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AFE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2009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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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9】2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规范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等行为,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境外机构是指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机构。

所称境内银行是指依法具有吸收公众存款、办理国内外结算等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中资和外资银行。

本通知所称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不包括境外机构境内离岸账户(境外机构按规定在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开立的账户)。

二、境外机构和境内银行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开立、使用外汇账户,办理外汇收支业务,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

三、境内银行为境外机构开立外汇账户,应当审核境外机构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

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为非中文的,还应同时提供对应的中文翻译。

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外,不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

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户名应与其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或对应的中文翻译)记载的名称一致。

四、境内银行为境外机构开立外汇账户时,应当在外汇账户前统一标注NRA (NON-RESIDENT ACCOUNT),即NRA+外汇账户号码,并自行对境外机构中银行和非银行机构进行区别,以使与该外汇账户发生资金往来的境内收付款方及其收付款银行,能够准确判断该外汇账户为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

本通知实施之日起18个月内,境内银行应当完成前款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统一标注NRA内部系统调整以及本通知发布前已开立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统一标注NRA等工作。

境内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中特殊机构赋码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3]131号)等规定,为开立外汇账户的境外机构申领特殊机构代码,向外汇局办理境外机构基本信息登记,并通过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向外汇局报送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开户、余额和收支明细信息。

境外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境外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境外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是指由中国政府制定的针对中国居民和企业在国外进行投资和外汇交易的监管政策和规定。

这些规定旨在管理和规范境外投资和外汇交易,保护中国经济的稳定和安全。

根据中国的外汇管理政策,中国居民和企业在进行境外投资和外汇交易时,需要遵守一些基本的规定。

首先,中国居民和企业在进行境外投资时需要遵守外汇管理的审批和备案程序。

具体而言,需要向中国的外汇管理部门申请相应的批准或备案手续,并遵守相关的投资限额和额度的规定。

其次,中国居民和企业在进行境外投资和外汇交易时,需要遵守外汇管理的风险管理要求。

这包括合理控制投资规模和比例,遵守外汇收支的平衡要求,确保资金的安全和流动性。

此外,中国居民和企业在进行境外投资和外汇交易时,还需要遵守相关的报告和信息披露要求。

具体而言,需要根据规定向中国的外汇管理部门提供相应的报告和信息,包括投资金额、投资方式、投资回报等相关信息。

总体而言,境外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中国经济的稳定和安全,并促进中国居民和企业的境外投资和外汇交易的合法、规范和便利。

同时,这些规定也可以帮助中国政府更好地监管和管理境外投资和外汇交易,防范金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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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9.07.13•【文号】汇综发[2009]29号•【施行日期】2009.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9】2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规范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等行为,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境外机构是指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机构。

所称境内银行是指依法具有吸收公众存款、办理国内外结算等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中资和外资银行。

本通知所称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不包括境外机构境内离岸账户(境外机构按规定在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开立的账户)。

二、境外机构和境内银行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开立、使用外汇账户,办理外汇收支业务,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

三、境内银行为境外机构开立外汇账户,应当审核境外机构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

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为非中文的,还应同时提供对应的中文翻译。

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外,不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

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户名应与其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或对应的中文翻译)记载的名称一致。

四、境内银行为境外机构开立外汇账户时,应当在外汇账户前统一标注NRA (NON-RESIDENT ACCOUNT),即NRA+外汇账户号码,并自行对境外机构中银行和非银行机构进行区别,以使与该外汇账户发生资金往来的境内收付款方及其收付款银行,能够准确判断该外汇账户为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

汇发(2009)24号_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9)24号_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闭窗口关键词设置书签打印下载正文字体[小中大]【颁布日期】2009.06.09 【时效性】有效【实施日期】2009.08.01 【分类号】417011200904【失效日期】【内容分类】综合类【颁布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文号】汇发(2009)2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为便利和支持境内企业外汇资金运用和经营行为,提高境内企业资金使用效率,拓宽境外企业后续融资渠道,规范对外债权的管理与统计,促进境内企业“走出去”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境外放款是指境内企业(金融机构除外,以下简称“放款人”)在核准额度内,以合同约定的金额、利率和期限,为其在境外合法设立的全资附属企业或参股企业(以下简称“借款人”)提供直接放款的资金融通方式。

