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集中供热价格和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合集下载

2023年城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征求意见稿)

2023年城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征求意见稿)

2023年城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征求意见稿)目录:一、总则二、合同的签订和解除三、供热标准和服务四、供热费用五、热力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六、居民的责任和义务七、争议解决八、附则一、总则为了保障城市居民的供热权益,促进居民住宅供用热的合理、公平和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合同。

本合同适用于城市居民住宅的供用热服务合同。

供热服务的提供方为热力公司,需与居民签订供用热合同。

二、合同的签订和解除1. 居民在选择住宅时,由其自愿选择热力公司提供的供热服务,签订供用热合同。

2. 合同的签订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供热标准、服务内容、供热费用、解决争议的方式等。

3. 若居民需要解除合同,应提前书面通知热力公司,双方商议解除方式并达成一致。

4. 热力公司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如确需解除合同,应提前书面通知居民,并给予补偿。

三、供热标准和服务1. 供热标准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确保居民住宅温度达到适宜标准。

2. 热力公司应提供24小时不间断的供热服务,确保供热系统稳定运行,防止供热中断。

3. 热力公司应制定应急预案,确保供热设备的安全运行,积极应对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

4. 热力公司应及时维修和更换妥善管理的供热设备,确保供热系统的安全可靠。

五、供热费用1. 供热费用应根据居民住宅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行合理计费。

2. 供热费用计算应透明公正,计费方式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

3. 热力公司应及时向居民提供供热费用的收费明细和解答居民的疑问。

六、热力公司的责任和义务1. 热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供热标准和服务内容履行职责,确保供热设备正常运行。

2. 热力公司应加强设备维护和管理,确保供热设备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3. 热力公司应做好供热设备的更新和升级工作,提高供热系统的能效和环保性。

四、居民的责任和义务1. 居民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供热费用,并配合热力公司进行供热设备的巡检和维修工作。

2. 居民不得擅自动用或改变供热设备的工作状态,不得干扰供热系统的正常运行。

关于完善城镇集中供热价格机制的指导意见

关于完善城镇集中供热价格机制的指导意见

关于完善城镇集中供热价格机制的指导意见一、背景分析城镇集中供热是解决冬季供热问题的一种重要方式,对于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推动能源结构调整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城镇集中供热价格机制存在一些问题,如价格不合理、缺乏竞争机制等,亟需进行完善。

二、问题分析1.价格不合理:目前城镇集中供热的价格往往不符合市场需求和成本,导致供需矛盾严重。

2.缺乏竞争机制:由于城镇集中供热存在自然垄断现象,缺乏竞争机制,导致供热企业缺乏动力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三、指导意见1.建立市场调节机制:通过引入竞争机制,打破供热市场的垄断,加强市场监管,实现供需双方的公平交易。

2.科学定价:建立城镇集中供热的成本核算体系,合理确定供热价格,确保价格能够覆盖成本,并具有合理的利润空间。

3.加强信息公开:通过加强市场信息公开,提高供需双方的透明度,增加市场的竞争性,促进价格的合理形成。

4.鼓励能源节约:通过建立能源消费监测系统,对供热企业的能源消费进行监测和评估,鼓励采用节能技术和设备,降低能源消耗。

5.加强监管力度: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对供热企业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管,严厉打击价格垄断、乱收费等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

6.注重社会公平:在制定供热价格时,要充分考虑社会公平,确保低收入家庭和困难群体能够享受到供热服务,并适当给予补贴。

四、实施措施1.完善政策法规: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城镇集中供热的价格政策和监管措施。

2.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开展宣传活动,提高居民对城镇集中供热价格机制的了解和认同,增强市场监管的力度和效果。

3.加强部门协作:加强市场监管部门、能源部门、物价部门等之间的协调与配合,形成合力,推动城镇集中供热价格机制的完善。

4.加强培训和人才引进:加强对供热企业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其对市场经济的认识和理解,引进一批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人才,提高供热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

