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对所得避免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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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菲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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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菲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法规类别】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税收优惠【发文字号】国税函[1999]846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1999.12.06【实施日期】1999.12.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菲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1999]8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我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1999年11月18日在北京正式签署。

该协定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中国: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3、地方所得税;(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菲律宾:1、对个人、公司、产业和信托征收的所得税;2、股票交易税;(以下简称“菲律宾税收”)。

三、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二)“菲律宾”一语是指菲律宾共和国;(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菲律宾;(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菲律宾税收;(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八)“国民”一语是指: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菲律宾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法规类别】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税收征收管理税收违法处理税收优惠【发文字号】国税函[2009]284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09.05.29【实施日期】2009.05.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9]2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已于2009年5月14日由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财政和经济发展部部长苏菲安?阿赫迈德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北京正式签署。

该协定及议定书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协定及议定书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中国:1.个人所得税;2.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埃塞俄比亚:1.按第286/2002号公告规定对所得和利润征收的税收;2.按相应公告对采矿、石油和农业活动所得征收的税收;(以下简称“埃塞俄比亚税收”)。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海运协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海运协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的通知【法规类别】海洋运输【发文字号】国税函[1998]298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1998.05.15【实施日期】1998.05.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的通知(国税函〔1998〕2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经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于1991年9月10日在北京签署。

双方现已完成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协定自1997年7月3日起生效。

按照协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马耳他航运企业以船舶经营国际运输在我国取得的运输收入,应凭其航运主管部门颁发的证明,免予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现将协定文本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1998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增进两国间的经济联系,在平等互利和航运自由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海运合作,进一步促进两国海运事业的发展,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在本协定中:一、“船舶”系指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注册、悬挂该方国旗,并按照适用该方境内的法律和规定注册、经营的航运企业所经营的商船,或在缔约任一方境内设有业务机构的、该航运企业租用的、其船旗为缔约另一方可以接受的期租船。

二、“船员”系指在某一个航次中实际受雇在船上工作或服务,持有为缔约另一方所能接受的身份证件,并列入船员名单的船长和其他人员。

第二条本协定不适用于:一、军舰;二、其他临时专门或部分地为武装部队服务的船舶;三、任何执行公务的船舶;四、渔船或其捕捞器。

第三条缔约双方将共同促进商航自由并制止可能引起有损于国际航运正常发展的各种行为。

第四条缔约双方应在各自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继续努力维护和发展两国海运主管当局之间的工作关系,支持两国海运主管部门就有关海运事务进行协商和交流情况,并鼓励他们各自的海运组织和海运企业之间开展联系,加强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一)中国居民从新加坡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新加坡对该项所得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

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新加坡取得的所得是新加坡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其所得缴纳的新加坡税收。

三、在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抵免中,有关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所得项目,所征中国税收的数额应视为:(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支付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其它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二)利息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三)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四、在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抵免中,有关缴纳的中国税收,应视为包括假如没有按以下规定给予免税、减税或者退税而可能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条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中,有关减征、免征所得税的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四)本协定签订之日或以后,中国为促进经济发展,在有关法律中作出的任何减税、免税或者退税的规定,经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的。

第二十五条无差别待遇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

三、本条不应理解为:(一)缔约国一方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个人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或者(二)缔约国一方给予不是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国民或在该缔约国一方税法中指定的其他人的个人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
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我国政府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于1989年11月15日在伊斯兰堡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我国外交部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外交部分别于1989年12月22日和1989年12月27日互致照会确认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

根据协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协定将自1989年12月27日开始生效,在巴基斯坦方面,从1990年7月1日起执行;在我国,对支付给或赊欠非居民的款项源泉扣缴的税款,从1990年7月1日起执行,对其它税收,从1990年1月1日起执行,上述协定文本,业经我局于1989年11月28日以[89]国税外字第346号文检发给你局。

