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保护军事设施安全若干规定
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号
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正文:----------------------------------------------------------------------------------------------------------------------------------------------------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号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以下简称军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保证军用核设施的安全,保障设施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国防核科学技术工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军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一)核材料的生产、加工、贮存及乏燃料后处理设施;(二)核动力装置;(三)各种陆基反应堆,包括生产堆、研究堆、试验堆、临界装置等;(四)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五)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军用核设施。
交付军队使用的核设施除外。
第三条军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并应当实现下列安全目标:(一)建立和保持有效的防御措施,保护工作人员、公众及环境免遭辐射危害;(二)确保在设施运行状态下工作人员和公众所受到的辐射照射低于国家规定限值,并保持在可合理达到的尽量低水平,保证减轻事故引起的辐射照射;(三)采取一切合理可行的措施预防事故的发生,缓解事故的后果。
确保设施设计中考虑的所有事故的辐射后果是可以接受的,并保证那些可能导致严重辐射后果的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足够低。
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第四条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对军用核设施实行统一的安全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起草、制定有关的安全法律、规章及安全标准;(二)负责组织安全审评,批准颁发或吊销有关安全许可证件;(三)负责实施安全监督检查;(四)监督、协调核事故应急计划的制定和实施;(五)负责安全执法和事故、事件的调查与处理;(六)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安全纠纷;(七)组织有关的安全研究及运行经验反馈。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军队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军队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公布日期】1996.08.08•【文号】[1996]后营字第363号•【施行日期】1996.08.08•【效力等级】军事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军队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96年8月8日发布[1996]后营字第363号)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武装警察部队: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党和国家一直十分重视。
最近,国务院作出了《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召开了第四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提出了实现我国2000年环境保护目标的重大措施。
江泽民总书记、李鹏总理在会上作了重要讲话,号召全党、全社会都要关心和支持环境保护。
这次会议是我国环境与发展历史上跨向新世纪的里程碑。
为认真贯彻这次会议和《决定》精神,推进军队环境保护工作不断发展,特提出如下要求:一、加强环境宣传教育,强化全军官兵的环境意识全军要以贯彻第四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精神为契机,把环保宣传教育引向深入。
各级党委、领导要认真抓,各级训练、宣传、文化、环保绿化部门更要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做好环保宣传教育的落实工作。
今后,部队经常性教育要增加环保知识的内容,各院校要把环保教育列入教学大纲,工厂企业职工岗位培训要讲授环保知识。
部队环保宣传教育要讲求知识性、科学性、趣味性。
其内容主要宣传党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环保科普知识、环境保护的重大意义等。
既要坚持经常性,又要抓住时机大造声势,尤其要搞好每年环境日、植树节的集中宣传活动。
当前,要以宣传第四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精神为中心,认真组织学习江泽民总书记、李鹏总理的重要讲话,学习《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国家跨世纪绿色工程计划》。
北京人防工程管理规定
北京人防工程管理规定北京市人防工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人防设施的安全和有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北京市范围内的人防工程的建设、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人防工程应当以提高人民防空意识,加强城市防空设施建设,保障防空能力为宗旨,以服务国家战略需求,维护社会安定和谐为任务。
第四条人防工程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分类管理、综合运用、科技兴防的原则,合理布局,高效利用,提升人防能力。
第五条建设和管理人防工程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公正合理、便民高效、节能环保的原则,注重节约资源,提高工程质量,确保工程安全。
第二章人防工程建设第六条人防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防空规划,合理布局,分期实施。
人防工程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需要提前编制建设方案,并依法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七条人防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要求进行设计、施工、验收等工作。
禁止廉价劣质建设,杜绝违法建设行为。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的监督和管理,确保项目质量和工期进度。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工程进展情况,并按照规定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人防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技术人员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告相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人防工程管理第十条人防工程建成后,应当划定明确的管理边界,并配备符合要求的标识标牌,确保管理区域清晰可见。
第十一条人防工程管理应当由专门机构承担,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防办制定。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管理机构提交相关资料并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城市人防工程设施的日常管理应当做到定期巡查、维护保养,确保正常运行。
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保障设施安全。
