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水利部令第52号——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质量、设计质量、施工质量和监理质量负责。
检测、监测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供应商等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和合同,分别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供应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按照各自职责对工程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水利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
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水利工程建设中发生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均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八条鼓励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提升工程质量水平,创建优质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提升水利工程质量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第九条水利工程各参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对职工进行质量管理教育培训,按照规定开展上岗作业考核,强化质量意识,提高质量管理能力。
第二章项目法人的质量责任第十条项目法人应当根据水利工程的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明确质量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落实质量责任,实施工程建设的全过程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项目法人应当将工程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项目法人与参建单位签订的合同文件中,应当包括工程质量条款,明确工程质量要求,并约定合同各方的质量责任。
项目法人应当依法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二条项目法人不得迫使市场主体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项目法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
第十三条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及开工备案手续,并书面明确各参建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制度(二篇)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保障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提高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效率和水平,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第三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应遵循公正、公平、科学、准确、独立的原则,确保检测结果真实可靠。
第四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应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进行。
第五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应依据工程所需的技术要求,全面、系统地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第六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开展检测工作。
第七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应建立健全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检测过程的规范性和可控性。
第八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应及时、准确地提交检测报告,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报告的保存和归档。
第二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设置与资质管理第九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具备相应的设备、人员和技术条件,能够独立进行相应的检测任务。
第十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具备相关的资质,包括检测能力认定、资质评定和质量管理等。
第十一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包括人员培训、质量控制、仪器校准等。
第十二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定期进行内部质量评审和外部质量评估,确保检测工作的质量和可靠性。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相应的检测资质,资质审查应严格按照标准进行。
第十四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及时更新检测设备和技术,提升检测能力和水平,并进行相应的技术培训。
第三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制度第十五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应按照工程的不同阶段进行,包括前期调研、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等。
第十六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应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进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方面的检测。
第十七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应按照工程的特点和要求,制定相应的检测方案和检测计划。
第十八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应包括现场检测和实验室检测两个环节,现场检测应及时、准确地进行。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一向是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水利工程的建设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安全和福祉,特别是一些重要的水利工程,其建设和运行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发展和国民经济的繁荣。
水利工程要做好质量管理,必须依靠严格的质量检测和管理。
本着严谨、科学、公正、公正的原则,制定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以便确保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经济和保障,保证水利工程最终达到设计指标。
一、检测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限质量检测管理机构是指经批准的设有水利工程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
质量检测管理机构应当具有良好的声誉和专业水准,能够独立完成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任务。
质量检测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限如下:(一)编制和完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体系,在水利工程的建设和运行过程中,对水利工程的各个环节和阶段进行质量检测;(二)对水利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过程和关键部位负责检测,确保工程的设计和施工质量满足规定要求;(三)编制和出具质量检测报告,对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报告和建议,并对问题进行跟踪和协调处理;(四)开展技术研究和技术服务,为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提供技术支持。
二、实施检测管理的基本要求(一)检测应该实现质量和效益的统一。
为了提高检测效益,应该通过检测结果实现工程质量的改进。
(二)检测应该独立、公正、公正,不得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利益相关方有任何关系和纠葛。
(三)检测应该遵循科学、严谨、规范和标准化的原则,全面、细致、精确地检测水利工程的质量。
(四)检测应该采用最新的检测方法和技术手段,确保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三、建议建立综合质量检测与评估机制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监管,建议建立综合质量检测与评估机制,实现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全过程、全要素的监督和评估。
该机制应该建立完善的工作体系和管理机制,保证质量检测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同时优化评估结果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具体措施如下:(一)建立透明、公正、公开的评测标准和指标,涵盖水利工程建设、设计、施工、运行等各个环节和要素。
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1、范例文档标题: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规范检测管理,提高工程质量,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检测机构第二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人员、设备和技术条件。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测资质,并定期进行评审。
