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整理】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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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乐市2019年供热保障实施方案的通知-办字〔2019〕60号

新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乐市2019年供热保障实施方案的通知-办字〔2019〕60号

新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乐市2019年供热保障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新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乐市2019年供热保障实施方案的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新乐市2019年供热保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新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8月7日新乐市2019年供热保障实施方案为进一步推进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供热保障能力,促进节能减排,根据省“双创双服”活动安排和《石家庄市2019年供热保障实施方案》工作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按照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要求,以清洁供热为核心,以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为发展方向,以满足城市发展用热需求和供热用热保障为长远目标,加强政策引导,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积极应用先进技术,全面提升我市供热保障能力和管理水平,实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与社会效益共赢。

建成区坚持以集中供热为主,燃气、电能等其它能源供热为辅的原则;各乡镇(街道)要因地制宜,合理选择热源替代方案,坚持“宜气则气、宜电则电、型煤托底”的原则,实现供热清洁、经济、高效;充分发挥市场资源配置的作用,坚持市场主导、部门推动,综合利用大气污染治理激励奖励措施,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推动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协调发展。

二、主要目标积极开展集中供热管网、“气代煤”和“电代煤”工程建设,因地制宜发展清洁能源供热。

8月底前,完成4个乡镇、25个村、16222户气代煤改造工程;加快推进2019年电代煤涉及7个乡镇,10960户的工程进度,鼓励分散住户推广使用电能、太阳能、空气源等其它清洁热源,实现空气质量大提升。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家庄市2019年供热保障实施方案》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家庄市2019年供热保障实施方案》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家庄市2019年供热保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9.04.30•【字号】石政办字〔2019〕46号•【施行日期】2019.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家庄市2019年供热保障实施方案》的通知石政办字〔2019〕4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循环化工园区和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石家庄市2019年供热保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4月30日石家庄市2019年供热保障实施方案为落实“三深化三提升”和机关“效能革命”要求,进一步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和管理水平,加快推进主城区清洁供热工作,确保圆满完成2019-2020年度供热任务,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三深化三提升”和机关“效能革命”为抓手,加快清洁能源替代工程建设步伐,积极推广清洁供热新技术,加大老旧小区供热设施改造力度,强化供热“冬病夏治”,不断提高智能化、法制化管理水平,加快实现“热源清洁充足、热网高效安全、服务优质全面、百姓用热舒适”目标任务,确保广大群众清洁取暖、温暖过冬。

二、工作任务(一)加快清洁热源、热网工程建设,不断提高供热保障能力1、继续推进废热入市工程建设2019年9月底前,西柏坡电厂完成2号汽轮机组改造和新增DN1400蒸汽管网建设;2020年9月底前,完成3号汽轮机组改造。

2019年9月底前,西岭供热公司完成首站新增8台加热器及配套工程、首站热泵及配套工程,以及鹿泉区李村1号中继泵站工程建设。

华电、国家电投等相关责任企业,分别完成新华热电、华电北城、城投天启、西岭热三、安能钢厂、玉石高营、中冀联合、筑融、瑞帕克等供热区域大温差热泵建设,提高废热利用率及管网输送能力,力争实现西岭长输管网回水温度不高于30℃。

《阳泉市集中供热条例》公布公告(2020)

《阳泉市集中供热条例》公布公告(2020)

《阳泉市集中供热条例》公布公告(2020)《阳泉市集中供热条例》已于2019年12月25日经阳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并于2020年3月31日经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阳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4月13日阳泉市集中供热条例(2019年12月25日阳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集中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企业和热源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供热安全,促进城乡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以热电联产为主、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为辅的热源保障体系,加强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集中供热能力。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管理、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集中供热工作。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城乡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城乡集中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乡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新建建筑配套的集中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相关工作的通知-白政办发〔2019〕14号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相关工作的通知-白政办发〔2019〕14号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相关工作的通知正文:----------------------------------------------------------------------------------------------------------------------------------------------------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相关工作的通知白政办发〔2019〕14号洮北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新区办,市直各有关部门、中省直各单位: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提出的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有关精神,全面强化对供热企业的领导、监管和调度,正确引导供热企业转变经营理念,进一步做好居民采暖保障工作,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加强供热市场监督管理,规范供热及相关企业行为(一)供热经营企业必须保证热用户冬季采暖不低于165天的采暖期限,开栓时间最迟不得晚于当年10月25日。

