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二十三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一、强制医疗的概念和意义强制医疗是出于避免社会危害和保障精神疾病患者健康利益的目的而采取的一项对精神疾病患者的人身自由予以一定限制并对其所患精神疾病进行治疗的特殊保安处分措施。
从性质上说,强制医疗是针对精神病人的一种社会防卫措施,而非刑罚措施。
精神病人的犯罪,由于病理作用的影响导致其是在丧失辨认与控制能力的情况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及对其适用通常意义的刑罚措施。
然而,由于很多精神病人具有严重的暴力性攻击倾向,人身危害性极强,如果不把这些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他们可能会继续危害社会。
因此,不追究刑事责任、不处以刑罚并不意味着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放任自流;相反,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特别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二、强制医疗程序特征1、适用对象的特殊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4条的规定,我国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是实施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2、适用措施的强制性。
与自愿性住院医疗不同,强制医疗的适用具有显著的强制性特征,即如果行为人符合法定的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不论其本人或其家属是否同意,只要经人民法院决定都应强制入院,在专门的医疗机构中接受监护隔离和康复治疗。
3、适用目的的双重性。
强制医疗的目的具有双重性:一是通过积极康复治疗,使被强制对象恢复健康、改善精神状况,从而达到维护精神病人身体健康利益的目的。
二是通过强制性医疗,消除被强制对象的人身危险性,使其不再对社会公众构成威胁,从而实现保障公众安全、维护社会和谐有序的目的。
三、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条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84条的规定,行为人如果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无论家属是否能够或同意履行监护职责,都应入院接受强制治疗。
1、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
立法将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局限于具有暴力倾向以及主动攻击意识的精神病人,这在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即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害或者严重危害了公民的人身安全。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印发《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心理咨询服务行为规范》的通知【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京卫疾控字[2007]37号【发布部门】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人事局【发布日期】2007.03.21【实施日期】2007.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心理咨询服务行为规范》的通知(京卫疾控字〔2007〕37号)各区县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12月8日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依据《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市卫生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人事局组织制定了《北京市心理咨询服务行为规范》,规定了凡在我市从事心理咨询服务的专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具备的条件和应遵守的原则。
现将《北京市心理咨询服务行为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心理咨询服务行为规范》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人事局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附件:北京市心理咨询服务行为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心理咨询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提高市民的心理健康水平,依据《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和《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心理咨询服务,是指由接受过专业训练的心理咨询人员通过对求助者的商谈、讨论、劝告、启发和教育等,帮助他们解决各种心理困惑或心理障碍,以使他们更好地成长,提高适应能力,增进心理健康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心理咨询服务机构是指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专业机构。
第三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心理咨询服务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规范。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门诊使用免费基本药品治疗严重精神障碍手册》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门诊使用免费基本药品治疗严重精神障碍手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3.12.25•【字号】京卫精卫字[2014]10号•【施行日期】2013.1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门诊使用免费基本药品治疗严重精神障碍手册》的通知(京卫精卫字[2014]10号)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单位:根据《北京市门诊使用免费基本药品治疗严重精神障碍管理办法(试行)》(京卫精卫字〔2013〕9号)中关于发放北京市门诊使用免费基本药品治疗严重精神障碍手册的工作要求,我局组织制定《北京市门诊使用免费基本药品治疗严重精神障碍手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开展手册印制及发放工作。
北京市卫生局2013年12月25日领取门诊使用免费基本药品治疗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知情同意书为方便患者的治疗,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将根据精神病专科医疗机构开具的诊疗处方(药物品种和用法用量)协助患者领取治疗严重精神障碍药品。
