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朝阳律师马长鹏案例分析:品种未审定,繁育损失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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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8.21•【分类】其他正文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销售假冒伪劣减肥食品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崔某诉杨某产品责任纠纷案案例二公司销售虚构生产厂家的预包装食品后被股东恶意注销的,股东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刘某诉钟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三经营者主张购买者“知假买假”,应承担举证责任——曾某诉赵某产品责任纠纷案案例四小作坊制售安全无害但未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散装食品,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陆某诉某酱菜坊产品责任纠纷案案例一销售假冒伪劣减肥食品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崔某诉杨某产品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2023年8月29日,崔某在与杨某通过微信联系达成购买某咖啡减肥食品的合意后,向杨某支付价款800元。

崔某食用后认为减肥效果好,于2023年9月9日再次向杨某购买2160元上述产品。

该产品外包装显示生产者为某生物科技公司、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

某生物科技公司于2022年9月作出声明,该公司已于2019年11月注销生产许可证并停止生产任何产品,2020年以来网上不断出现仿冒该公司名称等信息的非法食品。

案涉食品标示的生产者、生产日期均为虚假。

崔某服用一段时间后出现口渴、头晕等症状,发现该减肥食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遂起诉请求杨某退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示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杨某销售标示虚假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的假冒伪劣食品,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杨某无法提供合法进货来源,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辽宁朝阳马长鹏律师-谁是种子行政案件的执法机关?

辽宁朝阳马长鹏律师-谁是种子行政案件的执法机关?

辽宁朝阳马长鹏律师-谁是种子行政案件的执法机关?律师:马长鹏律所: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案情简介:2004年,辽宁省岫岩县种子公司委托李某在北票市某乡繁制玉米种子500亩,其中有丹玉39种子200亩。

为了规避侵犯丹东农科院丹玉39品种权,他们以铁单10的名义与繁种基地签下了种子生产合同,并办理了种子生产许可证。

种子收获时,岫岩县种子公司由李某为其联系了位于朝阳市双塔区的某粮库做为自己的种子脱粒场地。

2004年末,朝阳市龙城区工商局接到丹东市农科院的举报,称朝阳的李某擅自生产丹玉39种子,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工商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朝阳市龙城区工商局经过调查,朝阳人李某没有营业执照,便认为这是一个很简单的无照经营案件,于2004年12月28日,以李某为行政相对人,以无照经营为由,将岫岩县种子公司存放在某粮库还未包装的5万斤丹2109种子及铁单10号等种子斤5万余斤予以强制扣留。

【辽宁律师】结案过程:在与朝阳市龙城区工商局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岫岩县种子公司委托律师全权处理本案。

接到委托后,律师当即赴龙城区工商局对该案提出如下三点异议,请龙城区工商局立即解除对岫岩县种子公司种子的强制扣留措施,理由如下:一、工商部门对李某等人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却扣留了做为案外人岫岩县种子公司的种子,属于采取强制措施对象错误;二、岫岩县种子公司是合法的种子经营企业,有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不存在无照经营情况,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12条之规定,应该予以解除扣留强制措施;三、岫岩县种子公司被扣留的种子正在初加工过程中,还需要进一步加工、精选、包装,至于能不能做为种用,还得视其质量而定,如果质量达不到国家种用标准,是不会予以包装,使之进入流通领域的,这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国务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国家工商总局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

辽宁朝阳律师马长鹏:一起特大假种子案件的思考

辽宁朝阳律师马长鹏:一起特大假种子案件的思考

辽宁朝阳律师马长鹏:一起特大假种子案件的思考律师:马长鹏律所: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案情简介:2004年4月2日,接到农民举报,朝阳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对北票市某种子经销处进行检查。

发现该经销处经营的吉林省四平市农科院玉米研究所包装的杂交玉米种子涉嫌假种子。

发现问题后,执法人员当即与辽宁省种子管理局和吉林省种子总站进行电话联系,据吉林省种子总站证实:《种子法》实施后,吉林省种子总站于2001年6月30日起对全省的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实施换发新证工作,到目前为止,吉林省四平市农科院玉米研究所没有申请办理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近几年来所办理的一百多家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企业名录中也没有吉林省四平市玉米研究所这个法人名称。

根据《种子法》的有关规定,某种子经销处经营的吉林省四平市玉米研究所包装的杂交玉米种子涉嫌假种子。

执法人员当场对包装和标签均为吉林省四平市农科院玉米研究所的二万五千余公斤种子进行了异地保存,并下发了《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随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了询问笔录。

当事人供认种子来源如下:一是自己包装四个品种五百余公斤;二是从吉林省四平市农科院玉米研究所调入二万公斤;三是来源不明的有近五千公斤,其中还有几袋大豆种子包装,里面包装的是杂交玉米种子。

