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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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引言:上海市是中国的经济、金融和航运中心,也是全国人口密集的城市之一。

为了维护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和居民的身心健康,上海市制定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本文将对该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详细介绍,包括人口管理、生育政策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方面。

第一章人口管理该条例针对上海市的人口管理制定了一系列措施。

其中包括:1. 人口普查:上海市将定期进行人口普查,以获取准确的人口数据,为政府决策提供参考。

2. 人口调控:根据城市规划和经济发展需要,上海市将采取措施调控人口数量和结构,包括控制人口总量、控制非常住人口、鼓励人口向城市较低密度地区流动等。

3. 人口流动管理:上海市将采取措施管理人口的流动,包括居民迁移、户籍管理、流动人口社会保障等。

第二章生育政策上海市对于生育政策也有明确的规定。

以下是该条例中的一些主要内容:1. 婚姻登记:上海市要求居民在生育前必须完成婚姻登记手续,以确保子女的合法身份和权益。

2. 生育许可证:上海市实行生育许可制度,居民需获得生育许可证方可生育。

该证书将由政府相关部门按照一定的政策和指导原则进行发放。

3. 政府奖励政策:上海市将实行一系列政府奖励政策,鼓励符合条件的家庭生育。

例如,提供生育津贴、托幼补贴、子女教育优惠等。

第三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该条例还涉及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规定。

以下是该章节中的一些重要内容:1.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上海市将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为居民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和服务。

2. 优生优育政策:上海市将推行优生优育政策,为有意愿生育的夫妇提供婚前和婚后的遗传咨询、孕期保健等服务。

3. 合法合规的辅助生育技术:上海市将鼓励并规范合法合规的辅助生育技术,如人工受精、试管婴儿等,保证居民在生育中的权益和安全。

结论: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从人口管理、生育政策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的规定和措施,旨在维护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和居民的身心健康。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03.14【实施日期】1990.08.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调节人口发展,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推行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以宣传教育为主,经济和行政措施为辅。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第五条市和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卫生、民政、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都应当配合计划生育委员会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拟定相应的实施办法;(二)负责本市人口预测和人口统计,拟定本市人口发展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四)组织计划生育干部的培训;(五)组织、管理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六)负责计划生育经费和避孕药具的管理。

第七条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根据市人口发展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拟定本辖区内人口发展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负责本辖区内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四)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生育统计及计划生育经费和避孕药具的管理。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助理;街道办事处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管理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

上海产假最新规定解析

上海产假最新规定解析

上海产假最新规定解析1、上海产假规定(1)《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四条女职工产假分别按下列情况执行:(1)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2)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3)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三十天;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五天。

第十八条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

按本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和哺乳假的工资按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

单位增加工资时,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产假、哺乳假,应作出勤对待。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_规定的女职工,其产前假、产假、哺乳假等待遇按有关规定处理。

(2)《上海市人口与_条例》第三十一条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七天。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三十天,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十天。

生育假享受产假同等待遇,配偶陪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上海陪产假有多少天解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十天。

配偶陪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根据_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_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新修条例中第四章第三十一条,有如下规定:1、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七天。

2、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六十天,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十天。

生育假享受产假同等待遇,配偶陪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3、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在其子女年满三周岁之前,双方每年可以享受育儿假各五天。

育儿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鼓励用人单位采取有利于照顾婴幼儿的灵活休假和弹性工作措施,支持家庭生育、养育。

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

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

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维护好计划生育家庭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婚假、生育假、配偶陪产假)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7天。

增加的婚假一般应当与婚假合并连续使用,享受婚假同等待遇。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60天,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10天。

生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配偶陪产假应当在产妇产假期间连续使用,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增加的婚假、生育假、配偶陪产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三条(育儿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在其子女年满3周岁之前,双方每年可以享受育儿假各5天,育儿假按照生育的子女数量累计计算天数。

育儿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每年的育儿假从其子女出生之日起计算。

育儿假一般应当在每个周期年内使用,可以连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四条(领取光荣证条件)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即2015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本市户籍公民,自愿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在子女年满16周岁之前,可以在本市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

