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年(卷),期】2010(000)001
【摘要】<正>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七号《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2010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总页数】6页(P16-2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相关文献】
1.关于《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0年2月25日在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J], 高绍林;
2.关于《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10年1月13日在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J], 高绍林;
3.关于《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9年7月22日在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J], 高绍林;
4.关于《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草案)》的说明——2009年5月26日在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J], 李全喜;
5.推动热改:政府主导是保障强化执行是关键——天津市供热办公室规划技术处处长田雨辰谈天津热改 [J],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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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最新天津市供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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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推动本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关于天津市最新供暖条例。
下文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信息,仅供参考!20xx年最新天津市供暖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本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全市集中供热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对各区、县、局的供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供热单位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凡新建住宅、公共建筑和工厂用热,都要实行集中供热,严格控制新建分散供热的小锅炉房。
对现有分散供热的小锅炉房,应结合旧区改造,按照统一规划的原则,有计划地逐步改为集中供热。
第五条集中供热要贯彻远近结合、因地制宜、广开热源、合理布局和新建不欠帐、逐年还旧帐的建设原则,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实施。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管理第六条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集中供热规划。
区域供热规划以及年度供热计划,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预留热源、换热站等建设用地。
第八条凡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造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其设计方案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审核,使集中供热设施与房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计划主管部门对工程不予立项,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管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出售许可证。
2020年最新天津市供暖条例
2020年最新天津市供暖条例20xx年最新天津市供暖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本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全市集中供热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对各区、县、局的供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供热单位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凡新建住宅、公共建筑和工厂用热,都要实行集中供热,严格控制新建分散供热的小锅炉房。
对现有分散供热的小锅炉房,应结合旧区改造,按照统一规划的原则,有计划地逐步改为集中供热。
第五条集中供热要贯彻远近结合、因地制宜、广开热源、合理布局和新建不欠帐、逐年还旧帐的建设原则,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实施。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管理第六条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集中供热规划。
区域供热规划以及年度供热计划,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预留热源、换热站等建设用地。
第八条凡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造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其设计方案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审核,使集中供热设施与房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计划主管部门对工程不予立项,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管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出售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供热锅炉房工程需在当年向住宅供热的,应在当年10月底以前完工。
第九条凡具备区域集中供热或联片供热的住宅和其他建筑工程,都要实行集中供热。
由市、区供热办公室组织集中各开发建设单位的供热建设资金,按照小区规划,统一建设热源和供热管网。
第十条暂不能按规划实现集中供热又确需建设小锅炉房供热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核准后,方可建设临时锅炉房供热。
天津供热收费标准
天津供热收费标准天津市供热收费标准是指供热企业向用户收取供热服务费的规定,是保障供热企业合法权益,维护用户正当权益的重要依据。
根据《天津市居民供热管理办法》,供热收费标准应当合理、公平,确保供热企业正常运营和用户合理使用。
下面将详细介绍天津市的供热收费标准。
首先,天津市供热收费标准根据不同区域划分为城区和郊区两种类型。
城区供热收费标准按照供热面积和热量计量收费,包括基本热费和计量热费两部分。
基本热费是指供热设施的基本运行成本,按照供热面积计算,由用户按月交纳。
计量热费是指用户实际使用的热量费用,按照实际使用的热量计量收费,由用户按月结算。
而郊区供热收费标准则主要以基本热费形式收取,不设计量热费。
其次,天津市供热收费标准还根据不同季节划分为采暖期和非采暖期两种时段。
采暖期是指每年的供热开始日期至结束日期,根据气象部门公布的供热期和供热停止日期确定。
在采暖期,供热收费标准执行采暖期收费标准,而在非采暖期,执行非采暖期收费标准。
采暖期收费标准较高,主要是因为供热设施需要全天候运行,而非采暖期收费标准较低,因为供热设施处于停止状态或者少量运行状态。
最后,天津市供热收费标准还根据用户类型划分为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两种。