但所有包装和标签均为吉林省四平市农科院玉米研究所。

鉴于吉林省四平市农科院玉米研究所没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种子标签为假标签,包装为假包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执法机关认定某种子经销处经营的二万五千余公斤种子属假种子。

[辽宁律师]异地保存的种子经确认为假种子后,因种子价款已超过5万元人民币。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2条之规定,2004年4月8日朝阳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将此案移交朝阳市公安局处理。

经朝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侦查,认定某种子经销处业主的行为不够成犯罪。

2004年6月9日朝阳市公安局将该案移回朝阳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建议对某种子经销处作出行政处罚。

辽宁朝阳律师马长鹏:种子繁育合同,委托人无需担责

辽宁朝阳律师马长鹏:种子繁育合同,委托人无需担责

辽宁朝阳律师马长鹏:种子繁育合同,委托人无需担责律师:马长鹏律所: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案情简介:2005年,经朝阳人郭某联系,凌海市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N公司)与北票市泉巨永乡某村委会 (以下简称B村)及周边村存开始有农作物种子生产关系。

2006年4月20日,通过郭某联系,N公司作为委托人,B村作为受托人,双方签订了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N公司于2006年4月25日为B村提供玉米作物白G39和联87品种种源,数量分别为1500公斤和250公斤,委托B村种植生产玉米作物连玉16品种种子,其种植面积为500亩,预计产量12.5万公斤。

交付种子时间为同年12月30曰,种子交付地点在B村,结算方式为现金收购。

种子的包装由委托方提供,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该合同对种源、种子检验标准、时间、方法、提出异议的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宜均作出了明确约定。

合同有效期限自2006年4月20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

合同订立后,N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B村法定代表人房某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其单位合同专用章和公章。

同时,郭某代为N公司在朝阳市种子管理部门办理了繁制玉米种子生产许可证。

合同签订后,N公司依约向B村提供了种源(亲本种子),B村将该生产种子任务委托房某、张某等88户制种农户进行生产繁育。

B村根据N公司提供的种源,在该村种植960亩。

在育种期间,N公司依约派高某、郭某及技术人员到B村处对育种户进行田间管理和技术指导,并提供农作物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相关技术资料。

期间,N公司还委托郭某请求北票市种子管理站对其所培育的种子进行了田间质量检验。

但种子生产培育结束后,N公司却迟迟未能依约对B村所育种子进行收购。

为此,B村同郭某多次到N公司,要求其对种子进行收购,在得到N公司口头同意后,郭某以N公司名义以每斤1.1元价格(带轴状)予以回收。

2007年2月8日至2月12日期间,郭某组织收购人员对B村的88户育种农户所培育的种子进行了收购,所收购的种子均由郭某代为雇佣的收购人员侯某、程某出具收购种子检质检斤单,但收购后因N公司未能及时给付种子价款,故郭某也未给付B村种子款。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赔偿案件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赔偿案件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赔偿案件参考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3.21•【分类】其他正文参考案例目录1.马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2.杨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3.李某某诉某县人民政府及县林业局林业行政赔偿案4.范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案5.易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强拆行政赔偿案6.李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7.魏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8.杜某某诉某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9.周某某诉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迁行政赔偿案1马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不予赔偿决定依法属于行政赔偿诉讼受案范围。

(一)基本案情马某某认为某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其实施限制人身自由并造成损害,向某区人民政府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

某区人民政府作出告知书,告知马某某其所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该区人民政府存在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故该区人民政府不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马某某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某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时间内未作出赔偿决定违法,并赔偿损失18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以本案未经确认违法即要求赔偿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则以不予作出赔偿决定行为系程序性行为,不对马某某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维持一审裁定。

马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某就赔偿问题向某区人民政府请求先行处理并由某区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不予赔偿的告知书。

依据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该不予赔偿决定告知书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应当对某区人民政府和马某某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

2杨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当事人对行政强制确认违法及行政赔偿同时提起诉讼,即使人民法院分别立案,仍属于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无需等待确认违法判决生效后再另行主张赔偿。

辽宁朝阳马长鹏律师-销售种子有风险,假冒商标可坐牢

辽宁朝阳马长鹏律师-销售种子有风险,假冒商标可坐牢

辽宁朝阳马长鹏律师-销售种子有风险,假冒商标可坐牢律师:马长鹏律所: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案情简介:2009年9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向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罪起诉被告人甘肃省酒泉人张某。