请切实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局
1990年1月17日
——结束——。

层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

层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

层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的通知适用地区:苏州发文时间:2009年07月16日发文字号:苏州国税发【2009】第139号各市、区国家税务局(常熟不发),市区各税务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92号)层转给你们。

该协定文本已于2008年10月13日以苏州国税函〔2008〕201号文层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苏国税发〔2009〕119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的通知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92号)转发给你们,该协定文本已于2008年9月28日以苏国税函[2008]364号文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六月三日国税发〔2009〕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已于2008年8月27日正式签署。

业经双方外交主管部门分别于2008年12月23日和2009年2月27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

根据《协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协定自2009年3月28日起生效,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税务总局已将上述《协定》文本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8〕767号)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法规类别】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税收征收管理税收违法处理税收优惠
【发文字号】国税函[2009]484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9.09.04
【实施日期】2009.09.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
协定〉第二议定书》
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税函〔2009〕4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已于2009年8月24日由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王力和新加坡共和国国内税务局局长李金富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新加坡正式签署。

该议定书还有待双方完成各
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议定书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二○○九年九月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
定》第二议定书
关于2007年7月11日在新加坡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同意下列规定作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以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67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以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67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以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以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1995年12月28日国税函发[1995]6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我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于1995年4月8日签订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将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现对该协定若干条文的解释和执行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及议定书第一条根据协定第八条和议定书第一条的规定,对中、以两国海运、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企业所在国征税;对以色列国海运、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收入,我国应免征营业税,对我国海运、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收入,因以色列国按其现行税法规定不征收类似我国营业税的间接税,据此,以方在议定书中作出承诺,免征以后可能征收的任何类似我国营业税的税收。

二、关于第十一条利息协定第二款规定了7%和10%两项限制税率,分别适用于银行或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和其它情况下取得的利息。

主要是因为中、以两国金融体制不同,而未规定对有关银行或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免税的条文,为兼顾双方利益而作出的。

在实际执行中应注意区别为银行或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和在其它情况下取得的利息,分别适用上述不同的限制税率。

三、关于第二十条教师和研究人员该条第一款所述“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两年内免予征税”。

是指对停留不超过两年的个人给予免税待遇,超过两年的,应对第三年起取得的报酬征税。

四、关于议定书第三条以色列国税法规定,对外国公司、企业设在以色列的分公司(常设机构)取得的税后利润汇出以色列时,将视同股息予以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
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违法处理税收征收管理税收优惠
【发文字号】国税函[2008]685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8.07.19
【实施日期】2008.07.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
的安排》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6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第二议定书及内地和香港税务主管当局代表换函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常设机构的构成时间问题
第二议定书第三条"一百八十三天"取代
1 /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若干条文解释与执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废)税收征收管理税收优惠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1995.01.01
【实施日期】1995.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与执行的通知
(1995年2月17日)
我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协定”),将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现对该协定若干条文的解释和执行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第二条税种范围
马方在协定会谈时,曾坚持在该条增列一款,明确按其税法的特殊规定,本协定不适用其所得税法第123章第31节第11项关于税率的规定。

马方对从事石油生产取得的应税利润应按50%税率征收所得税。

对于马方上述特殊规定,双方经协商,同意在协定条文中不列入马方税法特殊规定。

但在会谈纪要中明确:由于马耳他税法对石油生产
的特殊规定,本协定不应适用于按照马耳他所得税法(123章)第31节第11项规定的税率,对在马耳他从事石油生产的人取得的应税所得,在马耳他缴纳或应缴纳的税收。


二、关于第五条常设机构
(一)第二款常设机构特别包括的范围,在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10‟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
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二议定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第一条常设机构问题
本议定书第一条“一百八十三天”取代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六个月”的规定,应适用于2008年12月11日(该议定书草签之日)后开始的服务活动及为提供该项活动来华从事工作的人员。

2008年12月11日前已来华提供服务的,按原规定的计算时间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二、关于第二条第一款双方给予互免利息所得税机构问题
— 1 —
本议定书对协定第十一条双方给予互免利息所得税的金融机构进行了重新规定,并明确这些机构应完全为政府所拥有并且其活动不属于商业银行性质。