五、预期效果通过完善城镇集中供热价格机制,可以实现以下效果:1.提高供热服务质量:通过引入竞争机制,供热企业将更加注重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满足居民的需求。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征求意见稿解读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征求意见稿解读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征求意见稿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哈尔滨市政府•【公布日期】2011.09.22•【分类】地方政府规章解读正文《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征求意见稿解读■政府可根据天气要求提前或延长供热,并给予供热单位补偿;需停热8小时以上应及时通知用户■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供热单位须交存保证金;无故停热或供热不达标应退还热费,不按规定退还从保证金中直接支付■实行热计量用户热费由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交纳,未实行热计量用户热费按房屋使用面积交纳■供热期卧室起居室全天不得低于18℃,用户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和热计量及温控设施■分户供热用户申请停热应在供热期开始30日前提出申请,同时签订停热协议并交纳供热基础费记者昨天从市政府法制办获悉,作为今年的重点立法项目,《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工作已经完成,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办法》(征求意见稿)对城市供热主体监管、供热收费制度、室温标准等内容作出了详细规定。

政府可根据天气延长供热期《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我市规划区内供热起止时间为:当年10月20日至次年4月20日。

县(市)供热起止时间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天气情况,要求供热单位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给予供热单位补偿。

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供热经营须交存供热质量保证金《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供热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取得《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省规定的标准向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

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或者供热质量不达标,应当对用户退还热费,不按规定退还的,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从供热质量保证金中直接向用户支付,供热单位应当在30日内补齐供热质量保证金。

需停热8小时以上应通知用户《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4个月前向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热价格管理(以下简称热价),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和节能环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行政区域内供热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市供热价格是指城市供热企业通过一定的供热设施,将热量供给用户,并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室内温度所提供的供热价格。

第四条:城市供热价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省、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市供热价格的主管部门。

省辖市人民政府接受省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价格管理工作。

省、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制定城市居民供热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二章热价分类与构成第六条:城市供热价格分为热源出厂价格、管网输送价格和用户销售价格。

其中热源出厂价格是指热源生产企业向热力输送企业销售热力的价格;管网输送价格是指热力输送企业输送热力的价格;用户销售价格是指向终端用户销售热力的价格。

第七条:城市供热实行分类热价。

根据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和非居民采暖用热价格,居民、非居民热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城市供热价格由供热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

成本和费用按国家财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核定。

㈠供热成本是指供热过程中发生的燃料费、电费、水费、资产折旧费、修理费、工资以及其它应计入供热成本的直接费用。

㈡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供热生产经营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㈢税金是指供热企业应缴纳的税金。

㈣城市供热价格中的利润要逐步从现阶段按成本利润率过渡到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九条:输热、配热、热计量系统等环节中的合理热损失可计入成本。

第三章热价的制定和调整第十条:城市供热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收支平衡、合理赢利、公平负担和依据社会供热企业平均成本的原则确定。

包头市城市集中供热收费暂行办法

包头市城市集中供热收费暂行办法

包头市城市集中供热收费暂行办法发布时间:为加强包头市城市集中供热价格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供热秩序,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包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城市集中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统一建筑面积计收,各供热单位要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执行,不得在价外加收其他费用。

二、开展按热计量收费的试点工作,推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共同构成的两部制供热价格。

三、包头市城市供热期为当年的月日至次年的月日,用户与供热单位就供热期限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供热监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四、建筑房屋(居民、非居民住宅)供热价格以层高为基本标准计怍,超高部分在供热价格基本标准基础上按以下系数折算,层高在米(含米)的,折算系数为;层高在米(含米)的,折算系数为;层高在米(含米)的,折算系数为;层高在米以上的折算系数为;五、供热单位按照实际供热天数向用户收取供热费,对于按期缴纳热费而未供热的用户,应按未供热天数退还用户供热费,或在次年热费收缴中予以抵扣;对已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供热单位应直接按实际用热天数向用户收取热费。

六、凡享受定期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凭《户口簿》、《房产证》和市民政部门核发的《包头市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领取证》或《包头市优抚对象定期抚恤金领取证》或《包头市残疾军人抚恤金领取证》;经供热单位审核后,按元平方米月计收。

七、凡持《再就业优惠证》下岗职工的"" 人员(即女性周岁,男性周岁),凭就业局年检后的《再就业优惠证》和《户口簿》、《房产证》三证齐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凭市民政局核发的《包头市城镇居民低保证》和《房产证》、《户口本》、《冬季取暖代金券》四证齐全,经供热单位审核后,按元平方米月计收。

八、在不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不影响共用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签定停热协议。

咸阳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城区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

咸阳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城区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

