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研究
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研究.
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善意取得制度是现代一种制度,其基本的含义就是指动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史尚宽先生将善意取得作如下定义:“善意取得(gutglaeubigerErwerb),亦称即时取得,谓动产让与人纵无让与之权利,以所有权之转移或其他物权之设定为目的,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取得其所有权或其他权利。
”???善意取得制度在大陆法系特别是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往往与物权的变动,无权处分,物权行为,占有等相关概念联系在一起。
而在法国法和日本法中则是由于时效问题联系在一起。
各国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不同理解,体现了各国上对同一种现象的不同处理思路和方式。
尽管上和现今各国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不???????????????的物的第三人(即受让人)行使。
这样,第三人也就获得了保护。
???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合意的效力不受债权合意的瑕疵的影响,如果债权行为无效或者撤销,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
具体说来就是,如果买卖因欺诈、胁迫或其他法定原因被撤销而自始无效时,交付行为仍属有效,所有权仍已转移。
此时,因买卖合同是交付的原因行为,原因行为既不存在,所有权的取得即缺乏根据,因此,受让人所取得的标的物即成为不当得利,出让人得依不当得利的规则请求其返还。
问题在于,运用一种抽象的方法,从形式上将物权合意与债权合意分别独立是可能的。
但无论怎样独立,物权合意与债权合意同在一个交易过程中发生,并非不同当事人之间之不同合意。
由此,“独立”即当然意味着“无因”的论断是值得怀疑的。
亦即对于物权合意之效力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受债权合意瑕疵的影响,有必要作实证分析。
而由于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之一种,应当适用法律行为的一般准则,故应当将物权行为置于法律行为的理论框架中予以有目的的考察。
法律行为理论是以意思表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
论物权善意取得、公示公信力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兼谈我国继受物权行为的必要性
在于把第三人 的主观状 态 当作权 利是否受 保护 的标准 。 但 是,正因为是一种 主观状态 ,善意取得制 度也难以成为保护
权利取得人的利益 。毕竟权 利取得人 的主观状态是难以为人
所知 ,也难 以举证 。在实务操作中 ,因为 … 过 失 ’ 重大 、‘ 过失 ’ 可得而知 ’ 等这些模 糊 的善 意标 准使 负有举 证责 、‘ 任的人 也 往 往 难 以举 证 ,其 对 第 三人 的保 护 往 往 捉襟 见
观上 的一种状态 ,正如学者指出的那 样 ,该理论的积极作用
意第三人利益的力度上是不同的。
在债权形式主 义与折衷 主义立法模 式下 ,善意取得 制度
很难发挥其作用 。有学 者就把善 意取得定性为继受取得来弥
补权 利取得 的缺陷 。其认为 ,通 过受让人 的善意可 以补正无 权处 分人 处分 权的欠缺 ,从而使 得无权处分行为成为有效行 为。 的确 ,如果认为善 意取得 是~种 原始取 得 ,此时 ,由 于受让人 的善 意仅可补足权利取得的缺陷 ,而不能补正无权 处分 效力的缺陷。在这种立法模 式下 ,无权处分行为不能认 定 为有效的行 为 ,而只能是一种效力待定 的行 为。故善意 的 买受人 只能在 由于出卖人 的处分权 效力 的欠 缺下受到保 护 ,
收稿 日期 :2 0 0 o 06- 9一 4
律 行为本身的原 因而导致该行为 无效 的命运 。既然 权利取得
作者简介 :伍玉功 ,男,湖南新宁人,湖南公安 高等 专科 学校副教授 、法学硕士 ,主要研 究方向 :法理 学、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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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谈 我 国继受物权 行为 的必要性
试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18 7 3年 《 普鲁士一般抵押 权令》 19 《 和 74年 普鲁士普通
及原因行为 的效 力。在 18 8 8年初 公布 的德国 民法典第一草
主义 的《 普鲁士土 地所有权取 得法》 应运而 生, 理论上, 在 由 萨维尼倡 导的物权行 为无 因性理论直接 成为这一 改革 的理
上分离 , 是德 国法 学理论精 致化和抽象 思维 的结果 , 也是德
物权行 为的独立 性是相对于债权行为而言 的, 萨维尼指
出, 为履行买卖契约或其 他以移转 所有权为 目的的契约而践
国潘德克顿法学对体系化狂热追求 的产物 。 物权行为的产生
是近代德 国法学在意识 形态上对 康德 自由意志理论 的普遍 信仰以及在法技术上对物权和债权 的区分的必然结 日 。
的联 系。在现在的德 国, 物权行 为的无 因性 与善 意取 得制度 同时在立法 中规定, 但是 这两项不 同的制度就 同一项 交易指向不同
性质的法律 行为 , 使得无 因性在德 国的法制环境 中有 了生存 的空间。物权行为无 因性在我 国则没有适用的余地 , 因为我 国不承 认 物权 行为 , 国奉行债权形 式主 义的物权 变动模式 , 除 了物权行 为的适 用, 意取得 与公示公信制度 完全可 以保护交 易安 我 排 善
, 陕西 西安 7 06 ) 10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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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 物权行为的无 因 理论 是德 国法学的独特创造 。物权行 为无 因性理论 的出现适 应 了 国普通法时期的现实需要, 性 德 为 了继续保 留住物权行 为无 因性 的适 用空间, 无因性 开始 了相对化, 对的无 因性被打破, 物权行 为与债权行为之 间有 了一定 绝 使得
关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的探讨
关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的探讨
程宗璋
【期刊名称】《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0(000)004
