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验检疫第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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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12.17•【文号】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6号•【施行日期】200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通关正文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6号)现发布《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管理,规范报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申报的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报检范围(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的;(二)输入国家或地区规定必须凭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证书方准入境的;(三)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须经检验检疫的;(四)申请签发原产地证明书及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

第四条报检人在报检时应填写规定格式的报检单,提供与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的单证资料,按规定交纳检验检疫费。

第五条报检单填制要求为:(一)报检人须按要求填写报检单所列内容;书写工整、字迹清晰,不得涂改;报检日期按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日期填写。

(二)报检单必须加盖报检单位印章。

第二章报检资格第六条报检单位首次报检时须持本单位营业执照和政府批文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取得报检单位代码。

其报检人员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后领取“报检员证”,凭证报检。

第七条代理报检单位须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其报检人员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后领取“代理报检员证”,凭证办理代理报检手续。

第八条代理报检的,须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委托书,委托书由委托人按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格式填写。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3号——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3号——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3号——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7.26•【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3号•【施行日期】2016.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3号《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2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2016年7月26日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水生动物疫病传入国境,保护渔业生产、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地区进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境水生动物在风险分析基础上实施检验检疫风险管理,对进境有关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和信用管理。

第五条进境水生动物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进境水生动物的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检疫准入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水生动物实施检疫准入制度,包括产品风险分析、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评估与审查、检验检疫要求确定、境外养殖和包装企业注册登记。

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分类制定、公布进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要求。

根据检验检疫要求,对首次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产品风险分析和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评估,对曾经或者正在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国家或者地区水生动物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

第4章 植物检疫程序

第4章 植物检疫程序
往同一地点、并有同一收货人或发货人的货物
件:一批货物中每一个独立的袋、箱、筐、桶、捆、托等。
散装货物以一定重量为一件
样本量:一份样品的重量或体积 样本数:一批货物中所抽取的样本数量 取样方法:随机取样、百分比取样法
抽样所涉及到的名词
原始样品:在现场从不同部位逐级由一批货物的不同件中
集信息素等。 (2)诱芯:诱集剂的负载材料。(塑料、橡胶和脱脂棉球) (3)诱捕器:诱捕器需在内壁上涂上粘虫胶。
三、检疫监管范围
1、对要出入境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的生产、 加工和存放的单位实行预先的注册、登记制度以便植 物检疫机关全面了解这些单位的信息,并提供指导与 管理。
2、对要出入境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实行产地检疫与预检。
产品出境或调运前,输出方的植物检疫人员在其生长期间
到原产地进行检验、检测的过程。
预检(pre-clearance): 是在植物或植物产品入境前,输 入方的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生长期间于原产地进行检验、
检测的过程。
二、产地检疫和预检的意义
1、提高检疫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2、简化现场检验手续,加快商品流通 3、避免货主经济损失
第七节 检疫处理
一、基本概念
检疫处理(quarantine treatment): 是由官方根据 检验结果确认是否需要对限定物实施除害处理、禁 止出境、禁止入境、退回或销毁以及出证放行的法 定程序。
二、检疫处理的基本规定
1、退回或销毁处理
(1)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禁止进境物名录》 中的植物、植物产品,并未事先办理特许审批手续的。
第三节 现场检验(掌握)
按照ISMP颁布的术语规定,检疫人员在车站、码头、机场 等现场对检疫物所做的直观检查属于现场检验 (inspection)的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发布单位】国家商检局【发布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发布日期】2001-09-25【生效日期】2001-11-15【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号)《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9月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5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00一年九月十七日出人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健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以各种方式出入境(包括过境)的货物、物品的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

本规定所称“预警”是指为使国家和消费者免受出入境货物、物品中可能存在的风险或潜在危害而采取的一种预防性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立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预警办公室),负责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的信息管理工作。

第二章信息收集与风险评估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出入境货物、物品的特点建立固定的信息收集网络,组织收集整理与出入境货物、物品检验检疫风险有关的信息。

第五条风险信息的收集渠道主要包括:通过检验检疫、监测、市场调查获取的信息,国际组织和国外机构发布的信息,国内外团体、消费者反馈的信息等。

第六条预警办公室负责组织对收集的信息进行筛选、确认和反馈。

第七条根据有关规定,并参照国际通行作法,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对筛选和确认后的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和程度。

进出境寄递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进出境寄递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进出境寄递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了规范对进出境寄递物的检验检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寄递,指由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以下统称寄递企业)将物品、货物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活动。

进出境寄递物包括以寄递方式进出境的自用物品类寄递物和货物类寄递物。

自用物品类寄递物,指非贸易用途的寄递物。

货物类寄递物,指贸易用途的寄递物,包括超出合理数量范围的自用物品类寄递物。

第三条【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寄递物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境寄递物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范围】寄递下列各物进出境的应当主动接受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一)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二)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以及血液制品等特殊物品;(三)有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以及国际关注的传染病的寄递物;(四)废旧物品;(五)可能携带传染病病原体的病媒生物;(六)含核与辐射、生物、化学有害因子的寄递物;(七)进境寄递物使用或者携带的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八)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货物类寄递物;(九)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寄递物。