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于2009年1月间,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甘肃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将自己公司生产培育的“先玉420”、“先玉335”等玉米种子,使用从他人手中购买的假“先锋”公司“先玉420”、“先玉335”玉米种子包装袋包装,并销往吉林省公主岭德丰种业等地计11000袋,折合人民币762000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中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律师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不准;2,本案未达到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立案标准;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仿冒的包装袋是从推销商手中购买的,并非刻意伪造,且“先玉420”、“先玉335”在中国未予授权,经营上述品种不构成侵权;5,张某销售的玉米种子不是伪、劣产品,而是用先锋良种公司的母种培育出来的品种;6、被告人的这批玉米种子尚未销售到农村农民手中,因本案的影响较小,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和危害后果;7、本案没有给商标所有人先锋良种公司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和经济损;8、对本案的判处不能仅仅根据经营数额的大小,而应当根据本的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序,予以综合考虑;9、从服务济发展大局和社会效果来看,对被告人依法减轻或免除刑罚较为宜稳妥;10、被告人有认罪、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1月间,未经注册商标有人甘肃省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允许,擅自将自己公司私自培育生产的“先玉420”、“先玉335”玉米种子,使用从他人手中购买的假“先锋”公司“先玉420”、“先玉335”玉米种子包袋包装,并销往吉林省公主岭德丰种业东丰经销处11,000袋,价值折合人民币762,000元。

辽宁律师马长鹏案例分析:行政机关是否可以跨区域执法?

辽宁律师马长鹏案例分析:行政机关是否可以跨区域执法?

辽宁律师马长鹏案例分析:行政机关是否可以跨区域执法?律师:马长鹏律所: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案情简介:2009年3月,敦煌某良种有限公司向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工商局投诉,称其合法持有的“先玉335”玉米种子“技术秘密”载于能够生产出“先玉335”的玉米种子亲本中,该技术秘密具有实用性和经济利益。

该公司对该技术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酒泉某种苗有限公司和辽宁某种业有限公司及吉林市的销售者共同违法侵犯了敦煌某良种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申请龙潭区工商局查处该侵权行为,同时敦煌某良种有限公司出具了该技术秘密合法存在及酒泉某种苗有限公司涉嫌侵犯技术秘密事实的相关证据。

于是龙潭区工商局对辖区内的种子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某分公司的经营场所内,查出3袋“吉单525”玉米种子。

该分公司负责人王某拒不提供该种子经营档案,且拒绝提供种子来源合法凭证。

龙潭区工商局现场扣留了该公司经营帐册和包装袋外包装上标注的品种名称为“吉单525”、生产许可证号为(甘)农种生许字(2008)第0045号、下封口处标有酒泉市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辽宁某种业有限公司总经销字样的玉米杂交种1袋。

扣押时王某在包装袋上签字,并在扣留财物清单上签字。

当日,龙潭区工商局立案调查。

确认该“吉单525”种子是从邓某的商店购进。

2009年6月10日,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对龙潭区工商局委托鉴定标的物“吉单525”种子一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后,龙潭区工商局委托北京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进行鉴定。

在授权委托书中龙潭区工商局书明“委托许某、夏某携带样品到北京鉴定,并到农业部调取先玉335亲本作比对样品”。

2009年6月29日,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对龙潭区工商局委托鉴定的“吉单525”作出A2009—048号玉米品种DNA指纹鉴定报告。

比照品种为“先玉335”,比较位点数为4O,差异位点数为0,结论为相同或极近似。

但该比较品种样本是敦煌某良种有限公司2009年4月23日为他项鉴定所送“先玉335”,样品受理号为:“20090423—005”(对照),原编号为Ya381。

辽宁朝阳律师马长鹏案件分析:番茄低温裂果农民百万索赔缘何不了了之

辽宁朝阳律师马长鹏案件分析:番茄低温裂果农民百万索赔缘何不了了之

辽宁朝阳律师马长鹏案件分析:番茄低温裂果农民百万索赔缘何不了了之律师:马长鹏律所: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案情简介:2005年春,辽宁省北票市五间房镇土城子村张某等百余户农民在自家的大棚里栽种了北京某种苗有限公司生产的大红—10F 1番茄种子。

由于2005年春季温度比往年同期低,致使某等种植的大红—10F 1番茄陆续出现裂果现象。

在与该种子经销商北票某菜籽店种子门市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张某等单方面向北票市种子管理站申请了种子质量田间鉴定。

2005年3月25日,北票市种子管理站做出了第一份《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鉴定书》,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1、“大红—10F 1”番茄植株生长整齐一致,不属于假种子;2、在其花芽分化阶段,由于环境温度低,使得细胞分裂紊乱,形成多心室或乱心室子房,造成畸形花、畸形果;3、“大红—10F 1”较“百利”在花器发育期间耐低温能力差。

得到这份鉴定结论后,张英利等百余户农民便向北票市工商局投诉,要求北京某种苗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一百余万元。