第五条(换领、补领光荣证)持有外省市《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符合本市规定的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可以换领本市《光荣证》。

换领本市《光荣证》时,不受子女未满16周岁条件的限制。

已领取《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光荣证》遗失或损毁的,可以补领。

在2004年4月15日以前领取的《上海市独生子女证》仍然有效的,与《光荣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在其子女年满16周岁以前,领取每月3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照下列办法支付:(一)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二)无用人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镇(乡)政府、彳罚直办事处支付。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人口计生条例修正案草案上海正式实施“单独两孩”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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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此 ,市人大 常委 会及 早谋划相应准备工作 。去年 1 1 、 1 2 月, 市人 大教科 文卫委 与市卫生 计生委 多次沟 通 , 听取 他们 对
条 例 修 改 内容 、 修改工作 流程和 时间安排 、 新 增 人 口预 测 、 新旧 政策衔接 、 公共 服 务 配 套 等 工 作 的准 备 情 况 , 并 从 推 动 政 策 平 稳 实 施 、确 保 社 会 和 谐 角 度 提 出工 作 意 见 。 今 年 i月 人代 会 结 束 次 日, 教 科文卫 委便赴 市卫生计 生委 , 与 该 委 主 要 负 责 同志 沟 通解读会安排等审议前主要准备工作 。 2月 2 4日 , 《 上海市人 口

在沪流动人 口单独夫妻每年可 能多生育 7 千至 1 万人 。为 了确 保政策 的平稳实施 , 相关部 门将积极做好配套政策实施工作 。 卫
生计 生 部 门将 加 强 产 科 儿 科 医 疗 资 源 配 置 和 服 务 能 力 建 设 , 全 力 应 对 可 能 出现 的生 育 堆 积 现 象 ;教 育 部 门将 部 分 教 育 资 金 优 先 安排 用 于 补 建 幼儿 园和 义 务 教育 学校 ;人 保 部 门和 财 政 部 门 针 对 短 期 内每 年 增 加 生育 保 险支 出 约 9 — 1 5亿 元 的 情 况 , 将 适 时
压 力 。当 下 , 上 海 在 转 型 发 展 中面 临着 户 籍 人 口生 育 水 平 过 低 、
人 口老龄化程度不断提高、人 口结构性矛盾突出等 问题 。党 的 十八 届三 中全会 关于 计划生 育的 决定为本 市调 整完善 生育 政
策 明确 了方 向 , 修改 《 上 海 市 人 口与 计 划 生 育 条 例 》 成 为 本 市 实 施 单 独 两 孩 政 策 的前 提 条 件 。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年)-地方人大法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年)-地方人大法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年)《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6年2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一)一方婚前未生育过子女,一方婚前已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双方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的;(三)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因特殊情况可以再生育的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二、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供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

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七天。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三十天,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十天。

生育假享受产假同等待遇,配偶陪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公民,在子女十六周岁以前,由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向其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