第十三条人防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加强对工程建设、维护、保养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四条人防工程的设施维护保养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确保设施的完好性和功能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公布日期】2001.01.12•【文号】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298号•【施行日期】2001.01.12•【效力等级】军事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事设施保护正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298号)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朱镕基中央军委主席江泽民2001年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驻地有关军事机关共同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具体办理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制定军事设施保护措施;(二)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协调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有关事宜;(三)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四)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指导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军区司令机关主管辖区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指导辖区内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上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指导下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军事设施保护的有关工作,并协助军事机关落实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保护的有关工作,并协助驻地军事机关落实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第六条军事机关应当向驻地人民政府介绍军事设施的有关情况,听取驻地人民政府的意见;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驻地军事机关介绍经济建设的有关情况,听取驻地军事机关的意见。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安全管理规范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安全管理规范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安全管理规范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防工程合理开发利用,依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使用及改造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应当在保证战备功能的前提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人防主管部门因战备或平时其它涉及公共安全原因的需要,可无偿征用已使用的人防工程,使用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腾退。
第四条符合下列要求的人防工程平时可以使用:(一)已按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备案;(二)具有与平时功能相配套的给排水、供电、照明及通风措施;(三)出入口数量不少于2个,且必须具备室外主要出入口。
第五条按照“平战结合”的原则,根据不同的设计功能,人防工程平时可用作旅馆(招待所)、宿舍等居住场所、办公场所、公共娱乐场所、小型体育场所、汽车库、商场(店)、超市、医院、餐厅、展览厅及按火灾危险性分类属于丙、丁、戊类的生产车间和物品库房等。
禁止在人防工程内设置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和残疾人员活动场所。
第六条人防工程使用人,应当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备有依法核准登记的有关文件,且应具备以下文件:(一)按有关规定取得的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文件;(二)按有关规定取得的卫生部门验收合格文件;(三)按有关规定制定的治安管理制度、防火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制度;(四)管理单位与使用人签订的人防工程安全使用责任书;(五)按规定制定的人防工程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六)按规定制定的人防工程防汛应急措施;(七)由人防主管部门核发的《人防工程使用证》。
第七条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按规定设置人防工程使用标志牌。
人防工程管理单位应对标志牌的设置及内容更新负责。
第八条人防工程的出入口地面建筑物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与周围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米。
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中国法律法规大全宪法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反分裂国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刑法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警车管理规定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院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油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行为案件编号和收取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农案件审判工作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约或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现职法官不得担任仲裁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高级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如何确认无照经营行政处罚相对人主体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承认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确定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上海海事法院管辖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相关的海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严厉打击侵权盗版违法犯罪活动区域性整治行动工作方案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的通知最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办法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关于印发中药、天然药物注射剂基本技术要求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8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关于暂停销售和使用抑肽酶注射剂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业管理条例药品召回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中国名牌农产品管理办法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举报、查处侵权盗版行为奖励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民法