在治疗中存在以下风险及注意事项,特向您告知:一、治疗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精神疾病目前多为对症治疗,疗效具有一定不确定性,患者服药后可能好转、治愈,也可能无明显效果或病情反复;可能出现一些难以避免的药物不良反应,包括直立性低血压、锥体外系反应、粒细胞减少或缺乏、血糖升高、肝功能损害、肾功能损害、心脏功能损害、闭经,溢乳、体重增加(发胖)、色素沉着、口干、便秘、无力、嗜睡、尿潴留、视物不清、抽搐(癫痫发作)等,少数患者可能发生猝死等严重不良反应。
鉴于上述情况,患者在接受免费治疗过程中应做到:(一)定期到精神病专科医疗机构复诊和到相关医疗机构进行必要的辅助检查,如出现病情波动或发生严重药物不良反应及躯体疾病时,及时到医院就诊。
未定期复诊及未进行必要辅助检查的患者,如发生威胁生命的严重药物不良反应、合并症等情况,责任自负。
精神病院强制收治的标准
精神病院强制收治的标准精神病院的强制收治标准是指当患者因为严重的心理疾病或精神障碍无法自主进行治疗时,医院会采取强制措施将其收治进院进行治疗。
然而,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和规定不同,所以这些标准会有所不同。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精神病院强制收治标准:1.被认定为危险:患者因为精神疾病的症状导致他人或自己面临危险,例如严重的暴力倾向、自杀行为等,这将成为强制收治的一个标准。
2.缺乏自理能力:患者失去了自主处理日常事务的能力,无法进行基本的自我照顾,如饮食、卫生等,这可能导致他人对其进行强制收治。
3.自残或他残:患者出现了自残或伤害他人的行为,例如自伤、人身伤害等,这将成为精神病院强制收治的一个重要标准。
4.紧急情况:存在突发的紧急情况,如患者出现严重的精神症状、持续的幻觉或妄想等,这将迫使医护人员采取强制收治措施。
5.刑事问题:患者与犯罪行为相关,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或损失,这将导致法律机构介入,并决定对其进行强制收治。
6.家庭或社区支持疏失:患者被认为缺乏适当的家庭或社区支持,无法得到必要的治疗和支持,这可能成为进行强制收治的一个因素。
需要强调的是,强制收治是一个非常严肃的措施,并且必须在法律框架下进行。
在任何情况下,医生和法律机构都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和规定,确保强制收治是基于科学和伦理的原则。
总结而言,精神病院强制收治的标准主要包括被认定为危险、缺乏自理能力、自残或他残、紧急情况、刑事问题以及家庭或社区支持疏失等。
这些标准的制定旨在保护患者和社会大众的利益,确保患者得到适当的治疗和关怀。
同时,必须牢记,强制收治必须在法律和伦理框架下进行,并且应该尽可能采取人性化的方式进行。
精神病院强制收治的标准
精神病院强制收治的标准一、引言精神病院强制收治标准是一个涉及患者、家属、医疗机构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议题。
为了更好地理解和把握这一议题,本文将从概述、具体内容、程序与权益保障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精神病院强制收治的标准概述1.精神疾病的界定精神疾病是指影响个体心理、情感、行为和认知功能的疾病。
这类疾病种类繁多,包括但不限于精神分裂症、抑郁症、躁狂症等。
2.强制收治的必要性当精神疾病患者病情严重,无法自我控制,对社会和他人构成潜在危害时,有必要进行强制收治。
这既是为了保障患者自身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
3.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精神卫生法》明确规定,精神疾病患者在病情严重、无法自我控制、危及他人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实行强制收治。
同时,医疗机构在实施强制收治时,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
三、精神病院强制收治的标准具体内容1.病情严重程度病情严重程度是判断患者是否需要强制收治的关键因素。
通常情况下,病情达到以下程度的患者需进行强制收治:病情严重,影响正常生活;病情持续恶化,无法自我控制;有自杀、自伤倾向或行为。
2.社会危害性患者的精神疾病症状是否对社会和他人构成潜在危害,也是判断强制收治的重要依据。
如患者存在暴力倾向、攻击行为、危险品使用等情形,应予以强制收治。
3.自主生活能力受限程度患者自主生活能力受限程度也是衡量是否需要强制收治的因素。
当患者无法独立完成日常生活起居、工作学习等基本活动时,应考虑强制收治。
四、强制收治的程序与权益保障1.申报与审批流程医疗机构在发现符合强制收治条件的精神疾病患者时,应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强制收治。
2.患者权益保障措施在强制收治过程中,医疗机构应尊重患者的人格尊严,不得使用暴力、侮辱性手段。
同时,患者享有接受治疗、申诉和诉讼的权利。
3.家属权益保障家属在患者强制收治过程中,有权了解病情、治疗方案和收治原因。
医疗机构应充分沟通,确保家属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残疾人有关政策法规选编
〔2006〕74号) 4.《关于印发〈北京市基层残疾人工作者培训大纲(试行)〉的通知》
(2008年9月25日) (二)温馨家园: 1.《关于转发市残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残疾人温馨家园建设意见
号) 2.《关于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意见》(京政发〔2005〕8号) 3.《关于进一步规范临时救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民救发〔2005〕
164号) 4.《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人托养服务试点方案>的通知》(京残发
〔2010〕100号) (六)自由职业者保险: 1.《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京劳
社救发〔2010〕501号) 2.《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
办发〔2011〕8号) 3.《关于<北京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残
发〔2010〕93号) 4.《关于北京市低保边缘家庭成员申请医疗救助有关事项的通知》(京民救发
〔2009〕480号)
245号) 3 .《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
的通知》(京司发〔2002〕1号) 4.《关于确定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和法律援助案件范围的通知》(京司发
〔2005〕22号) 5.《关于解决执行难案件中困难人员生活救助问题的意见(试行)》(京民救发〔2006〕
公治字〔2007〕680号) 5.《关于调整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精神疾病定额付费管理办法有关内容
精神疾病社区强制治疗相关法律问题
《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 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 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 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以上监护人的,由精神 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 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危害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以及其他原因
住院和治疗的决定人
国家机关—患者家属
治疗费用来源
社区服务的推荐原则
遵守法律 积极作为 预防第一 有效处理
社区精神病的登记与管理
依法登记和管理 严格遵守保密准则 主动进行法制宣传
协助家属强迫患者住院