第三章检测任务第三条检测任务包括实施工程前、中、后期的质量检测和工程竣工验收检测。
具体检测项目和检测方法应当依据工程性质、规模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确定。
第四章检测计划与方案第四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根据检测任务制定检测计划和相应的检测方案。
检测计划和方案应当细化工程检测的具体内容、检测方法与依据,以及检测所需的资源、工期等。
第五章检测人员管理第五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检测人员管理制度,明确各岗位职责和要求,并进行相应的培训和考核。
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六章检测过程管理第六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检测过程管理制度,规定检测过程的组织、实施、记录和报告要求,确保检测工作的可追溯性和可信度。
第七章检测结果处理第七条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向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提供检测结果,并按照相关规定对检测结果进行评价和分析。
针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合理的改进措施和建议。
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八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可能被吊销检测资质。
附件:1.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格3.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报告范例法律名词及注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要的法律法规之一,主要规定了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相关的法律基础。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水利工程实体以及用于水利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金属结构和机电设备等进行的检查、测量、实验或者度量,并将结果与有关标准、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所进行的活动。
第三条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质量检测业务。
检测单位资质分为岩土工程、混凝土工程、金属结构、机械电气和量测共5个类别,每个类别分为甲级、乙级2个等级。
检测单位资质等级标准见附件一。
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承担各等级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业务。
大型水利工程(含一级堤防)主要建筑物以及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事故鉴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必须由具有甲级资质的检测单位承担。
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承担除大型水利工程(含一级堤防)主要建筑物以外的其他各等级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业务。
前款所称主要建筑物是指失事以后将造成下游灾害或者严重影响工程功能和效益的建筑物,如堤坝、泄洪建筑物、输水建筑物、电站厂房和泵站等。
第四条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质量检测知识和能力,并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管理或者行业自律管理的规定取得从业资格。
第五条水利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甲级资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乙级资质。
检测单位资质原则上每年集中审批一次,受理时间由审批机关提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检测单位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一式三份;(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计量认证资质证书和证书附表原件及复印件;(四)主要实验检测仪器、设备清单;(五)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检测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六)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17年修正本)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17年修正本)(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全文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水利工程实体以及用于水利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金属结构和机电设备等进行的检查、测量、试验或者度量,并将结果与有关标准、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所进行的活动。
第三条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质量检测业务。
检测单位资质分为岩土工程、混凝土工程、金属结构、机械电气和量测共5个类别,每个类别分为甲级、乙级2个等级。
检测单位资质等级标准由水利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告。
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承担各等级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业务。
大型水利工程(含一级堤防)主要建筑物以及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事故鉴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必须由具有甲级资质的检测单位承担。
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承担除大型水利工程(含一级堤防)主要建筑物以外的其他各等级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业务。
前款所称主要建筑物是指失事以后将造成下游灾害或者严重影响工程功能和效益的建筑物,如堤坝、泄洪建筑物、输水建筑物、电站厂房和泵站等。
第四条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质量检测知识和能力,并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管理的规定取得从业资格。
第五条水利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甲级资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乙级资质。
检测单位资质原则上采用集中审批方式,受理时间由审批机关提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告。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关于印发《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通知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电、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部各检测中心,有关工程建设单位:现印发《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范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提高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以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排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等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及其配套与附属工程。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是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水利工程施工质量或用于水利工程建设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金属结构、机电设备等进行的测量、检查、试验或度量,并将结果与规定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质量是否合格所进行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仲裁检测是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根据委托对有质量争议的水利工程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的活动。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相应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格的单位。
第五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是质量监督、质量检查和质量评定、验收的重要手段。
第六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自身建设,积极采用先进的检测设备和工艺,不断完善检测手段,提高质量检测人员的素质,确保质量检测工作的科学性、准确性和公正性。
第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检测单位与人员第八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依据《水利水电工程与产品的安全、质量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办法》(水科教[1994]171号)的有关规定设立,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并经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批准,方可承担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
