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国有土地登记确权发证办法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细则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08.08•【字号】•【施行日期】1992.08.0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细则(1992年8月8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革土地使用制度,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适用本细则,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者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土地使用者依照本细则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其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地下各类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范围内。
第五条依照本细则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中收取的出让金、增值费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六条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权属管理。
有关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权属管理。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国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以国有土地产权代表的身份(以下简称出让人)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受让人)签订。
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
第六条 土地登记的程序是:
(一)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五)颁发、换发或者吊销土地证书。
第七条 土地登记的申请人必须是土地权利人。土地权利人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土地使用权是共有的,由共有人分别申请。
第二十条 土地登记机关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更正登记。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土地注册登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吊销其土地证书。
第二十二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者未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的,其土地使用权不予保护。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土地登记手续;逾期仍未补办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土地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 土地登记机关在受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设定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经审核确认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应当进行注册登记,并颁发土地证书。
第八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理人代为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应当向土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证、认证。
第九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辖区市或者县(市、区)土地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第十一条 以出让、划拨、租赁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依法缴清有关费用后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缴费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登记。
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地区】河北省【失效日期】【颁布单位】石家庄市人民政府【颁布日期】【时效性】有效【实施日期】【正文】全文第一条为优化国有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依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出让转让的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含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同)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或购买的国有土地进行储存(含前期开发),并予以出让、划拨的行为。
第四条土地储备工作遵循规范运作、稳步推进、保值增值、促进经济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国有土地储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实施。
具体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承办,各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市级国有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核拨,实行专户储存、独立核算,专项用于国有土地的储备,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在规范的期限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无正当理由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七)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八)土地使用者需转让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九)其他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依照前款第(一)、(二)、(八)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原土地使用者的土地给予适当补偿。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国有土地上历史遗留住宅项目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意见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国有土地上历史遗留住宅项目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4.19•【字号】石政发〔2017〕15号•【施行日期】2017.04.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国有土地上历史遗留住宅项目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意见石政发〔2017〕15号为解决国有土地上由于种种原因,已入住多年的住宅,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作为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进一步增强公民的产权观念和契约意识,人民群众有更多的获得感,现结合我市实际,就妥善解决房地产历史遗留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不动产登记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必须立足于便民利民,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分类处理、现状登记”的原则,用发展的眼光审视并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涉及范围和办理对象本《意见》涉及的不动产登记范围包括: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长安区、高新区。
办理对象:2014年12月31日前已入住,确已无法完善手续的国有建设用地上的住宅项目。
主要分为以下四种类型:(一)单位自建房、集资房、房改房和经济适用房等住宅项目;(二)项目建设单位已依法终止,同时无承继单位的商品房住宅项目;(三)已列入专项整治项目,经市房地产开发建设违法行为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整治办”)确认的,由于种种原因无法完善手续的住宅项目;(四)其他历史遗留问题的住宅项目。
三、申请主体确认(一)项目建设单位为申请主体;(二)项目建设单位因撤销、合并、转制等情况已不存在的,由其承继单位作为申请主体;(三)项目合作建设的,合作一方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其他续存的合作方作为申请主体。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全市城镇个人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全市城镇个人住房用地登记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房产地产权属管理【发文字号】石政办函[2012]28号【发布部门】石家庄市政府【发布日期】2012.03.29【实施日期】2012.03.2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全市城镇个人住房用地登记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石政办函〔2012〕2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城镇住宅用地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31号)精神,扎实推进全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依法保护住房用地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依法、公开、公正有序的土地市场,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现将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发放个人住宅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关于全市城镇个人住房用地登记工作的实施意见一、本意见所称城镇个人住房用地,是指经政府批准以出让方式或划拨方式获取土地使用权后兴建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已购公有住房、个人集资住房、拆迁安置房等用地(简称城镇个人住房用地)。
