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廊坊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廊坊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廊坊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土地市场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廊坊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除依法可以划拨外,均实行有偿使用,并逐步将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纳入有偿使用范围。

第三条土地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建立健全土地公开交易制度,所有土地交易应当在市场内进行。市国土资源部门设地产交易中心,具体承担廊坊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交易事务。

第五条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定期将更新的城镇国有土地基准地价、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及成交结果等信息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六条实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土地储备计划,将新增建设用地和存量建设用地通过征收、收回、收购等方式纳入土地储备库,进行前期开发。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供应计划,适时供应土地市场。

列入政府土地储备计划的存量国有土地,不得进行转让和再开发建设。

第七条国土资源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以及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交易市场

第八条地产交易中心作为土地交易的承办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交易中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具体实施交易市场的建设计划;

(二)接受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的交易工作,为举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会提供场所和服务,提供招拍挂专家库等技术支持;

(三)受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申请,负责转让、出租、抵押条件的核验;(四)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交易信息行情,提供有关法律和其他信息咨询服务;

(五)提供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招商、展销场所,为土地交易代理、地价评估、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场所;

(六)发布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供求信息,公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结果;

(七)国土资源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下列土地交易应当在地产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一)政府收回、收购纳入土地储备库中的以有偿方式供应的储备土地;

(二)政府出让或租赁其他非经营性用途的土地,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三)属于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单位、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或国有企业改组、改制中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的;

(四)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转让;

(五)人民法院裁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转让;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第十条土地公开交易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土地使用权的组织形式和具体程序,按照《廊坊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委托人委托地产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一般包括委托事项、时限、公告期限、委托费用、临时冻结产权、解冻等条款。地产交易中心应当准备委托合同示范文本。委托人与地产交易中心签订委托合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示范文本进行修改。

地产交易中心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具体收费标准,收取交易服务费。

第三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租赁

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通过租赁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每年向政府支付地租的行为。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补充,土地所有权人为出租人。对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得采取租赁的方式供地。

第十三条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报经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经批准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交易市场等指定场所公示,并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进行;新增建设用地和政府储备土地中的经营性用地必须以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但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除外。

第十六条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拟出让地块的情况,按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规定,对拟出让地块的土地价格进行评估,由市政府招标拍卖挂牌委员会,合理确定出让底价。出让底价确定后应当严格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协议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

第十七条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应当签订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合同。

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合同由市政府授权国土资源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合同并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或首期地租后30日内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八条国有土地租赁年限自国有土地租赁合同规定土地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国有土地租赁的年限不得高于同一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十九条通过国有土地租赁而取得的非经营性用地土地使用权(不含临时用地),经政府同意,土地使用者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缴齐土地出让金后,可转为出让用地。第二十条通过国有土地租赁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含临时用地),土地使用者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建成建筑物后,可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并可以依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连同建筑物进行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一条通过国有土地出让或租赁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不改变土地用途但增加容积率的,应当报经城市规划部门同意,并与国土资源部门重新签订出让或租赁合同,补

缴土地出让金或地租。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者使用的土地为划拨土地的,在不改变土地使用者、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可以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

划拨土地改变用途,不符合划拨条件的,或协议出让土地改变原批准用途的,由政府予以收回、收购,纳入土地储备库,通过地产交易中心按照土地供应计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活动结束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在交易市场进行公布。

第四章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在转让时应当同时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是国有资产的,应当出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置意见。但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在缴齐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对土地进行了投资开发后,方可进行转让。第二十六条转让土地使用权时,转让双方应当进行土地评估,如实申报转让价格(土地使用权价格和地上物价格分别申报),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同期、同类、同质宗地的市场价格,且低于标定地价20%以上的,政府可以按其申报的成交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

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国土资源部门制作《国有土地使用权优先购买决定书》,并送达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国有土地使用权优先购买决定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优先购买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权属状况,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原因等。优先购买的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二十七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张东伟律师编辑

(一)土地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未依法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政府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未解除抵押关系且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七)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额不足总额25%,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未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