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残疾人教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婚姻登记条例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最高检公布《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民间纠纷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对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关于探望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未按民事调解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是否应当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查询和没收个人存款及存款人死后过户手续的联合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教育部关于积极推进中小学评价与考试制度改革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推动职业学校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意见民政部关于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民政部关于启用新式婚姻登记证等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关于下达教师教育管理者国家级研修项目任务的通知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德育大纲》的通知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的通知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建立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生诚信档案的通知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六条措施》的通知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教育部办公厅关于采取措施进一步推动以国家助学贷款为重点的高校贫困家庭学生资助工作的通知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中小学体育器材和场地》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规范中等职业学校德育课程设置与教材编写使用的通知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贫困地区反对铺张浪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科学技术部《关于严肃财经纪律规范国家科技计划课题经费使用和加强监管的通知》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第五届高等教育国家级教学成果奖获奖项目奖金等发放工作的通知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工作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决定》做好民族教育工作的通知教育部关于加强学校体育活动安全防范工作的紧急通知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安全工作,预防学生拥挤踩踏事故的通知教育部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实施意见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和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关于切实做好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许可制度实施工作的通知关于抓紧落实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采集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强对编写和出版中共十六届五中全会文件学习辅导读物管理的通知关于加强元旦、春节市场监管确保消费安全的紧急通知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作风建设评选与表彰规定》的通知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全面深化综合改革建立和完善工作新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关于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的通知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民政部第33号令:《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注册办法》民政部等十五部委联合出台《关于加强孤儿救助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更名及调整有关组成人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民事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等三项执行工作制度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其他更多法律法规信息化类文物保护类经济法类经济法类相关文件及司法解释新闻出版类广播电视政策法规财务税收类财务税收类相关文件及司法解释劳动法类劳动法类相关文件及司法解释行政类。
安保法律规定
治安保卫工作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公安部关于加强高校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公安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治安保卫工作的通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公安部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加强粮棉油收购资金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中国农业银行储蓄所(柜)安全保卫工作管理办法举办体育活动安全保卫工作规定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铁路内部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教委、公安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的通知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保卫工作的通知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涉外活动中安全保卫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出国(境)船舶安全保卫工作规定广播电影电视保卫工作暂行规定基层金融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邮电部关于邮电公安、保卫干部实行值勤办案岗位津贴的通知邮电部、公安部关于加强通信重点工程建设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水利部、公安部关于加强汛期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公安部关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卫处、科在查处治安案件时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在行政诉讼中使用的批复公安部关于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卫组织枪支暂时集中到公安机关保管的通知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入学考试安全保卫、保密工作的通知国家海洋局公安部关于加强科学考察船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国家海洋局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暂行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的通知关于授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