境外放款也可通过外汇指定银行以及经批准设立并具有外汇业务资格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委托贷款方式进行。

二、放款人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境外放款涉及的额度核准、登记、专用账户及资金汇兑、划转等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三、境内企业从事境外放款,应遵守本通知及其他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接受外汇局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四、境外放款实行余额管理,境内企业在外汇局核准的境外放款额度内,可一次或者分次向境外汇出资金。

境外放款额度有效使用期为自获得外汇局核准境外放款额度之日起2年。

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使用,应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由放款人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展期申请。

五、放款人境外放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30%,并不得超过借款人已办妥相关登记手续的中方协议投资额。

如企业确有需要突破上述比例的,由放款人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

六、放款人可使用其自有外汇资金、人民币购汇资金以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外币资金池资金向借款人进行境外放款。

七、放款人和借款人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放款人和借款人均依法注册成立,且注册资本均已足额到位;(二)放款人与借款人有持续良好经营的记录,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内控制度,在最近三年内均未发现外汇违规情节;(三)放款人历年的境外直接投资项目均经国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在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且参加最近一次境外投资联合年检评级为二级以上(成立不足一年的除外);(四)经批准已从事境外放款的,已进行的上一笔境外放款运作正常,未出现违约情况。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放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权限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放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权限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放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权限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7.08.08•【文号】汇发[2007]47号•【施行日期】2007.08.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7月13日实施日期:2009年8月1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放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权限的通知(汇发[2007]4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适应我国境外投资发展的需要,简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程序,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下放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权限,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对等值1000万美元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统一授权由项目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负责审核外汇资金来源,不再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

二、对等值1000万美元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各分局在按相关规定对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核准后,应同时将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备案。

三、凡涉及对蒙古国采矿、能源开发的境外投资项目,各分局在审查以及核准其外汇资金来源时,应当首先取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书面同意文件。

四、各分局在对境外投资项目进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对外投资政策,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印发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规程》(2005版)的规定要求,加强对境外投资项目的真实性审核,并注意加强对所辖支局的指导和监督,防止企业以境外投资的名义进行资金外逃或违规进行“返程投资”,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

对于重大或敏感的对外投资项目,各分局应当主动、及时地与国家外汇管理局沟通情况,反馈有关信息,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协调开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作者:来源:《中国经贸》2009年第07期[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文号]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发布日期]2009年3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我国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应当认真了解并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互利共赢”原则。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核准第五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境外投资实行核准。

商务部建立“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

对予以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样式见附件一)。

《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六条企业开展以下情形境外投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商务部核准(一)在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境外投资;(二)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具体名单由商务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确定);(三)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四)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的境外投资;(五)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

第七条地方企业开展以下情形的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按第十四条的规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一)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二)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三)需在国内招商的境外投资。

第八条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投资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样式见附件二),并按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核准。

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09.06.22•【文号】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施行日期】2009.06.22•【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利用外资的水平,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保证就业、维护公平竞争和国家经济安全,依据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并购”)。

第三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造成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投资者资格的要求及产业、土地、环保等政策。

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产业,该产业的企业被并购后,仍应由中方在企业中占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外国投资者不得并购从事该产业的企业。

被并购境内企业原有所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应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进行调整。

第五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9.07.13•【文号】汇综发[2009]29号•【施行日期】2009.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9】2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规范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等行为,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境外机构是指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机构。

所称境内银行是指依法具有吸收公众存款、办理国内外结算等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中资和外资银行。

本通知所称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不包括境外机构境内离岸账户(境外机构按规定在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开立的账户)。

二、境外机构和境内银行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开立、使用外汇账户,办理外汇收支业务,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