第五条【禁止寄递物】下列各物禁止寄递进境:(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规定的国家禁止进境物;(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目录的自用物品类寄递物;(三)未获得检验检疫准入的货物类寄递物;(四)应当获得检疫审批而未获得检疫审批的寄递物;(五)国家规定禁止进境的废旧物品、危险化学品;(六)含放射性超标物质、生物战剂或者化学毒剂的寄递物;(七)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规定的其他禁止进境物;(八)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进境物.第六条【要求】进境寄递物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和检验检疫要求.出境寄递物应当符合我国和目的地国家(地区)法律法规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1.21•【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施行日期】2015.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免疫规划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已经2014年12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支树平2015年1月21日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防止传染病传入、传出,防控生物安全风险,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艾滋病防治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的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遵循风险管理原则,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根据风险等级实施检疫审批、检疫查验和监督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对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生物安全控制体系进行评估。

第五条出入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输入、输出以及生产、经营、使用特殊物品,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特殊物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检疫审批第六条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辖区内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审批(以下简称特殊物品审批)工作。

第七条申请特殊物品审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法律法规规定须获得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的,应当获得相应批准文件;(二)具备与出入境特殊物品相适应的生物安全控制能力。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3号——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3号——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3号——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10.17•【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3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免疫规划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3号《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2005年10月17日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出入境特殊物品实施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管理实行卫生检疫审批、现场查验和后续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条取得《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以下简称《卫生检疫审批单》),并经卫生检疫合格的出入境特殊物品,方准入境、出境。

第六条出入境特殊物品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并公布的口岸入境、出境。

第二章卫生检疫审批第七条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内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审批。

第八条入境、出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交运前向入出境口岸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申请单》(以下简称《审批申请单》)。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根据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分类填写《审批申请单》,每一类别填写一份。

第九条申请办理出入境微生物、人体组织、血液的卫生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准许出入境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二)特殊物品所含病原微生物的学名(中文和拉丁文)和生物学特性(中英文对照件)的说明性文件;(三)含有或者可能含有3~4级病原微生物的入境特殊物品,及含有或者可能含有尚未分级病原微生物的入境特殊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具备BSL—3级(P3级)实验室,并提供相应资质的证明;(四)科研用特殊物品应当提供科研项目批准文件原件或者科研项目申请人与国内外合作机构协议(原件和复印件,中、英文对照件);(五)供移植用器官应当提供有资质医院出具的供体健康证明和相关检验报告。

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境水果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提高出境水果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出境新鲜水果(含冷冻水果,以下简称水果)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境水果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出境水果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我国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定的双边协议、议定书等明确规定,或者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要求对输入该国家的水果果园和包装厂实施注册登记的,海关应当按照规定对输往该国家或者地区的出境水果果园和包装厂实行注册登记。

我国与输入国家或地区签定的双边协议、议定书未有明确规定,且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未明确要求的,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可以向海关申请注册登记。

第二章注册登记第五条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果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连片种植,面积在100亩以上;(二)周围无影响水果生产的污染源;(三)有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负责果园有害生物监测防治等工作;(四)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组织机构、人员培训、有害生物监测与控制、农用化学品使用管理、良好农业操作规范等有关资料;(五)近两年未发生重大植物疫情;(六)双边协议、议定书或者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对注册登记有特别规定的,还须符合其规定。

第六条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包装厂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厂区整洁卫生,有满足水果贮存要求的原料场、成品库;(二)水果存放、加工、处理、储藏等功能区相对独立、布局合理,且与生活区采取隔离措施并有适当的距离;(三)具有符合检疫要求的清洗、加工、防虫防病及除害处理设施;(四)加工水果所使用的水源及使用的农用化学品均须符合有关食品卫生要求及输入国家或地区的要求;(五)有完善的卫生质量管理体系,包括对水果供货、加工、包装、储运等环节的管理;对水果溯源信息、防疫监控措施、有害生物及有毒有害物质检测等信息有详细记录;(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负责原料水果验收、加工、包装、存放等环节防疫措施的落实、有毒有害物质的控制、弃果处理和成品水果自检等工作;(七)有与其加工能力相适应的提供水果货源的果园,或者与供货果园建有固定的供货关系;(八)双边协议、议定书或者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对注册登记有特别规定的,还须符合其规定。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人畜健康和农业生产安全,维护生物多样性,保障国家经济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出口动物及其产品检疫,出入境动物及其产品检疫,对疫情传播或潜在疫情传播可能性较高的动物及其产品检疫等方面。

第三条动物检疫是指对动物及其产品进行的检查、监测、审批、监管和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动物检疫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的原则,加强检疫监测、严格检疫审批、强化检疫监管、做好检疫应急处置和加强检疫宣传教育等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领导、协调、指导全国动物检疫工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动物检疫工作。

第六条进口、出口动物及其产品检疫应当按照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标准、国家和地区规定的动物检疫要求进行检疫,出入境动物及其产品检疫应当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检疫。

第七条动物检疫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取得动物检疫相关职业资格证书,加强自身素质建设,提高检疫工作技能水平。

第八条对参与动物检疫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程序进行健康证明和培训。

第二章进口、出口动物及其产品检疫第九条进口、出口动物及其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检疫要求,在指定口岸经过检疫,根据检疫要求出具检疫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条进口、出口动物及其产品检疫管理范围,包括:动物、动物制品、动物饲料、病原体、生物制品、血清和贡血、动物大肠杆菌菌苗、饲料添加剂等。

第十一条进口、出口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和地区的动物卫生标准和质量安全要求,经指定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经贸易、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审核批准后出入境。

第十二条进口、出口动物及其产品检疫要求和检疫标准由国家质检总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制订,并不断修订完善。