白城市政府可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决定供热起止时间和采暖期限。

(二)热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严格按照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的供热运行曲线和相关参数提供热量,因热源生产企业临检、躲峰、停水、停电等原因造成热用户供热低于标准温度,供热经营企业先予退费,热源生产企业应当主动向供热经营企业退赔相应热费。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三)热源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白城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热源价格,不得擅自以任何理由提高热源价格。

供热经营企业必须保证供热质量,依据白城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热费价格收取热费。

(四)供热经营企业要严格按照白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供热,不得以任何理由降低供热标准。

采用热电联产热源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调峰锅炉,并保证设施设备完好、正常运转。

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本溪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本溪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正文:----------------------------------------------------------------------------------------------------------------------------------------------------本溪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于2018年9月26日本溪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经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1月2日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2018年9月26日本溪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供用热管理第四章采暖费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行为,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用热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供热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和扶持利用工业余热、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五条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供热基本原则和规定程序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规划确定的热源、热力站、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北京高院案例看民法典供水供热供暖供气规定

北京高院案例看民法典供水供热供暖供气规定

北京高院案例看民法典供水供热供暖供气规定供水、供热、供暖、供气是现代社会基本的生活需求,也是市民们对居住环境的基本要求。

在中国,民法典作为我国首个全面的民事法典,为供水供热供暖供气等问题提供了具体的法律规定和保障。

本文将通过北京高院的一个案例,进一步探讨民法典对供水供热供暖供气的规定,并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案例回顾:2019年,北京市某小区的居民因供暖问题将物业公司告上法庭。

原告认为物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供暖服务,导致居民在寒冷的冬季里无法正常使用供暖设施,造成了生活困扰和财产损失。

物业公司辩称小区的供暖设施存在故障,无法完全履行供暖合同,并主张故障是不可抗力因素。

法院通过调查和审理后,判决物业公司需补偿原告一定金额的经济损失。

从此案可以看出,民法典对供水供热供暖供气的规定是明确的,同时也确立了居民对于相关服务的权益。

以下是民法典对供水供热供暖供气的规定进行的解析:供水供水是现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典对于供水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保障居民的饮用水安全和供水合同履行两个方面。

其中,保障居民的饮用水安全需要供水企业确保供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并承担违约责任。

而供水合同履行方面,供水企业需要按照约定提供稳定的供水,确保居民的正常生活需求。

供热在北方地区,供热是冬季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项供应,民法典对供热的规定主要涉及供热设施的维护和供热服务的提供。

供热设施的维护需要供热企业进行定期检修和维护,确保供热设备正常运行。

同时,供热服务的提供需要供热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稳定的供热服务,对于无法提供供热服务的情况,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供暖供暖是寒冷地区居民冬季生活的基本保障,民法典对供暖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供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两个方面。

供暖合同的签订需要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供暖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标准等。

供暖的履行需要供暖企业按照约定规定提供稳定的供暖服务,并及时解决可能出现的故障和问题。

对于无法提供供暖服务或服务不达标的情况,供暖企业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冬季供暖管理制度

冬季供暖管理制度

冬季供暖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冬季供暖设施的安全和运行,确保居民的生活采暖需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城市居民供暖区域内的供暖设施,包括集中供暖和分户供暖。

第三条供暖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对供暖企业和居民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居民应当遵守供暖管理规定,配合供暖公司做好供暖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五条对于严重违反供暖管理制度的行为,将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六条本制度是供暖管理的基本依据,对于不在本制度规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供暖管理机构会做出相应的处理。

第二章供暖设施管理第七条供暖企业应当保障供暖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及时消除设施故障。

第八条供暖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冬季供暖设施巡检制度,定期对供暖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确保设施安全可靠。

第九条供暖企业应当及时更新老化设施,对供暖管道、供暖锅炉等重要设备进行定期检修。

第十条供暖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应急预案,一旦出现供暖设施故障,能第一时间处理并通知居民。