(八)依法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国有土地使用者将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取得承租的他项权利,并由承租人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条出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出租登记后方可出租。

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租,租期最长不得超过土地出让或租赁合同约定的年限。

第三十二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应当与国土资源部门补签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或国

有土地租赁合同,缴齐出让金或首期地租,办理登记后,方可出租。

第三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转租,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登记,承租方领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三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经登记后生效。

土地使用权出租关系终止,双方应当在出租期限终止后的15日内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以依法取得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同时抵押。

第三十六条下列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缴齐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以国有土地租赁、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建成建筑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

(三)农村集体的建设用地(不含村民住宅用地),领有土地证并建成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抵押经土地所有者同意的;

(四)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前款第(二)、(三)项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应当连同其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同时抵押。

第三十七条土地使用权可以分次或分割抵押,但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归属抵押人的价值。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但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划拨土地兴办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

(四)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五)依法被查封或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六)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土地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债权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面积、位置、等级及价值归属;

(四)原批准的用地条件。

第四十条土地使用权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30内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人领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一并抵押,当事人应当办理房产登记后,再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土地使用权抵押经依法登记后生效。

土地使用权抵押因担保债权的消灭而终止,当事人应当在抵押终止后10日内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无效,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及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一)应当进场交易,而未进场交易的;

(二)应当采用拍卖、招标、挂牌方式,而未采用的;

(三)无权处置国有土地的部门、中介机构擅自处置国有土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批准多占土地、未达到转让条件擅自转让、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不按规定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各县(市)在规范土地交易行为过程中,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4月29日起施行。

管理制度新物业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新物业管理条 例

国务院新《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对《物业管理条例》作了修改。新的《物业管理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现将修改后的《物业管理条例》部分内容摘编刊登以飨读者。修改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对《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壹、将第十条第壹款修改为:“同壹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于物业所于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且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可是,只有壹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壹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壹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壹)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能够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能够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可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能够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壹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之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之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壹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能够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四、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于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

海口市电动车管理办法

海口市电动车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电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保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和停放管理。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城市道路时,应当划设非机动车道,保障非机动车的道路通行权;已建成的城市道路未划设非机动车道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划设。 划设非机动车道时,应配套建设非机动车停车场和停车泊位,保障非机动车的停车秩序。 第四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海口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海口质监部门)负责电动车及其相关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工商部门)负责电动车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

电动车废旧电池回收处置的监督管理。 规划、交通、建设、价格、财政、城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目录管理。 海口质监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工商、环保部门,根据国家标准编制《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目录》。目录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60日内向社会公布,并及时予以更新。目录具体编制的程序、内容等另行制定。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销商对目录有异议的,可以向海口质监部门提出,海口质监部门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六条已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及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七条本办法颁布后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颁布前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实行临时通行许可。驾驶人在取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通行标志和临时通行证后,凭摩托车驾驶证可以上道路行驶。 1人限办理1辆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临时通行许可。 临时通行许可的有效期为2年,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算。有效期限届满后,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电动三轮车通行。

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06-11-3 【作者】【来源】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6 年10 月25 日第十三届市人民政府第62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 年12月3 日起施行。 市长:陈辞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市场管理,规范土地交易行为,确保土地交易的合法性和安全性,进一步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租赁、抵押和换地权益书的流转、质押。 前款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 (二)赠与; (三)交换; (四)以土地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发生土地使 用权变更的; (五)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资或合作,

发生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六)因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或分立,土地使用权随之 转移的; (七)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交易市场,作为土地使用权交易的专门场所。 土地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功能: (一)提供交易场所。为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招商、展销等活动和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提供场地; (二)办理交易事务。为地价评估结果备案、交易过户、税费征收、土地登记发证等机构集中办公设立服务窗口; (三)提供交易信息。公布和提供土地供求信息,收集、储存、发布土地交易行情、交易结果,提供有关土地政策法规、土地市场管理规则、土地利用投资方向咨询等。 第六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交易的行政许可工作,并依法监督管理土地交易市场。 市财政、规划、建设、房产、监察、国有资产管理、政府投资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交易管理工作。 第七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交易机构是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体实施土地交易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管理目标; (二)具体实施土地使用权交易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 (三)接受主管部门和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委托,具体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转让的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工作; (四)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交易供求信息和交易结果; (五)承办市人民政府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交易方式和条件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 导读:本文介绍在房屋买房,物业的一些知识事项,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8月10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自200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成都市物业管理协会 2007年11月10日 2007年8月10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章总则 第二章建筑区划 节建筑区划的划分与调整 第二节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 第三节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 第四节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