[辽宁律师]结案过程:因大红—10F 1番茄种子无论是室内检验还是田间检验均不是假、劣种子,所以工商部门只能就农民的损失进行调解。

受北京某种苗有限公司委托,笔者代其全程参与了此案的调解过程。

接到委托后,笔者到农户田间进行了实地考察,发现裂果现象及给农户造成的损失并不像农户所说的那样,于是心里有了一个清晰的调解意见。

2005年4月10日,在北票市工商局组织下,笔者与农户进行了第一次调解,提出了如下调解意见:首先,农户据以投诉的证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鉴定书》是无效的,因为这份鉴定结论所请的专家是四人。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七条规定:专家鉴定组人数应为3人以上的单数,由一名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

该办法第十七条(一)项规定,专家鉴定组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现场鉴定无效。

故而这份鉴定书是无效的;其次,就算这份鉴定结论是可信的,也不能证明是种子原因造成农户的损失。

大连某公司、农某等其他(农业)行政案

大连某公司、农某等其他(农业)行政案

大连某公司、农某等其他(农业)行政案文章属性•【案由】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809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03.21正文大连某公司、农某等其他(农业)行政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行终80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大连某种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阳,辽宁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

负责人:张兴旺,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伟国,男,农业农村部种业管理司品种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顺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种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衣某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品种权人为衣某、名称为“强硕68”的玉米植物新品种(以下简称涉案品种)。

针对某种业公司就涉案品种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作出2020年第25号品种权无效宣告审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涉案品种权有效;某种业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2021)京73行初314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某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种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某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阳,被上诉人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伟国、陈猛,一审第三人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顺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涉案品种是名称为“强硕68”、品种权号为CNA20090802.7的玉米植物新品种,品种权人为衣某,申请日为2009年12月9日,授权日为2014年3月1日。

辽宁律师马长鹏案例分析:植物新品种权受保护,侵权应赔偿

辽宁律师马长鹏案例分析:植物新品种权受保护,侵权应赔偿

辽宁律师马长鹏案例分析:植物新品种权受保护,侵权应赔偿律师:马长鹏律所: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案情简介:2006年12月20日,辽宁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向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称,在云南市场上,特别是云南某市范围内大量销售的山西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生产的“T玉7号”玉米种子,经H公司检验部门鉴定,与H公司生产的、已获得农业部颁发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第20040439号)并已通过国家审定(审定编号:国审玉990010)的“H禾1号”玉米种子系同一品种。

H公司从未向任何一家种子公司转让“H禾1号”的品种使用权,请求省工商局依法调查处理。

省工商局经初步立案调查,认为举报内容基本属实,遂于2006年12月29日以涉嫌销售假冒种子为由对云南某种子公司作出云工商公扣字(2006)第1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就地扣留封存了云南某种子公司经营的934公斤“T玉7号”玉米种子。

随后,省工商局分别两次委托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农林科学院)对所查扣的“T玉7号”与H公司提供的“H禾1号”玉米种子,以及该“T玉7号”与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提供的两种玉米种子的标准样品进行检测。

农林科学院2007年1月11日出具的(2007)京农科玉检字第1号检测报告结果为“T 玉7号”与“H禾1号”之间未检测出差异,二者属于同一品种;2007年4月30日出具的(2007)京农科玉检字第24号检测报告结果为,“T玉7号”与标准样品“H禾1号”之间存在明显差异,二者不属于同一品种,云南省工商局所查扣的“T玉7号”玉米种子与标准样品“T玉7号”之间存在明显差异,二者不属于同一品种。

T公司不服省工商局作出的《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于2007年3月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7年6月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省工商局所作的云工商公扣字(2006)第1号行政强制措施。

假种子赔偿案例分析

假种子赔偿案例分析

假种子赔偿案例分析近年来,假种子赔偿案件频频出现,给农民和种子生产企业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在这些案例中,种子生产企业往往需要面对赔偿农民的诉讼,同时也需要追究假种子的来源和责任。

本文将对一起假种子赔偿案例进行分析,探讨种子生产企业在面对此类案件时的应对策略。

案例描述:某种子生产企业在某省某市销售了一批玉米种子,后来农民在种植过程中发现这批种子并非原装种子,而是假冒产品。

由于种子的质量问题,导致农民的种植产量大幅下降,经济利益受到严重损失。

农民对种子生产企业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分析:首先,种子生产企业需要对所销售的种子进行严格的质量控制和检测。

在生产过程中,企业应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每一批种子都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