第十一条供暖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暖标准和指标进行运行管理,确保供暖质量。

第十二条供暖企业应做好供暖设施的节能管理和环保措施,减少能源消耗和污染排放。

第三章居民采暖管理第十三条居民应当严格按照供暖期限时间使用供暖设施,不得擅自改动供暖设备。

第十四条居民应当保障供暖设施的安全,注意避免火灾隐患,对于设施故障及时向供暖企业报告。

第十五条居民应当合理使用供暖设施,养成节约用能的习惯,减少供暖能源的浪费。

第十六条对于居民供暖设施的质量问题,供暖企业及时进行处理,并给予必要的维修和服务。

第十七条居民应当积极配合供暖企业做好供暖设施的检修和维护工作。

第十八条居民应当遵纪守法,自觉抵制盗取燃气、电力等行为,共同维护供暖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四章措施和监督第十九条在供暖期间,供暖企业应当建立24小时值守制度,确保供暖设施的运行状态。

第二十条供暖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供暖设施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于虚假宣传、欺诈销售等行为,供暖管理机构应当严肃处理。

玉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玉政发〔2019〕56号

玉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玉政发〔2019〕56号

玉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玉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玉政发〔2019〕56号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玉有关单位:《玉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玉门市人民政府2019年10月28日玉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促进城市供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安装、维修、管理、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涉及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建成区内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太阳能、地源热及天然气、电力等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向用户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二)城市集中供热,是指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特定区域的供热设施,通过热网直接或者经过换热站换热后统一有偿为用户供热的方式;(三)城市供热设施,是指城市供热生产、输送、供应所使用的各种设备及附属设施;(四)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五)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六)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城市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洛阳市集中供热条例

洛阳市集中供热条例

洛阳市集中供热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洛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0.22•【字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洛阳市集中供热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9月29日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0月22日洛阳市集中供热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服务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供热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节能环保、规范服务、安全便民、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住建、财政、市场监督、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供热用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升供热保障能力,提高供热普及率,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第六条鼓励、扶持、优先采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七条供热实行政府主导,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供热设施的建设和专业化运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并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停暖管理制度

停暖管理制度

停暖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暖设施的管理,提高供暖效率,保障广大居民的生活质量,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供暖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供暖单位及居民用户。

第三条供暖管理应遵循“合理、公平、有序”的原则,维护供暖设施的正常运行,确保供暖质量。

第四条地方政府应当加强对供暖单位的管理监督,鼓励推广节能环保的供暖技术,促进供暖设施的更新改造,提高供暖效率,保障居民的温暖生活。

第五条供暖单位及居民用户应当积极配合地方政府的有关部门,共同遵守供暖管理制度。

第六条各级地方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暖管理制度,加大对供暖单位及居民用户的宣传力度,普及节能环保的供暖理念,促进供暖设施的合理使用。

第二章供暖设施管理第七条供暖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加强对供暖设施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并排除隐患,确保供暖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供暖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暖设施的更新改造,采用先进的供暖技术,提高供暖效率,减少能源消耗,保障供暖质量。

第九条供暖单位应当定期开展供暖设施的清洗、检修工作,确保设施的清洁和安全。

第十条供暖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暖设施的使用记录,及时处理用户投诉和报修,保障居民的供暖需求。

第十一条供暖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暖设施的保养、维修及更新改造的专项资金,用于维护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居民用户管理第十二条居民用户应当按时缴纳供暖费用,保障供暖单位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居民用户应当遵守供暖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正确使用供暖设施,做到节约能源,合理使用。

第十四条居民用户应当定期对供暖设施进行清洁和维护,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居民用户应当及时向供暖单位报修,发现供暖设施故障或隐患时,配合供暖单位的检修工作,确保供暖质量。

第十六条居民用户应当积极配合供暖单位的清洁、维修工作,不得私自改动供暖设施,保障供暖设施的安全。

第十七条居民用户应当树立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的意识,积极参与节能环保宣传,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八条地方政府应当加强对供暖单位及居民用户的管理监督,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严格执行供暖管理制度。

供暖运行管理制度

供暖运行管理制度

供暖运行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居民的供暖需求,合理安排供暖资源,提高供暖效率,建立供暖运行管理制度。

本制度是居民供暖的管理规范,适用于所有参与供暖的居民。

第二条供暖运行管理的目标是保障供暖质量,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运行效率,确保供暖的可持续性。