三、关于第二条第二款有关利息免税问题
根据本议定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新加坡星展银行总行,即按1986年签署的协定规定可以享受免征利息所得税的金融机构,从现行协定生效(2007年9月18日生效)前已签订的贷款合同中取得的贷款利息给予继续享受免征利息所得税的过渡政策,过渡期为上述贷款合同期满为止,但以不超过2011年1月1日为限。

请做好上述规定的执行工作,如有问题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国际司)反映。

二○一○年一月五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国家税务总局 2010年1月12日封发
校对:国际税务司
— 2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2007年7月11日,中国与新加坡签署了新的政府间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2009年8月24日,双方签署了该协定的第二议定书。

该协定及其议定书以及第二议定书(以下统称“中新协定”)已分别于2008年1月1日与2009年12月11日起执行。

根据中新协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以下简称中新协定条文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时,应注意:一、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中新协定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与此前下发的有关税收协定解释与执行文件不同的,以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为准;三、各地税务机关要组织有关干部认真学习中新协定条文解释,并在此基础上正确理解与执行税收协定;四、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第一条人的范围第一条确定协定适用的范围为“缔约国一方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本规定有三层含义。

第一,协定适用于“人”;第二,这些人必须是居民;第三,这些身为居民的人必须属于缔约国一方或双方。

其中“人”和“居民”的具体含义分别见下文对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或管理机构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的税,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的税,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的税以及对资本增值征的税,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于下列现行税种:(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1. 个人所得税;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3. 外国企业所得税4. 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意大利共和国方面:1. 个人所得税;2. 公司所得税;3. 地方所得税;无论这些税是否通过源泉扣缴征收。

(以下简称“意大利税收”)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二)“意大利”一语是指意大利共和国,包括根据习惯国际法和意大利有关勘探和开采自然资源的法律标明的意大利对海底、底土和自然资源行使权利的意大利领海以外的区域;(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意大利;(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七)“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八)“国民”一语是指:1. 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2. 所有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九)“主管当局”一语是指:1. 在中国方面,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2. 在意大利方面,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马耳他•【条约领域】税收•【公布日期】2010.10.18•【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瓦莱塔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愿意缔结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中国:1.个人所得税;2.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马耳他:所得税。

(以下简称“马耳他税收”)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做出的重要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外:(一)“中国”一语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二)“马耳他”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马耳他岛、戈佐岛和其他马耳他群岛的岛屿,包括其领水,以及根据国际法和马耳他有关大陆架的法律,已经或以后可能标明的马耳他对海底、底土及其自然资源行使其权利的马耳他领海以外的区域;(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马耳他;(四)“人”一语包括自然人、公司和其他团体;(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七)“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八)“主管当局”一语是指:1.在中国,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2.在马耳他,主管财政的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九)对缔约国一方来说,“国民”一语是指:1. 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2. 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尼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尼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尼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1.06.08
•【文号】国税函[2001]407号
•【施行日期】2001.06.0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尼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
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税函〔2001〕407号2001年6月8
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尼泊尔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1年5月14日在加德满都正式签署。

该协定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c31492--020312ccj。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违法处理税收征收管理税收优惠【发文字号】国税函[2007]403号【部分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07.04.04【实施日期】2007.04.04【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2006年8月21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正式签署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

《安排》于2007年1月1日起在内地执行。

为做好《安排》的执行工作,现就《安排》有关条文解释等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安排》与税收法规的关系《安排》是协调划分两地税收管辖权并对两地纳税人共同适用的法律规范。

在税收法规与《安排》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安排》为准。

但当税收法规所规定的待遇优于《安排》时,可以按照税收法规处理。

二、关于《安排》的执行时间《安排》在内地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适用于纳税人2007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所得。

在对居民企业或个人执行《安排》规定按停留时间判定纳税义务时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三、关于第四条居民(一)居民的定义及判定本条款对居民的定义分别按各自法律做出规定。

