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基层卫生服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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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2024修正)

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2024修正)

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29•【字号】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30号•【施行日期】2024.04.29•【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1997年7月24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29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等两部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从业资质和资格第三章工程发包与承包第四章勘察设计第五章工程造价第六章建设工程施工第七章建筑材料使用第八章工程质量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建筑活动以及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工程中介服务。

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遵循质量、安全和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标准社区、街道公共服务设施配置项目指标

标准社区、街道公共服务设施配置项目指标

厦门市标准基层社区(一万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项目指标类别项目配置数量一般规模强制性规定建议性规定配置内容及说明产权单位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社区服务中心医疗卫生设施社区医疗服务站1座6601000独立占地。

社区服务中心原则上每个基层社区设置一处,服务半径为300~500 m,宜靠近绿地公园设置。

建筑基底面积宜为300 ㎡,建筑层数为6~7层。

社区医疗服务站设置于建筑底层,并设置有人流集散的场地。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社区医疗服务站共同组成基层卫生服务网络,社区医疗服务站以社区医疗功能为主。

区政府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社区用房600包括居委会办公用房、社区服务用房等社区服务功能,并保证社区警务室20~30㎡。

文化娱乐设施社区文化娱乐室老年人活动室100 宜配置文化康乐、图书阅览、科普宣传、健身、音乐欣赏、茶座、老年人活动、青少年活动及儿童活动等活动设施。

青少年活动室100体育设施社区室外活动场地1处1000 —独立占地。

可考虑与街心绿地、户外健身场地、社区中心广场或避难空地统筹设置。

功能包括室外群众文体活动,露天演出、羽毛球、乒乓球、儿童游戏、器械健身等。

区政府教育设施幼儿园或幼托6班9班或12班一座1800~2200 2000 独立占地,有独立院落和出入口。

每处容积率不得超过0.9。

按每千人30座计,幼托生均用地面积10~12㎡,生均建筑面积9~11㎡,每班容纳30座。

幼(托)儿园应按其服务范围均衡分布,服务半径一般为100~300m。

幼(托)儿园应有全园共享的游戏场地,同时应设置各班专用的室外游戏场地,每块场地面积不应小于60㎡。

市、区教育部门或开发商9班2700~3200 300012班3600~4300 390018班5400~6500 590024班7200~8600 7900社区商业服务设施生鲜超市1个—1000~1500 —每100㎡建筑面积配置1.5个停车位。

—市土总邮政所1个—100~150 —邮政所应设在人流集中的场所,便于车辆出入及识别。

福建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巡查工作方案(2024-2026年度)》的通知

福建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巡查工作方案(2024-2026年度)》的通知

福建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巡查工作方案(2024-2026年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7.07•【字号】闽卫基层〔2024〕39号•【施行日期】2024.07.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监督正文福建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巡查工作方案(2024-2026年度)》的通知闽卫基层〔2024〕39号各设区市卫健委、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为做好我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巡查工作,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疾病预防控制局《关于印发医院巡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要求,我委制定了《福建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巡查工作方案(2024-2026年度)》,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过程中如有重大情况、重要问题请及时报我委。

福建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4年7月7日福建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巡查工作方案(2024-2026年度)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法治建设和惩防体系建设,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进一步加强基层卫生行业监督管理和行风建设,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疾控局等印发《医院巡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国卫医急发〔2023〕39号)要求,决定在全省开展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巡查工作。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巡查范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构第一名称为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二、巡查重点(一)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党建1.围绕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落实党的领导情况,重点查看是否按要求成立党组织,发挥其把方向、管大局、做决策、促改革、保落实的领导作用。

党组织书记是否履行抓基层党建第一责任人责任。

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2024年修正)

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2024年修正)

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2.22•【字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27号•【施行日期】2024.02.22•【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2004年12月2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1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8月30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4年2月20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权与职责第三章行政处罚程序第四章行政强制程序第五章监督检查与协调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提高城市管理水平,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是指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和本规定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统一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