咸阳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城区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信息来源:咸阳市物价局发布时间:2011-11-02 16:42:50点击次数:558根据《陕西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我省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陕价价发[2011]146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调整我市城区集中供热价格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适当调整城区集中供热价格(一)燃煤锅炉集中供热到户价格1、居民用热价格(1)按建筑面积收费标准燃煤锅炉集中供热价格由现行每月每平方米4.70元调至每月每平方米5.40元。

(2)按两部制收费标准(抄表到户的最终用户)基本热价:5.40×30%=1.62元/平方米月;计量热价:31.75元/吉焦(0.114元/kwh)。

用户最终热费=基本热价×建筑面积+计量热价×用热量。

2、非居民用热价格(1)按建筑面积收费标准燃煤锅炉集中供热价格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8.60元。

(2)按两部制收费标准基本热价:8.60×30%=2.58元/平方米月;计量热价:50.57元/吉焦(0.182元/kwh)。

用户最终热费=基本热价×建筑面积+计量热价×用热量。

3、以上价格均为用户终端销售价格,且均含换热站运行费用每月每平方米0.45元指导价格。

结算有异议时,市供热办可在最终用户价内协调。

(二)地热集中供热到户价格1、居民用热价格由每月每平方米3.95元调至每月每平方米5.40元,分两步执行:第一步由现行每月每平方米3.95元调至每月每平方米4.90元,从2011年供热季执行;第二步由每月每平方米4.90元调至每月每平方米5.40元,从2012年供热季执行。

2、非居民用热价格调至每月每平方米8.60元。

(三)低保家庭供热价格执行每月每平方米4.70元。

(四)非采暖期用热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二、推进供热价格改革1、简化热价类别。

将现行的三类热价即居民类用热、行政事业类用热、经营服务类用热价格简化为两类价格,即居民用热和非居民用热价格。

城镇集中供热价格和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城镇集中供热价格和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城镇集中供热价格和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附件3城镇集中供热价格和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镇集中供热价格管理,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热事业发展和节能环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镇(包括直辖市、省辖市、县城及乡镇连片供暖区域)集中供热价格行为。

城镇集中供热是指从一个或多个热源通过供热管网向城镇或城镇部分地区热用户供热。

第三条城镇集中供热价格(以下简称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激励约束、促进节约、公平负担、便于操作的原则。

第四条热价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由省(区、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热价定价机关)制定。

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热价,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热价。

鼓励供热企业与非居民用户协商确定供热价格。

第二章热价分类与计量第五条热价分为热力出厂价格、管网输送价格和热力销售价格。

热力出厂价格是指热力生产企业向热力输送企业销售热力的价格;管网输送价格是指热力输送企业输送热力的价格;热力销售价格是指向终端用户销售热力的价格。

热价定价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热价。

第六条热力销售价格按用户性质进行分类制定。

用户分类标准及各类用户热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热价定价机关会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各类用户的热价应当反映其耗费的供热成本,逐步缩小交叉补贴。

第七条热力生产企业、热力输送企业应当按热量计收热费。

热力生产企业向工业企业供应的蒸汽,按照热量或蒸汽重量计收热费。

第八条推进供热计量收费改革,具备条件的地方热力销售价格要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

基本热价主要反映固定成本,原则上按面积计收;计量热价主要反映变动成本,原则上按热量计收。

西安市物价局、西安市市政公用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区集中供热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西安市物价局、西安市市政公用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区集中供热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西安市物价局、西安市市政公用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区集中供热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西安市物价局、西安市市政公用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区集中供热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各供热有关单位:我市城区集中供热价格自去年11月15日调整以来,总体执行良好,但在低保户热价优惠、两部制热价计价方式、超高建筑物热费收取标准等方面存在一些具体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细化。

为了更好地落实好集中供热价格政策,维护广大用热人合法权益,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一、根据西安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城区集中供热价格的复函》文件精神,供热分为:(一)按面积居民每月每平方米不高于5.8元(包括每月每平方米0.5元热交换站到用户的损耗及费用·下同),非居民用热每月每平方米不高于7.5元。

(二)按热量居民用热每吉焦44元,每千瓦时0.16元;分户计量居民用户,实行基本热价与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计价方式,基本热价占总热价的30%,计量热价占总热价的70%。

具体计算公式为:总热费=基本热价{1.74元(5.8元/平方米·月×30%)×供热建筑面积×4}+计量热价{30.8元/吉焦或0.112元/千瓦时(44元/吉焦或0.16元/千瓦时×70%)×用户所用热计量数}。