第三条供暖运行管理的原则是安全、高效、便捷、公平、经济。

第四条供暖运行管理的责任主体是供暖公司和居民。

第二章供暖公司的职责第五条供暖公司负责供暖系统的建设、改造、维护和运行管理。

第七条供暖公司应当制定运行管理方案,明确管理流程和责任。

第八条供暖公司应当定期对供暖设备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确保设备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九条供暖公司应当及时处理供暖系统的故障,保障居民的供暖需求。

第十条供暖公司应当定期组织居民满意度调查,收集、分析相关数据,改进供暖质量。

第三章居民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一条居民有权按照供暖公告的要求获得供暖。

第十二条居民有权要求供暖公司提供供暖服务的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居民有义务按时支付供暖费用。

如果居民拖欠供暖费用超过规定期限,供暖公司有权停止为其供暖。

第十四条居民应当正确使用供暖设备,避免损坏设备和影响供暖质量。

第十五条居民有义务及时向供暖公司反映供暖设备的故障情况,配合供暖公司进行维修和检查。

第十六条居民有权对供暖质量提出投诉,供暖公司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居民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章供暖设备的管理第十七条供暖设备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标准,保证供暖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八条供暖设备的建设、改造、维护和运行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十九条供暖设备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供暖设备出现故障时,供暖公司应当及时派人维修,并向居民提供临时供暖措施。

第二十一条供暖设备的报废处理应当符合环保要求,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五章监督和处罚第二十二条监督机构可以对供暖公司和居民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居民对供暖质量的投诉,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

市政供暖用户管理制度

市政供暖用户管理制度

市政供暖用户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政供暖用户管理,保障市政供暖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市政供暖用户管理制度适用于市政供暖系统内的所有用户,包括居民、企业和机关单位等。

第三条市政供暖用户应当遵守本管理制度和市政供暖服务协议,准确、完整地提供个人及相关单位的信息,并保持与供暖企业的联络畅通。

第四条供暖企业应当依法经营,提供优质的供暖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市政供暖用户应当积极参与供暖节能宣传、科技推广等活动,提高供暖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水平。

第六条市政供暖用户应当认真履行支付供暖费用的义务,如有欠费行为的,供暖企业有权依法采取相关措施。

第七条市政供暖用户应当合法使用供暖设施,保证供暖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市政供暖用户有权监督供暖企业的服务质量,对于供暖企业的违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条市政供暖用户有义务配合供暖企业进行相关调查、检测等工作,确保供暖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供暖企业应当保障用户的生活用水、安全用电等基本需求,确保供暖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供暖费用管理第十一条供暖费用的确定和支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市政供暖用户应当按时足额支付供暖费用。

第十二条供暖费用根据用热量进行计量,用户应当按照实际用热量进行缴费。

第十三条供暖费用的收费标准应当合理,不得存在乱收费等情况。

第十四条用户交费应当持有效证件,并按时足额缴纳费用,否则供暖企业有权中止供暖服务。

第十五条用户发现费用有疑问时,可以向供暖企业提出异议,并要求调查处理。

第三章供暖安全管理第十六条供暖设施的安全管理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确保供暖系统的稳定运行。

第十七条供暖企业应当定期对供暖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供暖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供暖用户应当配合供暖企业进行相关安全检测和应急演练工作,确保供暖系统的安全。

第十九条供暖用户发现供暖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报告供暖企业,配合相关工作。

开封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开封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开封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开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2.28•【字号】开封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施行日期】2019.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正文开封市人民政府令第 3 号《开封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2018年12月28日开封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供热和用热第四章设施保护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和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服务、使用和设施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由热源单位生产的热水、蒸汽通过供热系统向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热源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从供热系统获得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集中供热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节能环保、优化配置、规范服务、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县、祥符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综合执法、国土资源、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及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热生产、经营企业,实行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制度,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集中供热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县城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呕心沥血整理版】

县城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呕心沥血整理版】

县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城区集中供热是现代化城区基础设施之一,对于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改善人民生活有着重要作用。

为积极推行城区集中供热和加强供热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中供热管理。

凡在本县城规划区内进行集中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管理、安装维修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区集中供热,是指供热单位利用区域集中供热锅炉房,通过热网向用户供热的行为.第四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县城区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区集中供热行业管理工作。

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区供热要发展集中供热,建成区范围内一律不准新建供热燃煤锅炉。