三、境内银行为境外机构开立外汇账户,应当审核境外机构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

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为非中文的,还应同时提供对应的中文翻译。

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外,不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

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户名应与其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或对应的中文翻译)记载的名称一致。

四、境内银行为境外机构开立外汇账户时,应当在外汇账户前统一标注NRA (NON-RESIDENT ACCOUNT),即NRA+外汇账户号码,并自行对境外机构中银行和非银行机构进行区别,以使与该外汇账户发生资金往来的境内收付款方及其收付款银行,能够准确判断该外汇账户为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汇发[2009]1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汇发[2009]1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汇发【2009】1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和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国家外汇管理局对截至2008年12月31日前制发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通知如下:一、对主要内容已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57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34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二OO九年四月三十日附件1: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国际收支与外汇统计1关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地区标识码和银行标识码的补充通知(96)汇国函字第001号2关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若干问题的通知(96)汇国函字第041号3关于金融机构自行印刷《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单》的通知(96)汇国函字第233号4关于规范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的通知(97)汇国函字第093号5关于填报外汇帐户收支统计表的通知(97)汇国函字第259号6关于印发修改后的外汇帐户统计表及其报送规定的通知(98)汇国函字第168号7关于调整国际收支间接申报限额的通知(98)汇国函字第189号8关于金融机构代码编制和下发问题的通知汇发(1998)80号9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司关于加强国际收支间接申报数据非现场核查的通知汇国函[2001]61号1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外汇帐户统计报表的通知汇发[2001]106号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提高国际收支涉外收入申报时效有关事项的通知汇发[2001]133号人民币汇率与外汇市场1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外汇远期及掉期交易主协议》的批复汇复[2006]186号1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发布《全国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外汇衍生产品主协议(2007年版)》的批复汇复[2007]254号金融机构外汇管理14关于进一步规范离岸金融业务试点工作的通知(96)汇管函字第087号15关于县级银行开办国际结算业务审核标准的通知(97)汇管函字第170号经常项目外汇管理16关于境内机构不得直接通过境外外国银行办理进口开证结算业务的通知(85)汇管条字第755号17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传(1997)9号18关于调整“进口付汇核销考核表”的通知(97)汇国函字第162号19关于下发《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年检暂行规定》的通知(97)汇管函字第095号20关于简化《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有关结汇或入帐手续的通知汇发(1998)40号21关于明确贸易项下异地售付汇问题的通知汇发(1998)73号22关于报送20万美元以上(含20万美元)单笔报关单明细表的通知汇函(1998)22号23关于修改《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第九条、第十三条和《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第五条的通知汇发(1999)284号24关于工商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一年以内的企业不得列入“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的通知汇发(1999)302号25关于货到汇款项下持1998年9月1日以前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购、付汇需要外汇局备案的通知汇发(2000)11号2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出口收汇核销和外汇帐户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01]184号27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2]21号2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3年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地区总限额核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26号2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3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国际承包工程等项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90号3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自费留学人员赴比利时留学购付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00号3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预付货款项下售付汇审核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19号3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核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23号3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国务院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单位开立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95号3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5]7号3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延期付汇、远期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8号3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放宽境内机构保留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58号3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网上公布结汇关注企业名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7]33号39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推广“贸易外汇资金流入动态监测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资本项目外汇管理40关于下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