二、本意见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城镇个人住房用地登记。
三、城镇个人住房用地,须到当地县级以上土地登记机构申请城镇个人住房用地登记。
市区范围内的城镇个人住房用地登记,由土地所在地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办结。
未经登记的城镇个人住房用地土地使用权,不发生效力。
对上市交易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不经登记,不得进入房地产市场流转。
四、城镇个人转让住宅时,其独自使用和分摊的土地使用权随同转让。
转受让双方应共同到土地所在地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五、土地登记申请(一)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的个人住房用地发证,由开发单位负责申请办理;已购公有住房和个人集资住房的个人住房用地发证,由原产权单位负责申请办理;原产权单位发生变更的,由现产权单位负责申请办理;变更后没有产权单位的,由房屋所有权人自行组织申请办理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统一办理。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8.09•【字号】石政办函[2013]79号•【施行日期】2013.08.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石政办函〔2013〕7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石家庄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8月9日石家庄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精神和《河北省农业厅关于开展市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通知》(冀农管发〔2013〕12号)要求,切实做好我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一)总体要求。
坚持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保持现有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
进一步探索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以现有土地承包合同、权属证书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成果为依据,确认承包地块四至、面积,测定地块空间位置、绘制电子平面图,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
妥善解决承包地块不实、四至不清、空间位置不明、登记簿空置等问题,依法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基本原则。
一是保持稳定。
遴选已完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的农村集体,在保持现有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的前提下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以已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已经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基础,严禁借机违法调整和收回农户承包地。
对于承包方案符合法律规定,承包合同、证书内容核对无误,手续完备,地块、面积、四至群众认可、无历史遗留问题的,可直接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区做地工作流程》的通知-石政函〔2018〕23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区做地工作流程》的通知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区做地工作流程》的通知石政函〔2018〕23号长安区、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栾城区、藁城区、鹿泉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循环化工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石家庄市市区做地工作流程》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2018年4月26日石家庄市市区做地工作流程为落实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储备工作的若干意见》(石政发〔2017〕37号)文件(以下简称“37号文”)精神,推进做地工作开展,结合实际制定本工作流程。
一、工作原则坚持以地为先,先做土地后做项目,实现多规合一,增强政府对土地的管控,区政府和发改、财政、审批、国土、住建、规划等市直各部门按各自职责和审批程序办理,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工作效率,加快做地项目实施。
二、做地流程(一)做地范围选定。
做地主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产业规划和土地储备专项规划选定做地项目范围。
(二)做地计划报批。
做地主体将做地项目报市土地储备中心,市土地储备中心编制做地计划报市储委办,市储委办征求市储委会各成员单位意见并修改完善后报市储委会批准。
(三)做地方案编制。
做地主体对做地项目范围内土地权属、坐落、面积,地上建(构)筑物及附属物等情况进行摸底调查,明确资金使用计划和做地周期,编制做地方案。
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整案制处置土地的,做地主体同时填写《城中村改造整案制处置土地申请表》。
(四)做地模式确定。
做地主体自行筹措资金实施做地项目。
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公布日期】2011.06.03•【字号】石国土资[2011]117号•【施行日期】2011.06.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石国土资〔2011〕117号)各县(市)国土资源局、各分局:为贯彻落实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以下简称为中央1号文件)有关要求,切实加快和推进农村集体土地调查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及时部署,充分认识加快三权调查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重要意义根据中央1号文件要求,明年底以前要基本完成“三权”调查确权发证工作。
截止目前为止,时间已接近一半,整体工作推进十分缓慢。
各县(市)国土资源局领导要站在维护农民权益,促进农村和谐稳定,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促进城乡统筹发展,保红线、促发展的政治高度,对待“三权”调查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凡是到2012年底未按时完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农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暂停,农村土地整治项目不予立项。
今年是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关键年,要积极贯彻上级意见精神,切实抓紧抓好抓实。
1987年土地行政管理机构成立以来,各县(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国家和省厅法律法规和政策,积极开展土地调查与土地登记工作。
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三项权利调查确权登记发证(以下简称“三权”登记发证)工作已基本完成。
全市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工作绝大多数只确权到行政村农民集体一级,合并以前的自然村和未打破原生产小队界线的组农民集体未登记发证。
这与中央的要求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不相适应,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未联动空间信息,需要改进和完善。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登记确权发证办法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登记确权发证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08.07•【字号】•【施行日期】1992.08.0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石家庄市国有土地登记确权发证办法(1992年8月7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土地权属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简称《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登记确权发证工作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登记确权发证,是指国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并确定权属、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条国有土地使用者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用地单位或个人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唯一合法凭证。
其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确权发证工作必须遵循合法、准确、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国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并向土地使用者颁发证书。