六、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再生育一个子女”以及“生育一个子女”修改为“再生育子女”。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翁祖亮同志任职的通知(2016年7月8日)沪府发 2016 45号各区㊁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㊁办㊁局:市人民政府决定:任命翁祖亮为上海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特此通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2016年7月8日)沪府发 2016 46号各区㊁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㊁办㊁局: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第一条㊀(目的和依据)为了鼓励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保障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㊀(计划生育奖励假)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7天.增加的婚假一般应当与婚假合并连续使用,享受婚假同等待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30天,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10天.生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享受产假同等待遇.配偶陪产假应当在产妇产假期间连续使用,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增加的婚假㊁生育假㊁配偶陪产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第三条㊀(领取光荣证条件)2015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本市户籍公民,自愿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在子女年满16周岁之前,可以在本市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一次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公民,不可以领取«光荣证».第四条㊀(换领㊁补领光荣证)持有外省市«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符合本市规定的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可以换领本市«光荣证».换领本市«光荣证»时,不受子女未满16周岁条件的限制.78 (2016年第15期)已领取«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光荣证»遗失或损毁的,可以补领.在2004年4月15日以前领取的«上海市独生子女证»仍然有效的,与«光荣证»具有同等效力.第五条㊀(退回光荣证)已领取«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持«光荣证»无效,并且应当退回«光荣证»:(一)生育第二个及以上子女;(二)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光荣证»;(三)不符合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其他情形.区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无效的«光荣证»,应当及时予以注销.第六条㊀(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在其子女年满16周岁以前,领取每月3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照下列办法支付:(一)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二)无用人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镇(乡)政府㊁街道办事处支付.第七条㊀(独生子女父母年老时的计划生育奖励)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按照下列规定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一)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在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计发养老待遇后,再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即原计划生育一次性补充养老金)5000元.(二)不符合前项规定的人员,女年满55周岁或者男年满60周岁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㊁县政府给予5000元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第八条㊀(婚后无子女奖励的过渡性规定)2004年4月15日以前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未生育又未收养子女的本市户籍公民,按照下列规定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一)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在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计发养老待遇后,再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即原计划生育一次性补充养老金)10000元.(二)不符合前项规定的人员,女年满55周岁或者男年满60周岁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㊁县政府给予10000元的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第九条㊀(独生子女意外伤残补助)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其独生子女在未满16周岁之前发生意外伤残,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凭其子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㊁县政府给予不少于3000元的一次性补助.第十条㊀(独生子女死亡补助)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其独生子女在未满16周岁之前死亡,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㊁县政府给予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补助.第十一条㊀(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户籍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㊁县政府给予特别扶助金:1.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或者1933年1月1日以前出生但持有«光荣证»;2.女方年满49周岁的夫妻双方或者本人年满49周岁;3.在2015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只生育或者合法收养一个子女;4.现无存活子女或者子女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三级以上(包括残疾等级为轻度以上);(2016年第15期)885.未再生育和未再收养子女.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实行动态调整.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卫生计生委㊁市财政局㊁市残联另行制订,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㊀(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本市户籍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㊁县政府给予奖励扶助金:1.本市实施统一的城乡户口登记制度之前本人为农业户口;2.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3.在2015年12月31日以前生育或者依法收养子女;4.男年满60周岁,或者女年满55周岁;5.1990年8月1日以后生育子女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㊁法规和政策规定;6.无子女(即生育或者依法收养的子女均已死亡),或者只有一个子女,或者只有两个女儿.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实行动态调整.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卫生计生委㊁市财政局另行制订,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㊀(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奖励)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休假,假期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在术后一周内不做重体力劳动.放置宫内节育器3个月㊁6个月㊁12个月时各随访一次,以后每年随访一次,每次休息一天.(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三)输精管绝育的,休息7天.(四)输卵管绝育的,休息30天.(五)第一次人工流产及因放置宫内节育器㊁绝育㊁皮下埋植术后失败的再次人工流产,孕期小于13周且行吸宫术及药物流产的,休息14天;孕期小于13周且行钳刮术的,休息21天;孕期大于13周的,休息30天.(六)放置皮下埋植剂的,休息5天.(七)取出皮下埋植剂的,休息3天.(八)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剂后因月经失调需诊断性刮宫的,休息5天.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有以下情形之一且经医生同意需要休息的,其假期按照病假处理:(一)第一次人工流产后及因放置宫内节育器㊁绝育㊁皮下埋植术后失败而再次人工流产后,已休满规定假期.(二)未采取绝育㊁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术而再次人工流产.(三)发生节育手术并发症.本条第一款㊁第二款规定的假期,自手术之日起计算;同时实行多项计划生育手术的,多项手术假期累计.第十四条㊀(施行日期)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自2016年1月1日起,凡符合本规定条件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98 (2016年第15期)。