鼓励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引进、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六条鼓励社会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区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区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经县政府批准后,由供热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区道路应当依据城区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第九条城市供热建设资金,采取国家投资、政府自筹、银行贷款、利用外资和受益单位缴纳“入网费”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十条城市建设要积极发展集中供热,要按规划,有计划地统一建设热源,统一敷设热网.第十一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城区,严禁新建燃煤锅炉.第十二条在城区热网覆盖不到的地区,应允许建设燃油、燃气和电锅炉。

严禁建设各种燃煤锅炉,以防超标排污,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城区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实行招投标制度,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供暖收费 管理制度

供暖收费 管理制度

供暖收费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保障居民的供暖权益,提高供暖收费的管理效率和服务质量,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收费标准1. 居民供暖收费按照面积收费,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为X元。

2. 特殊情况下,居民供暖收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三、收费方式1. 供暖收费统一由物业公司负责收取,收费周期为每季度一次。

2. 居民可以选择定期缴纳供暖费用或一次性缴纳该季度的全部费用。

四、收费管理1. 物业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供暖收费管理系统,确保收费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2. 物业公司应当定期对供暖收费进行检查核对,确保居民的供暖费用被合理收取。

3. 对于拖欠供暖费用的居民,物业公司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包括催缴、停供暖等。

五、收费问题处理1. 对于居民对供暖收费的异议,物业公司应当及时解答并协助处理。

2. 物业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对于关于供暖收费的投诉应当进行积极处理和回复。

六、监督管理1. 物业公司应当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对于供暖收费的管理情况应当主动向业主委员会进行报告。

2. 业主委员会有权对物业公司的供暖收费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物业公司应当积极配合。

七、制度执行1. 对于违反本管理制度的行为,物业公司应当给予相应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停止合作等。

2. 对于居民拒绝支付供暖费用或采取违法行为的,物业公司应当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处理。

八、附则1. 本管理制度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2. 本管理制度解释权归属于物业公司。

3. 本管理制度如有修改,物业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和居民。

以上即为供暖收费管理制度,希望大家能够遵守并配合执行。

合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作市供热用热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发〔2019〕36号

合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作市供热用热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发〔2019〕36号

合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作市供热用热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合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作市供热用热管理办法》的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省属驻合各单位:《合作市供热用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作市人民政府2019年6月5日合作市供热用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用热事业可持续发展,充分利用热力资源,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热用户,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市工信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的日常管理工作,各街道办、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所管辖范围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局、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局、市住建局、市应急局、市市场监管局、州生态环境局合作分局、市物价局、市水务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市供电公司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热应坚持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在供热工作中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推进供热资源整合,实施集中联片供热,充分发挥各类热源能力,鼓励利用天然气、电能等各类清洁能源个人,逐步推行分户供热计量收费。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

日照市供热管理办法

日照市供热管理办法

日照市供热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日照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10.28•【字号】日照市政府令第121号•【施行日期】2019.10.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正文日照市供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1号,2019年10月28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供热及有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东港区人民政府供热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各乡镇及城市规划区内的中小学校、城中村安置楼、老旧小区的供热及有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岚山区、莒县、五莲县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及有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和工业余热、污水源发展供热事业。

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照保障供应、节能减排、优先发展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的原则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乡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支持有条件的乡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第七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关于《枣庄市供热管理办法》

关于《枣庄市供热管理办法》

关于《枣庄市供热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为了加强供热管理,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提高供热服务质量,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于2019年10月23日公布《枣庄市供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文件的必要性供热与群众生活息息相关,是重要的民生事业。

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和社会各界的关心支持下,全市供热工作得到快速发展,目前全市入网集中供热面积4776.26万平方米,供热普及率73%,供热主支管网长度565.59公里,换热站771个、热力分配站129座。

但是,随着供热工作的快速发展和供热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在规划建设、经营管理、优质服务等方面陆续出现管理体制不顺、手段薄弱等问题,亟需进一步规范。