具体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章国有土地所有权的确定第七条本市市区内的土地(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的除外),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没收、征用、征购、收归国有的土地(依法划定或者确定为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河滩地及其它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八条国有铁路、公路、电力、通讯、军事设施和水利工程设施依法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已办理有关手续的,原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原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依法出售或以其它形式依法转让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的,补办用地手续后其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公开交易规则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公开交易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11.16•【字号】•【施行日期】2001.11.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公开交易规则(《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公开交易规则》已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廉政建设,建立健全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交易市场,规范土地交易行为,借鉴外地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挂牌公开交易是指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公示地块的基本情况、竞买规则等内容,竞买人轮番报价,按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买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方式。
挂牌公开交易适用于出让、租赁、转让。
第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租赁、转让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挂牌公开交易方式进行交易:(1)市政府储备的土地,应依法有偿供应的;(2)未纳人市政府土地储备库的,市人民政府认定的特困国有企业和需要政策性扶持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土地出让收人全部返还给原企业的;(3)在不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下,委托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4)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委托整体转让房地产的。
第四条挂牌公开交易时,土地的基本情况应在石家庄市地产交易市场公示栏公示。
公示内容包括报价期限、地块位置、土地面积、土地用途、使用年限、容积率、最低交易价、当前报价等,报价期限根据土地面积大小等具体情况确定,一般在5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第五条挂牌公开交易的程序:(1)拟定挂牌公开交易的地块;(2)拟定挂牌公开交易方案。
报市政府审批;(3)经批准可以挂牌公开交易的地块在报刊上公告,并在地产交易市场交易厅公示,地块面积3333.34平方米(5亩)以下的,只在地产交易市场交易厅公示;(4)有意受让单位索取有关竞买文件;(5)有意受让单位,持下列资料报名登记:a受让申请书;b董事会或股东会等其他权力机构(非股份制企业有权决定机构)关于受让土地事宜的决议及委托代理人的授权文件(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c有效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d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明复印件;e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f《报价承诺书》。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1.07.08
•【字号】石政办函[2011]58号
•【施行日期】2011.07.08
•【效力等级】地方工作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
正文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
证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石政办函〔2011〕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加强我市农村集体土地确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集体宅基地使用权)调查登记发证工作的领导,市政府决定成立领导小组。
具体组成人员名单如下:
组长:王大虎市委常委、副市长
副组长:宋国宏市政府副秘书长
张兰格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成员:高山市财政局副局长
甘国云市民政局副局长
李少恒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谷英海市农业局副局长
张振江市林业局副局长
白彦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副局长
谢江波市交通局调研员
李惠林市城乡规划局副局长
崔文秀市水务局副局长
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对全市“三权”确权调查登记发证工作的宏观指导;协调解决“三权”确权调查登记发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各县(市)、区“三权”确权调查登记发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室主任由李少恒同志兼任,主要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提出开展“三权”确权调查登记发证工作的政策和措施;督查各县(市)、区“三权”确权调查登记发证工作进展情况。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河北省石家庄市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具体程序
河北省石家庄市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具体程序在石家庄市城市建设用地规模控制范围外,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根据冀政函[2001]20号文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区集体土地征用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程序(一) 石家庄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征用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程序1、拟定市区年度转用、征用建设用地计划,每年11月前,国土资源部门规划处会同耕保处、建设用地服务中心根据省厅下达我市的年度用地指标和市投资规模,与市计委协商,确定我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围内年度转用、征用土地计划,报主管局长审核、局长审定。
2、确定批次征地范围、地块、规模、数量建设用地服务中心根据年度计划,商市计划、规划部门并协调与被征地村的关系,拟定征地地块、规模、数量及项目,确定批次拟征地块。
将拟报批次的地块及项目,编制《批次拟征地情况统计表》和地块用途说明,交耕保处审核,征求规划处、地籍处、土地利用处意见,呈报主管局长、局长。
耕保处组织会审,会审通过的地块,列入批次报卷计划。
3、协调规划、地籍调查、初步拟订补偿安置方案建设用地服务中心商市规划局出具拟征地地块规划红线。
根据规划红线组织分局进行地籍调查和定界,完善地籍调查资料,对拟征地块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进行预登记,必要时可拍照、摄像留存,同时与被征地村商议确定征地补偿费和人员安置办法,并听取村委会和村民对征地补偿和安置途径的意见,汇总记录。
4、征地公告收到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转用、征用批复后10个工作日内,建设用地服务中心协调各分局建设用地服务所填写《征用土地公告》,耕地保护处审核统一编号,建设用地服务中心组织分局张贴、照相存档。
5、拟订补偿安置方案建设用地服务中心协调各国土分局建设用地服务所商被征地村进行征地补偿登记工作,在征用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与被征地村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石家庄市土地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告-
石家庄市土地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告正文:---------------------------------------------------------------------------------------------------------------------------------------------------- 石家庄市土地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告(1999年3月19日)为进一步深化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依法推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集约用地,合理用地,优化配置土地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加强土地资产管理,最近,国土资源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30号)文件,为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的有关问题通告如下:一、严格限定行政划拨供地的范围,除按《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可以行政划拨供地的以外,其他建设用地必须以有偿方式提供。