安保卫工作三十年以上的干部荣誉章的规定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安全保卫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关于印发《远洋科学考察船远洋考察中的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医院治安保卫工作的通知大型国防科研试验安全保卫工作规定(试行)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银行系统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节录)邮电部、公安部关于严防发生爆炸破坏案件保卫邮电通信安全的通知(节录)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安部转发福建省广播电视厅、公安厅《关于加强广播电视台(站)安全保卫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水利部公安部关于贯彻水法,加强水利系统公安保卫工作的通知公安部关于切实加强校园治安保卫工作的通知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关于加强旅游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旅游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建立系统安全保卫工作情况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公安部关于进一步清理公安保卫工作中的不实之词材料的通知关于转发国家海洋局机关及所属单位安全保卫防范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的通知博物馆安全保卫工作规定公安部交通部批转交通部公安局关于加强公路运输公安保卫工作的报告的通知公安部边防保卫总局印发《外轮船员登陆注意事项》的通知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社队企业消防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节录)公安部关于切实加强外事保卫工作维护国家荣誉和民族尊严的通知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工矿企业保卫干部暂不担任兼职律师的批复公安部关于继续贯彻执行《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的通知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关于加强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意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储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货币出入境管理办法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药品行政保护条例中药品种保护条例药政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202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202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6.1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施行日期】2021.08.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事设施保护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21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1990年2月2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第三章军事禁区的保护第四章军事管理区的保护第五章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保护第六章管理职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一)指挥机关,地上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四)军用洞库、仓库;(五)军用信息基础设施,军用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军用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输气管道;(七)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八)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用机场净空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用机场净空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公布日期】2001.08.12•【文号】国发[2001]29号•【施行日期】2001.08.12•【效力等级】军事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事设施保护正文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用机场净空规定》的通知(国发〔2001〕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军区、省军区、各军,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军级以上单位):为进一步科学规范军用机场净空标准,保证飞行安全,适应国家经济建设和城镇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现将修改后的《军用机场净空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二00一年八月二十日军用机场净空规定军用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设定机场净空区,限制净空区内物体的高度,以及为净空区内影响飞行安全的物体设置障碍物标志,适用本规定。
一、机场净空区的设定(一)机场净空区是指为保证飞机起飞、着陆和复飞的安全,在机场周围划定的限制物体高度的空间区域。
由升降带、端净空区、侧净空区构成。
其范围和规格根据机场等级确定。
(二)升降带是以机场跑道中线为基准,两侧各100米的中线平行线的两端各100米处中线水平延长线的垂直线所构成的场地。
升降带上不应有对飞机活动构成危险的物体。
(三)端净空区是从升降带端线的两端开始,与升降带边线水平延长线以水平面15%的扩散率扩展至3000米,并以此宽度延伸到机场净空区边线所构成的限制物体高度的区域。
障碍物限制面起算高程为跑道端中点高程。
端净空区障碍物限制面有关要求详见附表1。
(四)侧净空区是从升降带和端净空区限制面边线开始,至机场净空区边线所构成的限制物体高度的区域。
障碍物限制面由过渡面、内水平面、锥形面和外水平面组成。
军事管理区管理规定
军事管理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工作,维护军事管理区的正常秩序和安全稳定,保障军事管理区内居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军事管理区是指为军事目的设立的特定区域,包括军事基地、军事要塞、军营等军事设施和周边地区。
第三条军事管理区的管理遵循“维护军事安全、保障社会秩序、促进军民融合”的原则。
第四条军事管理区的管理责任主要由军事机关承担,地方政府、群众团体和个人应当配合军事机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军事管理区内的居民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军事机关的管理规定,不得进行破坏军事设施、泄漏军事机密等违法行为。
第六条军事管理区内的居民应当履行汇报军事机关规定的义务,配合军事机关的工作。
第二章军事管理区的设立与撤销第七条军事管理区的设立必须符合国家安全、军事需要,由国家军事机关决定,并报国家军事机关批准。
第八条新设立的军事管理区应当经过地方政府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撤销军事管理区应当经过国家军事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军事管理区的边界和范围由国家军事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军事管理区的安全保障第十一条军事管理区的安全保障工作由军事机关负责,包括军事基地的防卫、装备的保管和维修等。
第十二条军事管理区内的居民有保密义务,不得泄漏军事机密,不得擅自进入军事设施。
第十三条军事管理区内的居民应当密切配合军事机关的安全检查工作,确保军事安全。