必需获得家属的书面申请
精神疾病社区服务中的 伦理和法律问题
可能涉及伦理和法律的情况
社区精神病的登记与管理
登记和管理司法鉴定后“解除羁押”的精神病 人
登记和管理曾住院的精神病人
协助家属强迫患者住院 协助/接收公安机关处理强制住院患者 处理无或暂无监护人的流浪精神病患者 应对正在出现危害行为的患者 普法宣教工作
医疗保护住院的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30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 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 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医疗保护住院的决定人
伦理和法律两难
为患者保密 尊重自决权 有利于患者 不伤害患者 依法报告和登记 强迫/强制治疗 防止危害本人和
公安机关办理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工作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工作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公安机关办理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XX省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第三条公安机关办理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调查取证,提出强制医疗意见,移送人民检察院,并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四条市、州、县、区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下简称“办案部门”)负责办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审核强制医疗案件。
第五条办案部门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发现涉案嫌疑人辩认能力丧失或有严重障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等状态,有精神病症状,可能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应当依法提请委托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
第六条办案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全面、客观的收集证明涉案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证据,以及其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证据。
办案部门应当收集被侵害人和有关人员证言的录音录像资料证据。
第七条涉案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从其是否具有监护条件、精神病史、实施暴力行为前的发病程度以及行为表现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第八条涉案精神病人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办案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况予以核实,并收集相关证据:(一)不具备监护条件的情况。
主要包括:没有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监护人、近亲属拒绝履行监护责任;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经济困难,不能对其进行必要的治疗;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没有能力管控精神病人。
(二)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未进行有效监护的情况。
主要包括:监护人或者近亲属虽然具有监护能力或者经济条件,但在涉案精神病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前期,未能及时发现其出现情绪激动、行为举止异常、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等发病症状,或者发现后未及时对其进行就医、治疗、管控,或者未按医生要求服药,未进行有效监护,造成危害后果。
研究精神疾病患者实行强制医疗的法律规制
070当代思潮研究精神疾病患者实行强制医疗的法律规制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是指由于缺乏识别能力和控制能力而拒绝治疗的精神病人,强制他们接受治疗所采取的强迫手段,体现了社会保护精神病人权利的价值目标。
精神疾病的主要症状之一是病人没有自我意识,不认为他患有这种疾病而拒绝治疗。
这意味着许多精神病患者不会主动要求治疗,甚至反感对他们的治疗手段。
患有这种精神疾病的患者不能任其自由发展,忽视他们的精神困惑和痛苦,因此,如何确定强制医疗的合法性已成为精神病学和法律领域的一个困难选择。
精神疾病强制治疗的概念长期以来,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情况是,应接受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无法获得应有的医疗援助,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法律规定缺乏,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建立还处于起步阶段。
目前,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法律规定仅限于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刑事责任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措施和精神卫生法规定的非自愿住院治疗[1-3]。
非自愿住院是相对于自愿医疗的一个概念,如果精神病人拒绝自愿医疗,无论是谁送他去医院治疗,都会构成了强制医疗。
强制治疗的合法依据体现精神病患者“非自愿住院”的条件:“只有在他或她单独个人可视为非自愿入院,或他(她)自愿入院精神病医院后,经法律授权的合格精神卫生工作者根据上述原则确定该人患有精神病,并认为该精神疾病可能对他或其他人造成立即或迫在眉睫的伤害;或精神病患者判断力受损、不接受入院或住院治疗可能导致其病情严重恶化,或不能仅根据限制最少的治疗方法原则在精神病院接受治疗[4]。
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应以病人的最大利益为基础,如果法定独立权威机构在听取专家对治疗的相关原因后,确定患者不能理解疾病的性质并提出治疗建议,在考虑可选择的治疗及其副作用后,认为治疗符合患者的最佳利益,可以在未经患者知情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治疗。