居民用户是指使用住宅供热服务的用户,其供热收费标准相对较低,主要是为了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
非居民用户是指使用非住宅供热服务的用户,其供热收费标准相对较高,主要是因为其对供热服务的要求较高,需要更多的供热设施和服务支持。
总的来说,天津市供热收费标准是合理的,能够满足供热企业的正常运营需求,也能够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在未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供热技术的进步,天津市的供热收费标准也将不断完善,更好地适应市场需求和用户需求。
希望天津市的供热收费标准能够为城市的居民和企业带来更加舒适和便利的供热服务。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本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对各区、县、局的供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供热单位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凡新建住宅、公共建筑都应具备供热条件。
本市建成区内已建成的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应按统一规划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逐步改用清洁能源或拆除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五条集中供热要贯彻远近结合、因地制宜、广开热源、合理布局和新建不欠账、逐年还旧帐的建设原则,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实施。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管理第六条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由市政府供热办公室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域集中供热规划以及年度供热建设项目计划,经市建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预留热源、换热站等建设用地。
第八条凡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造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
建设单位应在取得规划许可证前将供热方案报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
建设单位应保证集中供热设施与房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第九条利用现有热源(包括工厂等单位的热源)供热的新建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应与热源单位签订供热协议书,并将供热协议书报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在旧区改造时,应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按照以新带旧、就近成片的原则,对新建住宅和原有住宅统一建设和实施集中供热。
各用热建设单位应根据供热单位提供的参数进行外网和室内设计。
第十一条集中供热的建设资金,采取国家、单位和个人多种渠道解决的方式:(一)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供热设施1.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配套建设供热设施;2.超前建设热源,可以采取贷款建设、集资还贷的方式筹措建设资金。
天津市供热收费标准
天津市供热收费标准天津市供热收费标准是指供热企业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对用户提供的供热服务进行收费的标准。
天津市供热收费标准的制定,旨在保障供热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合理确定供热费用,促进供热行业的健康发展。
下面将具体介绍天津市供热收费标准的相关内容。
一、供热收费项目。
天津市供热收费项目主要包括供热能源费、供热设备费和供热服务费三个方面。
其中,供热能源费是指供热企业为用户提供供热所需的热力能源(如燃煤、天然气、热水等)所产生的费用;供热设备费是指供热企业为用户提供供热所需的设备(如锅炉、管道、阀门等)所产生的费用;供热服务费是指供热企业为用户提供供热所提供的服务(如维修、清洁、保养等)所产生的费用。
二、收费标准。
天津市供热收费标准根据供热能源的不同,分为燃煤供热、天然气供热和热水供热三种类型。
具体收费标准如下:1. 燃煤供热,按照用户所使用的供热面积和供热期间的实际用热量进行计费,收费标准由天津市物价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
2. 天然气供热,按照用户所使用的供热面积和供热期间的实际用热量进行计费,收费标准由天津市物价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
3. 热水供热,按照用户所使用的供热面积和供热期间的实际用热量进行计费,收费标准由天津市物价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
三、收费方式。
天津市供热收费方式主要包括按面积计费和按用热量计费两种方式。
按面积计费是指按照用户所使用的供热面积进行固定收费,不考虑实际用热量的多少;按用热量计费是指按照用户实际用热量进行动态收费,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四、收费周期。
天津市供热收费周期一般为按月结算,用户在每月固定日期前需将上月供热费用支付给供热企业。
供热企业应当在每月固定日期前向用户提供上月供热费用的详细账单,用户应当按时缴纳费用。
五、收费管理。
天津市供热收费管理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进行,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确保收费公开、公平、公正。
同时,用户在支付供热费用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周期进行缴纳,不得拖欠供热费用。
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
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障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依据《天津市供热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和用热户,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热价格,计费面积和相关政策调整时,双方应重新签订合同。
用热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用热户应缴纳供热采暖费。
第四条供热单位应按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标准,计费办法和合同约定收取供热采暖费,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采暖收费专用票据。
第五条居民住宅供热计费面积包括使用面积,内部及其周围全部墙体水平投影面积,其中与相邻用户的隔墙按1/2计算。
计费面积依据竣工图纸计算,无竣工图纸的依据设计图纸计算,无图纸的老住宅可按计租面积的1.3倍计算。
如有疑义,以实际测量值为准,相邻住户间的隔墙量至枪中线,周围墙体一律量至外墙皮。
第六条居民住宅特殊房型和部位计费面积按照以下方法确定:(1)阳台:没有安装采暖设施的,在房屋主体结构以内的按50%计算,在房屋主体结构以外的不计算,安装采暖设施的按100%计算。
(2)补建供热设施住宅的厅,厨房和卫生间:没有安装采暖设施的按50%计算,安装采暖设施的按100%计算。
(3)跃层:按各层面积之和计算(多层共享空间按该部位面积乘以共享层数计算。
)(4)阁楼:安装采暖设施的,坡顶型阁楼按50%计算,平屋顶型阁楼净高大于2.8米(含2.8米)的按100%计算,不足2.8米的按50%计算。
没有安装采暖设施的,坡顶型阁楼按25%计算,平顶型阁楼净高大于2.8米(含2.8米)的按50%计算,不足2.8米得按25%计算。
(5)闷顶(仅有进出口没有固定楼梯相通的顶层):安装采暖设施的按照阁楼计算,没有安装采暖设施的不计算。
