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推荐】被告人李福艺犯盗窃罪上诉案-word范文 (3页)
【参考文档】计春鹤、李高峰、张丁山盗窃上诉案-优秀word范文 (2页)
【参考文档】计春鹤、李高峰、张丁山盗窃上诉案-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计春鹤、李高峰、张丁山盗窃上诉案计春鹤、李高峰、张丁山盗窃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二中刑终字第0180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计春鹤(化名陈福),男,25岁(1981年4月10日出生),满族,出生地河北省平泉县,小学文化,河北省平泉县七沟镇七沟村农民,住该村。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8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高峰,男,32岁(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高中文化,河南省上蔡县塔桥乡西黑河村委9组农民,住该村。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8月19日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丁山,男,40岁(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大名县,小学文化,河北省大名县冢北乡胡气村农民,住该村。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8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崔恭华,男,35岁(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平泉县,小学文化,河北省平泉县七沟镇上平房村农民,住该村。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8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方飞鹏,男,30岁(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初中文化,河南省上蔡县蔡沟乡方刘村委方民四组农民,住该村。
201X年9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同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8月19日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盗窃罪法律案例论文(3篇)
第1篇摘要:盗窃罪是我国刑法中常见的一种犯罪行为,对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
本文通过对一起盗窃罪的案例分析,探讨盗窃罪的法律规定、定罪标准以及刑罚适用等问题,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盗窃案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盗窃罪作为刑法中的一种常见犯罪,其法律适用和刑罚执行问题备受关注。
本文以一起盗窃罪案例为切入点,分析盗窃罪的法律规定、定罪标准以及刑罚适用等问题,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借鉴。
二、案例简介被告人张某,男,25岁,某市人。
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10月28日凌晨,窜至某市某小区,采取撬锁手段,盗取被害人王某家中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财物。
案发后,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全部追回。
三、盗窃罪的法律规定及定罪标准1. 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定罪标准(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是指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以上的;(2)多次盗窃,是指两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3)入户盗窃,是指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盗窃的;(4)携带凶器盗窃,是指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盗窃国家禁止个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盗窃的;(5)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财物。
四、案例分析1. 定罪分析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定罪标准,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入户盗窃,盗窃数额巨大,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因此,法院对其以盗窃罪定罪。
2. 刑罚分析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法院综合考虑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赃物追回情况等因素,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法律文书刑事判决书案例(3篇)
第1篇(2023)XX刑初字第001号公诉机关: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XX市XX区XX公司员工,住XX市XX区XX路XX号。
辩护人:赵某,XX市XX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件来源本案由XX市XX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二、审理过程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三、事实认定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利用工作之便,采取秘密手段,将公司保管在XX仓库的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000元)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2. XX公司仓库监控录像;3. XX公司仓库保管员证言;4. 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5. XX市XX区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6.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起诉书。
四、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赵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 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2. 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良好,悔罪表现明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五、判决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良好,悔罪表现明显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2018-2019】被告人李文锋犯盗窃罪上诉案-优秀word范文 (2页)
【2018-2019】被告人李文锋犯盗窃罪上诉案-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被告人李文锋犯盗窃罪上诉案被告人李文锋犯盗窃罪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 佛刑二终字第400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锋,男,1979年9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略)。
201X年12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X年12月9日刑满释放。
201X年4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学武,广东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邓朝海,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略)。
201X年4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文锋、邓朝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X年9月13日作出(201X)南刑初字第158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文锋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X年4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文锋、邓朝海伙同“亚滴”、“冯少军”(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携带螺丝批、铁钩、铁管等作案工具驾车窜至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和平路6号住宅楼下,见到孔景涛的红色北京现代BH7160A轿车(价值人民币101038.08元)停在路边,李文锋、邓朝海下车后在邓朝海的协助下用铁钩将现代轿车车头盖打开,断开轿车报警线路,然后由李文锋用螺丝批将副驾驶门撬开,二人上车并由李文锋用铁管撬开该车方向盘锁。