【摘要】本文通过分析认为,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虽受制于法律的规定和债权行为中的约定,但仍是与债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具有不同性质和内容的独立的意思表示,故而物权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不能够也不应该单纯从逻辑上由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当然推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本文主张从意思自治的角度考察,当事人有效的物权合意应受到尊重,物权行为效力不受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影响.同时,物权行为的有因或无因也是法律价值判断、当事人利益衡量之立法技术的结果,进而主张采纳无因性理论,并将其作为善意取得制度及物权从公示时起发生变动的理论基础.【总页数】6页(P27-32)
【作者】程宗璋
【作者单位】北京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保护中心,北京 10008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521
【相关文献】
1.浅谈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及无因性原则 [J], 李丽
2.试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 [J], 汪乾友;吴志辉
3.关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的探讨 [J], 程宗璋
4.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剖析及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J], 高泓
5.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制度价值 [J], 赖华子;谢慧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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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葛 超
( 四川大学 6 1 0 2 0 7 )
摘 要: 物权的无 因性理论 为德 国著名法 学家萨维尼首创 , 该观 点的提 出后 深受法学界 的热捧 , 并且在 其民法典 中将该 思想予以 收录 , 这 对于我 国立法也很 有很 大。 本 文将通过 对该理论 的相 关立 法依据 、 缺陷、 立法意义及相 关问题进行分析 , 旨在进一 步将 该理论
护 。善意取得 中“ 善意 ” 已经难 以被第 三人合 理预知的一种主观 心理状态 。善 意取得 制度在理论上对保护第 三人似乎没有漏洞 其 以买受人 的主观善意为主要标准决定是 否对 其保 护 。但在实
之前 , 我们应 当首先明确物权行 为的相关 问题 。 物权行为是指关 于物权 的设立 、 变更 、 转移 和废止 的法律行 为 , 其相关概 念最早
没有规定善意 取得制度 的前提下在一定程 度上保障交易 的安全 进行 。 在规定 了善意取得 之后 , 第三人 就乐 意借助于善意取得制
化。 并认为一方当事人在未履行买卖契约之时却交付了某物, 但
他方 当事人 误以为是受赠而受领该 物时 .该错误对于物权契 约 的效力不生 实质 的影 响 , 及不影响所有权 的正当转移。萨维尼的 物权理论在 德国法学界受到广泛 的重视。而且德 国民法在起 草 的过程 中也 采纳 了该 项理论 , 具有极其深远的意义 。 物权形式主 义 和该原则共 同构成 了具 有德 国特 色的交 易体 系。
是1 8 4 0年 由德 国萨维 尼 出版 的《 现代罗 马法 体系 》 一 书 中提 出 来 的。 文章 中应用 。 如基 于债 的关 系提 出的债权 契约 和基 于物权
提 出的物权契约 。 我 国民法典 中部分 的吸收 了物权行 为的理论 ,并且对物权
物权行为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之关系
含义, 下面笔者 就其历史的发展作一番初步 探源。 善意取得与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和发展
一
、
得, 并在实 践中不断发展、 完善。时至今日, 该制度在深受日 耳曼法影响的 大陆法系国家得到普遍认定, 甚至在英美法系
显: 前者需经过时间而非像后者一样, 可以即时, 当然的取 必须采取一定的方式, 式买卖契约中, 在要 不得附带条件、 期 得, 其共同之处在于对主观要件要求 ——善意。法学界通 限或负 担。但究竟什么是物权行为?萨维尼在《 现代罗马法 说, 近代立法上的善 意取得制度源 于日 耳曼法的“ 以手护手” 体系》 一书中 并未提出一个具体的概念。
Ke r s: rpr i t eair In etp rhs Idpn ec y wo d P et rhs h v n o n uc ae n ee dny o y t b o c
作 者简 介 : 王元建(93 17一 )男, , 湘潭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湖南湘潭 401 ; 民(9 6 ) 男, 14 4周利 16. , 湖南师范 一
o no s piin .Th a e ic se h i d v lp n ,t e rtc a i, au n ls , fau e a d a piaieso ea d h lst eve t a rc u ty ep p rdsu sster e eo me t h ei b ss v lea ay i e tr n p l t c p od h iw h tOU o nr o al s c v n s o l ( p po et iht e a ira d in c n u c a eisiuin. h ud 8tu rp ryrg s b h vo n o e tp rh s tt t 2 n n o
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取舍
认 识
1 1肯 定 说 .
3 物权 行 为 无 因性 理 论 的理 论 优 势
第一 , 易安全的更好 维护 。关于 对交 易安 全 的维护 , 交 有学 者 认为
“ 物权行为无 因论对动态交 易安全 的保 护是 以牺 牲 出卖人 的 利益 , 牺牲
该 说认为善 意取得与物 权行为制 度在功能上 具有一致 性 , 此善 意 因 取得 可以取代 物权行为理 论 。该观 点为王 利明、 梁慧 星、 陈华彬 、 高富 平
交易 的静态 安全 为代 价 第三人也 是无 辜的 , 都应 予 以保 护 , 就 要进 行 利 益权 衡 。显 而易 这 见, 在社会主 义市场经 济发 展的今 天 , 护 第三 人比保 护原 权 利人 社会 保 价值更大 。此时 , 原权利人 的受限如 同善意取得 制度中所有 人利益 的牺
1 3从 属 说 .