二、严格限制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除国有企业改革中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以及特殊用途等用地外,不得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加大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力度,进一步扩大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的范围。
今后,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都必须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四、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拍卖出让:1、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者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2、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殊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3、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对不具备拍卖条件,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公开招标出让:1、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2、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河北土地确权实施方案
河北土地确权实施方案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土地确权问题逐渐凸显出来。
河北作为我国重要的农业大省,土地确权工作对于促进农村稳定和农民增收至关重要。
为此,河北省制定并实施了土地确权的具体方案,以确保土地权益的明晰和农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一、背景与意义1.1 背景河北省地处我国北方,是中国重要的农业大省。
近年来,随着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城乡发展差距的拉大,土地确权问题逐渐凸显,已经成为制约农村发展的重要因素。
1.2 意义土地确权是保障农民权益、推动农村发展的关键环节。
通过土地确权,可以明确土地权属,增强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和流转权,从而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农村土地经营效果,增加农民收入。
二、实施方案2.1 法律保障河北省积极倡导土地确权工作,充分利用法律手段进行保障。
通过修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土地权属和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为土地确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和保障。
2.2 数据采集与管理河北省建立土地确权信息数据库,并对农民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管理。
通过统一的数据采集和管理系统,可以准确记录土地面积、权属、用途等信息,为土地权益的明晰提供依据。
2.3 宣传与培训为使广大农民能够了解和参与土地确权工作,河北省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与培训。
通过举办培训班、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向农民普及土地确权的意义和操作方法,提高农民的土地权益意识。
2.4 权益保障河北省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基金,用于保障农民土地权益。
同时,加强执法力度,打击违法建设和非法侵占土地行为,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2.5 制度创新为推动土地流转,河北省探索建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为农民提供土地流转的便利条件。
同时,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规范土地流转行为,确保农民和土地经营者的权益双保障。
三、效果与展望3.1 效果通过河北土地确权的实施,取得了一系列显著成效。
农民的土地产权得到确立,土地使用权得到加强保护,土地资源得到更加合理的流转和利用,农民收入得到了显著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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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有土地登记确权发证办法石家庄市国有土地登记确权发证办法(1992年8月7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41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土地权属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简称《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登记确权发证工作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登记确权发证,是指国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并确定权属、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条国有土地使用者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用地单位或个人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唯一合法凭证。
其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确权发证工作必须遵循合法、准确、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国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并向土地使用者颁发证书。
具体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章国有土地所有权的确定第七条本市市区内的土地(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的除外),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没收、征用、征购、收归国有的土地(依法划定或者确定为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河滩地及其它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八条国有铁路、公路、电力、通讯、军事设施和水利工程设施依法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已办理有关手续的,原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原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依法出售或以其它形式依法转让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的,补办用地手续后其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在一九六二年九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但有租赁或借用协议的除外。
第十二条自《六十条》公布时起到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一)有土地转让协议的;(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三)曾给予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四)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五)单位性质由农民集体所有制转为全民所有制或城市集体所有制的。
第十三条自《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土地管理法》实施之日止,未经审批,越权审批或者以买卖、租赁等方式占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市、县人民政府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补办了征地手续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四条土地改革后借给农民耕种或使用的以及已办理征地手续但仍由农民继续耕种或使用的国有土地,仍属于国家所有。
第三章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定第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确定给有合法手续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的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其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
第十六条现用地单位或个人所用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界线清楚、资料齐全、面积准确、实际用途与批准用途一致,但其四邻有拒不签字盖章的,也可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现用地单位或个人所有土地权属资料或图件遗失,但界线清楚、四邻又无争议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写出详细报告、经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可确认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解决后,再办理登记发证手续。