非居民用热每吉焦59元,每千瓦时0.21元。

二、凡属我市城区集中供热居民用热户中的城市低保户,优惠热价为22元/吉焦或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元。

低保户需携带《西安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户口薄及所在区民政局出具正在享受低保优惠证明,向所在小区供热单位(包括物业公司、单位后勤管理机构等)提出申请,经小区供热单位核实,并由其负责统一向相关供热企业办理热价优惠手续。

河南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河南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附件河南省城镇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城镇供热管理,规范供用热行为,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原则】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供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财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供热与用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引导】鼓励和扶持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采用节能、环保、安全、高效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供热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大型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第六条【供热规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批准并备案。

第七条【设施配套建设】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供热规划预留城市供热设施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支持有条件的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制定城市供热管网建设计划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并分步实施。

第八条【建设资质】城市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公布日期】2010.11.04•【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供用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保障社会公共秩序,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使用和供热设备设施的管理及与供热活动相关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包括燃煤、燃油、燃气、电力)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集中、联片或分散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或自身生产的热能,依据合同有偿向热用户供给生产、生活所需热量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依据合同使用供热单位供给的生产、生活所需热量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和其它能耗高、污染超标的热源供热。

要建立并完善供热能源保障、采暖救助、应急处置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发展与改革、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等工作。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对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给予支持,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廊坊市集中供热热计量管理办法

廊坊市集中供热热计量管理办法
第四条供热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政府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供热价格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条为推动热计量收费工作进程,城市规划、建设、物价、环保、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应主动协作热计量工 作。
第六条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主动探究对集中供热用户通过合同能源管理模式,提高供热系统的节能效果,各相关 部门、供热单位及热用户应赐予协作。
廊坊市集中供热热计量管理办法
廊坊市集中供热热计量管理方法
(征求看法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动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加强集中供热计量管理,规范热计量收费工作,促进建筑节能和系统 节能,依据国家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本方法适用于实施热计量收费的供热单位与热用户。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热计量收费,指城市供热单位按两部制收费方法对热用户收取热费。
1、பைடு நூலகம்用户热费=基本热费+计量热费
基本热费=按当年建筑面积收费热价X建筑面积X基本热费折算比例
计量热费=计量热价X耗热量X热量调整系数
2、热量调整系数用于修正用户在整栋建筑中所处位置不同而导致的耗热量差异,以体现热计量收费的相对公允 性
详细热量调整系数由物价部门和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考虑到低保户的承受实力,按热计量收费的低保户暂按廊价管(2008)151号文件核算基本热费,如今后 出台新的低保户收费标准则按新标准核算。
第十四条实施热计量收费的范围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确定,供热单位应与热用户签订热计量收费合同,合同格 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热用户先按建筑面积收费标准全额按时交纳热费,待采暖期结束后以热计量收费的实际发生额为准, 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供热单位应于4月15日前将上一个采暖期的热计量读数以书面形式通知热用户。供热单位如发觉热计量 表损坏应在15日内通知热用户。

城镇集中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城镇集中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附件 4城镇集中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供热定价的科学性、合理性,加强供热成本监管,规范供热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调整供热价格过程中,对提供供热服务的供热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的行为。

供热,是指供热经营者通过一定的供热设施将热量供给用户的行为。

供热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热力生产、输送和销售或从事其中部分环节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供热定价成本监审,是指定价机关审核经营者成本,核定政府制定供热价格成本(以下简称供热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定价成本,是指定价机关核定的经营者供热的合理费用支出。

第四条定价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定价权限范围内的供热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定价机关开展成本监审工作。

第五条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限于供热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直接费用以及需要分摊的间接费用。

(三)合理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供热服务的合理需要,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六条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以经政府有关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核)的监审期间年度财务报告、会计凭证、账簿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资料为基础。

第二章定价成本构成第七条供热定价成本包括折旧费和运行维护费。

第八条折旧费是指对供热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折旧方法和年限计提的费用。

第九条运行维护费包括燃料动力费用、材料费用、修理费用、职工薪酬和其他运营费用等。

(一)燃料动力费用,包括煤、油、电、天然气、其他各类生物质燃料等费用。

事关潍坊中心城区集中供热价格调整,正在等你的意见

事关潍坊中心城区集中供热价格调整,正在等你的意见

事关潍坊中⼼城区集中供热价格调整,正在等你的意见关于征求《潍坊中⼼城区集中供热价格调整意见(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我市中⼼城区现⾏供热价格⽂件将于2021年11⽉14⽇到期,根据成本监审情况和煤炭价格⼤幅上涨的实际,参考省内其它地市的价格情况,按照省、市政府会议精神,我委拟定了潍坊中⼼城区集中供热价格调整意见(征求意见稿)。