(6)超高:按超高部位面积乘以层高系数计算,其中层高系数为层高除以3米(7)地下室和车库:安装采暖设施的按50%计算,未安装采暖设施的不计算。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的决定(1998)-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的决定(1998)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的决定(1998年1月7日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中的“对各区、县、局的供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修改为:“对各区、县、局的供热工作进行业务领导”。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域集中供热规划以及年度供热建设项目计划,经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对申请新建10T/h以下(不含10T/h)供热锅炉房的,原则上不予审批。
暂不能按规划实现集中供热又确需建设小锅炉房供热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核准后,在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向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缴纳供热配套费后,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组织实施临时供热,待条件具备时,改为集中供热。
”四、在第十三条第(二)项增加第3目:“为加快原有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速度,可以采取引进外资、合资、向社会募集资金或成立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等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五、将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对供热经营单位不按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视其情节和影响程度,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四十四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doc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失效]发文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文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日期:1995-8-7执行日期:1995-8-7生效日期:1998-1-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本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全市集中供热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对各区、县、局的供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供热单位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凡新建住宅、公共建筑和工厂用热,都要实行集中供热,严格控制新建分散供热的小锅炉房。
对现有分散供热的小锅炉房,应结合旧区改造,按照统一规划的原则,有计划地逐步改为集中供热。
第五条集中供热要贯彻远近结合、因地制宜、广开热源、合理布局和新建不欠帐、逐年还旧帐的建设原则,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实施。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管理第六条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域供热规划以及年度供热计划,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预留热源、换热站等建设用地。
第八条凡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造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其设计方案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审核,使集中供热设施与房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计划主管部门对工程不予立项,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管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出售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供热锅炉房工程需在当年向住宅供热的,应在当年10月底以前完工。
第九条凡具备区域集中供热或联片供热的住宅和其他建筑工程,都要实行集中供热。
由市、区供热办公室组织集中各开发建设单位的供热建设资金,按照小区规划,统一建设热源和供热管网。
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
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2011年1月11日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颁布并实施) 第一条为保障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依据《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和用热户,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热价格、计费面积和相关政策调整时,双方应重新签订合同。
用热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用热户应交纳供热采暖费。
第四条供热单位应按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标准、计费办法和合同约定收取供热采暖费,并开具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采暖收费专用票据。
第五条居民住宅供热计费面积范围包括使用面积、内部及其周围全部墙体水平投影面积,其中与相邻用户的隔墙按1/2计算。
计费面积依据竣工图纸计算,无竣工图纸的依据设计图纸计算,无图纸的老住宅可按计租面积的1.3倍计算。
如有疑义,以实际测量值为准,相邻住户间的隔墙量至墙中线,周围墙体一律量至外墙皮。
第六条居民住宅特殊房型和部位计费面积按照以下方法确定:(一)阳台:没有安装采暖设施的,在房屋主体结构以内的按50%计算,在房屋主体结构以外的不计算;安装采暖设施的按100%计算。
(二)补建供热设施住宅的厅、厨房和卫生间:没有安装采暖设施的按50%计算,安装采暖设施的按100%计算。
(三)跃层:按各层面积之和计算(多层共享空间按该部位面积乘以共享层数计算)。
(四)阁楼:安装采暖设施的,坡顶型阁楼按50%计算,平屋顶型阁楼净高大于2.8米(含2.8米)的按100%计算,不足2.8米的按50%计算。
没有安装采暖设施的,坡顶型阁楼按25%计算,平屋顶型阁楼净高大于2.8米(含2.8米)的按50%计算,不足2.8米的按25%计算。
(五)闷顶(仅有进出口没有固定楼梯相通的顶层):安装采暖设施的按照阁楼计算,没有安装采暖设施的不计算。
(六)超高:按超高部位面积乘以层高系数计算,其中层高系数为层高除以3米。
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
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2011年1月11日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颁布并实施)第一条 为保障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依据《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和用热户,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热价格、计费面积和相关政策调整时,双方应重新签订合同。
用热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用热户应交纳供热采暖费。
第四条 供热单位应按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标准、计费办法和合同约定收取供热采暖费,并开具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采暖收费专用票据。
第五条 居民住宅供热计费面积范围包括使用面积、内部及其周围全部墙体水平投影面积,其中与相邻用户的隔墙按 计算。
计费面积依据竣工图纸计算,无竣工图纸的依据设计图纸计算,无图纸的老住宅可按计租面积的 倍计算。
如有疑义,以实际测量值为准,相邻住户间的隔墙量至墙中线,周围墙体一律量至外墙皮。
