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最新天津市供暖条例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改善民生和发展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
下文是,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本市供热事业,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热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供热用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监督管理。
市供热办公室负责本市供热用热的指导、协调和具体管理工作,分配调配热源热量,依法监管供热市场。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供热办公室按照供热管理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水务、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供热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新建房屋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同时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既有房屋无供热设施的,应当按照供热规划和计划实施补建。
第五条本市鼓励和扶持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鼓励建设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热项目,严格控制新建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对在供热节能减排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供热单位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规范化服务,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补建专项供热工程以及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
市和区、县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市供热办公室的意见。
第十条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热源厂、换热站、中继泵站和管线的建设用地。
天津集中供热暂停和恢复用热管理办法
天津市集中供热暂停和恢复用热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规范集中供热暂停和恢复供热行为,保障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供热经营的单位和用热户(包括建设单位、房屋所有权人、房屋租赁人)均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用热户有暂停或恢复用热需求的,应在当年9月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
暂停和恢复用热期限最短为一个供热期,实施范围包括供用热合同约定的全部区域。
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房屋不得办理暂停供热。
第四条暂停或恢复用热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当出具房屋权属证明和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供用热户本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呢证件。
申请单由供热单位提供,一式两份,供热用热双方各持一份。
第五条对于暂停用热不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供热单位应当为提出暂停用热申请的用热户办理相关手续。
由供热用热双方签订挺热协议书,明确约定停热时间、停热处理方法、协议期满延期等内容,并由用热户缴纳停热期间的热能损耗补偿费。
第六条暂停用热期间,每个供热期热能损耗补偿费收取标准为以面积计费方式计算的供热采暖费的20%,非居民用热户从2010-2011供热期开始收取,居民用热户从2011-2012供热期开始收取。
恢复供热前,用热户如有欠费应予以补齐。
暂停供热期间,房屋产权发生变更的,新、老用热户需同时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如有欠费应予以补齐。
供热单位在收取热能损耗补偿费时,应开具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采暖收费专用票据。
第七条供热单位同意用热户申请后,用热户应自行清理供热设施周边障碍物,由供热单位对供热系统采取暂停和恢复用热措施。
第八条停热处理方式宜采取以下方式:对于串联供热系统,由供热单位采取拆除暖气片的方法;对于单户分环系统,供热单位宜采取截断供回水管的方法,并将系统内水放净。
供热用热双方对停热处理方式另有约定的,应在停热协议书中约定产生问题的解决方式。
天津市供暖标准
天津市供暖标准天津市供暖标准及其影响:地理位置、气候、政策与未来的思考天津市,这座位于华北平原的沿海城市,以其丰富的历史文化和独特的地理位置吸引了众人的目光。
这座城市位于中国东部的季风气候区,四季分明,冬季寒冷干燥,夏季炎热潮湿。
供暖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市民的生活质量。
本文将深入探讨天津市供暖标准的制定、执行和演变过程,以及其对社会福利设施、公共建筑和住宅的影响,并对未来的可持续发展路径进行前瞻性思考。
天津市供暖标准的制定和演变根据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的数据,天津市的冬季最低温度通常在-8°C左右。
为了应对这个温度,天津市的供暖标准包括室内温度不低于20°C,部分特殊区域如养老院、医院等则要求不低于22°C。
这些标准的制定是基于人体对温度的生理反应以及室内温度对健康的影响等方面的考虑。
天津市的供暖执行情况一直处于全国领先地位。
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天津市便开始实行集中供暖,主要由大型热力公司负责。
近年来,随着技术的进步和环保要求的提高,天津市的供暖系统也在不断地进行技术升级和改造。
然而,随着全球气候变化的影响逐步显现,天津市的冬季最低温度有逐年上升的趋势。
因此,天津市的供暖标准也面临着一系列的挑战和问题,如如何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碳排放等。
各类建筑物的冬季供暖需求及保障措施1、住宅天津市的住宅供暖主要采用集中供暖的方式,由大型热力公司负责。