同时,企业还应对种子的来源进行严格审查,避免购买假冒产品或劣质产品。

其次,一旦发现种子质量存在问题,企业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回收和赔偿。

企业需要建立健全的售后服务体系,与种植户建立联系渠道,及时了解种子的种植情况,对出现问题的种子进行回访和处理。

对于因种子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企业应积极协商赔偿事宜,尽快解决纠纷,避免引起更大的经济和声誉损失。

最后,种子生产企业需要加强与政府部门的沟通和合作,共同打击假种子的生产和销售。

企业可以通过举报假种子的线索,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共同维护市场秩序和种子行业的良好形象。

结论:假种子赔偿案件对种子生产企业来说是一次严峻的考验,企业需要从源头上抓好质量控制,建立健全的售后服务体系,加强与政府部门的合作,共同维护市场秩序。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应对假种子赔偿案件,保障企业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推动种子产业的健康发展。

反思一起不该发生的行政诉讼赔偿案

反思一起不该发生的行政诉讼赔偿案

被 告告到法 院 ,法 院受 理后 ,认 为常× 告畜牧 ×
疫 法》 二 十 二 条第 二 款 和 国家 农 业 部 颁 布 的 局不 对 ,应告动物 防疫监督所 ,因监督所 是 《 第 动物 《 、 、 一 二 三类动 物疫 病病 种名 录》 及农 业部 《 牛结 防疫 法》 律 授 权 单 位 ,虽 然 笔 误 出 在 防 疫站 , 法 核病 防 治技术 规 范》 42及 4 . 第 . . 1条款 的 规定 , 但 是防疫站 出具的一切结果 只能给 监督所提供 一 2 进行 了强制 扑杀、焚 毁 。当 时,其 中常× 家 中饲 切法律依据 ,为此 常× 又重 新写诉 状 ,把监 督所 × ×
烧后深埋处理 。 . 处理完第 2d ,也就是 8月 2 1日,我们 监督 110 0元 由原 告负担 。 5. 0
此案 由原告 20 年 9月 3 04 O日起 诉直 到判 决
所工作人 员对 常× 家 中剩余的 5 × 头健康 奶牛进行 的 2 0 年 7月 2日止 ,共 计 9 月时间 ,在这 9 05 个 发证工作 , 由于发证人 员和 当 时扑杀 的人 员不是 个 月时间里 ,监督所 花费 了大量 时间和 精力来应 同一人 ,事 先又没有进行沟 通 ,对 防疫站 出具 的 付此 案 ,不仅影 响到正常工 作 的开展 ,也给工 作
朝阳
喀左
1 0 8 1 3; 6
1 2 0) 2 0 3
文章编号
1 7 - 6 2 2 0 ) 9 0 2— 2 2 9 9 (0 6 0 - 0 70 6
1 案情 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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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笔误 ,但 怎么 向常× 解释 他也 不听 ,监 督所 工 ×
20 0 4年 8月 2 O日,喀左县动 物 防疫监 督所 作人 员两次 到他 家要求更换 笔误健 康证 ,他 都不 在 县 政府 和 县 畜牧 局 组 织下 ,对全 县 奶 牛 两病 允许进他 家 门。最后常× 把 畜牧局 和防疫站 以第 × ( 布病 、 结核) 化检 出的结核 病牛 ,根据 《 净 动物 防

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农业部令第24号

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农业部令第24号

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4号)《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业经2002年12月12日农业部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第一条为有效处理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侵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品种权侵权案件是指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

第三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辖区内品种权侵权案件。

第四条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请求人是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四)属于受案农业行政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五)在诉讼时效范围内;(六)当事人没有就该品种权侵权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的合法继承人。

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品种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第五条请求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品种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所涉及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并且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

处罚经营不在审定区域的种子案适用法律分析

处罚经营不在审定区域的种子案适用法律分析

处罚经营不在审定区域的种子案适用法律分析一、基本案情:2015年3月中旬某日,江苏省A县农委在种子市场检查时,发现某经营户门市出售中玉9号玉米种。

该玉米种标注的审定情况是:国审玉2004006、豫引玉2005007、冀审玉2004001、鲁审玉2003001;标注的适宜区域是“吉林南部,北京及陕西省延安地区春播,河北、山东、河南、安徽、江苏、陕西、山西南部地区夏播。

经查询中玉9号的审定情况是:甘审玉2012004、宁审玉2006003、国审玉2004006、冀审玉2004001号。

国审玉2004006审定结果是:品种名称:费玉3号(中玉9号);审定意见:经审核,该品种符合国家玉米品种审定标准,通过审定,适宜在辽宁北部、吉林中南部、河北北部、山西北部、北京、天津及陕西省延安地区春播,山东夏播,丝黑穗病发生区慎用。