【最新文档】被告人陈永易犯盗窃罪上诉案-优秀word范文 (3页)
【最新文档】被告人陈永易犯盗窃罪上诉案-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被告人陈永易犯盗窃罪上诉案被告人陈永易犯盗窃罪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佛刑二终字第134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永易,曾用名陈永艺,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9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永易犯盗窃罪一案,于201X年1月11日作出(201X)佛禅法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永易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X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永易在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路百花广场、丽园广场,采用以套筒撬防盗锁、用剪刀剪电源线的方法,盗得摩托车3辆。
同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陈永易在百花广场停车场再次盗窃摩托车时,被当场抓获。
具体事实如下:1、201X年8月1日傍晚,被告人陈永易在百花广场“屈臣氏”门前停车场,盗窃了杨兵祥的粤EX201X号宏业HY125/4型摩托车(价值1260.84元)。
2、同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永易在丽园广场“麦当劳”门前停车场,盗窃了吴灿明的粤YY6150号三雅SY125型摩托车(价值1230.82元)。
3、同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永易在丽园广场旁的停车场,盗窃了谢海明的粤YT5732号本田CG125型摩托车(价值600元)。
4、同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陈永易在百花广场“肯德基”门前的停车场,盗窃邹善锟的粤Y2J354号粤华YH125/5型摩托车(价值2393.60元)时,被当场抓获。
【2018-2019】沈运安、张平、李忠山犯盗窃罪上诉案word版本 (3页)
【2018-2019】沈运安、张平、李忠山犯盗窃罪上诉案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沈运安、张平、李忠山犯盗窃罪上诉案沈运安、张平、李忠山犯盗窃罪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 佛刑终字第216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忠山(绰号“娃子”),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利县城关镇石香炉村六组。
201X年8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沈运安,男,1977年7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利县大贵镇毛坝村金门组201X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平,男,1976年8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利县大贵镇毛坝岭村金坪组。
201X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运安、张平、李忠山犯盗窃罪一案,于201X年2月5日作出(201X)南刑初1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忠山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X年7月1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沈运安、张平、李忠山经密谋盗窃后,骑一辆人力三轮车窜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街道办事处招大泰和皮厂外,由被告人沈运安爬围墙上皮厂旧车间二楼的晾皮棚内,被告人张平爬上围墙外的过滤器,被告人李忠山在地面接应,以传递的方式盗走半成品黄牛绒面二层皮68张(共计1496平方英尺,价值人民币5984元)。
最新-李坚犯盗窃罪上诉案 精品
李坚犯盗窃罪上诉案李坚犯盗窃罪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佛刑二终字第224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李坚原审被告人自报名,男,1967年3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2019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2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毅,男,1984年8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2019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同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毅、李坚犯抢夺罪一案,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南刑初字第64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坚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毅、李坚密谋盗窃机动车驾驶室内钱财,所得的钱财两人平分。
12时许,被告人李毅携带一根长约9公分的钻头,被告人李坚驾驶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毅开始寻找作案目标。
13时40分许,两被告人窜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广佛路交通银行门前,见到邵****从一辆单排座货车上下来,驾驶室内的座位上放着一个挂包,便趁邵****不备之机,由被告人李毅使用其携带的钻头打碎驾驶室左侧车窗玻璃,伸手入内将邵****放在座位上的装有现金人民币10万元的挂包打开,拿起其中一包装有现金5万元人民币的黑色塑料袋,然后转身逃跑。
盗窃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范文
盗窃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范文
原告:[原告姓名]
被告:[被告姓名]
原告以被害人身份,依法向贵庭提起盗窃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敬请贵庭审理并依法判决。
一、案件基本情况
1.1 被告于[时间]在[地点]盗窃了原告的财物,价值人民币[金额]。
1.2 盗窃行为已经由[相关机构/警方名称]调查确认,并已作出
了[相关处理决定]。
二、事实和理由
2.1 被告对于上述事实存在明显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已经构成
盗窃罪的犯罪行为。
2.2 原告作为被害人,已经遭受了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对于
被告的侵害行为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和后果。
2.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XX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XXX条的规定,被害人有权要求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依法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的精神赔偿责任。
三、请求
3.1 原告请求贵庭判处被告盗窃罪的相应刑事处罚,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2 原告请求贵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盗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为人民币[金额]。
3.3 原告请求贵庭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盗窃行为遭受的精神痛苦损害的赔偿责任,金额为人民币[金额]。
特此申请。
原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最新整理涉嫌盗窃罪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docx
最新整理涉嫌盗窃罪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涉嫌盗窃罪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官月勇,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20583199003230xxxx,住建始县红岩镇凉水村五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田国进,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xx年6月被建始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