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厦门经济特区促进社会文明若干规定

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厦门经济特区促进社会文明若干规定

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厦门经济特区促进社会文明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8.28•【字号】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厦门经济特区促进社会文明若干规定》已于2017年8月25日经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8月28日厦门经济特区促进社会文明若干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制建设第三章社会文明倡导第四章社会陋习治理第一节重点治理清单第二节保障措施第三节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倡导社会文明,治理社会陋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社会文明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发挥群众主体作用,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重在养成、奖惩并举的原则。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文明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属于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的社会文明促进工作给予财政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文明促进工作。

第四条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统筹推进本区域内的社会文明促进工作。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社会文明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五条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基层自治组织等应当积极参与社会文明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应当在社会文明促进工作中起表率作用。

第二章机制建设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在制定经济社会政策、重大改革措施以及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政策时应当符合社会文明进步的要求。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健康发展建设三年行动计划(2021-2023年)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健康发展建设三年行动计划(2021-2023年)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健康发展建设三年行动计划(2021-2023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6.23•【字号】厦府办〔2022〕64号•【施行日期】2022.06.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健康发展建设三年行动计划(2021-2023年)的通知厦府办〔2022〕6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厦门市卫生健康发展建设三年行动计划(2021-2023年)》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6月23日厦门市卫生健康发展建设三年行动计划(2021—2023年)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来闽考察重要讲话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致厦门经济特区建设四十周年贺信重要精神,全面落实《福建省卫生健康发展建设三年行动计划(2021—2023年)》和《厦门市“十四五”卫生健康发展专项规划》,推动我市卫生健康事业高质量发展,更好满足群众卫生健康需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工作实施方案。

一、工作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以建设高水平健康之城为目标,不断提升卫生健康保障能力和服务水平,努力为我市率先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打下坚实健康基础。

二、工作措施(一)实施公共卫生能力提升建设1.加强疾控机构硬件设施建设。

按照“国内一流、省内领先”的标准,全面加强市疾控中心能力建设,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成辐射闽西南的区域中心。

常住人口超过100万人的思明区、湖里区和集美区疾控机构设备配置基本达到设区市水平。

推进区级疾控中心标准化建设,加快配置一批急需基础的微生物检测和理化分析设备,促进提升体系能力水平。

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综合管理条例(最新版)

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综合管理条例(最新版)

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综合管理条例(最新版)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综合管理,促进城市管理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推动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综合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以网格化管理为基础,通过主体明晰、权责明确、协调有力、运转高效的城市管理体制机制,对城市公共秩序、公共事务进行服务和管理的活动。

城市综合管理的范围包括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理以及本市确定的与城市管理相关的公共空间秩序管理、违法建设治理、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

第三条城市综合管理遵循全生命周期管理理念,采取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管理模式,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城市综合管理力量。

城市综合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城市建设,综合运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推动跨系统、跨部门、跨行业公共数据资源的整合运用、共享交换以及业务协同,实现对城市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指挥调度和监督考核。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采取场景互动、以案释法等多种方式广泛宣传教育,引导社会公众自觉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爱护公共设施,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共环境,营造城市综合管理良好氛围。

第二章管理机制第七条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监管协同,区人民政府为主负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属地化管理以及社会公众广泛参与的城市综合管理体制。

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是指资源规划、建设、市政园林、生态环境、交通、应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以及本市确定的其他相关部门。

第八条市城市综合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统筹协调解决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下设的市城市综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管办)负责市城市综合管理机构日常工作。

厦门经济特区数据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厦门经济特区数据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厦门经济特区数据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数据资源第三章数据要素市场第四章数据安全第五章应用与发展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障数据安全,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快数据要素市场培育,促进数据应用,推动数字经济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术语定义】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二)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三)公共数据,包括政务数据和公共服务数据。