对于新建住宅小区,要求统一采用高效、环保的供暖设备和技术。
对于老旧小区,政府通过资金补贴等方式鼓励居民进行供暖设施的改造和升级。
2、公共建筑公共建筑如学校、医院、商场等,由于人员密集、空间大,对供暖需求更高。
天津市在这方面一直有严格的规定和标准,要求这些建筑的室内温度在冬季不低于22°C。
同时,对于大型公共建筑,还要求设置能源管理系统,以降低能耗。
3、社会福利设施社会福利设施如养老院、福利院等,由于服务对象特殊,对供暖的需求和质量要求更高。
天津暖气不足18度补偿标准
天津暖气不足18度补偿标准
在天津地区,如果居民发现室内温度不足18度,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申请补偿。
以下是关于天津暖气不足18度补偿标准的详细解释:1. 温度补偿
当室内温度持续低于18度时,居民可以向供热单位提出温度补偿申请。
供热单位会采取相应措施,如增加供热量、清洗供热设备等,以提升室内温度。
如果供热单位的措施未能达到预期效果,居民可以要求进行深度补偿。
2. 深度补偿
深度补偿是指当室内温度持续低于18度,且供热单位的常规措施未能提升温度时,居民可以向供热单位提出深度补偿申请。
供热单位会进一步检查供热设备,并对设备进行相应的维修或更换,以解决温度不足的问题。
如果供热单位的深度补偿措施仍未达到预期效果,居民可以要求进行全额补偿。
3. 全额补偿
全额补偿是指当室内温度持续低于18度,且供热单位的常规措施和深度补偿措施均未能提升温度时,居民可以向供热单位提出全额补偿申请。
供热单位需要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进行全额赔偿。
具体赔偿标准可以参考当地的相关政策文件。
4. 测温补偿
为了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当地政府规定供热单位需要定期进行室内温度测量,并将测量结果上报给相关部门。
如果居民发现室内温
度持续低于18度,且供热单位未进行定期测温或上报结果不准确时,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并申请测温补偿。
相关部门会安排专业人员进行室内温度测量,并根据测量结果进行相应的补偿处理。
总之,天津地区居民如果发现室内温度不足18度,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相应的补偿方式申请补偿。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补偿方式的具体标准可能会有所不同,居民在申请补偿前需要了解相关政策规定。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doc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失效]发文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文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日期:1995-8-7执行日期:1995-8-7生效日期:1998-1-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本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全市集中供热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对各区、县、局的供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供热单位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凡新建住宅、公共建筑和工厂用热,都要实行集中供热,严格控制新建分散供热的小锅炉房。
对现有分散供热的小锅炉房,应结合旧区改造,按照统一规划的原则,有计划地逐步改为集中供热。
第五条集中供热要贯彻远近结合、因地制宜、广开热源、合理布局和新建不欠帐、逐年还旧帐的建设原则,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实施。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管理第六条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域供热规划以及年度供热计划,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预留热源、换热站等建设用地。
第八条凡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造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其设计方案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审核,使集中供热设施与房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计划主管部门对工程不予立项,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管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出售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供热锅炉房工程需在当年向住宅供热的,应在当年10月底以前完工。
第九条凡具备区域集中供热或联片供热的住宅和其他建筑工程,都要实行集中供热。
由市、区供热办公室组织集中各开发建设单位的供热建设资金,按照小区规划,统一建设热源和供热管网。
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
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2011年1月11日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颁布并实施)第一条为保障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依据《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和用热户,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热价格、计费面积和相关政策调整时,双方应重新签订合同.用热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用热户应交纳供热采暖费.第四条供热单位应按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标准、计费办法和合同约定收取供热采暖费,并开具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采暖收费专用票据。
第五条居民住宅供热计费面积范围包括使用面积、内部及其周围全部墙体水平投影面积,其中与相邻用户的隔墙按1/2计算。
计费面积依据竣工图纸计算,无竣工图纸的依据设计图纸计算,无图纸的老住宅可按计租面积的1。
3倍计算。
如有疑义,以实际测量值为准,相邻住户间的隔墙量至墙中线,周围墙体一律量至外墙皮。