有权之物权 行为 ; 三是 移转价金所 有权 的物 权行 为 , 每个 法律 关 系容易 判断 , 有利于法律 适用 。( ) 利于 完 善民 法体 系 : 且 2有 无因 性理 论 对德 国民法物权 法和债权法 的制订产生 了重大影 响 , 德国民法典 的起 草者认
为, 采纳物权 行为理论 有助于区分债权 和物权 。 第三 、 物权 行为的无 因性与善意取得 制度两 者之间在理 论上 存在互 补 。德 国民法中采用善 意取得制度 要较物权行为 无因性理论 晚 , 其是专
20 0 9年 4月 ( 第 10期 ) 总 0
大 众 商 务
Po a sne s pulr Bu i s
No 4 , 00 . 2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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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
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4-145-01摘要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及其独立性与无因性的前提下,受让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仍是基于其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受让人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所有权前提在于合同的有效性。
善意取得制度只能解决在无权处分人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第三人能否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问题,而不能补正基于无权处分行为而订立的合同本身的效力。
关键词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无权处分行为是善意取得的前提,善意取得是无权处分行为的后果。
对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的冲突进行协调,在立法上作出何种选择所涉及的也就不单纯是两者在效力上孰为优先,而且涉及到能否实现整个民事法律制度体系化的问题。
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
所谓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依学界通说,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将其有权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买受人返还原物。
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行为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只不过前者是静态的,后者是动态的。
善意取得通过无权处分行为完成的,一个无权处分行为涉及到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对真正权利人的保护就是侧重对静态安全的保护,即对所有权给予的绝对的保护,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则侧重是对财产交易安全的保护,即对财产流转的保护。
当在保护真正的权利人与保护善意相对人发生冲突时,应侧重保护善意相对人,从而维护动态的交易安全。
一、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条件:基于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有效抑或合同无效善意取得应具备以下的条件:(1)让与人必须是无处分权的动产占有人。
(2)受让人取得动产时处于善意。
善意是指不知情,即不知或不应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权。
(3)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
物权行为无因性[论不动产的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协调]
物权行为无因性[论不动产的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协调]1案例[案例一]A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作担保向B银行贷款。
贷款到期,A公司不能偿还。
当B银行主张行使该房产的抵押权时,C 公司主张拥有对该房产的所有权。
法院审查结果:C公司确实享有该抵押房产的所有权。
因为A公司伪造了相关手续,采用欺骗手段致使产权登记部门将该房产登记在其名下。
此种情形,是C公司的所有权还是B银行的抵押权应当得到优先保护?这是一个实际案例的简缩,为了便于说明问题和阐述观点,笔者以上述实际案例为蓝本,又设计了另外一种情形。
[案例二]若A公司是通过欺诈手段与C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取得该房地产且已更名过户,后C公司行使合同撤销权,但未能及时变更登记,而A公司遂以该房地产抵押向B银行贷款。
逾期未能偿还,B银行主张行使抵押权,C公司要求确认所有权。
2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分析上述案例,需要探求其背后所蕴涵的民法学理论,物权行为便是讨论问题的逻辑起点。
物权行为是德国民法特有的概念,它与债权行为相对应,共同构筑了以财产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的民事行为。
物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动产的交付行为和不动产的登记行为,此类行为能够引起物权变动(产生,变更,消灭)。
案例一中A公司伪造相关手续骗取产权部门房产登记以及案例二中A公司、C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共同向产权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的行为都属于物权行为,此类行为显然不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债权行为。
债权行为属于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负担,而上述案例一中的A公司的申请登记行为和案例二中A公司和C公司的申请变更登记行为是具体履行买卖合同或担保合同的财产处分行为。
此种处分行为并不是行政机关依职权而启动的公法行为,而是依当事人申请启动的私法上的意思自治行为,行政机关只不过是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例行工事而已。
只要双方当事人有处分财产的权利,又达成了处分财产的合意,登记机关就必须予以登记。
换句话说,当事人的申请行为是民法上的物权行为,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是申请行为的结果,引起了物权变动。
对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无因性之比较探究
对 善 意取得 制 度与 物权 无 因性 之 比较 探 究
