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供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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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不同层高房屋建筑供热热费收取标准的通知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不同层高房屋建筑供热热费收取标准的通知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不同层高房屋建筑供热热
费收取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23.08.29
•【字号】赤政办字〔2023〕26号
•【施行日期】2023.08.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
正文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不同层高房屋建筑供热热费收取
标准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委办局: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规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就我市不同层高房屋建筑供热热费收取标准通知如下,供用热双方签订合同时使用。

一、房屋建筑层高≤3.3米的供热热费收取标准
热费=房屋建筑面积×收费标准。

二、房屋建筑层高>3.3米的供热热费收取标准
(一)3.3米<房屋建筑层高≤4 米的,热费=房屋建筑面积×收费标准×附加系数1.25;
(二)4米<房屋建筑层高≤5 米的,热费=房屋建筑面积×收费标准×附加系数1.5;
(三)房屋建筑层高>5米的,热费=房屋建筑面积×收费标准×附加系数
2.0。

2023年8月29日。

202X年最新辽宁城市供热条例全文

202X年最新辽宁城市供热条例全文

202X年最新辽宁城市供热条例全文202X年最新辽宁城市供热条例全文发布时间:202X-11-26《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xx年5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xx 年8月1日起施行。

下文是我为大家收集的关于辽宁城市供热条例。

20xx年最新辽宁城市供热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 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供热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价格、环境保护、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县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经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 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提高城市供热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和社会保障、价格、环境保护、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和可再生能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县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建设和管网布局。

热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经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制定推广、限制和淘汰的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新建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

未按照规定安装的,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供用热管理,维护和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本单位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发展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水务及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自治区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规划部门在核发供热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从事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供用热合同管理办法

供用热合同管理办法

赤峰平庄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合同
管理办法
根据《赤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合同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合同的修订要依据《赤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并结合供热实际进行全面合理制定。

第二条供用热合同要根据实际情况每个采暖期修订一次,完善合同条款。

第三条每个采暖期前必须和热用户签订供热合同,如热用户不签订合同,公司将视其为不用热和终止用热。

第四条合同中的热价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未规定的按照双方协商的热价执行。

第五条供用热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在合同期内热费严重欠缴,公司将不和用户签订下一个采暖期的供热合同,直至结清全部热费。

第六条对于签订的供用热合同要严格保管,按照年度分类保存。

合同保存期至少4年,保存期过后由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方可销毁。

第七条本制度适用于供用热合同的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1 通知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2011年5月30日)2 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供用热管理,维护和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本单位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发展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水务及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自治区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管理条例17795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管理条例17795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供用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保障社会公共秩序,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使用和供热设备设施的管理及与供热活动相关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包括燃煤、燃油、燃气、电力)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集中、联片或分散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或自身生产的热能,依据合同有偿向热用户供给生产、生活所需热量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依据合同使用供热单位供给的生产、生活所需热量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和其它能耗高、污染超标的热源供热。

要建立并完善供热能源保障、采暖救助、应急处置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发展与改革、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等工作。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对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给予支持,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能减排的基本国策和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组织技术论证后,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内蒙古供热管理条例

内蒙古供热管理条例

内蒙古供热管理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供用热管理,维护和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本单位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发展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水务及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自治区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按照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内蒙古供热管理条例

内蒙古供热管理条例

内蒙古供热管理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供用热管理,维护和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本单位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发展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水务及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自治区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按照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管理条例供热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编制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赤峰市电力接入工程费用分担机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赤峰市电力接入工程费用分担机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赤峰市电力接入工程费用分担机制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3.10.30•【字号】赤政办字〔2023〕32号•【施行日期】2023.10.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赤峰市电力接入工程费用分担机制实施意见》的通知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财政局、自然资源局、住房城乡建设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赤峰市电力接入工程费用分担机制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3年10月30日赤峰市电力接入工程费用分担机制实施意见一、目的和依据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0〕129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贯彻落实〈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分工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字〔2021〕59号)要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减轻企业负担,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二、适用范围及定义(一)适用范围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自2021年3月1日国办函〔2020〕129号文件出台后,通过出让或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项目,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2021年3月1日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仍按原有政策规定或合同约定执行。

(二)电力接入工程费用定义及划分1.电力接入工程费用定义。

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从用户建筑区划红线连接至公共管网发生的入网工程建设费用,不包含用户提出的超标准报装或个性化需求等延伸服务费用。

2.电力接入工程费用划分。

从用户建筑区划红线连接到公共管网发生的入网工程建设费,由供电企业承担的部分,纳入企业经营成本;按规定由属地政府承担的部分,属地政府应组织建设并及时拨款。

(三)电力接入工程范围低压用户电力接入工程范围为低压电能表至公共管网连接处的电力工程;高压用户从电缆线路电源点接入,工程范围为建筑区划红线处开关(环网)站至公共管网连接处的电力工程;高压用户从架空线路电源点接入,工程范围为建筑区划红线处至公共管网连接处的电力工程。