全市各级供热管理部门、供热企业在长期供热管理过程中,对规范供热管理有迫切的要求和愿望,出台本市供热管理办法已具备了充分的条件。

2014年《山东省供热条例》正式实施,明确要求换热站回收管理、小区申请用热、供热测温和退费、供热计量收费上限标准、低收入家庭采暖费补贴等内容由设区的市政府制定。

滨州、临沂、济宁、日照等地市均出台了供热法规或者规章。

这些城市的供热立法,为我市出台供热管理办法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为了更好的贯彻实施《条例》要求,学习其他地市先进经验,适应我市供热管理工作的需要,有必要从我市实际出发,制定我市供热管理办法。

二、起草依据本《办法》主要依据《山东省供热条例》《山东省物业条例》等省级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三、起草过程我市高度重视供热管理工作。

2017年,将《枣庄市供热条例》列为抓紧调研起草的地方性法规项目。

市住建局先后组织到市热力总公司、十电、滕州热力、鸿阳热力等企业进行了调研,当面征求了供热企业意见、建议;赴徐州、济宁、潍坊、等地市进行了考察学习;完成对市直相关部门、局属相关单位意见征集。

2019年取暖管理制度

2019年取暖管理制度

2019年取暖管理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取暖问题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必须面对的一个重要问题。

在中国北方地区,冬季寒冷且持续时间较长,因此取暖问题尤为重要。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活品质,减少大气污染排放,我国对取暖管理制度做出了一系列重要措施。

一、政府层面的管理1. 加强政策引导。

政府通过出台一系列取暖管理政策,引导广大居民采用清洁、高效的取暖方式,如电取暖、地源热泵、太阳能取暖等。

同时,政府鼓励居民提高自我保暖意识,减少取暖需求,加强节能减排工作。

2. 建立监督机制。

政府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加强对取暖设施的检查,确保取暖设备符合国家标准,杜绝使用低效率、高污染的取暖方式。

对违规行为进行严厉处罚,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

3. 推动清洁能源发展。

政府加大对清洁能源的扶持力度,鼓励企业和居民采用清洁能源取暖,如扶持太阳能、地源热泵等技术的发展和推广,减少煤炭和燃油的使用,降低大气污染排放。

二、企业层面的管理1. 提升设备技术水平。

企业要加强对取暖设备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动高效、节能、环保的取暖设备的生产和应用。

同时,加强对设备的维护和保养,确保设备正常运行,避免发生安全事故。

2. 完善售后服务。

企业要建立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确保用户在使用过程中遇到问题能及时得到解决,提高用户满意度。

同时,加强与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合作,共同推动取暖管理工作的开展。

3. 加强宣传教育。

企业要通过各种途径,向用户宣传清洁、节能的取暖方式,提升用户对环保的认识和意识,鼓励用户共同参与到取暖管理工作中来,共同推动环保事业的发展。

三、居民层面的管理1. 自觉遵守规定。

作为居民,要自觉遵守国家和地方的取暖管理规定,不私自更改取暖设备,不使用劣质燃料,保持取暖设备的正常运行,确保自己和他人的健康。

2. 提高环保意识。

居民要提高环保意识,积极参与到节能减排的工作中来,如选择清洁、高效的取暖方式,减少取暖需求,养成良好的节约用能的习惯,共同保护地球家园。

黑河市城市供热用热办法-黑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黑河市城市供热用热办法-黑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黑河市城市供热用热办法正文:----------------------------------------------------------------------------------------------------------------------------------------------------黑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黑河市城市供热用热办法》业经黑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9年5月1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6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7月1日黑河市城市供热用热办法(2019年5月17日黑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9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加强供热用热管理,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县(市、区)城市建成区供热用热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以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公安、民政、水务、电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第四条供热期为当年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情况,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偿。

第五条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于供热期前签订供热用热合同。

合同文本应当使用省统一合同文本。

未签订供热用热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热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第六条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二十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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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维护供热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集中供热工作和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集中供热工作。

峰峰矿区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集中供热工作。

规划、物价、环保、房产、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权范围,共同做好城市集中供热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集中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及科技开发,鼓励采用新技术,提高城市集中供热普及率,改善城市环境。

按照市场经济要求,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多元投资建设城市集中供热。

第二章供热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发展应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在城市集中供热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采暖锅炉房。

现有的燃煤锅炉供热应逐步并入城市集中供热。

第七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及近期建设计划,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国家有关规范及技术标准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妨碍集中供热工程正常施工。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图和有关资料,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核验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八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按照下列产权归属实施维修、改造和管理。