第十三条进口、出口动物及其产品检疫机构由国家确定,经审批的检疫机构可以开展该类检疫工作。

进出境饲料和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

进出境饲料和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

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提高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安全卫生质量,保护动物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境含过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的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和境外向中国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第二章风险管理第五条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类别特性和风险高低对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实施检验检疫分级和分类管理;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按照检疫风险的高低将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分为Q1、Q2、Q3三个风险等级,并进行动态调整;Q1级:进境时需要办理检疫许可证;进出境含过境时须查验检疫证书;Q2级:进境时不需办理检疫许可证;进出境含过境时须查验检疫证书;Q3级:进境时不需办理检疫许可证;除非进口国家或地区有的特定要求或双边协议另有规定,进出境含过境时一般不须查验检疫证书;第七条根据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安全卫生风险高低,检验检疫机构对来自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和注册登记的国内生产、加工、存放企业进行分类管理,分S1、S2、S3、S4四类企业分别执行不同的抽查检验模式;有关分类管理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第八条国家质检总局对首次提出向中国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国家或地区进行风险分析,对曾经或正在向中国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国家或地区进行回顾性审查;根据风险分析或回顾性审查结果,制定允许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国家或地区名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种类及其进境检验检疫要求;第九条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卫生年度监控计划,编制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卫生年度监控报告;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监控计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每年上报监控结果,并对下一年度的监控工作提出建议;第三章进境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第一节注册登记第十条输出国家或地区主管部门对拟向中国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进行审查,符合输出国家或地区和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方可向国家质检总局推荐;推荐材料应包括:企业名称、地址、注册登记号、产品名称、主要成分、用途等信息;官方证明,所推荐的企业已经主管当局批准,允许其生产、加工、存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并一直处于官方的有效监管之下,其安全卫生条件符合本国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其产品允许在输出国家或地区自由销售;第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收到推荐材料并经审查合格后,派出专家组到输出国或地区对申请注册登记的企业进行抽查;对抽查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不予注册登记,并将有关原因向输出国家或地区主管部门进行通报;对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推荐企业,予以注册登记;第十二条国家质检总局向输出国家或地区主管部门通报获得注册登记的企业名单并在国家质检总局官方网站上公布;第十三条注册登记的有效期为5年;需要延期的企业,由输出国家或地区主管部门根据输出国家或地区及中国最新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对其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延期;国家质检总局可派出专家组到输出国家或地区对申请延期的企业进行回顾性抽查,除抽查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外,注册登记有效期延长5年;第十四条注册登记企业停产、转产、倒闭,被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或发生安全卫生事故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召回产品的,输出国家或地区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通报;第二节检验检疫第十五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要求实施检验检疫:一中国法律法规、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三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列明的要求;四贸易合同或信用证中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第十六条进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必须来自国家质检总局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第十七条经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或其在中国的代理商必须按照中国饲料标签国家标准设计中文标签,进入中国市场销售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必须带有符合中国国家标准的饲料标签;散装进口的饲料或饲料添加剂,对直接调运到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生产、加工企业用于饲料生产的,免予加施标签;对于进入市场销售的,进口企业须事先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加施饲料标签方可销售;第十八条国家质检总局对Q1级检疫风险的进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实行检疫审批制度;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第十九条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进境前或进境时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须填写报检单,并提供原产地证书、贸易合同、信用证、提单、发票等;对Q1、Q2级检疫风险的产品,须提供输出国家或地区主管部门签发的正本检验检疫证书;对Q1级检疫风险的产品,还须提供有效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第二十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货主或其代理人报检时所提供的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对Q1级检疫风险的产品,还应对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批准的数重量进行核销,并出具入境货物通关单;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受理报检;第二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对进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实施现场查验:一核对货证: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生产日期、集装箱号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企业名称或者注册登记号等是否相符;二标签检查:标签是否符合饲料标签国家标准;三感官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是否超过保质期,有无腐败变质,有无携带有害生物,有无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等禁止进境物;第二十二条现场查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一输出国家或地区未列入允许进口的国家或地区名单的;二来自非注册企业的或注册企业的非注册产品的;三货证不符,或标签不符合标准且无法改正的;四发现超过保质期或严重腐败变质的;五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等的;六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无法进行有效的检疫除害处理的;对散包、容器破裂的,责成货主或者代理人整理完好;包装破损且有传播动植物疫病风险的,应对所污染的场地、物品、器具进行检疫处理;第二十三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抽取样品有针对性地进行安全卫生项目的实验室检测:一S1类企业免验企业:免予实验室检测,现场检验检疫合格后,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予以放行;二S2类企业:对80%的批次,现场检验检疫合格后,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予以放行;对20%的批次抽取样品,出具抽/采样凭证;三S3类企业:对50%的批次,现场检验检疫合格后,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予以放行;对50%的批次抽取样品,出具抽/采样凭证;四S4类企业:现场检验检疫合格后,每批抽取样品,出具抽/采样凭证;所有被抽取样品送实验室检测的货物,必须调运到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存放场所等待检测结果;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予以放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退回、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经无害化处理合格的可准予销售和使用;第二十四条分港卸货的进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需统一出证的,先期卸货港检验检疫机构将检验检疫结果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卸毕港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由卸毕港检验检疫机构汇总后出证;第二十五条进境饲料或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不合格,需要对外索赔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相关证书;第二十六条对国内有关部门市场抽查通报的或用户投诉的进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卫生质量问题,由有关检验检疫机构开展追溯性调查,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十七条国家质检总局根据输出国家或地区的饲料安全卫生状况、检验检疫过程中或国内市场上发现的饲料安全卫生问题,及时开展风险分析,发布风险警示信息,采取风险管理措施,调整相关产品的检验检疫分级和分类;第二十八条进境国家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内的产品作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按照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检验检疫;第三节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货主或其代理人未取得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前,不得擅自转移、销售、使用进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第三十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进出口合同上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除非被取消备案资格,备案长期有效;所有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必须在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并报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公布;未经备案的企业检验检疫机构不得受理其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报检;第三十一条进口企业必须建立经营档案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核查;档案应记录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输出国家或地区、国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名称及其注册登记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境流向等信息,档案至少保留二年;第三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企业的经营档案进行年度审查,年度审查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年度审查发现严重违反检验检疫规定或限期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备案资格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6个月内不再受理其重新备案的申请;第三十三条一旦国外发生饲料安全事故,涉及已经进口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时,进口企业必须负责召回有关进口产品,并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做退回、销毁或无害化处理;拒不履行召回义务的,取消备案资格,3年内不再受理其重新备案的申请;第四章出境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