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4修订)
国务院令(第445号)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9月18日修正版)(2005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
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 )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 )第四条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9年最新)
目前,国务院公布《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决定提出,根据党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国务院对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0部行政法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其中《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修订如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9月18日修正版)(2005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管理•第三章购买管理•第四章运输管理•第五章进口、出口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
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4修订)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4修订)发文机关:国务院发布日期: 2014.07.29生效日期: 2014.07.29时效性:现行有效编辑提示:官方尚未发布修改后的完整版,本文由威科编辑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整理呈现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
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条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第五条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外,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规范化管理指南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规范化管理指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6.16•【文号】安监总厅管三[2014]70号•【施行日期】2014.06.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原材料工业正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规范化管理指南的通知(安监总厅管三〔2014〕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深入贯彻执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加强企业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企业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规范化管理指南》,现印发给你们(可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下载),请督促相关企业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2014年6月16日企业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规范化管理指南1 总则1.1 为指导企业做好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防止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根据《禁毒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三〔2012〕79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指南。
1.2 企业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下简称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适用本指南。
1.3 企业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办理国家规定的易制毒化学品行政许可或备案手续。
1.4 企业应当履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社会责任,积极向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并鼓励员工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及时反映易制毒化学品可疑交易线索等异常情况。
2 责任制2.1 企业应当认真履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包括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销售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在内的责任体系,明确各级人员职责;员工在5人以内的微型企业至少应当明确主要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职责。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可以被用于非法制毒的化学物质,其制造和销售活动极易被非法制毒分子利用,违法分子通过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毒品和违禁药品,给社会安全和稳定带来严重危害。
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内部渠道管理,建立用药记录和药品流转台账,严厉禁止违法利用化学品进行非法制毒活动。
生产企业应当采取一定的生产技术措施,防止易制毒化学品外流,保障社会安全和稳定。
二、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受到严格限制,购买方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证照信息,购买数量严格限制。
对于非法制毒分子通过虚假证照信息和伪造身份进行购买和运输的违法行为,应该予以打击和纠正,严惩不贷。
三、易制毒化学品流通环节的管理应当得到重视,各级监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管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严惩违规企业和个人,维护社会安全和稳定。
四、公安机关应当在日常工作中积极开展易制毒化学品的防控工作,加强情报信息的收集和分析,及时破获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举报和追缉,维护社会安全和稳定。
五、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实行分类管理,切实加强危险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和农业化学品等的分级管理,将其分门别类地进行监管和管理,保障社会安全和稳定。
六、本条例的出台对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和保障社会安全和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监管部门、企业和个人应当切实落实好该条例各项规定,着力打击违法犯罪分子的非法制毒活动,共同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全。
总之,本条例的出台对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和防控工作具有重大意义,各级监管部门、企业和个人应当切实落实好各项规定,保障社会安全和稳定的大局。
七、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落实需要跨部门的协同合作,监管部门、警察机构、法律部门等需要密切合作,加强信息共享和协同作战,共同打击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和犯罪行为,从而最大程度地保障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八、教育宣传是预防非法制毒的重要环节,坚持开展广泛宣传,特别是加强对青少年的教育,让青少年深入了解易制毒化学品的危害性,坚决抵制非法制毒行为。
2024年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
2024年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非法使用和滥用,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毒品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流通、储存和使用等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具有易制成或可滥用制毒目的的化学物质,包括但不限于有机合成原料、有机溶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预体药品、毒品前体药品等。
第四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的危险性、易制毒性以及社会公共安全的需要,分为特定易制毒化学品和一般易制毒化学品。
第五条制造、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或取得许可,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条对于涉嫌非法生产、流通、储存、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有权进行调查并采取措施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关资产。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卫生健康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建立联防联控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共同打击非法制毒活动。
第二章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管理第八条易制毒化学品根据其危险性和易制毒性分为以下四类:(一)特定易制毒化学品:指危险性和易制毒性较高,被用于制毒的化学品。
特定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等活动受到严格管制。
(二)一般易制毒化学品:指危险性和易制毒性较低,但仍可被滥用用于制毒的化学品。
一般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等活动受到一定程度的管制。
(三)易制毒前体化学品:指易制毒化学品的前体物质,包括预体药品、毒品前体药品等。
易制毒前体化学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等活动受到严格管制。
(四)其他易制毒化学品:指无易制毒性但可能被滥用用于制毒的化学品。
对其他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管。