中具体操作规程的通知(97)汇资函字第057号41关于加强外债还本付息核准管理的通知(98)汇资函字第197号42关于外销房转内销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批复汇复(2000)246号4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内机构出售境内房地产外汇收入结汇的批复汇综复[2005]84号4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资并购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11号4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及外资并购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29号外汇检查与法律适用46关于对查处骗购国家外汇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96)汇管函字第018号47关于对查处骗购国家外汇行为有关处罚问题的补充通知汇传(1996)22号48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施行前发生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法规适用问题的通知(96)汇政函字第099号49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武汉分局所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复函(96)汇政函字第108号50关于我国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款义务后法规适用问题的紧急通知(96)汇政函字第314号51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规定是否复议前置的复函汇复(2000)29号5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非居民行政处罚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4]16号5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二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4]47号5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违反延期付汇外债管理规定问题定性处理的通知汇综发[2007]149号特殊区域外汇管理55关于处罚保税区区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通知汇发(1998)72号56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在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物流园区进行非贸易项下购汇试点的批复汇综复[2004]21号57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6]9号附件2: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综合1关于欧元启动后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8)105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欧元现钞流通准备工作的通知汇发[2001]181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对外服务工作支持经济稳定发展的通知汇发[2003]67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34号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外汇资金流入和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13号6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做好奥运会期间重要信息系统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汇综发[2008]34号7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做好抗震救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40号8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做好北京奥运会期间境外个人购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69号9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北京奥运会期间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8]46号国际收支与外汇统计10关于下发国家(地区)代码表的通知(96)汇国支字第16号11关于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核对的通知(97)汇国支字第007号12关于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监测计算机系统升级试点工作的通知(98)汇国函字第045号13关于“欧元”币种代码有关事项的通知汇发(1999)23号14关于上网公布《国际收支间接申报数据读取结果通报》的通知汇国函(2000)27号15关于进一步提高国际收支申报数据质量的通知汇国函(2000)51号16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转发深圳分局《关于准确申报国际收支交易编码的通知》的通知汇国函[2001]22号1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统计调查项目备案情况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汇发[2004]90号1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奥组委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时限有关问题的复函汇函[2007]22号金融机构外汇管理1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银行为2008年奥运会残奥会来华机构和个人办理银行外汇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6]216号20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中国银行奥运外汇临时账户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7]30号21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抗震救灾期间银行代特殊主体办理国际收支申报有关事宜的通知汇综发[2008]57号经常项目外汇管理22关于开办国际邮政汇款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92)汇管复字第204号23关于开办国际邮政汇款业务等问题的复函(92)汇管复字第380号24关于开办国际邮政汇款业务问题的批复(92)汇管复字第484号25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口付汇管理的紧急通知(93)汇管函字第170号26关于对1998年经常项目外汇帐户进行年检的通知汇管函(1999)2号27关于对1999年经常项目外汇帐户进行年检的通知汇管函(2000)7号2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境内机构2001年度经常项目外汇帐户进行年检的通知汇发[2002]9号29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关于对2002年度经常项目外汇帐户进行年检的通知汇经函[2003]3号3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提供《北京奥运会外国记者服务指南》编制工作所需政策信息的函汇函[2006]71号31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奥运会及筹办期间来华境外机构办理外汇账户开户有关事宜的通知汇综发[2007]77号3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结汇关注企业”名单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7]169号3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有关境内外汇划转、取现问题的复函汇函[2007]46号3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奥运期间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特别应急方案》的通知汇综发[2008]68号——结束——。