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可能继续危害社会的人,可以给予强制医疗[5]。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12.08•【字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施行日期】2007.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12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12月8日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2006年12月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精神健康促进与精神疾病预防第三章精神疾病的诊断与治疗第四章精神疾病的康复第五章精神疾病患者的权益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提高公民的精神健康水平,保障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健康促进和精神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等精神卫生服务以及相关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精神卫生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广泛覆盖、依法管理的方针,建立政府领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精神卫生工作是本市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建立精神卫生工作经费保障制度,完善精神卫生服务网络,推动精神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卫生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是精神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对精神卫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民政、公安、财政、人事、教育、发展改革、司法行政、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精神卫生相关工作。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2019年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项目北京市实施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2019年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项目北京市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3.28•【字号】•【施行日期】2019.03.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2019年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项目北京市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区卫生健康(卫生计生)委,市精保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本市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等关于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服务内容,以及《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工作规范(2018年版)》《关于进一步加强北京市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卫疾控﹝2017﹞55号)等相关工作要求,我们组织制定《2019年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项目北京市实施方案》(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提出如下要求:一、高度重视,确保工作目标完成各区卫生健康(卫生计生)委要高度重视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工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实施方案,并督促区内各项目执行单位根据工作任务统筹安排、合理使用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及其他渠道来源的公共卫生资金,按季度进行分解,确保各项工作目标按时、高质量完成。
二、做好资金监管,确保专款专用中央转移支付资金已由市财政下达各区,各区要根据本方案,制定本区资金分配方案,明确任务分配情况和资金使用等内容,并及时与本级财政部门确认资金到位情况,同时按季度收集并报告本区任务完成和经费使用进度。
各项目单位应及早开展工作,并严格按照本区方案中明确的资金使用范围,专款专用,使资金使用效率最大化。
三、做好信息收集,按时报送各类资料项目实施单位要确定1名专管人员,做好各种业务资料、资金使用情况的收集、报送工作。
各区项目办分别于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和12月20日前,提交季度任务完成和经费使用进度报告。
附件:2019年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项目北京市实施方案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19年3月28日附件2019年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项目北京市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工作规范(2018版)》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北京市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卫疾控﹝2017﹞55号),以及北京市卫生健康委2019年重点工作等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1.01.18•【字号】京卫妇精字[2011]4号•【施行日期】2011.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卫妇精字〔2011〕4号)各区县卫生局、海淀区公共委,各相关医疗机构:《北京市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月11日经北京市卫生局第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北京市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做好本市精神疾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根据《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结合卫生部《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十三种重性精神疾病的确诊信息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进行信息报告工作:(一)痴呆(二)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三)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四)慢性酒精中毒所致精神障碍(五)精神分裂症(六)持久的妄想性障碍(七)分裂情感性障碍(八)躁狂发作(伴有精神病性症状和冲动行为)(九)双相情感障碍(十)抑郁发作(伴有精神病性症状和自杀行为)(十一)复发性抑郁障碍(伴有持续和严重社会功能损害)(十二)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及以上)(十三)精神发育迟伴发精神障碍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精神疾病信息分类报告和管理系统,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精神疾病信息报告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办法规定做好辖区精神疾病信息报告及相关保障工作。