第一节注册登记第三十四条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加工、存放企业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厂房、工艺、设备和设施1、厂址应避开工业污染源,远离养殖场、屠宰场、居民点;2、厂房、车间布局合理,生产区与生活区、办公区分开;3、工艺设计合理,符合安全卫生要求;4、具备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及仓储设施;5、具备有害生物啮齿动物、苍蝇、仓储害虫等防控设施;二具有与其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三具有必要的检验实验室,或者与有相关资质的实验室签署委托检验合同;四管理制度1、岗位责任制度;2、人员培训制度;3、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4、按照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原理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开展自检自控;5、标准卫生操作规范SSOP;6、原辅料、包装材料合格供应商评价和验收制度;7、饲料标签管理制度和产品追溯制度;8、废弃物、废水处理制度;9、客户投诉和不合格产品召回处理程序;10、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第三十五条申请注册登记的企业还应符合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分类制定的特定条件;第三十六条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3份:一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国家饲料主管部门有审查、生产许可、产品批准文号等要求的,须提供获得批准的证明材料;四生产工艺流程图,并标明必要的工艺参数;五第三十四条四规定的管理制度;六场区平面示意图及彩色照片包括场区全貌、场区大门、主要设备、实验室、原料库、包装场所、成品库等;第三十七条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对申请材料及时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在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第三十八条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5日内组成评审组,对申请注册登记的生产、加工、存放企业进行评审;第三十九条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5日内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评审报告;第四十条直属检验检疫局收到评审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分别做出下列决定:一经评审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颁发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证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二经评审不合格的,出具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未获批准通知书;需要整改后重审的,在通知书中注明;第四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组织收集整理进口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并对检验检疫人员进行培训,有关直属检验检疫局组织对企业相关人员进行培训;第四十二条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有注册登记要求的,直属检验检疫局评审合格后,报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向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推荐并办理有关手续,必要时进行抽查;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确认后,即获得向该国家或地区出口的资格;第四十三条注册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每一注册登记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使用一个注册登记编号;经注册登记的生产、加工、存放企业的注册登记编号专厂专用;属于同一企业、位于不同地点、具有独立生产线和质量管理体系的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应当分别申请注册登记;第四十四条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产品品种、生产能力等的,应当在30日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资料一式三份;变更产品品种或者生产能力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有关资料并组织现场评审,评审合格后,办理变更手续;企业迁址的,应当重新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第四十五条获得注册登记的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第四十六条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完成注册登记、变更或者注销工作后30日内,将相关信息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第二节检验检疫第四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要求实施检验检疫:一中国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三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四贸易合同或信用证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第四十八条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须来自注册登记的生产、加工、存放企业;第四十九条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标签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进口国或地区有关要求;包装或标签上还应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地址、注册登记号、产品用途;第五十条货物出口前,货主或代理人应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供贸易合同、信用证、厂检合格证明等单证;第五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对所提供的单证进行审核,除注册登记生产、加工企业自营出口外,还需审核注册登记生产、加工企业出具的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供货证明;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第五十二条受理报检后,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现场检验检疫:一核对货证: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包装、唛头、生产企业名称或者注册登记号等是否相符;二标签检查:标签是否符合要求;三感官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有无腐败变质,有无携带有害生物,有无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等;第五十三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抽取样品有针对性地进行安全卫生项目实验室检测:一S1类企业免验企业:免予实验室检测,凭厂检合格证明为合格判定的依据;二S2类企业:凭厂检合格证明和每年两次检验检疫监控合格为合格判定的依据;三S3类企业:凭厂检合格证明和每季度一次检验检疫监控合格为合格判定的依据;四S4类企业:凭厂检合格证明和每批抽取样品经检验检疫实验室检测合格为合格判定的依据;第五十四条根据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检验检疫结果,进行综合判定;合格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检验检疫证书等相关证书;不合格的,不予放行,并出具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第五十五条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电子转单换发出境货物通关单;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境货物换证查验的相关规定查验;货证不符的,不予放行;第五十六条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与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交流信息;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安全卫生问题,应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第三节监督管理第五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进出口合同上的发货人实施备案管理;所有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必须在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并报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公布;未经备案的企业检验检疫机构不得受理其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报检;第五十八条出口企业必须建立经营档案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核查;档案应记录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进口国家或地区、国外进口商、供货企业名称及其注册登记号、出境货物通关单等信息,档案至少保留二年;第五十九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企业的经营档案进行年度审查,年度审查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年度审查发现严重违反检验检疫规定或限期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备案资格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6个月内不再受理其重新备案的申请;第六十条一旦出口产品在国外被检出不合格或引发饲料安全事故,出口企业应根据合同规定,妥善处理有关产品,必要时召回有关产品,并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做无害化处理;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取消备案资格,3年内不再受理其重新备案的申请;第六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登记的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实行日常监督管理和年度审核制度;第六十二条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自检自控体系,并对其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安全卫生质量负责;第六十三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注册登记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一环境卫生;二有害生物防空措施;三有毒有害物质自检自控;四原辅料或其供应商变更情况;五包装物、铺垫材料、生产设备、用具、运输工具的安全卫生;六批次及标签管理情况七涉及安全卫生的其他内容;八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管手册记录情况;第六十四条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记录档案,记录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辅料名称、数重量及其供应商、原料验收、半产品及成品自检自控、入库、出库、出口、有害生物控制、安全防护、产品召回等情况,记录档案至少保存2年;如实填写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疫监管手册,记录各级检验检疫机构人员日常监管、抽样、检查、督察、年审、国外官方机构的考察等活动、提出的意见、建议及改进情况;第六十五条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包装、装载容器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第六十六条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应当遵守我国有关药物和添加剂管理规定,不得存放、使用我国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和添加物;第六十七条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发生影响产品质量安全卫生事故,必须立即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同时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不合格产品出厂,应自主召回已出口的有关产品;第六十八条检验检疫机构每年对辖区内注册登记的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实施年审,年审合格的在注册登记证上加注年审合格记录;第六十九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给注册登记的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及运输、出口企业建立诚信档案,建立良好记录企业名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第七条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时,应考虑企业的诚信度、安全卫生质量管理体系、产品特点、风险程度、质量稳定性、安全卫生监控、日常监督、年度审核、检验检疫、出口贸易等情况;第七十条从事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和贸易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要求其限期整改,必要时可以暂停出口:一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被国内外检验检疫机构检出疫病、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安全卫生质量问题的;。