境外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境外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境外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是指中国政府对居民个人或中国企业在境外进行投资、融资活动的外汇管理政策和规定。

这些规定主要包括外汇管理、外汇账户管理、外汇交易和结汇支付等方面的规定,旨在规范和管理境外投资外汇流动。

根据当前的外汇管理体制,中国居民个人和企业需要在中国外汇管理部门审批和登记境外投资项目,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将资金转移至境外投资目的地。

同时,境外投资者还需要履行相关报告和申报制度,及时向外汇管理部门报告投资情况,接受监管和监督。

此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规定还包括外汇交易流程和结汇支付限制。

境外投资者在进行外汇交易时需要遵守中国外汇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如购汇、兑换外币、资金汇出等。

同时,境外投资者在结汇支付时也需要符合相关规定,如按规定的手续和条件将投资收益或本金汇回中国。

总的来说,境外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旨在维护国家的金融安全和稳定,保护境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促进境外投资的开展。

但需要注意的是,外汇管理规定是动态变化的,境外投资者在进行境外投资前应及时了解最新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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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快讯-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外汇管理

中国快讯-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外汇管理

背景 为了鼓励和规范中国企业赴境外进行直接投资,2009年7月1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了汇发 [2009] 30号文,对境内机构向境外直接投资的外汇操作和管理进行了详细规定。

从2009年8月1日起,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需按此文件执行。

30号文的主要内容• 扩大了境外投资的外汇资金来源境外直接投资可以使用的外汇资金除了自有外汇资金以外,还包括符合规定的国内外汇贷款、人民币购汇或实物、无形资产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资产。

在程序上,也只要求企业在进行外汇登记时予以书面说明,取消了以前需事前报所辖地外汇分局进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手续。

• 前期费用汇出不超过境外直接投资总额15%的前期费用可以在项目核准前汇出境外。

有关项目在此后六个月内仍未获得主管部门批准中国快讯 税务及法规动态 税务 概要 • 扩大用于境外直接投资的外汇资金来源范围,并撤销了对资金来源的事前审批。

• 境外直接投资获得的利润汇回境内的,既可以留在公司经常项目账户,也可以办理结汇。

• 境内机构之间转让境外直接投资企业的股份,相关资金应在境内以人民币支付。

本期快讯讨论的法规: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汇发 [2009] 3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2009年7月13日公布 (30号文)的,该前期费用剩余资金应该调回境内。

确因工作需要,可最多延长至十二个月。

• 境外投资利润处理 境内企业境外投资所获得的利润处理更灵活,既可汇回境内保存在其经常项目账户或者按规定结汇,也可留在境外用于境外直接投资。

• 资本项下变动所得外汇收入 30号文对境外投资项目因为减资、转股、清算而取得的资本项下外汇收入,取消了必须在30天内调回境内的规定。

境内机构对这部分外汇收入可以通过资产变现专用账户办理入账并且结汇,也可以经外汇管理局批准后留存境外。

• 境外投资股份境内转让 30号文明确了境内机构将境外投资企业的股份转让给其他境内机构的,相关资金应在境内以人民币支付。

2009年第5号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2009年第5号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文号】商务部令 2009年第5号【发布日期】2009-03-16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我国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应当认真了解并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互利共赢"原则。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核准第五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境外投资实行核准。

商务部建立"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

对予以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样式见附件一)。

《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六条企业开展以下情形境外投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商务部核准:(一)在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境外投资;(二)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具体名单由商务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确定);(三)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四)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的境外投资;(五)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

第七条地方企业开展以下情形的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按第十四条的规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一)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二)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三)需在国内招商的境外投资。

第八条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投资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样式见附件二),并按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核准。

外汇局公告境外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外汇局公告境外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外汇局公告境外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09〕第1 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06年第36号令),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的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06年第36号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其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代为办理本规定所要求的相关手续。

第三条合格投资者和托管人应当遵守中国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的投资额度、资金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投资额度管理第五条国家对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实行额度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单个合格投资者的投资额度,鼓励中长期投资。

第六条合格投资者申请投资额度、开立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以下材料:(一)托管人及合格投资者提交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合格投资者基本情况、资金来源说明与投资计划、合格投资者在锁定期内不撤资的承诺函等,并附《国家外汇管理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登记表》(样表见附表一);(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三)经公证的合格投资者对托管人的授权委托书;(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合格投资者申请增加投资额度的,除提供上述第(一)、(四)项材料外,还需提供《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外汇登记证》)和已有投资额度在境内的投资情况说明,内容包括:资产配置及变动情况、投资损益情况、合规履行情况和股票交易平均换手率等。

外汇管理局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外汇管理局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便利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活动,规范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促进我国国际收支基本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境外直接投资是指境内机构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通过设立(独资、合资、合作)、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既有企业或项目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外汇收支、外汇登记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境内机构可以使用自有外汇资金、符合规定的国内外汇贷款、人民币购汇或实物、无形资产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资产来源等进行境外直接投资。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也可留存境外用于其境外直接投资。