在案件调查期间,执法人员要求经营户提供该品种全部的审定意见,无果。

由此认定为江苏不在该品种审定适宜种植区域内。

二、处理意见分歧:对待销售该案的中玉9号玉米种违法行为如何定性处罚,主要产生如下几点意见:一是经营应当审定而未审定的种子。

理由是:中玉9号是经过国家审定,但审定结论不包括江苏,并且江苏省没有对该品种的审定,在江苏省经营推广,应该认定为:在审定公告的适宜生态区域外推广,且未经过该区域省级农业部门同意引种。

但是,《种子法》并未明确该行为应当认定为“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行为。

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种子法第六十四条如何适用的答复意见》(法工办复﹝2007﹞4号)和《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适用的函》(农办政函【2006】8号)的内容理解,这个行为就是经营应当审定而未审定的种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根据《种子法》第六十四条处罚,本条文的处罚内容为:“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农作物赔偿案例法律分析(3篇)

农作物赔偿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农业现代化的推进和农业生产方式的转变,农作物赔偿案件在法律实践中日益增多。

本文以一起典型的农作物赔偿案例为切入点,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案例简介:某村村民李某承包了村里100亩耕地,用于种植小麦。

2020年5月,由于连续降雨,导致小麦发生病害,产量大幅下降。

李某遂向村里提出赔偿请求,要求村里赔偿其经济损失。

村里认为,降雨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不应承担责任,双方就此发生争议。

二、法律问题分析1. 不可抗力因素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在本案中,连续降雨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因素,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首先,连续降雨是否属于自然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二条的规定,气象灾害是指由于气象因素引起的,给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造成严重损失的自然灾害。

连续降雨是否属于气象灾害,需要根据气象部门的相关认定。

其次,连续降雨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在本案中,李某是否尽到了合理的预防措施,如是否及时采取了排水、防治病虫害等措施,也是判断连续降雨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的因素。

2. 赔偿责任承担如果认定连续降雨属于不可抗力因素,那么李某的损失是否应由村里承担赔偿责任呢?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失。

”在本案中,村里是否及时通知李某,并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失,是判断村里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减轻对方的损失。

”在本案中,村里是否采取了合理措施减轻李某的损失,如是否提供了技术支持、帮助李某寻找替代种植方案等,也是判断村里是否承担责任的因素。

[法律]植物新品种权典型案例

[法律]植物新品种权典型案例

植物新品种权典型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月31日,某马铃薯产业集团公司“某某6号”马铃薯品种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

唐某在无任何合法经营手续以及品种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以“某某6号”马铃薯品种的名义销售马铃薯种子。

二、产生争议焦点及裁判结果
某马铃薯产业集团公司发现后,向当地公安局举报,公安局将唐某销售的马铃薯种子进行查封保存并送至专业机构进行抽样检测,检测报告显示该样品与“某某6号”为同一品种。

某马铃薯产业集团公司以唐某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唐某承担侵权责任。

审理法院认为,某马铃薯产业集团公司研发的马铃薯种子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植物新品种,依法享有品种权的处分、收益等权益。

唐某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案涉马铃薯种子并获利,侵犯了某马铃薯产业集团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并造成马铃薯产业集团公司损失,应予赔偿。

法院判决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权马铃薯种子,赔偿某马铃薯产业集团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三、典型意义
唐某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马铃薯种子,侵犯了某马铃薯产业集团公司案涉植物新品种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民事赔
偿责任。

本案裁判有力维护了品种权人的知识产权,对规范种子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学习:因行政相对人自身过错导致扩大的损失无权要求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学习:因行政相对人自身过错导致扩大的损失无权要求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学习:因行政相对人自身过错导致扩大的损失无权要求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案例学习:因行政相对人自身过错导致扩大的损失无权要求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审判规则】行为人租赁村民承包的基本农田用于种植树苗属于违法行为,但人民政府在实施拔树的具体行政行为前,未通知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自行拔树、恢复耕种条件属于程序违法,其行为在客观上缩短了行为人可自行处置树苗的时间,应对树苗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行为人在人民政府实施拔树行为之后,未对拔下的树苗采取适当的处理,而是反复种回原地,造成损害结果扩大的,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行为人应自行承担。

【关键词】国家赔偿错误执行违法强制拔除树苗租赁基本农田种植树苗违法行为通知恢复耕种程序违法赔偿责任损害结果扩大损失【基本案情】奚X明与杨X系夫妻关系,奚X明系上海奕野园艺场路北分场挂靠户。

2009年12月,奚X明、上海奕野园艺场路北分场租赁棉场村村民土地9.09亩,用于种植金桂、银桂和四季桂。

上海奕野园艺场路北分场确认,租赁土地、种植树苗是奚X明个人出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如有赔偿归奚X明、杨X所有。