第六条居民住宅特殊房型和部位计费面积按照以下方法确定:(一)阳台:没有安装采暖设施的,在房屋主体结构以内的按50%计算,在房屋主体结构以外的不计算;安装采暖设施的按100%计算。
(二)补建供热设施住宅的厅、厨房和卫生间:没有安装采暖设施的按50%计算,安装采暖设施的按100%计算。
(三)跃层:按各层面积之和计算(多层共享空间按该部位面积乘以共享层数计算)。
(四)阁楼:安装采暖设施的,坡顶型阁楼按50%计算,平屋顶型阁楼净高大于2。
8米(含2。
8米)的按100%计算,不足2.8米的按50%计算。
没有安装采暖设施的,坡顶型阁楼按25%计算,平屋顶型阁楼净高大于2.8米(含2。
8米)的按50%计算,不足2。
8米的按25%计算。
(五)闷顶(仅有进出口没有固定楼梯相通的顶层):安装采暖设施的按照阁楼计算,没有安装采暖设施的不计算。
(六)超高:按超高部位面积乘以层高系数计算,其中层高系数为层高除以3米.(七)地下室和车库:安装采暖设施的按50%计算,未安装采暖设施的不计算.(八)其他特殊房型和部位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关于《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关于《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关于《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9年7月22日在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高绍林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5月26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对该条例草案进行公示,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6月4日《天津日报》等本市主要媒体刊发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对市民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跟踪报道。
天津人大网站同时登载了草案征求意见稿,并且开辟了市民反馈意见专栏。
截至6月16日,共收到意见建议402件,其中来信56件、电子邮件69件,接听电话277件次,市民的意见和建议涉及条例草案的绝大部分条款,总共一千余条。
6月26日,法制委员会组成人员到部分供热小区、供热企业和供热调度中心进行集体调研。
法工委还专题听取了部分人民法院、用热户的意见。
在此基础上,法工委会同城建环保办公室、市委办公厅、市建交委、市政府法制办等有关部门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对草案的修改建议。
2009年7月3日,法制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草案)》,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城建环保办公室,市建交委、市政府法制办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会议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和修改,形成了《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现就修改的主要问题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近期市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已经正式实施,条例对市政府有关机构的称谓、职能也需要进行相应调整。
另外,草案规定市供热办公室的职权过多,建议区分不同情况,有些职权应当由市政府行使或者由市建交委行使。
2020年最新天津市供暖条例
2020年最新天津市供暖条例为推动本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关于天津市最新供暖条例。
下文是橙子为大家收集的信息,仅供参考!20xx年最新天津市供暖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本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全市集中供热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对各区、县、局的供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供热单位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凡新建住宅、公共建筑和工厂用热,都要实行集中供热,严格控制新建分散供热的小锅炉房。
对现有分散供热的小锅炉房,应结合旧区改造,按照统一规划的原则,有计划地逐步改为集中供热。
第五条集中供热要贯彻远近结合、因地制宜、广开热源、合理布局和新建不欠帐、逐年还旧帐的建设原则,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实施。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管理第六条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集中供热规划。
区域供热规划以及年度供热计划,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预留热源、换热站等建设用地。
第八条凡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造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其设计方案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审核,使集中供热设施与房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计划主管部门对工程不予立项,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管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出售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供热锅炉房工程需在当年向住宅供热的,应在当年10月底以前完工。
天津市集中供热暂停和恢复用热管理办法
天津市集中供热暂停和恢复用热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规范集中供热暂停和恢复供热行为,保障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供热经营的单位和用热户(包括建设单位、房屋所有权人、房屋租赁人)均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用热户有暂停或恢复用热需求的,应在当年9月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
暂停和恢复用热期限最短为一个供热期,实施范围包括供用热合同约定的全部区域。