政务数据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政务部门)为履行法定职责收集、产生的各类数据及其衍生数据。

公共服务数据是指医疗、教育、供水、供电、供气、交通运输等公益事业单位、公用企业(以下称公共服务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涉及公共利益的各类数据及其衍生数据。

(四)非公共数据,是指公共服务组织收集、产生的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数据,以及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活动所收集、产生的各类数据。

第三条【基本原则】本市遵循数据开发利用与安全保护并举、坚持创新引领与依法监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数据应用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数据治理机制,创新探索数据流通利用体系,加强数字化赋能城市治理,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提升数字社会水平。

建立协调工作机制,解决数据管理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数据管理和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全市数据管理和发展工作,促进数据治理机制建设和数据流通体系探索,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市数据工作。

市网信、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统计、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数据管理和发展相关职责。

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

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

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9.30•【字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施行日期】1996.01.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5年11月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订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9年9月30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产品,是指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三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并指导本市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商检、卫生医药、船舶、动植检、卫检、劳动安全、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1.01•【字号】厦府〔2018〕321号•【施行日期】2018.1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现将修订后的《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2018年11月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目录管理第三章配置管理第四章备案管理第五章异议与投诉第六章附则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区财政部门是本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工作监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管理和监督本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工作。

市财政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全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管理制度;(二)组织编制和调整全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三)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市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式的变更申请;(四)受理市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案和配置结果的备案,并按规定审查;(五)监管市级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的市场配置工作;(六)受理市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过程中利害关系人的投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七)指导区财政部门开展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工作;(八)其他有关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职责。

区财政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本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管理制度;(二)向市财政部门汇总申报本区公共资源项目;(三)按规定权限审核(批)本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式的变更申请;(四)受理本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案和配置结果的备案,并按规定审查;(五)监管本区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的市场配置工作;(六)受理本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过程中利害关系人的投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七)向市财政部门报送本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统计分析报告;(八)其他有关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职责。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4.27•【字号】厦财社〔2024〕5号•【施行日期】2024.04.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厦财社〔2024〕5号各区财政局、卫健局,各有关卫生健康单位:为规范和加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将《厦门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24年4月27日厦门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医保局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关于修订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等5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2〕31号)、《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等4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闽财规〔2022〕26号)以及市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是指各级财政通过共同财政事权安排,用于支持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包括原12类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内容,以及其他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内容。

主要包括:(一)原12类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内容:居民健康档案管理、健康教育、预防接种、0-6岁儿童健康管理、孕产妇健康管理、老年人健康管理、高血压和2型糖尿病患者健康管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肺结核患者健康管理、中医药健康管理、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与处理、卫生监督协管等。

(二)其他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内容:1.疾病预防控制。

氟骨症、饮水型氟中毒、碘缺乏病克汀病、二度及以上甲状腺肿大等地方病防治;人禽流感和SARS防控;鼠疫防治;丝虫病、血吸虫病、痢疾、军团病、伤寒、感染性腹泻、出血热、钩体热、乙脑、病媒生物、消毒质量等重点疾病防控;疫苗异常反应补偿及冷链设备更新维护,登革热、霍乱等输入性传染病突发疫情处置等重大疾病防治。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等四部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等四部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等四部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0.09.28
•【字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施行日期】2010.09.28
•【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等四部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
(2010年9月26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8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等四部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草案)》。

《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厦门市禁毒条例》、《厦门市禁止赌博条例》及《厦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等四部经济特区法规施行之后,国家颁布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因此,决定废止《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厦门市禁毒条例》、《厦门市禁止赌博条例》及《厦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等四部经济特区法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闽人大常[1993]24号

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闽人大常[1993]24号

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正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的公告(闽人大常[1993]24号)《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五日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厦门经济特区发展的需要,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厦门经济特区以及台商投资区内所有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企业用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第四条特区开放劳务市场,调节劳动力供求关系,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可以相互选择。