第四条市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负责精神疾病信息报告工作,负责收集、汇总、分析全市精神疾病数据信息,并定期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区县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负责以下工作:(一)收集、汇总并及时上报辖区精神疾病信息;(二)及时将相关信息分发至患者所在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三)为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建立档案,指导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收集整理辖区内重性精神疾病患者信息;(四)指导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定期对辖区重性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医学访视。
精神疾病患者服务管治实施方案
精神疾病患者服务管治实施方案精神疾病是现代社会普遍存在的一种疾病,它带给患者和家庭的生活、经济和社会问题是不可忽视的,而在精神疾病患者服务的管治中,实施方案的制定和执行相当重要。
一、背景我国目前,精神疾病患者的数量很大,在城市和乡村都有很多患者都无法得到恰当的治疗和关注。
而且精神疾病的影响并不只是单独对患者自身身心健康的影响,同时还涉及到对相应家庭和社会的负面影响。
二、问题近几年,我们发现有许多企图极端行为的精神病患者,他们并没有足够的关心或治疗,这一现象非常不好。
而且,在社会上对精神疾病仍然存在一种较为严重的歧视,这种现象也使得许多精神疾病患者无法正常融入社会,受到更多的伤害。
三、实施方案1. 从社会层面上加强对精神疾病患者的关注和管理精神疾病患者的管理需要不仅依靠医疗机构和医生、护士等人员的管理,同时还需要社会的积极关注。
因此,在加强精神疾病患者管理的同时,应该倡导更多的社会人士加入社区志愿者队伍,关注患者的身心健康。
2. 管理体系建立在加强精神疾病患者的管理之前,需要完善管理体系,建立完善的关于精神疾病患者管理的机构和人力体系。
这些机构需要特别招募具备专业技能的专家人员,他们不仅需要解决医疗问题,还要处理其中相关的社会和精神问题。
3. 制定精神疾病的帮助政策和最优疗法政府应该保障精神疾病患者得到及时的最佳医疗疗法,同时也要提供相应的就业、学习、生活建议与方便,为他们的生活提供基础保障。
4. 改善精神疾病患者的家庭环境家庭环境是精神疾病患者的关键,因此在管治实施方案中,政府和社区志愿者要积极为精神疾病患者家庭提供支持,帮助他们提升自我意识和心理学素质。
5. 加大宣传在各大媒体上加大宣传精神疾病患者的需求和情况,同时也要增强公众对精神疾病的认知,让更多的人理解和关注精神疾病患者的处境,扭转公众对精神疾病患者的歧视和误解。
四、结语在精神疾病患者的服务管治实施方案中,需要的不仅是医护人员的时时关注,更必须要依托公共服务体系和社会志愿者,共同为精神疾病患者带来更多温情和关爱。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草案)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提高公民的精神健康水平,保障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健康促进和精神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等精神卫生服务以及相关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精神卫生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广泛覆盖、依法管理的方针,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政府领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精神卫生工作是本市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建立精神卫生工作经费的增长机制,完善精神卫生服务网络,推动精神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是精神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对精神卫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民政、公安、财政、人事、教育、发展改革、司法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精神卫生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老龄委等社会团体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协助做好精神卫生工作。
第六条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精神疾病患者及其家庭成员;禁止虐待和遗弃精神疾病患者。
第七条精神卫生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和理解精神卫生从业人员。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精神卫生从业人员的职业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精神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正常职业活动。
第八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关心、帮助精神疾病患者及其家庭,以提供资助、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支持精神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精神健康促进与精神疾病预防第九条本市建立健全以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主体、医疗机构为骨干、社区为基础、家庭为依托的精神疾病预防控制体系。
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条件是什么
精神病⼈强制医疗条件是什么现在精神病⼈犯罪越来越备受关注,精神病⼈可以实施强制医疗,那么精神病⼈强制医疗需要哪些条件?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介绍⼀些关于这⽅⾯的知识,欢迎⼤家阅读!精神病⼈强制医疗条件是什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条规定:实施暴⼒⾏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由此可见,对精神病⼈实施强制医疗,需要该精神病⼈实施了暴⼒⾏为且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安全,不予以强制措施将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
强制医疗,就是国家通过对患者疾病的治疗以治愈疾病、防⽌疾病传播、维护公众健康利益为⽬标,因⽽具有强制性、⾮⾃愿性和公益性的特点。
在《精神卫⽣法》出台之前,我国关于精神病⼈强制医疗的⽴法,仅有基本法层⾯的《刑法》和《刑诉法》,另⼀类则是6部地⽅性法规。
⽬前,以《刑法》为依据适⽤强制医疗的条件是“必要的时候”,但是何为“必要的时候”刑法并⽆明确规定。
由于没有统⼀标准,在执⾏过程中是否适⽤强制医疗难以把握,容易造成权⼒滥⽤,频频引发“被精神病”现象,主要体现在相关单位、部门出于“维稳式”考虑的“被精神病”。
⽐如河南农民徐*东在精神病院6年半时间⾥被捆绑48次、电击54次,当地政府调查表明相关证明系伪造;湖北⼲部郭*荣因检举揭发单位领导,被作为精神病强制治疗五年多。
这种现象之所以发⽣,在于法律的缺位。
我国法律虽然对什么症状的⼈可以送治有涉及,但是对什么⼈可以实施送治⾏为,该遵循什么程序没有相应的规范。