登记时需交验争议处理决定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争议双方达成的协议书。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凭有关规定批准文件和图文资料,依法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依法征用、划拨、交换的国有土地,凭有权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图纸资料和移交清册,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二)属于接管、没收、代管来源的国有土地,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管、代管、没收批准书、通知书等证件或房地产原始契证、图纸、移交清册,确定其土地使用权;(三)属于资本主义工商业改造来源的国有土地,凭公私合营时的房地产契证或合营时有权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确定其土地使用权;(四)属于企业关、停、并、转来源的国有土地,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前的凭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土地主管部门的国有土地划拨文件,确定其土地使用权;(五)依法出让、转让的国有土地,凭出让、转让合同和审批文件,确定其土地使用权;(六)其它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凭有关批准文件和房产契证,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机关、团体、全民或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原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经上级主管部门或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交现单位使用的,确定给现有用地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
未经批准的,可在办理国有土地划拨手续后,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用地单位。
第二十一条在原单位合法使用的土地范围内,外单位经市、县(区)城建部门并领有建筑许可证的建筑用地,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的,可按其实际用地范围,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用地单位。
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后的,补办用地划拨手续后,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未经批准或批准为临建的,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原用地单位或经规划部门批准并经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划拨手续后,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依法拆迁改造的建设用地,凭划拨或转让、转让土地的审批文件,确定其土地使用权,无划拨或出让、转让土地审批文件,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的,凭建筑物许可证件、定点图件、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确定其土地使用权;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后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处理并补办了国有土地划拨或出让、转让手续后,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用地、广场、居住绿地和已经形成的街道、胡同用地以及其它公共设施、公建用地,只明确管理单位,不确定使用单位,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地籍调查,并登记造册。
原单位征、拨土地面积中有城市规划道路的,其道路占地部分按前款办理。
第二十四条房管部门在他人使用的土地范围内插建房屋的,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座落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有房产证和建筑许可证的,可按其实际用地范围,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基层房管单位,无房产证或建筑许可证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机关、企事业单位。
(二)座落在城镇居民院内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基层房管单位。
第二十五条城镇居民私人住宅用地、凭房产证和用地证按其使用现状,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因房产转移而转移土地使用权的,凭有关证件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房产所有人,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因房产转移而转移土地使用权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补办手续后再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铁路、县级以上公路、国家水利、电力、通讯设施和军事设施用地,凭接管、征用、划拨等图纸资料,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原有铁路、公路、水利、通讯和军事设施用地已依法转给其它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现用地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教堂、寺庙等宗教活动用地,属于国有土地的,凭有关证件资料、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文物古迹,风景保护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基层管理单位。
第三十条农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划拨文件确定。
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补办用地手续后,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未明确划定使用界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登记造册,重新安排使用:(一)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以上未用的;(三)经核准报废的铁路、公路、矿坑地;(四)其它应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
第四章权属界限的确定第三十二条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界址线、界址点、按其批准文件、图件确定(城市规划部门划出的公建用地除外)。
第三十三条两个以上单位和个人共用一块场地又无法分割的,按一宗地确定界址线、界址点,并按各权属单位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土地面积,分别颁发土地证书。
第三十四条界线不清的,以自然围墙为界。
围墙权属清楚,以围墙外基础(距离0.12米)为界,围墙权属不清或公用墙的,以墙中心为界。
以房屋为界的,平顶房以房滴水为界,坡项房以挑檐外线为界。
第三十五条土地使用者有关证件中表明的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不符,但四至界线清楚、四邻无争议的,按实际使用面积的四至界线确定使用权。
第五章确权发证程序第三十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开始,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发市土地登记公告,公布登记区域、登记地点、登记日期和申请登记者应提交的证件。
(二)由用地单位和个人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并由用地单位的法人代表或用地个人的户主向用地所在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法人代表或户主不能亲自申请登记的,应出具委托书、由受委托人到用地所有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三)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法人资格证明、法人代表证明或个人房籍证明向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以及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权属证明文件、图件的原件或复印件。
(四)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辖区内申报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调查时由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指界通知,四邻单位法人代表和户主应按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到现场指界,并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
(五)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对权属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后,将申请登记的单位和个人的用地情况予以公告。
(六)公告期满,需复查的,办理复查手续。
无异议的,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
经市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对符合发证条件的,分别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注册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具体事项依照国家《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办理。
地籍调查的具体事项依照国家《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违章责任第三十八条使用国有土地,但不按本办法规定申请登记或拒不领取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可由所在地土地管理机关按违法占地处理(暂缓发证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在登记确权发证中违反政纪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土地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土地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