缴陈欠热费。

4.对上个采暖期或以前分户改造时,因交不起热费而下网的困难用户,供热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照顾,使其尽快上网供热。

5.凡享受政府供热补贴的城市低保户、特困企业离休干部户、特困企业“三方面”人员等,其陈欠热费不再向个人追缴。

抚顺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抚顺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抚顺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抚顺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抚顺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抚顺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抚顺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4.06.1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抚顺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抚顺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市政府计划近期制定《抚顺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现将起草部门报送的《抚顺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送审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请将您的意见于7月15日前通过电话、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反馈至抚顺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抚顺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4年6月10日电子邮箱:*****************联系电话:************传真:************联系人:王复智王云龙地址: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东段市政府大楼1601室(立法处)邮政编码:113006抚顺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送审稿)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对超过城市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要求的建筑物,在入户之前再次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管网、水箱(池)、气压罐、水泵、电机、电控装置、阀门等设施。

第三条本市市区内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确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房产、价格、财政、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二次供水设施不得影响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供水,供水企业有义务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监管、检查、指导,维护城市供水正常秩序。

抚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抚顺市城市分户控制居民住陈欠热

抚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抚顺市城市分户控制居民住陈欠热

抚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抚顺市城市分户控制居民住陈欠热费交缴暂行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老少妇幼残保护
【发文字号】抚建发[2006]68号
【发布部门】抚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6.09.08
【实施日期】2006.09.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抚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抚顺市城市分户控制居民住陈欠热费交缴暂行规定》
的通知
(抚建发[2006]68号)
各相关单位:
现将《抚顺市城市分户控制居民住宅陈欠热费交缴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九月八日抚顺市城市分户控制居民陈欠热费交缴暂行规定
根据《辽宁省供热管理办法》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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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设施管理第四章供热与用热第五章热费管理第六章应急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用热市场有序发展,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市区内冬季燃煤采暖的集中、分散锅炉供热以及用油、电、燃气等其他方式的供热。

第三条在我市市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行政执法工作。

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供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区(含抚顺经济开发区,下同)供热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供热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供热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属地管理、集中供热、安全运行、保证质量、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城市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网供热。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工程建设档案移交市、区供热管理机构、部门和供热单位。

第八条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永久性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在集中供热区域内的分散供热锅炉,应当按照供热规划逐步进行改造,实现集中供热。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增加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应当支付一定比例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作为供热单位热源及管网建设改造费用。

第十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范围。

供热单位在供热范围内根据供热能力发展用户。

供热单位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供热能力及时调整供热范围。

第十一条新建建筑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

对既有建筑供热系统,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建筑节能改造时,按规定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应当选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第三章设施管理第十二条新建建筑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自其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由供热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工作。

保修期满后,共享供热设施(含居民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共享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管理。

未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用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

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日常管理,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其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户承担,但因供热事故造成损失的除外。

非居民用户以入口阀门井为界,阀门井前(按热流方向)的供热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更新改造,阀门井后(含阀门井)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和更新改造。

有供热维修协议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供热设施系统维修、养护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行业技术规范标准,每年在停热期内,对供热设施定期进行巡检、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及时消除隐患,保障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检修工作应当于当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

第十四条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应当保证供热设施安全。

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设施产权单位共同协商保护措施。

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设施产权单位进行维修,施工单位承担维修费用。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十五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产权单位协商确定方案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供热运行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稳定、连续供热,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报修,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采取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的,严寒期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十八小时,其他时间每天运行不得少于十六小时。

供热设施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市、区供热管理机构或者部门。

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确需停止供应的,应当提前通报市、区供热管理机构、部门和供热单位。

第十七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损害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钻探、打桩或者其他有害作业的;(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的;(三)依托锅炉房、换热站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的;(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的;(五)向供热管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工业废液、垃圾物品及雨(雪)水、污水的;(六)其他损坏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

第四章供热与用热第十九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在供热前分别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供用热合同使用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条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供热单位依法取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

取得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法人资格;(二)具有稳定的热源;(三)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四)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五)具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六)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以及维护检修队伍;(七)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可行的经营方案;(八)没有擅自停热、歇业或者弃管记录;(九)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一条本市供热期为当年十一月一日至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并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贴。

在供热期内,应当保证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不可抗力原因除外。

非住宅供热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二条建立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

供热单位应当在当年十月十五日前,按照上个供热期收费总额的百分之一,向市、区供热管理机构或者部门指定的银行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

供热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市、区供热管理机构或者部门监督使用,其储蓄收益归供热单位所有。

供热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

供热单位质量保证金被扣缴后,应当在三十日内补齐。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供热管理机构或者部门可以从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抵扣:(一)停热超过十二小时以上,对用户不予退费的;(二)温度不达标,对用户不予退费的;(三)弃烧、弃管的;(四)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五)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或者中途停热的;(六)擅自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未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执行市人民政府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决定的;(二)间歇供热、低温运行,造成用户温度达不到标准的;(三)未按规定处置投诉、测温、给用户退费的;(四)发生供热设备设施故障抢修不及时的;(五)未按规定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六)其他损害用户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或者改变供热方式,确实影响供热质量;(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供热质量的行为。

用户出现上述行为造成温度未达标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但用户已按照供热单位要求改正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运行标准确定的供热温度、压力、流量等运行参数达标供热。

市、区供热管理机构或者部门应当对供热运行参数进行监测。

第二十八条市、区供热管理机构或者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设立街道、社区供热保障监督站,对供热单位供热质量达标天数、服务质量等按月进行公布,对供热单位建立诚信考核档案,定期进行检查和考核,记录考核结果。

供热期满后三十日内,对供热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第五章热费管理第二十九条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或者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热费。

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已形成事实用热关系的,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热费。

第三十条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等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供热价格浮动机制并制定相应的计费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标准和计费办法收取热费,并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

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建筑,供热单位应当实行热计量收费。

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热费。

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标准交纳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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