检验检疫(教案)

检验检疫(教案)
教学
方法
讲授法、参与法、辩论法、双语教学法,辅以多媒体教学法




1.《中国进出境食品检验检疫实务大全》,洪雷,中国海关出版社,2004年版。
2.《海关报关实务》,孙跃兰 主编,机械工业出版社,2007年版。







1.出入境人员携带哪些物品,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接受检疫?
2.哪些出入境邮寄物属于检验检疫申报的范围?
方法
讲授法、参与法、案例法,辅以多媒体教学法




1.《中国进出境食品检验检疫实务大全》,洪雷,中国海关出版社,2004年版。
2.《海关报关实务》,孙跃兰 主编,机械工业出版社,2007年版。







1.各类行政许可所涉及的商品种类?
2.各类行政许可的申请程序、有效期限和许可的作用?
3.如何在进出口贸易中防止报检行为触犯行政许可的规定,如运前检验、贸易关系人注册、检疫许可证申请时间等内容?
•入境商品数量、重量检验报检
难点:
•涉及特殊要求的入境货物报检
教学
方法
讲授法、参与法、辩论法、案例法,辅以多媒体教学法




1.《中国进出境食品检验检疫实务大全》,洪雷,中国海关出版社,2004年版。
2.《海关报关实务》,孙跃兰 主编,机械工业出版社,2007年版。







1.检疫审批管理类商品包括哪些?
•了解特殊区域出入境货物的报检中对监督关管理的要求

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国认法联[2002]55号【发布日期】2002-10-25【生效日期】2002-10-25【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国认法联[2002]5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化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标准)包括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和与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有关的标准。

第三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主管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化工作。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业务区域内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化工作应当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建立并逐步完善检验检疫行业标准体系和标准制(修)订快速反应机制,增强检验检疫方法技术储备。

第五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化工作是检验检疫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综合性基础工作,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积极推动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检验检疫标准的组织管理第六条国家认监委负责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会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制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办法、工作细则;(二)组织制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三)组织制定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四)组织制(修)订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五)负责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制(修)订经费的使用;(六)归口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七)会同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实施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八)负责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信息工作;(九)协调、管理认证认可工作中的标准化工作;(十)组织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专家参与国际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十一)组织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专家参加国际标准化技术交流与合作,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有关工作;(十二)组织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的标准宣贯和标准化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十三)负责与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业标准归口管理部门和各全国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业务协调、联络工作;(十四)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的标准化工作。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保障国家食品安全和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和国际组织的信息交流与合作,提高检验检疫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六条进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后,可以申请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章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第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立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进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检疫。

第八条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备、人员及技术条件,进行专业的检验检疫工作。

第九条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对进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检疫报告和评估。

第十条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进出口食品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和风险监控。

第三章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申报第十一条进出口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其代理人应当向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检疫。

第十二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申报应当提供详细的食品信息和相关材料,并按规定缴纳相应的费用。

第十三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申报应当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规定的检验检疫流程进行。

第四章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第十四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应当依据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十五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应当包括进口食品的进口检验和出口食品的出口检验。

第十六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进口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和实验室检验,确保食品质量和安全。

第十七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颁发。

第五章进出口食品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进出口食品的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食品来源追溯、风险分析和监测。

第四章 检验检疫审批

第四章 检验检疫审批


[处理结果] 根据该企业未经检疫审批进口植物种子的事实, 苏州局对其处以壹仟圆的罚款 。
第一节 检验检疫行政许可项目


一、行政许可项目与申请方式 1、行政许可项目 行政许可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行政审批,指行政机关 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 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2、申请方式 参考网站:(国家质检总局 网址)




以办理进境水果检疫审批为例 1、适用范围:从境外输入的新鲜水果及茄科蔬菜中 的番茄、茄子、辣椒等。 2、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境水果的检疫审批 工作。 3、检疫审批申请手续条件: (1)输出和途经国家或者地区无相关的动植物疫情; (2)符合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 定; (3)符合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双边检疫协定 (包括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
专项检测项目的抽查