第九条特定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等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生产特定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且具备相应的生产设施和技术能力。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的管控,保障国家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具有易制毒性、易用于生产和制造毒品的化学品,包括易制毒前体化学品、易制毒中间体化学品、易制毒药品与稀释剂及其他易制毒化学品。
第四条国家实行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管理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极限管理化学品、特定管理化学品、一般管理化学品三类。
第五条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关资质,配备专业人员,遵守本条例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确保化学品生产、储存、销售和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和合法性。
第六条国家针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供应、运输和使用等环节,加强监督检查和管理,对违法行为实行严厉打击,保障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七条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工厂、设施和设备,实行专人管理和批次管理制度,做好产品质量监控工作,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报告工厂和设施的安全情况。
第八条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生产,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要求,在产品包装和标签上标明产品名称、成分、危险性级别等相关信息,并在存储、运输和使用过程中做好相应的安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销售、使用和废弃的记录管理制度,记录易制毒化学品的采购、储存、销售和使用情况,如有废弃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安全处理。
第十条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开展相关的职业危害防护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确保员工的安全和合法性。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一条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获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发现易制毒化学品的购买者,应当进行实名登记,确保销售对象的身份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二条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业务管理制度,开展采购、销售和储存等管理工作,并按要求定期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报告工作情况。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45号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
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条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第五条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外,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
但是,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最新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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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注意,这只是一个指南,具体的实现和要求可能因地区和实践而异。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节目的和合用范围第二节定义和缩写第二章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和使用第一节分类和分级1. 分类原则2. 分级标准第二节管理措施1. 注册登记2. 存储管理3. 运输管理4. 使用管理5. 更新和报废管理第三章实验室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第一节安全管理体系1. 管理制度2. 人员管理3. 安全培训和教育4. 风险评估和应急预案5. 事故调查和处理第二节安全设施和装备1. 安全装备和设施的选择和布局2. 安全控制措施3. 废弃物处理第三节安全监督和检查1. 监督和检查机制2. 抽检和检验第四章运用易制毒化学品和其他危(wei)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第一节安全管理流程和措施1. 作业流程安全控制2. 防护设施和装备3. 应急措施4. 标识、包装和标签第二节安全监测和评估1. 监测和评估要求2. 数据分析和利用第五章违法行为和处罚第一节违法行为1. 违法行为的定义和标准2. 非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第二节处罚1. 所涉及责任方2. 罚款和刑事处罚3. 再违法行为的处罚总结:1、简要注释如下:易制毒化学品:指能够通过简单的合成、提纯等方法制得的化学品以及作为其原料、中间体和溶剂的化学品,但不包括列入国家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
注册登记:指注册登记机构对易制毒化学品进行登记和报告,以确保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
废弃物处理:指对实验室中产生的易制毒化学品废弃物进行妥善处理的方法和措施。
标识、包装和标签:指对易制毒化学品进行相应标示、包装和标签,以确保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运输和使用。
2、本文档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药品管理法:是我国药品管理领域的中央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2.06•【文号】国务院令第666号•【施行日期】2016.02.0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
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条例》中所确定的麦角酸、麻黄素等物质,品种目录见本办法附件1。
国务院批准调整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和品种,涉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调整并予公布。
第三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生产、经营许可第五条生产、经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
生产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中属于药品的品种,还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和相关规定取得药品批准文号。
第六条药品生产企业申请生产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符合《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以下资料:(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申请表(见附件2);(二)《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企业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组织机构图(注明各部门职责及相互关系、部门负责人);(四)反映企业现有状况的周边环境图、总平面布置图、仓储平面布置图、质量检验场所平面布置图、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场所平面布置图(注明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相应安全管理设施);(五)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文件目录;(六)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的说明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报警的证明;(七)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知识的说明材料;(八)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工作人员无毒品犯罪记录的证明;(九)申请生产仅能作为药品中间体使用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提供合法用途说明等其他相应资料.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
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文件编码(GHTU-UITID-GGBKT-POIU-WUUI-8968)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1 目的为了加强公司易制毒化学品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处置和申购的安全管理,预防火灾、爆炸、中毒及环境污染等灾害事故发生,制定本制度。
2 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公司生产和服务过程中易制毒化学品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处置和申购的安全监督管理。
3 用语定义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可用于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 ( 冰毒 ) 、可卡因等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质,这些产品既是有关行业生产中常用的基础原料,也可以作为生产毒品的前体、原料和化学助剂。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
废弃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未经使用而被所有人抛弃或者放弃的易制毒化学品;淘汰、伪劣、过期、失效的易制毒化学品。
废弃易制毒化学品属于危险废物,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4 职责安全生产部负责易制毒化学品安全、消防监督管理的综合工作,并负责监督检查。
负责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及改建、扩建工程中安全设施的“三同时”审查。
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报,取证及管理。
负责易制毒化学品的登记注册,取证和易制毒化学品使用证的申报及其管理。