上海女职工生育假期相关规定一览表

上海女职工生育假期相关规定一览表
备注
晚育假,晚育护理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参考文件
1、《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2、《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上海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公告)
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4、《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沪府发【2006】13号)
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80%
产假
顺产
产假90天,其中产前休息15天,产后休息75天
产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100%
难产
增加产假15天;
多胞胎
生产
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流产
妊娠三个月以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
给予产假30天;
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
给予产假45天。
授乳期
婴儿一周岁内应照顾其在每班劳动时间内授乳两次(包括人工喂养)。每次单胎纯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变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全并使用。
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胎,每次喂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
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授乳时期,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视为正常出勤,正常支付工资100%
晚育假
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年满二十四周岁的,为晚育。晚育假三十天。
晚育假、晚育护理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晚育
护理假
符合规定生育的万语妇女,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
晚育护理假三天。
哺乳假
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上许可,由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申请哺乳假。
哺乳假六个半月。
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80%
上海市女职工生育假期相关规定一览表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全文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上海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2月25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年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将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且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删去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三项。

二、将条例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将条例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例的个别文字作修改,部分款项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4年2月25日在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林化宾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适应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口形势的变化,调整完善本市的生育政策,依法保障本市启动实施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以下简称单独两孩政策),这次法规修改是十分必要的。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doc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doc

2019年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合理分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完善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统计、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公民都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七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对在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7号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7号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正文:----------------------------------------------------------------------------------------------------------------------------------------------------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综合管理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合理分布,实现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完善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市卫生健康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区卫生健康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上海计划生育政策

上海计划生育政策

上海计划生育政策
上海计划生育政策是指上海市政府制定的旨在控制和规范人口
数量和结构的政策。

自1980年代起,上海市政府开始实施计划生育政策,主要包括控制生育率、晚婚晚育、优生优育、计划生育宣传和服务等措施。

上海市政府通过政策法规,规定了不同人群的生育政策。

例如,一般夫妻在未满足生育条件时,应当推迟生育;未婚女性在未满22岁时不得结婚生育;计划生育家庭可享受相关政策优惠等。

此外,上海市政府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重视宣传和服务,通过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和帮扶活动,鼓励市民积极参与计划生育,提高生育率和优生优育水平。

总之,上海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有助于控制人口数量和结构,促进社会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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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6]13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6]13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6〕1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鼓励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保障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晚婚晚育奖励)晚婚的公民,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基础上,增加晚婚假7天。

晚婚假一般应当与婚假合并连续使用。

晚婚假期间享受婚假同等待遇。

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在国家规定的产假基础上,增加晚育假30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3天。

晚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晚育护理假应当在产妇产假期间使用。

晚育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晚育护理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晚婚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三条(领取光荣证条件)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本市户籍公民,在子女年满16周岁之前,可以在本市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

一次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公民,不可以领取《光荣证》。

第四条(换领光荣证)持有外省市《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符合本市规定的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可以换领本市《光荣证》。

换领本市《光荣证》时,不受子女未满16周岁条件的限制。

第五条(退回光荣证)已领取《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持《光荣证》无效,并且应当退回《光荣证》:(一)申请再生育子女;(二)违反规定生育子女;(三)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光荣证》;(四)不符合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其他情形。

最新上海产假、产前假、哺乳假、保胎假规定及待遇汇总

最新上海产假、产前假、哺乳假、保胎假规定及待遇汇总

最新上海产假、产前假、哺乳假、保胎假规定及待遇汇总【产假】:一、劳动法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女职工产假分别按下列情况执行(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四条)(一)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二)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三十天;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五天。

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市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13〕5号)(一)本市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晚育假30天。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二)本市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晚育假、晚育护理假】: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年满二十四周岁的,为晚育。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三天。

晚育假、晚育护理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在国家规定的产假基础上,增加晚育假30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3天。