第五条企业应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安全和健康。

第六条企业应加强对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的素质。

第七条特区实行职工社会劳动保险制度。

企业必须按规定保证职工参加社会劳动保险。

第八条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企业应当支持工会工作。

第九条特区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劳动监察。

第二章劳动合同第十条职工上岗前,企业与职工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签订劳动合同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劳动合同签订后,企业必须于七日内报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应包括如下内容:(一)生产或工作任务;(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三)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福利待遇;(六)劳动保险;(七)劳动保护;(八)劳动纪律;(九)违约责任;(十)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事项。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2021年)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2021年)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6.02•【字号】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施行日期】2021.07.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21年2月26日经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于2021年5月27日经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6月2日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2021年2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生态保护第四章污染防治第五章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建设高颜值的生态花园之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落实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

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辖区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

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环境保护以及相关产业。

第四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等两部法规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等两部法规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等两部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29•【字号】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30号•【施行日期】2024.04.29•【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三十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等两部法规的决定》已于2024年4月29日经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4月29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等两部法规的决定(2024年4月29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厦门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对《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作出修改(一)删去第七条第四项中的“造价咨询”,并将第五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质审查的企业或者单位”。

(二)删去第十条第一款中的“承包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合同后,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删去“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设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在本市承担工程设计,但应当与在本市已办理资质备案的设计单位合作。

”(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福建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福建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福建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卫妇社发〔2006〕239号,以下简称《办法》)、《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实施意见》(闽政〔2006〕43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依法设置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三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等为服务重点,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四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服务功能与执业范围第五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服务对象为辖区内的常住居民、暂住居民及其他有关人员。

第六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一)卫生信息管理。

根据国家规定收集、整理、统计、分析上报辖区有关卫生信息。

针对社区人群主要健康问题,向辖区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社区公共卫生状况的建议。

建立和管理居民健康档案,开展社区卫生诊断,了解社区居民健康状况,制定和实施社区卫生工作计划。

(二)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

针对社区人群主要健康问题,明确健康教育的重点对象,实施重点人群及重点场所健康教育。

普及卫生保健常识,广泛开展慢性病、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防治,妇女、儿童保健等相关宣传教育知识,开展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帮助居民逐步形成有利于维护和增进健康的行为方式。

(三)传染病、职业病、地方病、寄生虫病的预防控制。

负责疫情登记、报告和监测等工作。

协助开展结核病、性病、艾滋病、其他常见传染病以及地方病、职业病、寄生虫病的预防控制。

实施预防接种。

配合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四)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防治。

普法责任清单(总表)

普法责任清单(总表)
邹文杰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社会公众、血站从业人员
网络信息发布、现场宣传、政策解读、咨询问答、
年全年
王挹青
医政医管处、市中心血站
王宇征
《厦门经济特区无偿献血条例》
社会公众、血站从业人员
网络信息发布、现场宣传、举办培训班、讲座
年全年
王挹青
医政医管处、市中心血站
王宇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各有关企事业单位、劳动者
医疗机构、放射工作人员
孙健
综合监管处、市卫生计生监督所
黄贤旗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放射相关单位、劳动者
孙健
综合监管处、市卫生计生监督所
黄贤旗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用人单位、劳动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机构
孙健
综合监管处、市卫生计生监督所
黄贤旗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用人单位、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互联网、培训讲座、编制普法读物、送法下基层、到劳动者聚集地宣传职业病防治知识
年全年,月日至月日宣传周期间重点宣传
孙健
综合监管处、市卫生计生监督所
黄贤旗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放射工作人员、社会公众
互联网、现场宣传、普法折页、培训讲座
年全年
孙健
综合监管处、市卫生计生监督所
黄贤旗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林进春
政策法规处
邹文杰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社会公众、血站从业人员
王挹青
医政医管处、市中心血站
王宇征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血站从业人员、卫生系统工作人员
王挹青