丁殿 智 ( 城度是 民法学 的两大支柱与基石。马克思 曾经 目前对 于 动 产 的善 意 取 得 我 国 立 法 已经 予 以规 定 ,但 是对 于 说过商品经济 的前提是 交易双方对商品 的排他性 的独 占权 ,也就是财产 不动产、 赃物 、 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立法尚不全面 、 不科学 , 在 所有权 , 以物权制度尤为重要。市场交 易过程 中, 所 常常会发生物权变动 , 民法 典 起 草 过程 中 亦应 给 予 关注 。 而这过程中往往涉及第三人利 益问题 , 尤其是 善意第三 人的利 益。对此种 2 物 权 无 因性 概 念 及 产 生 市场 交易主体安全 的保护方法 , 民法上有两种理 论 : 一是 善意取得 制度 ; 所 谓 物 权 无 因性 ,简 单 的说 就 是 在 买 卖 关 系 中 , 出卖 物 交 付 二是物权无 因性原则 , 对这两种市场交易 的民法保 护方法唯有取其长 , 避 后, 买受人对于接 受交付 的出卖物即享有 了所 有权 , 即使买卖合同 其短 , 合 起 来 , 能 实 现 真 正 地 有 效 的 保 护 。 结 才 关键词 : 善意取得 物权无因性
因意见表示瑕疵或违反法律而无效或被撤销 ,买受人 的所有权不 会 受到任何影响。丧失所有权的出卖人只能依不 当得利的规定 向 0 引 言 买 受人 请 求 返 还 。 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与进一步完善 , 交易活动 必定 日益频繁 , 独 立的无 因性物权行 为理论是 由德 国历史 法学派创始人 , 著 而市 场经济既是法治经济又是信用经济 ,只有机械的技术性的法 名 罗 马 法 学 家 萨 维 尼 提 出的 , 在 1 他 9世 纪 就 指 出 : 履 行 买 卖 契 为 律条文而没有市场主体 的诚 实信用 , 法律将形同虚 设, 以诚实信 所 约或其他转让所有权为 目的之物的交付 ,不仅是一种单纯 的事 实 用原则才能成 为市场经济领域 中的帝 王条款而备受推崇。但在市 行为 , 而是一种 以移转所有权为 目的的物权契约。在他 的名著《 现 场经济的初级阶段 , 意的民事行为 , 恶 非诚 实信用 的原则必然大量 代罗马法体 系》 一书中 , 萨维尼将私法上的契约分为物权 契约和债 存 在 , 果 单 纯 依 靠 民 法上 的诚 实信 用 原 则 保 护 善 意 行 为 的 人 , 如 惩 权契约 , 债权契约仅在 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 的债务关系 , 并不能发 罚恶意行为人显然过于笼统 , 过于概括 , 所以在 立法中才有 了善意 生物权变动 ,要发 生物权 变动还需要 以直接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法 取得制度。 物权无因性等保护善意者 的法律制度 , 对于善意取得制 律行为即物权 契约 ,也就是说萨维尼 即把物权契约与债权契约视 度我 国立法中有规定 , 但还 不完 善。时值 民法典起草阶段 , 本人想 为两个有联 系的法律行 为又把 二者视 为独立的法律行为。前者债 通过对善意取 得制度与物权无 因性原则的比较来分析一下 二者 的 权 契 约 的 效 力 对 后 者 物权 契 约 的效 力 不产 生 影 响 。 可 见 物 权 行 为 优势与不足。 的无 因性 并 不 是 说 物权 行 为 没 有原 因 ,而 是 指 原 因被 从 行 为 中抽 不使其成为物权行 为的内容。 所谓善意取得 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 占有人 ,在依 法将动 出来 , 萨维 尼的物权行为理论 产生后 , 深受学者 的重视 , 德 国民 被《 产 转让 给 第 三 人 以 后 , 果 受 让 人 在 取 得 该动 产 时 出于 善 意 , 可 如 就 法典 》 的立法者 所接受 , 成为该法典 的立法理 论基础 , 对其他 国家 依 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 。 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 的所有权 以后 , 原 所 有 人 不 得 要 求 受 让 人 返 还 财 产 , 只 能 请 求 转 让 人 ( 有 人 ) 的民法理论也产生 了深远的影响。我们国家理论界对此理论有争 而 占 议, 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民法典 中不应规定无 因性物权 行为。 赔偿 损失 。 3 善 意 取 得 与 物 权 无 因 性 之 比较 对于 物 权 变 动 中 第 三人 的 问题 ,古 罗 马法 彻 底 贯 彻 “ 思 主 意 31从社会正 义角度看 , . 善意取得制度更优越。 无因性原则以 义 ”有 “ 发现余物时 即取 回 ” “ , 余 , 物在 呼叫主人 ” 的法律谚 语 , 规 区分物权 变动 当事人 内部物权关 系和债权关系 ,进 而排 除债 权关 定真正的权利人可 以从无权受让 人那 里追 回原物 ,所有物无论几 系对物权 关系的影 响来保护第三人 ,善意取得则是 撇开 对物权变 经转手 , 所有人均可对标 的物 的现 实占有人行使返还请 求权 , 由于 动 当事人内部 关系抽 象的分析 , 而是直接从当事人 的外部入手 , 立 在这种绝对保护所有权的思想影响下 ,物权 变动 中第三人 的利益 善意则保护第三人 , 恶意则不 并未得到有效保护 。所 以到 日耳曼法时建立了前手 交易的瑕疵不 足于对善意第 三人信赖利 益的考察。 予保护 , 从而维护 了原物权利人的利益。 这-N度显然符合 民众的 及于后 手的 “ 以手护手 ” 则 , 原 即使前 手交易有瑕疵 , 但在 物上权 是 而无 因性原则则只 关注客观 利 转 移 于 第 三 人 时 ,第 三 人 为 后 手 ,如 果 第 三 人取 得该 物 时无 瑕 社会价值观念 , 非标准和道德规范。 表面而不分折 当事人主观心态 ,关注 立法技术而不考虑道德规范 疵, 则受法律严格保护 , 任何 人不得追夺 , 保护 了善 意第三人 的利 和法治的理想性和正义性 ,必须为许 多不诚实信用之人所利用而 益。善意取得制度 即从此演绎而来。 影响交易安全。 因此 , 善意取得制度更符合社 由善 意取 得 定 义可 见 推 断 , 用善 意 取 得 应 该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扰乱正常交易秩序 , 适 会 正 义。 ① 受让人取得财产 时出于善意 , 恶意第三人 不受保护。 取得的财 ② 32 从维护利益均衡 ,公正 、公平 的角度看善意取得也 更合 . 产 必须是依法可以流通 的动产 , 法律禁止流通 的不适用善意取得。 理。 善意取得兼顾 了所有权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 立足于对 ⑧ 受让人必须是通过 交换而取得财产 ,通过接受无偿赠 予而取得 第 三 人 信 赖 利 益 的考 察 。 在 保 护 第 三 人 合理 利 益 的 同时 也 保 护原 的动 产 一 般 不 适 用 善意 取 得 。 权利人 的利益 。 而无 因性原则是绝对保护第 三人 , 没有充分注 意到
浅谈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和制度,影响着人们的生活和法律领域的发展。
本文将围绕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展开探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对无因性的解释和界定,无因性的法律效果,善意取得制度的涵义和适用。
一、无因性的解释和界定物权行为无因性是指该行为没有法律基础或法律根据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引起法律效应的一种状态。
简单来说,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基础是不存在的,但却被认定为是有效的。
例如,A没有购买B的房产,却将房产卖给了C,使得C成为了该房产的合法拥有者,这时C就是通过无因性实现了对该房产的所有权。
无因性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恶意或不良意的无因性,即物权行为是无效的;另一种是善意的无因性,即物权行为是有效的。