赤峰取暖费收费标准

赤峰取暖费收费标准

赤峰取暖费收费标准赤峰市取暖费收费标准是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赤峰市实际情况制定的,旨在保障居民的取暖需求,合理确定取暖费用,并保障取暖费的公平合理性。

根据赤峰市相关文件规定,取暖费收费标准如下:一、居民取暖费收费标准。

1. 居民取暖费收费标准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6元/月。

2. 居民取暖费按照每年取暖期总天数进行收费,具体标准为每年取暖期总天数乘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6元/月。

3. 居民取暖费按照实际使用面积进行收费,不包括公共建筑面积。

4. 居民取暖费按照实际使用面积进行收费,不得擅自调整取暖费标准。

二、单位取暖费收费标准。

1. 单位取暖费收费标准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元/月。

2. 单位取暖费按照每年取暖期总天数进行收费,具体标准为每年取暖期总天数乘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元/月。

3. 单位取暖费按照实际使用面积进行收费,不包括公共建筑面积。

4. 单位取暖费按照实际使用面积进行收费,不得擅自调整取暖费标准。

三、取暖费缴纳方式。

1. 居民取暖费缴纳方式为按月缴纳,具体时间为每月的15日前缴纳上一个月的取暖费用。

2. 单位取暖费缴纳方式为按季度缴纳,具体时间为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的15日前缴纳上一个季度的取暖费用。

四、取暖费使用管理。

1. 取暖费使用管理由赤峰市相关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确保取暖费使用合理、公平。

2. 居民和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取暖费,不得拖欠或少缴取暖费。

3. 对于拖欠取暖费的居民和单位,将依法进行催缴和处理。

总之,赤峰市取暖费收费标准旨在保障居民和单位的取暖需求,合理确定取暖费用,维护取暖费的公平合理性。

希望广大居民和单位能够按照规定缴纳取暖费,共同维护良好的取暖秩序,保障冬季取暖需求。

赤峰市城镇供热条例(2023年修正)

赤峰市城镇供热条例(2023年修正)

赤峰市城镇供热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赤峰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0.07•【字号】赤峰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施行日期】2023.10.07•【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正文赤峰市城镇供热条例(2021年12月30日赤峰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23年8月24日赤峰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2023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供热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和用热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生产、储存、输配热能的各种设备、管道及为满足热用户使用功能和提高运行质量而设置的各种附属设备及附配件。

第四条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属地负责,保证质量、保障民生,节能环保、稳定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工作的领导,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供热管理协调机制,处理供热重大事项。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 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提高城市供热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和社会保障、价格、环境保护、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和可再生能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县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建设和管网布局。

热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经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制定推广、限制和淘汰的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新建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

未按照规定安装的,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赤峰市城镇供热条例》的决定(2023年)

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赤峰市城镇供热条例》的决定(2023年)

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赤峰市城镇供热条例》的决定(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赤峰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0.07•【字号】赤峰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施行日期】2023.10.07•【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赤峰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号《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赤峰市城镇供热条例〉的决定》已经2023年8月24日赤峰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3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0月7日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赤峰市城镇供热条例》的决定(2023年8月24日赤峰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3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赤峰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赤峰市城镇供热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热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纳热费。

鼓励按照建筑面积计收热费的热用户在供热期开始前一次性交清热费,鼓励供热企业对供热期开始前一次性交清热费的热用户给予适当优惠。

供热企业应当通过开通网络支付等方式为热用户交纳热费提供便利。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供热企业可以向热用户发出催告通知书,热用户自收到催告通知书满三十日仍不交纳热费和支付违约金的,供热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热。

中止供热不得损害其他热用户的用热权益,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企业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热的,应当事先通知热用户。

热用户应当交纳中止供热期间的基本热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城镇供热管理条例

内蒙古城镇供热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供用热管理,维护和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本单位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发展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水务及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自治区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规划部门在核发供热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从事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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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赤政发[1999]06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集中供热应坚持统一规划、重点建设、集中管理的原则;坚持政府调控、社会扶持、自我发展的原则;坚持热是商品、公平交易、交费供热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集中供热建设资金采用国家投资、地方自筹、受益单位集资以及利用外资和银行贷款等多渠道筹措。

第五条市政府成立城市集中供热领导小组,下设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贯彻执行;
(二)负责城市集中供热整体调度,监督检查供用热情况,对供用热中出现的重要问题进行协调处理;
(三)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发展规划,制定城市年度供热计划;
(四)组织供热企业参与建设工程的供热系统初步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五)配合物价等有关部门核定热价,并监督热价执行和热费收缴。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第六条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经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协调,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实施。

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考虑城市集中供热规划。

新建、扩建、改建的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采暖锅炉。

第七条城市集中供热室外管网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有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新建城市集中供热室内供热设施,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设计审核后方可施工;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协调组织供热企业参加供热设施的施工监督、检查和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九条城市集中供热管网产权、维修和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企业厂区内的供热设备和管线,由热源企业负责维修和管理;
(二)热源企业厂区外(以围墙为界)的供热管网包括主干线、支干线(由主线至热力站)由供热企业投资建设,并负责维修和管理;
(三)热网支线(热力站至用户引入口)和室内供热设施共用部分,由供热企业负责维修和管理,维修材料费由用户承担;新建热网支线,仍由开发商或建设单位投资,供热企业负责施工,有偿维修管理;
(四)室内供热设施由房屋产权人维修和管理。

