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教程文件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1996年2月26日建设部建城[1996]96号颁发)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的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建筑垃圾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处理的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统一管理,并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制定建筑垃圾管理细则和组织实施。
第四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接到申报文件后应及时核发处置证,对不予核发处置证的,应告知原因。
处置证不准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五条凡将建筑垃圾运入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的建筑垃圾储运(堆置)场消纳、处理的,应按规定缴纳处置费。
建筑或施工单位自行安排建筑垃圾运输和消纳场地的,应接受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需要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安排。
第六条建筑垃圾处理的具体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收入所得专款用于城市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监察队伍或检查人员,应加强对建设、施工单位或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和检查。
严禁不按规定地点乱堆乱倒建筑垃圾和在运输过程中扬撒、遗漏。
第九条对违反本规定者,按《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范本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推动资源循环利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范围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和处理。
第三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应遵循减量化、资源化、环境友好的原则,促进建筑垃圾的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
第四条建设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组织领导、技术指导和实施监督,确保规定的落实。
第二章垃圾分类和收集第五条建筑垃圾应按照不同类型进行分类,包括但不限于混凝土、砖瓦陶瓷、木材、金属、玻璃等。
第六条城市建筑垃圾应实行分类收集,采取专门收集设施或统一容器,确保分类收集的有效进行。
第七条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应建立相应的信息系统,及时掌握收集情况,为资源化利用和安全处置提供数据支持。
第三章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第八条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应优先考虑,通过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将建筑垃圾转化为可再生资源。
第九条城市建筑垃圾中可回收的材料应进行分类收集和回收利用,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
第十条建筑垃圾的资源化利用项目应经过环境评估和审批程序,确保符合环保要求,不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四章建筑垃圾安全处置第十一条对于无法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应采取安全处置措施,防止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的安全处置应遵循相关规定,利用专业设备进行处理,确保对环境影响最小化。
第十三条建设部门应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的监督,保障建筑垃圾的安全处理和污染防控。
第五章监督与处罚第十四条各级建设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监督,对不按规定分类收集、未做妥善处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对于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造成环境损害或影响公共卫生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第六章宣传与教育第十六条建设部门应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公众对建筑垃圾管理的认知和理解。
第十七条各级政府应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宣传,促使市民形成垃圾分类的良好习惯。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规定》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第27号令)和《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建设、拆迁、修缮及居民装饰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及其它废弃物。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及跨城市运输、利用的协调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监督工作。
其所属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部门的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订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规划和计划。
(二)审核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计划,核发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以下简称处置证),审核批准渣土运输单位。
(三)监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
(四)统一安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回填和资源综合利用。
(五)管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
(六)配合有关方面,培育、规范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处置市场的发展。
(七)制定渣土运输车辆(船舶)技术规范标准。
(八)统一印制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有关证件和单据。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处置、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列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实行“谁产生、谁负责处置”和“统一管理、资源利用”的原则。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规定》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第27号令)和《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建设、拆迁、修缮及居民装饰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及其它废弃物。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及跨城市运输、利用的协调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监督工作。
其所属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部门的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订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规划和计划。
(二)审核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计划,核发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以下简称处置证),审核批准渣土运输单位。
(三)监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
(四)统一安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回填和资源综合利用。
(五)管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
(六)配合有关方面,培育、规范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处置市场的发展。
(七)制定渣土运输车辆(船舶)技术规范标准。
(八)统一印制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有关证件和单据。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处置、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列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实行“谁产生、谁负责处置”和“统一管理、资源利用”的原则。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规定》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第27号令)和《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建设、拆迁、修缮及居民装饰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及其它废弃物。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及跨城市运输、利用的协调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监督工作。
其所属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部门的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订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规划和计划。
(二)审核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计划,核发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以下简称处置证),审核批准渣土运输单位。
(三)监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
(四)统一安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回填和资源综合利用。
(五)管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
(六)配合有关方面,培育、规范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处置市场的发展。
(七)制定渣土运输车辆(船舶)技术规范标准。
(八)统一印制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有关证件和单据。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处置、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列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实行“谁产生、谁负责处置”和“统一管理、资源利用”的原则。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全文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良好的城市环境,提升居民的生活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建筑垃圾是指城市建筑施工、拆除、装修等活动产生的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应遵循减量化、分类化、资源化的原则,推行垃圾减量、可回收物分类回收和资源化利用。
第四条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责任部门是市政府建设局和环境保护局,负责制定具体管理措施和监督执行。
第二章城市建筑垃圾的分类和收集第五条城市建筑垃圾应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进行分类。
第六条可回收物包括废金属、废纸类、废塑料类、废玻璃类等,应设立专用的回收容器,并定期进行收集和回收。
第七条有害垃圾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油漆等,应采取专门的处理方式,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合。
第八条其他垃圾包括建筑施工垃圾、装修垃圾等,应设立固定的收集点,由专门的运输车辆进行收集和运输。
第九条市政府应建立城市建筑垃圾分类收集网络,确保分类收集设施的覆盖率和便利性。
第三章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理和利用第十条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理应采用资源化利用的方式,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第十一条可回收物应进行分类处理后,进行再生利用或销售。
第十二条有害垃圾应送至专门的处理场所进行环保处理,确保不对环境和人体造成伤害。
第十三条其他垃圾应进行合理的处理,可以进行填埋、焚烧或者堆肥等方式。
第十四条城市建筑垃圾处理厂应配备完善的处理设施和设备,确保垃圾的安全处理和环境保护。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第十五条对于不按规定分类和处理城市建筑垃圾的行为,相关部门有权进行检查和监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处以罚款,并要求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相关业务资质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章附则第十七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如有其他相关规定与本规定相冲突,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市政府建设局和环境保护局应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定期进行评估和调整。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范本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和处理。