第九条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批准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格时,必须明确其可检测的业务范围。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水利工程的质量,提高水利工程建设的安全性、经济性和可靠性,规范水利工程的评估与测试,本规定制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类水利工程的建设与维护过程中涉及的工程质量评估、工程质量检测、工程质量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第三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应当坚持公开、公正、科学、合理、严格的原则,确保检测数据真实可靠,评估结果合理客观。
第二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组织和管理第四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可以由施工方、监理方、业主进行自主检测或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方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和检测能力。
第五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依照相关标准和检测流程进行。
第六条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确保检测人员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和技能。
第七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质量检测管理体系,对检测全过程进行记录和监管。
第三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具体内容和要求第八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应当依据工程所处地理环境、地质地貌条件、工程结构特点等因素,确定检测项目内容和方法。
第九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应当包括工程材料试验、工程结构检测、工程施工质量检测、安全监测和环境监测等方面。
第十条工程材料试验应当包括原材料检测、成品检测、产品合格证明等方面。
检测项目应当包括材料强度、密度、含水量、耐侵蚀性等。
第十一条工程结构检测应当包括结构强度、变形、裂缝、渗漏等方面。
检测方法应当包括不破坏检测和破坏检测等。
第十二条工程施工质量检测应当包括土方工程、混凝土工程、钢筋工程、灌浆工程等方面。
检测应当包括施工质量的验收和施工过程中的动态监测。
第十三条安全监测应当包括水位、渗流等方面。
检测应当及时反映工程安全状态,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环境监测应当包括工程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如水质、土壤、空气等方面。
监测应当及时反映工程的环境影响,并进行预测和评估。
第四章检测结果的处理和应用第十五条根据检测结果,应当对工程质量和安全提出建议和改进措施。
(2)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0.01.05)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电、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部各检测中心,有关工程建设单位:现印发《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范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提高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以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排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等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及其配套与附属工程。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是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水利工程施工质量或用于水利工程建设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金属结构、机电设备等进行的测量、检查、试验或度量,并将结果与规定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质量是否合格所进行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仲裁检测是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根据委托对有质量争议的水利工程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的活动。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相应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格的单位。
第五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是质量监督、质量检查和质量评定、验收的重要手段。
第六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自身建设,积极采用先进的检测设备和工艺,不断完善检测手段,提高质量检测人员的素质,确保质量检测工作的科学性、准确性和公正性。
第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检测单位与人员第八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依据《水利水电工程与产品的安全、质量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办法》(水科教[1994]171号)的有关规定设立,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并经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批准,方可承担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
第九条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批准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格时,必须明确其可检测的业务范围。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水利工程实体以及用于水利工程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进行的检查、测量、试验或者度量,并将结果与有关标准、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所进行的活动。
第三条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质量检测业务。
检测单位资质分为岩土工程、混凝土工程、金属结构、机械电气和量测共五个类别,每个类别分为甲级、乙级二个等级。
检测单位资质等级标准由水利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承担各等级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业务。
大型水利工程(含一级堤防)主要建筑物以及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事故鉴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必须由具有甲级资质的检测单位承担。
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承担除大型水利工程(含一级堤防)主要建筑物以外的其他各等级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业务。
前款所称主要建筑物是指在工程中起主要作用、失事后将造成严重灾害或严重影响工程效益的建筑物。
第四条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质量检测学识、技术和能力,并按照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
退休人员不得作为检测单位的检测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申请资质等级。
第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甲级资质,原则上采用集中审批方式,受理时间提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乙级资质,实行告知承诺。
第六条申请人可以申请各类别资质,单次申请不限制资质类别数量。
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建设的安全和质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三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应遵循科学、公正、准确、独立的原则。
第四条水利部负责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计划第五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计划应包括检测的内容、范围、方法、周期等信息,并按照合理的时间节点制定。
第六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计划应根据工程类型、规模、重要性等因素进行合理调整。
第七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计划应报水利部审批,并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第八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具备相应的检测资质和设备,并具备专业的技术人员。
第九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注册和备案,并定期进行资格审核。
第十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遵循独立第三方的原则,不得受到其他利益关系的影响。
第十一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可靠。