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
2.判令被告田国进赔偿原告人民币194800元。
事实与理由:20xx年10月17日凌晨4点左右,被告人田国进盗窃鄂QKS848私家车。
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诬陷原告涉嫌保险诈骗罪,致使原告带手铐及脚镣被讯问八小时。
现被告田国进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建始公安局已侦查终结记录在卷宗。
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物质损失,现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一并审理,其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实施盗窃,使原告遭受严重物质损失(包括车辆差价损失、车辆装潢费、购置费、保险费、车内现金、车内欠款单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94800元。
原告上述物质损失,是由被告犯罪行为造成的,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依上述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依法审判。
此致建始县人民法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官月勇20xx年7月7日。
盗窃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范文
盗窃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范文(标准模板word版)甲方:XX公司或XX个人乙方:XX公司或XX个人签订日期:XXX年XX月XX日签约地点:XXX省XX市XX地盗窃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范文原告(以下简称原告):_________________,男,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__日生,汉族,住_________________号。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以下简称被告):______________,男,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__日生,_______________人,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1、依法追究被告人_______________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_______________元。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__日,__________、__________等综上所述,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导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此,被告人__________的犯罪行为给原告__________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给予公正裁决,判如诉请。
此致__________人民法院签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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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福珍(曾用名:陈福臻),聋哑人,女,42岁(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所桂花园路13号17-2;201X 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X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9月16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屈京德,北京市中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字(201X)第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福珍犯盗窃罪,于201X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春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福珍及其辩护人屈京德,手语翻译果振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福珍于201X年9月16日15时许,在本市西城区西单“班尼路”服装专卖店内,趁被害人江源挑选衣服不备之机,窃取其诺基亚323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10元。
后被抓获。
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江源的陈述;2、证人郑丽丽的证言;3、赃证物照片;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起赃经过证明材料;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7、被告人陈福珍户籍证明;8、被告人陈福珍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福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新-被告人李健中、陈杰全犯盗窃罪上诉案 精品
被告人李健中、陈杰全犯盗窃罪上诉案被告人李健中、陈杰全犯盗窃罪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佛刑二终字第107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健中,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杰全,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健中、陈杰全犯盗窃罪一案,于2019年1月9日作出2019佛明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李健中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8月24日,黄浩将一辆江淮65001型小型普通客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2,213元交给被告人陈杰全帮忙套假车牌,后陈杰全发现该车车牌与发动机号、车架号不符,便同被告人李健中合谋盗车并偷配了该车的钥匙及防盗器遥控开关。
8月25日凌晨,陈杰全将该车停至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东华路金源酒店停车场内,并将车钥匙交还黄浩。
后由李健中到该处,用偷配的钥匙和遥控开关盗走汽车。
得手后,两被告人一直使用该车。
破案后,汽车已被追回。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黄德行、黄浩的报案陈述①黄德行的陈述证实2019年8月25日凌晨停在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东华路金源酒店停车场内的一辆江淮65001型小型普通客车被盗的事实。
②黄浩的陈述证实2019年8月24日早上他将他的一辆江淮65001型小型普通客车交给陈杰全帮忙套假车牌,8月25日凌晨,陈杰全将该车停在金源酒店停车场内并将车钥匙交还给了他,但25日早上8时许他到停车场取车时却发现车不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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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李宗皇犯盗窃罪-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李宗皇犯盗窃罪李宗皇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芦法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宗皇,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市**区;201X年11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X年1月25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X年11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X]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宗皇犯盗窃罪,于201X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宗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X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宗皇伙同唐慧赛(已判决)窜至株洲市民政局,盗得该局办公室内蓝色精品芙蓉王烟6条,黄色芙蓉王烟2条。