公权部门、⼯作单位或其他组织,有没有权⼒将精神病⼈或疑似患有精神病的⼈送往精神病院?是不是需要征得病⼈本⼈或亲属的同意?法律现在尚没有相关规定。
没有了法律的严格规定,⽽很多医院⼜唯利是图,只对付款⼈或送治⼈负责,或是唯⾏政命令是从,导致精神病送治乱象丛⽣。
新出台实施的《刑诉法》和《精神卫⽣法》,均在尊重和保障⼈权以及科学设计强制医疗程序等⽅⾯有了长⾜进步。
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精神病⼈的强制医疗程序精神病⼈因为没有刑事责任能⼒⽽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为了社会的稳定,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如果精神病⼈满⾜强制医疗条件的,是可能被公安机关执⾏强制医疗的。
那么,精神病⼈的强制医疗程序是怎样的呢?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1、适⽤条件实施暴⼒⾏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经法定程序鉴定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
2、管辖地域管辖:被申请⼈实施暴⼒⾏为所在地为主,被申请⼈居住地为辅;级别管辖:基层⼈民检察院(申请);基层⼈民法院(审理)。
3、启动程序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检察院。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检察院应当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4、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意见的审查处理办理机关: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以及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由公诉部门办理。
审查期限和处理结果: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后30⽇内作出是否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刑诉法第284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向公安机关书⾯说明理由;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书⾯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调整。
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时间不计⼊检察院办案期限。
对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启动强制医疗程序⽽不启动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7⽇以内书⾯说明不启动的理由。
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启动理由不能成⽴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启动程序。
在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经鉴定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认为符合刑诉法第284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民政局等关于印发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民政局等关于印发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07.05.28•【字号】京公治字[2007]680号•【施行日期】2007.05.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公治字〔2007〕680号)市公安局各分(县)局,各区县卫生局、民政局、财政局、残联:为贯彻落实《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做好危害或者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精神疾病患者的强制治疗工作,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制定了《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审批表(略)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危害社会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治疗和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人民警察法》、《刑法》、《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精神疾病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办案公安机关送往安康医院强制治疗:(一)触犯《刑法》,经精神病司法鉴定确认为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需住院治疗的;(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予以行政拘留处罚,经精神病司法鉴定确认为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需住院治疗的;(三)监管场所在押人员经精神病司法鉴定确认为无受审或者服刑能力,需住院治疗的。
第三条精神疾病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实际居住地公安机关送往指定医院强制治疗;无实际居住地或者暂时无法查清实际居住地的,由事发地公安机关送往指定医院强制治疗:(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尚不够行政拘留处罚的;(二)监护人、近亲属无力看护、看护不力或者精神疾病患者处于无监护状态,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三)病情处于波动期或者疾病期,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认为需要住院治疗,监护人、近亲属不同意的;(四)其他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情形的。
什么是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
什么是精神病⼈强制医疗程序精神病⼈强制医疗程序是指对实施暴⼒⾏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予以强制医疗。
什么是精神病⼈强制医疗程序强制医疗,是指⾮⾃愿性强制治疗,是指国家为避免公共健康危机,通过强制对患者疾病的治疗,达到治愈疾病、防⽌疾病传播、维护公众健康利益,具有强制性、⾮⾃愿性、公益性的特点,⼀般包括性病、吸毒、精神障碍、严重传染性疾病等。
[1] 较为常见的是对精神病⼈的强制医疗,有关部门对吸毒⼈员采取的强制戒毒措施等⼀、精神病⼈强制医疗的条件:1.精神病⼈实施暴⼒⾏为,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危害公民⼈⾝安全:(1)并⾮所有精神病⼈都是由强制医疗程序;(2)只有实施了暴⼒⾏为,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危害公民⼈⾝安全的精神病⼈才可以适⽤强制医疗:A.被申请⼈实施的暴⼒⾏为只有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危害公民⼈⾝安全的危害结果,才可以强制医疗;B.暴⼒⾏为造成轻伤以上/重⼤公私财产损失的危害结果才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