第四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实施第十二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应按照相应的检测标准、规范和方法进行实施。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应依据工程的不同阶段进行,包括施工前、施工中和竣工验收等阶段。
第十四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应重点检测工程的结构安全性、抗洪排涝能力、水质水量等关键指标。
第十五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应编制详细的检测报告,包括检测结果、分析意见、技术建议等内容。
第十六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结果应如实、准确、全面地反映工程的实际情况。
第五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第十七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应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检测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第十八条水利部负责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进行监督和管理,包括组织检测机构资格审核、检查检测工作等。
第十九条检测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定期进行内部质量审核和外部评审。
第二十条检测机构应留存检测记录和相关数据,以备查验和追溯。
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水 利 部 令 第 ,2008 年 公 布 ,2009 年 起 施 行 ) 36 号 11 月 3日 1月 1日
总 则 第 一 章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水 利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管 理 ,规 范 水 利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行 为 ,根 据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 、《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 ,制 定 本 规 定 。 第 二 条 从 事 水 利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活 动 以 及 对 水 利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适 用 本 规 定 。 本 规 定 所 称 水 利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 以 下 简 称 质 量 检 测 ) ,是 指 水 利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单 位 (以 下 简 称 检 测 单 位 )依 据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标 准 ,对 水 利 工 程 实 体 以 及 用 于 水 利 工 程 的 原 材 料 、 中 间 产 品 、金 属 结 构 和 机 电 设 备 等 进 行 的 检 查 、测 量 、试 验 或 者 度 量 ,并 将 结 果 与 有 关 标 准 、要 求 进 行 比 较 以 确 定 工 程 质 量 是 否 合 格 所 进 行 的 活 动 。 第 三 条 测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本 规 定 取 得 资 质 ,并 在 资 质 等 级 许 可 的 范 围 内 承 担 质 量 检 测 检 业 务 。 检 测 单 位 资 质 分 为 岩 土 工 程 、混 凝 土 工 程 、金 属 结 构 、机 械 电 气 和 量 测 共 类 别 ,每 个 类 5个 等 级 。检 测 单 位 资 质 等 级 标 准 见 附 件 一 。 别 分 为 甲 级 、乙 级 2个 取 得 甲 级 资 质 的 检 测 单 位 可 以 承 担 各 等 级 水 利 工 程 的 质 量 检 测 业 务 。大 型 水 利 工 程 (含 一 级 堤 防 )主 要 建 筑 物 以 及 水 利 工 程 质 量 与 安 全 事 故 鉴 定 的 质 量 检 测 业 务 ,必 须 由 具 有 甲 级 资 质 的 检 测 单 位 承 担 。取 得 乙 级 资 质 的 检 测 单 位 可 以 承 担 除 大 型 水 利 工 程 (含 一 级 堤 防 )主 要 建 筑 物 以 外 的 其 他 各 等 级 水 利 工 程 的 质 量 检 测 业 务 。 前 款 所 称 主 要 建 筑 物 是 指 失 事 以 后 将 造 成 下 游 灾 害 或 者 严 重 影 响 工 程 功 能 和 效 益 的 建 筑 物 , 如 堤 坝 、泄 洪 建 筑 物 、输 水 建 筑 物 、电 站 厂 房 和 泵 站 等 。 事 水 利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的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以 下 简 称 检 测 人 员 ) ,应 当 具 备 相 应 的 质 第 四 条 从 量 检 测 知 识 和 能 力 ,并 按 照 国 家 职 业 资 格 管 理 或 者 行 业 自 律 管 理 的 规 定 取 得 从 业 资 格 。 利 部 负 责 审 批 检 测 单 位 甲 级 资 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第 五 条 水 负 责 审 批 检 测 单 位 乙 级 资 质 。 检 测 单 位 资 质 原 则 上 每 年 集 中 审 批 一 次 ,受 理 时 间 由 审 批 机 关 提 前 三 个 月 向 社 会 公 告 。 第 六 条 检 测 单 位 应 当 向 审 批 机 关 提 交 下 列 申 请 材 料 : ( 一 )《 水 利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单 位 资 质 等 级 申 请 表 》一 式 三 份 ; ( 二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或 者 工 商 营 业 执 照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 三 )计 量 认 证 资 质 证 书 和 证 书 附 表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 四 )主 要 试 验 检 测 仪 器 、设 备 清 单 ; ( 五 )主 要 负 责 人 、技 术 负 责 人 的 职 称 证 书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检 测 人 员 的 从 业 资 格 证 明 材 料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 六 )管 理 制 度 及 质 量 控 制 措 施 。 申 请 甲 级 资 质 的 ,还 需 提 交 近 三 年 承 担 质 量 检 测 业 务 的 委 托 合 同 及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
52号令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20230130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1月12日水利部令第52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管理,保证水利工程质量,推动水利工程建设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水利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除险加固等)有关活动及其质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四条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水利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以下统称项目法人)对水利工程质量承担首要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水利工程质量承担主体责任,分别对工程的勘察质量、设计质量、施工质量和监理质量负责。
检测、监测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供应商等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和合同,分别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供应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按照各自职责对工程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水利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
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水利工程建设中发生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均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八条鼓励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提升工程质量水平,创建优质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提升水利工程质量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保证水利工程质量的合格和安全,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管理规定适用于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组织和管理。
第三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对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工程质量进行监控和检验,确保水利工程按照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建设、验收。
第四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应遵循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的要求,确保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五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应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应依托相关的检测机构和设备,确保检测能力和设备精度达到要求。