第三章物业的管理主体与物业使用 节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二节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三节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章(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节物业服务合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章总则 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公安、工商、价格、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其法定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依法设立业主大会,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调解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建设,建立行业服务、协调、激励和惩戒等机制,促进物业管理业科学、规范、和谐发展。 第五条本市提倡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对于采用新技术、新方法节能降耗的,政府给予鼓励。 第二章建筑区划 节建筑区划的划分与调整 第六条新建建设项目,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项目,其设置的附属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建筑区划。但该建设项目内已按规划分割成两个以上自然院落或者封闭区域的,在明确附属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建筑区划。 第七条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向区(市)县房产主管部门提出划分建筑区划的要求。 区(市)县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基于城市交通的大数据社会计算

基于城市公交情况的城市大数据应用 刘平成 (中科院高能物理研究所,北京,100049) 摘要:现在互联网大数据越来越多的应用在社会计算的学科之中,人们的生活、出行方式,人们通过上传数据、共享数据,共同完成数据收集的过程,分享数据处理结果,形成良性循环。本文基于城市的公交系统,简单分析了几种城市公交情况的数据获取,并提出大数据计算在社会计算中的一些应用构想。 关键词:城市公交;大数据;社会计算 1引言 由于互联网的高速发展,我们的信息被大量记录在一些站点中,大量的零散数据彼此相互关联,这些数据背后存在大量的社会、经济关联。要研究整个互联网的社交网络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大多数研究都基于网络的某个子集。城市交通作为市民生活的重要一部分,在市民生活习惯的分析和预测中,可以起到数据的重要支撑。 挖掘用户签到位置轨迹,提取用户社会活动的空间特征模型及其与社会关系的关联性,成为当前基于位置的社会化网络推荐系统的主要任务。从城市公交中挖掘知识对很多方面都非常有用,政府可以从中获得有利于民生的信息,如城市规划、位置推荐城市公共空间、公众参与和互动等领域。互联网信息爆炸式增长,各种服务的繁复经常难以抉择,用户的位置信息可以反映用户的社会属性(经历、工作生活环境以及年龄、兴趣爱好等)。此外由具体位置产生的热点社会话题等容易引起社会关注,位置又把虚拟空间与现实世界连接起来所以企业可以通过推荐系统来为用户过滤,通过对人们的行为分析,获得其相关领域的人们的位置偏好和行为偏好,基于位置给用户推荐离他近的且他感兴趣的服务,用户就更有可能去消费。 2数据来源 在各种交通相关的应用中使用出租车,地铁以及公交车轨迹,比如交通流量估计,这方面的数据主要来源于交通局、地铁站、公交公司以及包括高德、百度、腾讯地图在内的app,基本上如果能收集到覆盖较全、时间较长的交通出行数据,则能统计测算出人们的出行路线、交通偏好,路面的拥堵情况。 对于北京的阶梯性计价措施,乘车费用取决于乘客的乘车距离,我们可以从中知道乘客的上车时间、上车地点和下车地点。可以从数据中重建用户的轨迹。然后,能够知道这些用户的家庭住址、工作地点等重要地点,以及他们的乘车模式。 3数据处理与应用 3.1社交生活推荐 把用户去过的地方看成用户对一个特定地点的偏好。而用户去一个地点的次数则表示偏好的置信度。根据用户的出生年份分组。比如一些人喜欢去咖啡厅这样的地方,一些人喜欢看香港的文章和玩电子游戏。这说明这些用户很年轻。很多人都喜欢火锅,其中一些人喜欢川菜,他们会在白天和晚上去办公室。这意味着,他们年龄要大一些,因为他们需要去上班。 如果你去一些地方的次数更多,那么就更加确信你喜欢这些地方。对于没有去过的地方,由于缺乏信息,所以它们可能是正的或者负的。据此,产生了很多推荐系统,包括朋友推荐、社区推荐、地点推荐和行为活动推荐等。这些推荐算法可以用于一些社交,旅行,团购app 中,为用户定制个性化的推荐。