同一品牌的年度抽查比例不少于进口批次的 10%,每个批次抽查不少于进口规格型号种类 的10%,样品送专项检测实验室进行专项检测。 若出现抽查不合格,则对该品牌、型号的进口 涂料实施逐批抽取样品进行专项检测,至连续 5批抽查专项检测合格后,再按照原定比例抽 查。


下列情形吊销《进口涂料备案书》 1、涂改、伪造《进口涂料备案书》的。 2、累积2次发现报检商品与备案商品严重 不符的。 3、抽检累计3次不合格。
重新申请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 证》:


(1)变更进境检疫物的品种或者超过许可数 量百分之五以上的; (2)变更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 (3)变更进境口岸、指运地或者运输路线的; (4)超过检疫许可证有效期的。
第三节 进口商品的检验登记备案 申请

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0.11.14•【文号】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6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6号)现发布《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000年十一月十四日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传播,确保供港澳活禽卫生和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供港澳活禽是指由内地供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用于屠宰食用的鸡、鸭、鹅、鸽、鹌鹑、鹧鸪和其它饲养的禽类。

第三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供港澳活禽的检验检疫工作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的供港澳活禽饲养场的注册、疫情监测、启运地检验检疫和出证及监督管理工作。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供港澳活禽出境前的临床检查或复检和回空车辆及笼具的卫生状况监督工作。

第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活禽实行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条我国内地从事供港澳活禽生产、运输、存放的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注册登记第六条供港澳活禽饲养场须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检疫注册。

注册以饲养场为单位,实行一场一证制度。

每一注册饲养场使用一个注册编号(编号格式见附件5)。

未经注册的饲养场饲养的活禽不得供港澳。

第七条申请注册的活禽饲养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存栏3万只以上;(二)符合供港澳活禽饲养场动物卫生基本要求(附件2)。

第八条申请注册的活禽饲养场须填写《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注册申请表》(附件1),同时提供下列资料:(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二)饲养场平面图和彩色照片(包括饲养场全貌,大门,进出场及生产区通道,饲养舍内、外景,更衣消毒室,饲料库,兽医室,病禽隔离舍,死禽处理设施,粪便污水处理设施及出、入场隔离检疫舍);(三)饲养场动物防疫制度、饲养管理制度或全面质量保证(管理)手册。

最新卫生检验检疫专业知识要点题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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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绪论1、卫生检验检学是研究检验检疫与人人体健康的科学。

具体地讲就是研究传染病、群体性不时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突发事件的发生及其决定因素和实施检验、检疫、控制的科学。

2、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是卫生检验检疫学的基本任务。

3、中国卫生检疫诞生于1873年。

4、1873年8月15日,上海海关(当时海关内设有医官,主要负责海关及各洋行的医疗保健)税务司理船厅英藉医官FE.Wright向北京总税务司报告,要求委派医官采取对来自疫港的船只实施合办检疫的措施,以保护本地公共卫生。

最后任命海关医官(Dr.R.Alef.Jainieson)首先从事检疫工作。

5、国内卫生防疫机构主要分为两大类:卫生防疫站、专科性卫生防疫防治队。

6、卫生检验检疫的地位与作用:①控制传染病,保护人类健康;②探索疾病规律,提供防病依据;③积极应对突发事件;④维护国家经济权益和安全。

7、卫生检验检疫的研究对象和内容:①研究传染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的发生及其影响因素;②研究卫生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监测、管理活动的手段和规律;③研究保护人体健康,防止传染病传播的规律;④研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预报、控制、检测的规律;⑤研究卫生检验、检疫、控制、监测、监督的具体规范;⑥研究人员、交通工具、货物、媒介生物、环境与公共卫生的关系;⑦研究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卫生检验检疫实践活动的规律;⑧研究卫生检验检疫相关的国际贸易惯例、公约以及世界上主要国家和地区法律、法规的特点和要求;⑨研究检验检疫学的特点、性质与发展规律以及在现代化经济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

8、卫生检验检疫学的研究方法:①微观卫生检验检疫学;②宏观卫生检验检疫学;③实验卫生检验检疫学。

9、卫生检验检疫学的特点:双重性、强制性、预防性、规范性。

10、卫生检验检疫学研究对象:传染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突发事件。

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4.01.22•【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66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24年1月22日海关总署令第266号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实施)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注册登记第三章检验检疫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检验检疫工作,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障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卫生和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内地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关负责所辖区域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从事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饲养、运输、中转、贸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依法接受海关的监督管理,履行动物防疫和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承担社会责任,确保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卫生和食用安全。

第四条海关运用风险管理和信息化手段,提升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水平。

第二章注册登记第五条海关对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饲养场(以下简称“饲养场”)实行注册登记管理。

注册登记以饲养场为单位,一场一证,注册登记编号应专场专用。

饲养场未经注册登记的,其饲养的食用陆生动物不得供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六条饲养场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经营主体资格;(二)取得农业农村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三)饲养场的选址、饲养规模、饲养模式、分区布局、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动物防疫条件等符合海关规定,具体要求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饲养场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的,应当由经营该饲养场的经营主体申请注册登记。

检测专用章管理制度

检测专用章管理制度

检测专用章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检测专用章的管理,维护检测专用章的安全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检测专用章是指用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检疫业务活动的专用章,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专用章。

第三条检测专用章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公正、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检测专用章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和人员,加强检测专用章的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检测专用章应当定期检查和验收,确保检测专用章的规范使用。

第六条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检测专用章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检测专用章档案,记录检测专用章的领用、使用、存放、封存、报废等信息。