无维修能力的用户可委托供热企业有偿代管代修:热源厂区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热源厂出墙一米至热力站出站一米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用户庭院管线和室内供热设施归热用户或产权单位负责。

第九条热用户按规划要求投资建设的分支管线和热力站,竣工验收合格后应移交供热企业管理。

供热企业在保证热用户正常用热的情况下,根据规划要求,可以在热用户庭院管线上发展新用户。

第十条凡新建工程室内采暖系统一律采用按户分环进行设计,安装温控阀和热计量表。

对原有热用户的采暖系统逐步实施改造。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正常运行或维护的,建设单位应提前与供热企业联系,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禁止私自拆改、移动室内供热管道和散热设备,室内装修不得妨碍正常供热检修、维护保养。

第十三条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爆破、排放雨水和污水、倾倒垃圾和各种废弃物、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及其他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禁止破坏、盗窃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城市集中供热设施。

第十四条在城市集中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它地下管线的,应当
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禁止依托架空供热管道、加压站、换热站搭设建(构)筑物及进行牵拉承重作业。

第三章集中供热管理
第十五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企业应具备相应资质,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城市集中供热期为当年的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的三月十五日。

具体采暖时间可根据实际气温的状况,适当变更。

第十七条供热企业应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供、停热时间,室内温度,收费标准和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和义务,并保证合同的履行。

热用户增加、减少供热面积或停止用热等与供热企业签订的合同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事先向供热企业申请或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供热企业对其供热设施要经常维护、定期检修,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

供热企业因供热设施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应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组织抢修,同时报告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因以下情况之一,热用户室内采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企业均不承担责任,应全额交纳热费:(一)热用户内部采暖系统结构不合理,供热企业提出改正意见但未进行纠正的;(二)热用户保温及建筑围护结构不合理的;(三)热用户室内装修影响散热的;(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的;(五)私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方式的;(六)属于临时故障,经24小时处理达到供热要求的。

第二十条供热期间热用户住宅室内合格温度应不低于16℃。

热用户发现室温低于16℃时,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供热企业应派人现场核实。

供用热双方要共同分析原因,责任明确后,由责任方负责处理。

属于供热企业原因的,应按下列标准减免热费:平均室温每低于合格温度1℃按不合格面积及时间减收热费10%。

平均室温在10℃以下的按不合格面积及时间免收热费。

平均室温连续20天或累计30天不合格的免收全部热费。

第二十一条供热企业应制订服务规范和标准,完善供热计量、监测手段,加强科学管理,保证均衡稳定供热,切实提高服务质量。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尽职尽责,秉公办事,搞好服务,接受监督。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二十二条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热用户在供热前应对其庭院管线及内部系统进行检修、清洗、试压,经供热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供热。

第二十三条供热企业应在供热前与热源厂签订供热协议。

热源厂应在设计能力范围内保证民用采暖用热。

供热企业应根据年度热源和负荷状况,制定并落实热网运行方案及供热计划,保证供热效果。

第二十四条城市集中供热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并按规定进行检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中断热力站计量仪表电源,移动或损坏计量仪表、阀门开关和铅封。

第二十五条热用户应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在室内采暖设施上安装水龙头、排气阀、加装散热器;(二)取用供热管道内的循环水;(三)擅自接热和扩大用热面积;(四)擅自改变用热性质;(五)增加或减少供热设备。

第二十六条城市集中供热实行交费用热的原则。

供热价格及相关取费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物价部门审核并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热用户必须按期交纳热费,逾期不交者按日加收5‰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因不可抗拒或不可预见因素造成减少或停止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及时通知热用户,并采取措施恢复供热,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热用户与供热企业共同承担。

因人为原因造成的减少或停热事故,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八条热用户变更或用热性质改变,须到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热源厂、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热源厂供热流量、压力、温度不符合设计标准的;(二)供热企业未按照规定对城市集中供热设施进行检修、维护、保养的,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三)供热企业没有严格履行供用热合同,造成热用户连续20天或累计30天不能正常用热的。

第三十条城市集中供热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三十一条未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活动,损坏、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动用集中供热设施的,应立即停止并恢复原状,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可不予供热或停止供热:(一)长期拖欠或拒付热费的;(二)不办理入网手续或不履行供用热合同的;(三)严重影响城市集中供热正常运行的。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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