12省市电动车管理政策一览 看谁最严

12省市电动车管理政策一览看谁最严 电动车时代网讯,近期,很多经销商反映,电动车市场不好做,与新近实施的电动车管理政策有很大关系。据电动车时代网不完全统计,进入2014年,新执行的电动车管理政策共有12个,其中电动车市场受影响最深的分别是上海、中山、海口、湛江、福安等城市。 下面让我们看一下进入2014年都有哪些地区出台了电动车管理政策,和具体的政策执行内容。 政策出台地区:新疆 执行时间:2014年5月1日 主要执行内容:电动车上牌管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规定,2014年5月1日起,新疆电动自行车出行须挂牌带证。未满16周岁的人不能骑电动自行车上路,也严禁酒后驾驶和载客营运。 政策出台地区:四川省 执行时间:2014年5月1日

延长执行时间:2014年12月31日 主要执行内容:超标车停止上牌 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知》规定,从2014年5月1日起,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再办理注册登记、核发号牌。2014年4月29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发出紧急通知,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批准同意,四川省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注册登记时限延长至今年年底。 政策出台地区:广东省中山市 执行时间:2014年4月1日 主要执行内容:超标车上路行驶罚款1000元 2013年3月,中山市出台《中山市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期管理办法》,规定去年4月1日至今年3月31日为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使用期限。 如今已渡过缓冲期,按照《中山市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期管理办法》的规定, 2014年4月1日起,无证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继续上路行驶的,依法处行政拘留15天,罚款1000元。 政策出台地区:福建省 发布时间:2014年5月4日 执行时间:2014年8月1日 主要执行内容:超标车上路罚款200元 福建省政府法制办5月4日发布《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明确非机动车实行登记管理,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各地市将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过渡期,过渡期届满后,超标电动车上路将罚款200元。《办法》将于今年8月1日起施行。 政策出台地区:福建省莆田市 执行时间:2014年4月1日 主要执行内容:电动车免费上牌 3年淘汰超标车 4月1日起,福建莆田荔城区和城厢区率先试点电动车免费登记挂牌,7月31日前,合标车与超标车均可持身份证或暂住证、电动车合格证等相关证件,到辖区派出所登记备案。超标电动车,将暂时发放临时行驶证和临时号牌(黄牌),3年内逐步淘汰,在市区禁行。

海口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2020)

海口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2020) 发文日期:2020年04月09日 海口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 (2020)第5号 经海口市人民政府批准,海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决定将云龙产业园B0201-2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挂牌出让土地的基本情况 本次挂牌出让的用地,位于云龙产业园B0201-2地块,土地面积为53355.5平方米(合80.03亩),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出让年期为50年。该宗地土地权属清晰,安置补偿已落实到位,地上无建筑物,地块不在系统污染或疑似污染地块范围内,无法律经济纠纷,土地开发利用规划条件明确,已具备动工条件。根据海口国家高新区管委会《关于云龙产业园B0201-2地块规划意见的函》(海高新函〔2020〕54号),该地块规划性质为二类工业用地,容积率≥1.0,建筑密度≥30%。 二、竞买人资格 除法律法规另有限制以及存在在海口市行政辖区内因自身原因造成土地闲置或拖欠土地出让金行为的以外(注:失信被执行人不得参加本次竞买),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竞买。本次挂牌不接受联合申请。 (一)非海口市注册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在签署成交确认书后7日内在海口市注册成立法人项目公司(持股须50%以上,不含50%)或全资子公司,由项目公司(持股须50%以上,不含50%)或全资子公司与海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二)竞买申请人或其关联公司须为高新技术企业; (三)竞买申请人或其关联公司须为国内主板(含中小板)上市公司。 三、本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设有底价并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竞得人,本次挂牌地块起始价为2843.84万元,每次加价幅度为人民币10万元或10万元的整数倍。竞买人在报名时需缴纳土地竞买保证金2843.84万元。 四、竞买咨询及报名期限 有意竞买者请到海口市土地交易中心(地址:海口市国贸二横路国土大厦五楼)或海南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一楼3号窗口查询,凭有效证件到海口市土地交易中心索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手册》,并按挂牌出让手册的具体要求报名参加竞买。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建筑区划划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建筑区划划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房发[2007]90号 各区(市)县房产管理局、办,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 为进一步保障物业服务质量,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根据《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将《成都市物业服务力量配备指导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成都市物业服务力量配备指导标准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件 成都市物业服务力量配备指导标准 第一条为进一步保障物业服务质量,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根据《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导标准。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区划物业服务力量的配备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本标准所称物业服务力量配备,是指受聘为建筑区划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为依