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房屋不得办理暂停供热。
第四条暂停或恢复用热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当出具房屋权属证明和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供用热户本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呢证件。
申请单由供热单位提供,一式两份,供热用热双方各持一份。
第五条对于暂停用热不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供热单位应当为提出暂停用热申请的用热户办理相关手续。
由供热用热双方签订挺热协议书,明确约定停热时间、停热处理方法、协议期满延期等内容,并由用热户缴纳停热期间的热能损耗补偿费。
第六条暂停用热期间,每个供热期热能损耗补偿费收取标准为以面积计费方式计算的供热采暖费的20%,非居民用热户从2010-2011供热期开始收取,居民用热户从2011-2012供热期开始收取。
恢复供热前,用热户如有欠费应予以补齐。
暂停供热期间,房屋产权发生变更的,新、老用热户需同时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如有欠费应予以补齐。
供热单位在收取热能损耗补偿费时,应开具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采暖收费专用票据。
第七条供热单位同意用热户申请后,用热户应自行清理供热设施周边障碍物,由供热单位对供热系统采取暂停和恢复用热措施。
第八条停热处理方式宜采取以下方式:对于串联供热系统,由供热单位采取拆除暖气片的方法;对于单户分环系统,供热单位宜采取截断供回水管的方法,并将系统内水放净。
供热用热双方对停热处理方式另有约定的,应在停热协议书中约定产生问题的解决方式。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关于修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其附属设施现场进行核实,符合地热井打井批准通知书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核发地热采矿许可证。
” 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承担开采地热可行性研究报市长戴相龙告的单位、地热钻井施工单位、地热工程监理单位,应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手续。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地热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地热资源须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
其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制定。
”六、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报废地热井需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手续。
用户应按要求进行封堵。
地关于修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热井需要维修的,须将修井方案及施工单位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手续,其中维修变更目的层时,应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七、在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未取得地热采矿许(1997年市可证或未按批准的开采范围进行地热开采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作如下修改: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一、将该规定中的“市地热管理处”统一修改为: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将“地热资源费”统一修改为: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强制封闭井口、拆除生产设施。
” “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
八、将第十八条第(三)、(四)、(六)、(八)项修二、将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三)项修改为:“市规划改为:“(三)无指标或不按核定指标任意扩大开采量以和国资源局负责本市地热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及改变批准使用用途的;职责是:”“(三)管理地热开发利用项目和地热井的布局、(四)不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开发与回灌,核定地热年度开采指标,负责地热井打井“(六)不按打井批准通知书施工的;” 审批和核发地热采矿许可证工作。
2020年天津供暖温度标准
天津供暖温度标准最近的气温是一日比一日更低了,供暖也成了迫切需求,我国冬季室内卫生对温度要求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室内温度:集中式采暖居室中央1.5米处气温的适宜范围为16~20℃,分散式采暖居室中央1.5米处气温的适宜范围为13~17℃,任何地区的冬季室内温度均不得低于13℃。
垂直温差:指居室中央地面以上0.1米处的气温与距地面以上1.5米处的气温之差。
垂直温差过大,会使足部温度下降,体温调节紧张,不利于,一般垂直温差应小于3℃。
水平温差:指居室内1.5米处各点的气温之差。
一般在门口、窗口、走廊等处气温偏低、房间内的水平温差过大容易使人受凉,水平温差以不超过2~3℃为宜。
第一条为规范供热室内温度测量行为,保障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依据《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单位测量供热室内温度的`活动。
第三条市和区、县供热办应按照管理职责对供热单位测温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供热单位测量供热室内温度(以下简称测温)应符合以下要求:(一)在每天8: 00-21: 00进行测温,如用热户有特殊要求,可与供热单位协商确定,(二)使用经检定合格的精密玻璃水银温度计或数字温度计,示值允许误差(准确度)为±0.3℃,并且在测温时应出示检定证书。
(三)选取被测房间中心位置(对角线交点)距地1. 2±0.1米的高度为测温点。
(四)测温时应关闭室内所有门窗,待房间温度稳定后开始测温,测温仪表示值稳定时结束测温。
(五)测温不得采用手持方法,所有人员应距离测温点1米以上。
(六)对同一用热户测温,每天不超过两次。