第七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应建立健全检测档案,保留相关的检测记录和报告,便于复核和追溯。
第八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应建立相关的质量管理制度,包括负责人责任制、工作流程和审批程序等。
第二章检测范围和内容第九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施工质量检测:对水利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土方、混凝土、钢筋等材料的质量进行检测。
2.施工工艺检测:对水利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各项工艺措施进行检测,如混凝土浇筑、钢筋绑扎等。
3.特殊构造物检测:对水利工程中的特殊构造物,如堤防、堰坝、闸门等进行检测。
4.安全监测:对水利工程的安全设施进行检测,确保工程安全可靠。
5.工程验收检测:对水利工程的整体质量进行检测,确保工程符合验收标准。
第三章管理要求第十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应由专业的检测机构承担,机构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
第十一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准确、全面、及时的检测工作。
第十二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建立检测项目和检测方法的标准化,保证检测结果的可比性和准确性。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按照要求对检测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保证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技术能力。
第十四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包括检测数据的保护和保密、仪器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等。
第十五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及时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报告检测结果,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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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水利工程实体以及用于水利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金属结构和机电设备等进行的检查、测量、试验或者度量,并将结果与有关标准、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所进行的活动。
第三条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质量检测业务。
检测单位资质分为岩土工程、混凝土工程、金属结构、机械电气和量测共个类别,每个类别分为甲级、乙级个等级。
检测单位资质等级标准见附件一。
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承担各等级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业务。
大型水利工程(含一级堤防)主要建筑物以及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事故鉴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必须由具有甲级资质的检测单位承担。
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承担除大型水利工程(含一级堤防)主要建筑物以外的其他各等级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业务。
前款所称主要建筑物是指失事以后将造成下游灾害或者严重影响工程功能和效益的建筑物,如堤坝、泄洪建筑物、输水建筑物、电站厂房和泵站等。
第四条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质量检测知识和能力,并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管理或者行业自律管理的规定取得从业资格。
第五条水利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甲级资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乙级资质。
检测单位资质原则上每年集中审批一次,受理时间由审批机关提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检测单位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一式三份;(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计量认证资质证书和证书附表原件及复印件;(四)主要试验检测仪器、设备清单;(五)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检测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六)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申请甲级资质的,还需提交近三年承担质量检测业务的委托合同及相关证明材料。
检测单位可以同时申请不同类别、等级的资质。
第七条审批机关收到检测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检测单位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日内一次告知检测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等级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检测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审批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日。
第九条《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为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检测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原审批机关应当重点核查检测单位仪器设备、检测人员、场所的变动情况,检测工作的开展情况以及质量保证体系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条检测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检测单位发生分立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三条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采用先进、实用的检测设备和工艺,完善检测手段,提高检测人员的技术水平,确保质量检测工作的科学、准确和公正。
第十四条检测单位不得转包质量检测业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分包质量检测业务。
第十五条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开展质量检测活动;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由检测单位提出方案,经委托方确认后实施。
检测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有关规定。
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和有关标准及时、准确地向委托方提交质量检测报告并对质量检测报告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质量检测报告。
第十八条检测单位应当将存在工程安全问题、可能形成质量隐患或者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检测结果以及检测过程中发现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报告委托方和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质量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单位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二十条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开展质量检测工作,并对质量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检测单位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检测单位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单位的检测能力;(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可以根据需要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日内作出处理,在此期间,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六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可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条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千元以下罚款:(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年月日水利部发布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建管〔〕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标准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分为岩土工程、混凝土工程、金属结构、机械电气和量测个类别,每个类别分为甲级、乙级个等级。
所有类别的人员配备、业绩、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要求见表。
各个类别的检测能力要求见表。
表:人员配备、业绩、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要求表:检测能力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