负责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评价及备案工作。
负责易制毒化学品的申报备案及取证工作。
按应急救援预案的职责进行组织和协调。
市场部负责易制毒化学品销售、采购、搬运、储存、包装、保管、发货、运输和使用的安全管理及紧急情况的处理,并实施监督检查。
负责申报办理易制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购买证。
负责按《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要求做好易制毒销售台帐,并报安全部门。
负责对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单位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并对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负责查验易制毒化学品车辆资质证件,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从业资格证件。
按应急救援预案的职责进行组织和协调。
5 程序易制毒化学品范围及分类本公司生产、服务过程中涉及的易制毒化学品:硫酸、盐酸管理职权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本单位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对不属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范围,但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物品,或其它危险物品均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并对本单位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负责。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实验室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令第445号)、《X大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校实验室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由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以下简称国实处)负责,其他单位在其职权范围内给予配合。
第三条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目录遵照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令第445号)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
我校各实验室目前有资质可以购买使用第二、三类易制毒化学品。
实验活动需要使用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在有资质的合作单位进行,做到逐次逐条双人记录,并遵守该单位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易制毒化学品的采购申请由各实验室通过X 大学OA平台中的受管制类化学品申购流程向国实处提交。
国实处负责审批采购申请并制定全校统一的采购计划。
国实处根据《X大学采购与招标管理办法》进行采购,并通过公安部管理的易制毒化学品服务平台进行采购备案。
第五条对易制毒化学品供应商实行遴选制度,供应商应具备相应类别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通过遴选的供应商可以通过易制毒化学品服务平台供应易制毒化学品。
第六条各学院试剂材料库应根据学院实验室运行情况,对常用易制毒化学品进行申报、备货、存放和转运等。
第七条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实验室,必须配备易制毒化学品专用存放柜。
易制毒化学品专柜应有电子或纸质台账,并严禁超量存放。
实验室发生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等事件时,应第一时间报告武装保卫处,同时通知国实处。
第八条使用危险的易制毒化学品时,应严格遵守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的基本要求,并按照实验室标准操作程序进行。
第九条使用易制毒化学品应如实、及时登记使用消耗量,并保证台账与实物的品种和数量相符。
第十条当上级部门或学校要求时,实验室应提供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说明,包括易制毒化学品的科研使用方向和使用数量等台账记录信息。
01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20140729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 Regulation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Precursor Chemicals (2014 Revision)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653号发文日期:2014年7月29日实施日期: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十五、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目录第一章 总 则 (4)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 (5)第三章 购买管理 (7)第四章 运输管理 (8)第五章 进口、出口管理 (9)第六章 监督检查 (11)第七章 法律责任 (12)第八章 附 则 (14)附表: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 (14)法规重点提示:负责人 关键法条第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第十六条 持有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买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无须申请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个人不得购买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七条 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个人自用购买少量高锰酸钾的,无须备案。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日期、购买方等情况。
销售台账和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保存2年备查。
负责人 关键法条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5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使用台账,并保存2年备查。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一、总则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可用于非法生产、创造毒品的化学物质。
本条例的目的是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销售、运输等活动,保障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二、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易制毒化学品按照化学结构和用途可分为以下四类:1)酚类和酚醛类化合物;2)酰胺类化合物;3)酮类和醛类化合物;4)其他。
三、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1. 生产管理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单位应该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和能力,必须持有生产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标准要求生产易制毒化学品。
2. 销售管理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必须到取得销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药店购买,销售许可证只对获得该许可证的企业或者药店负责,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企业应该持有相应许可证。
3. 运输管理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必须持有相应的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要求进行运输,保证易制毒物品不会被盗窃、泄露或者用于非法生产毒品。
4. 使用管理易制毒化学品使用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使用资质和资格,易制毒物品必须用于合法用途,严禁用于创造、生产毒品的非法活动。
四、处罚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犯罪形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罚款,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证等行政惩罚措施。
简要注释:易制毒化学品:可用于非法生产、创造毒品的化学物质。
生产许可证:指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单位必须持有。
销售许可证:对获得该许可证的企业或者药店负责。
运输许可证: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必须持有的许可证。
使用资质和资格:易制毒化学品使用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使用资质和资格。
法律名词及注释:刑事责任: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整改:依法纠正错误、消除危害的行为。
行政惩罚措施:公共管理机关对违反行政法规、规章制度、决定的行为人或者单位的一种惩罚措施。
禁毒普法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禁毒普法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引言: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可以用于制造毒品或炸药的化学品,具有潜在的危害和滥用风险。
禁毒普法工作的重要一环就是对易制毒化学品进行有效管理和监管,以减少毒品的生产和滥用。
为了应对易制毒化学品的威胁,立法机构制定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本文将通过引言概述、正文内容、总结的结构,详细阐述《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重要性和具体内容。
