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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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的管控,保障国家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具有易制毒性、易用于生产和制造毒品的化学品,包括易制毒前体化学品、易制毒中间体化学品、易制毒药品与稀释剂及其他易制毒化学品。

第四条国家实行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管理制度。易制毒化学品分为极限管理化学品、特定管理化学品、一般管理化学品三类。

第五条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关资质,配备专业人员,遵守本条例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确保化学品生产、储存、销售和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和合法性。

第六条国家针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供应、运输和使用等环节,加强监督检查和管理,对违法行为实行严厉打击,保障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

第二章生产管理

第七条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工厂、设施和设备,实行专人管理和批次管理制度,做好产品质量监控工作,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报告工厂和设施的安全情

况。

第八条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

准生产,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要求,在产品包装和标签上标明产品名称、成分、危险性级别等相关信息,并在存储、运输和使用过程中做好相应的安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销售、

使用和废弃的记录管理制度,记录易制毒化学品的采购、储存、销售和使用情况,如有废弃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安全处理。

第十条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定,开展相关的职业危害防护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确保员工的安全和合法性。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获得国家有关部

门颁发的许可证,发现易制毒化学品的购买者,应当进行实名登记,确保销售对象的身份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二条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业务

管理制度,开展采购、销售和储存等管理工作,并按要求定期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报告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认真审核销售合同,严格控制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数量,防止易制毒前体、易制毒中间体、易制毒药品和稀释剂被批量购买和非法买卖。

第十四条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定期对易制毒化

学品库房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整改,确保库房的安全和稳定。

第十五条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要

求开展员工职业危害防护和安全生产培训,确保员工的安全和合法性。

第十六条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销售、使用和废弃的记录管理制度,记录易制毒化学品的采购、销售、储存和使用情况,并按照规定安全处理废弃易制毒化学品。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

规定的用途使用,遵守使用方式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和稳定。

第十八条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备相应

的防护装备、设施和设备,建立完善的安全预防和应急管理制度,确保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和稳定。

第十九条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相关

法律法规和规定,不得将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用途和行为。

第二十条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完善

的记录管理制度,记录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情况,并按照规定安全处理废弃易制毒化学品。

第五章监管管理

第二十一条国家依法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

使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督促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合规经营和使用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

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应及时进行处置和整改。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打击力度,严厉打击制造、贩卖毒品以及非法经营和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健康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安

全药品监管,依法对废弃易制毒化学品进行规范处理。

第二十五条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的信息化管理,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国家信息化平台,推动线上线下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一)积极主动协助打击制造、贩卖毒品以及非法经营和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

(二)自觉改正错误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作为或者作出严重错误决策,致使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环节出现严重问题的,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解释权归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和国家禁毒办公室联合行使。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危险性级别和监管管理措施等应当按照相关的国家标准和规定来确定。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中文名词采用国家标准的名称,英文名词采用国际标准的名称。

初稿:2021年10月8日

修改稿:202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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