第五条测温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用热户与供热单位约定测温时间。
(二)测温开始前,双方应在测温记录单上填写姓名、住址和___等信息。
(三)供热单位按本办法第四条的有关要求进行测温。
(四)测温结束后,将测温结果填写在测温记录单上,由双方签字确认。
2020年最新天津市供暖条例_条例_
2020年最新天津市供暖条例为推动本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关于天津市最新供暖条例。
下文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信息,仅供参考!20xx年最新天津市供暖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本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全市集中供热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对各区、县、局的供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供热单位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凡新建住宅、公共建筑和工厂用热,都要实行集中供热,严格控制新建分散供热的小锅炉房。
对现有分散供热的小锅炉房,应结合旧区改造,按照统一规划的原则,有计划地逐步改为集中供热。
第五条集中供热要贯彻远近结合、因地制宜、广开热源、合理布局和新建不欠帐、逐年还旧帐的建设原则,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实施。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管理第六条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集中供热规划。
区域供热规划以及年度供热计划,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预留热源、换热站等建设用地。
第八条凡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造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其设计方案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审核,使集中供热设施与房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计划主管部门对工程不予立项,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管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出售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供热锅炉房工程需在当年向住宅供热的,应在当年10月底以前完工。
最新的供热条例。居民注意了
最新的供热条例。
居民注意了(2010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七号《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2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本市供热事业,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热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供热用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监督管理。
市供热办公室负责本市供热用热的指导、协调和具体管理工作,分配调配热源热量,依法监管供热市场。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供热办公室按照供热管理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水务、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供热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新建房屋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同时配套建设供热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新建房屋供热配套和既有房屋供热补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工程建设费。
供热工程建设费主要用于热源厂、供热管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
供热工程建设费的收取和管理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或者营业执照,并取得市供热办公室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供热。
取得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供热要求的供热设施;(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四)有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转让供热许可证。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天津2023-2024供暖时间
天津2023-2024供暖时间天津2023-2024供暖时间2022年-2023年天津市供暖时间为深入贯彻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保障全市人民温暖过冬,按照《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和气象综合会商结果,经市委、市政府批准,我市2022-2023采暖期于2022年11月1日零时起正式供热,达标运行。
依据天气预测分析,经会商研判,决定天津市2022-2023采暖期供热至法定3月15日的基础上,延长至2023年3月25日24时。
若出现天气异常降温,对是否继续延长供热将再次进行会商研判。
?往年供暖时间2021-2022供暖时间:11月1日-3月31日2020-2021供暖时间:11月1日-3月31日2019-2020供暖时间:11月1日-3月31日2018-2019供暖时间:11月1日-3月31日20XX-2018供暖时间:11月1日-3月26日20XX-20XX供暖时间:11月6日-3月31日收费标准以下供热价格仅限于中心城区、环城四区(不含五县、滨海新区)。
滨海新区、宝坻区、武清区、宁河区、静海区及蓟县的供热计量价格,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按供热面积收费和按建筑面积收费居民住宅:25元/平方米/采暖季非居民:40元/平方米/采暖季?按供热计量收费居民住宅:基本热价为每平方米7.50元;计量热价每千瓦时0.13元(每吉焦36元)非居民:基本热价为每平方米12元;计量热价每千瓦时0.25元(每吉焦70元)。