正文内容:一、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制定目的1. 追溯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历史背景2. 引述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紧迫需求二、易制毒化学品的定义和分类1. 对易制毒化学品进行准确定义2. 根据特性和用途的不同,将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不同的类别a. 列举易制毒化学品的主要类别和特征b. 解释不同类别易制毒化学品的危害和滥用风险三、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1. 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管理a. 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的条件与要求b. 强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过程的监管机制2. 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管理a. 易制毒化学品销售的合法渠道和准入要求b. 加强易制毒化学品销售的追溯和监测3. 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管理a. 易制毒化学品使用的合法用途和审查机制b. 加强易制毒化学品使用环节的安全防范与监管四、易制毒化学品跨境流动的管控1. 引述易制毒化学品跨境流动的危害与挑战2. 易制毒化学品跨境流动的监管机制a. 加强与国际合作与交流,共同打击易制毒化学品跨境犯罪b. 完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监管与安全检查制度五、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执行和监督1.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执行机构和职责划分a. 列举相关执行机构及其职能b. 强调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执行必须得到相关部门的配合与支持2.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监督与处罚措施a. 易制毒化学品违规行为的监督机制与举报渠道b. 易制毒化学品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处罚与刑事责任总结: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对于禁毒普法工作至关重要,其管理条例的制定和执行能够有效减少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和滥用,从而保护社会的安全与稳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05年08月26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已经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
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条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第五条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外,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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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4修订)发文机关:国务院发布日期: 2014.07.29生效日期: 2014.07.29时效性:现行有效编辑提示:官方尚未发布修改后的完整版,本文由威科编辑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整理呈现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
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条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第五条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外,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
但是,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第六条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对举报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管理第七条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生产企业;(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三)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在仓储场所等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
第八条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生产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生产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和专家评审。
第九条申请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需要储存、保管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仓储设施;(三)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销售网络;(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经营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履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手续的生产企业,可以经销自产的易制毒化学品。
但是,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经销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单方制剂,由麻醉药品定点经营企业经销,且不得零售。
第十二条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凭生产、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不得进行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吊销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吊销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三章购买管理第十四条申请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经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购买许可证:(一)经营企业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二)其他组织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第十五条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件进行审查。
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六条持有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买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无须申请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个人不得购买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七条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个人自用购买少量高锰酸钾的,无须备案。
第十八条经营单位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查验购买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对委托代购的,还应当查验购买人持有的委托文书。
经营单位在查验无误、留存上述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后,方可出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日期、购买方等情况。
销售台账和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保存2年备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5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使用台账,并保存2年备查。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运输管理第二十条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应当提交易制毒化学品的购销合同,货主是企业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货主是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货主是个人的,应当提交其个人身份证明。
经办人还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10日内,收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运输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二条对许可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一次有效的运输许可证。
对许可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3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6个月内运输安全状况良好的,发给12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拟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情况以及运输许可证种类。
第二十三条运输供教学、科研使用的100克以下的麻黄素样品和供医疗机构制剂配方使用的小包装麻黄素以及医疗机构或者麻醉药品经营企业购买麻黄素片剂6万片以下、注射剂l.5万支以下,货主或者承运人持有依法取得的购买许可证明或者麻醉药品调拨单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第二十四条接受货主委托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查验货主提供的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并查验所运货物与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等情况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承运。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运输人员应当自启运起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公安机关应当在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过程中进行检查。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因治疗疾病需要,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患者委托的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可以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但是不得超过医用单张处方的最大剂量。
医用单张处方最大剂量,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公布。