法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在该建筑区划内应当配备的基本的、保障性的人力资源及设备、器材、信息等技术与装备的总和。 本标准所称物业服务项目经理、物业管理相关专业服务人员,是指按规定纳入物业服务项目经理及物业维修、秩序维护等成都市物业管理相关专业服务人员执业名册(以下简称“名册”)的人员。 物业服务合同对建筑区划物业服务力量配备的约定高于本标准的,从其约定。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力量配备中人力资源配备的监督管理,将适时调整本标准并予以公布。 各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区划物业服务力量配备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提倡开发建设单位、业主、业主大会选聘为建筑区划配备物业服务力量高于本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提供物业服务。 第六条建筑区划内专职物业服务项目经理的配备,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住宅(别墅除外)建筑区划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应当不低于1名;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不低于2名; (二)别墅、非住宅建筑区划总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应当不低于1名;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不低于2名。

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

展开 编辑本段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04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07年10 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编辑本段颁布背景和目的 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力度不断深化,房屋的所有权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公有住房逐渐转变成个人所有。与此同时,原来的公房管理者与住户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逐渐演变为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在住房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发展过程中,物业管理这一新兴行业应运而生。目前,全国物业管理企业飞速增加。它的产生和发展,对于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工作环境,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扩大就业起着积极的作用。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需要通过立法、完善制度加以解决。 目的: 明确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和物业开发建设单位的权利、义务,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为以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运作,保护业主的共同利益,为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创造良好的条件。 编辑本段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对《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四、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将“业主公约”修改为“管理规约”,将“业主临时公约”修改为“临时管理规约”,并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编辑本段正文(最新版) 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城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doc

城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保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和停放管理。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其设计最高时速应当不超过20千米(公里),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千克(公斤),制动性能、外形尺寸等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国家标准如有修改,应当符合新的标准。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海口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回收处置的监督管理。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在人行道上的停放管理。 规划、交通、建设、价格、财政、园林绿化、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本市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目录管理。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海口市合格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未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上道路行驶。 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行驶证并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国家和本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非机动车通行的规定。 第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在道路上驾驶除合格电动自行车以外的电动或者电助动的二轮车辆(以下统称超标电动自行车),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实行临时通行许可,临时通行期限为2年,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对实行临时通行许可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依照有关电动自行车的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06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三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 正根据2018年4月3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划拨、租赁、转让、承包、抵押和继承。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或者承包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也可以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用于非农业建设。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抵押、继承。 第三条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实行占补平衡,对生态公益林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农垦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的管理工作,其派出机构的职责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市辖区或者乡镇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市辖区或者乡镇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登记 第五条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受法律保护。

四川省和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分析

第一章总则 1、制定目的和法律依据 【四川省】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增加了制定本条例的目的) 【成都市】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适用范围 【四川省】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增加了物业管理的定义) 【成都市】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3、监督指导部门 【四川省】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财政、环保、城乡规划、卫生、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服务和监督工作。(进一步明确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外,还赋予了发改、公安、民政、司法、财政、环保、城乡规划、卫生、工商、质监等相关部门依法实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服务和监督职责。形成了相关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合力化解物业管理矛盾纠纷的格局。)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的设立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管理的关系,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明确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职责)居民(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物业管理条例司法解释