现⾯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建议。

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于2021年10⽉22⽇前反馈⾄潍坊市发展和改⾰委员会(价格管理科)。

附件:潍坊中⼼城区集中供热价格调整意见(征求意见稿)潍坊市发改委2021年10⽉14⽇潍坊中⼼城区集中供热价格调整意见(征求意见稿)我市中⼼城区现⾏供热价格⽂件将于2021年11⽉14⽇到期,根据成本监审情况和煤炭价格⼤幅上涨的实际,参考省内其它地市的价格情况,按照省、市政府会议精神,拟对我市中⼼城区⾮居民供热价格进⾏调整,居民供热价格保持不变。

具体调整意见如下:⼀、供热价格调整意见(⼀)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温⽔出⼚价格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温⽔出⼚价格分居民、⾮居民两类,其中⾮居民供热⾼温⽔出⼚价格由46.52元/吉焦调整为56.5元/吉焦;居民供热⾼温⽔出⼚价格不作调整,仍为46.52元/吉焦。

(⼆)潍坊民⽣热电控股有限公司⾼温⽔销售价格潍坊民⽣热电控股有限公司向下游供热企业销售⾼温⽔分居民、⾮居民两类,其中⾮居民⾼温⽔价格由52元/吉焦调整为60.4元/吉焦;居民⾼温⽔价格不作调整,仍为52元/吉焦。

(三)集中供热终端销售价格(不含⼯业⽣产⽤蒸汽)1、居民⽣活采暖⽤热价格不作调整。

终端销售价格仍为62.70元/吉焦;按房产证建筑⾯积计,仍为23元/平⽅⽶。

市区集中供热范围内的低保户家庭采暖⽤热按房产证建筑⾯积计,仍为19元/平⽅⽶,差价部分由同级财政承担解决。

居民⽣活两部制供热价格不作调整,基本热价仍为6.9元/平⽅⽶,低保户家庭采暖⽤热基本热价仍为2.90元/平⽅⽶,差价(4元/平⽅⽶)由财政承担;计量热价仍为0.153元/千⽡时。

城镇集中供热价格和收费管理办法

城镇集中供热价格和收费管理办法

附件 3城镇集中供热价格和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镇集中供热价格管理,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热事业发展和节能环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镇(包括直辖市、省辖市、县城及乡镇连片供暖区域)集中供热价格行为。

城镇集中供热是指从一个或多个热源通过供热管网向城镇或城镇部分地区热用户供热。

第三条城镇集中供热价格(以下简称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激励约束、促进节约、公平负担、便于操作的原则。

第四条热价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由省(区、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热价定价机关)制定。

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热价,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热价。

鼓励供热企业与非居民用户协商确定供热价格。

第二章热价分类与计量第五条热价分为热力出厂价格、管网输送价格和热力销售价格。

热力出厂价格是指热力生产企业向热力输送企业销售热力的价格;管网输送价格是指热力输送企业输送热力的价格;热力销售价格是指向终端用户销售热力的价格。

热价定价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热价。

第六条热力销售价格按用户性质进行分类制定。

用户分类标准及各类用户热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热价定价机关会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各类用户的热价应当反映其耗费的供热成本,逐步缩小交叉补贴。

第七条热力生产企业、热力输送企业应当按热量计收热费。

热力生产企业向工业企业供应的蒸汽,按照热量或蒸汽重量计收热费。

第八条推进供热计量收费改革,具备条件的地方热力销售价格要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

基本热价主要反映固定成本,原则上按面积计收;计量热价主要反映变动成本,原则上按热量计收。

城镇集中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征求意见稿)

城镇集中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4城镇集中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供热定价的科学性、合理性,加强供热成本监管,规范供热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调整供热价格过程中,对提供供热服务的供热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的行为。

供热,是指供热经营者通过一定的供热设施将热量供给用户的行为。

供热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热力生产、输送和销售或从事其中部分环节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供热定价成本监审,是指定价机关审核经营者成本,核定政府制定供热价格成本(以下简称供热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定价成本,是指定价机关核定的经营者供热的合理费用支出。