第十条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五)植树,埋设线杆;
(六)其它影响供热管网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禁止损坏或擅自改拆、移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确需改拆、移动的,应当征得供热企业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十三条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对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应当征得供热企业同意。

建设项目在施工时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由供热企业监督实施。

第三章供用热管理
第十四条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应按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制定的年度计划,组织生产、经营,确保供热的正常运行;在居民住宅用热和工业生产用热发生矛盾时,应优先考虑居民住宅用热。

第十五条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应当签订书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日期供热、停热;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停热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同时报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

第十六条用户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用热合同。

新用户或扩大用热面积的用户,应当向供热企业提交有关用热面积、层高、建筑位置图、平面图、采暖系统图等资料及用热申请书,经审查具备供热条件,履行审批手续,签订合同后,方可供热。

拒不签订合同,供热企业不予供热。

签订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间、用热面积、室内温度标准、热价标准、热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等。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供热,逐步推广先进的供热计量措施和控制措施;技术监督部门定期对供热效果进行监测,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合同的签订与变更。

(一)新开发的楼房由开发商或建设单位与供热企业签订总供用热合同,待房屋售出时,由用户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户供用热合同;
(二)租住公有房屋的,由用户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用热合同;
(三)非公有房屋租赁的,由出租人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用热合同;
(四)房屋产权变更、用户变更的(包括买卖、赠与、继承等),应同时变更供用热合同,不变更的,房产交易部门或公证部门将不予办理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供热企业不予供热;
对已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但未变更供用热合同的,应补办合同变更手续,并结清尾欠热费,否则不予供热;
(五)用户减少用热面积或停止用热,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经供热企业核实后,变更或终止供用热合同。

未办理手续的,仍按原用热面积收取热费;
(六)用户因拆迁停止用热的,应及时到供热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结清热费,终止供用热合同,否则新建建筑物不予供热。

第十八条用户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室内管网位置,改变热用途;
(二)擅自接通管网或散热器,扩大用热面积;
(三)擅自在供热设备上安装启闭控制或放水装置;
(四)跑、冒、滴、漏等浪费用热;
(五)放弃维修管理,造成用热系统故障;
(六)其它有损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四章收费管理
第十九条城市集中供热热费,由供热企业向用户直接收取,用户应当自觉交纳。

未经供热企业同意,其它任何单位不得代收。

第二十条集中供热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审批的价格执行。

如遇政策性调整,执行调整后的价格。

集中供热收费按建筑面积计算,建筑层高在3.3米以下(含3.3米)的,按标准计收;层高3.3米以上,4米以下(含4米)的,加收0.3倍;层高4米以上,5米以下(含5米)的,加收0.5倍;层高5米以上的,加收1倍。

第二十一条热费收缴以一栋楼为一个控制单位,逐步实现单元控制。

每栋楼的尾欠热费交纳额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给予供热:
(一)交足所有尾欠热费总额的80%以上;
(二)每个用户交足尾欠热费的80%以上;
(三)80%以上的用户交清全部尾欠热费。

第二十二条新采暖期热费收缴实行供热期间按月收取的办法,由用户在每月10日前,结清当月热费。

对拒不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提前15天书面通知或公告,予以停止供热,一切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职工公补热费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供热期内随工资按月发给本人,供热企业向职工个人直接收取全部热费。

由财政部门负担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公用热费,由供热企业、用热单位、财政部门共同核准后,财政部门直接划拨给供热企业。

财政部门不负担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公用热费,由用热单位向供热企业直接交纳。

企业和其他非财政拨款单位的公用热费,按财务年度在供热期间向供热企业分两次交清。

第二十四条新开发的商品房,在尚未售出期间的热费由开发商承担。

开发商向供热企业一次性预交2年热费,待房屋售出后,按实际发生额多退少补工程竣工验收前的施工用热热费,自供热之日起至验收合格之日止,按供热价格的三倍由建设单位向供热企业交纳。

第五章违章责任
第二十五条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行为这一者,由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逾期不执行的,由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违章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向供热企业赔偿。

第二十六条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限期拆除或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否则供热企业有权停止供热。

擅自接通供热管网的,补交自接通当年供热之日起至拆除之日止的三倍热费,对无法查清接通日期的,按其所接管网启用时间起算。

第二十七条供热企业无故不按供热时间供热或中断供热的,由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责令其恢复供热;供热参数和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合同规定标准的,限期调整。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交纳热费的,按欠费额日加收3‰的滞纳金。

经多次催缴无效者,供热企业根据情节可暂缓供热、限热或停止供热,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九条妨碍检查供热设施,无理取闹,威胁、殴打工作人员或破坏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有失职、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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