晚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晚育护理假应当在产妇产假期间使用。

晚育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晚育护理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晚婚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第二条)【产前假】:女职工妊娠七个月以上(照二十八周计算),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发文字号】沪人口委[2005]87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日期】2005.11.23【实施日期】2005.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规定》的通知(沪人口委〔2005〕87号)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规定》已经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05年第12次委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海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规定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规范《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的办理工作,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光荣证》办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光荣证》的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光荣证》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并协助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光荣证》发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在本市申请领取《光荣证》:(一)依法登记结婚;(二)本市户籍;(三)依法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收养一个子女;(四)自愿不再生育或者收养;(五)其子女未满十六周岁的。

丧偶或者离婚的公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也可以在本市申请领取《光荣证》。

居住在本市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公民,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领《光荣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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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合理分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完善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统计、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相关管理工作。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公民都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七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对在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综合管理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编制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第十条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开展人口总量、人口出生、人口死亡、人口结构、人口迁移等人口发展趋势的中、长期预测,为制定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综合调控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对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下达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年度目标和责任,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评和奖惩。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相关责任,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年度目标。

第十三条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确定人口发展规模,调控常住人口总量。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育调节政策,稳定低生育水平;建立常住人口流入流出调控机制,合理控制人口机械增长。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第十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时,应当控制中心城人口规模,引导城乡人口合理分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和实施产业、住宅、交通、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专业规划时,应当与区域人口发展规划相适应。

第十六条本市制定、实施的生育调节、人口迁移、人口流动等制度和措施,应当有利于优化人口年龄结构,缓解人口老龄化。

第十七条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母婴保健工作,降低婴儿死亡率和出生缺陷发生率,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本市提倡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检查。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公民自愿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检查的措施。

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检查时,应当提供规范、优质的服务,并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预防和减少产伤。

第十八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教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民政等相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相互配合,开展生殖健康的宣传、教育,倡导健康的生活方式,增强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识,做好艾滋病和影响生殖健康的其他疾病的预防和治疗工作。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开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第二十条统计、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市户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一定期限的非本市户籍人口开展常规统计、抽样调查、专项调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统计分析数据。

第二十一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系统。

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系统应当纳入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

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卫生、教育、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险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本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相互提供与人口管理相关的数据,实现人口信息共享,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

第三章生育调节第二十二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共同负有实行计划生育的责任,在作出生育决定时应当平等协商,相互尊重。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四条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初次结婚为晚婚。

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次结婚为晚婚。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年满二十四周岁的,为晚育。

第二十五条婚前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二)生育的第一个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三)一方经有关部门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四)一方符合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条件的;(五)一方为从事出海捕捞连续五年以上的渔民,现仍从事出海捕捞的;(六)一方为本市农业户口且有一方为独生子女的;(七)女方为本市农业户口,无兄弟,其姐妹均只生育一个子女,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赡养老人的。

婚前一方或者双方生育过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一)一方婚前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婚前生育过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的;(二)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三)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一方为本市农业户口且有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四)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其中一方生育的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因特殊情况可以再生育的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本人的兄弟姐妹均已死亡,或者本人十四周岁前被收养,养父母无其他子女的,可以视为本条所称的独生子女。

第二十六条婚前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本市二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患有不孕症的夫妻,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一个子女。

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原户籍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再生育一个子女证明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七条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可以选择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市居民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外国人结婚后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华侨、归侨、侨眷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第二十九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向女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再生育申请表,并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再生育申请表及本条例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意见,并将受理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三)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受理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再生育告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选择适用本条例规定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向本市一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材料:(一)身份证明;(二)户籍证明;(三)婚姻状况证明;(四)已有子女状况的声明。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一)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提供相关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诊断证明材料。

(二)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应当提供《革命伤残军人证》。

(三)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应当提供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从事出海捕捞有关证明。

(四)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提供收养证明。

(五)依据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提供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三十一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人口出生变动趋势,向社会公布人口出生预报信息。

公民可以根据人口出生预报信息,结合家庭实际,选择生育时间和生育间隔。

第三十二条本市建立新生儿出生、死亡报告制度和终止妊娠统计制度。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新生儿出生、死亡的个案信息和终止妊娠的统计信息。

医疗保健机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上述个案信息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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