上款所称自有外汇资金包括: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等账户内的外汇资金。

第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我国国际收支形势和境外直接投资情况,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范围、管理方式及其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留存境外的相关政策进行调整。

第二章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和资金汇出第六条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及其形成的资产、相关权益实行外汇登记及备案制度。

境内机构在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时,应说明其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情况。

第七条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后,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一)书面申请并填写《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二)外汇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材料;(三)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四)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对该项投资的核准文件或证书;(五)如果发生前期费用汇出的,提供相关说明文件及汇出凭证;(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有关情况,并向境内机构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2009年度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2009年度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2009年度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
情况考核结果的通报
【法规类别】金融机构外汇业务
【发文字号】汇综发[2010]95号
【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0.08.02
【实施日期】2010.08.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2009年度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结果的通报
(汇综发[2010]95号 2010年8月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激励银行依法合规经营外汇业务,提高各项外汇管理政策的实施效果,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的通知》(汇发[2009]33号)要求,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各外汇指定银行2009年度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进行了考核。

现将考核结果通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本年度考核共涵盖银行229家,包括:政策性银行3家;全国性商业银行18家;城市商
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等各类地方性银行109家;外资法人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等外资银行99家。

考核内容为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共分四大类、28小项指标(合计100分)。

此外,还设立4个总行单独考核指标,即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的合规性,短期外债指标执行情况,金融机构直接申报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银行登记外债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考核结果显。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便利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活动,规范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促进我国国际收支基本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境外直接投资是指境内机构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通过设立(独资、合资、合作)、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既有企业或项目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外汇收支、外汇登记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境内机构可以使用自有外汇资金、符合规定的国内外汇贷款、人民币购汇或实物、无形资产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资产来源等进行境外直接投资。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也可留存境外用于其境外直接投资。

上款所称自有外汇资金包括: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等账户内的外汇资金。

第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我国国际收支形势和境外直接投资情况,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范围、管理方式及其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留存境外的相关政策进行调整。

第二章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和资金汇出第六条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及其形成的资产、相关权益实行外汇登记及备案制度。

境内机构在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时,应说明其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情况。

第七条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后,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一)书面申请并填写《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二)外汇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材料;(三)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四)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对该项投资的核准文件或证书;(五)如果发生前期费用汇出的,提供相关说明文件及汇出凭证;(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有关情况,并向境内机构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

商务部关于做好境外投资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务部关于做好境外投资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务部关于做好境外投资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09.04.24•【文号】商合发[2009]192号•【施行日期】2009.04.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商务部关于做好境外投资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商合发【2009】1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中央管理的企业:为进一步做好境外投资管理工作,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2009年第5号令),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做好境外投资管理工作,不得向下级商务主管部门下放核准权限。

二、受理企业境外投资书面申请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注意把握以下方面:(一)要求企业通过“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填报电子数据,确保其与书面申请材料一致。

(二)要求企业向我驻外经商机构及时汇报境外投资有关情况,以便驻外经商机构尽快回复意见。

(三)认真核对申请境外投资企业的名称,确定其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一致。

(四)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境外投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征求相关外资审批部门的意见。

(五)如有中央企业总部书面同意意见,中央企业在地方注册的下属公司可在其注册地办理境外投资核准手续。

三、核准企业境外投资申请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一)对《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出具书面核准决定。

批复文件应规范、准确,并抄送商务部和同级相关管理部门。

(二)对《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境外投资,须按内部程序对申请予以核准。

“系统”将按照“所在省(市)简称+境外企业(或境外机构)+【年度】+顺序号”的原则自动生成编号,作为商务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编号。

(三)境外企业增资后,投资总额达到或超过1000万美元但不及1亿美元的,适用《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按第十二条的规定申报材料;境外企业增资后,投资总额达到或超过1亿美元的,使用《办法》第六条规定,企业应按第十二条的规定申报材料。