二、无因性的法律效果对于恶意或不良意的无因性的物权行为,其法律效果是无效。
这是因为此类物权行为没有法律基础,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是不合法的,也就是无效的。
例如,A用伪造的房产证明书将房产卖给了C,这时C成为房产的实际占有人,但是这种占有是非法的,因为卖房行为是无效的。
对于善意的无因性的物权行为,其法律效果是有效的。
这是因为在一些情况下,善意取得的物权行为可以得到法律的认可,这就是所谓的善意取得制度。
例如,A将房产出售给B,B 并不知道该房产存在问题,也就是B是善意的购买者,这时B 就是合法的房产所有人。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涵义和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合法的取得方式下,购买人并不知道该物权行为存在缺陷或瑕疵,但该缺陷或瑕疵并未影响购买人本身对物权行为所产生的权益,即可以有效地实现所有权的制度。
例如,当B以购房款的方式购买了一处房屋时,此时B并不知道A在购买时曾经有过恶意或不良意的行为,而A也不告知B存在瑕疵或缺陷,那么B就是一个善意的买主,因此权益是能够得到保障的。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是:1、购买人应当在合法途径下取得该物权。
2、购买人应当属于善意取得者,即购买人并未知晓该物权存在缺陷或瑕疵。
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和善意取得制度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能力 , 学生 学 有 所 长 、 以致 用 , 合 人 才 市场 的要 求 。 使 学 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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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2 2 0 . 0, 0 9
现 代 商 贸工 业 M o enB s es rd d s y d r ui s T a e n ut n I r
20 0 9年 第 2 O期
论 物 权 行 为 无 因 性 和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对 交 易安 全 的保 护
朱 剑 威
中图 分 类 号 : 1 D9 3 文献标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6 2 3 9 (0 9 2 — 2 60 17 —1820)005—2
l 物 权 行 为 无 因 性 功 能 及 其 缺 陷 分 析
但 凡 法 律 行 为 者 都 有 原 因 , 就 是 所 谓 法 律 行 为 之 原 这
保 护 。 而 交 易 安 全 保 护 之 目的 又 是 其 中 最 主 要 的 。 现 实 中 , 易 安 全 主 要 受 两 个 方 面 的 影 响 , 是 商 业 和 交 一 自然 生 活 上 存 有 的 风 险 , 一 方 面 就 是 法 律 上 的 风 险 , 要 另 主 就 是 指 在 交 易 过 程 中通 过 合 法 手 段 , 付 合 理 对 价 , 取 得 支 欲 某 种 给 付 的时 候 , 第 三 人 主 张 较 之 更 优 的 权 利 而 使 得 预 有 期 目的 无 法 实 现 。 物 权 行 为 无 因 性 所 真 正 要 保 护 的 , 是 正 后 一 种 法 律 上 的 交 易 风 险 。无 因 性 实 现 交 易 安 全 保 护 目 的
浅谈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近现代各国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各国民法对善意取得制度多有规定。
我国民法史上曾存在过善意取得制度,现在我国台湾地区法律中仍然明文规定着善意取得制度。
作为我国私法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对此没有规定,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将成为必然选择。
本文围绕着善意取得的四个方面进行探讨,第一部分主要围绕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及其现代各国民法物权领域的发展来论述;第二部分重点探讨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内涵;第三部分论述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第四部分总结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等问题。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概念、渊源、内涵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及其现代民法物权领域的发展(一)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
在罗马法中,法律上就已经出现了善意占有(possessio bona fides)和恶意占有(possessio mala fides)的区别。
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认为自己有正当权利而为占有,而恶意占有则是指明知或应当知道而不知道自己无正当权利而为占有。
罗马法允许无所有权的占有人通过占有时效而取得对占有物的所有权。
但是,根据罗马法谚“物在呼唤主人”,“无论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让于他人”以及“发现己物,我即收回”可见,罗马法强调所有权的绝对性,表明任何人不能转让属于他人的财产,即使受让人善意无过失,真正的权利人仍可以要求返还已经由转让人转让给他人的财产。
故在罗马法上,侧重于对原所有人的保护。
所以,罗马法中尚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
但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主张时效取得,而且其取得时效期间较短,仅为一年。
学界一般认为,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
日耳曼法认为信赖他人而授予占有者,只得对其所信赖之该他人,请求返还,而不得对于第三人请求,侧重于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
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承认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仅是所有人丧失占有后导致其权利效力减弱的逻辑结果,而且适用时根本无须区分受让人为善意还是恶意。
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善意取得制度研究王效贤【学科分类】物权【写作年份】2004年【正文】一、善意取得概述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无处分他人动产权利的动产占有人,以移转所有权或设定他物权为目的,将其占有的动产交付于善意第三人后,善意受让人即取得该动产权利的法律制度。
例如,甲将其租赁的海信电脑一台,擅作己有出卖与乙,乙基于甲的占有事实而信赖该电脑属甲所有,遂与其交易,甲将该电脑交付于乙后,电脑所有权即发生转移。