第十四条军事管理区内的居民应当参加军事机关组织的防空演练和其他安全演练,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第四章军事管理区的社会管理第十五条军事管理区内的居民享有与其他地区居民相同的基本权利,但有关国家安全和军事机密的事项除外。
第十六条军事管理区内的居民应当遵守军事机关的纪律,不得进行损害军事管理区利益和军事安全的活动。
第十七条军事管理区内的居民应当遵守管理区内的规章制度,不得进行无关活动,不得扰乱管理区内的正常秩序。
第十八条军事管理区内的居民应当积极参与社会管理,配合地方政府和群众团体的工作。
北京市人防工程及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防工程及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北京市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最新内容是如何制定的?以下为北京市人防工程及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欢迎阅读!北京市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安全使用和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以下简称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和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坚持谁所有、谁使用的原则。
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责任由人民防空工程的被许可人承担。
普通地下室的安全使用责任由普通地下室的所有者承担。
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管理的,受托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普通地下室的安全使用责任。
第四条地下空间用于商业、文化娱乐、宾馆等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生活场所的,地下空间的许可使用人、所有人、受托人(以下简称安全使用人)应当保证地下空间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消防、卫生等管理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检查合格。
(二)房屋建筑安全,无危险构件。
(三)有水、厕所、电设施。
(四)通风良好,设置机械通风系统或空调装置,并保证有效使用。
地下空间通常采用必要的新风量,相应的新风系统、回风系统等设置符合设计规范要求。
(五)具有防洪、防雨水入侵设施。
(六)按规定设置并配备机械防排烟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消防设施和设备。
第五条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人在使用地下空间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制定实施治安、消防、卫生和建筑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措施。
(二)建立防火、防洪、治安、卫生等责任制。
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与使用者签订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使用者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义务,并监督使用者履行义务;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安全使用义务,及时制止和纠正,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关于边防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边防,即边境防御,是指国家在边境地区采取的一系列防御措施,旨在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边境安全。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边防工作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我国为了加强边防工作,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边防相关法律规定的背景、主要内容、实施与完善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边防相关法律规定的背景1. 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的需要边防工作是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体现,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是边防工作的首要任务。
在历史上,我国曾遭受外来侵略,边防工作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2. 全球化背景下边境安全的挑战随着全球化的发展,人员、物资、信息的流动日益频繁,边境地区面临着新的安全挑战。
为了应对这些挑战,我国需要加强边防工作,确保边境安全。
3. 法律法规体系建设的需要为了更好地开展边防工作,我国需要建立健全边防相关法律法规体系,为边防工作提供法律保障。
三、边防相关法律规定的主要内容1.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法》是我国边防工作的基本法律,于1987年通过,2007年修订。
该法明确了边防工作的任务、原则和职责,规定了边境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职责,以及边境管理工作的具体措施。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于2012年通过,是我国出境入境管理的基本法律。
该法规定了出境入境的管理原则、程序、处罚措施等内容,旨在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是我国国防建设的基本法律,于1997年通过。
该法规定了国防工作的任务、原则、组织体系、军事制度等内容,其中涉及边防工作的部分明确了边防工作的地位和职责。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于2015年通过,是我国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基本法律。
该法规定了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原则、措施、组织体系等内容,其中涉及边防工作的部分明确了边防工作在反恐怖主义斗争中的作用。
军事管理区管理规定范文
军事管理区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维护国家及地区的安全和稳定,保障军事资源的科学利用与开发,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军事管理区是指根据国家军事部门的要求,划定并由地方政府管理的一定地区,主要任务是保障军事资源的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三条军事管理区的管理宗旨是以维护国家及地区的安全为核心,坚持统筹兼顾、合理利用的原则,推动军事资源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军事管理区的主要职责包括:规划军事资源的利用与开发、管理军事产业发展、确保军事安全等。
第二章机构设置第五条军事管理区设立军事管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军事资源的规划、协调和管理。
第六条军事管理委员会由军事管理区的地方政府和国家军事部门共同组成,由军事区域指挥部主任担任主任。
第七条军事管理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的协调和组织。
第八条军事管理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协助解决具体问题。
第三章军事资源的规划与利用第九条军事管理区应当制定军事资源的规划,包括进行军事基地的选址和规划、军事产业的布局和发展等。
第十条军事基地的选址和规划应充分考虑地理环境、安全辐射等因素,确保军事设施的安全稳定。
第十一条军事产业的布局和发展应根据地方经济发展状况和军事需求,合理确定产业的类型和规模。
第十二条军事管理区应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并实施军事资源的管理办法,确保军事资源的科学利用和开发。
第十三条军事管理区应加强对军事资源的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降低军事活动对环境的影响。