物业管理条例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海口市电动车摩托车科目一非机动车复习题

非机动车法律法规试题 1、以下哪一项属于驾驶电动自行车“八不准”的规定(A) A、不准靠道路左侧行驶 B、不准搭载人数超过2人 C、不准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 2、以下哪一项属于驾驶电动自行车“八不准”的规定(B) A、不准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 B、不准逆向行驶 C、不准搭载人数超过2人 3、以下哪一项属于驾驶电动自行车“八不准”的规定(C) A、不准搭载人数超过2人 B、不准靠道路右侧行驶 C、不准在机动车道内行驶 4、以下哪一项属于驾驶电动自行车“八不准”的规定(B) A、不准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 B、不准闯红灯 C、不准不按导向行驶 5、以下哪一项属于驾驶电动自行车“八不准”的规定(A) A、不准搭载人数超过1人 B、不准搭载人数超过2人 C、不准搭载人数超过3人 6、以下哪一项属于驾驶电动自行车“八不准”的规定(A) A、不准接打电话 B、不准闯绿灯 C、不准疲劳驾驶 7、以下哪一项属于驾驶电动自行车“八不准”的规定(C) A、不准搭载人数超过2人 B、不准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 C、不准超限载物 8、以下哪一项属于驾驶电动自行车“八不准”的规定(C) A、不准安装遮阳伞或 B、不准手持遮阳伞 C、不准安装遮阳伞或手持遮阳伞 9、以下哪一项不属于驾驶电动自行车“八不准”的规定(B) A、不准靠道路左侧行驶 B、不准靠道路右侧行驶 C、不准逆向行驶 10、以下哪一项不属于驾驶电动自行车“八不准”的规定(C) A、不准靠道路左侧行驶 B、不准在机动车道内行驶 C、不准搭载人数超过2人 11、以下哪一项不属于驾驶电动自行车“八不准”的规定(C)

A、不准在机动车道内行驶 B、不准靠道路左侧行驶 C、不准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 12、以下哪一项不属于驾驶电动自行车“八不准”的规定(B) A、不准闯红灯 B、不准行驶时速超过10公里 C、不准靠道路左侧行驶 13、以下哪一项不属于驾驶电动自行车“八不准”的规定(B) A、不准搭载人数超过1人 B、不准靠道路右侧行驶 C、不准靠道路左侧行驶 14、以下哪一项不属于驾驶电动自行车“八不准”的规定(C) A、不准接打电话 B、不准靠道路左侧行驶 C、不准不安装遮阳伞 15、以下哪一项不属于驾驶电动自行车“八不准”的规定(A) A、不准闯绿灯 B、不准超限载物 C、不准靠道路左侧行驶 16、以下哪一项不属于驾驶电动自行车“八不准”的规定(C) A、不准安装遮阳伞或手持遮阳伞 B、不准靠道路左侧行驶 C、不准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 17、以下哪一项不属于驾驶电动自行车“八不准”的规定(C) A、不准逆向行驶 B、不准在机动车道内行驶 C、不准大声喧哗 18、以下哪一项不属于驾驶电动自行车“八不准”的规定(A) A、不准行驶时速超过10公里 B、不准闯红灯 C、不准逆向行驶 19、以下哪一项不属于驾驶电动自行车“八不准”的规定(B) A、不准逆向行驶 B、不准行驶时速超过10公里 C、不准搭载人数超过1人 20、以下哪一项不属于驾驶电动自行车“八不准”的规定(C) A、不准逆向行驶 B、不准搭载人数超过1人 C、不准搭载人数超过2人 21、以下哪一项不属于驾驶电动自行车“八不准”的规定(A) A、不准靠道路右侧行驶 B、不准逆向行驶 C、不准接打电话 22、以下哪一项不属于驾驶电动自行车“八不准”的规定(C)