此时,乙取得电脑即属善意取得。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占有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短期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罗马法奉行“任何人不能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及“发现己物,即可收回”的原则,侧重于所有权的保护,受让人纵属善意,也不能取得动产所有权。
但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认可一年的短期取得时效制度,以兼顾交易活动及维护法律秩序。
与罗马法不同,日耳曼法基于“以手护手”观念,侧重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
根据日耳曼法,任意将动产交付于他人者,仅能向相对人请求返还,若该他人将之让与第三人时,除可对相对人请求赔偿损害或其他权利外,不得对第三人请求返还。
因为日耳曼实行占有与权利合一的Gewere制度,占有其物者即有权利,而有权利者亦须占有其物。
有权利者未占有其物时,其权利的效力因此减弱。
动产所有人既以自己的意思,将动产托付于人而未占有其物,遂无从对该第三人请求返还。
正是由于受日耳曼法Gewere原则的影响,并导入罗马法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根据占有公信力在交易安全中的作用,赋予信赖占有而从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效果,近代善意取得制度才应运而生。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根据,向有争议。
即时时效说认为其依据在于适用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权利外像说认为其依据在于对权利外像的保护;法律赋权说认为在善意取得权利的情况下,是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占有保护说则认为根据公示主义,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人;法律特别规定说则认为善意取得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
案情:2012年5月,兴平家装有限公司(下称兴平公司) 与甲、乙、丙、丁四个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大昌建材加 工有限公司(下称大昌公司)。在大昌公司筹建阶段,兴 平公司董事长马玮被指定为设立负责人,全面负责设立事 务,马玮又委托甲协助处理公司设立事务。 • 2012年5月25日,甲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戊签订房 屋租赁合同,以戊的房屋作为大昌公司将来的登记住所。 • 2012年6月5日,大昌公司登记成立,马玮为公司董事 长,甲任公司总经理。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兴 平公司以一栋厂房出资;甲的出资是一套设备(未经评估 验资,甲申报其价值为150万元)与现金100万元。 • 2013年2月,在马玮知情的情况下,甲伪造丙、丁的 签名,将丙、丁的全部股权转让至乙的名下,并办理了登 记变更手续。乙随后于2013年5月,在马玮、甲均无异议 的情况下,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全部股权作价300万元,转 让给不知情的吴耕,也办理了登记变更等手续。
• 3.同样是抛弃 • 有效的抛弃则依先占而取得物的所有权,是原始取 得。而无效的抛弃则会因抛弃行为的不具效力,而 不能取得物的所有权。 • 这里又引发了一个抛弃的有效与无效的问题。抛弃 是以消灭物权为目的的单方法律行为,只要权利人 一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发生效力。 • 但有例外的情况是物权的抛弃若会妨碍他人的权利 时或者与法律规定相背时,则物权人不得任意抛弃 其权利,此为无效的抛弃。则此时根本谈不到原始 取得还是继受取得的问题。 • 比如:将城里的老房闲置,会因未经注销手续而不 产生不动产物权的抛弃,此处谈不到物的取得问题。 再如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经营权,会因对农村集 体组织有义务而不能随意抛弃承包的土地,更谈不 到取得的问题。
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
•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缘起 •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内涵 • (三)我国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论 战 • (四)善意取得制度 • (五)案例
论不动产的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协调
案例一中 A公 司伪造相关手续骗取产权部 门房产登
记 以及 案例二 中 A公 司 、C公 司签订房 地产 买卖合 同后 共 同向产权 部 门 申请变更 登记 的行 为都属 于物权 行为 ,此类 行 为显 然不是 双方 当事人 签订合 同 的债 权行 为 。债权 行 为 属 于为 或不 为某种 行 为 的负 担 ,而 上 述 案例 一 中 的 A公
无效 ,那么变更登记这一结果行为也当然无效。因此,以
A公 司名下 的该房 产所设 定 的抵押权 也归 于无效 ,原 所有 权 人 C公 司对 该房 产 的所 有权得 到 了优 先保 护 。无 辜 的 B 银 行受 到 了伤 害 。若 仅此 而 已 , 并不 足 以令 人惋惜 ,因 也 为 c公 司 与 B银 行 都 是无 辜 的 ,终 究 是要 有 一 个 获 得 优 先保护 的 。但 是 ,从 经 济 学 “ 前看 ” 的 角度 来 说 ,坚 往
法 制 天 地
中国市场 21 年 第4 期 ( 01 4 总第65 ) 5期
论 不 动 产 的 物 权 行 为 无 因 性 与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的协 调
蒋晓云
( 长春金融高等专科 学校 ,长春 吉林
[ 摘
106 ) 30 9
要 ]从 具体 案例 出发 ,运 用排 列组合 的方 法将物权 行 为有 因性 、物 权行 为 无 因性 、物 权 变动 无 因性 与善 意 取
[ 案例 二 ]若 A公 司是 通过欺诈 手段 与 c公 司签 订 房
签订合同等债权行为为前提,以履行行为的意思表示为核
心 的 申请行 为 ,是 当事人 意思 自治 的结 果 ,属于私法 上 的 物权行 为 ,而不是公 法 上的行政行 为 。 上述案 例所 涉及 的是依据双方意思表示 的法律行为所引 起 的物权变动 。此类 物权变动行为若受先前 债权行为影 响的 即为有因 , 不受先前债权行为影 响的 即为无 因。当物权 行为 的效力受先前债 权行为 的影响 时 , 先前 的债权行 为无效 , 若 引起物权行 为当然无效 , 这是 物权 行为 的有 因性 。当物权行 为的效力 不受 先前 债权行 为 的影 响 , 是 物权 行为 的无 因 这 性。也就是 ,物权行 为独立于先前 的债权行为 ,当先前 的债 权行为无效 时,物权行为仍然有效 。物权 行为的有 因性 与无 因性给实践 中纠纷的处理带来截然不同的结果 。 在案例 二 中 , 坚持 物权 行 为 有 因性理 论 ,那 么 ,A 若 公 司与 c公 司 因欺 诈 而签 订 的房 地 产买 卖 合 同 这 一债 权
善意取得制度若干问题探析
,
着 意取得 制度 作为 民法物权 编 中的一项重要制 度 ,
中心 的转变相适应的 ,其 目的在于确保交 暴之安全 与便
利。
我国民法学界对此 曾进行过较为探入的探 讨 ,但 大都是 凋绕善意取 向的构成要件来论述 的。本文拟从善 意取得