【提⽰】强制医疗的“暴⼒⾏为”达到承担:①刑法规定的条件时造成“危害结果”;②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时“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安全”。
2.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对精神病鉴定等法医类鉴定应当委托列⼊省级⼈民政府司法⾏政部门编制的名册中的鉴定机构及⼆名或⼆名以上⽆利害关系的鉴定⼈共同进⾏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
3.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A.根据精神病⼈的病情及精神状况进⾏医学判定;B.依据精神病⼈在实施暴⼒⾏为后具体情况进⾏考量。
⼆、精神病⼈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主体:公/检/法机关(对精神病⼈强制医疗由法院决定)。
1.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检察院。
2.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检察院应当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3.09.22•【字号】京卫精卫字[2013]6号•【施行日期】2013.09.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健康促进正文北京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工作的通知(京卫精卫字(2013)6号)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试行)》(国卫疾控发〔2013〕8号)、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京卫妇精字〔2011〕4号)和《关于修改<北京市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二条的通知》(京卫妇精字〔2012〕36号)的有关规定,为加强本市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工作,规范信息报告行为,更好地落实精神卫生工作的任务目标,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报告(一)责任报告单位应当对符合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并经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为严重精神障碍的患者,进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
(二)责任报告单位对确诊的精神分裂症、分裂情感性障碍、持久的妄想性障碍(偏执性精神病)、双相(情感)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等6种重性精神疾病采取网络报告方式进行信息上报。
在“北京市精神卫生信息管理系统”二期工程建设竣工前,对符合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并经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为严重精神障碍的患者住院及出院的,应及时填报国家卫生计生委纸质报告卡(从北京市精神卫生信息管理系统中下载),并在患者确诊及出院后7个工作日内报至区县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区县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出院信息通知患者户籍及居住所在地基层卫生服务机构。
“北京市精神卫生信息管理系统”二期工程建设竣工后,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全部采用网络报告方式进行上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卫疾控字[2007]22号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卫疾控字[2007]22号)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单位:《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12月8日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依据《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第十条“本市建立精神疾病信息报告制度”的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北京市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具体规定了我市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的内容、程序、时限和方式。
现将《北京市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卫生局二00七年二月十六日北京市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为预防和控制精神疾病工作提供科学依据,根据《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第十条“本市建立精神疾病信息报告制度。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精神疾病信息分类报告和管理系统。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时限和方式将确诊患有精神疾病的患者情况,向该医疗机构所在区、县的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区、县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信息进行核实,并向市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的规定,对北京市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特作如下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报告的精神疾病为两类39种。
(一)第一类:重性精神疾病15种:1.阿尔茨海默病性痴呆;2.血管性痴呆;3.其他原因引起的痴呆;4.癫痫所致精神障碍;5.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6.慢性酒精中毒所致精神障碍;7.精神分裂症;8.持久性妄想性障碍;9.分裂情感性精神障碍;10.躁狂发作(伴有精神病性症状和冲动行为);11.双相情感障碍;12.抑郁发作(伴有精神病性症状和自杀行为);13.复发性抑郁障碍(伴有持续和严重社会功能损害);14.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及以上不伴发精神障碍);15.精神发育迟滞(伴精神障碍)。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危害社会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治疗和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人民警察法》、《刑法》、《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精神疾病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办案公安机关送往安康医院强制治疗:
(一)触犯《刑法》,经精神病司法鉴定确认为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需住院治疗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予以行政拘留处罚,经精神病司法鉴定确认为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需住院治疗的;
(三)监管场所在押人员经精神病司法鉴定确认为无受审或者服刑能力,需住院治疗的。
第三条精神疾病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实际居住地公安机关送往指定医院强制治疗;无实际居住地或者暂时无法查清实际居住地的,由事发地公安机关送往指定医院强制治疗:
(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尚不够行政拘留处罚的;
(二)监护人、近亲属无力看护、看护不力或者精神疾病患者处于无监护状态,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三)病情处于波动期或者疾病期,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认为需要住院治疗,监护人、近亲属不同意的;(四)其他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情形的。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各区(县)至少指定一所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医院。
第五条区(县)公安机关、卫生部门应当联合成立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祸处置队,负责指导、协调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祸事件的处置工作,负责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祸重大事件的现场处置。
第六条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或者接到单位和个人报告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祸的,由事发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现场处置;对重大的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祸事件,公安派出所可以通知区(县)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祸处置队进行现场处置工作。
第七条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在现场处置工作中,应当密切配合,必要时经协商后,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对精神疾病患者进行控制,但不得对其人身进行故意伤害。
第八条在现场处置工作中,发现精神疾病患者因外伤或者其他疾病急需治疗的,公安机关应当就近将其送往有治疗条件的医院先行救治。
精神疾病患者病情稳定后,由急救医院转送至指定医院强制治疗,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精神疾病患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后,公安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并做工作记录;无法通知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工作记录中注明原因。
第十条公安机关将精神疾病患者送往安康医院进行强制治疗的,办理程序按照公安机关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需要将精神疾病患者送往指定医院强制治疗的,由公安机关填写《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经公安分县局负责人批准后,送往指定医院强制治疗。
卫生部门参与现场处置时,应当在《审批表》中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送往指定医院强制治疗的精神疾病患应当留院观察诊断。
经诊断认为不需要住院治疗的,由指定医院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将精神疾病患者接回,交给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
经诊断认为需要住院治疗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指定医院通知后24小时内通知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办理住院手续。
对无法通知到精神疾病患者监护人、近亲属的或者监护人、近亲属拒绝办理住院手续的,公安机关可以先行办理,并在工作记录中注明原因。
第十三条强制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疾病,需转院治疗的,由卫生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四条强制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经收治医院诊断认为可以出院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办理出院手续。
监护人、近亲属拒绝办理出院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办理,将其交给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并做工作记录。
第十五条安康医院收治的精神疾病患者,先期救治和强制治疗期间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区(县)指定医院收治的精神疾病患者,先期救治和强制治疗期间医疗费用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享受公费医疗和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的精神疾病患者,按照相关规定由公费医疗和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
农村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规定执行。
(二)没有参加相关保障制度的精神疾病患者,由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承担医疗费用。
(三)具有本市户籍,无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的“三无”人员等家庭困难的精神疾病患者,由民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四)无医疗保障且家庭困难的精神疾病患者,医疗费用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财政负担,家庭困难的具体标准由区(县)政府制定。
非本市户籍需要强制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其家庭经济困难的,医疗费用由强制收治的区(县)财政负担。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本市公安机关、卫生、民政、财政、残联等部门此前印发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