海口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海口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农村土地交易的现状是令人担忧的,现行物权法为农村土地交易厘清了所有权及其相 关权利的关系。但是,农村土地交易仅仅依靠物权法是无法解决的。下文是海口市土地交 易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市场管理,规范土地交易行为,确保土地交易的合法性和安全性,进一步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 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 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租赁、抵押和换 地权益书的流转、质押。 前款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 二赠与; 三交换; 四以土地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发生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五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资或合作,发生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六因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或分立,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的; 七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交易市场,作为土地使用权交易的专门场所。 土地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功能: 一提供交易场所。为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招商、 展销等活动和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提供场地;

二办理交易事务。为地价评估结果备案、交易过户、税费征收、土地登记发证等机构 集中办公设立服务窗口; 三提供交易信息。公布和提供土地供求信息,收集、储存、发布土地交易行情、交易 结果,提供有关土地政策法规、土地市场管理规则、土地利用投资方向咨询等。 第六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交 易的行政许可工作,并依法监督管理土地交易市场。 市财政、规划、建设、房产、监察、国有资产管理、政府投资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交易管理工作。 第七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交易机构是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服务机构。其主要职 责是: 一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体实施土地交易市场的建设计划和 管理目标; 二具体实施土地使用权交易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 三接受主管部门和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委托,具体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转让的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工作; 四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交易供求信息和交易结果; 五承办市人民政府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交易方式和条件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和协议交易的方式进行。 本办法所称招标交易,是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邀 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土地使用权交易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交易,是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 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确定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交易,是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 限将拟交易宗地的交易条件在土地交易市场或网上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根 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竞得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协议交易,是指土地使用权人或换地权益书的权益人通过协商自行寻找受 让人、承租人、抵押权人的交易行为。

物业管理条例是国家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管理条例是国家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而制定的管理条例。 目录[隐藏] 简介 颁布背景和目的 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正文(最新版) 相关解读 各方反响 简介 颁布背景和目的 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正文(最新版) 相关解读 各方反响 [编辑本段] 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04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编辑本段] 颁布背景和目的 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力度不断深化,房屋的所有权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公有住房逐渐转变成个人所有。与此同时,原来的公房管理者与住户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逐渐演变为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在住房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发展过程中,物业管理这一新兴行业应运而生。目前,全国物业管理企业飞速增加。它的产生和发展,对于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工作环境,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扩大就业起着积极的作用。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需要通过立法、完善制度加以解决。 目的: 明确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和物业开发建设单位的权利、义务,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为以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运作,保护业主的共同利益,为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创造良好的条件。

[编辑本段] 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对《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四、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将“业主公约”修改为“管理规约”,将“业主临时公约”修改为“临时管理规约”,并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编辑本段] 正文(最新版)

海口市电动车管理办法

海口市电动车管理办法 (2011年9月1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2011年10月8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保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和停放管理。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其设计最高时速应当不超过20千米(公里),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千克(公斤),制动性能、外形尺寸等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国家标准如有修改,应当符合新的标准。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海口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回收处置的监督管理。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在人行道上的停放管理。 规划、交通、建设、价格、财政、园林绿化、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本市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目录管理。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海口市合格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未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上道路行驶。 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行驶证并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国家和本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非机动车通行的规定。 第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在道路上驾驶除合格电动自行车以外的电动或者电助动的二轮车辆(以下统称超标电动自行车),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实行临时通行许可,临时通行期限为2年,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对实行临时通行许可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依照有关电动自行车的规定管理。国家、本省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高级中等教育的学校、电动自行车销售商等,应当加强驾驶电动自行车知识和通行规则的宣传教育,提高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登记管理 第八条质监部门、工商部门应当加强本市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市场的监管,建立定期、不定期检查制度,及时查处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对违法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向质监部门、工商部门举报或者投诉,质监部门、工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九条本办法颁布后60日内,质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工商、环保部门,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编入《目录》,向社会公布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厂家、产品种类、品牌、型号等。《目录》如有修改,应当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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