制度 的 价 值 取 向 及理 论 根 据 、 意取 得 制度 的适 用 范 围 、 善
关于善意第三人 自无权利人姓 取得 财产所有权 的根
据, 国内外学者持有 各种 不同的观点 。 l取得时效说。 、 这种观点将善意取得的效 力 。 归于 即 时时效或瞬间时效。 法意学 者多采用此谨。 法国 民法 即圾 之为特别取得 时效 , 而于取得 时效章第 27 2 9条第 l 项规 定: 关于动产 , 占有权源之效力 , 然此系基于其届有法上
方法 , 虽有不 能完全公示 权利状况之 缺点 , 在所有权 观念
付 ” 观念交付 及“ 两种 情况。前者乃动产物权之让与人 . 将其对于动产直 接管领力 . 现实的转移于受让人而言 。 在
这种 情况下 ,善 意受让人毫无疑问可取得受让财产的所
外像说 ( 权利外形说 ) 这一观点认 为善意取得的根据在
于对权利外像 的保护 , 即依公示主义 , 人应摊 定其有 占赢 法律上的所有权。 . 3 法律赋予权说 认为善 意受让 ^之所
安全 。 然而 在社 会的实 际交 易生 活里 , 若完全依照上述罗 马法之谚言为基础 , 绝对遵从静 的安全时 , 权利的受让人
延交易之时间 , 更有 害交易之安全 , 近代法嗣在确保交 与
试论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并存与互补
笔者 认为 , 际上 , 实 这两 种制度 是有 区别 的。 善意 取得 制度和 物权 行为无 因性理论 是解 决不同领 域 问题 的法律 制度 。 从前 面论
的解 决 , 因 为我 国将法 律 规定 都建 立在 一个 基本 的前提 之 上: 是
合 同是 否生 效 与被 处分 财产 权 利 能否转 移 是密 切联 系不 被分 开 述可 知, 善意取得制 度主要 是发生在无权 处分 的领域 , 目的是保 其 的 。 正 因为合 同的效 力与 被 处分财 产 的权利 转移 纠缠 在一起 , 而 护 交易 的相 对人 免去处分 行为效 力待定 的痛苦 , 因此 交 易相对人
— —
பைடு நூலகம்
无权 处分 。
一
被 撤 销而 自始无 效时 , 交付行 为仍 属有 效 , 有权 仍 已转移 。此 所
直 以来 , 无权 处 分被誉 为是 “ 法学 上 的精灵” 其 适用 制度 时 , , 因买卖合 同是交 付的 原因行 为, 因行为 不存 在 , 有权 的 原 所
十 分 难 以统 一和 完善 , 论 和司法 实 务中 疑义丛 生 。 无权 处分 取得 即缺 乏根 据 , 理 因此 , 受让 人所取 得 的标 的物 即成 为不 当得利 , 涉及 民法 理论上 物权 行为 和债权 行为 相分离 的重 大理论 问题 , 涉 出让 人得 依不 当得利 的规 则请 求其 返还 。 正是 基于 善意 取得 制 。 及无 权 处分 人和 与相 对人 、 无权 处分 人和 财产 权利 人 、 财产 权利 度与 物权行 为无 因性理论 的重要 价值 都有对 交 易安全 的保护 , 故
L g l y t m d S ce y e a S se An o it
己 口年 1月 ( ) 口1 下
善意取得制度概论
、
渊 源
善意取得起源于 日耳曼法 , 继而为 各国民法所确认 。从 法学发展来看 , 任伺法律 制度 的设 立与构筑都 与社会基 础有 关 。法律制度根源于 经济基 础 。 并对 社 会经济发 展 、 规范社
外。采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 始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不动产不能善意取得。善意取得的客体须为动产, 这是一般
定的责任, 因此不能因为他的过错而去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
益。
2 .有价证 券、 货币。有价证 券为权 利之凭 证 , 是一种 特 殊 的动产 。可 以分 为记名 式证 券 和无记 名式证 券。无记 名 证券 , 谁持有淮就 成为无 记名 证券 上所 记载 的权利 主体 , 即 仅依交付而转让 , 如法无 特别 规定 的 , 得绝对 适用 善意取 得 制度 。记名证券所记载的权利主体 是特定 的人 , 不能仅依 交 付而转让 , 自不适 用 善意取 得 制度。对 于货 币而言 , 是种类 物而不是特定物 , 是不 同于证券 的一般等 价物。 当货 币发生 占有转移时 , 很难 基于所 有权 而请 求返 还 , 只能基 于不 当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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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第 2 06 期报
J u a o Jo h d ii rt n C l g o r l fla n i A m n t i ol e n g s ao e
No 2, 0 6 . 20
二、 构成要件
善意取 得制度涉 及 民法财产所 有权静 的安 全与财产交
易动的安全之保护问题 , 是以牺牲原所有人的利益为代价而
保护善意第三人 的利益 , 以期利益 平衡 。因此要 规定严格 的
构成要件。在我 国民法理论 界 , 于善意取得 的构成要件有 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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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善意取得制度是现代民法壹种制度,其基本的含义就是指动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史尚宽先生将善意取得作如下定义:“善意取得(gutglaeubigerErwerb),亦称即时取得,谓动产让和人纵无让和之权利,以所有权之转移或其他物权之设定为目的,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取得其所有权或其他权利。
”
善意取得制度于大陆法系特别是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往往和物权的变动,无权处分,物权行为,占有等关联概念联系于壹起。
而于法国法和日本法中则是由于时效问题联系于壹起。
各国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不同理解,体现了各国法律上对同壹种现象的不同处理思路和方式。
尽管历史上和现今各国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不尽相同,我们仍然能够见出,这些均是于解决壹个问题——无权处分。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概述
物权行为理论首先试图告诉我们的是如下道理:壹项买卖过程应当被分割为俩个阶段:第壹个阶段是买卖契约的订立,其法律效果仅仅是双方之间债权关系的建立(即债权的设立),为债权行为;第二阶段是标的物所有权的实际转移(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而为了变动物权,双方于此阶段又进行了壹个关于转让所有权的壹致的意思表示(合意),且于此基础上,实施交付或者登记行为,由此导致所有权的转移。
双方关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或者这壹合意再加上交付或登记),即构成“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理论不是壹种孤立的、纯粹的理论观察方法,而是具有实用效能的壹种理论工具。
这壹理论将交易过程壹分为二,其首要的作用于于为壹种独特的物权变动模式提供依据。
物权行为理论的支持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最重要的价值或者机能,于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他们指出:必须将作为原因的当事人的意思和所有权让和的“构成部分”分离开来,否则新的所有人必将依附于前取得者,难以避免因原因关系的瑕疵而丧失权利的可能性,如此,交易势必遭受阻碍。