第四章军事产业的管理与发展第十四条军事管理区应加强对军事产业的管理,推动军事产业的科学发展。
第十五条军事管理区应根据国家军事产业政策,制定军事产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
第十六条军事管理区应积极引导和支持军事产业的科技创新,加强军事产业的技术创新能力。
第十七条军事管理区应加强对军事产业的评估和监督,推动军事产业的优化升级。
第十八条军事管理区应加强对军事产业的生产力布局和技术引进,提高军事产业的整体竞争力。
保护军事设施安全若干规定
保护军事设施安全若干规定一、背景介绍近年来,军事设施安全问题日益突出,国家安全和军事安全受到了严重威胁。
为了确保军事设施的安全,维护国家的核心利益和安全稳定,制定并执行一系列保护军事设施安全的规定势在必行。
二、设施保护的重要性1. 军事设施是国家安全的重要基石军事设施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军事基地、军事装备、通信设施等。
这些设施的安全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军事实力的维护。
2. 军事设施面临的威胁和挑战近年来,随着国家实力的不断提升,一些非法组织和恐怖势力对军事设施的威胁和挑战也在不断增加。
为了防止这些威胁和挑战对军事设施造成破坏,加强设施保护迫在眉睫。
三、保护军事设施安全的规定1. 设施保护责任的明确化军事设施的保护责任应明确划分,相关部门和单位要根据自身职责,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加强设施保护意识教育。
2. 加强保护措施的技术支持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加强设施保护,包括视频监控、周界警戒系统等技术的应用。
设施保护单位要不断提升技术装备,确保设施安全。
3. 建立健全的保护制度和流程建立健全设施保护制度和流程,包括设施的保密管理、出入登记制度、应急处置等。
相关单位要按照制度和流程进行操作,确保设施安全。
4. 增强保护力量的能力与素质设施保护单位要加强保护力量的培训和训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同时,要注重人员的素质提升,确保设施保护人员具备专业知识和过硬的技能。
5. 加强设施信息的保护设施信息的保护至关重要,必须严格控制设施信息的流通和使用,防止泄密。
相关单位要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加强信息保护工作。
四、保护军事设施安全的意义和影响1. 维护国家安全和军事稳定加强军事设施的保护,有助于维护国家安全和军事稳定,增强国家的实力和威慑力。
2. 保障军事行动的顺利进行设施安全的保障有助于保障军事行动的顺利进行,确保军队的高效运作和军事任务的完成。
3. 提高国家形象和声誉设施安全的保障体现了国家的稳定和强大,有利于提升国家的形象和声誉,在国际上赢得尊重和信任。
上海市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暂行规定-
上海市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暂行规定正文:---------------------------------------------------------------------------------------------------------------------------------------------------- 上海市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暂行规定(1992年6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四)军用洞库、仓库;(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入管道;(七)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负有本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保护的领导责任,上海警备区和各级人武部负有本区域内军队系统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和协调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武部门应在上海警备区和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把军事设施保护列为重要工作,充分发挥人(专)武干部和民兵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的作用。
第五条全市各级组织和公民都有依法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和权利。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军事设施保护,必须贯彻“分类保护,确保重点”和“条块结合,军民共管”的方针。
第二章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机构与职责第七条市、区(县)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是负责本辖区内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机构。
国防法规
国防动员法类。 国防教育法类。 军人权益保护法类。 军事设施保护法类。 特别行政区驻军法类。 紧急状态法类。 战争法类。
对外军事关系法类。8
(三)中国国防法规的特性
第一篇 中国国防
国防法规除了具有阶级性、权威性、强制性、普遍适用 性和相对稳定性这些法律的一般特性外,还具有一些特 殊的性质,即: 第一,其调整的对象是军事性的社会关系。 第二,在作战、训练、军队编制和国防科研等方面 的法规具有保密性而不予公开。
第一篇 中国国防
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详细规定了公民的国防 义务与权利。开展国防教育,应该把公民的国防义务与 权利教育作为专项内容,详细解释、宣传相关的法律法 规,使我国公民通过相关法律条文的学习,深刻认识自 己的国防责任,牢记自己的国防权利,并能够自觉履行 法定的国防义务。
23
第一篇 中国国防
14
第一篇中国国防
第一,适应了中国的国情和中国所面临的国际安全形 势。
第二,规范了学校国防教育的形式。《国防教育法》 第十二至十七条专门制定了各级各类学校进行国防教育 的形式,强调了学校国防教育在全民国防教育中的地位 ,说明了国家对学校国防教育重视的程度。《国防教育 法》第十二条指出“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 基础,是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9
第一篇 中国国防
第三,在解决与国防利益、军事利益有关的法律问题时
,如果国防法规和普通法规都有相关规定时,以国防法 规为准,在司法程序上实行排他性的“军法优先适用“ 的原则。
第四,对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实行比较严厉的处罚, 如《刑法》规定,抢劫罪通常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或抢劫军用物质的,处 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辖区内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锚地;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第二十二条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经军区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批准,可以划定对外开放通道。外国人和其他境外人员可以经由对外开放通道通行,但不得滞留。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安排外商投资项目。
??第二十三条对非法进入军事禁区或在禁区内超越批准的时间、范围和形式活动,或在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军事禁区管理单位的执勤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在危及军事设施安全或值勤人员生命安全等紧急情况下可以使用武器。
??建设项目确实不能避开军事设施,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或改作民用的,经省人民政府与军区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商定后,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九条在国家重点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内一般不再新建、扩建军事设施。确需新建、扩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和军区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批准。
??