厦门经济特区促进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建设规定

厦门经济特区促进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建设规定

厦门经济特区促进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建设规定【法规类别】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发文字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发布部门】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09.01【实施日期】2016.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一号)《厦门经济特区促进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建设规定》已于2016年8月31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6年9月1日厦门经济特区促进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建设规定(2016年8月31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和保障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的建设,促进《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在自贸试验区的实施,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贸试验区应当围绕国家战略,立足于深化两岸经济合作,立足于体制机制创新,重点建设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合作示范区、国际航运中心、两岸贸易中心和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营造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制定支持性政策,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营造鼓励改革创新的良好氛围。

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中,对于符合改革方向、经过民主决策、程序合法依规、旨在推动工作的失误,且个人和所在单位没有牟取私利、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不予或者免予追究相关行政责任;相关主体受到追责时可以提出免责申请。

第二章管理体制第四条建立自贸试验区领导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自贸试验区发展规划、投资贸易、金融创新、两岸经贸合作、知识产权以及政府职能转变和综合监管等方面的重大问题,统筹和协调本市行政区、经济功能区、中央与省驻厦单位及本市有关部门实施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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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2011-4-1执行日期:2011-5-1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三号《厦门经济特区基层卫生服务条例》已于2011年3月30日经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4月1日厦门经济特区基层卫生服务条例(2011年3月30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基层卫生服务管理,保障人人享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包括:(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二)社区卫生服务站;(三)镇卫生院;(四)村卫生所。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乡居民获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保障基层卫生事业的发展,坚持基层卫生事业公益性质,促进城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为城乡居民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基本医疗服务。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层卫生服务发展规划,纳入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乡总体规划,制定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空间布局专项规划。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编制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当包含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五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由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基层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设置。

三级医院可以设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一体化管理,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逐步推行一体化管理。

第六条每个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内设置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但服务人口规模超过十万人或者服务区域较大的,可以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社区卫生服务站。

每个镇设置一所卫生院。

每个行政村设置一所村卫生所。

人口或者自然村较多的,可以增设村卫生所。

第七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的业务用房面积、设备配置及人员配置数量应当不低于国家有关标准。

第八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基层卫生服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统筹协调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

区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基层卫生服务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房产、价格、民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及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基层卫生服务工作。

第九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等服务。

第十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在基层卫生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基层卫生服务人员定期给予表彰。

第二章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及人员管理第十一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镇卫生院应当根据服务功能、服务人口的需要,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设置卫生专业技术岗位,配备相应学历与职称层次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执业医师和护士,药剂、检验等其它有关卫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合理配置。

第十二条承担预防接种任务的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规范化预防接种门诊。

第十三条公立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录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开招聘的临床医师必须取得医学院校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基层卫生技术人员培训和全科医生的培养制度。

在公立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工作的护士必须经过全科护士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实行基层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免费进修制度。

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支持卫生技术人员参加进修、培训、继续教育及学术交流。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基层卫生技术人员培训规划,对基层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建立免费为村卫生所定向培养乡村医生制度。

市卫生行政部门实施乡村医生学历教育和乡村医生规范化培训制度。

村卫生所的乡村医生必须经过乡村医生规范化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经过培训取得中专以上医学学历的,可申请参加国家执业助理医师考试。

第十七条在综合医院试点设立全科医学科。

实行二级以上医院对口支援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帮助提高基层卫生技术人员业务水平。

第十八条公立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实行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和全员聘用制度。

第十九条鼓励医学类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到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工作。

凡到镇卫生院连续工作五年的医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给予学费补偿。

凡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工作并签订五年以上合同的医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工作满三年并经每年考核优秀者,一次性给予应发月工资额两倍的奖励;工作满五年并经每年考核优秀者,再一次性给予应发月工资额两倍的奖励。

奖励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

鼓励医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到村卫生所工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乡村医生的养老保险待遇。