第六条 居民住宅特殊房型和部位计费面积按照以下方法确定:(一)阳台:没有安装采暖设施的,在房屋主体结构以内的按 计算,在房屋主体结构以外的不计算;安装采暖设施的按 计算。
(二)补建供热设施住宅的厅、厨房和卫生间:没有安装采暖设施的按 计算,安装采暖设施的按 计算。
(三)跃层:按各层面积之和计算(多层共享空间按该部位面积乘以共享层数计算)。
(四)阁楼:安装采暖设施的,坡顶型阁楼按 计算,平屋顶型阁楼净高大于 米(含 米)的按 计算,不足 米的按 计算。
没有安装采暖设施的,坡顶型阁楼按 计算,平屋顶型阁楼净高大于 米(含 米)的按 计算,不足 米的按 计算。
(五)闷顶(仅有进出口没有固定楼梯相通的顶层):安装采暖设施的按照阁楼计算,没有安装采暖设施的不计算。
(六)超高:按超高部位面积乘以层高系数计算,其中层高系数为层高除以 米。
(七)地下室和车库:安装采暖设施的按 计算,未安装采暖设施的不计算。
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
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2011年1月11日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颁布并实施)第一条为保障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依据《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和用热户,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热价格、计费面积和相关政策调整时,双方应重新签订合同.用热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用热户应交纳供热采暖费.第四条供热单位应按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标准、计费办法和合同约定收取供热采暖费,并开具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采暖收费专用票据。
第五条居民住宅供热计费面积范围包括使用面积、内部及其周围全部墙体水平投影面积,其中与相邻用户的隔墙按1/2计算。
计费面积依据竣工图纸计算,无竣工图纸的依据设计图纸计算,无图纸的老住宅可按计租面积的1。
3倍计算。
如有疑义,以实际测量值为准,相邻住户间的隔墙量至墙中线,周围墙体一律量至外墙皮。
第六条居民住宅特殊房型和部位计费面积按照以下方法确定:(一)阳台:没有安装采暖设施的,在房屋主体结构以内的按50%计算,在房屋主体结构以外的不计算;安装采暖设施的按100%计算。
(二)补建供热设施住宅的厅、厨房和卫生间:没有安装采暖设施的按50%计算,安装采暖设施的按100%计算。
(三)跃层:按各层面积之和计算(多层共享空间按该部位面积乘以共享层数计算)。
(四)阁楼:安装采暖设施的,坡顶型阁楼按50%计算,平屋顶型阁楼净高大于2。
8米(含2。
8米)的按100%计算,不足2.8米的按50%计算。
没有安装采暖设施的,坡顶型阁楼按25%计算,平屋顶型阁楼净高大于2.8米(含2。
8米)的按50%计算,不足2。
8米的按25%计算。
(五)闷顶(仅有进出口没有固定楼梯相通的顶层):安装采暖设施的按照阁楼计算,没有安装采暖设施的不计算。
(六)超高:按超高部位面积乘以层高系数计算,其中层高系数为层高除以3米.(七)地下室和车库:安装采暖设施的按50%计算,未安装采暖设施的不计算.(八)其他特殊房型和部位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2020年最新天津市供暖条例
2020年最新天津市供暖条例为推动本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关于天津市最新供暖条例。
下文是橙子为大家收集的信息,仅供参考!20xx年最新天津市供暖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本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全市集中供热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对各区、县、局的供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供热单位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凡新建住宅、公共建筑和工厂用热,都要实行集中供热,严格控制新建分散供热的小锅炉房。
对现有分散供热的小锅炉房,应结合旧区改造,按照统一规划的原则,有计划地逐步改为集中供热。
第五条集中供热要贯彻远近结合、因地制宜、广开热源、合理布局和新建不欠帐、逐年还旧帐的建设原则,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实施。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管理第六条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集中供热规划。
区域供热规划以及年度供热计划,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预留热源、换热站等建设用地。
第八条凡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造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其设计方案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审核,使集中供热设施与房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计划主管部门对工程不予立项,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管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出售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供热锅炉房工程需在当年向住宅供热的,应在当年10月底以前完工。
建公用【2011】22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城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文件建公用【2011】22号关于印发《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了贯彻落实《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保障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现将《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附件: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二零一一年一月十一日附件: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障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依据《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和用热户,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热价格、计费面积和相关政策调整时,双方应重新签订合同。
用热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用热户应交纳供热采暖费。
第四条供热单位应按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标准、计费办法和合同约定收取供热采暖费,并开具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采暖收费专用票据。
第五条居民住宅供热计费面积范围包括使用面积、内部及其周围全部墙体水平投影面积,其中与相邻用户的隔墙按1/2计算。
计费面积依据竣工图纸计算,无竣工图纸的依据设计图纸计算,无图纸的老住宅可按计租面积的1.3倍计算。
如有疑义,以实际测量值为准,相邻住户间的隔墙量至墙中线,周围墙体一律量至外墙皮。
第六条居民住宅特殊房型和部位计费面积按照以下方法确定:(一)阳台:没有安装采暖设施的,在房屋主体结构以内的按50%计算,在房屋主体结构以外的不计算;安装采暖设施的按100%计算。
(二)补建供热设施住宅的厅、厨房和卫生间:没有安装采暖设施的按50%计费,安装采暖设施的按100%计算。
(三)跃层:按各层面积之和计算(多层共享空间按该部位面积乘以层数计算)。
(四)阁楼:安装采暖设施的,坡顶型阁楼按50%计算,平屋顶型阁楼净高大于2.8米(含2.8米)的按100%计算,不足2.8米的按50%计算。