7第七章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机构与职责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土地及其附着物的原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十三条军事禁区需要划定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应当在报经南京军区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军事禁区同时划定。
??第十四条军事禁区及其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军事管理区范围的调整,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五法”普法(20题)毁坏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以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围墙
“五法”普法(20题)毁坏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以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围墙“五法”普法知识竞赛试题单选题1. 李某在境外受胁迫参加间谍组织,被要求搜集我航母情报,李某及时向我国驻外机构如实说明情况,并有悔改表现的,可以____。
A: 予以追究B: 加重处理C: 正常处理D: 不予追究2. 王某因协助反间谍工作,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王某可以____。
A: 向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予以保护B: 向法院求助C: 停止协助反间谍工作D: 报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3.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____建设,建设与保卫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需要相适应的武装力量“五法”普法毁坏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以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围墙。
以下不包括?____A: 革命化B: 科技化C: 正规化D: 现代化4. ____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共同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
A: 各级党委和军事机关B: 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C: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D: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直属机关、军事机关5. 机关、单位应当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____,加强保密检查“五法”普法毁坏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以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围墙。
A: 健全保密管理制度B: 完善保密防护措施C: 开展保密宣传教育D: 以上都是6. 军事设施改作民用的,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实行军民合用的,需经____批准。
A: 省、自治区、直辖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B: 中央军委联合参谋部C: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D: 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7. 各级____应当对公民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国防观念,保护军事设施,保守军事设施秘密,制止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A: 军事管理机关B: 人民政府C: 司法机关D: 公安机关8. 下列做法符合规定的是?____A: 航天爱好者小刘使用无人机对某军事机场进行拍摄,并在互联网上与好友分享B: 某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用普通快递将一份秘密级文件邮寄给上级单位C: 某废品收购站工作人员宋某在一批废品中发现两份机密级文件,立刻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保密行政主管部门D: 某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李某,将一份秘密级文件用手机拍摄保存,但没有外传9. 在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建造、设置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使用效能的____,不得从事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活动“五法”普法毁坏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以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围墙。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军事禁区土地详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军事禁区土地详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0.07.27•【文号】•【施行日期】1990.07.27•【效力等级】军事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事其他规定,土地资源正文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军事禁区土地详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990年7月27日)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司令部、后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军事禁区是国家采取特殊措施重点保护的军事设施,其保密性要求很高,土地详查任务复杂。
为使军事禁区的土地详查工作既按国务院国发〔1984〕70号文件要求和军用土地详查工作部署按时完成任务,又保证军事机密的安全,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军事禁区是指下列军事设施:军委、总部机关,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指挥机关办公区;省、军级以上指挥防护工程;战略导弹作战、试验、训练、储存基地,及其指挥、技术保障工程;核武器和有特殊保护要求的武器试验、储存基地;总部、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直接管理的通信枢纽,重要技侦基地,侦测台站;飞机舰艇洞库,核潜艇和大型综合舰艇基地;大型军械、弹药、油料、爆材和化学燃料仓库;人造山工程。
二、涉及军事禁区的土地详查工作,由有关省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归口同所在军区协调。
成果数据、图件的汇总,原则上按行政区划落实任务范围。
任务落实后,填写接图表一式四份,报送国家土地管理局、总参作战部、总参测绘局、总后基建营房部备案。
三、军事禁区内的土地详查工作,由部队(用地单位)自行组织测绘力量进行。
军事禁区的主管机关和管理单位要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和总参谋部、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抓紧开展工作。
四、与军事禁区相联的安全控制范围和重要设防地域的土地详查,可由地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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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保护军事设施安全若干规定