壁炉的好处和坏处是什么好处:1、比空调取暖效果强空调取暖效果较差,室内温度上升慢,并且使室内空气干燥不舒适。
当室温在-10℃以下时,空调的就失去了制暖能力,达不到需要的制暖效果。
而壁炉供暖功率远远大于各类空调、暖气。
在-10℃的气温下,40-100平米的房子,壁炉点燃10分钟左右,即可使室内温度上升到20℃以上。
2、壁炉更有氛围壁炉真实动感的火焰能把自然带进居室,营造出温暖舒适、浪漫高雅的气氛,是一种“看得见的温暖”。
天津市冬季供暖温度标准 -回复
天津市冬季供暖温度标准-回复天津市冬季供暖温度标准是根据居民的需求和当地气候条件制定的。
冬季供暖是保障人们居住环境舒适度和健康的重要举措,对保障人民生活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将一步一步回答关于天津市冬季供暖温度标准的问题。
一、天津市冬季供暖温度标准为多少?根据天津市相关政策规定,天津市冬季供暖温度标准如下:1. 居民住宅供暖温度标准:供暖期间室内温度不低于18摄氏度。
2. 公共建筑供暖温度标准:供暖期间室内温度不低于20摄氏度。
这是天津市对冬季供暖温度标准的基本要求,旨在确保居民和公共场所的温度达到一个舒适的水平。
二、为什么需要制定冬季供暖温度标准?1. 健康保障:低温容易导致人体感冒、呼吸道疾病等健康问题,适宜的供暖温度可以有效避免这些问题的发生,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2. 舒适度保证:居民和公共场所的温度过低会给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适宜的供暖温度可以提高生活品质和工作效率。
3. 能源利用合理:合理制定供暖温度标准可以调控供暖系统的运行,合理利用能源,达到节能减排的目标。
三、冬季供暖温度标准的制定依据是什么?制定冬季供暖温度标准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 气候条件:天津市属于暖温带季风气候,冬季寒冷干燥,对供暖温度有较高的要求。
2. 居民需求:供暖温度应根据居民的需求确定,使大部分居民能享受到舒适的供暖条件。
3. 能源利用:合理的供暖温度可以有效控制能源的使用,减少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四、天津市如何保障冬季供暖温度标准的执行?为了确保冬季供暖温度标准得到有效执行,天津市采取了以下措施:1. 监测和检查:相关部门会定期对供暖系统进行监测和检查,确保供暖设施正常运行,室内温度达标。
2. 投诉和举报渠道:天津市建立了供暖投诉和举报渠道,居民可以通过电话或在线平台进行投诉和举报,相关部门会及时处理。
3. 公开透明:天津市会向居民公开供暖温度标准和执行情况,让居民了解自己的权益和维权途径。
4. 监督和制度保障:相关部门对供暖企业进行监督,建立健全的惩罚措施和制度,确保供暖企业按照标准提供服务。
天津燃气采暖户规则
天津燃气采暖户规则
天津燃气采暖户规则如下:
1. 采暖户必须与天津燃气公司签订供气合同,合同中包括燃气供应时间、用气量、计费方式等内容。
2. 采暖季限定时间内,采暖户应按照城市规定的供热时间进行供暖,不得超过规定时间。
3. 采暖户必须使用天津燃气公司认可的相关设备和器具进行供暖,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
4. 采暖季结束后,采暖户应及时与天津燃气公司联系,停止供气,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设备检查和验收。
5. 采暖户应按时缴纳燃气费用,同时应该确保供气管道的安全和正常使用,不得私自改变管道设置或进行其他破坏行为。
6. 采暖户应遵守天津市的燃气安全规定,确保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性,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注意:以上是一般情况下的天津燃气采暖户规则,具体规定可能会因区域和政策的变化而有所调整,请以当地政府或天津燃气公司的正式通知和公告为准。
天津供热采暖费退还管理规定
天津供热采暖费退还管理规定为贯彻落实《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保障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制定了天津市供热采暖费退还管理规定》,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天津供热采暖费退还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天津供热采暖费退还管理条例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保障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与集中供热相关的供热单位、建设单位和用热户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在供热期内,居民用热户安装供热设施的卧室和起居室(厅)温度应当不低于18摄氏度,其他部位温度应当满足设计规范标准要求,具体标准由供热用热双方的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非居民住宅用热户的室内温度标准,由供热用热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第四条用热户室内温度不达标,应要求供热单位对室内温度进行测量。
室内温度的测量按照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室内温度测量管理办法进行。
第五条在供热期内,经测量,用热户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最低温度或合同约定温度,超过24小时仍未解决的,供热单位应退还用热户相应部位、相应天数、相应比例的供热采暖费。
不足24小时部分不计算天数。
(一) 低于标准温度2℃(含2℃)以内的,退还比例为10%;低于标准温度2℃(不含2℃)-6℃(含6℃)之间的,退还比例为50%;低于标准温度超过6℃的,退还比例为100%。
(二) 经测量温度不达标,在测温后24小时内温度达到标准的,不做退费处理。
如此现象连续出现,则整个时间段内,供热单位也应按上述标准退还供热采暖费。
(三) 供热单位有不提供测温服务、不提供测温仪表检定证书,不在测温记录单上签字、不给用热户留测温记录单等行为的,均视为检测温度不达标,供热单位应按100%比例退还用热户供热采暖费。