第四条定价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定价权限范围内的供热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定价机关开展成本监审工作。

第五条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限于供热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直接费用以及需要分摊的间接费用。

(三)合理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供热服务的合理需要,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六条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以经政府有关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核)的监审期间年度财务报告、会计凭证、账簿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资料为基础。

第二章定价成本构成第七条供热定价成本包括折旧费和运行维护费。

第八条折旧费是指对供热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折旧方法和年限计提的费用。

第九条运行维护费包括燃料动力费用、材料费用、修理费用、职工薪酬和其他运营费用等。

(一)燃料动力费用,包括煤、油、电、天然气、其他各类生物质燃料等费用。

关于完善城镇集中供热价格机制的指导意见

关于完善城镇集中供热价格机制的指导意见

关于完善城镇集中供热价格机制的指导意见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镇集中供热成为了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促进城镇集中供热价格机制的完善,以下是一些建议:首先,应该制定合理的价格机制。

城镇集中供热的价格应该由市场力量来决定,同时也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政府可以通过市场的竞争来促进供热企业的提质增效,同时也要加强对价格垄断行为的监管,确保市场公平竞争。

其次,应该加强供热企业的管理和监管。

为了确保集中供热的质量和安全,政府应该对供热企业进行严格的管理和监管,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

同时,政府应该加大对供热企业的扶持力度,鼓励其加大投入,提高供热设施的设备水平,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三,应该加强用户参与和监督。

城镇集中供热服务是面向广大用户的公共服务,用户对供热质量和价格应该有话语权。

政府应该加强与用户的沟通和交流,听取用户的意见和建议,并对用户反馈的问题进行及时处理。

同时,政府还应该加强对供热企业的监督,确保其履行好供热承诺,保障用户权益。

第四,应该注重环境保护。

供热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污染物和二氧化碳排放,对环境造成不小的损害。

政府应该鼓励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进行供热,减少二氧化碳排放。

同时,政府还应该加强对供热企业的环境监管,确保其合法合规运营。

最后,应该加强法规法制建设。

城镇集中供热涉及到多个部门和利益相关方的利益,政府应该加强法规法制建设,确保供热价格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同时,政府还应该加强对价格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总之,完善城镇集中供热价格机制是一个复杂而长期的过程,需要政府、企业和用户共同努力。

政府应该加大政策支持和监管力度,鼓励企业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用户的权益。

同时,供热企业和用户也应该积极参与,共同推动城镇集中供热价格机制的完善。

这样,才能实现城镇集中供热的可持续发展,为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的幸福生活做出贡献。

威海市供热管理办法

威海市供热管理办法

威海市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供热行为,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山东省供热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威海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本管理办法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系统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责任分工】威海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工作的监督指导,委托供热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各区(县级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管理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民政、环境保护、物价、质监、工商、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清洁能源】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对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给予支持。

清洁能源是指天燃气、电、地热、生物质、太阳能、工业余热、清洁化燃煤(超低排放)、核能等清洁化能源。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五条【专项规划】市、县级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六条【建设条件意见】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文件(选址意见书)、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明确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使用要求;属于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将上述要求纳入出让文件。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优先使用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

第七条【立项审查】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

负责供热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批时,应当征求当地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工程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主管部门意见。

烟台市城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征求意见稿新(精选3篇)

烟台市城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征求意见稿新(精选3篇)

烟台市城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征求意见稿)新(第一篇)此文档协议是通用版本,可以直接使用,符号*表示空白。

甲方:****乙方:****区****路(街)****号户主:****为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正常供用热,依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烟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方法》,经甲乙双方协商签定本合同。

一、供热时间1、供热起止时间为当年11月16日至次年3月31日,供热时间实行(1)24小时;(2)17小时5:00-22:00。

二、供热温度2、供热期间,在室外温度不低于-6℃时,乙方的卧房、起居室厅、餐厅温度不低于16℃,盥洗室、厕所、厨房温度不低于12℃;安装热计量装置的,温度由乙方自行调整。

3、测量室内温度,应使用经计量检定机构检验合格的检测仪器,测温时间为7:00-10:00、15:00-21:00,测温位置为房间中心离地1.5米高度。

4、乙方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要求测温时,甲方应在15天内测温3次,首次测温应于48小时内完成。