销赃后被告人李宗皇得款人民币700元。
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300元。
二、201X年4月中旬得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宗皇伙同唐慧赛窜至株洲市盐务局,盗得该局办公室抽屉信封内现金300余元。
201X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宗皇伙同唐慧赛窜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欲再次行窃时唐慧赛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李宗皇逃离现场。
201X年11月20日,公安干警将被告人李宗皇抓获归案。
综上,被告人李宗皇实施盗窃2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宗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株洲市民政局、盐务局的报案及陈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同案犯唐慧赛的供述、破案经过、被告人李宗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最新推荐】被告人贺荣进犯盗窃罪上诉案-精选word文档 (6页)
【最新推荐】被告人贺荣进犯盗窃罪上诉案-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被告人贺荣进犯盗窃罪上诉案被告人贺荣进犯盗窃罪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 佛刑二终字第139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荣进,曾用名贺云进,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住(略)。
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4月22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X年7月24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7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8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志军,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小学文化,住(略)。
因犯盗窃罪于201X年7月26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X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7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8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段盛良,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小学文化,住(略)。
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4月22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X年7月24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7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8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尹迪云(自报),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住(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7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8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志军、贺荣进、段盛良、尹迪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X年1月26日作出(201X)顺刑初字第00337号刑事判决。
涉嫌盗窃罪刑事上诉状范文
涉嫌盗窃罪刑事上诉状范文盗窃刑事上诉1上诉人(被告):男,出生日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汉族,湖北**人。
上诉人不服湖北省**区人民法院先兴初字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一、撤销先兴初字刑事判决。
二、依法改判,减轻上诉人的刑罚。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涉案金额(6000元)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项规定:“被盗窃的过时物品,损坏或者使用的,应当结合案发时、所在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盗窃时的破旧程度,依照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体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项审理盗窃案件的法律规定:“赃物价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依照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扣押、追缴、没收货物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估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委托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本案失窃物品为苹果笔记本电脑,属于高档消费品。
价格变化很大。
新电脑的售价更高。
一旦进入生活领域,它的价格就会急剧下降。
上诉人认为,价格认证中心没有结合案发时同类商品的价格、盗窃时同类商品的当地价格和盗窃时的破旧程度,对赃物作出合理、公正的评估。
二、上诉人有从宽或减轻处罚之权利(1)归还所有赃物:上诉人已找回并归还被盗笔记本电脑。
从这个事实来看,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所以量刑时应该考虑。
(2)初犯或偶犯:上诉前无犯罪记录或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3)自白:上诉人主动认罪,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有悔罪表现,愿意重新做人。
(4)公私财产无实际损失:因上诉人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已全部追回,未造成公私财产的实际损失,社会危害较小。
(5)上诉人家属正在积极筹款,愿意向法院缴纳罚款。
三、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盗窃“数额巨大”无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1)上诉人涉案金额只是“比较大”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通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盗窃数额的若干意见》(鄂发〔1998〕15号):“(二)其他地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起点为1万元”,本案上诉人盗窃数额为6000元元,这不符合“数额巨大”的标准,而只是达到了“数额巨大”的量刑标准。
盗窃罪上诉状+量刑标准
盗窃罪上诉状范本+量刑标准盗窃罪上诉状范本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湖北**人,住。
上诉人不服湖北省**区人民法院()咸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1、撤销()咸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
2、依法予以改判,减轻对上诉人的量刑。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涉案数额(6000元)过高本案被盗物品是苹果笔记本电脑,属于高档消费品,价格变化巨大,新电脑的出售价格较高,一旦进入生活领域,其价格就急剧下降。
上诉人认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的估价并未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进行合理、公正估价,估价过高,应予依法核减。
二、上诉人具有从轻、减轻情节(一)全部退赃:上诉人盗窃笔记本电脑已追回退还,从这一事实来看,并未造成实际的损失,则在量刑上予考虑。
(二)系初犯,偶犯:上诉此前无犯罪记录,也无其它违法违纪行为。
(三)自愿认罪:上诉人自愿认罪,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四)未造成公私财产的实际损失:由于上诉人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损失已全部挽回,并未造成公私财产的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
(五)上诉人家属现正积极筹集钱款,愿积极主动向法院交纳罚金。