检测专用章档案要真实、完整、准确。

第八条严禁任何个人或者单位擅自制作、使用、盗窃、买卖检测专用章。

第九条对于违反本制度规定,有关检测专用章的管理人员和使用人员要严格追究其责任,对于严重违纪者要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条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定期对检测专用章的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整改。

第二章检测专用章的领用和使用第十一条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统一领用检测专用章。

并确保检测专用章的数量和规格符合工作需要。

第十二条领用检测专用章的人员必须是依法从事检验检疫工作的人员,并在领用前签订责任书。

第十三条领用检测专用章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程序,填写领用单,经审核后方可领用检测专用章。

第十四条检测专用章必须按照统一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私自改变章的用途、内容以及形式。

第十五条检测专用章必须盖章的文字部分应当完整、清晰、字迹工整。

第十六条检测专用章不得外借、转交他人使用。

发现情况,要及时劝阻和制止。

第十七条检测专用章使用人员必须保管检测专用章,严禁遗失、损坏或者私自翻印、乱涂乱画。

第十八条检测专用章的使用人员要按规定定期进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向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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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异地施检报检 1、异地施检报检是指已在口岸完成进境流向 报检,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该批进境货物的货主或 其代理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申 请进行检验检疫的报检。 ★“入境流向报检”和“异地施检报检”是属 于一批货物进行报检时的两个环节。 ★经过“进境流向报检”,就要有货物的“进 境异地施检报检”与其相对应。 2、因“进境流向报检”只在口岸对装运货物 的运输工具和外包装进行了必要的检疫处理,并未 对整批货物进行检验检疫。
(3)入境废物,还应提供国家环保部门签发的《进 口废物批准证书》和经认可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 装运前检验合格证书等; (4)申请残损鉴定的,还应提供理货残损单、铁路 商务记录、空运事故记录或海事报告等证明货损情 况的有关单证。 (5)申请数/重量鉴定的,还应提供数/重量明细单 、磅码单、理货清单等; (6)货物经收、用货部门验收或其他单位检测的, 应随附验收报告或检测结果以及数/重量明细单等; (7)入境动植物及其产品,还必须提供产地证、输 出国家或地区官方的检疫证书;需办理入境检疫审 批的,还应提供入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二、出境货物报检的时限和地点
(一)报检时限 1、出境货物最迟应在出口报关或装运前7天报检, 对于个别检验检疫周期较长的货物,应留有相应的 检验检疫时间; 2、需隔离检疫的出境动物在出境前60天预报,隔 离前7天报检; 3、出境观赏动物应在动物出境前30天到出境口岸 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3、需结合安装调试进行检验的成套设备、机电仪产 品以及在口岸开件后难以恢复包装的商品,应在收货人 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检验; 4、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应向 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报检,并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 验检疫。 入境后需办理转关手续的检疫物,除活动物和来自 动植物疫情流行国家或地区的检疫物须在入境口岸报检 和实施检疫外,其他均应到指运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并实施检疫。 5、其他入境货物,应在入境前或入境时向报关地检 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
(四)联系配合检验检疫 报检人员应主动联系,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对出 入境货物实施检验检疫 (五)缴纳检验检疫费 报检人员应在检验检疫机构开具收费通知单之 日起20日内足额缴纳检验检疫费用。 (六)签领证单 对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完毕后,检验检疫机构 根据评定结果签发相应的证单,报检人在领取检验 检疫机构出具的有关检验检疫证单时应如实签署姓 名和领证时间,并妥善保管。
(二)报检的地点 1、审批、许可证等有关政府批文中已规定检 验检疫地点的,在规定的地点报检; 2、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废旧物 品、卸货时发现包装破损、数量短缺的商品,必须 在卸货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例:贵州一饮料生产厂从英国进口一批设备零配件 (检验检疫类别为R/),在上海入境,在上海口岸 卸货时发现部分包装破损,该饮料厂应向( A ) 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申请残损鉴定 。 A.上海B.贵州C.上海和贵州D.上海或贵州
四、报检方式
(一)书面报检 报检当事人填制纸质出/入境报检单,备齐随附 单证向检验检疫机构当面递交的报检方式。 (二)电子报检 主要通过“企业瑞软件”或“网上申报系统”( 浏览器方式)两种方式来实现电子报检。先网上申报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处理后,将受理报检信息反 馈给报检当事人。当事人打印出符合规范的纸质报检 单,并在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交出/入 境货物报检单和随附单据的报检方式。
3、只有当实施检验检疫的机构对货物实施了 具体的检验、检疫后,货主才能获得相应的准许 进口货物销售使用的合法凭证,也就是《入境货 物检验检疫证明》,这样也就完成了进境货物的 检验检疫工作,货物可以自由买卖。 在异地施检报检时应提供口岸检验检疫机构 签发的《入境货物调离通知单》。
例:
1、对于报关地与目的地不同的进境货物,应向报关 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 ),向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 申请办理(A )。 A、进境流向报检;异地施检报检 B、进境一般报检;进境流向报检 C、异地施检报检;进境流向报检 D、进境一般报检;异地施检报检 2、贵州一饮料生产厂从英国进口一批设备零配件( 检验检疫类别为R/),在上海入境通关后运至贵州。该公 司或其代理人应向( B )的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领取《入 境货物通关单》。 A、贵州B、上海C、英国D、北京
第二节 入境货物报检