测温结果3次全部不合格的,甲方应退还从乙方提出测温之日起至经整改达到温度标准期间的相关房间的热费。

3次测温有1次不合格,按上述商定退还相关房间1/3的热费,有2次不合格,按上述商定退还相关房间2/3的热费。

甲方无正值理由逾期未完成测温,缺一次,视为温度不合格一次。

在供暖期结束一个月内,乙方持个人担当的热费发票到甲方办理退还热费手续。

5、经测定乙方室内温度确不合格,甲方应准时查明缘由,分清责任。

属于甲方责任的,甲方应按本合同中的有关条款担当违约责任;不属甲方责任的,甲方应在向乙方讲明缘由的同时,乐观实行措施使其达到规定的温度,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担当。

6、因乙方转变房屋结构或改动用热设施等缘由造成室内温度不合格的,责任自负。

乙方除要恢复原供热系统外,如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还要担当相关责任。

7、甲方进行测温或修理等工作时应填写工作记录单。

记录单一式两联,双方签字后各执一联,乙方对测温、修理结果有异议时,可在记录单上注明有关状况,不签字又不注明有关状况的则视为温度或修理已达到标准。

城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征求意见稿

城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征求意见稿

城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征求意见稿前言为了规范城市居民住宅供用热的合同签订,保障供热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征求意见稿,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提出宝贵意见。

基本原则1.供热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提供合格的供热服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2.用户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标准和时间付费,不得违法占用、破坏供热设施,不得抗拒计量和收费人员的合法检查。

3.双方应加强沟通,积极协商,共同维护供热设施的安全、稳定和正常运行。

4.双方应依法履行相关法规和协议,如遇合同纠纷,可采取法律途径解决。

合同内容供热企业责任1.供热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做好供热设施的维护、保养、检测和更新工作。

2.供热企业应按照供热区域的需求和实际情况,合理规划、调控和分配供热资源,保障供热质量和供应安全。

3.供热企业应向用户为其提供清洁、稳定、可靠的供热服务,并保证热量计量和计费的准确性。

4.供热企业应及时就供热质量和服务等方面的问题回应用户投诉,解决用户疑虑和不满意。

用户责任1.用户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标准和时间付费,不得拖欠供热费用,且不得私自停供热费用。

如有停供,用户须承担因此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和责任。

2.用户应对供热设施和设备进行正确使用和维护,包括不得混入异物、不得随意拆除或改装管道和设备等。

3.用户应配合供热企业进行热量计量和计费工作,接受相关检查和核算。

4.用户应遵守相关法规和协议规定,如发现供热设施出现问题应及时向供热企业报告,不得私自修复和破坏设施,相关责任由用户承担。

热费缴纳方式1.用户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标准和时间付费,不得违法拖欠和私自停供。

目前主要有按面积计费和按使用量计费两种方式。

2.供热企业应及时向用户提供详细的缴费明细和账单,保障用户知情权和合法权利。

3.用户可自行选择缴纳方式,包括网上缴费、银行转账、ATM 机、现金缴费等。

合同有效期、终止与续签1.合同的有效期以协议约定为准,一般为一年左右。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附件3
城镇集中供热价格和收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镇集中供热价格管理,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热事业发展和节能环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镇(包括直辖市、省辖市、县城及乡镇连片供暖区域)集中供热价格行为。

城镇集中供热是指从一个或多个热源通过供热管网向城镇或城镇部分地区热用户供热。

第三条城镇集中供热价格(以下简称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激励约束、促进节约、公平负担、便于操作的原则。

第四条热价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由省(区、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热价定价机关)制定。

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热价,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热价。

鼓励供热企业与非居民用户协商确定供热价格。

第二章热价分类与计量
第五条热价分为热力出厂价格、管网输送价格和热力销售价格。

热力出厂价格是指热力生产企业向热力输送企业销售热力的价格;管网输送价格是指热力输送企业输送热力的价格;热力销售价格是指向终端用户销售热力的价格。

热价定价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热价。

第六条热力销售价格按用户性质进行分类制定。

用户分类标准及各类用户热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热价定价机关会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各类用户的热价应当反映其耗费的供热成本,逐步缩小交叉补贴。

第七条热力生产企业、热力输送企业应当按热量计收热费。

热力生产企业向工业企业供应的蒸汽,按照热量或蒸汽重量计收热费。

第八条推进供热计量收费改革,具备条件的地方热力销售价格要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