而物权行为的无因构成缩小了交易人对权利人的检索范围,于交易之际,人们无须将其视野移出相对人而无限地检索真正的权利人。
于复杂而连锁的商品交易里,要检索出真正的权利人实于不易,纵使可能,那征信成本也恐怕非常巨大,由此带来的不经济可想而知。
而无因的法律构成告诉人们:你们只需要将精力投注自己的交易本身即已足。
由此,无因构成使物权交易变得非常容易,实现了交易的便捷,同时也保障了交易的安全。
耶林的论述被见成是最早明确指出物权行为创设目的于于交易安全保护的学说。
他于《罗马法的精神》壹书中指出:将所有权让和的原因行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分离带来的利益之壹是,所有物返仍的证明变得单纯化。
亦即基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标的物的原权利人,仅得对让和人行使权利,而不得向自让和人处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即受让人)行使。
这样,第三人也就获得了保护。
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合意的效力不受债权合意的瑕疵的影响,如果债权行为无效或者撤销,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
具体说来就是,如果买卖合同因欺诈、胁迫或其他法定原因被撤销而自始无效时,交付行为仍属有效,所有权仍已转移。
此时,因买卖合同是交付的原因行为,原因行为既不存于,所有权的取得即缺乏根据,因此,受让人所取得的标的物即成为不当得利,出让人得依不当得利的规则请求其返仍。
问题于于,运用壹种抽象的方法,从形式上将物权合意和债权合意分别独立是可能的。
但无论怎样独立,物权合意和债权合意同于壹个交易过程中发生,且非不同当事人之间之不同合意。
由此,“独立”即当然意味着“无因”的论断是值得怀疑的。
亦即对于物权合意之效力是否于任何情况下均不会受债
权合意瑕疵的影响,有必要作实证分析。
而由于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之壹种,应当适用法律行为的壹般准则,故应当将物权行为置于法律行为的理论框架中予以有目的的考察。
法律行为理论是以意思表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
意思表示是行为人意欲发生民法上后果之内心意志的外部表现。
法律行为的瑕疵能够说就是意思表示的瑕疵,包括表意人的瑕疵(就自然人而言,表现为行为人欠缺相应的行为能力;就团体而言,可能表现为其主体资格的缺乏即不具有法人资格或者合同主体资格,也可能表现为法律对其权利能力或者行为能力的限制、意思表示不真实以及意思表示的内容违背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三种。
三、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不同模型
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理论有某些相似的地方。
有学者认为,采取善意取得制度就能够很好的保护交易安全,不必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也有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就已经包含了善意取得制度。
实际上,这俩种制度是不同的。
能够用模型的方法分别论述:(壹)善意取得制度的模型
善意取得制度主要发生于无权处分的情况。
无权处分的制度设计有壹个理论前提,就是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简单得说,所谓负担行为是指交易的债权行为。
而处分行为是指交易的物权行为。
前者产生履行债务的义务,而后者则发生物权的变动。
假设某甲从乙处借到壹幅名画,后将此画转让个善意第三人某丙,某丙支付价金给甲。
于这个交易过程中,共有三个法律行为:即甲和丙关于买卖的负担行为和甲交付画及丙交付价金的处分行为。
按照法律规定,于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或者权利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
这
就是所谓的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
但此处的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是指处分行为仍是负担行为?应当说是指的处分行为。
因为负担行为的标的是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不属于自己的物订立合同,且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即便是合同不能履行,债权人仍然能够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而处分行为因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即时发生效力。
而甲交付名画的行为,即处分行为就是效力待定的了。
因为他且没有处分权。
物权行为要求处分人必须有处分权,否则就构成无权处分,是无效的法律行为。
此时,法律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进而保护交易安全,规定善意取得制度。
也就是该善意第三人取得了该物的所有权。
乙只得依据不当得利请求甲赔偿价金。
值得注意的是,于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物权行为即处分行为的无效是前提,而债权行为是有效的。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的模型
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主要适用于债权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
假设某甲和某乙订立买卖某物件的合同。
合同订立之后,甲向乙交付该物件,乙向甲制度了价金。
如果甲、乙之间的合同因意思表示瑕疵被撤销,按照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甲处分物件的物权行为不因原因行为被撤销而归于无效。
甲不得主张乙返仍所有物,乙取得该物件的所有权。
于适用物权行为理论的情况下,债权行为是无效的,而物权行为是有效的。
这壹点是和善意取得制度的最大区别。
当然,物权行为的有效性和债权行为的有效性于某些情况下是壹致的。
物权行为可能也会因为欺诈、胁迫或者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等而归于无效。
(三)总结
总之,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解决不同问题的法律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发生于无权处分的领域,目的是保护交易的相对人免去处分行为效力待定的痛苦,而依据物权法取得交易物的所有权;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主要发生于有权处分的情况下,由于负担行为,即债权行为因瑕疵而被撤销的情况下发生,免去因交易失败而导致的痛苦。
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适用于不同的领域中的,不能以壹种制度代替另壹种制度。
而且,俩种制度均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更不能俩者统统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