第三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应当坚持废物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强化分类管理和源头减量,推广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应当贯彻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加强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提高垃圾处理技术水平,推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和现代化。
第五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垃圾分类和环保意识,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城市建筑垃圾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本辖区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机制和工作体系。
第二章分类管理与源头减量第七条城市建筑垃圾应当按照不同的类型进行分类管理,包括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等。
第八条城市建筑垃圾的产生单位,包括建筑施工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拆迁单位、物业管理单位等,应当建立和实施垃圾分类制度,并配备相应的分类垃圾容器。
第九条城市建筑垃圾的产生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垃圾产生量,鼓励使用节能环保材料,推广绿色施工技术,减少非必要的装修和建筑工程。
第十条城市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建设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确保垃圾分类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城市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开展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提高员工垃圾分类技能和意识。
第三章垃圾收集与运输第十二条城市建筑垃圾的收集与运输应当符合环保要求,确保不对环境和公共卫生造成影响。
第十三条城市建筑垃圾收集与运输机构、企事业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条件,确保垃圾收集和运输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城市建筑垃圾应当进行专门的收集、运输和中转,禁止与其他垃圾混装混运。
第十五条城市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和中转设施应当符合相关环保要求,定期进行清洁和消毒,并经过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条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国繁昌网2005-5-1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XX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XX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铺设或拆除、修缮、装修等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建筑垃圾的管理。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
支持和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并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
第六条支持和鼓励用建筑垃圾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
第七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处置建筑垃圾的义务。
需运入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应交纳处置费。
第八条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及时消除建筑垃圾污染的义务。
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人员车辆等代为消除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收集、运输和处置管理第十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在开工前十五日内,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拆迁许可证》或《房屋结构装修安全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和产生建筑垃圾数量、种类及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等资料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周边和出入口环境卫生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卫生。
从事道路或管线施工的,应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全文」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全文」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全文」《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x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城市人x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x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x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最新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规定》精选
第八条 各类施工工地应按要求设置围栏、物料应堆放整齐、地表硬化或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保持工地和周围环境整洁。
第九条 各类建筑工程、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有关单位应向城市渣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渣土管理部门统一安排调度。
第十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单位,应具备承运渣土任务相适应的条件,经城市渣土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建设、拆迁、修缮及居民装饰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及其它废弃物。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及跨城市运输、利用的协调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监督工作。其所属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部门的职责: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应有完备的排水设施和道路,应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防污染等设施。
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有毒有害垃圾和生活垃圾,保持环境整洁。入场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分类堆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令建设部第139号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是2005年颁布的一项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该规定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中文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文号令建设部第139号通过2005年3月1日施行2005年6月1日通过会议第53次中国建设部常务会议发布机构中国建设部目录.1适用范围.2适用原则.3具体规定.4责任追究.5发布施行适用范围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适用原则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二0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和,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第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第十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第十一条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范文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范文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管理及相关行为。
第三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原则是减量化、资源化、环境友好。
第四条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应按照“谁产生、谁负责”原则,由建设单位负责城市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管理和处置。
第五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应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分区分类、全程监控、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二章城市建筑垃圾的分类与收集第六条城市建筑垃圾应按照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分类收集,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按照建筑垃圾分类管理方案,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并负责建筑垃圾的暂时贮存。
第八条城市建筑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与城市垃圾收集设施相互配套,建设单位应建设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收集点,并配备收集容器和标识牌等设施。
第九条城市建筑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具备防污染、防臭气、防蚊蝇的功能,并保持清洁、整洁。
第十条城市建筑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应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三章城市建筑垃圾的运输和转运第十一条基于安全和环境考虑,城市建筑垃圾应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运输和转运,并应确保运输过程中不泄漏、不散落。
第十二条运输和转运城市建筑垃圾的车辆应满足国家标准和环保要求,装载过程中应加装防护装置,确保不飞溅、不漏滴。
第十三条运输和转运城市建筑垃圾的车辆应通过相应的设备和措施进行清洗和消毒,确保运输过程中不滋生有害生物和传播病菌。
第十四条城市建筑垃圾的运输和转运应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的路线行驶,严禁在城市主干道和人口密集的地区运输和转运。
第四章城市建筑垃圾的再利用与处置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根据建筑垃圾的性质和特点,合理规划建筑垃圾的处理方案,并采取措施进行再利用和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城市建筑垃圾的再利用和综合利用应遵循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原则,优先采用高效、低耗的处理技术和设备。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令建设部第139号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左是2005年颁布的一项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左《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泄》,该规泄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05年6月1日起施行,该规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中文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文号令建设部第139号通过2005年3月1日施行2005年6月1日通过会议第53次中国建设部常务会议发布机构中国建设部目录1适用范圉2适用原则3具体规定4责任追究5发布施行适用范围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拯《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泄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龙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英它废弃物。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巾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适用原则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呈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垃责任的原则。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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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
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条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
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
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
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