基本热价主要反映固定成本,原则上按面积计收;计量热价主要反映变动成本,原则上按热量计收。

提高计量装置质量,降低计量装置成本,统筹兼顾各方面实际情况,循序渐进、因地制宜推进供热计量收费改革。

暂不具备按照两部制热价计费条件的建筑,可以实行按供热面积计收热费。

第三章热价制定和调整
第九条热力出厂价格、管网输送价格原则上均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办法核定。

鼓励建立热力出厂价格与燃料价格联动机制。

(一)准许成本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确定。

对热电联产企业,应当在严格核定成本的基础上,将相关成本在电、热之间进行合理分摊。

(二)准许收益(合理收益)按可计提收益的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

其中,可计提收益的有效资产通过成本监审确定,具体由热价定价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准许收益率的计算公式为:准许收益率=权益资本收益率×(1-资产负债率)+债务资本收益率×资产负债率。

其中:权益资本收益率,按本定价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10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加不超过3个百分点核定;债务资本收益率,参考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与热力生产企业实际融资结构和借款利率核定;资产负债率参照本定价周期初始年前3年企业实际资产负债率平均值核定。

(三)热力出厂价格、管网输送价格分别按准许总收入除以供热量或蒸汽重量计算确定,供热量较大幅度低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供热规划的,应对最低供热量作出限制性规定。

(四)产输销一体化的热力企业热力销售价格可以按照此定价办法直接核定包含热力出厂价格和管网输送价格的供热价格。

第十条热力销售价格由购热费用、管输费用、销售成本和销售环节合理收益构成。

(一)销售成本和销售环节的合理收益原则上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办法核定。

(二)热力销售价格按购热费用、管输费用、销售成本和销售环节合理收益之和除以供热面积或供热量(蒸汽重量)计算确定。

第十一条采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且直接确定供热价格的,按照供热企业与政府签订合同确定的价格执行。

第十二条制定和调整涉及居民的热力销售价格或热力销售价格形成机制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并考虑价格调整对低收入居民生活的影响。

第十三条制定和调整热价的方案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报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热力企业应当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提供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出具相关账簿、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供热价格应定期校核,校核周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

价格制定和调整过程中,如测算的价格水平过高或调整幅度过大,可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适当控制价格水平或降低调整幅度,避免价格过高和大幅波动。

热价不足以补偿正常的供热成本但又不能及时调整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对热力企业给予补贴。

第四章供热延伸服务收费
第十六条对已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用于市政供热管网建设资金的用户,在建筑区划红线外接入市政管网,供热企业不得再收取费用。

对原供热设施改造且未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用于市政供热管网建设资金的存量用户,在建筑区划红线外接入市政管网,是否补缴相关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建筑区划红线以内属于用户资产的供热管网工程建设安装、更新改造、维修维护等服务价格,由委托方和被委托方通过协商、招标、竞价等市场方式形成。

建筑区划红线以内属于用户资产的供热管网移交供热企业的或者有法律法规、政策制度规定建筑区划红线以内属于用户资产的供热管网由供热企业负责运维的,相关更新改造、维修维护等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纳入供热企业经营成本。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覆盖建筑区划红线以内供热管网的,用户侧产权分界点以外供热管网建设安装、更新改造、维修维护等费用不得向用户收取。

第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加快建立和培育供热管网工程相关服务竞争性市场,鼓励具有资质的企业参与建设安装、更新改造、维修维护市场竞争,形成合理收费标准。

具备条件的地区,探索建立由第三方独立机构负责建筑区划红线内供热管网工程建设安装验收制度。

第十九条政府部门或供热企业要求对计量装置进行强制检定的,任何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费用。

政府部门、供热企业委托相关机构和企业对计量装置进行检定的,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检定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二十条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用户收取供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受委托的收费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第五章供热价费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热力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制定的供热价格,不得擅自提高热价或变相提高热价,不得向用户违规收取费用。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热价按时交纳供热费用。

第二十二条热力企业的供热质量必须符合规定的供热质量
标准。

达不到规定供热质量标准的,热力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对用户进行补偿或赔偿。

第二十三条预收供热费用的,热力企业应当建立费用退还机制。

对于因用户变更、用量不足等合理原因要求退还预收费用的,热力企业应当及时核算退还。

第二十四条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价格和收费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热价定价机关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的方法、程序和权限制定和调整热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热价定价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制定热价工作中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7〕1195号)同时废止。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