没有安装采暖设施的,坡顶型阁楼按25%计算,平屋顶型阁楼净高大于2.8米(含2.8米)的按50%计算,不足2.8米的按25%计算。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暂停和恢复管理办法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配套文件——《天津市集中供热暂停和恢复用热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9日由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规范集中供热暂停和恢复供热行为,保障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供热经营的单位和用热户(包括建设单位、房屋所有权人、房屋租赁人)均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用热户在暂停或恢复用热需求的,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
暂停和恢复用热期限最短为一个供热期,实施范围包括供用热合同约定的全部区域。
第四条暂停或恢复用热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当出具房屋权属证明和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供用热户本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申请单由供热单位提供,一式两份,供热用热双方各持一份。
第五条对于暂停用热不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供热单位应当为提出暂停用热申请的用热户为理相关手续。
由供热用热双方签订停热协议书,明确约定停热时间、停热处理方式、协议期满延期等内容,并由用热户缴纳停热期间的热能损耗补偿费。
第六条暂停用热期间,每个供热期热能补偿费收取标准为以面积计费方式计算的供热采暖费的20%,非居民用热户从2010-2011供热期开始收取,居民用热户从2011-2012供热期开始收取。
恢复供热前,用热户如有欠费应予以补齐。
暂停供热期间,房屋产权发生变更的,并新、老用热户需同时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如有欠费应予以补齐。
供热单位在收取热能损耗补偿费时,应开具财税统一印制的采暖收费专用票据。
第七条供热单位同意用热户申请后,用热户应自行清理供热设施周边障碍物,由供热单位对供热系统采取暂停和恢复用热措施。
第八条停热处理方式宜采取以下方式:对于串联供热系统,由供热单位采取拆除暖气片的方法;对于单户分环系统,供热单位宜采取截断供回水管的方法,并将系统内水放净。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01.11•【字号】建公用〔2011〕22号•【施行日期】2011.0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关于印发《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了贯彻落实《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保障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现将《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一日附件: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附件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障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依据《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和用热户,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热价格、计费面积和相关政策调整时,双方应重新签订合同。
用热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用热户应交纳供热采暖费。
第四条供热单位应按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标准、计费办法和合同约定收取供热采暖费,并开具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采暖收费专用票据。
第五条居民住宅供热计费面积范围包括使用面积、内部及其周围全部墙体水平投影面积,其中与相邻用户的隔墙按1/2计算。
计费面积依据竣工图纸计算,无竣工图纸的依据设计图纸计算,无图纸的老住宅可按计租面积的1.3倍计算。
如有疑义,以实际测量值为准,相邻住户间的隔墙量至墙中线,周围墙体一律量至外墙皮。
第六条居民住宅特殊房型和部位计费面积按照以下方法确定:(一)阳台:没有安装采暖设施的,在房屋主体结构以内的按50%计算,在房屋主体结构以外的不计算;安装采暖设施的按100%计算。
(二)补建供热设施住宅的厅、厨房和卫生间:没有安装采暖设施的按50%计算,安装采暖设施的按100%计算。
天津供热管理规定
天津供热管理规定天津市作为中国北方重要的经济中心之一,供热管理是保障城市居民冬季供暖需求的重要方面。
为了确保供热服务的规范和高效运行,天津市政府制定了《天津供热管理规定》,旨在加强供热企业的责任意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居民的温暖生活。
一、供热企业的责任根据《天津供热管理规定》,供热企业是确保居民供暖需求得到满足的主体,其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确保供热安全:供热企业要按照相关规定,保障供热设施的安全运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供热设备,确保供热系统稳定运行,避免发生意外事故。
2. 提供稳定供热: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供热管理制度,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合理调节供热温度,保障用户供热需求,尽量避免供热中断或温度波动过大的情况发生。
3. 提供良好服务:供热企业要建立健全的服务机制,提供全天候服务,及时处理用户投诉和问题,并建立健全的用户反馈机制,不断优化服务质量,提升用户满意度。
4. 节能减排:供热企业要积极采取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的措施,使用高效节能设备,优化供热工艺,减少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为可持续发展做出贡献。
二、用户的权益《天津供热管理规定》还对用户的权益进行了规定,以保障用户的供热利益和正常生活需求。
1. 合理收费: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相关价格机制,合理制定供热收费标准,并向用户公开,确保公平合理的收费方式。
2. 供热质量:供热企业要确保供热质量符合相关标准,提供温暖舒适的供热服务,及时解决用户遇到的问题,确保供热效果。
3. 信息公开:供热企业应当向用户公开供热服务的相关信息,包括供热设备情况、运行状态、维护计划等,提高信息透明度,方便用户监督和了解供热情况。
4. 预付费管理:供热企业可以采用预付费方式,但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明确预付费的流程和规定,确保用户的权益不受损害。
三、监督和处罚为了保障《天津供热管理规定》的执行和供热市场的秩序,规定了相应的监督和处罚措施。
1. 监督机构:天津市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负责对供热企业的供热服务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供热企业的责任落实和服务质量。
天津市供暖条例
天津市供暖条例2017年最新天津市供暖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本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全市集中供热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对各区、县、局的供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供热单位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凡新建住宅、公共建筑和工厂用热,都要实行集中供热,严格控制新建分散供热的小锅炉房。
对现有分散供热的小锅炉房,应结合旧区改造,按照统一规划的原则,有计划地逐步改为集中供热。
第五条集中供热要贯彻远近结合、因地制宜、广开热源、合理布局和新建不欠帐、逐年还旧帐的建设原则,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实施。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管理第六条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集中供热规划。
区域供热规划以及年度供热计划,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预留热源、换热站等建设用地。