是否为本地居民由双方自行判定。

(二)第四条第一款(二)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是指:1. 通常居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个人,即在香港拥有其本人及家人生活、居住的永久性住所的个人;2. 在某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300天的个人,即临时在香港工作、居住的个人;3. 香港法人居民,是指在香港成立的法团公司(包括具有法团地位的公司,下同);或在香港以外成立的,但通常实际管理或控制中心在香港的法团公司,即公司整体日常业务营运的管理或施行管理层决策,或由董事会制定管理决策等在香港进行(例如外国银行设在香港的分行如并不承担该外国银行整体营运的管理和决策,不应属于享受“安排”待遇的香港居民)。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87.04.13
•【文号】
•【施行日期】1987.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
新西兰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1987年4月1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我国政府与新西兰政府于1986年9月10日在惠灵顿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我国外交部与新西兰驻华使馆分别于1986年10月22日和1986年11月17日互致照会,确认双方已完成该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按协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该协定应自新西兰方面照会通知中方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据此,中新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自1986年12月17日生效。

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协定应自1987年1月1日起执行。

协定及其议定书,总局已于1986年12月15日以[86]财税协字第032号通知检发给你局,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中国:1. 个人所得税;2.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3. 地方所得税;(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爱尔兰:1. 所得税;2. 公司税;3. 财产权益税。

(以下简称“爱尔兰税收”)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二)“爱尔兰”一语包括,根据国际法,由爱尔兰有关大陆架的法律所规定的,爱尔兰可就海底、底土及其自然资源行使权利的爱尔兰领水以外的任何区域(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爱尔兰;(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信托和其他团体;(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七)“国民”一语是指:1. 在中国,指具有中国国籍的任何个人和按照中国法律取得中国国民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文章属性
•【缔约国】马耳他
•【条约领域】税收
•【公布日期】1993.02.02
•【条约类别】议定书
•【签订地点】北京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
议定书
(生效日期1994年3月20日)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七条:
缔约国一方可以根据其法律规定,对来源于保险业务取得的利润征税。

二、关于第八条:
本协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1991年9月10日在北京签署的海运协定第十八条有关税收条款的执行。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下列代表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1993年2月2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马耳
他政府代表
刘仲藜约翰·达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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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执行的公告【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避免双重征税,防止偷漏税避免双重征税,防止偷漏税,马耳他政府【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4号【发文日期】2011-10-09【实施时间】2012-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税收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10年10月18日在瓦莱塔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1年6月10日和2011年7月27日相互通知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

根据协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该协定自2011年8月25日生效,并适用于2012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 愿意缔结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 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马耳他: 所得税。

(以下简称“马耳他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做出的重要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外: (一)“中国”一语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二) “马耳他”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马耳他岛、戈佐岛和其他马耳他群岛的岛屿,包括其领水,以及根据国际法和马耳他有关大陆架的法律,已经或以后可能标明的马耳他对海底、底土及其自然资源行使其权利的马耳他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马耳他; (四)“人”一语包括自然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八)“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在中国,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马耳他, 主管财政的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九)对缔约国一方来说,“国民”一语是指: 1. 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 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的以外,应当具有协定实施时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缔约国税法对有关术语的定义应优先于其他法律对同一术语的定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一方的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因来源于该缔约国一方的所得而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国家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习惯性居处所在的国家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籍所属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发生双重国籍问题,或者其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仅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以及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超过12个月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地位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

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该代理人与该企业之间的交易不是根据正常条件进行的,不应认为该代理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一方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

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

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则其利润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为常设机构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缔约国一方还是其他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一方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税利润。

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而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执行上述各款时,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海运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四、虽有本条其他规定,本协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1991年9月10日在北京签署的海运协定第十八条有关税收规定的执行。

第九条 关联企业 一、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两个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并且由于这些条件的存在,导致其中一个企业没有取得其本应取得的利润,则这部分利润应被计入到该企业的所得,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在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征税时,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

在确定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

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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