奚X 明租赁种树的土地均系基本农田。

至同月28日,奚X明共计种植苗木8 500株,其中金桂、银桂共计7 650株,四季桂850株,总价值289 000元。

次年1月,书院镇政府(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人民政府)基于保护基本农田的目的,将奚X明种植的全部树苗拔起,放置于农田中。

奚X明、杨X遂与书院镇政府交涉,但却未采取措施处理树苗,而是反复栽种。

之后,书院镇政府又先后三次拔掉奚X明、杨X种植的苗木,并放置于农田中。

经查明,至奚X明、杨X起诉前,种植的苗木因长期置放于田中全部死亡。

杨X、奚X明遂以书院镇政府的拔树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等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书院镇政府的四次拔树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2 407 541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奚X明等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市绿化管理指导站对种植树木的品种进行鉴定、对苗木价格进行评估,结论为:种植的树木由金桂、银桂和四季桂三个不同品种组成,其中以金桂、银桂为主,约占90%,四季桂少量,约占10%,种植间距为60-80cm,地径在3-4cm左右,蓬径60-80cm左右,高度在150-180cm。

马某某等生产、销售伪劣种子案

马某某等生产、销售伪劣种子案

马某某等生产、销售伪劣种子案文章属性•【案由】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裁判规则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种子,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

正文马某某等生产、销售伪劣种子案简要案情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72年10月7日出生,北京某农业技术研究所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1979年7月23日出生,河北省承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6年1月22日出生,山东省平度市某种子经营部负责人。

2018年底,被告人马某某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某农业技术研究所没有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未经授权和委托,谎称自己为“德尔红88”胡萝卜种子的中国区总代理,与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分别在河北省围场县、山东省平度市召开推广会,向社会公开推广、销售该品种胡萝卜种子,并分别授权尹、刘二人为该种子在当地的销售代理。

随后,马某某定制了黄色高罐“德尔红88”的包装罐,并购买其他品种的胡萝卜种子进行灌装。

马某某将上述情况告知尹某某、刘某某,分别以每罐400元、360元的价格销售给尹某某、刘某某,销售金额48.32万元。

尹某某、刘某某又分别以每罐1100元、900元的价格加价销售给当地农户,销售金额分别为30余万元和15万元。

农户种植后,先后出现大面积红苗、死苗的现象。

经测产评估和鉴定,正规“德尔红88”胡萝卜种子的亩产量为5625公斤,马某某等人销售的胡萝卜种子测产亩产量仅为3164-3535公斤,尹某某、刘某某所售种子分别造成122余万元和42余万元的损失。

经鉴定,涉案胡萝卜种子SSR引物扩增出的指纹图谱与对照样品正规“德尔红88”胡萝卜种子扩增出的SSR指纹图谱在47个位点上有36个位点带型不一致。

案发后,尹某某、刘某某分别赔偿损失109.4万元、33万元,退还部分种子款并取得谅解。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销售伪劣种子,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

辽宁朝阳律师马长鹏案例分析:品种未审定繁育损失应赔偿

辽宁朝阳律师马长鹏案例分析:品种未审定繁育损失应赔偿

辽宁朝阳律师马长鹏案例分析:品种未审定,繁育损失应赔偿律师:马长鹏律所: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案情简介:2005年4月,某种子集团公司与辽宁省朝阳县大平房镇村民签订了一份《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书》,合同约定辽宁省朝阳县大平房镇村民为某种子集团公司繁制玉米种子1600余亩。

因众所周知的原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繁育的品种是一个代号叫TF—2号的组合。

因该品种在2005年大面积减产,制种农户为某种子集团公司所繁制的玉米种子几乎绝收,即便是生产出的部分玉米种子,经有关部门检验,种子质量也达不到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经多次协商,某种子集团公司均以种子质量不合格为由拒收制种农户的种子,并对制种农户的实际损失不予理睬。

后制种农户得知, 某种子集团公司不但没有按法律规定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其委托制种农户所繁制的所谓TF—2号组合还是一个没有经过国家或省级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品种,是不允许生产推广的。

鉴于此,2006年4月,辽宁省朝阳县大平房镇村民将某种子集团公司起诉至朝阳县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某种子集团公司赔偿制种农户因为其繁育未经审定的玉米种子给制种农户带来的经济损失75万元。

在起诉过程中,被告某种子集团公司向朝阳县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该由被告某种子集团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经朝阳县人民法院审查,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种子繁育合同实际履行地在朝阳县大平房镇,故朝阳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了某种子集团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

某种子集团公司不服上诉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朝阳县人民法院的驳回管辖异议申请的裁定。

2006年8月,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所出示的证据认定辽宁省朝阳县大平房镇村民与某种子集团公司签订的《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无效,判令某种子集团公司赔偿因此而给辽宁省朝阳县大平房镇村民造成的损失75万余元。