(1991年9月17日北京市政府北京卫戍区令第27号发布)
第一条为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贯彻执行军事设施保护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和有军事设施的各区、县人民政府,分别会同有关军事机关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关于保护军事设施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协调解决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问题。
三、检查军事设施安全保护情况。
协调本地区各部门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处理保护军事设施与地方经济建设、群众生产、生活等方面发生的问题,制止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行为。
四、组织保护军事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五、制定保护军事设施的具体措施,并公告施行。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本市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工作,由北京军区和市人民政府依照《华北地区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工作实施办法》统一组织,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具体承办,按照行政区划实施。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划定后,应明确管理单位和管理职责。
第五条下列军事禁区,应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一、面积较小,仅在内部采取防护措施,不足以保障军事设施安全保密需要的;
二、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
三、军事设施有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等特殊技术要求的。
第六条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与军事禁区同时划定,有周边距离应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国家军用技术标准、保密及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的技术要求、当地地形、历史沿革和保障群众生产财产安全的需要情况确定,并尽量控制在最小地域。
第七条军事禁区(不含空中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一般与军事设施的房地产管理范围相一致;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根据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可与军事设施的房地产管理范围不完全一致。
有特殊保护要求的军事设施需要适当扩大保护区域的,由军事设施权属单位或管理单位,在征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北京军区和市人民政府审批。
军事禁区范围的划定或者扩大,需要征用土地、林地、草地、水面、滩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划定的范围,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或界线标志,并部署警卫力量守护、看管。
除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外,禁止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禁区,禁止对禁区进行摄影、录音、录相、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资料。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管理区,必须经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许可。
第九条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划定后,管理单位应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安全警戒标志牌,由市人民政府制作。
安全警戒标志牌的设置地点,由管理单位和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通过安全控制范围内对外开放通道的人员,必须按指定的路线通行,不得在该安全控制范围内停留。
第十一条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有军队驻守的,由驻守军队采取措施予以保护;无军队驻守的,由团级以上军事机关委托区、县人民武装部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位于山区的,禁止在距其外沿200米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位于平原的,禁止在距其外沿100米范围内拉沙、取土、破坏植被等活动。
第十三条军事设施的管理单位和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应针对该军事设施的实际情况,依法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并公告施行。
第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军事设施附近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与军事设施的管理单位配合,做好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
军事设施附近的村民、居民,应当遵守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该军事设施的具体保护措施。
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保护军事设施的职责,教育军人爱护军事设施,保守军事设施的秘密,建立健全保护军事设施的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考虑保护军事设施安全的需要,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土地等主管部门在审定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时,应当保护地下军事设施。
安排建设项目或开辟旅游点,应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或改做民用的,由市人民政府和军区级军事机关商定,并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必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供地下电缆、管道等军事设施的位置资
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保密要求保管地下军事设施的有关资料。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军事设施安全防护要求,对军事设施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军事设施附近的有关单位不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配合,造成军事设施损坏,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造成军事设施损坏后果的处理,按照军队有关技术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会同北京卫戍区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北京市政府发布日期:1991年09月17日实施日期:1991年10月01日(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