第六条用热户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造成其他用热户温度也达不到标准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 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二) 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三) 排放和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的;(四) 擅自安装其他设施影响供热效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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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最新天津市供暖条例20xx年最新天津市供暖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本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全市集中供热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对各区、县、局的供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供热单位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凡新建住宅、公共建筑和工厂用热,都要实行集中供热,严格控制新建分散供热的小锅炉房。
对现有分散供热的小锅炉房,应结合旧区改造,按照统一规划的原则,有计划地逐步改为集中供热。
第五条集中供热要贯彻远近结合、因地制宜、广开热源、合理布局和新建不欠帐、逐年还旧帐的建设原则,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实施。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管理第六条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集中供热规划。
区域供热规划以及年度供热计划,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预留热源、换热站等建设用地。
第八条凡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造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其设计方案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审核,使集中供热设施与房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计划主管部门对工程不予立项,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管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出售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供热锅炉房工程需在当年向住宅供热的,应在当年10月底以前完工。
第九条凡具备区域集中供热或联片供热的住宅和其他建筑工程,都要实行集中供热。
由市、区供热办公室组织集中各开发建设单位的供热建设资金,按照小区规划,统一建设热源和供热管网。
第十条暂不能按规划实现集中供热又确需建设小锅炉房供热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核准后,方可建设临时锅炉房供热。
第十一条利用现有热源(包括工厂等单位的热源)供热的新建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应与热源单位签订供热协议书,并将供热协议书报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在旧区改造时,应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按照以新带旧、就近成片的原则,对新建住宅和原有住宅统一建设和实施集中供热。
各用热建设单位应根据供热单位提供的参数进行外网和室内设计。
第十三条集中供热的建设资金,采取国家、单位和个人多种渠道解决的方式:(一)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供热设施1、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配套建设供热设施;2、超前建设热源,可以采用贷款建设、集资还贷的方式筹措建设资金。
(二)旧区住宅补建供热设施1、旧区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室内设施初装费全部由受益住户负担,热源建设费和外管网建设费按市统一的规定执行;2、在城市建设资金、房改提租资金、环保收费等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原有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补助性投资;3、对缴纳建设费确有困难的单位和居民,可暂缓安装,但不得影响供热系统在其住宅中穿越供热管道(含施工)。
第十四条集中供热建设资金的筹集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
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用热单位和居民住户筹集供热工程费。
第十五条承担集中供热工程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缺乏技术管理力量的建设单位,要委托监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六条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所需的设备、管材、散热器等,应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高新材料以及功率大、效率高、耗能低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合格产品。
第十七条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范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
各建设单位必须接受市和区、县供热办公室及质检部门的监督检查。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给接管单位。
第三章供热设施管理第十八条各供热单位应遵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定和质量标准,按期进行大、中、小修,使供热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对关键设备和易损零配件,要保持一定的备用量,以确保稳定供热。
第十九条各供热单位应在集中供热设施所在地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好建设工程与施工地界内原有集中供热设施的关系,保障集中供热设施的安全。
因工程需要必须迁移集中供热设施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供热单位安排施工,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地下供热管道及附属设备周围1.5米范围内或架空供热管道下面,不准建筑房屋、搭设临建或堆物;不准压埋供热管道井盖;不准利用供热管道支架架设线路或悬挂物体;不准向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排放腐蚀性液体。