2009中国外汇管理政策要点介绍

2009中国外汇管理政策要点介绍

三、国际贸易结算项下的收汇、 结汇和核销
二、经常项目账户的使用范围



4、出口收汇待核查帐户的使用要求: 企业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以下简称待核查账户)的 收入范围限于出口收汇,支出范围包括经银行联网核 查后结汇、划入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及经外汇 局批准的退汇等其他外汇支出。 待核查账户之间不得划转。 账户余额按活期存款计息。 经联网核查后,待核查账户资金必须先划入该企业经 常项目外汇账户,方可用于对外支付货款、还贷等支 出;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后的人民币可按实际支出需 要划转。 待核查账户中的外汇不能用于质押人民币贷款或理财 业务。
四、外汇市场与金融机构外汇 管理


1、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 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 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 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2、外汇管理机关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综 合头寸管理。 3、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利润以及因本外币资 产不匹配需要进行人民币与外币间转换的,应 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中国外汇管理政策要点介绍
苏州分行国际业务部 2009年5月
主要介绍内容:


一、外汇管理政策总体内容和要求 二、经常项目外汇政策基本要点 三、资本项目外汇政策基本要点 四、国际收支申报管理基本要点 五、外汇反洗钱管理基本要点 六、银行执行外汇规定情况考核管理基 本要点
外汇管理政策总体内容和要求
三、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7、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 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 理登记。 8、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 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 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 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 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
定》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国家外汇管理局文告》》
【年(卷),期】2009(000)002
【摘要】发布时间:2009年7月13日文号:汇发[2009]3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总页数】8页(P17-2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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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分类号】417071200901【标题】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日期】2009.07.13【实施日期】2009.08.01【失效日期】【内容分类】境外投资企业外汇管理类【文号】汇发(2009)30号【题注】【正文】为贯彻落实“走出去”发展战略,促进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健康发展,对跨境资本流动实行均衡管理,维护我国国际收支基本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以下简称《规定》),相关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现予以发布。

《规定》自二OO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各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便利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活动,规范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促进我国国际收支基本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境外直接投资是指境内机构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通过设立(独资、合资、合作)、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既有企业或项目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外汇收支、外汇登记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境内机构可以使用自有外汇资金、符合规定的国内外汇贷款、人民币购汇或实物、无形资产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资产来源等进行境外直接投资。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也可留存境外用于其境外直接投资。

上款所称自有外汇资金包括: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等账户内的外汇资金。

第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我国国际收支形势和境外直接投资情况,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范围、管理方式及其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留存境外的相关政策进行调整。

第二章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和资金汇出第六条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及其形成的资产、相关权益实行外汇登记及备案制度。

境内机构在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时,应说明其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情况。

第七条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后,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一)书面申请并填写《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二)外汇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材料;(三)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四)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对该项投资的核准文件或证书;(五)如果发生前期费用汇出的,提供相关说明文件及汇出凭证;(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有关情况,并向境内机构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

境内机构应凭其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的外汇收支业务。

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由境内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分别向相关境内机构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并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有关情况。

第八条境内机构应凭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手续。

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后为其办理。

外汇指定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该境内机构事先已经外汇局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总额。

第九条境内机构应在如下情况发生之日起60天内,持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及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或备案手续:(一)境内机构将其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以及其所投资境外企业减资、转股、清算等所得资本项下外汇收入留存境外,用于设立、并购或参股未登记的境外企业的,应就上述直接投资活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二)已登记境外企业发生名称、经营期限、合资合作伙伴及合资合作方式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情况,境内机构应就上述变更情况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三)已登记境外企业发生长期股权或债权投资、对外担保等不涉及资本变动的重大事项的,境内机构应就上述重大事项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备案手续。

第十条境内机构持有的境外企业股权因转股、破产、解散、清算、经营期满等原因注销的,境内机构应在取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60天内,凭相关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注销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境内机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向境外直接投资企业提供商业贷款或融资性对外担保。