某种子集团公司不服又上诉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朝阳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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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朝阳律师马长鹏案例分析:品种未审定,繁育损失应赔偿
律师:马长鹏律所: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案情简介:
2005年4月,某种子集团公司与辽宁省朝阳县大平房镇村民签订了一份《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书》,合同约定辽宁省朝阳县大平房镇村民为某种子集团公司繁制玉米种子1600余亩。

因众所周知的原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繁育的品种是一个代号叫TF—2号的组合。

因该品种在2005年大面积减产,制种农户为某种子集团公司所繁制的玉米种子几乎绝收,即便是生产出的部分玉米种子,经有关部门检验,种子质量也达不到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经多次协商,某种子集团公司均以种子质量不合格为由拒收制种农户的种子,并对制种农户的实际损失不予理睬。

后制种农户得知, 某种子集团公司不但没有按法律规定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其委托制种农户所繁制的所谓TF—2号组合还是一个没有经过国家或省级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品种,是不允许生产推广的。

鉴于此,2006年4月,辽宁省朝阳县大平房镇村民将某种子集团公司起诉至朝阳县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某种子集团公司赔偿制种农户因为其繁育未经审定的玉米种子给制种农户带来的经济损失75万元。

在起诉过程中,被告某种子集团公司向朝阳县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该由被告某种子集团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经朝阳县人民法院审查,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种子繁育合同实际履行地在朝阳县大平房镇,故朝阳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了某种子集团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

某种子集团公司不服上诉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朝阳县人民法院的驳回管辖异议申请的裁定。

2006年8月,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所出示的证据认定辽宁省朝阳县大平房镇村民与某种子集团公司签订的《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无效,判令某种子集
团公司赔偿因此而给辽宁省朝阳县大平房镇村民造成的损失75万余元。

某种子集团公司不服又上诉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朝阳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辽宁律师马长鹏点评:
尽管本案已执行终结,制种农户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也都得到了补偿,但回顾本案的整个过程,还是给我们留下了很多的法律思考。

一、玉米种子生产地人民法院是否对此类案件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也就是说,在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人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

就种子繁育合同而言,一般均是由公司提供原种、由制种农户用公司所提供的原种负责为其繁育种子,这实际是一种特殊的加工承揽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而此类种子繁育合同一般均是制种农户提供土地,为公司生产种子,换句话说,就是在自己的土地上为种子公司加工特殊的产品——种子,那么合同的履行地当然就是农户制种所在地了,根据法律规定,除非双方对管辖法院有明确的约定,种子生产地所在法院就对此类案件具有管辖权。

二、大量繁育未经审定的农作物种子是否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规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第十七条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第七十四条(三)项规定:“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自分别确定的其他一至二种农作物。

”综合以上法律规定,主
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在推广应用前必须要通过国家有关部门的审定。

就本案而言,某种子集团公司委托制种农户生产的TF—2组合的确是一个没有经过国家有关部门审定的玉米杂交种子,根据法律规定是不能加以推广应用的,但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是种子生产行为,并不是推广应用行为,是不是也需要经过审定呢?本律师认为,大量繁育的玉米种子也同样应该经过审定。

众所周知,一个产品的推广应用是一个系列的、整体的过程,其一般应该包括生产、加工、包装、贮运、销售等众多环节,每一个环节都应该看做是产品推广应用的一部分,而不能单单将销售做为推广应用的唯一标志,生产过程也是推广应用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环节。

试想,没有生产过程,没有生产出产品怎么能进行销售?又怎么能进行推广应用呢?若仅仅以销售行为视为推广应用,那法律的规定就显得有些太不严密了。

根据种子使用的实际以及立法的本意,本律师认为大量生产的种子就是为了用于经营、推广,怎么能说生产种子的环节,所生产的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就可以不经过国家有关部门审定呢?可见,生产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审定的玉米杂交种子的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

【辽宁律师】
三、没有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是否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一款规定:“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十二条二款规定:“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没有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能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

那么,在没有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某种子集团公司与辽宁省朝阳县大平房镇村民签订了《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书》,并实际生产了1600余亩玉米杂交种子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二条二款的强制性规定。

【辽宁律师】尽管现在种子公司领导人的法律意识有了很大的提高,但对有些具体的法律规定还是理解的不深刻,致使有些合同虽然自认为签订的很严密,实际却是一份无效合同,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
定的,合同无效。

如果合同无效,若给制种农户造成损失必然要给予赔偿,若是农户因种种原因拒交种子,还会因合同无效而给种子公司造成预料不到的损失,这些法律问题都是应该值得我们种业公司老总们认真思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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