第八条凡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造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其设计方案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审核,使集中供热设施与房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计划主管部门对工程不予立项,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管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出售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供热锅炉房工程需在当年向住宅供热的,应在当年10月底以前完工。
第九条凡具备区域集中供热或联片供热的住宅。
天津市供暖温度标准
天津市供暖温度标准
一、居民用热户
1.天津市居民住宅室内温度标准为18℃±2℃,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应不低于18℃。
2.卫生间、厨房和为居民供热的相邻阳台,其室内温度应不低于16℃。
3.安装供热设施的顶层、底层、端头梢和山墙的一侧,应当安装测温装置。
4.居民用热户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缴纳供热采暖费用。
二、非居民用热户
1.天津市非居民用热户的室内温度标准为26℃±2℃,其中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应不低于20℃。
2.卫生间、厨房和为非居民供热的相邻阳台,其室内温度应不低于18℃。
3.非居民用热户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缴纳供热采暖费用。
三、室内温度测量办法
1.居民用热户应当选择有资质的测温机构进行室内温度测量,并可自行推选供热监督员进行入户测温。
2.室内温度测量按照《民用建筑室内热湿环境评价标准》执行,测量点应选择在离地面0.5米至1.5米高度的距离内墙40厘米至50厘米处,避开通风道和门窗,并做好记录。
3.测温机构应当按照《天津市供热采暖费退还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入户测温,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供热采暖费用。
4.非居民用热户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缴纳供热采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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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七号《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2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本市供热事业,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热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供热用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监督管理。
市供热办公室负责本市供热用热的指导、协调和具体管理工作,分配调配热源热量,依法监管供热市场。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供热办公室按照供热管理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水务、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供热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新建房屋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同时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既有房屋无供热设施的,应当按照供热规划和计划实施补建。
第五条本市鼓励和扶持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鼓励建设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热项目,严格控制新建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对在供热节能减排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供热单位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规范化服务,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补建专项供热工程以及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
市和区、县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市供热办公室的意见。
第十条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热源厂、换热站、中继泵站和管线的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市供热办公室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供热办公室提出用热申请,市供热办公室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
市供热办公室可以委托区、县供热办公室受理用热申请,确定供热方案。
第十三条新建住宅的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并按照分户计量进行建设。
既有住宅不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并按照计划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供热单位和用热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新建房屋供热设施的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设施建设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
有关部门不得指定使用特定产品。
供热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规范进行验收,并提供有关供热工程档案资料。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供热办公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市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制定推广、限制、淘汰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单户分环改造时,应当将实施方案报所在地的区、县供热办公室备案。
供热设施单户分环改造,应当严格执行施工规范。
因实施单户分环改造给用热户装饰装修造成损坏的,供热单位应当予以修复。
因违反施工规范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施改造时,用热户应当予以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新建房屋供热配套和既有房屋供热补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工程建设费。
供热工程建设费主要用于热源厂、供热管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
供热工程建设费的收取和管理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或者营业执照,并取得市供热办公室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供热。
取得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供热要求的供热设施;(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四)有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转让供热许可证。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用热户发生变更的,用热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用热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用热户应当交纳供热采暖费。