第十二条境内机构在外汇管制国家或地区投资的,可按规定在其他非外汇管制国家或地区开立专用外汇账户,用于与该项投资相关外汇资金的收付。

第三章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汇出第十三条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是指境内机构在境外投资设立项目或企业前,需要向境外支付的与境外直接投资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一)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境外资产权益,按项目所在地法律规定或出让方要求需缴纳的保证金;(二)在境外项目招投标过程中,需支付的投标保证金;(三)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前,进行市场调查、租用办公场地和设备、聘用人员,以及聘请境外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所需的费用。

第十四条境内机构向境外汇出的前期费用,一般不得超过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申请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以下简称境外直接投资总额)的15%(含),并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一)书面申请(包括境外直接投资总额、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以及所需前期费用金额、用途和资金来源说明等);(二)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三)境内机构参与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的相关文件(包括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备忘录或框架协议等);(四)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报送的书面申请;(五)境内机构出具的前期费用使用书面承诺函;(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对于汇出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确需超过境外直接投资总额15%的,境内机构应当持上述材料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含外汇管理部)提出申请。

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为境内机构办理购付汇手续,并及时向外汇局反馈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境内机构已汇出境外的前期费用,应列入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

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时,应扣减已汇出的前期费用金额。

第十六条境内机构自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完成境外直接投资项目核准程序的,应将境外账户剩余资金调回原汇出资金的境内外汇账户。

所汇回的外汇资金如属人民币购汇的,可持原购汇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

所在地外汇局负责监督境内机构调回剩余的前期费用。

如确因前期工作需要,经原作出核准的外汇局核准,上述6个月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四章境外直接投资项下资金汇入及结汇第十七条境内机构将其所得的境外直接投资利润汇回境内的,可以保存在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办理结汇。

外汇指定银行在审核境内机构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外企业的相关财务报表及其利润处置决定、上年度年检报告书等相关材料无误后,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利润入账或结汇手续。

第十八条境内机构因所设境外企业减资、转股、清算等所得资本项下外汇收入,通过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办理入账,或经外汇局批准留存境外。

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及入账经所在地外汇局按照相关规定核准,账户内资金的结汇,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办理。

第十九条境内机构将其境外直接投资的企业股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他境内机构的,相关资金应在境内以人民币支付。

股权出让方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变更或注销手续,股权受让方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受让股权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条境内机构(金融机构除外)应按照境外投资联合年检的相关规定参加年检。

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应分别到所在地外汇局参加外汇年检。

第二十一条境内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直接投资的,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境内金融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相关监管部门对境内金融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资金运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收支及外汇登记等业务,应按相关规定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办理。

外汇指定银行应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收支信息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向外汇局反馈。

第二十四条境内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二OO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2所列其他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

以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1: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申请表--------------------------------|境内机构名称(盖章):||||------------------------------||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联系地址:|联系人及电话:|||||------------------------------||投资所在国家或地区:||||------------------------------||拟投资的境外企业或者项目名称:||||------------------------------||境外直接投资合资合作伙伴名称:||||------------------------------||投资性质:□境外资源勘探开发项目□境外制造加工项目□境外||科技研发项目□带动出口(含境外带料加工)项目||□其他||------------------------------||投资地区:□港澳地区□港澳以外的其他亚洲国家及地区||□北美洲□中美及南美洲□欧洲□非洲□大洋洲||------------------------------||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及币种:______||其中:股本金投资金额及币种:______||其他类型的所有者权益投资金额及币种:______||股东贷款投资金额及币种:______||股东贷款期限及年利率:______||------------------------------||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出资方式,包括:||境内现汇出资金额及币种:______||境内实物出资折合金额及币种:______||境内权益出资折合金额及币种:______||境外解决出资折合金额及币种:______||其他出资折合金额及币种:______||------------------------------||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外汇资金来源:||境外解决:______(金额及币种)||其中:利润再投资:______||其他:______||境内汇出:______||其中:自有外汇资金:______||国内外汇贷款:______||购汇:______||其他:______||已汇出的前期费用:______||------------------------------||声明:本单位在申请表中填报的内容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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