区人民政府对承担公共卫生服务的乡村医生给予津贴补助。

第二十一条在基层卫生服务机构试行基层卫生技术人员副高级职称单列评审制度。

具体评审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基层卫生技术人员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后,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提前一年参加全国卫生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

第三章基本医疗服务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的政策措施,鼓励和引导市民首选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就医。

实行基层卫生服务机构与二级以上医院不同档次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比例。

实行基层卫生服务机构与二级以上医院服务收费价格差别制。

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患者应当选择在基层卫生服务机构进行日常治疗。

第二十三条实行二、三级医院与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定向预约、转诊制度。

分级诊疗、转诊流程与管理规范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实行三级医院专家在指定的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定期开设专家门诊制度。

第二十五条执业医师从事多点执业的,应当按照规定首选基层卫生服务机构。

第二十六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并实行信息化管理,通过市民健康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共享。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居民健康档案保密。

二、三级医院与基层卫生服务机构之间应当通过市民健康信息系统,实现远程病理、影像学会诊和双向转诊信息管理。

第二十七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认真执行首诊负责制,准确、规范记录诊疗情况,协助危重病人及时转诊。

第二十八条建立基层卫生服务机构技术人员责任制度,按照服务区域划分责任片区,确定责任医务人员,建立责任医生、护士与居民之间相对固定的服务关系。

责任医务人员的信息应当在责任片区内公示。

鼓励基层卫生服务机构根据自愿原则,与社区居民签订社区家庭健康服务合同,明确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提供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第二十九条公立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按照规定配齐和使用国家、省基本药物目录范围内的药品。

执行免挂号费以及基本药物零差率政策。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支持村卫生所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的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第三十一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加强预防接种管理,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和疾病预防控制的要求,对辖区内儿童和其他重点人群(含流动人口)有计划、适时开展规范化的预防接种服务。

镇(街)、村(居)委会应当按照规定做好预防接种的人员组织工作和相关协助工作。

第三十二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的孕产妇和零至三十六个月儿童进行健康管理服务。

第三十三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六十五岁以上居民,提供每年不少于一次符合国家规范的健康管理服务。

第三十四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高血压、糖尿病患者,按照规定进行全程性观察、评估、分类干预。

第三十五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协助专业卫生机构实施国家规定的重大公共卫生项目,为辖区内低保对象妇女提供规定项目的健康检查。

第三十六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健康教育网络,开展公众健康宣传咨询活动,普及卫生保健常识,针对辖区重点人群和主要健康危险因素进行健康教育与行为干预。

村(居)委会应指定人员,设置专门(或共用)宣传场所协助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开展活动。

第三十七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进行疫情监测和报告,开展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和爱国卫生运动。

第三十八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履行协助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职责,提高对重大疾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协助处置和监测预警能力。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三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层卫生服务经费稳定增长机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经常性财政支出增长幅度。

第四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公立基层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业务用房,并承担设备购置、人员、公共卫生服务及人员培训和招聘等费用。

市、区财政、卫生、价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经费补偿机制,对公立基层卫生服务机构执行免挂号费、基本药物零差率等惠民政策而减少的收入,按规定足额、及时给予相应的经费补偿。

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支持村卫生所标准化建设,对执行基本药物零差率的村卫生所参照前款规定给予经费补偿;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应当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给予补偿。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财务收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完善奖惩机制。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实行全额拨款,实施绩效工资制度。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三级医院相对分开,独立核算。

第四十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并加强监督和管理;根据基层卫生服务机构业务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其门诊总额控制指标。

第四十三条民政部门应当将基层卫生服务纳入社区建设规划,做好基层卫生服务的民主监督,指导村(居)委会协助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开展公共卫生服务,并将医疗救助与相关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泄露服务对象隐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有关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责任人员是卫生技术人员的,可以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第四十五条公立基层卫生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基层卫生服务机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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