三、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盗窃“数额较大”没有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可不作为犯罪处理(一)上诉人涉案金额仅属“数额较大”(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2、全部退赃、退赔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上诉人已全部退赃,且未造成公私财产的损失,主观恶性不大,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上诉人的情节不重,危害也不大,一审法院的判决量刑畸重,有违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李某某刑事申诉案
李某某刑事申诉案文章属性•【案由】盗窃罪•【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正文李某某刑事申诉案【基本案情】申诉人李某某,系原审被告人。
2019年5月间,原案被害人卢某某位于福建省南安市某村住宅失窃,损失人民币1700余元。
经南安市公安局侦查,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四枚指纹中有三枚与申诉人李某某的右手手指指纹特征一致,一枚与被害人卢某某的手指指纹特征一致,遂将李某某抓获归案。
2019年8月27日,南安市公安局将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移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9年11月27日,南安市人民检察院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9年12月31日,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20年5月21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申诉人李某某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申诉。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后,李某某仍不服,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调阅原案全部卷宗。
经审查认为,原案未排除合理怀疑,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犯罪行为系李某某所为,原审裁判有错误可能。
主要理由是:第一,原案忽视全面收集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
直接指向李某某有罪的证据仅为案发现场提取的三枚指纹,其归案后始终否认到案发现场实施盗窃,但原案对该无罪辩解未引起足够重视,也未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在案证据没有形成封闭的证据链条。
第二,被告人对相关问题能够作出合理解释且有证据印证,事实认定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李某某曾于2017年9月送家具到被害人卢某某家中,其辩解称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可能是当时所留。
原审根据案发现场李某某所留指纹、被害人卢某某关于家具安装完毕后有经常擦洗的陈述及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汗潜指纹提取原理的工作说明,认定李某某曾经在“近期”进入被害人家中,依据不足。
人民检察院诉李XX受贿罪一案第3页.doc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李XX协助调查时,人已经到了龙华区检察院,李XX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出现了到案协助调查与到案自首两个到案行为的竟合或者重合。
在这种情况下,李XX不可能有一个单独的协助调查行为和一个单独的投案自首行为。
因此,李XX在协助调查过程中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构成自首。
2)李XX在到案前已退还全部赃款,并真诚悔罪。
起诉书已认定李XX在到案前已退还了全部赃款,这一点起诉书已作出了明确的认定。
李XX的上述行为,表明她已对其行为性质有了深刻的认识,并且以实际行动真诚悔过。
到案后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反省罪过,悔罪表现深刻。
三、对李XX应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依法判处缓行。
李XX收受贿赂5万元,正是刑法383条第2项规定的犯罪数额底线,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判处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辩护人认为,即使按照5年处刑,对李XX来讲仍然太重,应当减轻处罚。
原因在于:1)李XX的受贿罪除数额外其它情节轻微,受贿后没有给行贿人谋取实际利益;犯罪又能自首、坦白,并已在到案前退清了全部赃款,悔罪表现深刻。
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依法减轻处罚。
2)李XX的犯罪发生在10年前。
如果再过7个月,如果再少1分钱,李XX的犯罪行为就依法不需要追究。
李XX的犯罪行为虽然仍未超过追诉时效,但已完成时效的大部分时间。
从刑罚设立的目的上讲,对其犯罪行为的可罚性已大为降低。
根据公诉方提交的证据和刚才的庭审情况,可以清楚地看到,李XX的已真诚悔罪,刑罚的必要性也大为降低。
3)从刑罚的功能上看,辩护人认为对李XX要谨慎用刑,发挥刑罚对李XX和社会上其它人的积极作用,防止消极作用。
由于时过境迁,刑罚没有及时对李XX适用对他人的教育作用很难实现。
根据李XX的表现,刑事手段对其教育的效果已经充分体现。
判处实刑的意义现在只有单纯性的惩罚一项,其必要性已不大。
判处李XX实刑,至少有两个方面的负面作用。
一是李的母亲问题,她有严重的心脏病,全凭心脏起博器生存,如受强烈刺激,必然丧命;事到如今,所有的人都不敢告诉她,如果李被判处实刑,恐怕没有人能瞒下去,可能导致不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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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福艺犯盗窃罪上诉案
被告人李福艺犯盗窃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X) 佛刑二终字第415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福艺,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
县洽水镇,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201X年3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
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福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X年9月25日作出(201X)佛禅法刑初字第588号刑
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福艺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X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福艺采用撬锁入户的方法,先后进入佛山市禅城区澜石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多处居民住宅,盗窃他人
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3000多元。
其中:
1、7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福艺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在黎冲上村振
兴坊3巷4号2楼内,盗窃了欧汝成的人民币8000元和摩托罗拉牌电子字典一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福艺当庭供述,证明201X年7月9日下午,他伙
同杨某某到黎冲上村振兴坊3巷4号2楼盗窃了财物;被害人欧汝成的报案陈述,证明201X年7月9日下午,他租住的黎冲上村振兴坊3巷4号2楼的房门被人撬开,他放在房内的人民币8000元和一台摩托罗拉牌电子字典被盗;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民警于201X年7月9日20时勘查黎冲上村振兴坊3巷4号2
楼时,发现房门被撬坏,房内物品呈凌乱状,在衣柜里面的胶袋上提取了指纹
一枚;痕迹鉴定书,证明上述所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李福艺的左环指指纹相一致。
2、8月12日,被告人李福艺在黎冲雅苑新村8巷7号之四502房,盗窃
了谭伟聪的价值人民币250元的诺基亚8310型手机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福艺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伟聪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痕迹鉴定书和估价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3、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福艺在黎冲下村东街7巷2号202房,盗
窃了黄芬的人民币1200元、价值人民币2438元的三星E618型手机一台和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