第二十二条在水下供热管道中心线两侧100米以内的保护区内,不准随意进行抛锚、挖泥等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三条凡在供热管道保护区内施工,必须事先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居民装修居室不得影响供热单位对室内供热设施的检修。
由居民交纳室内供热设施初装费的,当居民搬迁时,应到供热单位办理用户变更手续,并由迁入户向迁出户交付室内供热设施净值费后,其供热设施产权方可归迁入户所有。
第二十五条用热户对自管设备无管理能力的,可委托供热经营单位有偿代管。
第二十六条用热单位和居民要服从供热经营单位的统一管理,遵守本规定,保护好供热设施,做好室内的保温工作。
第四章供热与收费管理第二十七条在供热期内,住户居室温度应达到18℃(±2℃)标准,安装供热设施的方厅的温度应达到16℃(±2℃)标准。
第二十八条在居室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时,供热经营单位接到用户报告后的24小时内,应查清原因,并予解决。
第二十九条当供热系统发生故障影响供热时,供热经营单位应立即组织昼夜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并及时通知用户。
当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危及公共安全和影响系统供热的故障时,供热经营单位必须紧急抢修,用热居民家中无人时,供热经营单位可在当地公安、街道办事处等部门的配合下入户,采取必要措施紧急抢修。
第三十条本市冬季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
根据气温实际情况,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作出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期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达到资质标准的供热经营单位方可按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收取采暖费。
未经资质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准擅自供热。
第三十二条各用热单位和居民必须与供热经营单位签订供热采暖费收缴结算协议书,并按规定的标准及日期(每年12月30日前)缴纳采暖费。
其中居民用户由房屋承租人及其所在单位按市统一规定的比例向供热单位缴纳采暖费。
第三十三条用户变动时,应及时到供热经营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否则其采暖费继续由原用户承担。
第五章供热单位的资质管理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实施集中供热的单位,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资质管理。
第三十五条对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供热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六章罚则第三十六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停止对其供热。
(一)擅自拆改、迁移供热设施的;(二)擅自接通热管网、拆改换热设备、增加暖气片、扩大供热面积的;(三)擅自在采暖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窃用热水的;(四)对超过采暖费交费日期的,每超一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拒不按规定缴纳采暖费的,经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批准,供热经营单位可以对其停止供热。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供热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和处罚:(一)对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集中供热设施统一标志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供热经营单位不按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视其情节和影响程度,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四)对因供热经营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居室或方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责令供热经营单位限期解决;对逾期拒不解决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未经资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限期完善而未完善就擅自供热的,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外,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盗窃和故意破坏供热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供热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对用热户报修不按规定积极处理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执行本规定所处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集中供热是指把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供给部分地区用于生产和生活的供热方式。
锅炉房供热的规模确定为单台容量在7兆瓦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
(二)供热设施是指热源生产厂(如热电厂)、供热锅炉房、换热站、各种供热管道(地埋管道、架空管道、过街管道、水下管道)、各种控制阀门和闸门、室内管道、暖气片和各种附属设备等。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中所列室内设施初装费、热源建设费、外管网建设费和采暖费的标准及负担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拟订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