第十九条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如遇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和延期停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二十条在供热期内,居民用热户安装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应当不低于18摄氏度,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非居民用热户的室内温度应当按照其功能需要,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室内温度测量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热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退还相应的供热采暖费。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用热户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造成其他用热户温度也达不到标准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二)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三)排放和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的;(四)擅自安装其他设施影响供热效果的。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稳定、连续按照规定供热,在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不得擅自停热。
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供热单位因设备发生故障等原因确需暂停供热的,应当向供热办公室报告,及时告知用热户,并采取补救措施。
因供热单位原因连续停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按日退还相应的供热采暖费。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保证供热安全运行。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事故抢修与应急处理预案。
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报修电话,为用热户提供方便,及时处理用热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第二十五条在不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用热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暂停供热手续,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
新建房屋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用热户应当在当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供热采暖费;双方对交费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重点优抚对象家庭,按本市有关规定实行供热采暖费减免优惠。
用热户逾期未交纳供热采暖费的,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订的价格、标准和计费办法收取供热采暖费,并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八条对已实施供热但未交付使用的房屋,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交纳供热采暖费。
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二十九条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住宅用热户的户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管理,需要更新改造的,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热户承担。
非住宅用热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对新建房屋的供热设施,应当承担两个采暖期的保修责任。
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顺延。
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接管供热设施。
第三十一条供热单位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检查、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取供热设施折旧费。
第三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污染物排放和能源消耗。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供热单位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后,供热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因住宅用热户户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热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用热户不能及时赶到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和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入户抢修。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热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热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热户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
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二)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三)排放腐蚀性液体;(四)在供热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五)爆破作业;(六)其他损毁、损坏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计量表在安装使用前应当进行强制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供热用热双方对热计量表的准确性发生争议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检定,检定费由责任方承担。
热计量表的安装、维护、管理、更新的具体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用热户不得私自安装、拆卸、改装、毁坏供热计量设施或者干扰热计量装置正常计量。
第三十九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供热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供热办公室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供热专项规划擅自建设热源厂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供热专项规划擅自并入供热管网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收费面积每平方米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许可证、超出许可范围经营或者转让供热许可证的,由市供热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其供热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