一、入境报检的分类 入境报检可分为:入境一般报检、入境流向报检和异 地施检报检 (一)入境一般报检 入境一般报检:是指法定检验检疫入境货物的货主或 其代理人,持有关单证向报关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对入境 货物进行检验检疫以获得入境通关放行凭证,并取得入境 货物销售、使用合法凭证的报检。 对进境一般报检业务而言,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 (三联)和对货物实施检验检疫都由报关地检验检疫机构 完成,货主或其代理人办理通关手续后,应主动与检验检 疫机构联系落实检验检疫工作。
(三)出境预检报检 1、出境货物预检报检是指货主或其代理人 持有关单证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对暂时还 不能出口的货物预正式出口,可凭此证 申请办理换证放行手续。 2、申请报检的货物是经常出口的、非易腐 烂变质、非易燃易爆的商品。
(三)现场递交单证
1.电子报检受理后,报检人员应在检验检 疫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持本人《报检 员证》到现场递交纸质报检单、随附单证等 有关资料。 2.对经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审核认为不 符合规定的报检单证,或需要报检单位作出 解析、说明,报检人员应及时修改、补充或 更换报检单证,及时解析、说明情况。
二、报检的时限和地点 (一)报检的时限 1、输入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 其制品或种畜、禽及其精液、胚胎、受精卵的应当在 入境前30天报检; 2、输入其他动物的,应在入境前15天报检; 3、输入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 ,应在入境前7天报检。 4、入境货物需对外索赔出证的,应在索赔有效 期前不少于20天内向到货口岸或货物到达地的检验检 疫机构报检;
3、贵州一饮料生产厂从英国进口一批设备零配件(检验 检疫类别为R/),在上海入境转关运至贵州。该公司或其 代理人应向( A )的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领取《入境货物 通关单》。 A、贵州B、上海C、英国D、北京
4、安徽某企业进口一套生产设备(检验检疫类别为M/), 进境口岸为厦门。在办理该批货物检验检疫业务的过程中 ,按取得证单的先后顺序,以下排列正确的是(D )。 A.价值鉴定证书;入境货物通关单 B.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入境货物调离通知单 C.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入境货物通关单 D.入境货物调离通知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8)过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应提供货运单和输 出国家或地区官方出具的检疫证书;运输动物过 境的,还应提交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动植物过境 许可证; (9)入境旅客、交通员工携带伴侣动物的,应 提供入境动物检疫证书及预防接种证明; (10)因科研等特殊需要,输入禁止入境物的, 须提供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特许审批证明; (11)入境特殊物品的,应提供有关的批件或规 定文件; (12)开展检验检疫工作要求提供的其他特殊证 单。
(二)出境换证报检(产地和报关地不一致) 出境换证报检是指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 检疫合格的法定检验检疫出境货物的货主或 其代理人,持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出境 货物换证凭单》或“换证凭条”向报关地检 验检疫机构申请换发《出境货物通关单》的 报检。 对于出境换证报检的货物,报关地检验检疫 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抽查比例进行 查验。
(二)入境流向报检 入境流向报检亦称口岸清关转异地进行检 验检疫的报检,指法定入境检验检疫货物的收 货人或其代理人持有关证单在卸货口岸向口岸 检验检疫机构报检,获取《入境货物通关单》 并通关后由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必要的 检疫处理,货物调往目的地后再由目的地检验 检疫机构进行检验检疫监管。 “流向报检”与“一般报检”的区别就在于 ,申请进境流向报检货物的报关地与目的地属 于不同辖区。
五、报检程序 1.准备单证→ 2.数据录入→ 3.递交单证 → 4.联系配合检验检疫→5.缴纳费用→6.签 领证单
(一)准备报检单证
1.报检时,应使用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 的报检单,报检单必须加盖报检单位印章或已 向检验检疫机关备案的“报检专用章”; 2.无相应内容的栏目应填写“***”,不得 留空; 3.报检单位必须做到三个符合;一是单证 符合,二是单货相符,三是单单相符 4.随附单证原则上要求原件,确实无法提 供原件的,应提供有效复印件。
第三节
出境货物报检
一、报检分类 出境一般报检;出境换证报检;出境预检报检 (一)一般报检(产地和报关地一致) 1、是指法定检验检疫的出境货物的货主或其代理 人,持有关单证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检 疫以取得出境放行证明及其他证单的报检。 2、对于出境一般报检货物,在当地海关报关的, 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 货主或其代理人持《出境货物通关单》向当地海 关报关。
三、报检资格
(一)报检单位 1.自理报检单位在首次报检时须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取得 《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书》和报检单位代码后,方可办理 相关检验检疫事宜; 2.代理报检单位须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核获得许可、注册登 记,取得《代理报检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和报检单位代码后, 方可依法代为办理检验检疫报检。 (二)报检人员 1.报检人员只有通过国家质检总局组织的全国统一考试, 获得《报检员资格证》,并由报检单位向检验检疫机构提出注 册申请,经审核合格获得了《报检员证》,方能从事本单位的 报检工作。无持证报检人员的,应委托代理报检单位报检。 2.非贸易性质的报检行为,报检人员凭有效证件可直接办 理报检手续
第四章
报检一般要求
第一节 报检的基本规定
一、报检的含义 报检是指有关当事人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对外贸易合同的约定或 证明履约的需要,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 检验、检疫、鉴定,以获准出入境或取 得销售使用的合法凭证及某种公证证明 所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和手续。
二、报检的范围:(包括4个方面)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由出入境检验 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 2、输入国家或地区规定必须凭检验检疫机 构出具的证书方准入境的 3、有关国际条约或与我国有协议/协定, 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的; 4、对外贸易合同约定须凭检验检疫机构签 发的证书进行交接、结算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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